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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复习资料(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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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复习资料

教学内容

目 录

第一章 经济法的产生和发展

第一节 经济法的产生 第二节 经济法的发展 第二章 经济法的调整对象、特征和基本原则

第一节 经济法的调整对象 第二节 经济法的特征 第三节 经济法的基本原则 第三章 经济法的地位和体系

第一节 经济法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 第二节 经济法的体系

第四章 经济法主体法律制度 第一节 经济法主体的分类 第二节 经济法主体资格的取得 第三节 经济法中的企业 第五章 反垄断法律制度

第一节 反垄断法概述

第二节 垄断协议行为法律规制

第三节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法律规制 第四节 经营者集中行为法律规制 第五节 行政性垄断行为法律规制 第六节 反垄断法的实施及相关制度 第六章 反不正当竞争法律制度

第一节 反不正当竞争法概述 第二节 混淆行为及其法律规制 第三节 虚假宣传行为及其法律规制 第四节 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及其法律规制 第五节 不正当有奖销售行为及其法律规制 第六节 商业贿赂行为及其法律规制

第七章 产品质量法律制度

第一节 产品质量法律制度概述 第二节 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法律制度 第三节 产品责任制度 第四节 产品召回法律制度 第八章 消费者保律制度

第一节 消费者保概述 第二节 消费者及其权利 第三节 经营者及其义务

第四节 消费者利益的国家保护 第五节 消费者组织

第六节 消费者争议及其解决途径 第七节 消费者保中的法律责任

第一章 经济法的产生和发展

【教学目的与要求】通过本章学习,要了解经济法经济法兴起的原因,经济法产生和发展的历史。经济法与市场经济的关系,掌握市场规制法、宏观法的一般原理,弄清市场规制法与宏观法之间关系,初步建立经济与法律互动的分析框架。

【教学重点与难点】本章重点是经济法基础理论,经济法兴起的原因 第一节、经济法兴起的原因

第二节、经济法产生和发展的历史

第一节 经济法兴起的原因

一、经济法兴起的客观必然性

经济法作为国家运用公权力对社会经济生活进行干预的基本法律形式,在不同的历史发展阶段其产生的基础是不同的,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经济法产生的客观基础可以归结为“市场失灵”和“失灵”,正是这种双重失灵成了经济法应运而生的逻辑起点。

1、市场失灵 市场失灵,是指市场发挥作用的条件不具备或不完全具备而造成的市场机制不能发挥作用的情形。

(1)市场的不完全

市场的不完全主要是指市场容易形成垄断尤其是自然垄断的情形。 (2)市场的不普遍

市场的不普遍主要表现为价格机制的缺位。在这种情况下,就需要国家通过制定法律对那些难以或者不宜运用市场价格进行资源配置和分配的领域(主要是提供公品的领域)实行必要的价格调节甚至直接的价格干预。

(3)信息失灵

信息失灵主要是指信息不充分、信息不对称以及信息不准确。 (4)外部性问题

当一个个体的行为给其他相关方当事人带来成本或者利益,但是该个体在作出决定时并没有将这些外部影响考虑进去时,外部性就产生了。它包括两个方面的影响,即正外部性和负外部性,对于负外部性,单靠市场的力量是难以协调利益平衡的,而只能通过体现国家干预的经济法建立相关的法律制度来平衡这种利益冲突。

(5)公品供应受限 (6)出现经济周期 2、失灵

一般认为“市场失灵”是“看不见的手”即“市场之手”难以发挥作用的地方,而“失灵”则是“看得见的手”即“国家之手”难以发挥作用的地方。失灵既包括干预不到位,又包括干预错位,还包括干预不起作用。简而言之,失灵是局限性所造成的后果。

(1)运行效率低下 (2)过度干预 (3)不受产权约束 (4)预算分配偏离社会需要 (5)权力寻租现象普遍

3、经济法在客服市场失灵中的作用

经济法是国家运用公权力对市场失灵进行干预的法律,其在客服市场失灵方面具有民法与行不可比拟的优势。

(1)直接市场主体的私权。经济法对私权的比民法对私权的的范围更广、规模更大,这是克服市场失灵所必须的。

(2)直接改变市场主体的利益结构。对自身利益最大化的追求是经纪人的本性,法律不应该彻底改变人的这种本性,经济法可以通过直接改变经济人的利益结构来达到干预的目的。

(3)具有公共利益优势和远视优势。 4、经济法在克服失灵中的作用

干预经济的行为,既可从总体上制定一部干预经济的基本法,对的干预经济的行为加以约束,也可以从某一个方面制定相关法对的干预经济的行为进行具体的规范,只有这样才能杜绝干预的随意性,实现干预的法制化。

(1)对干预程序的规范 (2)对干预方法的规范

(3)对干预领域和干预方面的规范 (4)对干预责任的规范

(二)经济法兴起的社会经济原因

经济法在资本主义国家和社会主义国家兴起的重要条件就是,商品经济的极大发展和市场在社会经济运行中的作用日趋明显。但是,市场在不断推动社会生产力提高的同时,也会不断出现诸多市场本身所不能解决的问题,这就必然要求国家从社会整体利益出发,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一方面顺应并推动市场经济的良性运行,另一方面通过的有形之手去克服和避免市场本身缺陷的不当影响,以解决商品生产经营者自身难以解决的商品经济的内在矛盾。由此可见,商品经济的高度发展在客观上促进了以国家干预为己任的经济法的兴起。

(三)经济法兴起的政治原因

从政治角度去考察,国家出面干预经济的客观必然性导致了经济法兴起的客观必然性。国家对经济的干预是伴随着国家的存在而存在的。所不同的只是在社会发展的不同时期,国家干预经济的方式、范围、目标和价值不同。

在现代经济条件下,市场失灵的表现必然会影响社会有限资源的最佳配置,进而造成资源浪费,最终影响市场机制的功能发挥,导致市场的非效率状态,从而威胁或危害社会整体利益。因此,国家或对经济运行实行干预,不必然与国家性质相关,相反是根据市场发展的需要和对社会整体利益的维护而作出的正当选择。

(四)经济法兴起的法律原因 从部门法角度来看,社会经济生活的复杂性以及传统民法和行在调整经济关系上的局限性决定了经济法产生和兴起的必然性。也就是说,行和民法的调整手段不能有效地通过宏观控制、市场规制等路径对经济主体的合法权益实施法律保护。

经济法定义:经济法是国家为了克服市场失灵和失灵而制定的调整需要由国家干预的具有全局性和社会公共性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第二节 经济法的产生和发展历史

一、经济法的产生

(一)西方国家经济法的沿革 1、战时经济法 2、危机对策经济法

美国:《谢尔曼法》、《国家产业复兴法》、《农业调整法》、《1933年证券法》、

《1934年证券交易法》

日本:《国民生活稳定紧急措施法》、《特定不景气产业稳定临时措施法》

3、自觉维护经济协调发展的经济法

例如:对高科技、环保、能源等方面的法律法规 (二)我国经济法的产生和发展 经济法产生时间上的不同观点 1、存在四种观点:

(1)、经济法是在资本主义进入垄断阶段后才产生的;

(2)、近代经济法产生于19世纪末,但不否认市民前的经济法;

(3)、随着国家的产生,经济法就产生,但垄断资本主义使其成为一个新的部 门;

(4)、作为一个的法律部门产生于古代。 2、经济法的产生理论基础 (1)、公私法划分理论

公私法的划分是罗马人提出的,并且把它提到非常重要的地位,是和罗马社会的特性 紧密相关的。

(2)、垄断时期原来的公私法理论受到了新挑战 3、经济法产生的经济学基础

长期的自由放任使自由竞争的市场结构转化为垄断竞争市场,资本主义危机彻底打破 了人们对市场无所不能的崇拜,现实的发展促使人们开始系统研究市场的缺陷与干预的合理性。在经济学中,约翰.梅纳德.凯恩斯的“国家干预”主义逐渐取代了亚当.斯密的“自由主义”思想,在西方国家占据统治地位。 4、经济法产生的政治因素

一个国家的市场经济模式必然会影响到经济法产生及发展的态势,不同的市场经济模 式必然带来不同的结果。当今世界对市场干预主要是三类:德国社会市场经济模式,尽可能让市场力量自行调节经济,需要时由国家进行必要干预,日本协调型市场经济模式,注重经济关系的协调和谐,强调的宏观指导作用,美国分散的市场经济模式,强调市场机制调节作用,反对国家对经济过多干预。 二、经济法的发展

我们需要讨论的是经济法律法规的发展还是经济法作为部门法的发展,作为部门法的发展,应该是在经济高度发展,经济法律规范数量相当多的之后。

【思考题】

1.经济法兴起原因是什么?

第二章 经济法的调整对象、特征和基本原则

【教学目的与要求】通过本章学习,要了解经济法的调整对象、特征和基本原则。 【教学重点与难点】本章重点是经济法基础理论,经济法基本原则。

第一节、经济法的调整对象 第二节、经济法的特征

第三节、经济法的基本原则

第一节 经济法的调整对象

第一,市场主体规制关系。

指国家出于维护社会公共经济利益的目的,对市场主体的组织和行为进行必要规制时所发生的社会关系。

第二,市场秩序规制关系。 市场秩序规制关系,是指国家出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生产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目的,为了保障市场秩序的统一、开放和竞争有序而对市场主体的市场行为进行必要规制而发生的社会关系。

第三,宏观经济关系。宏观经济,是指国家为了实现经济总量的基本平衡,促进经济结构的优化,推动国民经济的发展,对国民经济总体活动进行的调节和控制。

第二节 经济法的特征

第一,经济法具有经济性或专业性。 第二,经济法具有性。

经济法根源于国家对经济的自觉和参与,它的任务是实现一定的经济和经济的要求,从而获得了比其他任何法律部门更为显著的性特征。

第三,经济法具有干预性。

市场的调节作用毕竟是有限度的,由于它具有盲目性,滞后性等特点,致使它必然带来一些列的问题,诸如出现大企业的垄断、盲目竞争及不正当竞争等,即所谓的“市场失灵”,而这是市场调节自身难以解决的,这就要求“国家之手”加以干预。

第四,经济法具有整体性。经济法在对经济关系的调整中始终立足于社会整体,在任何情况下都以大多数人的意志和权利为重。

第五, 第五,经济法具有综合性。

第三节 经济法的基本原则

1、经济持续发展原则

经济持续发展原则符合可持续发展战略的要求与精神。目前,可持续发展战略已成为世界人民的共识和全球共同追求的目标。

2、资源优化配置原则

我们一方面需要在各种经济法律法规中保障市场机制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另一方面,我们也需要在各种经济法律法规中确保国家宏观措施在资源配置中发挥作用,比如,通过制定自然资源法、劳动法、财税法、金融法等,保障国家对自然资源、人力资源、财力资源的优化配置。

3、社会本位原则

经济法将社会本位作为基本原则,就表明经济法在对产业调节、固定资产投资、货币发行、价格水平、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行为、产品质量控制和消费者权益保护等关系进行时,将社会公共利益作为基本立足点和价值追求。

4、经济效益原则 5、经济公平原则

(1)维护公平竞争原则。 (2)保障公平分配原则。

(3)实行正当差别待遇原则。 6、经济安全原则

简单地讲,国家经济安全是指国家的根本经济利益在不受伤害条件下正常运行的态势。具体说来,国家经济安全包括两个方面内容:一是指国内经济安全,即一国能够化解各种潜在风险,保持经济稳定、均衡、持续发展的状态和能力。二是指国际经济安全,即一国经济主权不受分割,能够抗御外来干扰和冲击,使国家经济利益不受侵犯。 【思考题】

1. 经济法的特征? 2. 经济法的基本原则?

第三章 经济法的地位和体系

【教学目的与要求】通过本章学习,要了解经济法的地位和体系。 【教学重点与难点】本章重点是经济法基础理论,经济法的体系。 第一节、经济法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 第二节、经济法的体系

第一节 经济法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

一、经济法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

(一)经济法作为部门法的客观依据 1、从“公法”与“私法”的划分考察

在现代社会中,确实存在公、私权利互相渗透于互相作用这样一种法律事实,相应的也就存在一种介于公法和私法之间的法律规范,或者说以这些规范所构成的法域。经济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既不同于作为私法的民法所调整的完全体现“私法自治”的关系,也不同于作为公法的行调整的完全体现国家行政管理职能的命令与服从的关系。

2、从调整对象考察

一个部门法有无存在的理由最主要是看这个部门法有无自己特殊的调整对象。就行来讲,它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本质是“隶属性”,就民法来讲是“平等性”。而就经济法来讲,无论它调整的社会关系有多么广泛,只要这种关系具有国家干预经济活动的性质,那么这类关系就具有同类性,属于经济法调整范畴。

3、从法律专业化分工考察

同类的社会关系不一定只能由一个法律部门进行调整,如果某一类社会关系太广泛,而且其中某些方面又相对具有不同特征,那么我们就应当把那些具有某一方面特征的社会关系分离出来,建立另外的法律部门对其调整,逐步向法律专业化的方向发展。这样,不仅有利于各类社会关系的法律调整,也有利于立法、执法、司法、法律编纂、法学教育和法学研究工作的开展。

(二)经济法与相关法律部门的区别 1、经济法与民法的区别 (1)主体不同 地位不平等

(2)调整对象不同

民法的调整对象是平等主体之间基于意思自治而发生的不具有权力从属性质的社会关系,而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则是国家用经济法的形式干预社会经济关系。 (3)调整方法不同

民法采取自愿、平等、等价有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调整经济关系,而经济法则通过公权介入与私权介入两种方法进行调整。

2、经济法与行的区别 (1)主体不同

企业内部的管理机构和生产组织不能作为行的主体,但可以作为经济法的主体。 (2)调整对象不同

行调整的社会关系所体现的是一种权力从属关系,同时这种关系在大多数情况下是不直接具有经济内容的行政关系,而经济法调整的社会关系正好相反。 (3)调整的方法不同

行是采取单纯的强制性的办法调整社会关系,而经济法则是采取公权与私权介入的方法来调整经济关系。

第二节 经济法体系

二、经济法的体系 (一)市场主体法

经济法的市场主体法主要研究经济法中的、经济法中的企业以及经济法中的行业协会。其中经济法对企业的规制主要包括企业形态的法定化制度、企业的市场准入制度、企业运行中的国家干预以及企业的社会责任等。 (二)市场秩序法

1、反垄断法;2、反不正当竞争法;3、消费者权益保;4、产品质量法等 (三)宏观法

1、产业调整法;2、计划法;3、投资法;4、财税法;5、金融法;6、价格法;7、国有资产管理法 (四)经济监督法

1、金融市场监管法;2、技术、信息市场监管法;3、房地产市场监管法;4、会计、审计与统计法等 【思考题】

1. 经济法的体系?

第四章 经济法主体法律制度

【教学目的与要求】通过本章学习,要了解经济法的主体。

【教学重点与难点】本章重点是经济法基础理论,经济法主体的分类、资格的取得。

第一节、经济法主体的分类

一、经济法主体的分类

(一)国家干预主体

国家干预主体,是指依法具有国家经济的干预职权和职责的组织。这里所谓的“组织”是广义的,泛指自然人以外依法具有国家经济干预职权和职责的所有主体。

在现实中,国家固然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实施干预社会经济生活的活动,但在大多数情况下,国家干预都是由具体的国家机关、机构、部门和其他法律授权的组织来实施的。因而,国家干预主体的范围较为广泛,这些为数众多的国家干预主体,大致可以划分为以下几类:

1、国家

国家是特殊的经济法主体,即在特定情况下,国家可以成为干预社会经济生活的主体。 2、行政机关

这里的行政机关,包括及具有干预经济职权和职责的职能部门,行政机关是最为常见的经济法主体。

行政机关作为经济法主体,其主要职能如下: 首先,规范市场主体; 其次,规范市场交易行为; 再次,进行宏观; 最后,参与社会分配。 (二)社会中间层主体

社会中间层主体,是指于与市场主体,为干预市场、市场影响和市场主体之间相互联系起中介作用的主体。在市场经济中,它们根据法律的规定、特定机关的授权和自律规范,拥有一定经济权限,参与管理和协调经济的活动,为干预市场和市场交易提供服务,同时对市场主体进行干预并对的行为进行制衡。

1、社团性中间层主体。

其具体包括工商业者团体(如商会、企业家协会、同业公会、证券业协会等)、消费者团体、劳动者团体等。

2、经济鉴证性中间层主体。

依法成立并由专业人员组成的,经特许利用专业知识和专业技能为受托人提供经济鉴证,实行有偿服务的社会中介机构。

3、经济调节性中间层主体。

这是指依法成立的运用其货币经营、资本经营等业务,配合宏观部门,对市场主体的经济活动进行调节的特殊企业。如性银行、国有资产投资机构等。

4、市场中介性中间层主体。

这是指依法为交易当事人提供中介服务的机构和个人。其具体包括经纪人、经纪机构、产权交易所等。

(三)市场主体

市场主体是指在市场上从事商品生产和交易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商品生产和交易活动主要由市场主体按照市场需求自主进行,受市场调节和民法规范。但是,出于保护消费者和用户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的考虑,商品生产和交易活动也要接受市场监管机构的监管和经济法的规范,尤其是对于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交易关系,经济法更要进行调整。在此情况下,市场主体也就成为经济法主体。

(四)消费者

考虑到消费者相对于经营者的弱势地位,国家便介入双方之间的关系,通过制定和实施消费者权益保,以对消费者实行倾斜保护。由于在消费合同关系中,国家在民事立法之外,以消费者权益保这个特别法的形式为消费者确立了特别的权利,同时为经营者设定了特别的义务,而这些特别的权利义务都具有国家干预的属性,加之消费者权益保规定了诸多带有国家干预性质的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因而,消费关系中的消费者和经营者都成为了经济法主体。

第二节、经济法主体资格的取得

二、经济法主体资格的取得

经济法主体资格是经济法主体得以参与经济法律关系的资格。凭借该资格,经济法主体在特定的经济法律关系中,享有一定的权利或权力,承担一定的义务或责任。经济法主体资格的取得主要有以下几种方式:

(一)法定取得

经济法主体资格的法定取得,是指当事人的经济法主体资格是基于、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而取得。这是取得经济法主体资格的基本方式。

(二)授权取得

经济法主体资格的授权取得,是指特定的组织通过享有国家干预经济职权的组织依法授权,从而取得经济法主体资格。

(三)因参与经济法调整的经济关系而取得

社会经济生活中的市场主体和消费者可以因参与属于经济法调整的经济关系而成为经济法主体。

第三节、经济法中的企业

三、经济法中的企业

(一)企业的定义和特征

企业是指依法设立,以营利为目的,专门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经济组织。 企业具有以下几个特征: 1、组织性

企业的组织性意味着企业是一种组织体。企业的组织体属性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首先,2、营利性

企业是以营利为目的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组织,营利是设立和经营企业的出发点和归宿,因而,营利性是企业的基本特征。企业的营利性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企业通过生产经营活动创造利润;二是企业依法向投资者分配利润。

3、法定性

企业的法定性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1)企业的形态法定;(2)企业的设立法定;(3)企业的运行法定。

4、性 企业的性,是指企业可以作为法律上或相对的主体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地位。

(二)企业的法律形态 1、公司 有限公司,是指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负责,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的公司。

股份公司,是指全部资本分成均等股份,股东以其所认缴的股份金额为限对公司负责,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公司。

2、合伙企业

合伙企业是指由两名以上的合伙人根据合伙协议,共同出资、共享收益、共担风险,至少有一名合伙人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或无限连带责任的营利性经济组织。

按照我国《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合伙企业包括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两种。前者是指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企业;后者是指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或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企业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

合伙企业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合伙企业属于契约式企业; (2)、合伙企业的出资方式灵活;

(3)、在合伙企业中,无限责任或无限连带责任得到了一定程度的运用; (4)、合伙企业具有浓重的人合性。 3、独资企业

在我国,境内自然人与境外自然人单独出资设立的企业适用不同的法律,前者适用《个人独资企业法》,后者适用《外资企业法》,因此,我国的个人独资企业,通常专指出资者为境内自然人的独资企业,至于境外自然人单独出资设立的企业,相应被归入外资企业的范畴。

(1)、出资者为一个自然人;

(2)、企业的财产由出资者直接拥有和控制; (3)、无的法律人格;

(4)、出资者对企业债务负无限责任。 【思考题】

1. 经济法的主体的分类? 2. 主体资格的取得方式?

第五章 反垄断法律制度

【教学目的与要求】通过本章学习,了解并掌握反垄断法律制度的原理与基本内容,以及反垄断法在实践中的实施。能够初步分析反垄断案例。

【教学重点与难点】反垄断法基础理论,垄断法协议行为的表现形式、滥用市场支配地

位、经营者集中行为

一、反垄断法概述

二、垄断协议行为法律规制

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法律规制 四、经营者集中行为法律规制 五、行政性垄断行为法律规制 六、反垄断法的实施及相关制度

第一节、反垄断法概述

一、反垄断法概述

(一)反垄断法的含义

反垄断法是指国家以维护市场公平竞争,保护消费者利益,提高经济运行效率为目的,规制市场各类主体反竞争或可能带来排除竞争后果的市场行为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1、反垄断法规制的主体广泛。它不仅包括经营者,还包括经营者的联合组织(行业协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如机构)等。只要是对市场竞争产生影响的主体,都应该纳入反垄断法的适用范围。

2、反垄断法规制的行为形式多样。它包括各种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排除和竞争的行为,以企业合并的方式谋求垄断地位的行为、以各种协议和联合方式排除和竞争的行为,以及滥用行政权力排除竞争的行为等。

3、反垄断法是实体规定和程序规定紧密结合的法律制度。对垄断行为的认定需要结合该行为对市场竞争造成的影响加以判断,同时,为迅速制止危害严重的垄断行为,反垄断调查大多依靠行政执法机构进行。因此,关于反垄断法的执法程序规定显得尤其重要。

(二) 反垄断法的历史沿革 1、反垄断法的产生和发展 2、国外反垄断立法简介 3、中国反垄断立法

第二节、垄断协议行为法律规制

二、垄断协议行为法律规制

(一)垄断协议行为概述 1、概念

我国《反垄断法》第13条第2款规定:“本法所称垄断协议,是指排除、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垄断协议行为不仅包括书面协议,也包括非书面的合意行为和联合组织(行业协会等)的决定等。行业协会通过“行业自律”行为来竞争,以行业协会决议的形式价格竞争,也属于垄断协议的一种表现形式。

2、垄断协议行为对市场运行的影响

垄断协议行为会损害未参与共谋的经营者利益; 垄断协议行为会损害消费者的利益; 垄断协议行为妨碍竞争机制功能的发挥。 (二)垄断协议行为的表现形式 1、横向垄断协议行为

横向垄断协议行为是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之间达成的排除竞争的协议,横向垄断协议行为被认为是以消灭竞争为目的的严重反竞争行为,因此受到各国反垄断法的严厉规制。

(1)固定价格协议行为

固定价格协议行为是指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通过协议、决议或者协同行为来确定、维

持或者改变价格的行为。

(2)划分市场协议行为

划分市场协议行为是竞争者之间为消除竞争达成的划定彼此经营区域或分配销售产品限额的协议行为。

(3)控制数量协议行为 控制数量协议行为,是指竞争者之间以维持相关产品价格的高位状态,保障企业的超高利润为目的而采用的生产数量的协议行为。

(4)购买或者开发新技术、新产品行为

购买或者开发新技术、新产品行为,是指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之间通过协议、决议或者其他协同行为,购买新技术、新设备或者开发新技术、新产品的竞争行为。

(5)行业协会竞争协议行为 2、纵向垄断协议行为

(1)纵向垄断协议行为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处于产业上下游不同环节的经营者,以契约、协议或其他方式之合意实施的旨在排除竞争以获取某种利益的垄断行为。与横向垄断协议行为不同,纵向垄断协议行为往往是经营者基于其市场优势地位而对他方实施控制的产物,而非竞争者各方共谋的结果。

我国《反垄断法》第14条规定:禁止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下列垄断协议: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

(2)转售价格协议行为

纵向垄断协议行为的主要形式 是转售价格协议行为,即经营者对交易相对人就其供给的商品转售给第三人时,必须按照其规定的价格出售。

(3)其他纵向垄断协议行为

强制性交易协议行为、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的协议行为等。 (三)垄断协议行为的认定 1、垄断协议的主体认定

垄断协议的主体应该包括反垄断法适用范围内的一切对象,其中以从属经营活动的经营者为主。随着参与竞争的主体增多,垄断协议的主体也日益广泛,尤其以行业协会组织的竞争行为引人注目。

2、竞争主观意图的认定 3、竞争行为的认定 4、竞争后果的认定

(四)垄断协议行为的法律责任 行政责任; 民事责任; 刑事责任

第三节、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法律规制

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法律规制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是经营者在参与相关市场竞争过程中实施垄断行为的重要表现,它不仅直接影响了市场竞争机制健康发展,还严重损害了消费者福利。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是指企业凭借已经获得的市场优势地位,对相关市场上的其他主体实施不公平交易或者排挤竞争对手的行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前提是企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本质是“损害市场竞争”。

(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表现形式

我国《反垄断法》第17条规定了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从事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即不公平的交易价格、低于成本的销售、拒绝交易、强制交易、搭售、价格差别待遇这六种滥用行为。

1、垄断价格行为

垄断价格行为是指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在一定时期内以超高价格销售产品或者以超低价格购买商品的行为。

2、掠夺性定价行为

掠夺性定价行为是指处于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在一定市场和一定期限内以牺牲短期利益(低于成本的价格)的手段销售商品以达到排挤竞争对手的目的,从而消除或竞争的行为。

3、差别待遇行为

差别待遇行为是指处于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对条件相同的交易对象,就其提供的商品的价格或者其他条件给予明显区别对待行为。差别待遇行为的形式多样,其中最为常见的是价格歧视。价格歧视包括地区的销售或购买价格差别、特别价格供应或销售差别等。除了价格歧视外,我国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规定》中规定: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条件上实行下列差别待遇:(1)实行不同的交易数量、品种、品质等级;(2)实行不同的数量折扣等优惠条件;(3)实行不同的付款条件、交付方式;(4)实行不同的保修内容和期限、维修内容和时间、零配件供应、技术指导等售后服务条件。

4、拒绝交易行为

拒绝交易行为是指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无正当理由,拒绝向其他经营者提供商品的行为。我国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规定》中规定: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通过下列方式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1)削减与交易相对人的现有交易数量;(2)拖延、中断与交易相对人的现有交易;(3)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新的交易;(4)设置性条件,使交易相对人难以继续与其进行交易;(5)拒绝交易相对人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以合理条件使用其必需设备。

5、搭售和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行为 搭售行为也称为捆绑销售行为,它是指在相关产品市场上拥有优势地位的企业强迫买方接受与其所出售的产品或服务无关的其他产品或服务的行为。

6、排他性交易行为

排他性交易行为,又称为独家交易行为,是指处于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要求经营伙伴在特定的市场内不能与除其之外的其他竞争对手进行交易的行为。

(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法律责任

发达国家将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制裁分为三种类型,即约束性制裁、救济性制裁与 惩罚性制裁。

1、约束性制裁

约束性制裁主要包括行政和解、签发停止令和行政劝告等几个方面的措施。 2、救济性制裁

救济性制裁的实施有三种方法:第一,分拆大企业;第二,没收违法所得;第三,损害赔偿。

3、惩罚性制裁

惩罚性制裁包括:第一,行政罚款;第二,刑事罚金和判处徒刑。

我国《反垄断法》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确立了行政责任与民事责任,即经营者违反

本法规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1%以上10%以下的罚款。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节、经营者集中行为法律规制

四、经营者集中行为法律规制

(一)经营者集中行为概述

经营者集中也称为“合并”或“结合”,它规制的重点是经营者集中之后是否增强了企业在市场中的支配地位,从而增强了滥用支配地位或者共谋的可能性。只要能够形成或可能形成市场力量过度集中,这些行为就会成为反垄断法规制的对象。

(二)经营者集中控制程序制度 1、经营者集中的申报制度

事先申报制度是指各国反垄断法对市场竞争具有重大影响的合并事项必须事先向竞争主管机关进行申报的强制性规定。我国也采用了经营者集中的事先申报制度,并明确规定了经营者集中的申报标准。与此同时,《反垄断法》第22条对可以不申报的情形也作了规定。

2、经营者集中的审查制度

(1)“初步审查”和“进一步审查” (2)经营者集中审查的标准和因素

我国法律以保护竞争为基本标准,同时又兼顾了效率标准。 (3)经营者集中审查的效率抗辩 3、经营者集中的简易程序

(1)经营者集中简易程序适用范围 (2)经营者集中简易程序申报准备 在正式申报前,经营者可以就拟申报的交易是否符合简易案件标准等问题向反垄断局申请商谈。

(3)经营者集中简易程序的审查

经审核申报材料,符合简易案件标准的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局按简易案件立案;不符合简易案件标准的经营者集中,申报人应按非简易案件重新申报。

符合下列情形的经营者集中案件,商务部可以撤销对简易案件的认定:申报人隐瞒重要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误导性信息;第三方主张经营者集中具有或可能具有排除、竞争效果并提供相关证据;商务部发现集中交易情况或相关市场竞争状况发生重大变化。

(四)经营者集中行为的法律责任 1、禁止集中

我国《反垄断法》第2规定;“经营者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竞争效果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作出禁止经营者集中的决定。”

2、附条件同意集中

我国《反垄断法》第29条也规定了减少经营者集中可能带来的竞争后果的救济方式,对不予禁止的经营者集中,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决定附加减少集中对竞争产生不利影响的性条件。

3、解散已集中的企业

4、未依法申报经营者集中的法律责任 5、其他责任方式 我国反垄断法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实施集中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实施集中、限期处分股份或者资产、限期转让营业以及采取其他必要措施恢复到集中前的状态,可以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则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五节、行政性垄断行为法律规制

五、 行政性垄断行为法律规制

(一)行政性垄断行为概述 1、行政性垄断行为含义

在国家为克服市场缺陷而进行的经济干预日益增多的同时,也出现了不少地方不当行使行政权力设置市场壁垒,排除竞争的现象。这些现象被称为行政性垄断行为。

按照我国《反垄断法》的规定,它是指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竞争而形成的市场垄断行为。

2、行政性垄断行为的性质

行政性垄断行为的主要形式是阻止市场进入,即地方保护、行业部门垄断,以及行政强制交易等行为,行政性垄断行为其实并非是传统意义上的纯粹行政行为,它已经是一种融入市场、与市场紧密结合的行政行为,实际上是一种“行政性的市场垄断行为”,其危害性较市场垄断尤为甚之。

3、行政性垄断行为的类型 (1)行政性强制经营行为

主要表现为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限定或者变相限定单位或者个人经营、购买、使用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

(2)地区垄断行为 这是指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采取某些手段、妨碍商品在地区之间的自由流通,尤其是为了排挤本地区以外的产品进入本地区而设置障碍所采取的行为。

(3)制定垄断性行政规定行为

行政机关通过制定含有排除竞争内容的规定(行政条例、行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等),使某些市场主体获得独占经营的市场地位,而其他竞争者则被完全排除了进入市场的可能性。

(二)行政性垄断行为的法律责任

我国《反垄断法》对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排除、竞争的行为进行了原则性的规定。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实施排除、竞争行为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向有关上级机关提出依法处理的建议。法律、行规对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实施排除、竞争行为的处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三)行政性垄断行为的其他规制

值得注意的是,我国全国常委会于2014年11月1日审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决定》中把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竞争的行为纳入了受案范围,并且不再区分具体行政行为和抽象行政行为,统一为行政行为。该决定自2015年5月1日起实行。这必将有助于拓宽规制行政性垄断行为的路径,同时也增加了由行政性垄断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的救济渠道。

第六节、反垄断法的色实施相关制度

六、反垄断法的实施及相关制度

(一)反垄断执法机构

1、西方主要国家的反垄断执法机构

美国反托拉斯执法主体是司法部反托拉斯局和联邦贸易委员会。 法国反垄断执法体系包括法国经济财政工业部和竞争委员会。

德国反垄断执法体系包括联邦经济部、联邦卡特尔局、州卡特尔局和反垄断委员会。 英国的反垄断执法机构体系包括公平贸易局和垄断与兼并委员会。 2、我国反垄断执法机构

我国《反垄断法》第9条规定,设立反垄断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反垄断工作,履行下列职责:(1)研究拟订有关竞争;(2)组织调查、评估市场总体竞争状况,发布评估报告;(3)制定、发布反垄断指南;(4)协调反垄断行政执法工作;(5)规定的其他职责。

《反垄断法》第10条规定:规定的承担反垄断执法职责的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反垄断执法工作。反垄断执法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相应的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有关反垄断执法工作。

(二)反垄断法实施的基本原则 1、本身违法原则

固定价格、产量、市场划分等 2、合理性原则 3、域外效力原则

我国《反垄断法》对域外适用作出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垄断行为,对境内市场竞争产生排除、影响的,适用本法。 (三)反垄断法的行政执法程序 1、调查程序的启动

依职权调查;接受举报后展开调查 2、调查程序的开展

3、被调查者在调查程序中的权利和义务 4、关于调查结果 5、经营者承诺

我国《反垄断法》第45条规定,对反垄断执法机构调查的涉嫌垄断行为,被调查的经营者承诺在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可的期限内采取具体措施消除该行为后果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决定中止调查。中止调查的决定应当载明被调查的经营者承诺的具体内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恢复调查:(1)经营者未履行承诺的;(2)作出中止调查决定所依据的事实发生重大变化的;(3)中止调查的决定是基于经营者提供的不完整或者不真实的信息作出的。

6、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程序

我国《反垄断法》第53条针对被调查者对处理决定不服的情形,作了较具体的规定:(1)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据本法第2、29条作出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先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2)对反垄断执法机构作出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四)反垄断法的私人执行

反垄断法的实施既可以通过执法机构来进行,也可以通过私人来进行。前者称为反垄断法的公共执行,后者称为反垄断法的私人执行。公共执行即是执行反垄断法的活动,如我国反垄断三大执法机关——商务部、工商总局和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对垄断违法行为所采取的执法措施都属于公共执行。

私人执行是指受竞争行为侵害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市场主体向提起反垄断诉讼。私人执行有多种方式,如举报、仲裁和诉讼,我国《反垄断法》第3与第50条对之有相应的规定。反垄断私人执行的最主要方式是私人诉讼,指的是私人当事人通过诉讼方式来执行反垄断法。反垄断私人诉讼主要是民事诉讼,反垄断私人诉讼也包括行政诉讼。

(五)反垄断法的适用除外与域外效力

1、反垄断法的适用除外 反垄断法的适用除外,是指允许特定的市场主体的特定垄断行为不适用反垄断法的基本规定的一种制度,它反映了反垄断法对人的效力方面的特色。有些经济部门是不允许竞争的,否则会给国家和消费者的利益造成损害。

反垄断法适用除外的对象:

自然垄断:例如投资规模大的公用事业、金融企业、农业 国家垄断:例如交通运输、能源、土地 特定组织和人员的垄断:例如工会

法律明确规定的某些特定行为和企业的联合组织:例如知识产权 2、反垄断法的域外效力

我国《反垄断法》第2条规定 :中国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垄断行为,对境内市场竞争产生排除、影响的适用本法。 【思考题】

1. 垄断协议行为的表现形式?

2.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表现形式? 3. 反垄断法实施的基本原则?

第五章 反不正当竞争法律制度

【教学目的与要求】通过本章学习,了解并掌握竞争法律制度的原理与基本内容,以及竞争法在实践中的实施。能够初步分析反不正当竞争案例。

【教学重点与难点】反不正当竞争法基础理论,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基本制度、混淆行为、虚假宣传、侵犯商业秘密行为 一、反不正当竞争法概述 二、混淆行为及其法律规制 三、虚假宣传行为及其法律规制 四、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及其法律规制 五、不正当有奖销售行为及其法律规制 六、商业贿赂行为及其法律规制

第一节、反不正当竞争法概述

一、反不正当竞争法概述

(一)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含义和特征

反不正当竞争法是国家对经营者在市场竞争中违反商业道德、扰乱经济秩序的行为进行规制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它是市场秩序规制法的重要组成部分,与反垄断法共同组成公平竞争法律制度体系。

1、反不正当竞争法是国家对经营者竞争行为的直接干预 2、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法益具有社会性 3、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的社会关系具有广泛性 (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宗旨 1、宏观层面:保障经济发展

2、微观层面:消费者利益保护

第二节、混淆行为及其法律规制

二、混淆行为及其法律规制

(一)混淆行为的含义

混淆行为,又称“仿冒行为”或者“欺骗性交易行为”,它是指生产者或经营者为了争

夺竞争优势,使自己的商品或者营业与他人经营的商品、营业相混淆,牟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

(二)混淆行为的表现形式 1、假冒他人商业标识的行为

假冒行为是指行为人不经任何授权,对他人经法定程序获得的商业标识权利的直接侵害,如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服务标识、企业名称、商号等标识。

2、仿冒他人商业标识的行为 仿冒行为包括两类,一类是仿冒他人经注册登记的商业标识进行不正当使用的行为,另一类是仿冒他人知名企业或知名商品特有的商业标识,造成市场混乱的行为。 3、仿冒他人产品的质量标志和产地的行为

这类行为包括仿冒他人的产品质量认证标志、名优标志或产地的行为等。 (三)混淆行为的法律规制 1、对混淆行为的认定

混淆行为的故意性;混淆行为的特定性;混淆行为的误导性

2、混淆行为的法律责任

根据我国竞争法的有关规定,经营者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与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营业执照。情节严重,如销售伪劣产品,构成犯罪的,还应承担刑事责任。与此同时,经营者的假冒仿冒行为,导致市场混淆,给其他经营者造成损害的,都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节、虚假宣传行为及其法律规制

三、虚假宣传行为及其法律规制

(一)虚假宣传行为的含义

虚假宣传行为是指经营者为获取市场竞争优势和不正当利益,对商品或提供的服务进行虚假和引人误解的宣传行为。

(二)虚假宣传行为的表现形式 1、内容严重失实的广告宣传

2、内容真实但引人误解的广告宣传 3、诋毁诽谤性广告宣传

4、引诱欺骗性广告宣传

(三)对虚假宣传行为的法律规制 1、虚假宣传行为的一般认定 (1)宣传主体是经营者 (2)宣传行为虚伪不实 (3)宣传后果引人误解 2、虚假宣传行为的法律责任 (1)行政责任

停止发布虚假广告宣传行为;更正广告;罚款制度

(2)民事责任 (3)刑事责任

第四节、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及其法律规制

四、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及其法律规制

(一)商业秘密的含义及其特征

1、商业秘密的含义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秘密的定义是: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2、商业秘密的特征 (1)非公知性

它是指该种信息不为公众所普遍知悉,处于保密状态,并且一般人不易通过正当途径获得或探明。

(2)管理性;

也称为保密性,商业秘密的非公知性是通过权利人采取保密管理措施得以实现的。 (3)经济性

(二)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表现形式 1、以不正当手段获取他人商业秘密 这是指以盗窃、利诱、胁迫等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直接从权利人处获取商业秘密的行为。 2、恶意使用违法获得的商业秘密

这是指以上述不正当手段非法获取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人将其所获取的他人商业秘密予以披露,转告第三人或通过各种方式公开泄露,或者实施该商业秘密,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这些行为与仅仅获取商业秘密的行为相比,会使权利人受到的损害进一步扩大。因此,法律明确禁止此种行为。

3、违反约定或权利人要求使用他人的商业秘密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禁止“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的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这种行为既是违约行为,也是侵权行为。

4、第三人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也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三)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法律规制 1、规制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法律制度 (1)民事法律规制模式 (2)竞争法律规制模式 (3)专项法律规制模式

2、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法律责任 (1)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民事责任 停止侵害;返还财产;赔偿损失 (2)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行政责任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首次规定了侵犯商业秘密的行政责任,即“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返还商业秘密的载体如图纸、文件等;监督侵权人销毁侵权物品;根据情况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刑事责任

第五节、不正当有奖销售行为及其法律规制

五、不正当有奖销售行为及其法律规制

(一)不正当有奖销售 “有奖销售”是指经营者以抽奖或附赠奖品等方法进行交易的一种竞争行为。有奖销售可以划分为抽奖式有奖销售和附赠式有奖销售两种。

(二)表现形式

1、抽奖式有奖销售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以抽取奖项为形式的有奖销售作了规定,其可分为以下三种情况:

(1)欺骗性有奖销售行为

(2)利用有奖销售推销质次价高的商品 (3)高额奖项的有奖销售 2、附赠式有奖销售

我国目前对商业竞争中附赠式有奖销售行为的规制是纳入商业贿赂行为的规制之中,“经营者在商品交易中不得向对方单位或其个人附赠现金或者物品。但按照商业惯例赠送小额广告礼品的除外,如有违反视为商业贿赂。”

(三)不正当有奖销售行为的法律责任 有奖销售作为企业的一种市场营销手段,其本身并不必然地违法。不正当有奖销售行为是否违法,主要取决于所赠的奖品是否影响竞争和交易秩序,该行为是否在公平竞争法规定的禁止和范围之内。除了价值小的物品的赠送以及依商业惯例的做法仍然被允许外,各国在原则上是严格规制有奖销售的。

第六节、商业贿赂行为及其法律规制

六、商业贿赂行为及其法律规制

(一)商业贿赂行为的含义和法律特征 1、商业贿赂的含义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商业贿赂是指经营者为销售或者购买商品而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对方单位或者个人的行为。

2、商业贿赂行为的法律特征

(1)行为主体包括行贿者和受贿者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在账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账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

(2)行为人以排斥商业竞争为目的

(3)商业贿赂行为是以不正当的方式进行的 (二)商业贿赂的表现形式

1、商业回扣

商业回扣是指经营者销售商品时,在账外暗中以现金、实物或者其他方式退给对方单位或者个人的一定比例的商品价款。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贿赂的规定以回扣作为主要形式。

2、不正当的佣金行为

商业贿赂的另外一种形式是不正当的“佣金”行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区分了商业贿赂与正当“佣金”的不同。佣金是指“经营者在市场中给予为其提供服务的具有合法经营资格的中间人的劳务报酬”,它与商业贿赂的重要区别在于明示与公开。佣金的支付者与介绍人、经纪人之间一般订有居间服务合同,支付佣金者公开入账,佣金收受人也如实入账,依法纳税。

(三)商业贿赂行为的法律责任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刑法》的规定,经营者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依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这就从竞争立法角度开始了我国对商业贿赂的法律规制。

【思考题】

1. 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特征? 2. 混淆行为的表现形式?

3. 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表现形式?

第六章 产品质量法律制度

【教学目的与要求】通过本章学习,了解并掌握产品质量法律制度的原理与基本内容,以及反产品质量法在实践中的实施。能够初步分析反垄断案例。

【教学重点与难点】产品质量法的概念,产品质量监督制度、产品责任归责原则、产品召回。

一、产品质量法律制度概述 二、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法律制度 三、产品责任制度 四、产品召回法律制度

第一节、产品质量法律制度概述

一、产品质量法律制度概述

(一)产品质量的含义

产品质量是指产品性能在正常使用的条件下,能够满足合理使用用途要求所必须具备的特征和特性的总和。

1、产品的安全性 2、产品的适用性 3、担保性

产品应当符合生产者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生产者的说明或实物都是生产者对产品质量的明示或者默示的担保,产品如果不符合其担保,就被认为是不符合质量要求的。

(二)产品质量法 1、产品质量法的含义 产品质量法是调整在生产、流通和消费过程中因产品质量所发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产品质量法律制度包括产品监督管理制度和产品责任制度。我国的产品质量立法,既包括生产者或消费者对其生产或销售的产品应当承担的责任,也包括生产者和销售者如何管理产品质量、国家各级管理部门如何监督产品质量以及衡量产品质量的基准、质量保证等一系列制度。我国产品质量法不仅重视事后的处罚和产品责任的承担,而且更注重事前的监督管理和防范,实质上是有关产品质量管理的法律。

2、产品质量法的立法宗旨 (1)保障并提高产品质量 (2)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3)规范社会竞争秩序

第二节、产品质量法律制度概述

二、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法律制度

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制度是指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以及地方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部门依法定的行政权力,以实现国家职能为目的,对产品质量进行监督管理的制度。

(一)产品质量监督 1、国家监督

这是指由代表国家的专职机构进行监督,可以分为抽查型质量监督和评价型质量监

督。

2、自律监督

自律监督包括企业在生产经营中的自我监督和同行业企业之间对同类产品质量的相互监督。

3、社会监督

社会监督的具体形式有消费者投诉、群众评议、监督等。 (二)产品质量监督管理

现行《产品质量法》根据我国管理实际,在总结过去立法经验的基础上,确立了统一管理、分工负责的产品质量管理。根据国家对行政机关的不同授权,可以分为级别管理和职能管理。级别管理分为一级国家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职能管理分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国家根据这些行政机关的各自职能,授予其不同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权限。

1、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的职能和分工

目前,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是指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2、有关部门的职能与分工

如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西药、中药的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3、县级以上地方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的职能与分工 4、县级以上地方有关部门的职责和分工 (三)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制度

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制度是指由产品质量法确认的相互联系、相互依存、自成体系的管理规定。包括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制度、产品质量认证制度、产品质量检验制度和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制度等。

1、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制度

企业质量体系认证是指认证机构根据申请,对企业的产品质量保证能力和质量管理水平进行综合性的检查和评定,对符合质量体系认证标准的企业颁发认证证书的活动。

2、产品质量认证制度

产品质量认证制度是指认证机构根据产品标准和相应的技术要求,对申请认证的产品进行检验,对符合相应标准和相应技术要求的产品颁发认证证书和标志予以证明的制度。 3、产品质量检验制度

产品质量检验是指检验机构根据特定标准对产品品质进行检测,并判断其合格与否的活动。

4、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制度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是一项强制性的行政措施。它以监督抽查为主要方式,目的在于加强对生产、流通领域的产品质量实施监督,以督促企业提高产品质量,从而保护国家和广大消费者的利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

监督检查的重点有三类产品:第一类是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如药物、食品等;第二类是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如钢铁、石油制品等;第三类是消费者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

第三节、产品责任制度

三、产品责任制度

(一)产品责任制度概述 产品责任是指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或中间商因其产品给消费者、使用者或其他人造成人身、财产损害而应承担的一种补偿责任。

(二)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 1、美国的产品责任归责原则 (1)疏忽责任阶段 (2)违反担保责任阶段 (3)严格责任阶段

2、我国的产品责任归责原则

我国《产品质量法》第41条第1款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按照国内多数人的见解,这一规定贯彻了严格责任原则。第42条规定,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43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

3、产品责任的构成要件 (1)产品存在缺陷

我国《产品质量法》第46条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第46条除了将是否存在不合理危险作为判定标准外,还规定: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

(2)存在损害事实

是指产品因缺陷造成了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的损害。如果产品有缺陷,但并未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害,或者仅造成缺陷产品本身的损害,均不构成产品责任。在这种情况下,生产者或销售者仅按法律关于产品瑕疵担保责任的有关规定,承担修理、更换、退货或者赔偿损失的责任。

(3)产品缺陷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 现代产品责任制度为了更好地保护消费者利益,在适用疏忽原则确定和追究产品责任时,对于生产者或销售者主观上有无过错,各国都已不再要求受害者承担这种过错的证明责任,而是通过“举证责任倒置”或“事实自证规则”来确定生产者或销售者过错,这也表明了产品责任法的发展趋势,也是整个市场秩序规制法律制度朝着消费者主权的时代迈进的标志。

我国《产品质量法》还针对产品责任的特殊性,规定了免除生产者产品责任的条件:(1)未将产品投入流通;(2)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3)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

4、我国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义务与责任 (1)生产者的产品质量义务 明示担保义务:

生产者生产的产品质量应当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如果产品质量不符合明示担保,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默示担保义务:

不存在危及人身安全的不合理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

生产者禁止行为:

禁止生产者有下列行为: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伪造产地、伪造和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伪造和冒用认证标志或质量标志;惨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

充合格产品等。

(2)销售者的产品质量义务 进货检查验收义务; 销售产品质量保持义务;

销售者应当对产品的标识负责; 销售者的禁止行为:

销售者不得从事下列行为:销售国家命令淘汰并禁止销售的产品和失效、变质的产品;伪造产地、伪造或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伪造或冒用认证标志和质量标志;惨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等。 (3)生产者与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

民事责任; 产品责任,即产品缺陷损害赔偿责任。因产品缺陷而致人身或财产受损害的赔偿主要有三种:对人身损害的赔偿、对财产损害的赔偿以及对精神损害的赔偿。 产品瑕疵担保责任是指在产品买卖关系中,一方当事人为了全面履行买卖关系中所承担的义务,向对方当事人作出保证和承诺,依照这种保证和承诺,如果产品存在瑕疵,担保人应当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

《产品质量法》第40条明确了销售者的瑕疵担保责任:“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一)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二)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三)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该条还进一步规定:“销售者依照前款规定负责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产品的其他销售者(以下简称供货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供货者追偿。”

产品的“瑕疵”概念与“缺陷”概念不同。前者是合同法上的概念,是指产品质量不符合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后者是产品质量法上的概念,专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质量问题。瑕疵产品不对人身财产具有危害,因而不属于产品质量法上的缺陷产品。

行政责任;

产品质量责任的行政责任主要是行政处罚。我国《产品质量法》规定,对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生产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的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生产者,行政处罚可以采取责令停止生产和销售、没收违法生产或销售的产品、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等方式;对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行为,可以采取责令公开更正等措施;另外,对严重违反产品质量法的生产者和销售者,还可采用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这是较为严厉的处罚方式。

刑事责任;

主要有以下两种情况:一是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以及在产品中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的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二是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社会团体和社会中介机构的责任;

我国《产品质量法》第5规定:“社会团体、社会中介机构对产品质量作出承诺、保证,而该产品又不符合其承诺、保证的质量要求,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与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

(三)产品责任诉讼与产品责任保险, 1、产品责任诉讼 按照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自当事人知道或

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起计算。同时,为了体现公平原则,平衡产品的生产者和消费者之间的权益,《产品质量法》又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在造成损害的产品交付最初消费者满10年丧失;但是,尚未超过明示的安全使用期的除外。

2、产品责任保险

产品责任保险合同中的产品保险责任一般包括两项内容:一项是在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生产、销售、修理、加工的产品因存在缺陷造成他人人身或财产的损害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另一项是被保险人为解决产品责任事故而支付的仲裁费、诉讼费以及其他合理费用。

第四节、产品召回法律制度

四、产品召回法律制度

(一)产品召回法律制度概述 1、产品召回的含义

产品召回是指由缺陷产品的制造商、进口商或者经销商选择更换、赔偿等积极有效的补救措施消除其产品可能引起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缺陷的过程。

美国是第一个确立产品召回制度的国家,而美国召回制度的确立又始于汽车召回。《国家交通与机动车安全法》的颁布使汽车制造商负有公开汽车召回信息,将相关情况通报交通管理部门和用户,并对汽车进行免费修理的义务。其后,美国逐渐在多项关于产品质量和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立法中引入了召回制度。

2、产品召回制度的意义

(1)产品召回有利于消费者利益

(2)产品召回有利于促进科学技术发展

(3)产品召回有利于维护经济秩序并促进经济发展 (二)产品召回法律关系 1、产品召回法律关系的主体 (1)产品召回的实施者

产品召回实施者是承担缺陷产品召回责任的厂商,通常是制造商和进口商。依照我国《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销售商和进口商是产品召回责任的承担者。

(2)产品召回的监管者

产品召回的监管者即承担监督和管理产品质量和厂商缺陷产品召回的职责,当厂商不召回缺陷产品时指令厂商召回缺陷产品的机关。

(3)产品召回的协助者 销售商、租赁商是制造商和消费者的中介和渠道,尽管他们不是产品召回责任的承担者,但是销售商、租赁商和制造商一样,在发现产品存在缺陷时,负有向消费者保护机关报告的义务,并且,当制造商提起产品召回以后,销售商、租赁商作为产品召回的协助者,应当配合、协助制造商、进口商进行产品缺陷警示和实施缺陷产品召回。

2、产品召回法律关系的客体——能引起危害的缺陷产品

(1)缺陷产品。产品召回制度上的缺陷应该是系统性的缺陷,即某一批次的产品存在相同的缺陷。

(2)产品危害。产品危害指存在缺陷的产品侵害消费者、产品使用者或者社会公众的利益,从而造成大量消费者、产品使用者和社会公众人身安全、健康受到直接和间接威胁或者损害的危险和灾难。

3、产品召回法律关系中的权力(利)与义务 (1)消费者的权利。 在产品召回制度中,消费者的人身安全保障权最容易被缺陷产品所侵害,该权利的保障主要通过消费者对安全权的实现形式——产品召回请求权的行使来达到。产品召回请求权在

消费者的产品召回权利中处于核心的地位。

(2)厂商的产品召回义务

(3)在产品召回监管中的权责

第一,对厂商的产品缺陷报告进行登记和备案,对相关情况进行调查和核实,并把可能存在缺陷的产品交由权威质量鉴定部门进行检验鉴定,根据鉴定结果对产品可能引起的产品危害进行评估,以便决定厂商将要采取的产品召回措施。第二,应对厂商制订的召回计划进行审查,根据产品危害情况提出修改意见,并对厂商即将公布的产品缺陷警示和召回信息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充分性进行审查。第三,应配合厂商进行产品缺陷警示,在网站上定期发布产品缺陷警示和召回信息。第四,对厂商的修理、更换、退货的行为进行监督和管理,对厂商不符合法律法规和消费者利益的召回行为进行纠正。第五,在厂商不主动提起产品召回时,依据消费者的投诉或者质量监督检验部门的抽查结果等,在确定产品存在缺陷的情况下,指令厂商实施召回,并依法对该厂商进行处罚。第六,在召回过程中,当厂商与销售商、消费者发生纠纷并提交要求解决时,依法对其进行调解和裁判。

(三)产品召回程序

召回的程序分为主动召回程序和指令召回程序。无论哪一种召回都是在主管部门的监督下进行的,虽然两种不同的召回发起的原因有所不同,但概括而言,都包括缺陷产品发现,专管机关立案调查(即风险评估)、通知企业召回、企业制订召回计划、企业实施召回计划、召回总结等不同阶段。 【思考题】

1. 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制度? 2. 产品责任归责原则? 3. 产品召的意义?

第八章、消费者保律制度

【教学目的与要求】通过本章学习,了解并掌握消费者权益保的原理与基本内容,以及消费者权益保实践中的实施。能够初步分析消费者权益保与产品质量法案例。

【教学重点与难点】消费者保基本理论、消费者权利、经营者义务、消费者争议及解决途径。

第一节 消费者保概述 第二节 消费者及其权利 第三节 经营者及其义务

第四节 消费者利益的国家保护 第五节 消费者组织

第六节 消费者争议及其解决途径 第七节 消费者保中的法律责任

第一节、消费者保概述

一、消费者保概述

(一)消费者保的定义和特征

1、现代消费者保是商品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是国家通过法律干预经济生活的重要体现。

2、现代消费者保护立法是在充分认识到消费者的弱者地位的基础上对消费者利益的特殊保护。

3、消费者保是具有预防、救治功能的法律。 (二)消费者保的性质

消费者保具有经济法的性质。

1、消费者保从消费者的利益出发,在充分考虑消费者地位的基础上给予消费者特殊的法律保护,它是对特定法律主体进行倾斜保护的法律,体现了国家对社会经济生活的干预。

2、在现代社会,消费者问题已经成为普遍的社会问题。经营者的不法经营行为 并非仅仅针对某一具体的消费者,而是针对不特定多数的消费者,消费者保对消费者的倾斜保护明确体现了社会本位的观念。

3、消费者的需求是通过市场提供的商品而得到满足的,因此,从调整对象的角度来看,消费者保所调整的仍然是社会经济关系,这与经济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是一致的。

4、消费者保是国家基于消费者是弱者地位的考虑,作为一项社会法律对策而制定的。消费者保在不少方面体现了国家机关对消费者权益的特别保护,这种特殊保护并不是为了谋求形式正义,而是追求实质正义,这一点也恰恰符合现代经济法的特征。因此,从总体上说,消费者保具有经济法的性质,是经济法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二节、消费者权利

二、消费者及其权利

(一)消费者

《消费者权益保》第2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

1、消费者是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人。

消费者保的根本目的是为了保护人们生活性消费中的安全,维护他们的经济利益,只有自然人才能成为终极消费的主体。

2、消费者购买、使用的商品和接受的服务由经营者提供。 3、消费者是进行生活性消费活动的人。

消费者是为了个人生活需要而购买或使用商品与接受服务的人,这是消费者与经营者的根本区别。

《消费者权益保》第62条规定,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参照本法执行。

(二)消费者权利

1、消费者权利的定义和特征

消费者权利就是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时依法享有的受法律保护的利益。 对于消费者权利,我们不能只简单地理解为是一种民法上的民事权利,因为民事权利是平等当事人之间基于法律的规定或者约定而产生的。消费者保上的消费者权利则具有下列特征:

(1)消费者的权利是消费者所享有的权利,也就是说,消费者的权利是与消费者的身份联系在一起的。

(2)消费者的权利通常是法定权利。

(3)消费者的权利是法律基于消费者的弱者地位而特别赋予的权利。 2、我国消费者的基本权利

(1)消费者的安全权

安全权包括以下两个方面:人身安全权、财产安全权 消费者在整个消费过程中都享有安全权。这就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必须具有合理的安全性,不得提供有可能对消费者人身及财产造成损害的不安全、不卫生的产品;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的服务必须有可靠的安全保障;经营者提供的消费场所应具有必要的安全保障,使消费者能在安全的环境中选购商品及接受服务。

(2)消费者的知悉权

《消费者权益保》第第2款规定,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分、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

(3)消费者的选择权

《消费者权益保》第9条明确规定,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服务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提供商品和服务的经营者,自主选择商品的品种和服务方式,自主决定购买或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接受或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

(4)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

《消费者权益保》第10条规定,消费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利。在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时,有权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等公平交易条件,有权拒绝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

(5)消费者的索赔权

消费者遭受的人身及财产损害,通常包括以下类型:

由于经营者未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或未提供必要的安全设施而使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时人身受到伤害或财产遭受损失;由于服务经营者采用的服务方式不当而致消费者人身或财产损害;由于不公平的交易条件而使消费者蒙受经济损失;消费者购买商品、接受服务时遭受经营者的侮辱、殴打或其他不公平对待,而致使其人身及财产损害;由于商品缺陷而致使消费者人身、财产遭受损害;在解决因以上原因而发生的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争议过程中发生的必要费用支出等。

消费者索赔权的行使可以通过自力救济和公力救济的途径进行。 (6)消费者的结社权 (7)消费者的受教育权

消费者的受教育权作为一种权利,它首先意味着消费者通过适当方式获得有关消费知识和消费者保护知识的要求是合理的,消费者可以以一定方式来实现这一要求。其次,它还意味着、社会应当努力保证消费者能够接受这种教育。除督促经营者充分客观的披露有关商品、服务的信息外,还必须通过各种制度和措施促进有关知识及时传播,保障消费者受教育的权利能够实现。

(8)消费者的受尊重权

消费者的受尊重权,是指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接受服务时享有的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受到尊重,个人信息得到保护的权利。

(9)消费者的监督权 消费者的监督权,是指消费者对于商品和服务以及消费者保护工作进行监察和督导的权利。

第三节、经营者及其义务

三、经营者及其义务

(一)消费者保中的经营者 在消费者保中,经营者是与消费者相对应的主体,他是指通过市场为消费者提供消费资料和消费服务的人。

(二)消费者保直接规定经营者义务的作用

1、为经营者提供基本的行为标准

2、防止经营者利用自己的优势进行不公平交易 3、使消费者普遍获得基本的保护

4、为消费者寻求救济提供方便 (三)经营者义务的内容

1、履行法律义务、恪守公德、诚信经营的义务

《消费者权益保》第16条第3款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和服务,应当恪守社会公德、诚实经营,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得设定不公平、不合理的交易条件,不得强制交易。本款是“消法”修订时增加的内容,法律这样规定的目的,就是使经营者不仅要受到法律和合同的约束,同时也要受社会公德和诚实经营的商业道德准则的约束,防止经营者利用法律和合同漏洞,侵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特别是通过合同设定不公平、不合理的交易条件,或进行强制交易,使法律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更加严密。

2、接受消费者监督的义务

《消费者权益保》第17条明确规定,经营者应当听取消费者对其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的意见,接受消费者的监督。

3、商品、服务安全保证义务

《消费者权益保》。第1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宾馆、商场、餐馆、银行、机场、车站、港口、影剧院等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对消费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1)确保商品、服务符合安全要求 (2)对危险商品和服务进行警示和说明 (3)公共营业场所安全保障义务 (4)采取安全保障措施的义务

《消费者权益保》第19条规定,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的,应当立即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和告知消费者,并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采取召回措施的,经营者应当承担消费者因商品被召回支出的必要费用。

4、信息提供义务

《消费者权益保》第20条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经营者对消费者就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和使用方法等问题提出的询问,应当作出真实、明确的答复。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明码标价。”

(1)经营者不得拒绝提供有关信息 (2)应当提供真实的信息 (3)应当提供充分的信息 (4)应当提供全面的信息 (5)信息应以适当的方式提供 (6)对商品、服务应明码标价

5、身份标明义务

(1)经营者应当标明其身份 (2)经营者应当标明其真实身份

(3)租赁他人柜台或场地的,应当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

6、出具凭证、单据义务

《消费者权益保》第22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商业惯例向消费者出具等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消费者索要等购货凭证

或者服务单据的,经营者必须出具。”等购物凭证和服务单据是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签订合同的凭证,消费者享受“三包”等售后服务权利,以及在利益受到侵害寻求救济时,都需要有关凭证、单据作为凭据或证据。 7、商品、服务品质担保义务

《消费者权益保》第23条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在正常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情况下其提供的商品或服务应当具有的质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但消费者在购买该商品或接受该服务前已经知道其存在瑕疵的除外。经营者以广告、产品说明、实物样品或其他方式表明商品和服务的质量状况的,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的实际质量与表明的质量状况相符。”

可见,经营者的品质担保义务主要有两方面内容:一方面,在其对商品、服务的质量未通过广告、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作出许诺时,应当保证其所提供的商品和服务具有该商品、服务应当具有的一般质量;另一方面,在其对商品、服务质量存在许诺的情况下,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和服务具备所许诺的质量。

8、退货、更换、修理义务(“三包”义务)

《消费者权益保》第24条规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消费者可以依照国家规定、当事人约定退货,或者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没有国家规定和当事人约定的,消费者可以自收到商品之日起7日内退货;7日后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消费者可以及时退货,不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可以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因退货、更换、修理而发生的运输等必要费用,应当由经营者承担。

(1)退货、更换、修理义务的一般规定 有国家规定或合同约定的情形; 没有国家规定或合同约定的情形

(2)通过网络、电视、电话、邮购方式销售产品的特别规定

《消费者权益保》第25条对有关网购等消费者的退货问题作出了特别规定: 消费者7日内无理由退货权;

消费者无理由退货的例外规定;根据地25条第2款规定,下列商品消费者不享有7日内无理由退货权:消费者定作的商品;鲜活易腐商品;在线下载或者消费者拆封的音像制品、计算机软件等数字化商品;交付的报纸、期刊。此外,其他根据商品性质并经消费者在购买时确认不宜退货的商品,也不适用无理由退货。

有关退货条件、退货期限和成本负担的规定;《消费者权益保》第25条第3款规定,消费者退货的商品应当完好。经营者应当自收到退回商品之日起7日内返还消费者支付的商品价款。退回商品的运费由消费者承担,但如果经营者和消费者就费用的承担另有约定,则按照约定处理。

9、遵守格式条款使用规则,不得不当免责的义务

《消费者权益保》第26条规定,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格式条款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以上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1)使用格式条款应当显著方式提醒相关内容

(2)经营者提出的格式条款应当公平、合理。不公平不合理的格式条款有以下两种最典型的形式,消费者保明确作出了禁止性规定。

A、排除、消费者权利的格式条款 (3)不公平、不合理的格式条款无效

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排除或者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的,其内容无效。

10、尊重消费者人格义务

《消费者权益保》第27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对消费者进行侮辱、诽谤,不得搜查消费者的身体及其携带的物品,不得侵犯消费者的人身自由。

11、特定经营者的基本信息提供义务

《消费者权益保》第2规定:“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以及提供证券、保险、银行等金融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经营地址、联系方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信息。” 12、合法收集、利用消费者个人信息的义务

《消费者权益保》第29条,对经营者收集、利用消费者个人信息问题作了专门规定:

(1)对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的一般要求。《消费者权益保》第29条第1款规定:“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消费者同意。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公开其收集、使用规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收集、使用信息。”

这一规定对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提出了四点要求:第一,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和必要原则;第二,明示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消费者同意;第三,公开收集、使用个人信息的规则;第四,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与消费者是约定。

(2)经营者对消费者个人信息的保密义务。 第一,经营者及其工作人员的保密义务;第二,应采取保密措施;第三,泄密补救措施。 (3)不得利用个人信息发送商业信息义务。 实践中,与消费者曾经发生交易的经营者往往保留该消费者信息,并利用这些信息中消费者的联系方式,将有关商品、服务的信息或资料发给消费者,或向消费者推荐其商品和服务,以此希望能够获得消费者的再次惠顾。然而,这些行为可能对消费者产生严重的滋扰,为杜绝这种做法,《消费者权益保》明确规定,经营者未经消费者同意或者请求,或者消费者明确表示拒绝的,不得向其发送商业性信息。

以上是《消费者权益保》规定的经营者对消费者一般义务,它对各类经营者都有约束力。但除此之外,从事某类特殊商品或服务经营的经营者还可能负有某些特殊义务,这些义务也是经营者义务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四节、消费者利益国家保护

四、消费者利益的国家保护

(一)消费者利益的国家保护概述

国家对消费者利益的保护一般是通过国家机关的职权活动而实现的。国家机关依据其行使权力的性质不同,可以划分为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对消费者利益的保护是通过这三种不同的国家机关的职权活动而实现的,与此相适应,可将国家对消费者的保护分为三种,即立法保护、行政保护和司法保护。

(二)消费者权益的立法保护

消费者权益的立法保护是指立法机关通过制定、修改、颁布、废止等立法活动来保护消

费者的利益。

立法对消费者利益的保护作用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其一,通过法律向社会宣示消费者的合法权利以及法律对各种侵犯其利益行为的禁止,从而警示经营者不得实施侵犯消费者利益的行为,促使人们自觉遵守法律规定从而防止侵害消费者利益的行为发生;第二,通过法律规定,为国家行政机关及司法机关执法和司法活动提供依据;其三,通过对行政、司法活动的法律监督,保证消费者保的全面落实。 (三)、消费者权益的行政保护

行政机关对消费者的保护主要有两种:一是各级对消费者的综合保护;二是各级行政管理部门对消费者权益的专项保护。

《消费者权益保》第31条规定;“各级应当加强领导、组织、协调、督促有关行政部门做好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工作,落实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职责。各级应当加强监督,预防危害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行为发生,及时制止危害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

在大多数情形下,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具体工作则分别由具有保护消费者职能的国家行政部分负责进行。在各种国家行政部门中,与消费保护关系最为密切的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测、卫生行政、物价管理、进出口商品检验以及行政监察等部门。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的规定,其基本的职责是:(1)依法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采取措施,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2)听取消费者和消费者协会等组织对经营者交易行为、商品和服务质量问题的意见,及时调查处理;(3)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定期或者不定期对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进行抽查检验,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抽查检验结果。(4)发现并认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的,应当立即责令经营者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服务等措施;(5)依法惩处经营者在提供商品和服务中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

(四)消费者权益的司法保护

1、人民在保护消费者利益中的作用 2、人民在消费者权益保护中的职责

第五节、消费者组织

五、消费者组织

(一)消费者组织概述

消费者组织是指消费者自己组织起来的,以保护其自身利益为宗旨的社会组织。与其他社会组织相比,消费者组织具有以下几个法律特征:

1、消费者组织是一种公益性社会团体; 2、消费者组织以保护消费者利益为宗旨; 3、消费者组织的法律地位具有特殊性。 根据我国《消费者权益保》的规定,我国消费者组织有两种类型:一位消费者协会;二为其他消费者组织。依法成立的其他消费者组织依照法律、法规及其章程的规定,开展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活动。

(二)消费者协会

1、消费者协会的设置与职责

消费者协会基本上是按照行政区划设置的。全国设立中国消费者协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省、自治区、直辖市消费者协会,其下各行署设立地级消费者协会或地级市消费者协会,县级设县消费者协会。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第37条规定,消费者协会履行下列公益性职责:(1)向消费者提供消费信息和咨询服务,提高消费者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能力,引导文明、健康、节

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消费方式;(2)参与制定有关消费者权益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3)参与有关行政部门对商品和服务的监督、检查;(4)就有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问题,向有关部门反映、查询、提出建议;(5)受理消费者的投诉,并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调解;(6)投诉事项涉及商品和服务质量问题的,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鉴定,鉴定人应当告知鉴定意见;(7)就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支持受损害的消费者提起诉讼或依法提起诉讼;(8)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通过大众传播媒介予以揭露、批评。

各级对消费者协会履行职责应当予以必要的经费等支持。消费者协会应当认真履行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职责,听取消费者的意见和建议,接受社会监督。 2、对消费者协会的

《消费者权益保》第3规定,消费者组织不得从事商品经营和营利性服务,不得以收取费用或者其他牟取利益的方式向消费者推荐商品和服务。

(1)不得从事商品经营和营利性服务。

其一,消费者协会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从事商品生产、流通的活动,如投资开办工厂、开设商店或以消费者协会的名义从事商事代理活动或其他经营活动;其二,消费者协会在日常工作中为消费者提供咨询服务或进行其职责范围内的其他事务,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收取服务费、咨询费等费用。

(2)不得以收取费用或其他牟利方式向消费者推荐商品和服务。 第一,消费者协会可以进行产品和服务的推荐工作。推荐产品和服务是消费者协会指导消费的重要方式之一。消费者协会可以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等传播媒介或通过新闻发布会、专题讲座、举办展览、散发宣传资料等方式进行优质产品和服务的推荐工作。这种正常的推荐工作是维护消费者利益所必须的,因而受到法律保护。第二,消费者协会向社会推荐产品和服务,不得收取费用或牟利。凡以牟利为目的推荐产品和服务的行为,不管其推荐是否真实,是否造成对消费者的实际损害,均属违法,应当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六、消费者争议及其解决途径

(一)消费者争议

消费者争议,是指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发生的与消费者权益有关的争议。 (二)消费者争议中的当事人确定 在消费者争议中,消费者一方当事人是与争议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消费者,它包括两种情况:一是侵权纠纷中因经营者侵权行为而受到人身或财产损害的人。应当注意的是,除与经营者有合同关系的消费者以外,因受到缺陷商品、服务侵害而与经营者没有合同关系的受害人,也可以成为消费者争议的消费者一方当事人。

二是合同纠纷中发生争议的合同关系的当事人,即与经营者缔结合同,并受合同约束的人。但有以下例外:(1)在受害消费者死亡的情况下,受害消费者的近亲属可以作为争议的当事人。(2)在消费保险合同争议中,与经营者签订合同的投保人和受益人都可以作为争议的当事人。(3)因虚假广告而遭受损失的消费者虽与广告经营者没有合同关系,在特定情形,亦可以作为与广告经营者发生纠纷的当事人。 经营者一方当事人的确定,应考虑消费争议的具体情况。根据《消费者权益保》的规定,消费者在其权益受到侵害或发生争议时,可根据具体情况,确定争议的对方当事人。主要有以下情形:

1、商品生产者或销售者 2、承受侵权企业权利义务者 3、营业执照的使用者或持有者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第42条规定,使用他人营业执照的违法经营者提供商品、

服务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消费者除可向其提出承担责任的要求外,还可以要求营 业执照的持有人承担责任。

4、展销会的举办者或柜台出租者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第43条规定,消费者在展销会、租赁柜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结束或柜台租赁期满后,也可以向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

5、网络交易平台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第44条规定,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也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的,应当履行承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承担连带责任。

6、广告经营者、发布者和商品服务推荐者

《消费者权益保》第45条规定,消费者因经营者利用虚假广告或其他虚假宣传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广告经营者、发布者发布虚假广告的,消费者可以请求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惩处。广告经营者、发布者不能提供经营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广告经营者、发布者设计、制作、发布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商品或者服务的虚假广告,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应当与提供该商品或服务的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个人在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商品或服务的虚假广告或者其他虚假宣传中向消费者推荐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应当与提供该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二)消费者争议的解决途径 1、协商和解

(1)协商和解必须遵守自愿原则 (2)当事人应当具有和解权利 (3)协商和解不得损害第三方利益 2、消费者协会调解 (1)严格遵守自愿原则 (2)不得拒绝调解 (3)认真履行监督职责 (4)依法公开地进行调解 (5)不得妨碍当事人行使诉权 3、行政投诉

《消费者权益保》第46条规定,消费者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的,该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并告知消费者。

行政机关对消费者争议的处理不得妨碍当事人行使诉权,无论行政机关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标有“最终裁定”或“最终决定”的字样,只要当事人对其处理不服,都可以向司法机关提起诉讼。

4、消费者争议的仲裁

仲裁协议是争议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将争议提交仲裁机构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是仲裁解决争议的前提,当事人之间没有仲裁协议的,不能申请仲裁。若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

异议,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由人民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决定,另一方请求裁定的,以裁定为准。当事人之间无仲裁协议的,仲裁机关不予受理。

仲裁裁决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对生效仲裁裁决,当事人应当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申请强制执行。

5、消费者纠纷的诉讼解决途径

消费者诉讼有两种基本的形式, 一为一般消费者诉讼;二为消费者公益诉讼。

消费者公益诉讼是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新增的一种消费者诉讼形式。在侵害众多消费者权益的情况下,可提起消费者公益诉讼。但按照现行规定的要求,消费者公益诉讼,只能由中国消费者协会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消费者协会代表众多消费者,向人民提起。

第七节、消费者保中的法律责任

七、消费者保中的法律责任

(一)消费者保中的法律责任概述

消费者保中的法律责任是指经营者违反保护消费者的法律规定或经营者与消费者约定的义务而依法承担的法律后果。

1、消费者保中的法律责任是一种综合性责任 消费者保中法律责任的综合性表现在,它涵括了各种不同性质、不同内容的法律责任形式。从性质上看,既有公法责任,亦有私法责任;既有民事责任,又有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2、承担责任的主体是经营者

3、承担责任是因经营者损害消费者的利益 4、具有一定的惩罚性

《消费者权益保》第55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价格或接受服务费用的三倍。

(二)关于侵害消费者权益民事责任的特别规定 从责任的发生基础看,消费者保中的经营者的民事责任主要包括侵权责任、合同责任、拒绝承担责任的责任以及欺诈行为的惩罚性赔偿责任。

《消费者权益保》第4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应当按照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1)商品或服务存在缺陷的;(2)不具备商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出售时未作说明的;(3)不符合在商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商品标准的;(4)不符合商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5)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6)销售的商品数量不足的;(7)服务的内容和费用违反约定的;(8)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做、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9)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损害消费者权益的情形。

同时,该条第2款规定:“经营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侵害消费者人格尊严、人身自由和个人信息权责任的特别规定

《消费者权益保》第50条规定,经营者侵害消费者的人格尊严、侵 犯消费者人身自由或者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的,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

3、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特别规定

《消费者权益保》第51条规定,经营者有侮辱诽谤、搜查身体、侵犯人身自由等

侵害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权益的行为,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受害人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前述规定所列的情形是经营者侵害消费者权益的常见情形,对于这些侵害消费者权益的情形,《侵权责任法》、《产品质量法》、《食品安全法》、《药品管理法》等法律对经营者的责任已经作了规定,因此,在通常情况下,经营者的责任一般按照这些法律规定处理,但是,为更好地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消费者权益保》还对经营者民事责任作出了特别的规定,而对其作出特别规定的情形,则优先适用该法的特别规定。《消费者权益保》对于经营者民事责任的特别规定,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人身伤害责任形式的特别规定

《消费者权益保》第49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此项规定是关于经营者产品与服务侵权责任形式规定,应当注意的是,作为侵权责任,它不受合同关系的,其责任认定适用《产品质量法》有关产品责任构成要件的规定,即产品、服务存在缺陷(即不合理的危险),对消费者或者其他人造成了人身伤害,伤害与产品缺陷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产品责任实行严格责任原则,不以经营者存在过错为要件。

4、关于消费者财产损害的特别规定

《消费者权益保》第52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害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承担修理、重做、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本条规定的财产损害,是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造成的消费者财产损害。它既包括商品本身的损害,也包括提供商品、服务过程中对消费者财产造成的损害,还包括在售后服务等过程中对消费者财产造成的损害。

5、关于预收款退还的特别规定

《消费者权益保》第53条规定:“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未按照约定提供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预付款;并应当承担预付款的利息、消费者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

6、关于不合格产品退货的特别规定

《消费者权益保》第条规定,依法经有关部门认定为不合格的产品,消费者要求退货的,经营者应当负责退货。

本条规定的退货,是适用于各种情形的退货,即便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的退货期,如果商品被有关部门认定为不合格,消费者都享有退货权。因此,对于经有关部门认定不合格的商品,经营者不得以该商品已过退货期为由拒绝消费者退货。

7、关于欺诈和故意侵害消费者权益的惩罚性赔偿的特别规定 (1)欺诈行为的惩罚性赔偿

《消费者权益保》第55条第1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接受服务的费用的3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500元的,为500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适用的关键是如何认定经营者的行为属于欺诈行为。对此,目前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2015年1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发布了《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对经营者的欺诈行为进行了列举。根据该办法,经营者的以下行为属于欺诈行为:

A、提供商品、服务过程中的欺诈行为

在销售的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国家命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商品;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中故意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的准确性;骗取消费者价款或者费用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此外,下列提供商品、服务过程中的行为,如果经营者不能证明非欺骗、误导消费者,也构成欺诈行为: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销售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篡改生产日期的商品;销售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商品;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销售伪造或者冒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商品。

B、提供信息中的欺诈行为

包括不以真实名称和标记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现场说明和演示;采用虚构交易、虚标成交量、虚假评论或者雇佣他人等方式进行欺骗性销售诱导;以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最低价”、“优惠价”或者其他欺骗性价格表示销售商品或者服务;以虚假的“有奖销售”、“还本销售”、“体验销售”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服务;谎称正品销售“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等商品;夸大或隐瞒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质量、、性能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信息误导消费者;以其他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方式误导消费者。

C、特定服务业经营者的欺诈行为

包括:从事为消费者提供修理、加工、安装、装饰装修等服务的经营者谎报用工用料,故意损坏、偷换零部件或材料,使用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或者与约定不相符的零部件或材料,更换不需要更换的零部件,或者偷工减料、加收费用,损害消费者权益的;从事房屋租赁、家政服务等中介服务的经营者提供虚假信息或者采取欺骗、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消费者权益的。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对于以上欺诈行为,消费者都可以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 (2)故意提供有缺陷商品致消费者严重受害的惩罚性赔偿

《消费者权益保》第55条第2款规定,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2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

本款规定有以下几层含义: 在行为构成上,经营者首先必须有故意违法行为,即经营者明知商品或服务存在不合理的危险,仍然向消费者提供;其次,在结果上,造成了消费者或其他受害人死亡或健康严重损害的后果;消费者可根据法律规定请求经营者承担人身伤害赔偿责任,包括该法第49条规定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生活辅助具费、残疾赔偿金,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以及第51条规定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消费者或受害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支付2倍的惩罚性赔偿金。此处之2倍赔偿,是以消费者或受害者所受损失为标准而计算的,而不是以相关商品价款或服务收费标准而计算的。

(三)消费者权益保中的行政责任

经营者损害消费者利益的行政责任是指经营者违反消费者保,从事损害消费者利益的经营活动而依法受到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从内容上看包括四种类型,即申诫罚、财产罚、能力罚和人身罚。在消费者保中,这几种类型的行政处罚都可以适用。

对于侵害消费者行为,如果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则依照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其他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按照《消费者权益保》的规定执行。可见,在行政责任方面,《消费者权益保》的适用与民事责任规定的适用是相

反的:侵害消费者的民事责任在法律适用方面实行《消费者权益保》适用优先,即该法有规定的,适用该法的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而在行政责任的适用方面,则实行其他法律优先,即如果其他法律、法规对侵害消费者权益的处罚机关、处罚方式有规定,则优先适用该其他法律、法规,只有在其他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情况下,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

《消费者权益保》关于经营者侵害消费者权益行政责任的特别规定,主要有以下内容:(1)处罚机关。在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情况下,行政处罚机关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2)责任形式。包括:责令改正、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其中,罚款的幅度有两种情况,经营者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万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只适用于情节严重的情形。(3)就各种责任形式的关系而言,责令改正是最轻的适用于所有侵害消费者行为的责任形式;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可以在责令改正的基础上单处或并处;如果经营者的行为属于严重违法行为,在作出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罚款后,还可处以停业整顿和吊销营业执照。

(4)信用处罚。这是修订后的《消费者权益保》新增的一种处罚措施。据此,对经营者上述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机关除依法予以处罚外,还应当将对其处罚的情况计入信用档案,并向社会公布。

(四)常见的损害消费者利益的犯罪行为及其刑事责任

《消费者权益保》第57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提供商品或服务,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常见的损害消费者利益的犯罪行为包括五类:(1)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型犯罪,包括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假药罪,生产、销售劣药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罪等。(2)扰乱市场秩序型犯罪,主要指《刑法》第三章第八节规定的虚假广告罪,合同诈骗罪,非法经营罪,强迫交易罪等;(3)侵犯知识产权型犯罪,其中与消费者利益关系密切的有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假冒专利罪,侵犯著作权罪等;(4)危害公共卫生型犯罪,包括医疗事故罪,非法行医罪等。(5)渎职型犯罪 【思考题】

1. 消费者的权利? 2. 经营者义务?

3. 消费者争议解决的途径?

思考题作业答案

第一章

一、经济法兴起的原因 1.经济法兴起的客观必然性

(1)市场失灵 (2)、失灵

(3)、经济法在客服市场失灵中的作用 (4)、经济法在克服失灵中的作用 2.经济法兴起的社会经济原因 3.经济法兴起的政治原因 4.经济法兴起的法律原因 第二章

一、经济法的特征

第一,经济法具有经济性或专业性。 第二,经济法具有性。 第三,经济法具有干预性。 第四,经济法具有整体性。 第五,经济法具有综合性。 二、经济法的基本原则

1、经济持续发展原则 2、资源优化配置原则 3、社会本位原则 4、经济效益原则 5、经济公平原则

(1)维护公平竞争原则。 (2)保障公平分配原则。

(3)实行正当差别待遇原则。 6、经济安全原则 第三章

一、经济法的体系

(一)、市场主体法

经济法的市场主体法主要研究经济法中的、经济法中的企业以及经济法中的行业协会。其中经济法对企业的规制主要包括企业形态的法定化制度、企业的市场准入制度、企业运行中的国家干预以及企业的社会责任等。

(二)市场秩序法

1、反垄断法;2、反不正当竞争法;3、消费者权益保;4、产品质量法等 (三)宏观法

1、产业调整法;2、计划法;3、投资法;4、财税法;5、金融法;6、价格法;7、国有资产管理法

(四)经济监督法

1、金融市场监管法;2、技术、信息市场监管法;3、房地产市场监管法;4、会计、审计与统计法等。 第四章

一、经济法主体的分类

(一)国家干预主体 国家干预主体,是指依法具有国家经济的干预职权和职责的组织。大致可以划分为以下几类:

1、国家

国家是特殊的经济法主体,即在特定情况下,国家可以成为干预社会经济生活的主体。 2、行政机关

这里的行政机关,包括及具有干预经济职权和职责的职能部门,行政机关是最为常见的经济法主体。

(二)社会中间层主体 1、社团性中间层主体。 2、经济鉴证性中间层主体。 3、经济调节性中间层主体。 4、市场中介性中间层主体。 (三)市场主体

市场主体是指在市场上从事商品生产和交易活动的组织和个人。 (四)消费者

消费关系中的消费者和经营者都成为了经济法主体。 二、经济法主体资格的取得

(一)法定取得

经济法主体资格的法定取得,是指当事人的经济法主体资格是基于、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而取得。这是取得经济法主体资格的基本方式。

(二)授权取得

经济法主体资格的授权取得,是指特定的组织通过享有国家干预经济职权的组织依法授权,从而取得经济法主体资格。

(三)因参与经济法调整的经济关系而取得

社会经济生活中的市场主体和消费者可以因参与属于经济法调整的经济关系而成为经济法主体。 第五章

一、垄断协议行为的表现形式

1、横向垄断协议行为

横向垄断协议行为是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之间达成的排除竞争的协议,横向垄断协议行为被认为是以消灭竞争为目的的严重反竞争行为,因此受到各国反垄断法的严厉规制。

(1)固定价格协议行为 (2)划分市场协议行为 (3)控制数量协议行为

(4)购买或者开发新技术、新产品行为 (5)行业协会竞争协议行为 2、纵向垄断协议行为

(1)纵向垄断协议行为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处于产业上下游不同环节的经营者,以契约、协议或其他方式之合意实施的旨在排除竞争以获取某种利益的垄断行为。我国《反垄断法》第14条规定:禁止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下列垄断协议: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

(2)转售价格协议行为

纵向垄断协议行为的主要形式 是转售价格协议行为,即经营者对交易相对人就其供给的商品转售给第三人时,必须按照其规定的价格出售。

(3)其他纵向垄断协议行为

强制性交易协议行为、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的协议行为等。 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表现形式?

1、垄断价格行为 2、掠夺性定价行为 3、差别待遇行为 4、拒绝交易行为

5、搭售和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行为 6、排他性交易行为

三、反垄断法实施的基本原则? 1、本身违法原则

固定价格、产量、市场划分等 2、合理性原则 3、域外效力原则

我国《反垄断法》对域外适用作出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垄断行为,对境内市场竞争产生排除、影响的,适用本法。 第六章

一、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特征

1、反不正当竞争法是国家对经营者竞争行为的直接干预 2、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法益具有社会性

3、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的社会关系具有广泛性 二、混淆行为的表现形式

1、假冒他人商业标识的行为

假冒行为是指行为人不经任何授权,对他人经法定程序获得的商业标识权利的直接侵害,如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服务标识、企业名称、商号等标识。

2.仿冒他人商业标识的行为 仿冒行为包括两类,一类是仿冒他人经注册登记的商业标识进行不正当使用的行为,另一类是仿冒他人知名企业或知名商品特有的商业标识,造成市场混乱的行为。

3、仿冒他人产品的质量标志和产地的行为

这类行为包括仿冒他人的产品质量认证标志、名优标志或产地的行为等。 三、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表现形式

1、以不正当手段获取他人商业秘密 这是指以盗窃、利诱、胁迫等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直接从权利人处获取商业秘密的行为。 2、恶意使用违法获得的商业秘密

这是指以上述不正当手段非法获取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人将其所获取的他人商业秘密予以披露,转告第三人或通过各种方式公开泄露,或者实施该商业秘密,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这些行为与仅仅获取商业秘密的行为相比,会使权利人受到的损害进一步扩大。因此,法律明确禁止此种行为。

3、违反约定或权利人要求使用他人的商业秘密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禁止“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的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这种行为既是违约行为,也是侵权行为。

4、第三人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也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第七章

一、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制度?

1、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制度 2、产品质量认证制度 3、产品质量检验制度 4、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制度 二、产品责任归责原则?

我国《产品质量法》第41条第1款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按照国内多数人的见解,这一规定贯彻了严格责任原则。

第42条规定,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43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 三、产品召回制度的意义

(1)产品召回有利于消费者利益

(2)产品召回有利于促进科学技术发展

(3)产品召回有利于维护经济秩序并促进经济发展 第八章

一、消费者的权利? (1)消费者的安全权 (2)消费者的知悉权 (3)消费者的选择权 (4)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 (5)消费者的索赔权 (6)消费者的结社权 (7)消费者的受教育权 (8)消费者的受尊重权 (9)消费者的监督权 二、经营者义务

1、履行法律义务、恪守公德、诚信经营的义务 2、接受消费者监督的义务 3、商品、服务安全保证义务 4、信息提供义务 5、身份标明义务

6、出具凭证、单据义务 7、商品、服务品质担保义务

8、退货、更换、修理义务(“三包”义务)

9、遵守格式条款使用规则,不得不当免责的义务 10、尊重消费者人格义务

11、特定经营者的基本信息提供义务

12、合法收集、利用消费者个人信息的义务 三、消费者争议解决的途径? 1、协商和解

2、消费者协会调解 3、行政投诉

4、消费者争议的仲裁

5、消费者纠纷的诉讼解决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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