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合国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公约
本公约各缔约国,
确认:
(a)国际多式联运是促进世界贸易有条不紊地扩展的途径之一;
(b)有必要鼓励发展通畅、经济、高效率的多式联运,使能满足有关贸易的要求;
(c)需要为所有国家的利益保证国际多式联运有条不紊地发展,并有必要考虑到过境国家的特殊问题;
(d)需要决定有关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合同的若干规则,包括关于多式联运经营人赔偿责任的公正条款;
(e)有必要使本公约不影响有关管理运输业务的任何国际公约或国家法律的实施;
(f)每个国家有权在国家一级管理多式联运经营人和多式联运业务;
(g)有必要照顾发展中国家的特殊利益和问题,例如:引进新技术,发展中国家的承运人和经营人参加
多式联运,这样做的经济效果,尽量利用当地的劳动人和保险;
(i)有必要简化海关手续,同时适当考虑到过境国家的问题。
同意下列基本原则:
(a)在国际多式联运中,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之间的利益应当保持均衡,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的活动应当得到公平分配;
(b)在引进新的货物多式联运的技术之前和之后,多式联运经营人、托运人、托运人组织和各国主管当局应就运输条件进行协商;
(d)本公约规定的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赔偿责任应根据推定过失或疏忽原则。决定为此目的缔结本公约,并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定义
本公约内:
(1)“国际多式联运是指按照多式联运合同,以至少两种不同的运输方式,由多式联运经营人将货物从一国境内接管货物的地点运到另一国境内指定交付货物的地点。为履行单一方式运输合同而进行的该合同所规
定的货物接送业务,不应视为国际多式联运。
(2)“多式联运经营人”是指其本人或通过其代表订立多式联运合同的任何人,他是事主,而不是发货人的代理人或代表或参加多式联运的承运人的代表人或代表,并且负有履行合同的责任。
(3)“多式联运合同是指多式联运经营人凭以收取运费、负责完成或组织完成国际多式联运的合同。
(4)“多式联运单据”是指证明多式联运合同以及证明多式联运经营人接管货物并负责按照合同条款交付货物的单据。
(5)“发货人”是指其本人或以其名义或其代表同多式联运经营人订立多式联运合同的任何人,或指其本人或以其名义或其代表按照多式联运合同将货物实际交给多式联运经营人的任何人。
(6)“收货人”是指有权提取货物的人。
(7)“货物”包括由发货人提供的任何集装箱、货盘或类似的装运工具或包装。
(8)“国际公约”是指各国之间用书面签订并受国际法制约的国际协定。
(9)“强制性国家法律”是指任何有关货物运输的成文法,其规定不得用合同条款加以改变而不利于发货人。
(10)“书面”包括电报或电传。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公约的各项规定适用于两国境内各地之间的所有多式联运合同,如果:
(一)多式联运合同规定的多式联运经营人接管货物的地点是在一个缔约国境内;或
(二)多式联运合同规定的多式联运经营人交付货物的地点是在一个缔约国境内。
第三条 强制适用
(1)根据第二条受本公约制约的多式联运合同一经签订,本公约各项规定即应对这种合同强制适用。
(2)本公约的任何规定不得影响发货人选择多式联运或分段运输的权利。
第四条 多式联运的管理
(1)本公约不得影响任何有关运输业务管理的国际公约或国家法律的适用,或与之相抵触。
(2)本公约不得影响各国在国家一级管理多式联运业务和多式联运经营人的权利,包括就下列事项采取措施的权利:多式联运经营人、托运人、托运人组织以及各国主管当局之间就运输条件进行协商,特别是在引用新技术开始新的运输业务之前进行协商;颁发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许可证;参加运输;为了本国的经济和商业利益而采取一切其他措施。
(3)多式联运经营人应遵守其营业所在国所适用的法律和本公约的规定。
第五条 多式联运单据的签发
(1)多式联运经营人接管货物时,应签发一项多式联运单据,该单据应依发货人的选择,或为可转让单据或为不可转让单据。
(2)多式联运单据应由多式联运经营人或经他授权的人签字。
(3)多式联运单据上的签字,如不违背签发多式联运单据所在国的法律,可以是手签、手签笔迹的复印、打透花字、盖章、符号、或用任何其他机械或电子仪器打出。
(4)经发货人同意,可以用任何机械或其他保存第八条所规定的多式联运单据应列明的事项的方式,签发不可转让的多式联运单据。在这种情况下,多式联运经营人在接管货物后,应交给发货人一份可以阅读的单据,载有用此种方式记录的所有事项,就本公约而言,这份单据应视为多式联运单据。
第六条 可转让的多式联运单据
(一)应列明按指示或向持票人交付;
(二)如列明按指示交付,须经背书后转让;
(三)如列明向持票人交付,无须背书即可转让;
(四)如签发一套一份以上的正本,应注明正本份数;
(五)如签发任何副本,每份副本均应注明“不可转让副本”字样。
第七条 不可转让的多式联运单据
(1)多式联运单据以不可转让的方式签发时,应指明记名的收货人。
(2)多式联运经营人将货物交给此种不可转让的多式联运单据所指明的记名收货人或经收货人通常以书面正式指定的其他人后,该多式联运经营人即已履行其交货责任。
第八条 多式联运单据的内容
(1)多式联运单据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货物品类、识别货物所必需的主要标志、如属危险货物,其危险特性的明确声明、包数或件数、货物的毛重或其他方式表示的数量等,所有这些事项均由发货人提供;
(二)货物外表状况;
(三)多式联运经营人的名称和主要营业所;
(四)发货人名称;
(五)如经发货人指定收货人,收货人的名称;
(六)多式联运经营人接管货物的地点和日期;
(七)交货地点;
(八)如经双方明确协议,在交付地点交货的日期或期间;
(九)表示该多式联运单据为可转让或不可转让的声明;
(十)多式联运单据的签发地点和日期;
(十一)多式联运经营人或经其授权的人的签字;
(十二)如经双方明确协议,每种运输方式的运费;或者应由收货人支付的运费,包括用以支付的货币;或者关于运费出收货人支付的其他说明;
(十三)如在签发多式联运单据时已经确知,预期经过的路线、运输方式和转运地点;
(十四)第二十八条第(3)款所指的声明;
(十五)如不违背签发多式联运单据所在国的法律,双方同意列入多式联运单据的任何其他事项。
(2)多式联运单据缺少本条第(1)款所指事项中的一项或数项,并不影响该单据作为多式联运单据的法律性质,但该单据必须符合第一条第(4)款所规定的要求。
第九条 多式联运单据中的保留
第十条 多式联运单据的证据效力
如果已对第九条准允保留的事项作出保留,则除其保留的部分之外:
(一)多式联运单据应是该单据所载明的货物由多式联运经营人接管的初步证据;
(二)如果多式联运单据以可转让方式签发,而且已转让给正当地信赖该单据所载明的货物状况的、包括收货人在内的第三方,则多式联运经营人提出的反证不予接受。
第十一条 有意谎报或漏报的赔偿责任
如果多式联运经营人意图诈骗,在多式联运单据上列入有关货物的不实资料,或漏列第八条第(1)款(一)项或(二)项或第九条规定应载明的任何资料,则该联运人不得享有本公约规定的赔偿责任限制,而须负责赔偿包括收货人在内的第三方因信赖该多式联运单据所载明的货物状况行事而遭受的任何损失、损坏或费用。
第十二条 发货人的保证
第十三条 其他单据
多式联运单据的签发,并不排除于必要时按照适用的国际公约或国家法律签发同国际多式联运所涉及的运输或其他服务有关的其他单据。但签发此种其他单据不得影响多式联运单据的法律性质。
第十四条 责任期间
(1)本公约所规定的多式联运经营人对于货物的责任期间,自其接管货物之时起到交付货物时为止。
(2)就本条而言,
(一)自多式联运经营人从下列各方接管货物之时起:
(a)发货人或其代表;或者
(b)如果收货人不向多式联运经营人提取货物,则按照多式联运合同或按照交货地点适用的法律或特定行业惯例,将货物置于收货人支配之下;或者
(c)将货物交给根据交货地点适用的法律或规章必须向其交付的当局或其他第三方;在上述期间,货物视为在多式联运经营人掌管之下。
(3)本条第1款和第2款所指的多式联运经营人,包括他的受雇人、代理人或为履行多式联运合同而使用其服务的任何其他人;所指的发货人和收货人;也包括他们的受雇人或代理人。
第十五条 多式联运经营人为他的受雇人、代理人和其他人所负的赔偿责任
除按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外,多式联运经营人应对他的受雇人或代理人在其受雇范围内行事时的行为或不行为负赔偿责任,或对他为履行多式联运合同而使用其服务的任何其他人在履行合同的范围内行事时的行为或不行为负赔偿责任,一如他本人的行为或不行为。
第十六条 赔偿责任的基础
第十七条 同时发生的原因
如果货物的灭失、损坏或延迟交付是由于多式联运经营人、其受雇人或代理人或第十五条所指的任何其他人的过失或疏忽与另一原因结合而产生,多式联运经营人仅对灭失、损坏或延迟交货可以归之于此种过失或疏忽的限度内负赔偿责任,但多式联运经营人必须证明不属于此种过失或疏忽的灭失、损坏或延迟交货的部分。
第十八条 赔偿责任限制
第十九条 确知货损发生阶段
如果货物的灭失或损坏发生于多式联运的某一特定阶段,而对这一段适用的一项国际公约或强制性国家法律规定的赔偿限额高于适用第十八条第(1)款至第(3)款所得出的赔偿限额,则多式联运经营人对这种灭失或损坏的赔偿限额,应按照该公约或强制性国家法律予以确定。
第二十条 非合同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赔偿责任限制权利的丧失
第二十二条 通则
如果多式联运经营人遭受的损失是由于发货人的过失或疏忽、或者他的受雇人或代理人在其受雇范围内行事时的过失或疏忽所造成,发货人对这种损失应负赔偿责任。
如果损失是由于发货人的受雇人或代理人本身的过失或疏忽所造成,该受雇人或代理人对这种损失应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危险货物的特殊规则
(1)发货人应以合适的方式在危险货物上加明危险标志或标签。
(2)发货人将危险货物交给多式联运经营人或其任何代表时,应告知货物的危险特性,必要时并告知应采取的预防措施。如果未经发货人告知而多式联运经营人又无从得知货物的危险特性,则:
(一)发货人对多式联运经营人由于载运这类货物而遭受的一切损失应负赔偿责任:
(二)视情况需要,可随时将货物卸下,销毁或使其无害而无须给予赔偿。
(3)任何人如果在多式联运期间接管货物时已得知货物的危险特性,则不得配用本条第(2)款的规定。
(4)如果本条第(2)款(二)项的规定不适用或不得援用,而危险货物对生命或财产造成实际危险,可视情况需要将货物卸下、销毁或使其无害,除有分摊共同海损的义务、或根据第十六条的规定多式联运经营人应负赔偿责任之外,无须给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 灭失、损坏或延迟交货的通知
第二十五条 诉讼时效
第二十六条 管辖
(一)被告主要营业所,或者,如无主要营业所,被告的经常居所;或者
(二)订立多式联运合同的地点,而且合同是通过被告在该地的营业所、分支或代理机构订立;或者
(三)接管国际多式联运货物的地点或交付货物的地点;或者
(四)多式联运合同中为此目的所指定并在多式联运单据中载明的任何其他地点。
第二十七条 仲裁
(1)除按本条各项规定外,当事各方可用书面载明的协议,规定将根据本公约发生的有关国际多式联运的任何争议交付仲裁。
(2)仲裁应依索赔人的选择,在下列地点之一提起:
(一)下列各地所在国中任一地点:
(a)被告的主要营业所,或者,如无主要营业所,被告的经营居所;或者
(b)订立多式联运合同的地点,而且合同是通过被告在该地的营业所、分支或代理机构订立;或者
(c)接管国际多式联运货物的地点或交付货物的地点;或者
(二)仲裁条款或协议中为此目的所指定的任何其他地点。
(3)仲裁员或仲裁法庭应适用本公约的各项规定。
(4)本条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应视为每项仲裁条款或协议的一部分,仲裁条款或协议中与之相抵触的任何规定,概属无效。
(5)当事双方在有关国际多式联运的索赔发生之后订立的仲裁协议,其效力不受本条规定的影响。
第二十八条 合同条款
第二十九条 共同海损
(1)本公约不得妨碍多式联运合同或国家法律中有关共同海损理算规定的适用。
(2)除第二十五条外,本公约中有关多式联运经营人对货物的灭失或损坏应负赔偿责任的规定,也确定收货人是否可以拒绝共同海损的分摊,以及确定多式联运经营人对收货人已作的此种分摊或已支付的救助费用的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其他公约
第二十七条第(3)款的适用。
第三十一条 记帐单位或货币单位及折算
第三十二条 海关过境
(1)各缔约国应核准使用国际多式联运的海关过境手续。
(2)除按国家法律规章和政府间协定的规定外,国际多式联运货物的海关过境应依照本公约附条的第一条至第六条所载的规则和原则。
(3)缔约国在制订有关多式联运货物的海关过境手续的法律或规章时,应考虑到本公约附件的第一条至第六条。
第三十三条 保管人
兹指定联合国秘书长为本公约保管人。
第三十四条 签字、批准、接受、认可、加入
(1)所有国家有权经下列手续成为本公约的缔约国:
(一)签字但无须批准、接受或认可;或者
(二)签字但须经批准、接受或认可,随后并予以批准、接受或认可;或者
(三)加入。
(2)本公约自1980年9月1日起至1981年8月31日止,在纽约联合国总部开放签字。
(3)1981年8月31日以后,本公约对所有不是签字国的国家开放,以便加入。
(4)批准书、接受书、认可书和加入书应交存保管人。
(5)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凡系由贸发会议主权成员国组成,而且有权在本公约范围内的特定领域谈判、缔结和实施国际协定者,同样也有权按照本条第(1)款至第(4)款的规定,成为本公约的缔约方,在上述特定领域中,对本公约其他缔约方而言,享有本公约所赋予的权利,履行本公约所规定的义务。
第三十五条 保留
对本公约不得作出任何保留。
第三十六条 生效
第三十七条 适用日期
每一缔约国对于在本公约对该国生效之日或其后所订立的多式联运合同,应适用本公约的规定。
第三十八条 现行公约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凡两国之间的国际多式联运属于本公约范围内,其中只有一国为本公约缔约国,而这两国在本公约生效时同受某一其他国际公约所约束,如果在一缔约国中按第二十六条或第二十七条就这种国际多式联运提起诉讼或交付仲裁,则该国的法院或仲裁庭可依照这种其他国际公约规定的义务,适用这种国际公约的规定。
第三十九条 修订和修正
(1)本公约生效后,经不少于三分之一的缔约国要求,联合国秘书长应召开缔约国会议,修订或修正本公约。联合国秘书长应在会议召开之日至少三个月前将任何修正提案的案文散发给所有缔约国。
(2)修正会议的任何决定,包括修正案在内,应以出席并参加表决的国家三分之二多数作出。会议通过的修正案应由保管人送请所有缔约国接受,并送交本公约所有签字国参考。
(3)除按本条第(4)款的规定外,会议通过的任何修正案在其获得三分之二缔约国接受之日起满一年后的第一个月第一日对接受该修正案的缔约国生效。对于在修正案已获得三分之二缔约国接受后才接受修正案的任何国家,修正案应在该国接受之日起满一年后的第一个月第一日生效。
(4)会议通过的关于改变第十八条及第三十一条第(2)款所规定数额的修正案,或关于以其他单位代替第三十一条第(1)款和/或,第(3)款所述单位的修正案,在其获得三分之二缔约国接受之日起满一年后的第一个月第一日生效。接受改变数额或替代单位的缔约国,应在它们同所有缔约国的关系中,适用这种数额或单位。
(5)接受修正案的正式文件交存保管人,即为对修正案的接受。
(6)在会议通过的修正案生效后交存的任何批准书、接受书、认可书或加入书,应视为适用于修正后的本公约。
第四十条 退约
(1)任一缔约国得在本公约开始生效之日起满两年后的任何时间以书面通知保管人,退出本公约。
(2)退约于保管人收到通知之日起满一年后的第一个月第一日生效。如果通知订明较长期间,则退约于保管人收到通知后较长期间届满时起生效。
附:有关国际货物多式联运的海关事项条款
第一条 本公约内:
“海关过境手续”是指在海关管制下将货物从一处海关运到另一处海关的海关手续。
“目的地海关”是指结束海关过境作业的任何海关。
“进出口关税及所有其他税”是指关税及所有其他税项、费用或对货物的进出口或与其有关而征收的其他费用,但不包括金额大致相当于所提供服务的成本费用。
“海关过境单据”是指载有海关过境作业所需数据和资料记录的表格。
第二条
(1)除按本国境内实施的法律规章和国际公约的规定外,缔约国应给予国际多式联运货物:
(一)如为启运地国家,应尽量采取一切可行的措施,保证其后过境作业所需资料的完整、准确;
(二)如为目的地国家:
(a)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保证海关过境货物一般能在其目的地的海关结关;
(b)除非其本国的法律规章另有规定,应设法在尽可能接近货物最后目的地的地点办理货物的结关手续。
(一)根据公共安全或公共卫生方面的要求,按本国规章收取的费用;
(二)在平等条件下收取金额大致相当于所提供服务的成本的费用。
第五条
第六条
货物申报单 (海关过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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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货人(名称、地址) |发货地办事处 |日期 |
| | |号数 |
|-------------------|----------------|
|收货人(名称、地址) |申报人(名称、地址) |
| |----------------|
|交货地址 |发货地国家 |目的地国家 |
| | | |
|-------------------|--------|-------|
|装货地点 码头、仓库等 |附交文件 |留供海关填注 |
|-------------------| | |
|途经地 |运输方式 | | |
| | | | |
|-------------------| |-------|
|目的地办事处 | |由 海关 |
|------------------------------------|
|货运单位(种类,认别号|件数和包装;货名|商品编号|毛重(公斤)|申报人|
|数);货件标志和号数 | &n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