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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发布关于刑事自诉案件审查立案的规定

来源:年旅网

刑事自诉案件的主旨是指出了刑事自诉案件的定义和受理范围,明确了刑事自诉案件的审理程序和管辖权,规定了自诉人的资格和代理规定,同时强调了自诉案件的时限和提交方式。此外,还提及了被害人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

法律分析

第一条刑事自诉案件是指刑法规定的告诉才处理和其他不需要进行侦查,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轻微刑事案件。

第二条人民法院受理下列刑事自诉案件:

(一)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有原告和被告,明显属于轻伤害,因果关系清楚,不需要进行侦查的伤害案;

(二)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中告诉才处理并且不需要侦查的侮辱、诽谤案;

(三)刑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

(四)刑法第一百八十条重婚案,但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除外;

(五)刑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破坏现役军人婚姻案;

(六)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虐待案;

(七)刑法第一百八十三条遗弃案;

(八)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其他刑事案件。

第三条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中抗拒执行判决、裁定案由人民法院直接立案审理。

第四条刑事自诉案件由犯罪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审判,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也可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几个法院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先受理的人民法院审判。

第五条刑事自诉案件的自诉人、被告人一方或双方是外国人的,由犯罪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审判。

自诉人是外国人的,应当提供本人国籍的证明。

第六条刑事自诉案件的自诉人、被告人一方或双方是港、澳、台胞的,由犯罪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审判。

港、澳、台同胞告诉的,应当出示港、澳、台居民身份证、回乡证或其他能证明本人身份的证明。

第七条刑事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应当是本案的被害人。被害人因受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人民检察院和被害人的近亲属也可以告诉。被害人是未成年人、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以及因年老、患病、聋、哑等不能亲自告诉的,其近亲属可以代为告诉。近亲属代为告诉的,应提供与被害人关系的证明,同时提供被害人系未成年人,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和聋、哑、患病等证明。

第八条刑事自诉案件的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经济损失的,可以同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第九条自诉必须在法定的犯罪追诉期限内提起。

第十条自诉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自诉状;提交自诉状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告诉,由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作出笔录,向自诉人宣读,自诉人认为没有错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自诉人提交外文自诉状的应当附中文译本。

结语

根据刑事自诉案件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将受理轻微刑事案件,如伤害、侮辱、虐待等。被告人居住地或犯罪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有审判权。外国人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港澳台胞案件由基层人民法院审理。被害人可通过自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需在法定追诉期限内提起。自诉状应提交给人民法院,如有困难,可口头告诉并作笔录。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五章 监察程序 第四十七条 对监察机关移送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对被调查人采取强制措施。

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需要补充核实的,应当退回监察机关补充调查,必要时可以自行补充侦查。对于补充调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内补充调查完毕。补充调查以二次为限。

人民检察院对于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不起诉的情形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依法作出不起诉的决定。监察机关认为不起诉的决定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修正):第一章 立案 第一百一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2018修订):第二章 人民检察院的设置和职权 第二十四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行使下列职权:

(一)认为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决定错误的,指令下级人民检察院纠正,或者依法撤销、变更;

(二)可以对下级人民检察院管辖的案件指定管辖;

(三)可以办理下级人民检察院管辖的案件;

(四)可以统一调用辖区的检察人员办理案件。

上级人民检察院的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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