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欢迎来到年旅网。
搜索
您的当前位置:首页中国法制史 资料

中国法制史 资料

来源:年旅网


中国古代法制演变的六大线索

中国古代法制演变的六大线索

一、主要法典:

1 战国

《法经》, (六篇:《盗法》、《贼法》、《网法》(《囚法》)、《捕法》、《杂法》、《具法》), 中国历史上第一部系统的封建成文法典,李悝在魏国制定。

2 汉朝

《九章律》, (九篇:《盗律》、《贼律》、《囚律》、《捕律》、《杂律》、《具律》、《户律》、《兴律》、《既律》),刘邦命令丞相萧何参照秦法作律。 《傍章律》, 有关礼仪制度方面的专门法律,叔孙通在高祖和惠帝年间制定。 《越宫律》, 有关宫廷警卫方面的专门法律,武帝时期张汤制定。

《朝律》, 《朝贺律》,有关朝贺制度方面的专门法律,武帝时期赵禹制定。 3 三国

《魏律》, 《曹魏律》,魏明帝于太和三年下诏改定刑制。

④ 两晋、南北朝

《晋律》, 《泰始律》、《张杜律》,晋武帝泰始三年诏颁。

《北魏律》, 北魏在孝文帝太和十九年由律学博士常景等人撰成。

《北齐律》, 北齐在武成帝河清三年由封述等人制定,首规“重罪十条”。 ⑤ 隋朝

《开皇律》, 隋文帝于开皇元年下令制定。

⑥ 唐朝

《武德律》, 唐朝第一部正式的基本法典,唐高祖武德年间。

《贞观律》, 标志着唐代基本法典即告定型,唐太宗贞观年间命长孙无忌、房玄龄等人修律。

《永徽律疏》, 唐太宗永徽二、三年间命长孙无忌等人撰定律令,元代以后被称《唐律疏议》,它是中国封建社会的代表性法典。

《开元律疏》, 唐玄宗开元年间修订《永徽律疏》而成。

《唐六典》, 中国历史上第一部较为系统的行典,内容分为治职、教职、礼职、政职、刑职、事职等六个部分,唐玄宗开元年间修订而成。

⑦ 宋朝

《宋刑统》, 中国历史上第一部刊版印行的封建法典,宋太祖建隆初年至建隆四年修成,在内容上沿袭《唐律疏议》,在体例上取法于唐末五代的《大中刑统》和《大周刑统》。

《窝藏重法》, 宋仁宗嘉右年间创立。

《盗贼重法》, 宋神宗熙宁四年颁行。

⑧ 元朝

《至元新格》, 元朝第一部成文法典,元世祖于至元二十八年(公元1291年)令右丞相何荣祖等制定。

《大元通制》, 元英宗至治年间(公元1323年)修订。

《元典章》, 当地对至元以来到英宗至治时期约五十五年间有关政治、经济、军事、法律等方面的圣旨条例的汇编,其全称为《大元圣政国朝典章》 ⑨ 明朝

《大明律》, 开创了以名例、吏、户、礼、兵、刑、工等七篇为构架的格局之先河,明太祖朱元璋历经30年修成。

明《大诰》, 洪武年间,朱元璋亲自督导编制了《大诰》四编,具有与《大明律》同等的法律效力,是其独创性的立法成果,包含重刑法令和案例。 《大明律集解附例》,开律例合编的法典编纂先例,并影响了清朝。

《明会典》, 模仿《唐六典》制作,以六部为纲,分述各行政机关职掌和事例,就其内容、性质及作用而言,颇具行典的特征,对调整封建国家行律关系具有重要作用,明英宗正统年间开撰,未及颁行,后增《正德会典》、《万历会典》颁行天下,并流传至今。

⑩ 清朝

《大清律集解附例》,清朝第一部完整的成文法典,体例、条文都沿用明朝旧制,无异于明律的翻版,但该法典实际上没有认真贯彻执行。

《大清律例》, 中国历史上最后一部封建成文法典,制于乾隆年间,其结构形式、体例、篇目与《大明律》基本相同,共分名例律、吏律、户律、礼律、兵律、 2

刑律、工律等七篇。

《大清会典》 (康熙、雍正、乾隆、嘉庆、光绪)

○11 清末

《大清现行刑律》,在《大清律例》的基础上稍加删改而成,1910年5月15日颁行的一部过渡性法典。

《大清新刑律》, 中国历史上第一部近代意义的专门刑法典,1911年1月25日颁行。

《大清民律草案》,中国历史上第一部专门民法典草案,1911年8月完成,未正式颁行与施行。

《大清刑事民事诉讼法》, 采用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合一的体例,沈家本等修订,采用了西方法律的陪审制度和律师制度。

《大清刑事诉讼律草案》、《大清民事诉讼律草案》, 仿照德国诉讼法而成,但均未及颁行。

《大理院编制法》, 关于大理院和京师审判组织的单行法规。

《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作为《编制法》以及刑事、民事诉讼法颁行前的一部过渡性法规。

《编制法》, 关于组织的法规,吸收了西方的一系列司法原则:司法、辩护制度、公开审判、合议制度,但未能真正实施。

○12 南京临时

《中华临时组织大纲》,确立总统共和政体,规定实行三权分立原则,1911年12月3日。

《中华临时约法》,中国历史上第一部资产阶级民主共和国性质的文件,内阁制,1912年3月11日。

○13 北洋

《中华(草案)》,“天坛宪草”,采用资产阶级三权分立的原则,确认了民主共和制度。

《中华约法》, “袁记约法”,它是军阀全面确立的标志。

《中华》, “贿选”,中国近代史上公布的第一部正式的“”。 《中华草案》, “段记宪草”

《暂行新刑律》,在《大清新刑律》基础上稍加删除而成,其篇章体例一如《大清新刑律》,并无改变。

○14 南京国民

《训政纲领》

《中华训政时期约法》

“五五宪草”

《中华》

“旧刑法”, 1928年3月公布的第一部《中华刑法》。

“新刑法”, 1935年1月1日公布修订第二部《中华刑法》。

○15 中华时期的民法

《中华民法》,中国历史上第一部正式颁行的民法典。总则(1929.5)、债及物权(1929.11)、亲属和继承(1930.12)。

○16 工农民主政权时期

《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大纲》,1931年11月7日,第一部由劳动人民制定,确保人民民主制度的根本大法,是党领导人民反帝反封建的工农民主专政的伟大纲领。

《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土地法》,是土地后期影响最大、实施地区最广、适用时间最长的土地法。

○17 抗日民主政权时期

《抗日救国十大纲领》,标志着新民主主义法制的形成和重大发展。 《陕甘宁边区施政纲领》

○18 战争时期

《陕甘宁边区原则》,代表性文件。

《中国土地法大纲》

二、法律体系(形式)

二、法律体系(形式)

秦朝 诏令:皇帝临时发布的命令,具有最高的法律效率。

律:是国家大法,秦朝法律的主体,带有普遍性、稳定性和刑事性的特点。 4

廷行事:是司法机关判案的成例(判例),可作为同类案件判决的依据。

法律答问:是国家对法律条文、术语、律义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解释,因采用答问的形式,故称为“法律答问”,类似于后世的“律疏”。

式:是关于国家机关工作的程序、原则及有关公文程式的法律文件。

汉朝 律:汉代基本的法律形式,包括以刑事法律规范为主的具有普遍性和稳定性的成文法典。

令:皇帝所发布的诏令,内容广泛,法律效力最高。

科:是律以外关于规定犯罪与刑罚的一种单行禁条,也称“事条”、“科条”。

比:是指在律无正条规定时,比照最近的律令条文,或同类典型判例处断,又称“决事比”。

三国、两晋、南北朝

律、令

科:起着补充与变通律、令的作用,北朝北魏实行“以格代科”,科才逐渐失去地位。

格:也起着补充律的作用,北魏的《别条权格》和东魏的《麟趾格》均带有刑事法律性质。

式:是公文程式,西魏的《大统式》,成为中国历史上最早出现的一种法律形式。 唐朝 律:唐朝的基本法典。

令:是国家政权组织方面的制度与规定,唐朝时期把皇帝临时单行制敕加以汇编――“永格”。

格:是禁违止邪的官吏守则,带有行律的性质。

式:是封建国家各级行政组织活动的规则,以及上下级之间的公文程式的法律规定,

经汇编后――“永式”。

典:是行律的主要形式。

宋朝 律、令、格、式

敕:宋朝对皇帝临时发布的敕令加以汇编,使之成为带有普遍性的法律。

例:宋朝对皇帝和司法机关发布的单行条例加以汇编,称为“条例”或“指挥”,或对审判的典型案例加以汇编,称为“断例”。

明朝 律、令、诰

例:一种是作为判案依据的典型判例,一种是单行成例。

清朝 律、例、典

三、司法制度

夏 最高司法官叫“大理”,专门司法官吏称为“士”和“理”。

商 国王之下的最高司法官改称“大司寇”或称“司寇”,和其他五个机关并称

为“公卿”,下设“正”、

“吏”等属官。

西周 最高司法官仍称“大司寇”,大司寇之下设“小司寇”。

秦朝 :皇帝掌握最高司法审判权,司法机关长官为“廷尉”,监察官吏为“御史大夫”与“监

察御史”,对全国进行监督。

地方:“郡守”为地方行政长官兼任司法长官,“县令”与郡守相似,兼理本县司法。 诉讼:“告诉”、“公室告”、“非公室告”。

汉朝 :皇帝掌握最高司法权力,司法长官为“廷尉”,一方面审理皇帝交办的刑事案件-“诏狱”,另一方面审判各地上报的重大疑难案件-“疑狱”,廷尉属官有“左右正”、“左右监”、“左右平”等。

地方:“郡守”为郡的司法长官,下设“决曹掾”,“县令”为县的司法长官,下设“曹”。 诉讼:“告诉”、“举劾”,严禁越诉。

西汉 在京师设置“司隶校尉”,凡京师与机关有关滞狱、淹狱、冤狱以及司法官执法违法行为,都

有权力加以监督。

北齐 正式设置“大理寺”,以“大理寺卿”和“少卿”为正副长官。

西晋 在朝堂外悬设“登闻鼓”,直诉于皇帝。

北魏 在京城宫门外悬设“登闻鼓”,可直诉。

隋唐 :“大理寺”,职掌司法审判权,以“正卿”和“少卿”为正副长官,下设正、丞、司直等。

“刑部”,司法行政机关,职掌案件复核权,“尚书”和“侍郎”为正副长官。 6

“御史台”,监察机构,“御史大夫”和“御史中丞”为正副长官,唐代御史台下设“台院”、“殿院”和“察院”,其职掌是监督大理寺和刑部的司法审判活动。 地方:唐代州设“法曹参军”或者“司法参军”,县设司法“佐”、“吏”等。

诉讼:“告诉”、“举劾”,一般情况下严禁越诉,直诉可通过“邀车驾”、击“登闻鼓” 宋朝 :另立“审刑院”,加强对司法机关的控制,使“大理寺”降为慎刑机关。

地方:太宗时期开始,州县之上设立“提点刑狱司”,作为在地方各路的司法派出机构。

诉讼:同唐。

元朝 :“刑部”取代“大理寺”,主持审判。

“大宗正府”专理蒙古贵族王公案件。

“枢密院”兼掌军法审判。

“宣政院”专理宗教审判。

“道教所”主理道教案件。

“中政院”兼理宫内案件的审理。

地方:路、府、州、县四级,省设“肃政廉访司使”,“行政长官”,“达鲁花赤”。 诉讼:代诉行为、调解、不得夜审。

明朝 :改“御史台”为“都察院”,设立“左右都御史”等官,刑部主审判,大理寺负责复劾,都察院负责法律监督。

地方:省、府、县三级,省设“提刑按察司”,有权判处徒刑以下案件,各州县及乡设立“申明亭”。

诉讼:“控告”、“劾告”。

清朝 :刑部、大理寺、都察院。

地方:州(县)、府、省按察司、总督(巡抚)。

诉讼:严格禁止越诉行为,实行审判回避。

清末 :自1906年开始,改“刑部”为“法部” ,掌管全国司法行政事务,改“按察使司”为“提法使司”,负责地方司法行政工作及司法监督。

改“大理寺”为“大理院”,作为全国最高审判机关。

地方:高级审判厅、地方审判厅、初级审判厅。

检察:审检合署,在各级审判厅内设置相应的检察厅。

诉讼:四级三审。

中华时期:

南京临时 “司法部”-最高司法行政机关。“临时审判所”或者“最高”-最高审判机关。

北洋 大理院、高等审判厅、地方审判厅、初级审判厅或县知事兼理司法。 检察:总检察厅、高等检察厅、地方检察厅、初级检察厅。

诉讼:三级终审。

南京国民 最高、高等、地方。

检察:审检合署,检察机关置于内。

诉讼:三级三审。

根据地:

中华苏维埃共和国 “司法人民委员部”-专管司法行政工作。“最高”-专管审判工作。

“裁判部”-省、县、区设各级裁判部,兼理审判工作与司法行政。

“军事裁判所”-专门审理现役军人及作战地区的违法案件。

检察:审检合一。

抗日民主政权 边区高等、边区审判委员会、高等分庭、县司法处。 检察:审检合一。

战争时期 土地改革中的人民、军事管制时期的军事法庭、各级人民。

四、刑罚制度

奴隶制五刑:墨刑(又称黥刑)、劓刑、剕刑(又称刖刑)、宫刑、大辟。 北魏: 死、流、徒、杖、鞭。

封建制五刑:死、流、徒、杖、笞。

清末: 死刑、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留、罚金。

五、会审制度

“杂治”

汉朝时期,在发生重大案件时,实行由丞相、御史大夫、廷尉等官吏组成的共同审理制度。

“三司推事”

唐代和地方发生重大案件时,由大理寺、刑部和御史台长官会同审判,对于地方上的大案,如不便解送审理,则派大理寺评事、刑部员外郎、监察御史为“三司使”,前往审理。

九卿“圆审”

明代凡是地方上报的重大疑难案件,罪犯经过二审后仍不服判决者,则由六部尚书、大理寺卿、左都御史、通政使九卿联合审判,最后报奏皇帝裁决。 “三司会审”

始于洪武十五年(公元1382年),明代凡发生重大疑难案件或需要重新审理的重案时,由刑部、大理寺、都察院三法司会同审问罪犯,后将审理结果奏报皇帝,进行最后裁决。

“三法司”

明朝刑部、大理寺、都察院合称三法司。

“九卿会审”

清朝凡全国性重大案件,由六部尚书、大理寺卿、都察院都御史、通政司通政使等九个重要组成会审机构会同审理,并将审理结果报奏皇帝裁决。 秋审-死刑复审制度,审理对象是全国上报的斩监候、绞监候案件。 朝审-对刑部判决的重案及京师附近绞监候、斩监候案件进行的复审。 热审-对发生在京师的笞杖刑案件进行重审的制度。

六、法律儒家化

引经决狱(春秋决狱、经之断狱)——引经注律(东汉、晋)——引经入律(八议、服制、官当、十恶)。

夏商法律制度

第一节 中国法的起源与夏朝法律概况

一、中国国家与法起源于夏朝依据: 公元前 21 世纪夏启夺取政权建立夏朝,中国的国家和法律制度正式形成。 1. 夏启是中国第一个凌驾于全社会之上的帝王。 2. 夏已按地域划分统治区域。(地分九州,设九牧为长官) 3. 夏已建 9

立完备的国家机器。(、职官、贡赋) 4. 夏已形成以国家强制力为直接后盾的法律制度。

二、中国国家与法起源的特点: 1 国家组织和思想观念上都有浓厚的氏族血缘色彩。 2. 以家长制的集权统治为基本统治方式。 3. 法律与道德相互结合,界限不清。法律、刑罚和伦理道德同时作为调整社会的基本手段。

三、夏朝法律概况 天讨与天罚的神权政治法律观。2禹刑:夏有乱政,而作禹刑。禹刑是夏朝法律的总称或代称,主要表现为不成文习惯法,“王命”也是重要法律渊源。3昏(己恶而掠美)、墨(贪以败官)、贼(杀人不忌)、杀。夏朝的主要罪名,如“不孝”、“不用命”、“不恭命”、“失天时”、“淫朋阿比”。④五刑,奴隶制时代长期存在的墨刑、劓刑、剕刑、宫刑、大辟五种常用刑。五刑始于夏,发达于商、周,影响及于秦汉三国两晋南北朝。南北朝后期才完全被封建制刑罚代替。⑤夏朝的监狱,圜土、夏台、钧台都指监狱。

第二节 商朝的法律制度

一、商朝的神权政治法律观: 把祖宗崇拜与上天崇拜结合起来,刑罚、法律既代表天

意,又代表列祖列宗的意志。

二、汤刑: 商有乱政,而作汤刑,是商代法律的总称。不成文习惯法和命(命令)、誓(盟誓)、诰(训诰)也是重要法律渊源。

三、商朝的罪名与刑罚: 罪名多于夏朝,如“舍弃穑事”、“不从誓言”、“颠越不恭”、“不吉不迪”、“不有功于民”等。刑罚沿用五刑,还出现了醢、炮烙、脯等酷刑,流刑、徒刑的雏形在商朝也开始出现。

四、民事法律内容 土地归王为代表的奴隶主国家所有。2婚姻明确“一夫一妻”制,王及贵族在一夫一妻制下大量纳妾。3继承制度,商朝前期实行“兄终弟及”制,后期被“嫡长子”继承制取代。

五、司法制度: 1司法机关,司法审判机关称为司寇(或大司寇),须奏请商王批准,故商王有最高司法权。司寇下设“正”、“史”等官,协助审理。商朝畿内司法长官称“士”,畿外司法官吏称“蒙士”。2审判制度,大案、疑难案件要经过正、史的初步审理、大司寇的复审、朝廷******参听再审,最后报商王批准执行。天罚与神判。3监狱制度,圜土,囹圄。

第二章 西周法律制度

第一节 立法指导思想

一、西周法律思想的变化 以德配天( 德 要求敬天、敬宗、保民)2明德慎罚(实施

德教,用刑宽缓)。不仅对西周的法律制度及宏观法制特色起决定性作用,被后世奉为政治法律制度的理想的原则与标本,汉代中期以后被儒家发挥成“德主刑辅,礼刑并用”,为“礼法结合”的中国封建法制奠定了哲学基础。

第二节 西周的法律形式、宗法制度及礼与刑的关系

一、西周的法律形式: 除传统的誓、诰、命外,以礼为主要表现形式的习惯法占相当比重。1周公制礼(周公,名姬旦,文王之子,武王之弟)2吕刑(吕国的司寇吕侯所作)3 . 遗训(先王留下的遗制)④殷彝(商朝的某些法律)⑤ 九刑 (周有乱政,而作九刑)九刑有两种含义,一是周朝的刑书,二是五刑加上赎、鞭、扑、流。

二、西周时期的宗法制度: 宗法制度 是以血缘关系为纽带,家族组织与国家制度相结合,以保证血缘贵族世袭统治的政治形式。西周的“封邦建国”,即常说的“裂土封王”。 西周宗法制度三原则: 嫡长子继承制、小宗服从大宗、各级家族组织共同向周天子负责。

三、 西周时期礼与刑的关系 : 礼:中国古代社会中长期存在的、维护血缘宗法关系和宗法等级制度的一系列精神原则及言行规范的总称。礼的二层含义1抽象的精神原则(亲亲、尊尊,在亲亲、尊尊原则下,又形成忠孝节义等具体的精神规范)2具体的礼仪(五礼:吉礼、凶礼、军礼、宾礼、嘉礼)。 周礼的性质: 具有法的性质和作用(规范性、国家意志性、强制性) 礼与刑的关系: (1) 礼与刑是西周法律体系不可分割的两个组成部分,共同构成完整的法律体系。2礼是一种积极的规范,正面、积极地规范人们。刑则处于消极被动状态,对一切违礼行为进行处罚。3“礼之所去,刑之所取”,二者相辅相成。

“出礼入刑”。④“礼不下庶人,刑不上大夫”,庶人并非不受礼的约束,贵族犯罪也并非不受法律制裁。

第三节 西周法律的主要内容

一、西周时期刑罚、刑事及刑法原则 刑罚,除五刑外,圜土之制(类似徒刑)、嘉石之制(类似拘役)、赎刑(以金钱或物品抵罪)。2刑法原则老幼犯罪减免刑罚。2区分故意与过失、惯犯与偶犯。3罪疑从轻、罪疑从赦。④宽 11

严适中。⑤刑罚世轻世重的刑事。(刑新国用轻典,平国有中典,乱国用重典)。

二、西周的民事、婚姻制度:1 契约:西周的“司约”管理契约事宜,“质人”为具体的管理人员。 契约形式: 质剂(买卖),傅别(借贷)。2婚姻: 三原则是 一夫一妻、同姓不婚、父母之命。 六礼: 纳采、问名、纳吉(卜得吉兆后定婚)、纳征、请期、亲迎。“七出”(不顺父母、无子、淫、妒、有恶疾、口多言、盗窃),“三不去”(有所娶无所归,与更三年丧,前贫*后富贵)。

第四节 西周时期的司法制度

一、司法机关: 周天子是最高裁判者。天子之下设大司寇,为“六卿”之一。大司寇下设小司寇。其下再设专职属吏,如掌囚、掌戮、司刑、司约等。

二、诉讼制度:1 狱与讼,刑事与民事案件。听讼、断狱。2五听,辞听、色听、气

听、耳听、目听。3读鞫、乞鞫(宣读判决、要求上诉)。④西周司法官的“五过”:惟官、惟反(报私怨)、惟内(亲属)、惟货(受贿)、惟来(请托)。⑤三刺(疑难案件要讯群臣、讯群吏、讯万民)

三、监狱制度: 监狱也称圜土、囹圄。西周设“掌囚”、“司圜”两种监狱管理。

第三章 春秋战国时期法律制度

第一节 春秋时期的法律制度

一、春秋时期的社会变迁: 春秋是孔子所说的“礼崩乐坏”时代。1政治上,周天子大一统的宗法统治已经动摇。2经济上,正经历着由奴隶制向封建制经济关系转变的巨大变革。

二、春秋时期的颂成文法活动 郑国“铸刑书”(郑国执政子产在中国历史上 第一次 公布成文法)。 2. 邓析“竹刑”(郑国大夫邓析将郑国内外的法律规范编成刑书,刻在竹简上。)3晋国“铸刑鼎”(赵鞅,中国历史上第二次公布成文法)

三、公布成文法的意义 对传统法律观念、法制制度、社会秩序的一种否定。(法律不是少数人的私产,而是全社会公开的调节器)2客观上为封建制度的进一步发展创造了条件。3标志着法律观念和法律技术的发展与进步。

第二节 战国时期的法律制度

一、战国时期新兴地主阶级的主要法律观点 :以李悝、吴起、商鞅等法家人物为代表。1在治国的策略上,以法治国。国家应制定法律成为全社会的基本准则, 12

国家应依照所制定的法律来处理各种事务(缘法而治),以法律作为统一的取舍标准(事断于法) 2在法律适用上,刑无等级(刑过不避大臣,赏善不遗匹夫)3在法律的内容上,行刑重轻(轻罪重判,重刑主义)④法布于众。

二、 《法经》的内容及历史地位: 《法经》: 中国历史上 第一部 比较系统的封建成文法典,战国时魏国李悝在总结春秋以来各国制定成文法经验的基础上制定的。共分六篇:《盗法》、《贼法》、《囚法》(也称《网法》)、《捕法》、《杂法》、《具法》。

《法经》是中国历史上第一部比较系统、比较完整的封建成文法典。首先,它是战国时期政治变革的重要成果,也是战国时期封建立法的典型代表和全面总结。其次,它的体例和内容对后世封建成文法典的完善奠定了重要基础。从其历史作用和对后世的影响上看,它在中国法制史上具有重要的历史地位。

三、商鞅变法与秦国法制的发展: 商鞅变法: 法家代表人物商鞅在秦国主张运用法律手段达到建立强大封建政权目的的变法活动。1改法为律,扩充法律内容。律强调法律的普遍性。2运用法律手段推行“富国强兵”。奖励耕织、鼓励小农经济颁布《分户令》、奖励军功。3用法律手段剥夺旧贵族的特权。④全面贯彻法家“以法治国”和“明法重刑”等主张。强调以法治国,轻罪重刑,不赦不宥,鼓励告*,实行连坐。商鞅变法为秦国的政治、经济发展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保障,最终统一。

第四章 秦朝法律制度

第一节 秦朝法制概况

一、立法指导思想: 1“以法为教”、“以吏为师”。以法家学说为正统思想,以官吏为仿法榜样,维护。2法令由一统(天下之事无大小皆决于上,维护君主的最高立法权)

二、主要法律形式: 1诏令(皇帝临时命令,效力最高)。2律(秦朝最主要的法律形式)。3 廷行事(典型案例汇编成的判例) 。④法律解释与《法律答问》。

三、《睡虎地秦墓竹简》(云梦秦简) 《秦律十八种》。2《效律》。3《法律答问》④《封诊式》(审判原则及调查勘验、审讯、查封等方面的规定和案例)。⑤《秦律杂抄》。⑥《为吏之道》(为官的准则及具体的行政要求)。 13

第二节 秦律的基本内容

一、刑事法律内容:

犯罪1侵犯皇帝人身权力及尊严罪:妖言、谋反罪。2侵犯生命安全罪:杀人罪、伤害罪。3侵犯财产罪。④投书与“偶语诗书”罪。

刑罚 死刑(戮、磔、腰斩、车裂、枭首、夷三族 、具五刑)2肉刑、3 徒刑(城旦舂、鬼薪白粲、隶臣妾、司寇)、④笞刑、⑤赀刑、⑥赎刑、⑦耻辱刑。 秦朝刑罚的适

用原则 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未成年人犯罪不负或减轻刑事责任,以身高为标准)。2区分故意与过失。3盗窃赃值定罪。④共同犯罪与集团犯罪加重处罚。⑤累犯加重。⑥教唆犯加重。⑦自首减轻处罚。⑧诬告反坐。

二、民事法律内容:

民事权利主体: 秦朝, 封建国家(皇帝)是最完全的民事主体,贵族官僚、有爵位者、士伍是享有充分权利的民事主体,商人、赘婿、继父社会地位低于百姓,是受的主体。隶臣妾是国家奴隶,只有很少一点民事权利,人臣妾是私家奴隶,是交易的客体,无民事权利。 汉朝, 妇女在汉代是受的民事主体。 民事行为能力: 秦朝 按身高来确定是否具备行为能力,以冠礼作为完全行为能力的标志。 汉朝 以 15 岁为完全行为能力的标志。

秦朝百姓对其少量土地与财产有所有权。

三、经济法律内容:1 农牧业管理与自然资源保护。严格赋税制度,注重畜牧业管理。2官营手工业管理。3市场与货币管理。酒业官营专卖,度量衡管理、货币管理。

第三节 司法制度

一、司法机关: 秦朝皇帝掌握最高司法审判权,廷尉为司法机关长官,御史大夫与监察御史负责法律监督;郡守为地方行政兼司法长官,县令负责全县审判,基层设乡里组织,负责治安与调解。

二、诉讼审判制度: 秦朝起诉方式分三种:告诉,自首,官吏主动纠举。 公室告 ,杀伤人、偷盗等危害封建统治的犯罪,官府必须受理。 非公室告, “子盗父母、父母擅刑、髡子及奴妾”等引起的诉讼。

秦朝讯问被告称“讯狱”,庭审案件称“治狱”。

法官的责任:故意加重或减轻的,承担“不直”责任。故意有罪不判的,承担“纵囚”的责任。

乞鞫,罪犯接到判决后不服可以申请再审。

第五章 汉朝法律制度

第一节 立法概况

一、立法指导思想: 1与民休息,宽省刑法2礼法并用,德主刑辅。

二、汉朝主要法律形式: 1律(基本法律)、2令(临时发面的诏令)、科(单行刑事条例)、比(决事比,可以比照的断案成例。律无正条规定时比照最接近的律令条文或同类型案件)。

三、汉朝的主要立法活动: 1约法三章:刘邦与关中父老约定“杀人者死,伤人及盗抵罪”。2汉律六十篇: 《九章律》 , 刘邦命萧何在秦律六篇基础上,增加了《户律》、《兴律》、《既律》(厩律),是两汉的基本法律。 《傍章律》 18 篇,主要是关于礼仪

制度。《 越宫律》 27 篇,关于宫廷警卫方面法律。《 朝律》 6 篇,关于朝贺制度的法律。

第二节 汉文帝、景帝时期的刑制改革

汉文帝从法律上废除了肉刑。景帝改革刑具。历史意义:顺应了历史发展,为结束奴隶制肉刑制度,建立封建刑罚制度奠定了重要基础。尽管改革有缺陷,但是历史性进步意义。

第三节 汉朝法律的主要内容

一、刑事法律内容:

罪名侵犯皇帝人身、权力及尊严方面的罪名: 矫制矫诏罪、废格诏令罪、大不敬罪等。2 危害集权统治的罪名: 左官罪、阿党附益罪、出界罪、酎金罪。3 敌对阶级反抗的犯罪:首匿罪、通行饮食罪、篡囚罪。④官吏渎职方面的罪名 :沈命罪、见知故纵罪 。

刑罚: 死刑(枭首、腰斩、弃市)、徒刑、笞刑、徒边、禁锢(终身不得为官)、赎刑。

刑罚适用原则: (刑罚适用原则的儒家化)1上请原则,官贵犯罪可以请示皇帝给予优待。2 . 恤刑原则,对老幼妇女以优待。3亲亲得相首匿原则,亲属间首谋藏匿犯罪可以不负刑事责任。

二、民事法律的内容: 1维护封建家长制(父为子纲)。2维护封建婚姻关系(夫为妻纲)。3维护封建继承关系(实行嫡长子继承爵位,财产继承实行诸子平分。女子也有继承遗产的权利)。

第四节 司法制度

一、司法机构: 司法机构,皇帝掌握最高司法权。廷尉为司法长官(审理皇帝交办案件“ 诏狱 ”)。重大案件实行丞相、御史大夫、廷尉等高级官吏共同审理制度称为 杂治 。汉朝负责法律监督的长官,西汉为御史大夫,东汉为御史中丞。地方司法机关,郡守、县令同时是司法长官。

二、诉讼审判制度: 告诉,举劾(官吏代表国家纠举)。汉朝时审讯被告称为“鞫狱”,为防止翻供,须实行“复传”。

三、 春秋决狱: 《春秋》是孔子所著的鲁国的一部编年史,以《春秋》的“微言大义”作为司法审判的依据,特别是作为决断疑难案件的依据。其最重要的原则是“论心定罪”,以犯罪者的主观动机是否符合儒家“忠、孝”精神定罪。(志善而违于法者,免;志恶而合于法者,诛)

四、 录囚制度 : 上级司法机关通过对囚徒的复核审录,对下级司法机关审判的案件进行监督和检查,以平反冤案、疏理滞狱的制度。

第六章 三国两晋南北朝法律制度

第一节 立法概况

一、三国两晋南北朝法制概况: 1沿用期,三国鼎立初期魏蜀吴均以沿用汉朝法律为主。2改革期,三国魏明帝以后至两晋时期,以《魏律》、《晋律》为代表。3分支期,南北朝时期,南朝法律甚少创建,北朝《北魏律》、《北齐律》则进一步发展。

二、主要法典: 1 《魏律》 (曹魏律),对《法经》中的 “具律”改为刑名,置于律首 ,将“八议”制度列入法典,进一步调整法典的结构与内容,使中国封建法典在系统和科学道路上前进了一大步。2泰始三年,晋武帝诏颁 《晋律》 ,又称泰始律,在《晋律》公布的同时,张斐、杜预为律作注,经晋武帝诏颁天下,与《晋律》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注解后的《晋律》又称“张杜律”。3《北魏律》、《北齐律》。

第二节 法律形式与内容的变化

一、法律形式的变化: 形成律令科比格式互用的立法格局。科补充与变通律,格与令也补充律,比是比附类推,式是公文程式。

二、“八议”入律与“官当”制度确立: “八议” 指封建贵族官僚八种人犯罪后,“议其所犯”,对他们所犯减免刑罚的制度。议亲、议故、议贤、议能、议功、议贵、议勤、议宾。 官当” 指封建社会允许官吏以官爵折抵徒罪的一种特权制度。

三、 “重罪十条” 的产生:三国两晋南北朝最重要的罪名是 《北齐律》 中的 “重罪十条”, 指危害地主阶级利益的十种重大犯罪。(不在八议论赎之限)具体指:反逆、恶逆、大逆、不道、不敬、不孝、不义、叛、降、内乱。

四、刑罚制度改革: 规定绞、斩等死刑制度,规定流刑,规定鞭刑、杖刑,废除宫刑。

五、 “准五服以制罪”: 服制,中国古代以丧服为标志,规定亲属之间亲疏远近的制度。斩衰亲、齐衰亲、大功亲、小功亲、缌麻亲。

第三节 司法制度的变化

北齐时正式设 大理寺 。御史监督职能加强。尚书省“******曹”、“三千石曹”执掌司法。 死刑复奏制度: 三国两晋南北朝时开始将死刑权归,死刑复奏制度初具规模

第七章 隋唐法律制度

第一节 隋朝法制概况

一、 《开皇律》 的制定: 隋文帝在开皇元年( 581 年)制定。 1 篇章体例定型化, 确定了名例、卫禁、职制、户婚、厩库、擅兴、贼盗、斗讼、诈伪、杂律、捕亡、断狱 12 篇。 2 五刑法定化, 笞、杖、徒、流、死五刑,一直为后世王朝沿用。 3 区分公罪与私罪。 ④特权法进一步发展。 明确“八议”制度, 贵族官僚可以例减(“八议”者和七品以上可例减一等)、听赎(以铜赎罪)、官当 。⑤ 确定“十恶”罪, 在北齐重罪十条基础上形成:谋反、谋大逆、谋叛、恶逆、不道、大不敬、不孝、不睦、不义、内乱。

二、《大业律》: 隋炀帝认为《开皇律》刑罚过重而制定《大业律》,删除“十恶”

条款,但并未认真实施该法律。

第二节 唐朝立法概况

一、唐朝立法指导思想 德本刑用 (德礼为政教之本,刑罚为政教之用),强调伦理道德为治国的根本,刑罚为辅助手段。2 宽简、稳定、划一 。轻刑省罚,条文简明,保持法律的稳定性。3 严格执法与守法的思想 。

二、唐朝法律形式: 律 (唐朝基本法典《唐律疏议》) 、令 (国家政权组织方面的制度与规定) 、 格 (禁违止邪的官吏守则,带有行律的性质,不同于前代格的含意。 唐朝皇帝临时单行制敕汇编为 “永格” ,永格具有普遍法律效力) 、式( 封建国家各级行政组织活动的规则,以及上下级之间公文程式的法律规定。唐朝经过汇编的式称为 “永式” ,具有普遍法律效力、 典 (《唐六典》,行律的主要形式)。

三、唐朝的主要立法活动:

1《武德律》,唐高祖武德年间制定。

2《贞观律》,唐太宗贞观年间,长孙无忌、房玄龄等人经 11 年修改制定, 标志唐代基本法制定型 。

3 《永徽律疏》,唐高宗永徽二年,命长孙无忌撰定律令《永徽律》,次年完成“律文”疏议工作,并将疏议附于律后、颁行全国,称为《永徽律疏》,元代以后称为 《唐律疏议》,是中国封建社会代表性法典。

④《开元律疏》,唐玄宗开元年间下令对《永徽律疏》 修订,删除不合时宜的条款。

⑤《唐六典》,唐玄宗开元年间按“以官统典”原则反复修订而成《唐六典》,共 30 卷,分治职、教职、礼职、政职、刑职、事职六部门, 是中国历史上 第一部 较为系统的行典 ,对后世王朝行典的制定产生重大影响。

第三节 唐律各篇的主要内容

唐律的总则 《名例律》 。 1五刑:笞、杖、徒(隋唐均分为五等)、流、死(分绞、斩二种)。2十恶:继承《开皇律》的规定。3八议、请、减、赎、当、 免官 等特权法律规定。④刑罚适用原则: 1. 区分公罪与私罪。 公事致罪从轻。 2. 共同犯罪。 (以造意为首,随从者减一等。) 3. 合并论罪 (一人犯数罪的,“以重者论”) 4. 自首原则 (自首者不追究刑事责任,后果无法挽回犯罪除

外)。 。 5. 老幼废疾者减刑原则。 6. 累犯加重原则。 7. 类推原则 8. 化外人处 18

罚原则。 同一国籍外国人在中国犯罪,按其本国法律。不同国籍外国人在中国犯罪,按唐律处刑。

唐律的分则 。《卫禁律》 ( 警卫皇帝、保卫宫殿)、《职制律》(官吏设置、职责)、《户婚律》(户籍土地赋税、婚姻家庭)、《厩库律》(牲畜与仓库管理)、《擅兴律》(发兵与国家工程)、《贼盗律》(包括十恶犯罪)、《斗讼律》(斗殴引起的诉讼)、《诈伪律》(诈骗与伪造方面的法律)、《杂律》(社会治安与市场管理方面的法

律)、《捕亡律》(逮捕、监禁、稽送人犯方面的法律)、《断狱》(审判方面的法律)。

第四节 唐律的基本内容和基本精神

一、确保君主尊严,巩固地主阶级政权。(十恶中的谋反谋叛、《卫禁》)。

二、维护封建等级特权制度。(议请减赎当免)。

三、确保父权夫权,维护封建家庭关系。(继承方面,权位继承由嫡长子继承,财产则实行诸子平分)

四、维护封建政权的经济基础。

五、惩治官吏失职、渎职犯罪。

六、重典惩治侵犯官有和私有财产的犯罪。

第五节 唐律的特点与历史地位

一、唐律的特点: 1 礼法合一。 法的强制力加强了礼的束缚作用,礼的约束力增强了法的威慑力。2科条简要,宽简适中。定律 12 篇, 502 条。3语言精练明确,立法技术高。

二、唐律的历史地位与影响: 1 唐律对中国封建法律的影响。唐律是中国封建法典的楷模,在中国法制史上具有继往开来、承前启后的重要地位。唐律具有封建法典的典型性、代表性,对宋元明清法律产生了深刻的影响。2唐律对东亚各国的影响。作为中华法系的典型代表,朝鲜《高丽律》篇章内容都取决于唐律,日本《大宝律令》也以唐律为蓝本,越南李太尊时期的《刑书》也大都参用唐律。

第六节 唐朝司法制度

一、司法机构: 司法机构, 设大理寺(主审机关,以正卿和少卿为正副长官)、刑部(司法行政机关,以尚书和侍郎为正副长官)、 御史台 (监察机构,御史大夫和御史中丞为正副长官)。唐对重大案件, 19

由刑部侍郎、御史中丞、大理寺卿组成临时最高法庭审理,称为“三司推事”。到地方审理称“三司使”。 地方司法机构, 设法曹参军或司法参军,县设司法佐、史等。县以下乡官、里正对犯罪案件有纠举权。

二、诉讼制度: 诉讼自下而上进行,有冤无处申诉者可通过“邀车驾”、击“登闻鼓”等形式向皇帝告诉。

三、审判制度: 注重口供,除采取“五听”审判方式外,允许依法刑讯。法官审判案件必须引律令定罪,否则要承担责任。案件审结后应向犯人及亲属宣读判决,案犯不服可以上诉。

四、监察制度: 相对的监察机构为御史台。下设台院、殿院、察院,分掌与

地方监察职能。台院地位显赫。

宋元法律制度

第一节 宋朝法律制度

一、立法概况:

宋朝法制指导思想 强化集权 (加大法律对社会的全面控制)2 重典治“贼盗”。 (使用酷刑治“贼盗”)

法律形式:在唐朝律、令、格、式的基础上,增加了 敕 (编敕,皇帝临时发布敕令加以汇编)、 例 (编例,对皇帝和司法机关发布的单行条例、审判案例加以汇编)。

二、主要立法活动:

《宋刑统》, 中国历史上 第一部 刊版印行的封建法典。 工部尚书判大理寺窦仪等人修律,经宋太祖批准“模印天下”。

《盗贼重法》,宋神宗颁行,重惩“重法之人”。“重法之人”指武装反抗封建国家的农民。

三、宋朝法律内容的演变:

主要罪名1贪墨之罪,加重对官吏贪赃枉法的处罚。2“强劫贼”盗罪。3妖书妖言罪。

宋朝刑罚制度的变化 折杖法2刺配刑3凌迟刑(首用于五代时期,但属于法外刑。宋代确定为法定刑,至清末法制改革时才废除)

民事经济法律内容的变化:债有买卖之债、典卖之债、租赁之债、租佃之债、借贷之债。规定了结婚年龄,禁止五服之内结婚,但对姑舅两姨兄弟姐妹结婚不禁止。继承除沿袭遗产兄弟均分制外,允许室女享受男子继承权的一半,承认遗腹子与亲生子享有同样的继承权。盐茶酒矾官营专卖,即 “榷禁” 。

四、司法制度的变化: 1强化对各级司法机构的控制权。设大理寺、刑部、御史台,宋太祖建隆年间另设审刑院。宋代从太宗时在州县之上设立提点刑狱司。2皇帝亲自行使审判权。

第二节 元朝法律制度

一、立法活动及成果 元朝第一部成文法《至元新格》,右丞相何荣祖等以“公规、治民、御盗、理财”十事辑为一书。2仁宗时制定《风宪宏纲》。3英宗以《风宪宏纲》为基础修订元朝较为完备的成文法典《大元通制》, 2539 条,较为全面地反映了元朝法制的基本状况。④地方纂集的法令法规汇编《元典章》。

二、元朝法律制度的内容与特点。1公开维护民族间的不平等。蒙古族为一等,色目人为二等,汉人为三等,南人为四等。国家机构主要职务 只能由蒙古人或色目人充当。

实行同罪异罚,维护蒙古贵族贵族地主的利益。2维护僧侣特权地位。崇尚佛教,特别是黄衣喇嘛教。3保护奴隶制残余。

三、司法制度:1司法机关各领其事,“不相统摄”。 元朝司法机关混乱,设刑部取代宋朝的大理寺,设大宗正府审理蒙古贵族案件。设枢密院,兼掌军法审判。设宣政院,专理宗教审判,设道教所,主理道教案件,设中政院,兼理宫内案件。地方司法机构分路府州县四级。2蒙古贵族垄断司法体系。

第九章 明朝法律制度

第一节 立法概况

一、明朝的立法指导思想 “重典治国”。发挥刑法的威慑力。2“明礼以导民,定律以绳顽”,提出“明刑弼教”的思想。

二、立法活动 《大明律》 ,一改唐宋传统体例,以名例、吏、户、礼、兵、刑、工七篇为构架。其条文简于唐律,精神严于宋律,在中国法律史上占有重要地位。 2《明大诰》,是明朝具有特别法性质的典型案例和训导,与《大明律》具有同等法律效力。3编例,例分两种:一是判案依据的典型判例,一种是单行成 21

例。④《大明会典》,模仿《唐六典》而作,在每一官职之下,先载律令,次载事例,具有行典的性质。

第二节 明代法律的基本内容

一、刑事法律:

刑罚制度 死刑。凌迟列入《大明律》,与绞斩并列。2肉刑复活。明朝朱元璋时肉刑复活,刑罚残酷。3充军刑。④枷号。明朝创造的耻辱刑。

刑罚适用原则的变化:1实行从重从新主义原则,引起法律适用的重大变化。2化外人有犯原则的变化。只规定属地主义原则。3 “重其所重、轻其所轻” 原则。与唐律比较,重罪更重。

罪名的变化: 1 “*党”罪。2“上言大臣德政”罪(上书不颂皇帝功德而为宰相大臣)与“交接近侍”罪。3贪墨罪。处罚从重。

二、民事法律: 明律对借贷利息严格控制。维护家长对子女的主婚权,规定一夫一妻制的同时,又允许纳妾。

三、经济法规: 产品规范化与度量衡标准方面的立法。官营专卖制度(茶盐矾)。市场管理方面立法。“钱”、“钞”立法。

第三节 明代司法制度

一、司法机构: 明朝改御史台为都察院, 与刑部、大理寺合称“三法司”。为刑部(主审判)、大理寺(复核)、都察院(法律监督)。地方司法机关分省、府、县三级。省设按察司,府县实行行政司法合一,知府、县令掌管狱讼事务。还在各县乡设申明亭,张贴榜文,申明教化。

二、诉讼审判制度: 起诉分控告、劾告。管辖上,实行军民分诉分辖制。会审制度: 三司会审 ,发生重大疑难案件或亟须重新审理的重案时,由刑部、大理寺、都察院三法司会同审问犯罪,将结果奏报皇帝裁决。 九卿园审 ,明朝重要的复核制度,地方上报的疑难案件,罪犯经二审后仍不服判决者,则由六部尚书、大理寺卿、左都御史、通政使九卿联合审判,最后报奏报皇帝裁决。

三、廷杖制度与厂卫干预司法。 锦衣卫负责刑狱缉捕,下设南、北镇抚司。宦官特务机构东厂、西厂、内行厂。

第十章 清代法律制度

第一节 清朝立法概况

一、清初法制指导思想: “详译明律,参以国制。”吸收明律为代表的汉族文化、制度,根据满族特点及清朝的社会现实,制定既体现儒家传统法律文化、又适合清朝统治的法律体系与法律制度。

清朝的法制特色: 1在立法上,依照“详译明律,参以国制”的指导思想,进行了全面的立法创制工作。2内容上,清朝的律、例涉及政治、经济、文化、军事、家庭生活等社会生活各方面。3形成比较成熟、完备的司法诉讼。④维护满族特权和民族间的不平等,也是清法制特色之一。

二、清朝入关以后的主要立法 《大清律集解附例》,清朝 第一部 正式封建成文法典,未认真实施。2《大清律例》,体例与《大明律》基本相同,分名例律、吏律、户

律、礼律、兵律、刑律、工律七篇,是清朝的基本法典,极少修订。是中国上历史上最后一部封建成文法典,是中国传统封建法律集大成者,体现了汉唐以来封建法律的基本精神。3《大清会典》,清先后制定了《康熙会典》、《雍正会典》、《乾隆会典》、《嘉庆会典》、《光绪会典》,合称“五朝会典”,统称《大清会典》。④针对少数民族的法规,如《蒙古律》、《回律》、《番律》、《苗律》等,设理藩院,理蕃院下设理刑司。⑤清朝的 定例 。清朝基本法律分 律文与条例 两部分。律文规定基本精神,条例具体指导司法操作,是对律文的补充。

第二节 清律的主要内容及发展变化

一、清律的主要内容: 1维护皇权与集权制度。2实行政治、思想高压统治。继承“十恶”制度,实行“”。3维护满族特权地位。④维护封建家庭统治与封建等级制度。⑤确认封建生产关系,资本主义萌芽的发展。

二、清律的主要发展变化: 刑罚体系除继承“五刑”体系外,规定了凌迟刑、充军刑、迁徙刑、枭首刑、戮尸刑、枷号制度、刺字刑、发遣刑、立决与监候制度。(罪有可疑或情有可悯的,判斩监候、绞监候)。法典体系的变化,律例合编固定化,律例合编源于《大明律集解附例》。

第三节 清朝的司法诉讼制度

一、清朝的司法机关: 清朝有刑部(为六部之一,执掌全国的“法律刑名”事务)、大理寺(负责案件复核的“慎刑”机构)、都察院(最高监察机关)。清朝地方司

法机关分州县、府、省按察司、总督(巡抚)四级。

九卿会审: 清代最重要的会审制度,清朝全国性重大案件,由六部尚书、大理寺卿、都察院都御史、通政司通政使等 9 个重要组成会审机构会同审理。会审结果须报皇帝裁决。它由明朝九卿圆审发展而来。

二、清代会审制度: 秋审 ,最重要的死刑复核制度,每年秋天举行。 朝审 ,对刑部判决的重案及京师附近绞监候、斩监候案件进行复审,霜降后十日举行。(秋审或朝审后分四种情况处理:情实、缓决、可矜、留养承祀。 热审 ,对发生在京师的笞杖刑案件进行重审的制度,小满后十日至立秋前一日举行。 第十一章 清末法律制度的变革

第一节 清末“预备立宪”与文件

一、预备立宪的社会历史背景: “预备立宪”是清在 20 世纪初进行的以预备“仿行宪政”为名的政治欺骗活动。实质是清用宪政作幌子,1争取拉拢立宪派,2抵制运动,3适应帝国主义进一步控制中国的需要,巩固清朝的主义统治。

二、作为地方咨询机关的咨议局, 不具备地方议会性质,只是“民主”的点缀品而已。 作为咨询机关的资政院 ,是清朝皇室直接控制的御用机关,根本不是资产阶级的议会组织。

三、《钦定大纲》: 清“预备立宪”的一个步骤,是中国近代史上 第一个 性文件。体现了“大权统于朝廷”的精神,突出特点是皇帝专权,人民无权,给封建披上的外衣。

四、《重大信条十九条》(十九信条): 在形式上被迫缩小了皇帝的权力,但仍然强调“皇帝神圣不可侵犯”,完全着眼于皇帝和国会的关系,人民的权利只字未提。

第二节 清末修律的主要活动及成果

一、 1900 年以后清朝的法律改革活动称为清末修律。 其宗旨适应时变,吸收西方近现代法律形式、法制制度,满足 帝国 主义的需要。2不违背 中国 传统的封建道德,不能从实质上损害中国的封建政治制度与社会秩序。

二、修律的基本情况: 1902 年设立修律的专门机构修订法律馆,沈家本、伍廷芳为修律大臣。1删修旧律旧例,改订刑罚制度,废除一些残酷刑罚和明显不 24

合潮流的制度。2制定新法律、新法典。3配合新法典的制定,逐渐改革旧的司法体系和诉讼制度。

三、《大清现行刑律》: 清 1910 年颁行,在《大清律例》基础上稍加删改。改律名为“刑律”,取消六律总目,按性质分隶三十门,纯民事性质条款不再科刑。废除了一些残酷的刑罚手段,增加了一些新罪名。

四、《大清新刑律》: 1911 年公布,中国历史上 第一部 近代意义的专门刑法典,公布后不久清灭亡,未正式施行。1抛弃了“诸法合体”的编纂形式,成为纯粹性的专门刑法典。2采用近代西方刑法典的体例,分总则与分则两部分。3确立了新的刑罚制度,刑罚分主刑和从刑两种。④采用了西方资产阶级的刑法原则和近代刑法学的通用术语。

五、《大清民律草案》 : 1911 年完成的中国历史上 第一部 专门民法典草案,未正式颁布与施行。分总则、债、物权(前三编由日本法学家松冈正义草拟)、亲属、继承(后两篇由修订法律馆会同礼学馆起草)五篇。

六、《大清刑事民事诉讼法》: 沈家本等人草拟,采用民事、刑事诉讼合一的体例,因遭各省督抚反对和礼教派的攻击未颁行。

七、《大清刑事诉讼律草案》、《大清民事诉讼律草案》: 沈家本在《大清刑事民事诉讼法》遭否决后仿照德国诉讼法起草,,未及颁行。

八、《大理院编制法》、《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编制法》。

九、诉讼的变化 调整司法机关,改刑部为法部,掌管全国的司法行政事务,使行政与司法分立;改 按察使 为提法使司,负责地方司法行政工作。改大理寺为大理院,为全国最高审判机关。地方设高级、地方、初级审判厅。实行审检合署,在审判厅内设检察厅。2改革诉讼制度,实行四级三审制。规定了公诉、附带民事诉讼、自诉、代理、证据、保释制度,承认律师的合法性。允许辩论、实行回避、公开审判、预审、合议、公判、复审制度。初步规定了法官与检察官考试任用制度。改良监狱及狱政管理制度。

十、 清末修律的特点 立法指导思想上,借用西方近现代法律制度的形式,坚持中国固有的封建制度内容。2内容上,表现出封建主义传统与西方资本主义法学最新成果的奇怪混合。3 法典编纂形式上,改变“诸法合体”的传统,明确实体法之间、实体法与程序法之间的差别,形成近代法律体系的雏形。 ④是清 25

朝统治者为维护其摇摇欲坠的统治,在保持君主政体的前提下进行的,没有真正的民主形式。

十一、 清末修律的影响 : 虽然在主观上是被动的的立法活动,修律本身也存在根本的缺陷和局限性,但客观上产生了显著影响,在中国近代法制史上有重要地位。1导致中华法系走向解体。中国传统的封建法制开始转变成半殖民地半封建法制。2为中国法律的近代化奠定了初步基础。对后世特别是北洋、南京法律的形成与发展提供了条件。3在一定程度上引进和传播了西方近现代的法律学说和法律制度,促进形成了一部分中国人的法治观念。④客观上有助于推动中国资本主义经济的发展和教育制度的现代化。

第三节 外国在华领事裁判权制度

一、领事裁判权制度: 外国侵略者在不平等条约中强迫中国规定的司法特权。凡享有领事裁判权的国家,其在中国的侨民不受中国法律管辖,只能由该国领事或设在中国的机构依其本国法律裁判,领事裁判权也称法外治权。领事裁判权正式确立于《中英五口通商章程及税则》及随后签订的《虎门条约》。

二、领事裁判权的基本内容:1 中国人与享有领事裁判权国家的侨民间的民事刑事诉讼案件均依被告主义原则适用法律和实行司法管辖。2享有领事裁判权的国家的侨民之间的争讼由所属国领事或相应机关审理,中国司法一律不得过问。3不同国家的侨民之间的争讼,一般均适用被告主义原则,由被告一方所属国或相应机关审理,中国司法亦不得过问。④享有领事裁判权的国家的侨民与非享有领事裁判权的国家的侨民之

间的争讼案件,如前者是被告则适用被告主义,如后者是被告则由中国管辖。

三、行使领事裁判权的机构 :一审是领事或领事法庭,二审则是该国设在中国的上诉或邻近中国的殖民地。案件的终审则由本国的最高审判机关审理。

四、 观审制度。 西方列强取得在华领事裁判权后确立的强行干预中国司法审判的制度。外国人是原告的案件,该国领事有权前往“观审”。

五、会审公廨(会审公堂): 清与英美法三国驻上海领事协议在租界内设立的特殊审判机关。是外国在华领事裁判权的扩充和延伸。

六、领事裁判权确立的后果:1 严重破坏中国的司法主权。2外国侵略者在中国犯罪的护身符。3外国侵略者肆意侵害中国人民生命财产、运动的工具。

第十二章 南京临时法律制度

第一节 南京临时的性文件

一、《中华临时组织大纲》 :辛亥胜利后各省都督府代表会议通过的筹建中华临时的纲领性文件, 第一次以法律形式宣告废除封建帝制 ,以美国国家制度为模式,确立了总统制共和政体,规定实行三权分立原则。 《临时组织大纲》 的主要内容临时为总统制下的共和,总统是国家元首和首脑,统率并行使行政权力。2立法权由参议院行使,在参议院成立前由各省都督府代表会议代行其职权。3临时裁判所为最高司法机关,由临时在总统取得参议院同意后设立。

《临时组织大纲》的性质与历史意义:具有某种临时性质,内容实际是一个组织法。1用法律形式肯定了辛亥的成果。2为孙中山为首的中华南京临时的成立提供了法律依据。3第一次以法律形式确认共和政体的诞生,宣告封建的灭亡,具有进步意义。但该大纲对人民的民主权利没有任何反映,显示出资产阶级性质。

二、 《中华临时约法》 : 南京临时于 1912 年公布的具有临时性质的文件,是 中国历史上唯一的资产阶级性文件 ,具有性、民主性。1它是辛亥的产物,以孙中山的民权学说为指导思想,核心内容是推翻帝制,建立。2确立了资产阶级民主共和国的国家制度。3肯定了资产阶级民主共和国的政治和组织原则。④体现了资产阶级中的一般民主自由原则。⑤确认了保护私有财产的原则。

《临时约法》的主要特点:在国家政权问题上,改总统制为责任内阁制以袁世凯的权力。在权力关系的规定上,扩大参议院的权力以抗衡袁世凯。在《临时约法》的程序性条款上,规定特别修改程序以制约袁世凯。

《临时约法》的意义:中国历史上 第一部 资产阶级共和国性质的性文件,肯定了辛亥的成果,彻底否定了中国数千年来的封建君主,肯定了资产阶级民主共和制度和资产阶级民主自由原则,在全国人民面前树立起“民主”、“共 27

和”的形象。它所反映的资产阶级的愿望和意志,在当时条件下是符合中国社会发展趋势的,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广大人民群众的民主要求。

第二节 南京临时的其他主要法令

一、南京临时发展经济的法令: 《保护人民财产令》、《慎重农事令》。 保障民权的法令: 《通令开放蛋户惰民等许其一体享有公权私权文》、《大总统令内务部禁止买卖人口文》、《大总统令内务部妥筹禁绝贩卖猪仔及保护华侨办法》。 文化教育方面的法令: 《普通教育暂行办法及课程标准》、《禁用前清各书通告各省电文》。 社会改革方面的法令: 禁烟、禁赌、剪辫、劝禁缠足、改革称呼旧制。

二、南京临时关于司法改革的措施: 1主张司法。2禁止刑讯。3禁止体罚。④试行审判公开及陪审制。⑤成立律师团体,试行律师制度。

第十三章 北洋的法律制度

第一节 北洋的制宪活动与性文件

一、“天坛宪草” (《中华(草案)》,北洋时期的第一部草案。 1914 年袁世凯解散国会,《天坛宪草》遂成废纸。

二、 《中华临时约法》 (“袁记约法”),与临时约法有根本性的差别彻底否决了《临时约法》确立的民主共和制,代之以个人,成为军阀全面确立的标志。2完全否定和取消《临时约法》规定的责任内阁制,实行总裁的政治。3 取消了国会制,设立有名无实的立, 成立前由参政院代行职权,为袁世凯复辟作准备。④为否定《临时约法》规定的人民的基本权利提供根据。

三、《中华》 (“贿选”),中国近代史上公布的 第一部 正式“”,用漂亮的词藻和虚伪的民主形式掩盖军阀的本质。

第二节 北洋的刑事立法

《暂行新刑律》,袁世凯下令在原《大清新刑律》基础上稍加删除而成。其后又颁行《暂行新刑律施行细则》、《暂行新刑律补充条例》,以适应袁世凯复辟的政治需要。

第十四章 南京国民法律制度

第一节 南京国民立法概况

一、南京国民的立法活动

1927 年至 1937 年十年内战间,六法初步完成。制定了或明或暗针对党人的特别法,如《惩治盗匪暂行条例》、《危害紧急治罪法》。 1937 年至 1945 年立法:《国家总动员法》、《惩治汉*条例》。 1945 至 1949 年,通过《中华》。

二、“六法全书”与南京国民的法律体系

六法体系包括的层次基本法典,、民法、民诉法、刑法、刑诉法、行(没有专门的法典)。2关系法规,条例、细则、办法等。3判例、解释例。“最高”依法定程序作出的判例和“司大法官会议”作出的解释。

三、 南京国民法律制度的特点

立法频繁,法规数量多、体系庞杂,二重性明显。1法律内容上,继受法与固有法结

合。2立法层次上看,普通法与特别法并存,且特别法优于普通法。3立法与司法层面看,立法表面上顺应了时代发展,体现了资本主义法律制度的原则,实际司法中,完全是赤裸裸的野蛮、、立法与司法的脱节。

第二节 及性文件

一、《训政纲领》 , 1928 年中常委会议通过,确认的最高“训政”者,目的是 建立蒋介石统治。

二、 《中华训政时期约法》 , 1931 年蒋介石包办的“国民会议”制定,用根本法的形式确立一党和蒋介石个人统治。1确立一党专政的国家制度。2规定“五院”制的组织形式。3罗列一系列公民的“权利”与“自由”。④利用国家的名义,发展官僚资本。

三、“五五宪草” (《中华草案》),未付诸决议,但成为《中华》的蓝本。

四、 《中华》 , 1946 年蒋介石撕毁“双十协定”和政协决议,非法召开国民大会通过。特点表面上的“民有、民治、民享”和实际上的个人。2政权不伦不类,用不完全的责任内阁制与实质上的总统制的矛盾条文掩盖个人统治。3罗列人民各项民主自由权利比以往任何都充分,但又被实际 29

否定。④以“平均地权”、“节制资本”之名,行保持封建剥削、加强官僚垄断经济之实。

第三节 民事立法

1929 年政治会议通过“民商合一”的制定原则,除公司、票据、海商等不宜编入民法实行单行法外,其他均订入民法债编。

《中华民法》分编草拟分期公布,采用德国民法典的结构。是中国历史上 第一部 正式颁行的民法典,分总则、债、物权、亲属、继承五篇。特点采用国家本位的立法原则,反映地主、官僚资产阶级的需要。2以旧民律草案为基础作大量修正,参照苏德日等国民法,表现出继受法与固有法结合的特点。(前三编引进德日等国大量条文,后两篇封建色彩较多)3重在保护私有财产所有权及地主土地经营权。④婚姻家庭制度体现浓厚封建色彩。

第四节 刑事立法

《中华刑法》 , 1927 年公布第一部《中华刑法》,通称旧刑法。 1935 年公布修订第二部《中华刑法》,通称新刑法。

新刑法的主要特点 :1原则体例均效法西方刑法。2“罪刑法定”原则同封建刑法的落后性与法西斯主义刑法的恐怖性融为一体。3时间效力上“从 新 从轻”,保安处分“从 新 主义”和裁判后的“附条件从 新 主义”。④空间效力上的属地主义为主、属人主义为辅,兼取特定犯罪的保护主义和世界主义。⑤刑罚分主、从刑,另有保安处分。保安处分无需犯罪事实、无需诉讼程序,成为党人及人民的主要方式之一。⑥设定多种罪名党及民众的反抗行为。⑦维护封建夫权和家庭伦理关系,维护尊卑等级制

度。

刑事特别法, 时期的刑事特别法大多锋芒指向党和人民,效力高于刑法典。主要有《惩治盗匪暂行条例》、《暂行反治罪法》、《危害紧急治罪法》、 1939 年秘密发布的《党问题处置办法》。 1947 年颁布《勘乱时期危害国家紧急治罪条例》。

政权的刑事特别法的特点 : 1补充、扩大了刑法典中关于犯罪的范围,许多特别法规均是针对党和反抗统治的进步力量而制定,有极为明显的政治性。2规定了比普通刑法更为苛重的刑罚,带有强烈的重刑主义色彩。3刑事特别法效力高于普通刑法典。在实际上众多的特别法排除了刑法典的适用。 30

④特别法规定的犯罪多由“军法机关”特种刑事法庭审理,排除了普通诉讼程序的适用。

第五节 司法

南京国民的司法机构, 普通 分地方(县市设)、高等、最高三级。实行“三级三审”制,第三审为法律审。实行审检合署制,检察机关置于内。 特种刑事法庭, 分特种刑事法庭和地方高等特种刑事法庭,对其裁判不得上诉或抗告,为党人及进步人士提供程序保障。 特务组织及其活动。 主要有:国民员会系统的组织部调查科, 1937 年扩大改组后简称“中统”(执行委员会调查统计局)。国民军事委员会系统的“军统”(军事委员会调查统计局)。 1943 年

还设立“中美特种技术合作所”。 南京的民事审判程序特点: 1实行“不干涉原则”,当事人主义,不以职权干涉诉讼程序。2特定案件的调解制度。调解事件分强制、任意两类,调解期日在起诉前,调解方式不开庭公开,调解结果(调解不成转入诉讼)。3程序规定极其繁琐,文字难懂,禁止非律师代理人参加诉讼。

刑事审判程序特点: 1采用自由心证原则,证据的效力由法官依其内心确信自由决定。为法官擅断、司法专横提供了方便。2 严格自诉权 ,扩大检察官权限。3有利于富人的保释制度。④秘密侦查制度。

第十五章 根据地法律制度

第一节 根据地法制概况

一、第二次国内战争时期工农民主政权的法制概况: 中华苏维埃共和国成立前,制定了一系列不系统的法规。成立后,工农民主制定了大纲、政权组织法规、土地法规、劳动法规、婚姻法规、经济法规、刑事法规、诉讼法规等民主政权法律制度。

二、抗日民主政权的法制概况: 涉及政权组织、民主制度、减租减息、劳动保护、保障、婚姻家庭、财政经济、组织、汉奸等法规。

三、战争时期各区的法制概况: 施政方针、政权组织、土地改革、镇反、刑事法规、保护工商业、城市、诉讼制度等。

第二节 及性文件

一、 《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大纲》: 内容1 规定了苏维埃国家的性质是“工人和农民的民主专政国家”。“专政”的含义:将地主资产阶级拒绝于政权之外,剥夺其言论、出版、集会、结社自由,使用武力和法庭一切反复辟活动。2规定了苏维埃国家的政治制度是工农兵代表大会。3规定了苏维埃国家公民的权利和义务。④规定了苏维埃国家的外交。宣布中华民族完全自由,不承认帝国主义的不平等条约。 意义 :1 第一部 由劳动人民制定的、党领导人民反帝反封建的工农民主专政的纲领。2同资产阶级的约法及旧中国制定的有根本的区别。3肯定了胜利成果,指出了斗争方向,尽管有“左”的影响,仍是划时代的文件。④调动了苏区人民的积极性,为以后制定民主提供了宝贵经验。

二、抗日民主政权的《施政纲领》: 以《陕甘宁边区施政纲领》为代表。内容:1保障抗战的规定。团结各阶级、党派,汉奸分子。2加强团结的规定。调节各阶级关系,减租减息,一致抗日。3健全民主制度。无记名投票,“三三制”政权组织原则,民族平等。④发展经济。⑤普及文化教育。

三、《陕甘宁边区原则》 :1政权组织,确立边区、县、乡人民代表会议为管理政权机关。2人民权利,规定政治上各项权利受指导与物质帮助,民族平等。3司法制度,除司法机关外不得有逮捕审讯行为,司法不受干涉。④经济文化,实行公营、合作、私营三种方式,普及提高文化水平。

第三节 土地立法

一、《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土地法》: 1931 年公布, 土地后期影响最大、实施地区最广、适用时间最长的土地法。 1废除封建制度土地剥削制度。2规定了没收土地财产的分配办法。3规定土地所有权问题。不禁止土地出租转让但在条件具备时实行土地国有。有“左”的干扰,如“地主不分田,富农分坏田”。

二、《中国土地法大纲》: 1947 年公布1规定土改基本任务是废除封建、半封建土地制度,实行耕者有其田。2规定土改须遵守的原则是依*贫雇农、团结中农、保护工商者,正确对待地主富农。3规定保护土改的司法措施。对一切对抗破坏土地法大纲的罪犯,组织人民法庭予以审判和处分。

第四节 婚姻立法

一、《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法》: 1934 年公布。1基本原则,婚姻自由,一夫一妻。2结婚与离婚。结婚须具备实质和形式要件,双方自愿并领取结婚证。保障离婚自由。3离婚后财产处理和子女抚养。原财产债务各自处理,婚后增加的财产男女平分。年长子女的抚养尊重子女意见。④保护军婚,红军之妻离婚须其夫同意。意义:砸碎了几千年束缚妇女的枷锁,实现婚姻自由,建立了新民主主义的婚姻制度,是中国家庭婚姻史上的重大变革。

二、抗日战争期间婚姻继承立法的发展。 婚姻1立法原则,提出男女平等,保护军婚。2结婚年龄和法定手续。婚龄趋于下降,亲属间禁止结婚的更严格。3离婚原则和具体条件。离婚须具备一定条件。④离婚后财产的处理,共同债务原则上共同清偿。⑤离婚后子女抚养,确定了女方再婚新夫的抚养责任。保护非婚生子女的合法利益。严禁堕

胎、溺婴、抛弃杀害私生子。

第五节 刑事立法

一、工农民主政权立法概况: 《中华苏维埃共和国惩治反条例》是代表性法规。主要原则:1分清首要和附和。2对自首、自新实行减免刑罚。3罪刑法定主义与类推原则相结合。④废止肉刑,实行人道主义。⑤实行按阶级成分及功绩定罪量刑。

犯罪各类:1反罪。2一般刑事犯罪。浪费罪。

刑罚制度:死刑、监禁、拘役、褫夺公权、没收财产、驱逐出境、罚金。

二、抗日民主政权的立法概况: 《陕甘宁边区刑法总分则草案》是刑事立法的显著成就。

刑法原则的发展:创造性地发展了 新民主主义的刑法原则1与宽大相结合。2贯彻保障原则。不冤枉一个好人。3反对威吓报复,实行感化教育原则。

各边区刑事立法确定的主要新罪名:汉奸罪、盗匪罪、破坏边区罪、破坏坚壁财物罪。

刑罚制度: 主刑 :死刑、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教育释放、当庭训诫。 从刑 :褫夺公权、没收财产、罚金。

刑事立法群众化,制定“锄奸公约”。

三、战争时期区的刑事立法

犯罪种类:战争罪、反罪。

刑事立法的主要任务是打击阶级的破坏。刑法原则的发展是规定“首恶者必办,胁从者不问,立功者受奖”。

刑罚制度的变化:创设新刑种“管制”,调整某些刑罚执行制度(取消交乡执行刑罚制度,较重的收监执行,刑期不长的教育释放,广泛适用缓刑、假释)

第六节 司法制度

一、司法机构

中华苏维埃共和国的司法机关:审判权与司法权在采取“分立制”,最高专管审判,司法人民委员会则专管司法行政。司法机关:最高、省县区各级裁判部、军事裁判所、检察机关(审检合一制,设在审判机关内)。

抗日民主政权的司法机关:边区高等、边区审判委员会(受理不服高等判决的上诉案件、死刑复核案件)、高等分庭、县司法处、检察机关(仍实行审检合一制)。

战争时期司法机关:1土地改革中的人民法庭。2军事管理时期的军事法庭。3各级人民。(区逐步建立)

二、人民调解制度

调解制度的发展:最早发端于第一次国内战争时期的工农运动中。第二次国内战争时期的根据地里,调解制度以法律形式规定在组织条例中。抗日战争中,调解制度得到普遍发展。

调解原则:1双方自愿。2以法律为准绳,照顾善良风俗。3调解不是必经程序。 调解种类:民间调解、群众团体调解、调解、司法调解。

调解意义:解决矛盾、增强团结,利于抗战民族事业;增强法纪观念,减少纷争;利于司法机关集中精力处理重大刑民案件,提高办案质量。为战争和新中国的人民调解工作提供了丰富历史经验;是人民司法的一大特色。

三、马锡五审判方式

马锡五审判方式是把群众路线的工作方法,创造性地运用到审判工作中去的司法民主的崭新形式。兼任陕甘宁边区高等陇东分庭庭长的马锡五 通过巡 34

回审判 ,及时纠正错案,解决了缠讼多年的疑难案件,使违法者受到制裁,无辜者获得释放,人民权益得到保障,这种工作方式被称为“马锡五审判方式”。 基本特点:1实事求是、深入农村、调查研究。2贯彻群众路线,审判与调解相结合,司法干部与人民

群众共同断案。3坚持原则,忠于职守,严格依法办事。④方便群众诉讼,手续简便,不拘形式。

四、《关于废除六法全书与确定区司法原则的指示》 法律硕士联考中国法制史复习应考方略中国法制史是法律硕士入学考试综合课必考的科目之一,所占分值为40分,涉及的题型包括单项选择题(14题,14分)、多项选择题(4题,8分)、简答题(1题,8分)和分析题(1题,10分)。中国法制史是以史论法的一门理论法学学科,考查中国法制史的目的在于让考生掌握中国法制产生和发展的历史,以便在考生走上工作岗位后,通过以故鉴今,从而更好的为我国的法制建设服务。 一位法学硕士曾经跟我说过这样一句话:对于复习和备考中国法制史来说,是一个极为痛苦和复杂的过程。这说明,中国法制史对于绝大多数考生来说,是复习的一个难点,虽然相对于历史专业的考生来说,备考中国法制史或许容易一些,但是对于理工类的考生来说,复习中国法制史无疑是比较困难的,除非该考生对中国法制史这门课有足够的兴趣。不过,中国法制史这门课并不是考生想象的那样难学,即便较为难学,也具有相对的意义。为了帮生能够顺利复习中国法制史这门课,笔者给考生提供如下复习应考方略,希望考生予以尝试。 一、复习时注意法制史知识点的历史诱因 在学习的过程中,应当擅于发现问题,擅于找出某个问题或者某项制度的历史诱因,不能光为了记忆而记忆。比如,考生在复习到明朝法律制度时,会看到清朝人薛允升在《唐明律合编》中对比唐明律的异同时曾经做过这样的阐述: “事关典礼及风俗教化等事,唐律均较明律为重;贼、盗及有关帑项、钱粮等事,明律则又较唐律为重”。这就是一道典型的分析题。 一般说来,一些考生如果遇到这样的评论,往往从应试的角度去背诵该题的答案,结果越背越烦。但是如果考生换一个角度分析问题,即不去从应试的角度去背诵,而是站在理解知识的角度去分析,就会发现该问题并不是光靠背诵就能全部解决问题的,换句话说,考生应当站在历史的高度去

认真分析这个问题,如果考生能够找到薛允升说这句话的历史诱因,问题大可迎刃而解。那么,薛允升说这段话的历史诱因是什么呢? 35

对于这个问题,考生应当认真分析,实际上,明朝是我国封建主义恶性发展的重要时期,明朝开国皇帝朱元璋认识到,如果不强化封建君主,则会重导历史上君弱臣强的覆辙。宋朝以前的历代王朝,都面临过外戚擅权、宦官干政、军阀割据、女主临朝称制等威胁皇权的历史事件,对于这一点,朱元璋看得非常清楚,因此表现在法制上,就是利用法制大力加强君主,其结果导致皇权极度膨胀,法外酷刑问题也十分突出,结果导致“盗贼四起”,民众反抗程度日益加深,为了继续强化君主,必须运用重法打击盗贼,结果酷刑迭起,甚至大臣也不能幸免。同时,贪赃枉法这个和封建君主相伴生的社会现象也在明朝达于顶峰。由于贪污问题往往和有着天然的历史联系,君主不但不能消除贪污,反倒在新的历史条件下有了新的发展,因此,明朝贪污问题极为严重,而贪污又反过来威胁了君主集权,这种恶性循环促使明朝法律在打击贪污犯罪方面表现突出,而且用刑极为残酷,当然制度的弊病不能通过严刑酷罚得到解决。此外,我国属于以儒家治国的国度,儒家那些三纲五常、男子敬老、女子守孝道经过千年的历史发展,到了明朝在人们心目中已经根深蒂固,表现在法律上就是在典礼教化方面的犯罪减轻处罚,因为无须通过重法就能达到规范人们行为的地步。上面的分析就是促成薛允升对唐明律作出比较后得出结论导致的历史诱因,而这些历史诱因恰恰是回答该分析题的部分答案。考生请看答案: (1)这段文字的基本含义是:明律相对唐律而言,在有违伦常教化犯罪处刑上明显偏轻;而对于直接危害封建统治、封建君主的犯罪,处刑都普遍加重。这是明律相对唐律而言的“轻其所轻、重其所重”的刑法原则。(2)明朝在刑法原则上确立“轻其轻罪,重其重罪”是有深刻的历史原因的,一是宋明理学使儒家的纲常礼教已经对人们行为的法外约束力愈来愈大;这种背景下,对有关伦常礼教犯罪的处罚减轻,能集

中刑法的打击目标,缓和社会的反抗情绪。而在唐朝,皇权还没有达到极度膨胀的程度,法律也就不会作出这样的规定。况且,唐朝的典礼教化对人们行为的约束也没有达到明朝能够自我的程度。所以,“重其所重,轻其所轻”也就成为唐明律差异的刑法原则。(3)同时,随着君权的加强和社会矛盾的日益加剧,贼盗大案直接冲击着封建统治的基础,加大对此类犯罪的打击力度,也是“重典治国”的体现。而在唐朝,虽然盗贼大案仍为统治阶级打击的重点,但是处刑不如明朝重,这也说明,唐朝的皇帝主义还没有达到明朝极度膨胀的程度。 36

(4)明律对妨害礼教罪处刑的减轻和对贼盗罪处刑的加重,也反映了封建社会后期相对重刑轻礼的时代特点。这一特点之所以形成,不仅仅是主义和皇权极端强化的结果,也是封建社会后期商品经济的发展以及统治者统治经验的积累。从上面的答案可以看出,学习时擅于发现历史诱因,不仅培养了考生的学习兴趣,克服了专门为了背诵而背诵的弊端,而且也克服了学习中国法制史的心里障碍,实在是不可多得的好的学习方法。 再比如,有这样一道选择题:宋朝皇帝为了加强对司法机关的控制,特设立(),从而使大理寺降为慎刑机构。A、枢密院 B、审刑院 C、提点刑狱司 D、宣政院。在解答这个题时,你就要考虑宋朝大理寺职权下降的历史背景。宋朝是我国主义集权加强的一个重要时期,因此,宋朝皇帝十分害怕军人夺权(因为赵匡胤本人就是通过军事政变上台的),害怕官僚形成裙带关系,也害怕司法垄断。因此,宋朝皇帝采取了许多措施加强皇权,让各个部门之间互相牵制,即部门多重设置,权力细化,结果谁说了都不算,皇帝从而集权。宋朝设立审刑院的目的就是为了牵制三法司,控制司法。当然,皇帝对审刑院也不放心,因此为了防止审刑院长时间工作形成自己的势力,宋朝皇帝不得不每1-2年轮换。可见,这样一来,北宋皇权就非常强大。所以,如果你知道了这个道理,不但很容易选B,而且能够提高学习的兴趣,这要比死记硬背强的多,而且死记硬背,时过

境迁,难免遗忘。 以历史诱因分析中国法制史重大制度,最主要的是它能够培养起学习中国法制史的兴趣。学习兴趣非常重要,它可以避免在复习时少走弯路。学习兴趣一方面归因于对该学科先天性的爱好;一方面归因于平常的培养。首先,兴趣培养的前提是要调整好学习的心态,不能为了学习而学习中国法制史,一个良好的心态有助于克服自信心的不足,因此,轻松自如的心态是攻克中国法制史这门课必不可少的条件。需要注意的是,中国法制史中并不是哪一项都要找出历史诱因,这就需要有其他的学习方法相配合,做到有的放矢,不过对于分析题而言,找出该分析题所反映制度的历史诱因属于基本的学习方法。 二、擅于归纳总结相关的知识点 中国法制史是关于中国法制的发生和发展的历史,因此各种相关制度之间必然有某种相关的联系,这是法的发展连续性和历史继承性的体现。此外,即便是相关知识点没有必然的联系,但是从性质、宗旨等方面也具有某些外在表现一致的制度,把这些相关的知识点进行归纳总结,无疑有助于考生加强记忆,以达 37

到事半功倍的效果。笔者就从上面的两个方面对这个问题加以分析。 1、具有某种必然联系的知识点的归纳总结 由于中国法制史的一些知识点有着某种必然的历史联系,决定了采取归纳总结的方法的可取性。归纳总结的知识点有纵向归纳法和横向归纳法两种方法。纵向归纳法就是把某个知识点的各个历史发展时期采取纵向归纳的方法,找出其中的必然联系。 例如大理寺作为法律硕士入学考试常考的知识点,就可以采用纵向归纳法:大理寺是由秦汉时期的廷尉发展而来,秦汉时期,廷尉作为最高司法官,位居九卿之一。到了南北朝北齐时期,廷尉改称大理寺,同时也不属于九卿之一,这表明大理寺职权和编制的扩大,此时,大理寺成为最高审判机关。隋唐时期,沿用了北齐的做法,使得大理寺一直成为最高审判机关。宋朝由于在皇宫中设立的审刑院,大理寺的职权有所下降,但是没有完全改变大理寺作为最高审判机关的事实。元朝撤销了大理寺的建

置,以刑部取代大理寺,刑部成为最高审判机关。明朝虽然恢复了大理寺的设置,但是此时大理寺已经不是最高审判机关,审判职能已经划归刑部,大理寺只不过是一个复核案件的慎刑机构。清朝沿用了明朝的做法。清末司法改革,将大理寺改为大理院,并再次成为最高审判机构,北洋沿用这一做法。经过上面纵向的归纳,对于大理寺这个知识点,考生就算全部掌握了。 纵向归纳的好处在于,它能够使得考生对于相关知识点建立了必然的联系,这从根本上解决了相关知识点记忆不清的弊端。学会了这样的归纳,那么考生就会轻松对下面的单选例题作出正确的选择: (1)唐朝的最高审判机关是()。A、大理寺 B、刑部 C、御史台 D、审刑院。答案是A。 (2)元朝的主审机关是( )。A、大理寺 B、大宗正府 C、刑部 D、都察院。答案是C。 除了大理寺这个知识点采取纵向归纳的方法以外,其他知识点,例如刑部的历史沿革、监察机关的历史沿革、死刑复奏制度的历史发展、凌迟刑和刺配刑的历史发展等,都可以进行纵向的归纳总结,找出相应的历史联系,从而达到一劳永逸地记忆目的。 纵向归纳法解决了纵向历史发展过程中必然知识点之间的联系,但是对于横向的知识点,应当采取横向对比的方法加强记忆。比如对于三法司,隋唐宋时期是大理寺、刑部和御史台,明清时期是大理寺、刑部和督察院。这种横向对比,有利于区分相同和不同时期司法机关的职权及其划分。当然,纵向归纳和横向对比结合使用,效果更佳。 2、外在表现一致的 38

知识点的归纳总结 中国法制史上,虽然有一些问题并不是具有必然的历史联系,但是基于职权、性质和宗旨等原因,这些知识点往往可以归纳在一起实施记忆。比如,对于立法问题中存在的许多第一,就可以归纳在一起来记忆:春秋时期郑国是中国历史上第一个公布成文法的国家。 战国时期魏国李悝制定的《法经》是我国第一部比较系统的封建成文法典。 秦朝时期的《秦律》是我国第一部以“律”命名的封建成文法典。 三国时期的《曹魏律》首次将“八议”入律;也首次将类似于近现代封建成文法典总则的篇目置于

律首。 隋朝的《开皇律》首次使封建制五刑制度化,首次区分公罪与私罪的划分,首次规定了“十恶”。 唐朝的《永徽律疏》(《唐律疏议》)是中华法系的代表性法典。 唐朝的《唐六典》是我国第一部经过系统编纂的封建行典。 …… 此外,其他类似的知识点,特别是容易混淆的知识点进行归纳,也有助于记忆,比如宋朝的提点刑狱司、元朝的肃政联访司、明朝的提刑按察司、清末的提法使司等,虽然名称相同,但是职权大不相同,这些知识点是十分容易混淆的,归纳总结则会克服记忆混乱的弊端。 复习中国法制史的过程中,做到擅于归纳总结无疑会缩短复习时间,达到事半功倍的效果。 三、根据考试题型进行有针对性的练习 法律硕士入学考试是一种应试教育,因此决定了考生要根据考试的题型做有针对性的练习,这一点十分必要。在2003年考试题型上,包括判断题、单项选择题和分析题,2004年以后,考试题型为单项选择题、多项选择题、简答题和分析题,即取消了判断题,增加了多项选择题和简答题,这使得在对中国法制史的考查上增加了难度,因此,考生务必按照考试大纲的要求,按照题型的要求多做练习。特别是对简答题和分析题,由于指定教材没有完整的参照答案,这就要求考生要对简答题和分析题擅于归纳总结,教材虽然是根本,但是教材是远远不够的,特别对于简答题和分析题,一定要多做练习,掌握重要的简答题和分析题的答案要点。 四、加强对薄弱知识点和重要知识点的复习 复习时首先要保证全面复习,在全面复习的基础上,要有目的的针对薄弱的知识点和重要的知识点进行复习。由于考生每个人的情况不同,薄弱的知识点也是不同的。但是,如果考生对某个知识点比较熟悉,就没有必要在这个知识点上反复看,有一些考生总觉得,不把书上的全部内容看完,就不等于全面复习,这个想法是错误的。有一些知识点,如果考生已经掌握了,就没有必要再看下去。否则就是浪 39

费时间。此外,考生要培养擅于发现问题,擅于发现知识点的习惯。要有一种能够找出题眼的习惯,不能不分主次的平均分配时间进行复习。一些重要的知识点,比如各个时

期的立法以及司法机关,这年年都是重点,这就不能不看,这要求考生应当在心中有一杆秤,要充分衡量复习知识点的价值。抓住重点复习有助于节省必要的时间。 五、仔细研读历年真题和多做模拟题 认真分析业务课的历年试题具有非凡的意义。认真分析历年试题,做好总结,对于考生明确复习方向,确定复习范围和重点,做好应试准备都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在研读历年真题过程中,应当分析历年到底考查了哪些内容,是以哪种方式进行的考查,各个专题考查的知识点分值分布情况如何,对于这些,考生都应当有一个大概的了解。比如,2001年《开皇律》是按照单项选择题进行考查的,而在2002年是按照判断题进行考查的,这足以证明《开皇律》这个知识点的重要性。再比如,审刑院这个知识点考过三次,这也证明了这个知识点的重要性。为什么历年真题总是要重复考查一个内容呢?关键原因在于这些制度或者对中国法制的发展有重大影响,或者某个制度是这个王朝特有的制度。比如沈家本修律这个知识点,之所以历年都有涉及,原因就在于沈氏修律导致了中华法系的解体,我国的法律制度自此出现了转型,沈氏修律对现在都有影响,法律硕士考试怎么能摈弃重要的知识点而舍本求末呢?可见,法律硕士考试不完全排除对超纲题以及偏、难、怪题的考查,但是比例并不高。 除了认真研读历年真题以外,还要多做模拟试题。模拟试题是最接近考试题型的练习,多做模拟题会使考生及时了解出题方向,检查知识掌握的程度。多做模拟题还会使考生一直处于“临战”状态。因此,考生有必要手里有一本附带答案和解析的模拟试题集。 总之,中国法制史并不难学,关键是要有相应的正确学习方法,同时要培养学习中国法制史的兴趣,只有这样,就会攻克中国法制史这门课复习的难关。

法律硕士中国法制史古代法律文献精编

十恶:一曰谋反,二曰谋大逆,三曰谋叛,四曰恶逆,五曰不道,六曰大不敬,七曰

不孝,八曰不睦,九曰不义,十曰内乱。

八议:一曰议亲,二曰议故,三曰议贤,四曰议能,五曰议功,六曰议贵,七曰议勤,八曰议宾。

诸八议者犯死,皆及应议之状,先奏请议,议定奏裁。流罪以下,减一等。其犯 40

十恶者,不用此律。

谋反:谋反及大逆者,皆斩。子年十六以上皆绞,十五以下及母女、妻妾、祖孙、兄弟、妹妹,若部曲、资财、田宅并没官;男夫年八十及笃疾,妇人年六十及废疾者并免;伯叔父母、兄弟之子皆流三千里,不限籍之同异。

即虽谋反,辞理不能动众,威力不足率人者,亦皆斩;父子、母女、妻妾流三千里,资财不在没限。其谋大逆者,绞。

诸口陈欲反之言,心无真实之计,而无状可寻者,流二千里。

责任年龄:诸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废疾,犯流罪以下,收赎。八十以上,十岁以下,及骂疾,犯反、逆、杀人应死者,上请;盗及伤人者,亦收赎。余皆勿论。九十以上,七岁以下,虽有死罪,不加刑;即有人教令,罪其教令者。若有赃应备,受赃者备之。

诸犯罪时虽未老、疾,而事发老、疾者,依老、疾论。若在徒年限内老、疾者,亦如

之。犯罪时幼小,事发时长大,依幼小论。

自首:诸犯罪末发而自首者,原其罪。其轻罪虽发,因首重罪者,免其重罪;即因问所劾之罪而别言余罪者,亦如之。即遣人代首,若于法得相容隐者为首,及相告言者,各听如罪人身自首法;其闻首告,被追不赴者,不得原罪。即自首不实及不尽者,以不实不尽之罪罪之;至死者,听减一等。其知人欲告及亡叛而自首者,减罪二等坐之;即亡叛者,虽不自首,能还归本所者,亦同。其于人损伤,于物不可陪偿,即事发逃亡,若越度关及奸,并私习天文者,并不在自首之例。

保辜:诸保辜者,手足殴伤人限十日,以他物伤者二十日,以刃伤者三十日,折跌肢体及破骨者五十日。限内死者,各依杀人论;其在限外及虽在限内以他故死者,各依本殴伤法。

刑讯:诸应讯囚者,必先以情,审察辞理,反复参验;犹未能决,事须讯问者,立案同判,然后拷讯。违者,杖六十.

因篇幅问题不能全部显示,请点此查看更多更全内容

Copyright © 2019- oldu.cn 版权所有 浙ICP备2024123271号-1

违法及侵权请联系:TEL:199 1889 7713 E-MAIL:2724546146@qq.com

本站由北京市万商天勤律师事务所王兴未律师提供法律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