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卷第8期 经济与社会发展 VOL.4.No.8 2006年8月 ECONOMIC AND SOCIAL DEVEL0PMENT AUG.2o06 职务侵占罪的客观方面研究 刘国森 [摘要]职务侵占罪客观方面的认定在理论界和实务界争论较大,准确理解其含义有利于法律的正确实施。文章拟 对职务侵占罪在客观方面的特征进行分析。首先,对职务侵占罪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实质进行了分析,并指出其与贪 污罪的“职务上的便利”的区别。其次,对于职务侵占罪的“非法占为己有”的理解和其表现形式进行了论述。最后对职务 侵占罪的犯罪数额认定方面进行了分析研究,提出了自己的一些观点,以期能更准确理解和适用相关法律。 [关键词]职务侵占罪;职务便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 [作者简介]刘国森,广西电大工商分校教师,硕士,广西南宁530022 [中图分类号]DF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2728(2006)08—0157—05 我国新刑法第27l条第一款规定:“公司、企业 人民关于人民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 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 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中表述为:“利用职务 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 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职务上主管、管理、经手公共财 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物的权力及方便条件。我们知道贪污罪设立的初 可以并处没收财产。”这是刑法以叙明罪状的形式 衷在于“从严治吏”,为何对“吏”要从严?主要在 对职务侵占罪所作的定义。职务侵占罪作为新刑 于“吏”掌握有公共权力,为了防止“吏”滥用公共 法所确立的新罪,在理论界和实务界争论颇多,有 权力损害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因此,才有了从严治 关其犯罪构成要件之一的客观方面的争论就是其 吏的必要。联系到职务侵占罪中的“利用职务上的 中的一方面。为此,有必要对其犯罪的客观方面作 便利”,我们不难发现,这里的“职务”则不可能是 深入的分析研究。 贪污罪中所称的“公共权力”,亦即职务侵占罪和 犯罪客观方面是犯罪活动的客观外在表现,特 贪污罪中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本质是不相同 指侵犯某种客体的危害行为、危害结果以及危害行 的。关于何为职务侵占罪的“利用职务上的便 为实施的各种客观条件。对于职务侵占罪来说,根 利”,在学界存在不同的观点,这些观点应该对我们 据刑法第27l条第一款之规定,职务侵占罪的客观 正确理解其含义有所帮助,现试分别分析如下: 方面必须具备三个要件:其一,是利用职务便利;其 第一种观点认为,利用职务之便就是利用自己 二,是非法占为己有;其三,是数额较大。以下分别 职务范围内的职权和地位所形成的有利条件,即经 对其客观方面的表现进行分析。 手、管理财物的便利条件…( )。 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 、职务侵占罪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第二种观点认为,的含义 自己在职务上所具有的主管或者管理、经手本单位 财物的便利条件,如公司的经理在一定范围内调 何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法律目前并没有加以 配、处置单位财产的权力,企业的会计有管理财务 明确,也没有司法解释对此予以释明。从职务侵占 的职责,出纳有经手本单位钱财的职责等 ](哪 。 罪是由贪污罪分化出来来看,贪污罪中所要求的 第三种观点认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就是指行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否可资借鉴呢?答案无疑 为人利用自己在管理本单位经营、生产过程中所进 是肯定的。但两者是否相同呢?这应该通过分析 行的领导、指挥、监督的职权 。 来予以回答。关于贪污罪所指的“利用职务上的便 第四种观点认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具体是 利”,1999年9月16日,最高人民在《最高 指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在业务活动或 157 维普资讯 http://www.cqvip.com
工作中所拥有的对公司决策、企业经营管理的权 力,或者其他单位中主管管理、经手财物和其它事 物的便利条件”_4』( 。 第一种观点所称的“职务上的便利”实际上就 是“权力上的便利”,因为这里的所谓“地位”主要 是靠权力去支撑的。第三种观点对“权力”表现得 更为明显,把“职务”等同于“公务”,与贪污罪中的 “职务上的便利”实际上没有太大的差别。第四种 观点则又把“职务”的含义扩大化,把“工作之便” 包容于“职务上的便利”中,造成理论和实务上的 混乱。第二种观点则比较接近职务侵占罪的“职务 上的便利”。事实上,这些观点都没有揭示职务侵 占罪中“职务上的便利”的本质特征含义。我们不 妨通过实例来加以揭示之。 2005年3月28日,《人民报》刊载了一件 最高人民刑事审判第二庭公布的有关职务侵 占罪的案例。基本案情是:被告人张伟系安徽省高 炉酒厂车队驾驶员。2002年11月的一天,张伟驾 车到徐州市某银行为本单位以大额面值人民币兑 换小额面值人民币,认为有机可乘,遂与个体出租 车司机被告人黄超军预谋,待其再次出车兑换人民 币时,共同窃取其单位现金,并商量了作案方法,给 黄超军绘制了线路图、提供了自己驾驶的桑塔纳轿 车钥匙。2002年12月18日上午,被告人张伟得知 单位派其到徐州换钱后,遂打电话告诉黄超军。当 日中午1时许,张伟与该厂押运人员一同到达徐 州,将其驾驶的装有现金62.5万元人民币的皖 ¥301 13桑塔纳轿车停放在徐州教育学院水安公寓 后离开。黄超军乘隙上前,用张伟事先给其的该车 钥匙打开后备箱,盗走现金人民币62.5万元,并逃 离现场。2002年12月25日,被告人黄超军携赃款 人民币61.805万元到涡阳县投案。就这个 案件本身来说,案情并不复杂,关键在于对职务侵 占罪的“职务上的便利”的正确理解和把握,并与 盗窃罪进行正确区分。在对张伟的处理问题上,徐 州市中级人民认为:张伟的工作只是开车,公 款由单位保卫科人员保管。故张伟对该笔62.5万 元没有保管和经手职责,其盗窃完全是利用工作环 境的便利条件,而非职务上的便利条件。2003年6 月26日,一审认定张伟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 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一审 宣判后,张伟认为自己应构成职务侵占罪,因而不 服,提出了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审理认为, 高炉酒厂虽为本案所兑换之专门配备了随车 押运人员,但由于案发前,上述始终置于张伟 1 58 所驾车辆之后备箱中,且押运人员对所押的放 人和取出行为均需张伟使用其掌握的钥匙方可完 成。因此,基于张伟当时的身份和工作性质,本案 所涉在空间上处于其实际控制中。与此相应, 在事实上便产生了与其职务相关联、并与随车押运 人员共同负有的对上述妥善保管的义务。张 伟为非法占有上述,利用其实际控制并经手保 管本案之职务便利,勾结单位以外人员黄超 军,共同将单位秘密据为己有,其行为特征符 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最终,二审以职务 侵占罪判处张伟有期徒刑1O年,没收财产人民币 1万元(黄超军也被以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5 年)。毫无疑问,二审的判决是正确的,其关键 是紧紧抓住了问题的实质,正确理解了职务侵占罪 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真正含义,明确了司机 张伟在事实上对所运钱款形成了“共管”的状态, 因而认定司机张伟对所运钱款进行“保管”也是司 机张伟的职责范围内之事,而其职责就是张伟的 “职务”。由此可知,职务侵占罪中的“职务上的便 利”实质上就是“职责上的便利”。如此理解,对于 现实中为什么临时工也可以成为职务侵占罪的主 体就很容易理解了。职责所在,就是所谓的“职 务”的范围,而不管行为人的身份如何。 另外,最高人民关于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 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 复(法释[1999]l2号,1999年6月18日最高人民 审判委员会第1069次会议通过,自1999年7 月3日起施行)规定:对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上 的便利,将村民小组集体财产非法占为己有,数额 较大的行为,应当依照刑法第271条第一款的规 定,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从此批复亦可看出, 最高人民把本不属于村民委员会成员的村民 小组组长也认为可以成为职务侵占罪的主体,实际 上亦是基于其所担负的职责而认定的。 由此可知,与贪污罪的“利用职务便利”带有 浓重的“官位和权力”之义相比,职务侵占罪的“利 用职务便利”则带有强烈的“职责便利”之意,贪污 罪的“职务”是“公务”,是指国家性质的公务,直接 或间接地体现了国家对社会的管理职能,因而体现 了其活动的国家性质。除此之外的所谓“职务”则 应划归“私务”。这也是两者的本质区别所在。 至于职务侵占罪中的职务便利的表现形式,实 际上是无法一一描述的,主要是利用主管、管理或 经手本单位财物的便利。所谓主管,一般是指对单 位财物有调拨、安排、使用、决定的权力。所谓管理 维普资讯 http://www.cqvip.com
是指具有决定、办理、处置某一事务的权力并由此 权力而对人事、财物产生制约和影响。所谓经手, 是指因工作需要在一定时间内控制单位的财物,包 括因工作需要合法持有单位财物的便利,而不包括 因工作关系熟悉作案环境、容易接近单位财物等方 便条件;这里的经手应理解为本身并不负责对公司 企业或其他单位财物管理、处置,只是由于工作需 要,单位财物在其手中作一定时间的停留,具有临 时性,但在经手期间行为人对于本单位财物具有控 制权。利用主管、管理或者经手本单位财物的便 利,都属于刑法第271条第一款规定的“利用职务 上的便利”。笔者认为,如此理解职务侵占罪的 “职务便利”才是妥当和准确的。 二、对非法占为己有的理解 在民法中,财产的占有可分为所有人占有和非 所有人占有。非所有人占有又分为合法占有和非 法占有,非法占有又分善意占有和恶意占有。非法 占有人在占有他人财产时,在主观上不知道并且不 应当知道其占有是非法的,为善意占有;非法占有 人明知道或应知道缺乏合法根据而占有他人财产 的,为恶意占有。职务侵占罪中的非法占有即属于 恶意占有。在刑法中,认为占有是人对财物事实上 支配、管理的状态。由于刑法是通过处罚对财产的 不法侵害行为来保护财产权利的,所以,对侵害财 物占有的财产罪来说,必须是排除他人对财物的支 配而将财物事实上置于自己支配的状态时,才能构 成。这就意味着刑法上的占有是比民法上的占有 更为现实的概念。也就是说刑法上的占有必须是 事实上占有,而不能只是观念上占有。根据我国和 其他一些国家民法的规定,财物可以由代理人占 有,并且占有还可以由被继承人当然转移给继承 人。但是,这种民事法律意义上的占有,不能视为 刑法上的占有。另外,民法上的占有必须是基于 “为自己的意思”,而刑法上的占有则不以此为限, 还包括为他人占有的情形。刑法上的占有虽然必 须是事实的、现实的占有,但并不以实际上掌握财 物为必要。此外,刑法上的占有具有排他性。占有 者对财物事实上的支配、管理,就意味着其他人不 能支配控制财物,也就是排除了其他人对财物的支 配或控制。但是,应该注意,排他性只是占有的一 个特性,并不是占有的本质或全部内容 ]。 职务侵占罪中的所谓“侵占”实质上就是非法 占有,非法占有是刑法中的含义,因而,非法占为己 有是职务侵占罪的客观特征之一。但是,就刑法中 的非法占有而言,其所包含范围还包括为他人占有 的情形。根据刑法第271条第一款的规定.从文义 上来看,职务侵占罪只限于“非法占为己有”的范 围,而不应包括为他人占有的情况。在这点上,职 务侵占罪的“非法占为己有”与民法上的占有“基 于为自己的意思”应是相同的。由此可知,刑法第 271条第二款以第一款为基础所定的贪污罪与纯 正的贪污罪有所不同,因为前者的非法占有限于非 法占为己有,而后者的非法占有则不以此为限,还 包括为他人所占有的情形。这应是刑法中的缺陷, 有待进一步的完善。从刑法第271条的条文来看, 其并没有体现出侵占的具体的方法或手段,可以说 对侵占的手段是没有的。但从职务侵占罪的 历史沿革来看,职务侵占罪是从贪污罪中拓展而 来,一般认为职务侵占罪和贪污罪的侵占手段或方 法是相同的,即职务侵占罪中的非法占为己有的手 段为侵吞、窃取、骗取或者其他手段;这也为学界所 普遍认同。更为最高人民1995年12月25日 颁发的专门针对1995年2月28日全国常委 会《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的司法解 释《关于办理违反公司法受贿、侵占、挪用等刑事案 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发[1995]23号) 所支持。其中规定:侵占是指行为人以侵吞、盗窃、 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本公司、企业财物的 行为。细微之差别在于“窃取”与“盗窃”文字表达 上的不同,实质是一样的。所谓侵吞是指行为人利 用职务上的便利将自己合法主管、管理和经手的本 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行为。司法实践中常见 的有将合法管理、使用、经手的单位财物予以扣留, 应上交而隐匿不交或少交,应支付不支付、应人账 而不入账,应入库而不入库;转卖、擅自赠送他人或 者挥霍等等。所谓窃取是指将自己或者与他人共 同经手、管理的本单位财物秘密地据为己有,就是 常说的“监守自盗”。例如,出纳员将自己保管的 现金据为己有,仓库保管员将自己保管的财物窃为 己有等。所谓骗取是指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使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等欺骗的方法,非法占有 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财物的行为。例如,会计、出 纳员开假支票到银行提取现金,单位的出差人员伪 造、涂改单据、虚报差旅费等。所谓其他手段是指 侵吞、盗取、骗取之外的其他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 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行为。这是一种概括 性规定,常见的有吃回扣、吃差价、巧立名目私分单 位财物等。 但也有学者提出了不同的看法.认为职务侵占 l 59 维普资讯 http://www.cqvip.com
罪的手段只有侵占即侵吞一种,而不包括盗窃、诈 骗以及其他方法 。理由是在刑法第271条 中只规定了非法占为己有,而没有提到盗窃和诈 骗,因而不应包括盗窃和诈骗;另外,从定刑来看, 职务侵占罪最高刑是l5年,而盗窃罪或诈骗罪的 最高刑是无期徒刑,特殊的盗窃罪最高刑还是死 刑,如果认为职务侵占罪的手段包括盗窃、诈骗等, 显然有违罪责相适应的原则。笔者认为,虽然上述 的说法有一定的道理,但是从职务侵占罪的历史沿 革、现行的法律规定和仍然有效的司法解释来看, 上述观点是片面的;正如博登海默所言:“世界上的 事物比用来描述它们的词语要多得多。” ’我 们不可能在刑法典中把现实中的各种各样的可能 情况一一描述,这也是没有必要的。司法实践中, 深圳市邓宝驹一案对我们的启发是深刻的。深圳 市宝安区沙井农村信用合作社主任邓宝驹,伙同沙 井农村信用合作社黄布分社主任麦伟平、沙井农村 信用合作社财务邵主任陈锡球,从1997年1月2 日至23日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采取利用未注销公 司骗取假贷款手段,侵占资金2.3l2亿元,用于挥 霍享受。3人于1998年11月21日携款逃往国外。 2000年1月12日,3人被蒙古国警方抓获并引渡 回国。2000年3月9日,深圳市宝安区人民 以职务侵占罪对3人提起公诉。这一实例说明在 司法实践中我们并不认同于职务侵占罪的犯罪手 段仅限于“侵吞”一种。对于该案而言,就犯罪分 子的危害社会的行为特征来说,以职务侵占罪处罚 无疑是正确的。但是,应该看到,其所采用欺骗之 方法把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巨额资金非法占为己有, 如按一般的诈骗罪则最高可处以无期徒刑,仅因其 主体上的不同,其最多只会被判处l5年的有期徒 刑;如其采用盗窃方法所处刑亦是一样的。如果是 一般的社会成员盗窃信用合作社的资金,与邓案的 情节相同,按刑法关于盗窃罪的规定,极有可能被 处以极刑。这虽然不应该是支持职务侵占罪客观 方面只限“侵吞”一种手段的观点,但是行为人仅 因“身份”之不同,而使处刑差别如此之大,是否是 传统“官当”之思想的影响?其实际上是我们立法 上应思考并予以认真解决的问题。 三、关于职务侵占罪中侵占财物的数额 认定 职务侵占罪的客观方面,还要求所侵占的财物 要达到数额较大,才能构成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办理违反公司法受贿、侵占、挪用等刑事案 l6O 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发[1995]23号) 的规定,侵占公司、企业财物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 的,属于“数额较大”,侵占公司、企业财物十万元 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可见,职务侵占罪中的 数额较大是以五千元至二万以上作为构成犯罪的 起点的,具体标准由各地方司法机关根据本地区经 济发展水平酌定。 以财物数额作为财产犯罪的处罚标准始于秦 代,在中国刑法史上已具有悠久的历史。由于职务 侵占罪是“以赃论罪”,因而,赃物的“量”的认定就 显得十分重要。笔者认为,在实际工作中对赃物的 衡量应遵循以下几个原则:第一,实事求是原则。 即认定财物的价值应以财物被非法占有之时的实 际价值为依据,不夸大也不缩小。根据1994年4 月22日最高人民、最高人民、、 国家计委《关于统一赃物估价工作的通知》规定: “对于价格不明或价格难以确定的赃物应当估 价”;“国家计委及地方各级物价管理部门是 赃物估价的主管部门,其设立的价格事务所是指定 的赃物估价机构”。同时,不能计算间接损失额,而 只能按直接损失额认定。第二,现时认定原则。财 物的价值会随着时间的推移和地域的变化而发生 变化,虽然其变化有增有减,但无论增减其都会不 同程度地影响对当时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的 认定;因为我们认定犯罪的危害程度是以犯罪发生 时和犯罪发生地为准的,而不是以后续的司法活动 时为准的。所以,认定赃物的价值应以案发时和案 发地为准。第三,计量统一原则。货币能充当商品 的价值尺度,在计算各种赃物的价值时,应统一计 量单位,即应统一以人民币作为计量单位,以利于 犯罪数额的准确认定,从而有利于人民定性准 确和量刑恰当。 当职务侵占罪的犯罪主体是一人时,对于其利 用职务便利非法占为己有的本单位财物的数额是 比较容易认定。但是,如果是共同犯罪的情况,在 认定各人非法占为己有的财物的数额则要复杂得 多。在共同职务侵占犯罪案件中.犯罪数额存在着 犯罪总数额、行为人参与数额、分赃数额和平均数 额之分。因而如何进行数额的分解不但关系到刑 法的价值取向和打击侧重点,而且关系到行为人罪 与非罪、罪轻与罪重的问题。职务侵占罪的处罚分 两个档次:数额较大和数额巨大。达到数额较大是 以5000元至2万元以上为起点,各地高级通 常都会制定具体的执行标准。关于共同职务侵占 犯罪中侵占财物的数额如何划分等问题,在刑法学 维普资讯 http://www.cqvip.com
界存在着:分赃数额说、参与数额说和犯罪总额说。 分赃数额说,主张各共同犯罪人只对自己实际分得 的赃物数额承担刑事责任。二人以上共同犯职务 侵占罪的,按照个人所得的财产数额及在共同犯罪 中的作用,分别处罚 嗍 。参与数额说,主张各 共同犯罪人只对自己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教唆、 帮助的犯罪数额承担刑事责任。犯罪总额说,主张 以共同犯罪的财物总额为各共同犯罪人定罪量刑 的数额标准,结合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分别承 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J(聊 。分赃数额说表面上看 似乎是公平合理的,与罪刑相适应,但其实与共同 犯罪的原理是不相符合的。共同犯罪是由共同的 犯罪故意和共同的危害行为构成,因而应共同就其 行为的后果承担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各共同 犯罪人所起的作用不一定与所分赃物的数额成正 比,同时存在共同犯罪后因各种原因某一共同犯罪 人不参与分赃,这时是否可以说其行为不构成犯 罪?或者共同犯罪人中有一人的获赃物数额没有 达到数额的最低起点而其他人都已达到,这时,能 否就认为这个数额没达最低起点的人的行为不构 成犯罪?又或者所有的赃物平均分到每个共同犯 罪人时数额没有达到最低数额的起点,因而所有人 都不构成犯罪?显然这样的计算是不科学的,在实 践中也是行不通的;在该情况下分赃数额说就很难 说能体现出罪刑相适应。特别是当犯罪既遂而尚 未分赃即被破获归案时或犯罪未遂时更是不能适 用的。其最根本的缺失在于割裂了共同犯罪的 “共”字。犯罪总额说又过度地强调了“共”字,对 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的差别性 视而不见,不能体现罪责自负的刑事处罚原则,有 加重对各共同犯罪行为人处罚之嫌。同时,又与刑 法典第26条第四款的规定:对首要分子以外的主 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 罪处罚。参与数额说,相对于分赃数额说和犯罪总 额说来说,相对合理一些,但其对共同犯罪人在共 同犯罪中的地位和发挥的作用的关注上有所不足, 难以充分地准确地体现罪责自负的刑事处罚原则。 笔者认为,在处理职务侵占罪的共同犯罪时, 应根据各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所起 的作用大小认定其应承担的刑事责任,既要考虑共 同犯罪行为人直接参与的犯罪数额,又要考虑犯罪 的总数额,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区别对待。根据 刑法典的规定,对职务侵占罪共同犯罪的首要分子 和主犯,应当按照共同犯罪的总额认定其所应承担 的刑事责任并处以刑罚;而对于其他的从犯、胁从 犯,则应按照其个人所参与的犯罪数额、在共同犯 罪中的地位、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大小和所分 得的赃物数量综合考虑确定其应负的刑事责任, 并处以相应的刑罚。如此才能求得法律的公平 与正义。 [参考文献] [1]陈兴良.刑法疏议[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 社.1997. [2]黄太云,滕炜.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与适用指南 [M].北京:红旗出版社,1997. [3]张翔飞.商业侵占罪初探[J].法学,1997,(9). [4]蔡兴教.财产贪贿犯罪的疑难和辨症[M].北京:中国 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 [5]刘明祥.论刑法中的占有[J].法商研究,2000,(3). [6]邓又天.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与司法适用[M].北 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 [7][美]博登海默.法理学一法哲学及其方法[M].北京: 华夏出版社,1987. [8]最高人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与司法适 用[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 [9]陈兴良.刑法疑难案例评释[M].北京:中国人民 大学出版社,1998. [10]马克昌.犯罪通论[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3. [11]刘明祥.财产罪比较研究[M].北京:中国大学出 版社.2001. [责任编辑:周志华] l6l
因篇幅问题不能全部显示,请点此查看更多更全内容
Copyright © 2019- oldu.cn 版权所有 浙ICP备2024123271号-1
违法及侵权请联系:TEL:199 1889 7713 E-MAIL:2724546146@qq.com
本站由北京市万商天勤律师事务所王兴未律师提供法律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