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晓杰与金孙昊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 【审理】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 【审结日期】2020.02.14
【案件字号】(2019)沪02民终8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朱红卫赵静汤佳岭 【审理法官】朱红卫赵静汤佳岭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潘晓杰;金孙昊 【当事人】潘晓杰金孙昊 【当事人-个人】潘晓杰金孙昊 【级别】中级人民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潘晓杰 【被告】金孙昊
【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1 / 9
【权责关键词】无效违约金证据不足自认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符合法律规定的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依据本案证据所认定的法律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一审中,潘晓杰是以本案借贷债权人身份向金孙昊提起借款合同之诉,潘晓杰同时自认其出借资金主要源自于旺财狗平台的贷款、另有约10%为自有资金并通过中啸公司出借钱款赚取利息及收讫借贷债务人金孙昊的相应还款,现潘晓杰在二审中强调己方只是名义上的出借人(旺财狗平台的挂名出借人),对此,根据禁反言原则,本院对于潘晓杰该项上诉主张不予采信。潘晓杰还以其非为职业放贷人为由上诉主张一审判决涉案借款合同无效存在错误,对此,基于在案证据、潘晓杰的一审自认陈述,结合考虑潘晓杰2018年至今在本市的借贷纠纷民事诉讼案件情况,一审经综合审查涉案主从合同的签约主体、出借资金的实际交付情况、潘晓杰自认的出借目的和资金来源、债务人的还款情况等要素情节后,认定涉案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均为无效,一审因此根据潘晓杰的一审具体诉请所作判决结果,经核,与法不悖,并无不当,一审判决所作分析说理详实有据,本院均予认可;现潘晓杰上诉坚持主张涉案合同非为无效合同,但在二审中并未提供新的事实及新的证据可予直接有效地佐证,故潘晓杰该项上诉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对此亦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潘晓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
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 / 9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56元,由潘晓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仲鸣
【更新时间】2022-08-24 01:06:13
【一审查明】一审认定事实:2017年9月20日,潘晓杰、金孙昊在位于上海市普陀区中山北路XXX号的长城大厦11楼的中啸公司签署了该公司根据和金孙昊交涉的借贷细节打印的借款合同车押合同各一份,明确:金孙昊向潘晓杰借款45万元,月利率1%,借期至2019年9月19日,金孙昊以其名下沪B1XXXX酷威小型普通客车向潘晓杰提供担保。合同一式三份,潘晓杰、金孙昊各执一份。金孙昊还签署了载有每月支付等额本息27210元的“温馨提示\",和该公司签有“居间服务协议\",约定每月按借款额的0.88%向公司支付服务费。当日,潘晓杰、金孙昊至上海市哈密路车管所办理了车押登记手续并交合同各一份至车管所备案,然后在该公司,潘晓杰通过电脑其名下工行网银账户一次性转款45万元至金孙昊提供的其银行账户,金孙昊签署了委托划款确认书附收据一张。潘晓杰自述含系争款在内的多笔出借款的80%-90%是向中啸公司推荐的从事金融投资业务的旺财狗平台的贷款。潘晓杰自述当日收悉中啸公司业务员转交的金孙昊支付的现金8460元,系还本。2017年10月19日至2018年9月18日,金孙昊分12次、每次转款27210元至潘晓杰工行账户。潘晓杰自述催款主要是中啸公司业务员进行,其仅去电催款,无人接听。2018年10月31日潘晓杰以金孙昊借款余款未还、人失联为由诉至。另查明,潘晓杰2018年至今在本市借贷案件已二十起。
【一审认为】一审认为,公民间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贷关系的确立需要有表借贷合意的借条、借款交付和出借款来源等客观证据佐证,亦应有同意出借的合理解释,同时还需对出借人的经济能力、当事人间关系、债权人出借行为的特征等综合因素来判断借贷的真实性和合法有效性。本案,潘晓杰要求金孙昊归还借款余款181260元提供了金孙昊出具的借款合同、汽车抵押合同、潘晓杰汇款凭证,均原件佐证。合同证明了潘晓杰、金孙昊之间的借贷、抵押合意。汇款凭证证明潘晓杰45万元的交付。但潘晓杰的出借行为具有借款对象的不特定性、频率的经常性,潘晓杰自述其资金源自网上的贷款平台,出借原因为赚取 3 / 9
利息,其出借目的具有明显营利性特征。潘晓杰的这种未经批准,与借贷中介公司合作擅自从事经常性贷款业务的行为属于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的性质,所签署的民间借贷合同因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故本案借款合同无效,基于借款合同签署的车押合同亦无效。无效合同所涉钱款金孙昊应予返还,所获利益应予收缴。至于返还金额,潘晓杰45万元的交付有转款凭证佐证,扣除潘晓杰自述的金孙昊334980元的支付,尚余115020元。潘晓杰基于无效合同的约定主张的其余诉请均不予支持。金孙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诉权,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嗣后,金孙昊如有与潘晓杰不一致陈述,可凭借相关证据维权或和情况类似的潘晓杰的其余债务人一并向有关部门举报,以约束现今民间借贷中的不法行为。潘晓杰的其余债务人见网上法律文书。综上,金孙昊应承担115020元的返还之责。缺席判决:一、金孙昊与潘晓杰2017年9月20日签署的2017借字第09018号借款合同无效;二、金孙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潘晓杰钱款115020元;三、驳回潘晓杰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上诉人诉称】潘晓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请,并增判本案债权在抵押财产(沪B1XXXX小汽车)范围内优先受偿。事实和理由:潘晓杰为民间借贷的PTP中介公司成柯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APP名称为“旺财狗\"的挂名出借人,为便于合同签订及后期诉讼处理(投资人数众多,分散在全国各地),在经营期间以潘晓杰为名义上的出借人出借过多笔借款。该款项的实际出借人为平台上的投资人,潘晓杰未实际出资,所有风险与收益均由实际投资人承担,而非潘晓杰承担。潘晓杰不是职业放贷人,只是名义上的出借人。故上诉如请。
综上所述,潘晓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
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4 / 9
潘晓杰与金孙昊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
民事判决书
(2019)沪02民终84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晓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孙昊。
审理经过 上诉人潘晓杰因与被上诉人金孙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2018)沪0107民初253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潘晓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请,并增判本案债权在抵押财产(沪B1XXXX小汽车)范围内优先受偿。事实和理由:潘晓杰为民间借贷的PTP中介公司成柯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APP名称为“旺财狗\"的挂名出借人,为便于合同签订及后期诉讼处理(投资人数众多,分散在全国各地),在经营期间以潘晓杰为名义上的出借人出借过多笔借款。该款项的实际出借人为平台上的投资人,潘晓杰未实际出资,所有风险与收益均由实际投资人承担,而非潘晓杰承担。潘晓杰不是职业放贷人,只是名义上的出借人。故上诉如请。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金孙昊未作答辩。
原告诉称 潘晓杰向一审起诉请求:判令金孙昊归还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81,26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前述借款的2018年9月20日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逾期还款违约金。
一审中,潘晓杰提供:1、借款合同、汽车抵押合同、温馨提示、委托划款确认 5 / 9
书附收据各一份,均原件;2、潘晓杰账户明细、转款凭证,均原件,证明借款交付和金
孙昊部分还款之实;3、金孙昊机动车登记证复印件(原件已核),证明车押之实;4、居间服务协议原件一份,证明金孙昊与上海中啸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啸公司\")有月0.88%付费约定。潘晓杰愿对其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承担法律责任。金孙昊未到庭参加质证亦未提供证据。
一审查明 一审认定事实:2017年9月20日,潘晓杰、金孙昊在位于上海市普陀区中山北路XXX号的长城大厦11楼的中啸公司签署了该公司根据和金孙昊交涉的借贷细节打印的借款合同车押合同各一份,明确:金孙昊向潘晓杰借款45万元,月利率1%,借期至2019年9月19日,金孙昊以其名下沪B1XXXX酷威小型普通客车向潘晓杰提供担保。合同一式三份,潘晓杰、金孙昊各执一份。金孙昊还签署了载有每月支付等额本息27,210元的“温馨提示\",和该公司签有“居间服务协议\",约定每月按借款额的0.88%向公司支付服务费。当日,潘晓杰、金孙昊至上海市哈密路车管所办理了车押登记手续并交合同各一份至车管所备案,然后在该公司,潘晓杰通过电脑其名下工行网银账户一次性转款45万元至金孙昊提供的其银行账户,金孙昊签署了委托划款确认书附收据一张。潘晓杰自述含系争款在内的多笔出借款的80%-90%是向中啸公司推荐的从事金融投资业务的旺财狗平台的贷款。潘晓杰自述当日收悉中啸公司业务员转交的金孙昊支付的现金8,460元,系还本。2017年10月19日至2018年9月18日,金孙昊分12次、每次转款27,210元至潘晓杰工行账户。潘晓杰自述催款主要是中啸公司业务员进行,其仅去电催款,无人接听。2018年10月31日潘晓杰以金孙昊借款余款未还、人失联为由诉至。另查明,潘晓杰2018年至今在本市借贷案件已二十起。
一审认为 一审认为,公民间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贷关系的确立需要有表借贷合意的借条、借款交付和出借款来源等客观证据佐证,亦应有同意出借的合理解释,同时还需对出借人的经济能力、当事人间关系、债权人出借行为的特征等综 6 / 9
合因素来判断借贷的真实性和合法有效性。本案,潘晓杰要求金孙昊归还借款余款
181,260元提供了金孙昊出具的借款合同、汽车抵押合同、潘晓杰汇款凭证,均原件佐证。合同证明了潘晓杰、金孙昊之间的借贷、抵押合意。汇款凭证证明潘晓杰45万元的交付。但潘晓杰的出借行为具有借款对象的不特定性、频率的经常性,潘晓杰自述其资金源自网上的贷款平台,出借原因为赚取利息,其出借目的具有明显营利性特征。潘晓杰的这种未经批准,与借贷中介公司合作擅自从事经常性贷款业务的行为属于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的性质,所签署的民间借贷合同因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故本案借款合同无效,基于借款合同签署的车押合同亦无效。无效合同所涉钱款金孙昊应予返还,所获利益应予收缴。至于返还金额,潘晓杰45万元的交付有转款凭证佐证,扣除潘晓杰自述的金孙昊334,980元的支付,尚余115,020元。潘晓杰基于无效合同的约定主张的其余诉请均不予支持。金孙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诉权,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嗣后,金孙昊如有与潘晓杰不一致陈述,可凭借相关证据维权或和情况类似的潘晓杰的其余债务人一并向有关部门举报,以约束现今民间借贷中的不法行为。潘晓杰的其余债务人见网上法律文书。综上,金孙昊应承担115,020元的返还之责。缺席判决:一、金孙昊与潘晓杰2017年9月20日签署的2017借字第09018号借款合同无效;二、金孙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潘晓杰钱款115,020元;三、驳回潘晓杰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查明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符合法律规定的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依据本案证据所认定的法律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 7 / 9
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一
审中,潘晓杰是以本案借贷债权人身份向金孙昊提起借款合同之诉,潘晓杰同时自认其出借资金主要源自于旺财狗平台的贷款、另有约10%为自有资金并通过中啸公司出借钱款赚取利息及收讫借贷债务人金孙昊的相应还款,现潘晓杰在二审中强调己方只是名义上的出借人(旺财狗平台的挂名出借人),对此,根据禁反言原则,本院对于潘晓杰该项上诉主张不予采信。潘晓杰还以其非为职业放贷人为由上诉主张一审判决涉案借款合同无效存在错误,对此,基于在案证据、潘晓杰的一审自认陈述,结合考虑潘晓杰2018年至今在本市的借贷纠纷民事诉讼案件情况,一审经综合审查涉案主从合同的签约主体、出借资金的实际交付情况、潘晓杰自认的出借目的和资金来源、债务人的还款情况等要素情节后,认定涉案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均为无效,一审因此根据潘晓杰的一审具体诉请所作判决结果,经核,与法不悖,并无不当,一审判决所作分析说理详实有据,本院均予认可;现潘晓杰上诉坚持主张涉案合同非为无效合同,但在二审中并未提供新的事实及新的证据可予直接有效地佐证,故潘晓杰该项上诉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对此亦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潘晓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56元,由潘晓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仲鸣 落款
审判长 朱红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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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赵 静 审判员 汤佳岭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四日
员 王一飞
附法律依据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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