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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我国水污染防治法规定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应当按照排放水污染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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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种观点: 【法律分析】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地下水取水工程登记造册,建立监督管理制度。报废的矿井、钻井、地下水取水工程,或者未建成、已完成勘探任务、依法应当停止取水的地下水取水工程,应当由工程所有权人或者管理单位实施封井或者回填;所有权人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将其封井或者回填情况告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无法确定所有权人或者管理单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封井或者回填。实施封井或者回填,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法律依据】《地下水管理条例》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行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划定集中式地下水饮用水水源地并公布名录,定期组织开展地下水饮用水水源地安全评估。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根据水文地质条件和地下水保护要求,划定需要取水的地热能开发利用项目的禁止和限制取水范围。禁止在集中式地下水饮用水水源地建设需要取水的地热能开发利用项目。禁止抽取难以更新的地下水用于需要取水的地热能开发利用项目。建设需要取水的地热能开发利用项目,应当对取水和回灌进行计量,实行同一含水层等量取水和回灌,不得对地下水造成污染。达到取水规模以上的,应当安装取水和回灌在线计量设施,并将计量数据实时传输到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取水规模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公布。对不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已建需要取水的地热能开发利用项目,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限期整改,整改不合格的,予以关闭。 第五十二条 矿产资源开采、地下工程建设疏干排水量达到规模的,应当依法申请取水许可,安装排水计量设施,定期向取水许可审批机关报送疏干排水量和地下水水位状况。疏干排水量规模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公布。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水的,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取(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于临时应急取(排)水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向有管理权限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矿产资源开采、地下工程建设疏干排水应当优先利用,无法利用的应当达标排放。

第2种观点: 【法律分析】各流域管理机构、地方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谁审批、谁监管要求,在许可文件中,明确涉河建设项目监管责任单位和责任人,提出监管要求。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水资源的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国家对水资源实行流域管理与行政区域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水利部作为国务院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国家统一的用水管理机构。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在所管辖的范围内行使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授予的水资源管理和监督职责。我国已按七大流域设立了流域管理机构。有长江水利委员会、黄河水利委员会、海河水利委员会、淮河水利委员会、珠江水利委员会、松辽水利委员会、太湖流域管理局。七大江河湖泊的流域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水利部的授权在所管辖的范围内对水资源进行管理与监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地方水资源管理的监督工作按照职责分工由县级以上各级地方人民政府的水利厅(局)负责。【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第五十六条 不同行政区域之间发生水事纠纷的,应当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有关各方必须遵照执行。在水事纠纷解决前,未经各方达成协议或者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在行政区域交界线两侧一定范围内,任何一方不得修建排水、阻水、取水和截(蓄)水工程,不得单方面改变水的现状。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违反本法的行为加强监督检查并依法进行查处。水政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

第3种观点: 保障水资源的合理利用和环境的保护,有力地推进了水环境保护工作的开展。国务院及其所属管理机构依法行使流域水行政监督管理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规定,国务院及其所属管理机构是全国性水行政主管机关,依法行使流域水行政监督管理职责。根据《水法》的规定,流域水行政管理机构下设的水资源管理机构、水环境管理机构、水利工程管理机构等部门,对本管辖范围内的水环境、水资源、水利工程等进行监督管理,保障水资源的合理利用和环境的保护,有力地推进了水环境保护工作的开展。此外,2018年11月5日,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强河湖管理保护的意见》明确提出,各地要建立健全河湖长制度,建立河长、湖长、库长等职务,实施河湖生态保护和修复工程,改善水环境质量,优化水资源配置,打击违法违规行为,形成全民参与的河湖保护工作大格局。这一政策措施更加突出了国务院及其所属管理机构在流域水行政监督管理职责中的关键作用,并为加强水环境保护工作、促进可持续发展提供了有力的制度支持。国务院及其所属管理机构在流域水行政监督管理中需要遵守哪些法律法规?国务院及其所属管理机构在流域水行政监督管理中需要遵守的重要法律法规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水利法实施条例》等。此外,还需要遵守相关的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等具体规定。在行使职责过程中,需要依法严格审核、监督和管理水环境保护等相关工作,保障公众对水环境的合理使用权益和生态环境的健康发展。同时,还需要积极推动水利科技创新,发挥科技的支撑作用,不断完善水资源管理与保护的制度体系,为可持续发展提供更有力的保障。国务院及其所属管理机构是全国性水行政主管机关,依法行使流域水行政监督管理职责。国务院及其所属管理机构在流域水行政监督管理中需要遵守相关的法律法规,加强河湖管理保护、优化水资源配置、推动科技创新、完善水资源管理与保护的制度体系,为水环境保护和可持续发展提供更有力的支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 第六条 黄河流域相关地方根据需要在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制定、规划编制、监督执法等方面加强协作,协同推进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

第1种观点: 污水综合排放标准中规定的第一类污染物是指对人体健康或生态环境可能造成直接或间接危害的污染物质。这些污染物包括重金属、有机物等化学物质,以及氮、磷等营养元素。根据《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2002)和《工业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第一类污染物是指对人体健康或生态环境可能造成直接或间接危害的污染物质,包括:1. 重金属:如铅、汞、镉、铬等;2. 有机物:如苯、甲苯、二甲苯、多环芳烃等;3. 氮、磷等营养元素:如氨氮、总氮、总磷等。其中,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的危害性相对较大,可造成慢性中毒、致癌等健康问题,同时也会对环境产生长期的负面影响。而氮、磷等营养元素的过量排放会导致水体富营养化,引发藻类繁殖等问题。因此,对第一类污染物的排放需要严格控制,不仅需要进行前端治理,限制排放浓度和总量,还需要采取终端处理措施,保障污水达标排放。第一类污染物排放严重会产生什么后果?第一类污染物排放严重会对环境产生长期的负面影响,如地下水及土壤受到污染,空气中存在易燃、有毒物质等,表层水体受到威胁。这些污染物质在环境中长期积累,对人体健康造成潜在危害,如致癌、损伤神经系统、危害生殖健康等问题。第一类污染物的治理是污水综合排放标准的重要内容,涉及环境、健康等方面的问题。需要通过前后端协同,加大监管力度,实现污水达标排放,促进环保事业的持续发展。【法律依据】:《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2002)第三章第六条 第一类污染物排放浓度限值及总量控制指标应采取紧急措施,维护公共生态安全;第一类污染物应当设置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2种观点: 法律分析:国家对重点水污染物排放实施总量控制制度。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十条 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3种观点: 法律主观:国家对重点水污染物实施总量控制制度,同时建立新污染物环境调查监测制度,制定实施新污染物专项环境调查监测工作方案,依托现有生态环境监测网络在重点地区、重点行业、典型工业园区开展新污染物环境调查监测试点。法律客观:《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一条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污水以及其他按照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方可排放的废水、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也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证应当明确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浓度、总量和排放去向等要求。排污许可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禁止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规定向水体排放前款规定的废水、污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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