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严肃处理本公司安全生产事故,认真吸取教训,加强预防措施,保障职工生产过程中的人身安全和健康,根据国家、省、市及有关行业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的安全生产事故,是指本公司范围内职工(含民工和临时聘用人员)在生产劳动过程中发生的人身伤害、急性中毒、职业危害等事故。
第三条:本制度适用于本公司所属各部室、生产单位。 第四条:本制度由公司安委会负责贯彻执行,公司工会组织监督该制度的执行。
第二章 事故报告
第五条:生产单位发生轻伤、重伤或死亡事故后,必须在事故发生后2小时以内据实将事故概况报告公司安委会(可先电话报告,后补书面报告),并根据事故所在地当地、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建设单位的有关规定及时报告事故所在地相关部门。公司安委会接到报告后,必须按照湘潭市的有关规定及时报告有关单位和主管部门。其他事故在事故发生后24小时以内据实将事故概况报告公司安委会。
第六条:事故发生后,公司安委会、生产单位不得瞒报、
谎报或拖延不报。
第七条:事故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 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事故现场情况; (二) 事故的简要经过、伤亡人数; (三) 事故的直接经济损失的初步估计; (四) 事故发生原因的初步判断;
(五) 事故发生后采取的措施以及事故控制情况; (六) 事故报告单位、报告人、报告时间及联系方式。 第:生产单位发生安全生产事故后,生产单位主要负责人必须立即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及时组织抢救,保护好事故现场。因抢救伤员和防止事故扩大而需要移动现场物件时,必须做出标志、拍照、详细记录和绘制事故现场图。伤亡事故现场的清理,如无特殊原因,必须经当地安全生产事故调查组同意。
第三章 事故调查
第九条:生产单位发生轻伤事故,由生产单位主要负责人组织生产、安全、技术等有关部门成立事故调查组调查。
生产单位发生重伤1人,由公司安委会组织生产、安全、技术等有关部门和公司工会组织负责事故调查,公司公司分管安全的副总经理到事故现场,并配合事故所在地当地事故调查组进行事故调查处理。
生产单位发生死亡1人以上或重伤2人以上,由公司总
经理组织生产、安全、技术等有关部门和工会组织成立事故调查小组,配合事故所在地当地事故调查组进行事故调查处理,公司总经理到事故现场。
第十条:事故调查组职责:
(一) 查明事故经过、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情况; (二) 查明事故原因、确定事故性质;
(三) 确定事故责任,提出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四) 总结事故教训,提出防止事故发生的措施建议; (五) 提交事故调查报告书。
第十一条: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在事故调查组的统一领导下工作,并对事故调查负责。
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遵守事故调查组的纪律,保守事故调查中的秘密。
第十二条:事故调查组有权向事故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并索取有关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第十三条:各生产单位主要负责人不得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应当随时接受事故调查的询问、调查,并如实地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十四条:事故发生单位必须配合公司事故调查组和当地事故调查组进行事故调查。
第十五条:在事故调查中,必须查清事故原因,分清责任事故、非责任事故、破坏事故。
(一)、责任事故:系指因有关人员的过失而造成的事故。
(二)、非责任事故:系指由于自然界的因素而造成的不可抗拒的事故,或由于当前科学技术条件的而发生的难以预料的事故。
(三)、破坏事故:系指为达到一定目的而蓄意制造的事故。
第十六条:在事故调查中,必须实事求是地分清事故的性质和责任,并提出处理意见和防止类似事故发生的建议。
第十七条:伤亡事故原因查清后,发生事故单位必须制定相应的整改措施,指定专人负责,限期完成。由事故单位写出书面整改报告并经事故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负责人签字后报公司安委会审核,公司质安部监督整改落实情况。若事故单位在规定时间内整改不到位、不彻底,公司质安部必须立即书面报告公司总经理并提出具体的处理措施。
第四章 事故处理
第十:在处理事故时,按各级安全责任制的规定,分清事故的直接责任者、主要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
(一)、其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有直接关系的人,为直接责任者;
(二)、对事故的发生起主要作用的人,为主要责任者; (三)、对事故的发生负有领导责任的人,为领导责任
者。
第十九条:事故报告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事故单位的基本情况;
(二)、事故单位安全生产方面的制度规定以及安全生产措施的落实情况;
(三)、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和事故抢救情况; (四)、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情况; (五)、事故发生的原因; (六)、事故的性质;
(七)、事故的责任划分,以及对责任单位和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八)、事故教训和应当采取的防范措施; (九)、事故调查组成员名单和签名; (十)、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二十条:生产单位应在事故发生后及时将事故报告书和当地事故调查报告书报公司安委会。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况之一时,应首先追究有关领导人的责任:
(一)、由于缺少必要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职工无章可循,造成伤亡事故的;
(二)、对职工不按规定进行安全技术教育,或职工未经考试合格就上岗位操作,造成伤亡事故的;
(三)、由于设备无安全防护装置,长期严重失修,超负荷运行,作业环境不安全又不采取措施,造成伤亡事故的;
(四)、对事故隐患熟视无睹,不认真采取措施,发生同类伤亡事故的;
(五)、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造成伤亡事故的;
(六)、由于不安排安全技术措施经费,不及时清除事故隐患,改善劳动条件,造成伤亡事故的;
(七)、由于新建、改建、扩建工程中未做到“三同时”,造成伤亡事故的;
(八)、对公司安委会“安全督查通知书”、“检查情况及事故隐患整改通知书”和有关监督部门“安全生产违法行为通知书”执行不力,限期内不整改,造成伤亡事故的;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况之一时,应当追究直接责任者或有关人员的责任:
(一)、由于擅离职守、违章指挥而造成伤亡事故的; (二)、由于有章不循,违章冒险作业而造成伤亡事故的;
(三)、发现有事故危险的紧急情况,不立即报告,不积极采取措施,因而未能避免事故或减轻伤亡的。
第二十三条:公司对事故责任人的处理,在事故结案后15日以内必须作出及时处理。公司对事故责任人的处理除按
事故所在地当地事故调查组的处理决定外,并按公司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按《公司安全奖惩办法》处以一次性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发生轻伤事故认定的事故责任性质和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划分依据为经公司安委会审核后的生产单位事故调查报告书。
发生重伤以上事故认定的事故责任性质和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划分依据事故所在地当地事故调查报告书。
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交通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
火灾事故,依据消防部门的火灾认定书。 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对有关人员从重处罚;
(一)、对发生的重伤或死亡事故,隐瞒不报、虚报或者故意拖延报告的;
(二)、在事故调查中,隐瞒事故,弄虚作假,以各种借口干扰事故正常调查,甚至嫁祸于人的;
(三)、事故发生后,由于不负责任,不积极组织抢救或抢救不力,造成更大损失或伤亡的;
(四)、事故发生后,不认真吸取教训,采取防范措施,致使同类事故重复发生的。
(五)、违反本制度规定,滥用职权、擅自处理或袒护、包庇事故责任者的。
第二十五条:公司安委会对每起伤亡事故责任的划分和对责任人的处理意见及时写出书面报告,并协调相关部门认真执行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罚决定。事故处理结束后,向全体职工宣布并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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