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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

来源:年旅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

(1990年10月28日国务院批准

1990年12月12日对外经济贸易部令第1号发布)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设立程序

    第三章 组织形式与注册资本

    第四章 出资方式与期限

    第五章 用地及其费用

    第六章 购买与销售

    第七章 税务

    第八章 外汇管理

    第九章 财务与会计

    第十章 职工

    第十一章 工会

    第十二章 期限、终止与清算

    第十三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外资企业受中国法律的管辖和保护。

    外资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不得损害中国的社会公共利益。

    第三条 设立外资企业,必须有利于中国国民经济的发展,能够取得显著的经济效益,并应当至少符合下列一项条件:

    (一)采用先进技术和设备,从事新产品开发,节约能源和原材料,实现产品升级换代,可以替代进口的;

    (二)年出口产品的产值达到当年全部产品产值50%以上,实现外汇收支平衡或者有余的。

    第四条 下列行业,禁止设立外资企业:

    (一)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电影;

    (二)国内商业、对外贸易、保险;

    (三)邮电通信;

    (四)中国政府规定禁止设立外资企业的其他行业。

    第五条 下列行业,限制设立外资企业:

    (一)公用事业;

    (二)交通运输;

    (三)房地产;

    (四)信托投资;

    (五)租赁。

    申请在前款规定的行业中设立外资企业,除中国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以下简称对外经济贸易部)批准。

    第六条 申请设立外资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有损中国主权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危及中国国家安全的;

    (三)违反中国法律、法规的;

    (四)不符合中国国民经济发展要求的;

    (五)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

    第七条 外资企业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自主经营管理,不受干涉。

第二章 设立程序

    第八条 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由对外经济贸易部审查批准后,发给批准证书。

    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属于下列情形的,国务院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发给批准证书:

    (一)投资总额在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审批权限以内的;

    (二)不需要国家调拨原材料,不影响能源、交通运输、外贸出口配额等全国综合平衡的。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人民政府在国务院授权范围内批准设立外资企业,应当在批准后十五天内报对外经济贸易部备案(对外经济贸易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人民政府,以下统称审批机关)。

    第九条 申请设立的外资企业,其产品涉及出口许可证、出口配额、进口许可证或者属于国家限制进口的,应当依照有关管理权限事先征得对外经济贸易部门的同意。

    第十条 外国投资者在提出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前,应当就下列事项向拟设立外资企业所在地的县级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提交报告。报告内容包括:设立外资企业的宗旨;经营范围、规模;生产产品;使用的技术设备;产品在中国和国外市场的销售比例;用地面积及要求;需要用水、电、煤、煤气或者其他能源的条件及数量;对公共设施的要求等。

    县级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外国投资者提交的报告之日起三十天内以书面形式答复外国投资者。

    第十一条 外国投资者设立外资企业,应当通过拟设立外资企业所在地的县级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向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并报送下列文件:

    (一)设立外资企业申请书;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外资企业章程;

    (四)外资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人选)名单;

    (五)外国投资者的法律证明文件和资信证明文件;

    (六)拟设立外资企业所在地的县级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书面答复;

    (七)需要进口的物资清单;

    (八)其他需要报送的文件。

    前款(一)、(三)项文件必须用中文书写;(二)、(四)、(五)项文件可以用外文书写,但应当附中文译文。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外国投资者共同申请设立外资企业,应当将其签订的合同副本报送审批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 审批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设立外资企业的全部文件之日起九十天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审批机关如果发现上述文件不齐备或者有不当之处,可以要求限期补报或者修改。

    第十三条 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经审批机关批准后,外国投资者应当在收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外资企业的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该企业成立日期。

    外国投资者在收到批准证书之日起满三十天未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的,外资企业批准证书自动失效。

    外资企业应当在企业成立之日起三十天内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第十四条 外国投资者可以委托中国的外商投资企业服务机构或者其他经济组织代为办理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和第十一条规定事宜,但须签订委托合同。

    第十五条 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外国投资者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注册地和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国籍、职务;

    (二)拟设立外资企业的名称、住所;

    (三)经营范围、产品品种和生产规模;

    (四)拟设立外资企业的投资总额、注册资本、资金来源、出资方式和期限;

    (五)拟设立外资企业的组织形式和机构、法定代表人;

    (六)采用的主要生产设备及其新旧程度、生产技术、工艺水平及其来源;

    (七)产品的销售方向、地区和销售渠道、方式以及在中国和国外市场的销售比例;

    (八)外汇资金的收支安排;

    (九)有关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职工的招用、培训、工资、福利、保险、劳动保护等事项的安排;

    (十)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程度和解决措施;

    (十一)场地选择和用地面积;

    (十二)基本建设和生产经营所需资金、能源、原材料及其解决办法;

    (十三)项目实施的进度计划;

    (十四)拟设立外资企业的经营期限。

    第十六条 外资企业的章程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名称及住所;

    (二)宗旨、经营范围;

    (三)投资总额、注册资本、出资期限;

    (四)组织形式;

    (五)内部组织机构及其职权和议事规则,法定代表人以及总经理、总工程师、总会计师等人员的职责、权限;

    (六)财务、会计及审计的原则和制度;

    (七)劳动管理;

    (八)经营期限、终止及清算;

    (九)章程的修改程序。

    第十七条 外资企业的章程经审批机关批准后生效,修改时同。

    第十八条 外资企业的分立、合并或者由于其他原因导致资本发生重大变动,须经审批机关批准,并应当聘请中国的注册会计师验证和出具验资报告;经审批机关批准后,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三章 组织形式与注册资本

    第十九条 外资企业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经批准也可以为其他责任形式。

    外资企业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外国投资者对企业的责任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

    外资企业为其他责任形式的,外国投资者对企业的责任适用中国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条 外资企业的投资总额,是指开办外资企业所需资金总额,即按其生产规模需要投入的基本建设资金和生产流动资金的总和。

    第二十一条 外资企业的注册资本,是指为设立外资企业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资本总额,即外国投资者认缴的全部出资额。

    外资企业的注册资本要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的比例应当符合中国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外资企业在经营期内不得减少其注册资本。

    第二十三条 外资企业注册资本的增加、转让,须经审批机关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四条 外资企业将其财产或者权益对外抵押、转让,须经审批机关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第二十五条 外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是依照其章程规定,代表外资企业行使职权的负责人。

    法定代表人无法履行其职权时,应当以书面形式委托代理人,代其行使职权。

第四章 出资方式与期限

    第二十六条 外国投资者可以用可自由兑换的外币出资,也可以用机器设备、工业产权、专有技术等作价出资。

    经审批机关批准,外国投资者也可以用其从中国境内举办的其他外商投资企业获得的人民币利润出资。

    第二十七条 外国投资者以机器设备作价出资的,该机器设备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外资企业生产所必需的;

    (二)中国不能生产,或者虽能生产,但在技术性能或者供应时间上不能保证需要的。

    该机器设备的作价不得高于同类机器设备当时的国际市场正常价格。

    对作价出资的机器设备,应当列出详细的作价出资清单,包括名称、种类、数量、作价等,作为设立外资企业申请书的附件一并报送审批机关。

    第二十八条 外国投资者以工业产权、专有技术作价出资时,该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外国投资者自己所有的;

    (二)能生产中国急需的新产品或者出口适销产品的。

    该工业产权、专有技术的作价应当与国际上通常的作价原则相一致,其作价金额不得超过外资企业注册资本的20%。

    对作价出资的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应当备有详细资料,包括所有权证书的复制件,有效状况及其技术性能、实用价值,作价的计算根据和标准等,作为设立外资企业申请书的附件一并报送审批机关。

    第二十九条 作价出资的机器设备运抵中国口岸时,外资企业应当报请中国的商检机构进行检验,由该商检机构出具检验报告。

    作价出资的机器设备的品种、质量和数量与外国投资者报送审批机关的作价出资清单列出的机器设备的品种、质量和数量不符的,审批机关有权要求外国投资者限期改正。

    第三十条 作价出资的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实施后,审批机关有权进行检查。该工业产权、专有技术与外国投资者原提供的资料不符的,审批机关有权要求外国投资者限期改正。

    第三十一条 外国投资者缴付出资的期限应当在设立外资企业申请书和外资企业章程中载明。外国投资者可以分期缴付出资,但最后一期出资应当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三年内缴清。其中第一期出资不得少于外国投资者认缴出资额的25%,并应当在外资企业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九十天内缴清。

    外国投资者未能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缴付第一期出资的,外资企业批准证书即自动失效。外资企业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缴销营业执照;不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和缴销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二条 第一期出资后的其他各期的出资,外国投资者应当如期缴付。无正当理由逾期三十天不出资的,依照本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外国投资者有正当理由要求延期出资的,应当经审批机关同意,并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第三十三条 外国投资者缴付每期出资后,外资企业应当聘请中国的注册会计师验证,并出具验资报告,报审批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第五章 用地及其费用

    第三十四条 外资企业的用地,由外资企业所在地的县级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的情况审核后,予以安排。

    第三十五条 外资企业应当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三十天内,持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到外资企业所在地县级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手续,领取土地证书。

    第三十六条 土地证书为外资企业使用土地的法律凭证。外资企业在经营期限内未经批准,其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

    第三十七条 外资企业在领取土地证书时,应当向其所在地土地管理部门缴纳土地使用费。

    第三十八条 外资企业使用经营开发的土地,应当缴付土地开发费。

    前款所指土地开发费包括征地拆迁安置费用和为外资企业配套的基础设施建设费用。土地开发费可由土地开发单位一次性计收或者分年计收。

    第三十九条 外资企业使用未经开发的土地,可以自行开发或者委托中国有关单位开发。基础设施的建设,应当由外资企业所在地县级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安排。

    第四十条 外资企业的土地使用费和土地开发费的计收标准,依照中国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一条 外资企业的土地使用年限,与经批准的该外资企业的经营期限相同。

    第四十二条 外资企业除依照本章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外,还可以依照中国其他法规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六章 购买与销售

    第四十三条 外资企业自行制定和执行生产经营计划,该生产经营计划应当报其所在地行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四条 外资企业有权自行决定购买本企业自用的机器设备、原材料、燃料、零部件、配套件、元器件、运输工具和办公用品等(以下统称“物资”)。

    外资企业在中国购买物资,在同等条件下,享受与中国企业同等的待遇。

    第四十五条 外资企业在中国市场销售其产品,应当依照经批准的销售比例进行。

    外资企业超过批准的销售比例在中国市场销售其产品,须经审批机关批准。

    第四十六条 外资企业有权自行出口本企业生产的产品,也可以委托中国的外贸公司代销或者委托中国境外的公司代销。

    外资企业有权依照批准的销售比例自行在中国销售本企业生产的产品,也可以委托中国的商业机构代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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