您好,欢迎来到年旅网。
搜索
您的当前位置:首页超说明书用药证据等级标准

超说明书用药证据等级标准

来源:年旅网
第1种观点: 法律分析:临床药师对超说明书用药情况认真分析其合理性、并进行调研核准,对住院超说明书用药患者开展药物监测工作,对超说明书用药疗效进行认真分析、评价,对超说明书用药导致的药物不良反应及时分析原因,并上报医务科和通知相关病区,减少和防止因超说明书用药导致不良反应的重复发生。法律依据;《药品说明书和标签管理规定》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上市销售的药品,其说明书和标签应当符合本规定的要求。第三条 药品说明书和标签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予以核准。药品的标签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其内容不得超出说明书的范围,不得印有暗示疗效、误导使用和不适当宣传产品的文字和标识。第四条 药品包装必须按照规定印有或者贴有标签,不得夹带其他任何介绍或者宣传产品、企业的文字、音像及其他资料。药品生产企业生产供上市销售的最小包装必须附有说明书。

第2种观点: 法律分析:超药品 说明书用药(0ff-labeluses)是指临床实际使用药品的适应证、给药方法或剂量不在具有法律效力的说明书之内的用法,包括年龄、给药剂 量、适应人群、 适应证、用药方法或给药途径等与药品说明书中的用法不同的情况,:又称超范围用药、药品未注册用药或药品说明书之外的用法。超药品说明书用药不受法律保护,超说明书用药导致不良后果的,医生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第三条 药品管理应当以人民健康为中心,坚持风险管理、全程管控、社会共治的原则,建立科学、严格的监督管理制度,全面提升药品质量,保障药品的安全、有效、可及。

第3种观点: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医院处方点评工作,提高处方质量,促进合理用药,保障医疗安全,根据《药品管理法》、《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处方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规范。第二条处方点评是根据相关法规、技术规范,对处方书写的规范性及药物临床使用的适宜性(用药适应证、药物选择、给药途径、用法用量、药物相互作用、配伍禁忌等)进行评价,发现存在或潜在的问题,制定并实施干预和改进措施,促进临床药物合理应用的过程。第三条处方点评是医院持续医疗质量改进和药品临床应用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提高临床药物治疗学水平的重要手段。各级医院应当按照本规范,建立健全系统化、标准化和持续改进的处方点评制度,开展处方点评工作,并在实践工作中不断完善。其他各级各类医疗机构的处方点评工作,参照本规范执行第四条医院应当加强处方质量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规范医师处方行为,落实处方审核、发药、核对与用药交待等相关规定;定期对医务人员进行合理用药知识培训与教育;制定并落实持续质量改进措施。第二章组织管理第五条医院处方点评工作在医院药物与治疗学委员会(组)和医疗质量管理委员会领导下,由医院医疗管理部门和药学部门共同组织实施。第六条医院应当根据本医院的性质、功能、任务、科室设置等情况,在药物与治疗学委员会(组)下建立由医院药学、临床医学、临床微生物学、医疗管理等多学科专家组成的处方点评专家组,为处方点评工作提供专业技术咨询。第七条医院药学部门成立处方点评工作小组,负责处方点评的具体工作。第处方点评工作小组成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较丰富的临床用药经验和合理用药知识;(二)具备相应的专业技术任职资格:二级及以上医院处方点评工作小组成员应当具有中级以上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其他医院处方点评工作小组成员应当具有药师以上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第三章处方点评的实施第九条医院药学部门应当会同医疗管理部门,根据医院诊疗科目、科室设置、技术水平、诊疗量等实际情况,确定具体抽样方法和抽样率,其中门急诊处方的抽样率不应少于总处方量的1‰,且每月点评处方绝对数不应少于100张;病房(区)医嘱单的抽样率(按出院病历数计)不应少于1%,且每月点评出院病历绝对数不应少于30份。第十条医院处方点评小组应当按照确定的处方抽样方法随机抽取处方,并按照《处方点评工作表》(附件)对门急诊处方进行点评;病房(区)用药医嘱的点评应当以患者住院病历为依据,实施综合点评,点评表格由医院根据本院实际情况自行制定。第十一条三级以上医院应当逐步建立健全专项处方点评制度。专项处方点评是医院根据药事管理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的现状和存在的问题,确定点评的范围和内容,对特定的药物或特定疾病的药物(如国家基本药物、血液制品、中药注射剂、肠外营养制剂、抗菌药物、辅助治疗药物、激素等临床使用及超说明书用药、肿瘤患者和围手术期用药等)使用情况进行的处方点评。第十二条处方点评工作应坚持科学、公正、务实的原则,有完整、准确的书面记录,并通报临床科室和当事人。+J166第十三条处方点评小组在处方点评工作过程中发现不合理处方,应当及时通知医疗管理部门和药学部门。第十四条有条件的医院应当利用信息技术建立处方点评系统,逐步实现与医院信息系统的联网与信息共享。第四章处方点评的结果第十五条处方点评结果分为合理处方和不合理处方。第十六条不合理处方包括不规范处方、用药不适宜处方及超常处方。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判定为不规范处方:(一)处方的前记、正文、后记内容缺项,书写不规范或者字迹难以辨认的;(二)医师签名、签章不规范或者与签名、签章的留样不一致的;(三)药师未对处方进行适宜性审核的(处方后记的审核、调配、核对、发药栏目无审核调配药师及核对发药药师签名,或者单人值班调剂未执行双签名规定);(四)新生儿、婴幼儿处方未写明日、月龄的;(五)西药、中成药与中药饮片未分别开具处方的;(六)未使用药品规范名称开具处方的;(七)药品的剂量、规格、数量、单位等书写不规范或不清楚的;(八)用法、用量使用“遵医嘱”、“自用”等含糊不清字句的;(九)处方修改未签名并注明修改日期,或药品超剂量使用未注明原因和再次签名的;(十)开具处方未写临床诊断或临床诊断书写不全的;(十一)单张门急诊处方超过五种药品的;(十二)无特殊情况下,门诊处方超过7日用量,急诊处方超过3日用量,慢性病、老年病或特殊情况下需要适当延长处方用量未注明理由的;(十三)开具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等特殊管理药品处方未执行国家有关规定的;(十四)医师未按照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规定开具抗菌药物处方的;(十五)中药饮片处方药物未按照“君、臣、佐、使”的顺序排列,或未按要求标注药物调剂、煎煮等特殊要求的。第十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判定为用药不适宜处方:(一)适应证不适宜的;(二)遴选的药品不适宜的;(三)药品剂型或给药途径不适宜的;(四)无正当理由不首选国家基本药物的;(五)用法、用量不适宜的;(六)联合用药不适宜的;(七)重复给药的;(八)有配伍禁忌或者不良相互作用的;(九)其它用药不适宜情况的。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判定为超常处方:1.无适应证用药;2.无正当理由开具高价药的;3.无正当理由超说明书用药的;4.无正当理由为同一患者同时开具2种以上药理作用相同药物的。第五章点评结果的应用与持续改进第二十条医院药学部门应当会同医疗管理部门对处方点评小组提交的点评结果进行审核,定期公布处方点评结果,通报不合理处方;根据处方点评结果,对医院在药事管理、处方管理和临床用药方面存在的问题,进行汇总和综合分析评价,提出质量改进建议,并向医院药物与治疗学委员会(组)和医疗质量管理委员会报告;发现可能造成患者损害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害发生。第二十一条医院药物与治疗学委员会(组)和医疗质量管理委员会应当根据药学部门会同医疗管理部门提交的质量改进建议,研究制定有针对性的临床用药质量管理和药事管理改进措施,并责成相关部门和科室落实质量改进措施,提高合理用药水平,保证患者用药安全。第二十二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医师定期考核机构,应当将处方点评结果作为重要指标纳入医院评审评价和医师定期考核指标体系。第二十三条医院应当将处方点评结果纳入相关科室及其工作人员绩效考核和年度考核指标,建立健全相关的奖惩制度。第六章监督管理第二十四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辖区内医院处方点评工作的监督管理,对不按规定开展处方点评工作的医院应当责令改正。第二十五条卫生行政部门和医院应当对开具不合理处方的医师,采取教育培训、批评等措施;对于开具超常处方的医师按照《处方管理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理;一个考核周期内5次以上开具不合理处方的医师,应当认定为医师定期考核不合格,离岗参加培训;对患者造成严重损害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给予相应处罚。第二十六条药师未按规定审核处方、调剂药品、进行用药交待或未对不合理处方进行有效干预的,医院应当采取教育培训、批评等措施;对患者造成严重损害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给予相应处罚。第二十七条医院因不合理用药对患者造成损害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理。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二十药品应当符合国家药品标准。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药品质量标准高于国家药品标准的,按照经核准的药品质量标准执行;没有国家药品标准的,应当符合经核准的药品质量标准。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和药品标准为国家药品标准。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组织药典委员会,负责国家药品标准的制定和修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置或者指定的药品检验机构负责标定国家药品标准品、对照品。第二十四条在中国境内上市的药品,应当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药品注册证书;但是,未实施审批管理的中药材和中药饮片除外。实施审批管理的中药材、中药饮片品种目录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中医药主管部门制定。申请药品注册,应当提供真实、充分、可靠的数据、资料和样品,证明药品的安全性、有效性和质量可控性。第二十七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完善药品审评审批工作制度,加强能力建设,建立健全沟通交流、专家咨询等机制,优化审评审批流程,提高审评审批效率。批准上市药品的审评结论和依据应当依法公开,接受社会监督。对审评审批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应当保密。第三十条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是指取得药品注册证书的企业或者药品研制机构等。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对药品的非临床研究、临床试验、生产经营、上市后研究、不良反应监测及报告与处理等承担责任。其他从事药品研制、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依法承担相应责任。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对药品质量全面负责。

第1种观点: 法律分析:药品标准中规定的适应症或功能主治都是在进行大量科学实验的基础上,经过充分论证得出的结果。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是药品标准的重要组成部分。正确标明适应症或功能主治,是执行药品标准的重要方面,只有正确标明药品的适应症或功能主治,才能指导使用者正确安全有效地使用药品。未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同意擅自在药品、医疗机构制剂标签、说明书中添加适应症或功能主治,应按假药论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第九十 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使用假药、劣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假药:(一)药品所含成份与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成份不符;(二)以非药品冒充药品或者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三)变质的药品;(四)药品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药:(一)药品成份的含量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二)被污染的药品;(三)未标明或者更改有效期的药品;(四)未注明或者更改产品批号的药品;(五)超过有效期的药品;(六)擅自添加防腐剂、辅料的药品;(七)其他不符合药品标准的药品。禁止未取得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生产、进口药品;禁止使用未按照规定审评、审批的原料药、包装材料和容器生产药品。

第2种观点: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医院处方点评工作,提高处方质量,促进合理用药,保障医疗安全,根据《药品管理法》、《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处方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规范。第二条处方点评是根据相关法规、技术规范,对处方书写的规范性及药物临床使用的适宜性(用药适应证、药物选择、给药途径、用法用量、药物相互作用、配伍禁忌等)进行评价,发现存在或潜在的问题,制定并实施干预和改进措施,促进临床药物合理应用的过程。第三条处方点评是医院持续医疗质量改进和药品临床应用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提高临床药物治疗学水平的重要手段。各级医院应当按照本规范,建立健全系统化、标准化和持续改进的处方点评制度,开展处方点评工作,并在实践工作中不断完善。其他各级各类医疗机构的处方点评工作,参照本规范执行第四条医院应当加强处方质量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规范医师处方行为,落实处方审核、发药、核对与用药交待等相关规定;定期对医务人员进行合理用药知识培训与教育;制定并落实持续质量改进措施。第二章组织管理第五条医院处方点评工作在医院药物与治疗学委员会(组)和医疗质量管理委员会领导下,由医院医疗管理部门和药学部门共同组织实施。第六条医院应当根据本医院的性质、功能、任务、科室设置等情况,在药物与治疗学委员会(组)下建立由医院药学、临床医学、临床微生物学、医疗管理等多学科专家组成的处方点评专家组,为处方点评工作提供专业技术咨询。第七条医院药学部门成立处方点评工作小组,负责处方点评的具体工作。第处方点评工作小组成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较丰富的临床用药经验和合理用药知识;(二)具备相应的专业技术任职资格:二级及以上医院处方点评工作小组成员应当具有中级以上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其他医院处方点评工作小组成员应当具有药师以上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第三章处方点评的实施第九条医院药学部门应当会同医疗管理部门,根据医院诊疗科目、科室设置、技术水平、诊疗量等实际情况,确定具体抽样方法和抽样率,其中门急诊处方的抽样率不应少于总处方量的1‰,且每月点评处方绝对数不应少于100张;病房(区)医嘱单的抽样率(按出院病历数计)不应少于1%,且每月点评出院病历绝对数不应少于30份。第十条医院处方点评小组应当按照确定的处方抽样方法随机抽取处方,并按照《处方点评工作表》(附件)对门急诊处方进行点评;病房(区)用药医嘱的点评应当以患者住院病历为依据,实施综合点评,点评表格由医院根据本院实际情况自行制定。第十一条三级以上医院应当逐步建立健全专项处方点评制度。专项处方点评是医院根据药事管理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的现状和存在的问题,确定点评的范围和内容,对特定的药物或特定疾病的药物(如国家基本药物、血液制品、中药注射剂、肠外营养制剂、抗菌药物、辅助治疗药物、激素等临床使用及超说明书用药、肿瘤患者和围手术期用药等)使用情况进行的处方点评。第十二条处方点评工作应坚持科学、公正、务实的原则,有完整、准确的书面记录,并通报临床科室和当事人。+J166第十三条处方点评小组在处方点评工作过程中发现不合理处方,应当及时通知医疗管理部门和药学部门。第十四条有条件的医院应当利用信息技术建立处方点评系统,逐步实现与医院信息系统的联网与信息共享。第四章处方点评的结果第十五条处方点评结果分为合理处方和不合理处方。第十六条不合理处方包括不规范处方、用药不适宜处方及超常处方。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判定为不规范处方:(一)处方的前记、正文、后记内容缺项,书写不规范或者字迹难以辨认的;(二)医师签名、签章不规范或者与签名、签章的留样不一致的;(三)药师未对处方进行适宜性审核的(处方后记的审核、调配、核对、发药栏目无审核调配药师及核对发药药师签名,或者单人值班调剂未执行双签名规定);(四)新生儿、婴幼儿处方未写明日、月龄的;(五)西药、中成药与中药饮片未分别开具处方的;(六)未使用药品规范名称开具处方的;(七)药品的剂量、规格、数量、单位等书写不规范或不清楚的;(八)用法、用量使用“遵医嘱”、“自用”等含糊不清字句的;(九)处方修改未签名并注明修改日期,或药品超剂量使用未注明原因和再次签名的;(十)开具处方未写临床诊断或临床诊断书写不全的;(十一)单张门急诊处方超过五种药品的;(十二)无特殊情况下,门诊处方超过7日用量,急诊处方超过3日用量,慢性病、老年病或特殊情况下需要适当延长处方用量未注明理由的;(十三)开具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等特殊管理药品处方未执行国家有关规定的;(十四)医师未按照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规定开具抗菌药物处方的;(十五)中药饮片处方药物未按照“君、臣、佐、使”的顺序排列,或未按要求标注药物调剂、煎煮等特殊要求的。第十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判定为用药不适宜处方:(一)适应证不适宜的;(二)遴选的药品不适宜的;(三)药品剂型或给药途径不适宜的;(四)无正当理由不首选国家基本药物的;(五)用法、用量不适宜的;(六)联合用药不适宜的;(七)重复给药的;(八)有配伍禁忌或者不良相互作用的;(九)其它用药不适宜情况的。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判定为超常处方:1.无适应证用药;2.无正当理由开具高价药的;3.无正当理由超说明书用药的;4.无正当理由为同一患者同时开具2种以上药理作用相同药物的。第五章点评结果的应用与持续改进第二十条医院药学部门应当会同医疗管理部门对处方点评小组提交的点评结果进行审核,定期公布处方点评结果,通报不合理处方;根据处方点评结果,对医院在药事管理、处方管理和临床用药方面存在的问题,进行汇总和综合分析评价,提出质量改进建议,并向医院药物与治疗学委员会(组)和医疗质量管理委员会报告;发现可能造成患者损害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害发生。第二十一条医院药物与治疗学委员会(组)和医疗质量管理委员会应当根据药学部门会同医疗管理部门提交的质量改进建议,研究制定有针对性的临床用药质量管理和药事管理改进措施,并责成相关部门和科室落实质量改进措施,提高合理用药水平,保证患者用药安全。第二十二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医师定期考核机构,应当将处方点评结果作为重要指标纳入医院评审评价和医师定期考核指标体系。第二十三条医院应当将处方点评结果纳入相关科室及其工作人员绩效考核和年度考核指标,建立健全相关的奖惩制度。第六章监督管理第二十四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辖区内医院处方点评工作的监督管理,对不按规定开展处方点评工作的医院应当责令改正。第二十五条卫生行政部门和医院应当对开具不合理处方的医师,采取教育培训、批评等措施;对于开具超常处方的医师按照《处方管理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理;一个考核周期内5次以上开具不合理处方的医师,应当认定为医师定期考核不合格,离岗参加培训;对患者造成严重损害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给予相应处罚。第二十六条药师未按规定审核处方、调剂药品、进行用药交待或未对不合理处方进行有效干预的,医院应当采取教育培训、批评等措施;对患者造成严重损害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给予相应处罚。第二十七条医院因不合理用药对患者造成损害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理。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二十药品应当符合国家药品标准。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药品质量标准高于国家药品标准的,按照经核准的药品质量标准执行;没有国家药品标准的,应当符合经核准的药品质量标准。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和药品标准为国家药品标准。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组织药典委员会,负责国家药品标准的制定和修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置或者指定的药品检验机构负责标定国家药品标准品、对照品。第二十四条在中国境内上市的药品,应当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药品注册证书;但是,未实施审批管理的中药材和中药饮片除外。实施审批管理的中药材、中药饮片品种目录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中医药主管部门制定。申请药品注册,应当提供真实、充分、可靠的数据、资料和样品,证明药品的安全性、有效性和质量可控性。第二十七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完善药品审评审批工作制度,加强能力建设,建立健全沟通交流、专家咨询等机制,优化审评审批流程,提高审评审批效率。批准上市药品的审评结论和依据应当依法公开,接受社会监督。对审评审批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应当保密。第三十条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是指取得药品注册证书的企业或者药品研制机构等。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对药品的非临床研究、临床试验、生产经营、上市后研究、不良反应监测及报告与处理等承担责任。其他从事药品研制、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依法承担相应责任。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对药品质量全面负责。

第3种观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药品是指预防、治疗、诊断、缓解人类疾病、改善人体健康的物质或组合物。药品按照其作用和成分进行分类,需符合国家相关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二条规定,药品是指预防、治疗、诊断、缓解人类疾病、改善人体健康的物质或组合物,包括中药饮片。药品的分类主要按照其作用和成分进行区分。按照作用可以分为治疗药品、预防药品、诊断药品、抗生素等,按照成分可分为化学药品、生物制品、中药等。为保证药品的质量安全,国家针对不同类型的药品以及药品的研制、审批、生产、流通、使用等多个环节进行了严格的监管和管理。药品的生产企业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生产,产品需要获得国家相关部门的审批和认证后方可上市销售。对于药品的流通、使用等环节也有相应的规定。总之,药品是指能够用于预防、治疗、诊断、缓解人类疾病、改善人体健康的物质或组合物,需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监管要求。药品的生产企业需要满足什么条件?药品生产企业需要获得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药品生产许可证,同时还需要符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等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要求,如建立质量管理体系、实施生产过程控制、开展质量检测等。此外,药品生产企业还应当依法申报和办理相关行政许可手续,如药品注册证、药品说明书等。药品是预防、治疗、诊断、缓解人类疾病、改善人体健康的物质或组合物,其质量安全关乎人民群众健康和生命安全。因此,国家对于药品的管理、监督和标准制定等方面都进行了详尽的规定和要求。【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二条 药品是指预防、治疗、诊断、缓解人类疾病、改善人体健康的物质或组合物,包括中药饮片。

第1种观点: 超说明书用药管理规定如下:1、超说明书用药是指临床实际使用药品的适应证、给药方法或剂量不在具有法律效力的说明书之内的用法,包括年龄、给药剂量、适应人群、适应症、用药方法或给药途径等与药品说明书中不同的情况又称超范围用药、药品未注册用药或药品说明书之外的用法;2、临床超说明书用药的管理原则,为保障病人安全,临床用药原则上不得超出药品说明书规定的范围,即不得超说明书用药;3、特殊情况需超说明书用药时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在影响病人生活质量或危机生命的情况下,无合理的可替代药品和疗法。但必须充分考虑药品不良反应、禁忌症、注意事项,权衡病人获得的利益大于可能出现的风险,保证该用法是最佳方案。2.用药目的必须仅仅是为了病人的利益,而不是试验研究。3.有确凿循证医学证据。4.病人知情同意、并签署知情同意书。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二十 药品应当符合国家药品标准。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药品质量标准高于国家药品标准的,按照经核准的药品质量标准执行;没有国家药品标准的,应当符合经核准的药品质量标准。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和药品标准为国家药品标准。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组织药典委员会,负责国家药品标准的制定和修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置或者指定的药品检验机构负责标定国家药品标准品、对照品。第二十四条 在中国境内上市的药品,应当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药品注册证书;但是,未实施审批管理的中药材和中药饮片除外。实施审批管理的中药材、中药饮片品种目录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中医药主管部门制定。申请药品注册,应当提供真实、充分、可靠的数据、资料和样品,证明药品的安全性、有效性和质量可控性。第二十七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完善药品审评审批工作制度,加强能力建设,建立健全沟通交流、专家咨询等机制,优化审评审批流程,提高审评审批效率。批准上市药品的审评结论和依据应当依法公开,接受社会监督。对审评审批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应当保密。第三十条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是指取得药品注册证书的企业或者药品研制机构等。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对药品的非临床研究、临床试验、生产经营、上市后研究、不良反应监测及报告与处理等承担责任。其他从事药品研制、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依法承担相应责任。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对药品质量全面负责。

第2种观点: 法律分析:临床药师对超说明书用药情况认真分析其合理性、并进行调研核准,对住院超说明书用药患者开展药物监测工作,对超说明书用药疗效进行认真分析、评价,对超说明书用药导致的药物不良反应及时分析原因,并上报医务科和通知相关病区,减少和防止因超说明书用药导致不良反应的重复发生。法律依据:《药品说明书和标签管理规定》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上市销售的药品,其说明书和标签应当符合本规定的要求。第三条 药品说明书和标签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予以核准。药品的标签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其内容不得超出说明书的范围,不得印有暗示疗效、误导使用和不适当宣传产品的文字和标识。第四条 药品包装必须按照规定印有或者贴有标签,不得夹带其他任何介绍或者宣传产品、企业的文字、音像及其他资料。药品生产企业生产供上市销售的最小包装必须附有说明书。

第3种观点: 法律分析:超说明书用药是指药品使用的适应证、剂量、疗程、途径或人群等未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药品说明载范围内的用法。法律依据:《药品说明书和标签管理规定》 第九条 药品说明书应当包含药品安全性、有效性的重要科学数据、结论和信息,用以指导安全、合理使用药品。药品说明书的具体格式、内容和书写要求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并发布。

第1种观点: 超说明书用药管理规定如下:1、超说明书用药是指临床实际使用药品的适应证、给药方法或剂量不在具有法律效力的说明书之内的用法,包括年龄、给药剂量、适应人群、适应症、用药方法或给药途径等与药品说明书中不同的情况又称超范围用药、药品未注册用药或药品说明书之外的用法;2、临床超说明书用药的管理原则,为保障病人安全,临床用药原则上不得超出药品说明书规定的范围,即不得超说明书用药;3、特殊情况需超说明书用药时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在影响病人生活质量或危机生命的情况下,无合理的可替代药品和疗法。但必须充分考虑药品不良反应、禁忌症、注意事项,权衡病人获得的利益大于可能出现的风险,保证该用法是最佳方案。2.用药目的必须仅仅是为了病人的利益,而不是试验研究。3.有确凿循证医学证据。4.病人知情同意、并签署知情同意书。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二十 药品应当符合国家药品标准。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药品质量标准高于国家药品标准的,按照经核准的药品质量标准执行;没有国家药品标准的,应当符合经核准的药品质量标准。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和药品标准为国家药品标准。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组织药典委员会,负责国家药品标准的制定和修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置或者指定的药品检验机构负责标定国家药品标准品、对照品。第二十四条 在中国境内上市的药品,应当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药品注册证书;但是,未实施审批管理的中药材和中药饮片除外。实施审批管理的中药材、中药饮片品种目录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中医药主管部门制定。申请药品注册,应当提供真实、充分、可靠的数据、资料和样品,证明药品的安全性、有效性和质量可控性。第二十七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完善药品审评审批工作制度,加强能力建设,建立健全沟通交流、专家咨询等机制,优化审评审批流程,提高审评审批效率。批准上市药品的审评结论和依据应当依法公开,接受社会监督。对审评审批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应当保密。第三十条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是指取得药品注册证书的企业或者药品研制机构等。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对药品的非临床研究、临床试验、生产经营、上市后研究、不良反应监测及报告与处理等承担责任。其他从事药品研制、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依法承担相应责任。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对药品质量全面负责。

第2种观点: 法律分析:超药品 说明书用药(0ff-labeluses)是指临床实际使用药品的适应证、给药方法或剂量不在具有法律效力的说明书之内的用法,包括年龄、给药剂 量、适应人群、 适应证、用药方法或给药途径等与药品说明书中的用法不同的情况,:又称超范围用药、药品未注册用药或药品说明书之外的用法。超药品说明书用药不受法律保护,超说明书用药导致不良后果的,医生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第三条 药品管理应当以人民健康为中心,坚持风险管理、全程管控、社会共治的原则,建立科学、严格的监督管理制度,全面提升药品质量,保障药品的安全、有效、可及。

第3种观点: 法律分析:临床药师对超说明书用药情况认真分析其合理性、并进行调研核准,对住院超说明书用药患者开展药物监测工作,对超说明书用药疗效进行认真分析、评价,对超说明书用药导致的药物不良反应及时分析原因,并上报医务科和通知相关病区,减少和防止因超说明书用药导致不良反应的重复发生。法律依据;《药品说明书和标签管理规定》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上市销售的药品,其说明书和标签应当符合本规定的要求。第三条 药品说明书和标签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予以核准。药品的标签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其内容不得超出说明书的范围,不得印有暗示疗效、误导使用和不适当宣传产品的文字和标识。第四条 药品包装必须按照规定印有或者贴有标签,不得夹带其他任何介绍或者宣传产品、企业的文字、音像及其他资料。药品生产企业生产供上市销售的最小包装必须附有说明书。

第1种观点: 法律分析:临床药师对超说明书用药情况认真分析其合理性、并进行调研核准,对住院超说明书用药患者开展药物监测工作,对超说明书用药疗效进行认真分析、评价,对超说明书用药导致的药物不良反应及时分析原因,并上报医务科和通知相关病区,减少和防止因超说明书用药导致不良反应的重复发生。法律依据:《药品说明书和标签管理规定》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上市销售的药品,其说明书和标签应当符合本规定的要求。第三条 药品说明书和标签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予以核准。药品的标签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其内容不得超出说明书的范围,不得印有暗示疗效、误导使用和不适当宣传产品的文字和标识。第四条 药品包装必须按照规定印有或者贴有标签,不得夹带其他任何介绍或者宣传产品、企业的文字、音像及其他资料。药品生产企业生产供上市销售的最小包装必须附有说明书。

第2种观点: 超说明书用药管理规定如下:1、超说明书用药是指临床实际使用药品的适应证、给药方法或剂量不在具有法律效力的说明书之内的用法,包括年龄、给药剂量、适应人群、适应症、用药方法或给药途径等与药品说明书中不同的情况又称超范围用药、药品未注册用药或药品说明书之外的用法;2、临床超说明书用药的管理原则,为保障病人安全,临床用药原则上不得超出药品说明书规定的范围,即不得超说明书用药;3、特殊情况需超说明书用药时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在影响病人生活质量或危机生命的情况下,无合理的可替代药品和疗法。但必须充分考虑药品不良反应、禁忌症、注意事项,权衡病人获得的利益大于可能出现的风险,保证该用法是最佳方案。2.用药目的必须仅仅是为了病人的利益,而不是试验研究。3.有确凿循证医学证据。4.病人知情同意、并签署知情同意书。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二十 药品应当符合国家药品标准。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药品质量标准高于国家药品标准的,按照经核准的药品质量标准执行;没有国家药品标准的,应当符合经核准的药品质量标准。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和药品标准为国家药品标准。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组织药典委员会,负责国家药品标准的制定和修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置或者指定的药品检验机构负责标定国家药品标准品、对照品。第二十四条 在中国境内上市的药品,应当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药品注册证书;但是,未实施审批管理的中药材和中药饮片除外。实施审批管理的中药材、中药饮片品种目录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中医药主管部门制定。申请药品注册,应当提供真实、充分、可靠的数据、资料和样品,证明药品的安全性、有效性和质量可控性。第二十七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完善药品审评审批工作制度,加强能力建设,建立健全沟通交流、专家咨询等机制,优化审评审批流程,提高审评审批效率。批准上市药品的审评结论和依据应当依法公开,接受社会监督。对审评审批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应当保密。第三十条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是指取得药品注册证书的企业或者药品研制机构等。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对药品的非临床研究、临床试验、生产经营、上市后研究、不良反应监测及报告与处理等承担责任。其他从事药品研制、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依法承担相应责任。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对药品质量全面负责。

第3种观点: 法律分析:超药品 说明书用药(0ff-labeluses)是指临床实际使用药品的适应证、给药方法或剂量不在具有法律效力的说明书之内的用法,包括年龄、给药剂 量、适应人群、 适应证、用药方法或给药途径等与药品说明书中的用法不同的情况,:又称超范围用药、药品未注册用药或药品说明书之外的用法。超药品说明书用药不受法律保护,超说明书用药导致不良后果的,医生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第三条 药品管理应当以人民健康为中心,坚持风险管理、全程管控、社会共治的原则,建立科学、严格的监督管理制度,全面提升药品质量,保障药品的安全、有效、可及。

第1种观点: 超说明书用药管理规定如下:1、超说明书用药是指临床实际使用药品的适应证、给药方法或剂量不在具有法律效力的说明书之内的用法,包括年龄、给药剂量、适应人群、适应症、用药方法或给药途径等与药品说明书中不同的情况又称超范围用药、药品未注册用药或药品说明书之外的用法;2、临床超说明书用药的管理原则,为保障病人安全,临床用药原则上不得超出药品说明书规定的范围,即不得超说明书用药;3、特殊情况需超说明书用药时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在影响病人生活质量或危机生命的情况下,无合理的可替代药品和疗法。但必须充分考虑药品不良反应、禁忌症、注意事项,权衡病人获得的利益大于可能出现的风险,保证该用法是最佳方案。2.用药目的必须仅仅是为了病人的利益,而不是试验研究。3.有确凿循证医学证据。4.病人知情同意、并签署知情同意书。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二十 药品应当符合国家药品标准。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药品质量标准高于国家药品标准的,按照经核准的药品质量标准执行;没有国家药品标准的,应当符合经核准的药品质量标准。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和药品标准为国家药品标准。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组织药典委员会,负责国家药品标准的制定和修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置或者指定的药品检验机构负责标定国家药品标准品、对照品。第二十四条 在中国境内上市的药品,应当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药品注册证书;但是,未实施审批管理的中药材和中药饮片除外。实施审批管理的中药材、中药饮片品种目录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中医药主管部门制定。申请药品注册,应当提供真实、充分、可靠的数据、资料和样品,证明药品的安全性、有效性和质量可控性。第二十七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完善药品审评审批工作制度,加强能力建设,建立健全沟通交流、专家咨询等机制,优化审评审批流程,提高审评审批效率。批准上市药品的审评结论和依据应当依法公开,接受社会监督。对审评审批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应当保密。第三十条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是指取得药品注册证书的企业或者药品研制机构等。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对药品的非临床研究、临床试验、生产经营、上市后研究、不良反应监测及报告与处理等承担责任。其他从事药品研制、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依法承担相应责任。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对药品质量全面负责。

第2种观点: 法律分析:临床药师对超说明书用药情况认真分析其合理性、并进行调研核准,对住院超说明书用药患者开展药物监测工作,对超说明书用药疗效进行认真分析、评价,对超说明书用药导致的药物不良反应及时分析原因,并上报医务科和通知相关病区,减少和防止因超说明书用药导致不良反应的重复发生。法律依据;《药品说明书和标签管理规定》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上市销售的药品,其说明书和标签应当符合本规定的要求。第三条 药品说明书和标签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予以核准。药品的标签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其内容不得超出说明书的范围,不得印有暗示疗效、误导使用和不适当宣传产品的文字和标识。第四条 药品包装必须按照规定印有或者贴有标签,不得夹带其他任何介绍或者宣传产品、企业的文字、音像及其他资料。药品生产企业生产供上市销售的最小包装必须附有说明书。

第3种观点: 法律分析:临床药师对超说明书用药情况认真分析其合理性、并进行调研核准,对住院超说明书用药患者开展药物监测工作,对超说明书用药疗效进行认真分析、评价,对超说明书用药导致的药物不良反应及时分析原因,并上报医务科和通知相关病区,减少和防止因超说明书用药导致不良反应的重复发生。法律依据:《药品说明书和标签管理规定》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上市销售的药品,其说明书和标签应当符合本规定的要求。第三条 药品说明书和标签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予以核准。药品的标签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其内容不得超出说明书的范围,不得印有暗示疗效、误导使用和不适当宣传产品的文字和标识。第四条 药品包装必须按照规定印有或者贴有标签,不得夹带其他任何介绍或者宣传产品、企业的文字、音像及其他资料。药品生产企业生产供上市销售的最小包装必须附有说明书。

Copyright © 2019- oldu.cn 版权所有 浙ICP备2024123271号-1

违法及侵权请联系:TEL:199 1889 7713 E-MAIL:2724546146@qq.com

本站由北京市万商天勤律师事务所王兴未律师提供法律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