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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镇燃气设计规范》GB 50028-93 2002年局部修订条文

来源:年旅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公告   第51号

关于国家标准《城镇燃气设计规范》局部修订的公告

 

根据建设部《关于印发〈二OOO至二OO一年度工程建设国家标准制订、修订计划〉的通知》(建标[2001]87号)的要求,为适应我国西气东输工程中城市天然气工程建设的需要,中国市政工程华北设计研究院会同有关单位对《城镇燃气设计规范》GB 50028-93进行了局部修订。我部组织有关单位对该规范局部修订的条文进行了审查,现予批准,自200281日起施行。经此次修改的原条文规定同时废止。其中:2.2.1A(第1款)、2.2.3 2.2.15.1.55.1.65.3.15.3.1A5.3.25.3.75.3.8(第1款)、5.3.9(第2款)、5.3.10(第24款)、5.3.135.3.15(第13款)、5.4.2(第6款)、5.4.35.4.3A5.4.3B(第23款)、5.4.3D(第58款)、5.4.7(第236款)、5.4.7A5.4.125.4.12A(第1236款)、5.4.135.4.14(第1款)、5.4.14A5.4.14B5.6.2(第26款)、5.6.35.6.8(第2578款)、5.7.15.9.4(第26款)、5.9.65.9.75.9.85.9.95.9.115.9.125.9.135.9.19为强制性条文,必须严格执行;原强制性条文5.5.35.5.45.5.55.5.8同时废止。

局部修订的具体内容,将在近期出版的《工程建设标准化》刊物上登载。

现予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

《城镇燃气设计规范》GB 50028-93

2002年局部修订条文

1  总则

    1.0.1  为使城镇燃气工程设计符合安全生产、保证供应、经济合理和保护环境的要求,制定本规范。

    1.0.2 本规范适用于向城市、乡镇或居民点供给居民生活、商业、工业企业生产、采暖通风和空调等各类用户作燃料用的新建、扩建或改建的城镇燃气工程设计。

注:本规范不适用于城镇燃气门站以前的长距离输气管道工程,但由长距离输气管道气体分输站至城镇门站(或大用户)且管道设计压力不大于4.0Mpa的管道工程设计,宜按本规范执行;

本规范不适用于工业企业自建供生产工艺用且燃气质量不符合本规范质量要求的燃气工程设计,但自建供生产工艺用且燃气质量符合本规范要求的燃气工程设计,可按本规范执行。

工业企业内部自供燃气给居民使用时,供居民使用的燃气质量和工程设计庆按本规范执行;

本规范不适用于海洋和内河轮船、铁路车辆、汽车等运输工具上的燃气装置设计。

[说明]本规范适用范围明确为城镇燃气工程。所谓城镇燃气,是指城市、乡镇或居民中,从地区性的气源点,通过输配系统供给居民生活、商业、工业企业生产、采暖通风和空调等各类用户作燃料用的,公用性质的,且符合本规范燃气质量要求的气体燃料。

1.0.4 城镇燃气工程规划设计应遵循我国的能源政策,根据城镇总体规划进行设计,并应与城、镇的能源规划、环保规划、消防规划等相结合。

  1. 用气量和燃气质量
    1. 用气量

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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