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农村计划生育节育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计划生育基本国策,鼓励公民自觉实行计划生育,根据《贵州贵州省关于全面加强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确保实现“双降”目标的意见》的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享受本办法规定的节育奖励对象为:一是本省农村户籍居民中依法生育(含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已办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并落实长效避孕节育措施的独生子女户夫妻;二是依法生育(含依法收养)二个女儿,已落实长效避孕节育措施的计划生育家庭的夫妻。
第三条 节育奖励对象自落实绝育措施次年起至年满60周岁止,按每人每月不低于25元的基本标准发放计划生育节育奖励金。该奖励金不影响其享受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和农村五保供养待遇。
在地方财力许可的情况下,各地可在上述标准基础上适当提高奖励金标准,具体由当地县级以上确定。
第四条 符合规定条件,在本办法施行以前未享受过当地有关节育奖励的人员,自本办法实施次年起,享受本办法规定的节育奖励。
第五条 节育奖励金由省、市(州)及县(市、区、特区)安排专项资金纳入当年财政预算。按照奖励金的基本标准,省、市、县三级承担比例分别为40%、30%、30%。
第六条 凡符合奖励条件的本省农村户籍居民,均可持居民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
计划生育服务证、实施绝育措施证明等材料的原件和复印件,免冠(1寸)近照3张,向户籍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居)委会)领取并填写一式三份的《贵州省农村计划生育节育奖励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
夫妻双方户籍不在同一个镇(乡、街道)的,分别向各自户籍所在地村(居)提出申请。
第七条 奖励对象资格的确认。
(一)初审
村(居)委会在接到申请人的《申请表》和相关材料后,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加具意见并汇总填写《贵州省农村计划生育节育奖励对象登记表》(以下简称《登记表》)后,于次年1月20日前报送镇(乡、街道)人口和计划生育办公室(以下简称镇“乡、街道”人口计生办)。
(二)审核
镇(乡、街道)人口计生办在接到村(居)委会的初审意见后,在5个工作日内审核并加具意见,于次年2月10日前将《申请表》和《登记表》报县级人口计生行政管理部门。
(三)确认
县级人口计生行政管理部门对镇(乡、街道)人口计生办已审核的奖励对象名单进行一次确认,确认工作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通过镇(乡、街道)
人口计生办向申请人书面说明原因;对符合条件的奖励对象予以确认审批,并汇总各镇(乡、街道)的奖励对象名单及所需资金情况,在5个工作日内报同级财政部门,其中县级汇总情况一并上报市级人口计生部门。同时,将确认后的奖励对象名单、《登记表》和《申请表》返还各镇(乡、街道)人口计生办存档。
(四)公示
经审核确认的奖励对象名单,应在村(居)委会向群众公示5日。群众有异议的,村(居)委会应报告镇(乡、街道)人口计生办并在5个工作日内核实情况。对经查证不符合奖励条件的,由镇(乡、街道)人口计生办报请县级人口计生部门取消奖励资格。
(五)告知
镇(乡、街道)人口计生办对经县级人口计生部门确认的奖励对象,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获得奖励的对象本人。
(六)备案
县级人口计生行政管理部门已审核的奖励对象数据,汇总后于次年4月10日前报送市(州)人口计生委;市(州)人口计生委汇总各县(市、区、特区)数据后于次年4月20日前报送省人口计生委。
第 各级财政、人口计生部门按照确认奖励人数,将节育奖励资金交由金融机构代为发放。代为发放节育奖励金的金融机构由县级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
代发单位应与当地县级人口计生部门、财政部门签订委托代发奖励金协议书,将节育
奖励金按年发放到人。
第九条 节育奖励对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取消或终止其奖励待遇:
(一)未经批准擅自实施输精(卵)管复通手术的;
(二)再生育或收养子女的;
(三)户口迁到外地或到境外定居的;
(四)户籍转为城镇居民满五年的;
(五)死亡的。
奖励对象有上述第(一)、(二)种情形的,除取消其节育奖励待遇外,责令全额退回已领取的奖励金。
第十条 奖励对象户籍在省内迁移的,从户口迁入次月起,按迁入地奖励待遇执行。外省户籍迁入我省的奖励对象,从户口迁入次年起,按我省户籍人口的规定执行。
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的,可在转为城镇居民后的五周年内继续享受本办法规定的节育奖励。
第十一条 节育奖励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骗取、挪用、克扣、截留奖励金,否则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二条 各级监察、审计等有关部门要加强对节育奖励金使用管理的监督、监察。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要专门设立节育奖举报电话和举报信箱,防止弄虚作假行为。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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