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细化标准
第二十四条 未取得《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企业擅自生产化妆品的,责令该企业停产,没收产品及违法所得,并且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到五倍的罚款。
细化标准:
1、擅自生产化妆品违法所得不足1000元的,责令该企业停产,没收产品及违法所得。
2、擅自生产化妆品违法所得1000-5000元的,责令该企业停产,没收产品及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三倍罚款;
3、擅自生产化妆品违法所得5000-10000元的,责令该企业停产,没收产品及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四倍罚款,
4、擅自生产化妆品违法所得10000元以上的,责令该企业停产,没收产品及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罚款。
第二十五条 生产未取得批准文号的特殊用途的化妆品,或者使用化妆品禁用原料和未经批准的化妆品新原料的,没收产品及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三到五倍的罚款,并且可以责令该企业停产或者吊销《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
细化标准:
1、违法所得1000元以下的,没收产品及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三倍罚款;
2、违法所得1000-5000元的,没收产品及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四倍罚款;
3、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或者造成人体健康轻微损害的,没收产品及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五倍罚款,同时责令该企业停产;
4、造成人体损害严重的,没收产品及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五倍罚款,并吊销《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进口或者销售未经批准或者检验的进口化妆品的,没收产品及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到五倍的罚款。
细化标准:
1、违法所得不足1000元,没收产品及违法所得。
2、违法所得1000~5000元的,没收产品及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
3、违法所得5000~10000元的,没收产品及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四倍的罚款。
4、违法所得10000元以上的,没收产品及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生产或者销售不符合国家《化妆品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的,没收产品及违法所得,并且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到五倍的罚款。
细化标准:
1、生产或者销售不符合国家《化妆品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的,违法所得不足1000元的,没收产品及违法所得。
2、生产或者销售不符合国家《化妆品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的,违法所得1000~5000元的,没收产品及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
3、生产或者销售不符合国家《化妆品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的,违法所得5000~10000元的,没收产品及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四倍的罚款。
4、生产或者销售不符合国家《化妆品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的,违法所得10000元以上的,没收产品及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的罚款。
5、生产或者销售不符合国家《化妆品卫生标准》的化妆品,造成人体伤害的,无论违法所得多少,一律予以没收产品及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的罚款。
第二十 对违反本条例其他有关规定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进;情节严重的,对生产企业,可以责令该企业停产或者吊销《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对经营单位,可以责令其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且可以处违法所得二到三倍的罚款。
细化标准:
1、对化妆品生产者的处理:
(1)《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没有按规定每二年复核一次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
(2)化妆品生产企业生产场所、设施设备、规章制度、检验条件不符合卫生要求的,情节轻微的可以在3个工作日内得到纠正的,责令限期改进;已不具备生产条件,影响保证产品质量安全的,责令该企业停产:完全不具备生产条件,难以保证产品质量安全的,吊销《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
(3)直接从事化妆品生产的人员没有每年进行健康检查的,或者没有取得健康证的,责令改正;对于存在本条例规定的传染病人员直接从事化妆品生产的,责令该企业停产;拒不改正的,吊销《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
(4)生产化妆品所需的原料、辅料以及直接接触化妆品的容器和包装材料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影响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依据本条例第二十七规定处理。
(5)生产的化妆品投放市场前,未经检验而出厂的,情节轻微的责令改正;对于有连续半年或3个以上批次产品未经检验而出厂的,责令该企业停产;拒不改正的,吊销《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
(6)化妆品包装、标签和说明书不符合规定的,情节轻微的责令改正;对于虚假标注的,或者隐瞒产品真实情况的,或者标注适应症、宣传疗效、使用医疗术语的,责令该企业停产;拒不改正的,吊销《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
2、对化妆品经营者的处理:
(1)化妆品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其他有关规定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进并可以罚款,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处违法所得二倍的罚款,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
处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
(2)发现有违法的化妆品宣传广告,予以通报或公开曝光,并移交工商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细化标准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以停产或停止经营化妆品30天以内的处罚,对经营者并可以处没收违法所得及违法所得两到三倍的罚款的处罚:
1、经警告处罚,责令限期改进后仍无改进者;
2、具有违反《条例》第六条规定之两项以上行为者;
3、具有违反《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之一的行为者;
4、经营单位转让、伪造、倒卖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者。
违反《条例》第六条规定者的停产处罚,可以是不合格部分的停产。
细化标准:
1、对化妆品生产企业的处理。按照《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二十的细化标准处理。应当实施停产处罚的,根据情节轻重,处以分为5至10天、10至20天、20至30天三个档次的停产期
(1)经警告处罚,责令限期改进后仍无改进者,并处5至10天责令停产处罚;
(2)违反《条例》第六条规定中的两项的,处以并处5至10天责令停产的处罚;有三项的,可以处以并处10至20天的责令停产的处罚;有四项的,可以处以并处20至30天的责令停产的处罚;有五项的,依照《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二十八的规定,可以并处吊销《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处罚。
2、对化妆品经营者的处理。
违反上述规定,对经营企业处以停止经营化妆品30天以内的处罚,并可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下的,处违法所得二倍的罚款,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
第四十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以没收违法所得及违法所得二到三倍的罚款的处罚,并可以撤消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或进口化妆品批准文号:
(一)生产企业转让、伪造、倒卖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者。
(二)转让、伪造、倒卖进口化妆品卫生审查批件或批准文号者。
细化标准:
1、违反上述规定,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1000元的,处违法所得二倍的罚款;违法所得1000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
2、违法所得20000元以上的,报送国家局撤消其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或进口化
妆品批准文号。
因篇幅问题不能全部显示,请点此查看更多更全内容
Copyright © 2019- oldu.cn 版权所有 浙ICP备2024123271号-1
违法及侵权请联系:TEL:199 1889 7713 E-MAIL:2724546146@qq.com
本站由北京市万商天勤律师事务所王兴未律师提供法律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