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宅基地确权登记量大面广,历史遗留问题多。要因时制宜,尊重历史,在坚持一户一宅、拆旧建新、法定面积的前提下,妥善处理宅基地管理中存在的历史遗留问题,切实维护农民的合法权益,分不同时段区别对待。
(一)1982年2月13日《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前,农民占用宅基地建房且至今未扩建或翻建的,由本村集体经济组织出具证明,联村干部实地踏勘、签署意见,经所在镇乡(街道)审核后,按现有实际使用面积确定宅基地使用权。
(二)1982年2月13日《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起至1987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前,农民建房未经批准或超过批准面积占用宅基地的,若已按《关于加强土地管理制止乱占耕地的通知》(中发〔1988〕7号)以及当时已由镇乡以上按有关规定处理的(以正式票据为准),按现有实际使用面积确定宅基地使用权。若至今未处理的,由本村集体经济组织签署意见,所在镇乡(街道)审核后,参照当时的处理进行处理,按现有实际使用面积确定宅基地使用权。
(三)1987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起至1998年12月31日前,农民建房未经批准或超过批准面积占用宅基地,但所占宅基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镇规划,经本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并公示无异议的,经所在镇乡(街道)审核,根据《东阳市关于处理违法用地行为的若干规定》(2000年8月21日东阳市十一届第十九次办公会议原则同意)进行处理(处罚)后,按现有实际使用的房屋建筑占地面积确定宅基地使用权。
(四)1999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前,农民建房未经批准或超过批准面积占用宅基地,但建房者符合建房条件,且所占宅基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镇规划的,经本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并公示无异议的,经所在镇乡(街道)审核,根据《东阳市违法用地专项整治工作实施细则(试行)》(东政办发〔2012〕170号)、《东阳市违法用地专项整治工作实施细则的补充规定》(东政办发〔2012〕242号)中规定标准进行处理(处罚)后,对限额面积内的未批部分按土地利用现状补办用地审批手续,并按批准面积确定宅基地使用权。
(五)2010年1月1日起至2014年3月27日《浙江省关于规范农村宅基地管理切实破解农村建房难的意见》(浙政办发201446号)下发之日前,农民建房未经批准或超过批准面积占用宅基地,但属村民唯一住宅,且所占宅基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镇规划、可以确定宅基地的,经本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并公示无异议的,经所在镇乡(街道)审核,参照《东阳市违法用地专项整治工作实施细则(试行)》(东政办发〔2012〕170号)、《东阳市违法用地专项整治工作实施细则的补充规定》(东政办发〔2012〕242号)中规定标准进行处理(处罚)后,对限额内的未批部分按违法占用前的地类补办用地审批手续,按批准面积确定宅基地使用权。
(六)2014年3月27日《浙江省关于规范农村宅基地管理切实破解农村建房难的意见》(浙政办发〔2014〕46号)下发后的农民违法占地建房,一律按现行处理。
【本文关联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人均土地少、不能保障一户拥有一处宅基地的地区,县级在充分尊重农村村愿的基础上,可以采取措施,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保障农村村民实现户有所居。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规划,不得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编制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规划应当统筹并合理安排宅基地用地,改善农村村民居住环境和条件。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由乡(镇)审核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农村村民出卖、出租、赠与住宅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国家允许进城落户的农村村民依法自愿有偿退出宅基地,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盘活利用闲置宅基地和闲置住宅。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农村宅基地改革和管理有关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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