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立限额赔偿制度的初衷,在于高速运输的存在是人们生活的必须,而其自身特点又必然给社会带来危险。在维持高速运输工具的正常经营和保护社会公共利益之间,需要寻找一个平衡点。限额赔偿制度的设立就是以分散“社会风险”,保护承运人为目的的。而当这种风险打上了故意或重大过失的烙印以后,原先分散“社会风险”的平衡就被打破了。行为人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行为本身具有道德上的可责性,如果将这种行为造成的“人为危险”也视为“社会风险”,适用限额赔偿进行社会分摊的话,无疑是对这种行为的纵容,会助长承运人的恶意。这与旅客运输合同安全的基本要求、社会的基本道德准则以及立法的正确导向作用,都是相背离的。我国《海商法》第11与《航空法》第132条均规定,承运人或其代理人故意或者明知可能发生损害而轻率地作为或不作为的,不得援用赔偿责任限额条款。在德国,基于无过错责任原则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内容与基于过错责任原则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内容是不同的。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场合,侵权人没有过错的,采取限额赔偿制,赔偿数额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若原告能够证明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侵权人在主观上具有过错的,侵权人就应当承担过错责任的赔偿责任,侵权人就应当承担过错责任的赔偿责任,按照实际损失实行全部赔偿。笔者认为,目前铁路旅客运输中对承运人有重大过失的情况是否适用赔偿责任限额无明确的法律规定,但实践中凡是法律规定的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违约或侵权行为行为人都存在有过错和无过错两种情况,铁路旅客运输中的情况也是如此,损害发生的原因中有承运人责任和旅客自身原因、第三者原因三类。如原告方能证明损害是由承运人重大过失造成的,则可请求按照实际损失全部予以赔偿,不受赔偿责任限额的;如承运人仅有一般过失的,仍应受赔偿责任限额的。铁路交通事故的发生原因也存在铁路运输企业一般过失与重大过失的区分,对重大过失的认定应结合事故责任原因、责任认定等方面综合予以认定,如确系铁路运输企业重大过失造成旅客人身损害,应可以突破赔偿责任限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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