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4卷第3期 2009年6月、8月 研究生法学 Graduate Law Review.CUPL Vo1.24 No.m Jun.&Aug.2009 法律权威的可能性 关于国家与法律的规范分析 郑玉双一 [摘要] 法律能否主张权威?这既是法哲学思考的核心命题之一,也是政治哲学中的难题。 本文通过深入当代西方实践法哲学与政治哲学的语境中,借助分析与规范的方法,以行动与理由的解 释核心,阐释权威概念的哲学内涵。借助法哲学家拉兹给出的权威的服务观念,证明法律能够主张正 当权威,但是法律的权威并不是道德性权威,法律的权威性并不能产生服从法律的一般性的道德理 由,因此不存在服从法律的一般义务。本文试图通过以法律权威的探讨为主线,借助实证主义的分析 方法,对国家与法律的含义做出规范性的解释,来廓清法哲学与政治哲学中的权威难题。 [关键词]权威法律权威政治义务 一、导论:权威诸问题 柏拉图在《理想国》中举了这样一个例子:航行中的船只上有一些水手从船长那里骗取了船只的 领导权,没有掌握航海术的他们将本来有目的的航行变成了毫无目的漂泊0[1]真正的航海必须有掌 握足够航海术的专家来充当当权者,柏拉图借助这个例子暗中嘲讽了民主政治的诸多弊病,而从现代 的政治实践出发,这个故事给予我们更多的是关于权威的产生与成为权威的条件等方面的启示。权 威问题引发了越来越多的关注,对合法权威(即统治的权力)的原则与形式的发现、分析与证明工作就 被称为政治哲学。现代政治哲学理论的奠基者在阐发自己的哲学主张时把国家的权威作为需要解决 的核心问题之一。霍布斯的自然状态就预设了强大权威的出现是不可避免的结果,而人与人之间的 争战与人对于暴死的恐惧则为合法政治权威的出现奠定了道德基础,人们之间的契约与权利让渡以 及利维坦的产生标志了权威的胜利0【2]这种社会契约论的影子能够在洛克与卢梭的契约理论中发 现,甚至当代的罗尔斯,其正义理论的展开仍然没有跳出社会契约论的整体框架。 国家在组织社会生活与促进社会协作中发挥着重要作用,任何正在发挥实际作用的国家都主张 拥有正当性权威(1egitimate authority)并要求公民的服从,即使如霍布斯的利维坦,仍然给个人的自由 留出了足够的空间。(3]然而一种更为深刻的关于个人道德自主(self—autonomy)的追问不断地冲击 着对于国家合法性的证立方式,这种道德自主的观念来自康德,为当代政治哲学家沃尔夫发挥。沃尔 夫把道德自律同国家权威的实践相结合以证明正当权威的不存在,他的《为无主义辩护》即展示 了国家权威与康德意义下的个人道德自主间的不可调和性,从而否定了正当权威的可能性。道德自 律是自由与责任的结合体,是一个人对自己所立之法的顺从,一个自律的人就其是自律的而言,没有 本文的许多观点受益于中国大学法学院范立波老师的论文《权威、法律与实践理性》(载《法哲学与法社会 学论丛))2007年第二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在此一并致谢。当然,文责由笔者自负。 郑玉双,中国大学法学院法理专业2009级硕士研究生(100088)。 (1]柏拉图:《理想国》,郭斌和、张竹明译,商务印书馆1986年版,第235页。 (2]参见霍布斯:《利维坦》,黎思复、黎廷弼译,商务印书馆1985年版,第十七章。 (3]同上注,第二十一章。 + ・59・ 研究生法学 第24卷第3期 屈服于他人意志。他也许会去做别人命令他去做的事,但不是因为他被命令去这么做。[ ]而权威所 发布的命令,对于其执行者的效力,不是因为命令的内容,而是因为命令是由权威者发布这一事实,执 行者必须服从,即使这一命令是错误的。因此,在沃尔夫看来,权威的实践必然意味着对于道德自主 的侵犯。沃尔夫的理论给当代的政治哲学家留下了一个关于权威正当性的难题。 国家是社会共同体之上的政治组织,是国家行为的执行者,的规范性概念是指在一定领 土范围内拥有正当权威的人类共同体,这规定了严格意义上的政治哲学的主题。[5]而法律是国家行 使权力的手段之一,法律同道德一样,都是实存于社会中的规范体系,为社会中的行动者(agent)提供 行动的理由并作为可供援引的标准为行为提供评价的尺度。法律通过提供公共可知的行为标准,以 理性的手段指导理性主体的行为,法律同道德共享着一套词汇,如权利、义务责任等,但是法律区分于 道德以及其他的社会力量(如风俗、规划、倡议等)的最重要的特征是法律能够主张权威。人们关于法 律的两个信念是:一方面,法律的概念在本质上是实践性的,法律体现在我们所熟悉的权利,义务,理 性(reasonableness)以及它们的同类词的环境中,这些词汇在理性人的实践审思与引导中扮演角色,并 从中获取独特的特征;另一方面,我们相信法律本质上是一种社会现象——各种社会机制的综合体, 能够被外部观察者与将自己的实践视为外部观察的参与者所探究。[6]这一观察引导我们思考法律 的规范性与权威性。行动的理由来自于个人对于世界的观察而产生的认信,并基于此对行动结果产 生期待,规范的约束力在于增强这一认信并使外部理由转化为内部理由。哈特的法哲学最早将法律 型构为行动的理由,将之视为法律实践中参与者的视角。[ ]法律作为规范体系,通过提供行动理由 而主张权威,这一观念得到法哲学家拉兹成功的论证。 作为政治理论研究的基本命题,正义、权利、自由等语汇依旧充斥着人们的思想领域,然而作为描 述人类社会生活的基本概念,其形而上色彩被经验与规范的思维方法取代。愈发明显的是,实践哲学 在哲学与政治问题的分析中影响越来越大,成为一种重要的方基础。行动中的理性(reason)贯穿 于正义、权利、义务等概念之中,行动(action)及其理由(reason)是检测理性主体的重要标志,而实践理 性所关注的就是理性主体为何采取一种行动及该行动背后的理由。行动者在采取行动时,既存在着 外部理由与内部理由之别,【0]同时又存在着不同类型理由的权衡。影响一个人行动的最基本的行为 理由是规范(norm),规范的解释是理解实践理性的关键。实质性政治哲学的概念分析意在展示我们 当追求的价值,何种行动理由应当指导我们的行为以及何种规范是有约束力的。[9]政治哲学与法哲 学范围下的规范理论通常于道德理论而对权威、法律等概念进行规范性解释,而寻求权威的正当 性或法律的正义则必然无法回避道德理论。 政治哲学所谓围绕的核心是国家,而国家的出现则意味着个人的行为不是任意妄为的——个人 承担着各种各样的义务,政治义务的思考始终引导思想家们去思考国家同个人之间的关系,而充当中 介角色的即是法律。所以如果服从法律的道德义务不存在,那么政治义务就不存在。法律权威要求 人们按照法律的要求行事,即法律义务的履行,但这是否意味着同时存在着服从的道德理由?这个问 题自霍布斯、洛克时代即引发无数的思考,直至今天仍然处于激烈的争论之中。本文的第四部分试图 对此问题作出回答,通过对法律义务、道德义务与政治义务的概念进行规范分析,并检讨服从法律的 政治义务是否存在这个论题。 [4] [美]罗伯特・沃尔夫:《为无主义申辩》,毛兴贵译,江苏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第12页。 [5] 同上注,第9页。 [6]Gerald J.Postema,The Normativity of Law,in Issues in Contemporary Legal Philosophy:The Inlfuence ofH L.A. Hart(Ruth Gavison ed.,Clarendon Press1987)8 1. [7] Steven Burton,“Law as Practical Reason”.Sontehm Califom Review 62(1989):747. [8][芬]冯・赖特:《知识之树》,陈波等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3年版,第279页。按照赖特的阐 述,如果理由是行动者所经历的对于他本人来说是外在的事情或者是行动者本人已经做过的并且是由这些做过的事 情“要求”他去采取的行动,则这种理由是外部理由;而内在的理由不是行动者外在遇到的,而是“发源于”行动者内心 之中。区分外在理由与内在理由对于实践推理有着重要的意义。 [9]See J.Raz,Practical Reason and Norms(2d ed.,Princeton University Press1990)l0. ・60・ 法律权威的可能性 本文通过深入当代西方实践法哲学与政治哲学的语境中,通过分析与规范的方法,以行动与理由 的解释核心,阐释权威概念的哲学内涵。借助法哲学家拉兹给出的权威的服务观念,证明法律能够主 张正当权威,但是法律的权威并不是道德性权威,法律的权威性并不能产生服从法律的一般性的道德 理由,因此不存在服从法律的一般义务。本文试图通过以法律权威的探讨为主线,借助实证主义的分 析方法,对国家与法律的含义做出规范性的解释,来廓清法哲学与政治哲学中的权威难题。 二、权威的哲学阐释 (一)为什么需要权威 权威出现在社会生活的各个角落,出现于普通的私人关系和力量不均衡的团体与个人之间。权 威所扮演的角色通常是下达指令,但是柏拉图笔下的船长则主要是一个理论权威。权威通常在以下 几种意义下被使用:一,人或机构在特定情形下对其他人拥有权威,指的是能够使他们服从命令或者 权威发布的规范;二,如果一个人能够在某件事上成为可依赖的信息来源,那么这个人在这件事上是 权威;三,如果道德或者法律体系给与某个人做特定事项的准许或权力,那么此人在此事项上拥有权 威。[10]第一与第三种情形通常被视为实践权威,第二种情形一般指理论权威,最能表达权威性质的 是实践权威。实践权威的拥有者并不必然拥有足够的可供咨询的知识,然而却有提供权威性指令的 权力。当权威与实践理性相关联时,其在哲学上的意蕴令人兴味盎然。举个例子,一个在森林中旅游 的游客可以基于多种理由而在森林中野炊,比如为了享受自然的乐趣,节省消费等等,然而该地区政 府所发布的关于禁止在森林中野炊的命令排除掉其他所有进行野炊的理由,由此我们可以说对 于游客的行为是拥有权威的。用一个公式来表达权威的实践意涵: A(人或者机构)对B拥有权威, A给B提供了一个做x的理由, B应当服从,排除其他同X竞争的理由而去做x,而不能对x的内容进行权衡。 权威A所提供的理由是内容的(content—indenpence),B服从A的指令并不是因为该指令的 实质品性,而是因为它是由权威A发布这一事实oC¨]游客服从发布的禁令并不是因为野炊将会 给森林带来危险,而是因为这一禁令是由发布的。这是权威发挥作用的简单公式和简单应用。 各种类型的权威存在于社会共同体中,而且人们不只服从一个权威,但最后胜出的往往是政治权威: 在各种权威所提供的理由之中,政治权威所提供的理由通常会排除其他权威所给出的理由0[12)但政 治权威所要做的远远超过有效管理森林的安全,同时包括经济的管理、社会秩序的维护,以及法律的 颁布。 森林禁令的例子显示出权威在维护社会秩序中的作用。霍布斯式的自然状态是令人无法忍受 的,尽管利维坦的最高权威让人觉得恐惧,但是其权威的实施的结果将有助于维持其臣民的和平与安 定生活。即使是无主义者也不得不承认,无论是事实(de facto)权威还是正当权威,其在解决社 会问题中的作用是人们不得不正视权威问题的关键。如果我们主张社会生活中拥有权威,有必要认 清权威在管理社会生活中的角色,其角色通常被描述为: (1)权威超越普通人或机构的特征使得权威的集体决定能够节约普通个人在作出决定时的计算 成本; (2)权威的出现有利于减少不公平的“搭便车”现象; (3)权威的出现有利于解决囚徒困境; [】o]Brian Bix,A Dictionary ofLegal Theory(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4)14. (11]See L.Green,The Authority of The State(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88)41. [12]J.Raz,“The Problem of Authority:Revisiting The Service Conception”,Minn L.Rev.90(2006):1023 ・61・ 研究生法学 (4)权威在社会协作中所发挥的作用; (5)权威在获得个人想获得的东西方面享有优势。[ ] 第24卷第3期 即使是无主义者也会承认权威在社会生活中的作用,事实权威在维护社会秩序中也会体现 出部分的正义性。按照康德的观念,正当权威的概念必须通过演绎的方式才能说明,规范性意义上的 权威不能通过借助于经验性事实来说明,必须通过演绎的形式形成正当的概念,[H]即必须 为其正当性寻求哲学上的证立。非自愿性(Non—voluntarist)学说的形式有德沃金为代表的构成性义 务理论、拉兹为代表的工具性(Instrumenta1)证明以及菲尼斯、罗尔斯的必要性理论,另一条路径是自 愿性(Voluntarist)理论,最受关注的是同意理论,还有表达性义务以及公平理论。[ ]在这诸多理论中, 同意理论的历史最为悠久,并伴随着大量的支持与批评。政治哲学中的同意被赋予一种更为严格的 定义,同意理论通常被阐释为群体中大多数人对于产生一个权威的意向性表达,社会契约论的传统就 是同意论的一个版本,这一理论在霍布斯那里被严肃地提出来,并由洛克、卢梭加工和发展,而又由当 代的罗尔斯加入了更多的伦理学色彩。 契约论试图通过权威的产生方式来证明权威的正当性,这种方存在着很大的问题,基于分析 社会契约论的不足而批判同意理论的主张不断出现,而最具有撼动力的批判来自于经验主义者休谟。 休谟在《论原始契约》里论证了这一理论逻辑上的缺陷。在休谟看来,存在着两种形式的道德,一种来 自于人的自然本能或知觉倾向;另一种来自于支持人类社会的必要性所产生的义务观念,正义,尊重 他利的义务,忠诚或者遵守承诺,都将是义务性的,这类义务只有在国家产生以后才出现。[ ]所 以接下来的问题就是:如果我们的国家是我们同意产生的,那么为什么我们要忠诚于我们的?回 答是我们要遵守我们的诺言;而我们为什么要忠诚于我们的诺言?["]按照休谟的解释,基于诺言的 义务来自于社会合作的需要,即是为了我们的个人利益,避免因失信而导致的社会不信任,这种道德 义务只有在社会产生之后才能出现,而不会在国家出现之前就存在于人们的意识之中,这样就陷入了 自我循环的怪圈。 (二)作为服务观念的权威 在前文列举的证明权威正当性的理论中,拉兹所建构的一种非自愿性的解释进路表现出了很大 的优越性。拉兹从实践哲学的领域出发,以一种工具主义的视角来分析权威在社会协作中所扮演的 角色,提出了作为服务观念的权威的三个命题: (1)依赖性命题(the dependence thesis),所有的权威命令都应依据这样一些理由,这些理由已经 可以单独地应用于权威命令的受众,并且与他们在权威命令所适用的环境下的行动有关。[18] (2)一般正当化命题(the normal justiifcation thesis),确认一个人拥有对另一个人的权威的正常方 式应该包括这样的内容,它能够表明被断定的服从者可能会更好地服从适用于他(而不是被断定的权 威)的理由,如果他承认所认定的权威命令具有权威的约束力,并且肯于服从这些命令,而不是想要直 接服从适用于他的理由。[ ] (3)优位性命题(the preemptive thesis),权威要求执行某种行动的要求,就是执行这一行动的理 [13]这几点我综合了拉兹在《自由的道德》与托马斯在《政治哲学导论》中的论述。参见[英]拉兹:《自由的道 德》,孙晓春等译,吉林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第73~74页;[英]杰弗里・托马斯:《政治哲学导论》,顾肃、刘雪梅译,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89—9O页。 (14]参见[美]罗伯特・沃尔夫:《为无主义申辩》,毛兴贵译,江苏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第7页。 [15]L.Green,“Legal Obligation and Authority”,The Stanford Encyclopedia of Philosophy, http://plato.stanfod.ednr/entries/legal—obligation/.最后访问时间:2008年2月20日。 (161 David Hume,Of The Original Contract,in his Political Essays(Kund Haakonssen ed.,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1994)195—196. (17]David Hume,Of heT Original Contract,in his Politcial Essays(Kund Haakonssen ed.,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1994)197. [18] [英]拉兹:《自由的道德》,孙晓春等译,吉林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第47页。 [19] 同上注,第53页。 ・62・ 法律权威的可能性 由,在评价应当做什么时,这一理由不是对所有其他相关理由的补充,而应排除和取代某些理由。[20] 这种实践哲学的进步破除了传统政治理论所弥漫的那种理想主义色彩,实践哲学视角下个人的 行动和理由的明晰使得对个人行动的分析变得更加可知和确定,从而使得个人自主和理性的理念贯 彻得更好,把个人与政治权威的关系中出来,从一种互动的权力模式下出来。权威成为一种 规范性权力,权威所提供的理由必须使行动者能够更好的符合行动的理由,比如说,国家颁布的关于 医药的规定,通过为药品的使用者提供选择药品的理由,使他们能够为了健康而正确地用药,减少危 险。 一二两个命题解决的是权威的道德基础问题,第三个问题说明的是权威的实践问题,即人们对于 权威所应持有的正常态度。这样我们所要关注的是个人行动与个人判断,个人在世界中的令人满意 的处境就是基于一种良好的理由而行动,并能达到预定的目标,将这种规范模式放大,在国家作为权 威的情境之下,如果国家的权威能满足道德上的要求,那么这种权威就具有正当性。第三个命题所解 决的是权威的实践问题,是权威的服务角色在社会生活中的落实。作为服务观念的权威提供了权威 证立的关键,权威有助于我们的理性能力更好地符合理由而行动,权威使我们的理性能力更好地达到 目的。我们不能低估拉兹所提出的权威的服务观念的价值,理性与自主的概念被过分地强调,从而导 致个人自主与国家权威之间的表面冲突,拉兹的权威理论使得这一表面紧张得以化解。 拉兹的权威观念能够解决沃尔夫所提出的权威与道德自主的冲突。从实践理性的角度,正当权 威必须满足权威服务观念的三个命题,当权威的主张者符合这三个命题时,我们可以说权威的是正当 的,权威的实践并没有损伤个人的道德自主,个人最终的道德自主能够得到保护,因为是一个人的自 我判断引导他认识到权威,就像这种判断引导他遵守诺言,遵循建议,使用技术性装置等等。[21 3沃尔 夫所鼓吹的道德自主指的是个人在做出行动时所考虑的理由是自由选择的,而且理由的权衡也是自 主的,行动理由的内容不受干涉。比如一个人决定周末外出度假,其理由既包括身体健康的需要,又 是为了逃避周末令人厌恶的聚会活动,那么行动背后所列举的理由是个人自我意识到的,而其理由的 权衡也是个人自主的,不受外界的干预与妨碍。但是在这种情况下,我们不能说这个人是“道德自律” 的,这仅仅是一种自主,而不具有道德意义。尽管权威所提供的理由取代了行动者个人的理由,但是 权威并没有否定人们理性行动的能力,而权威的角色仅仅是人们借助自己的理性行动能力实现目标 时,所采用的设备或方式,尽管可能不是直接的采用。(221当我们把他们的命令、意愿等作为我们行动 的理由被视为有利于我们更好地服从理由时,其他个人对我们拥有正当权威。 在国家作为权威的情境之下,如果权威的实践既是一种优先性命题,又能满足道德正当性的两个 命题,那么作为指导人们行为的法律,能否主张这种权威性呢?即法律在组织协调社会生活的过程 中,是否扮演着一种服务角色?权威的分析是在权威者及其权威辞令的背景中展开的,[z3]而法律的 复杂性使得法律的形成并不是以一种清晰的路径展示出来,习惯法的形成就是这种情况,因此法律主 张权威的命题存在着方上的表面困难。接下来的部分主要探讨法律的权威性,以探求法律能否 成功地主张权威。 三、法律权威的可能性 (一)法律的权威性 法律修辞(1egal rhetoric)是我们对一个社会中法律的整体认知,它所追求的是对法律概念与法律 [2o]同上注,第46页。 [21]J.Raz,“The Problem of Authority:Revisiting The Service Conception”,Minn L.Rev.90(2006):1018. (22]J.Raz,“The Problem of Authority:Revisiting The Service Conception”,Minn L Rev.90(2006):1018. [23]J.Raz,The Claims of Law,in his The Authority of Law:Essays On Law and Morality(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79 29. ・63・ 研究生法学 第24卷第3期 角色进行界定与刻画。当代的法理论试图把法律从“主权者一臣民”的权力关系中出来,描述或 诠释法律在社会生活与实践推理中的图景。法律是一种社会组织形式,能够提供关于行为的最高权 威标准,从而成为一套体系性的制度。这反映出法律的几个定义性因素:社会组织的形式,体系性机 制,行为的标准,最高权威。这种对于法律修辞的解读使得关于法律定义在强制性、惯习性、道德理解 等方面的一些混淆之处被推翻,成为一种纯粹的、理想的类型,尽管他们有时会交叠甚至在某些情形 下会冲突。[ ]法理学的核心问题之一是法律权威的可能性问题。无论是自然法学还是实证主义,都 无法否认法律的以下几个重要的特性:一,法律是制度性的;二,法律体系拥有一个广泛的范围;三,法 律在道德上是易犯错的。[ s]对于法律权威的解释最好的方式之一是将法律纳入实践理性的结构之 中。法律作为实践理性的重点是,对法律的权威性做出合理的解释。 欲对法律的这种最高权威进行说明,必须着眼于法律权威性的基本定位,科尔曼关于法律权威的 三个问题是:(一)法律声称控制我们的行为,那是如何可能的,每一条具体的法律是如何保证其作为 法律对行为进行控制的宣称的;(二)法律通过何种方式声称对行为进行控制?是否法律宣称的权威 有某些特性,如果有,那又是什么?(三)权威的正当性条件o[26}哈特以前的思想家将这三个问题过 分地简单化了。霍布斯直接将国家的法律理解为成为一个国家的成员就有义务要服从的法律,是主 权者针对其臣民发布的命令,[ ]奥斯丁的成功之处在于把法律解释为主权者的意志表达的命令,并 以臣民的服从为条件。[ ]从而使法律的权威(如果他们接受法律的权威这个概念)并不成其为问题, 但是在他们那里,法律权威的问题是被政治权威遮盖了,公民的服从是基于服从政治权威而产生的对 于法律的服从,实在法是由主权者颁布的,公民应当服从主权者,就应当服从主权者所颁布的法律,法 律是服从的对象,而不是权威的主体。 哈特后期法哲学的重点是社会惯习命题与法律权威问题的提出(哈特的立场有一个明显的转换, 在最初他拒绝谈论法律的权威问题,[ ]社会惯习命题是对法律权威进行解释的一种可能的途径,在 哈特的后记中,他给出了社会惯习命题的简单背景,他把最关键的概念承认规则解释为一种司法上的 惯习规则n[0叫追随哈特,许多当代实证主义者都认为,法律权威是通过一种相互依存的行为和态度 的汇聚变成可能的,我们可以将它看作是个体之间的一种“协议”,通过施加义务的社会性或社会惯习 性规则,这就是社会惯习命题。l31]法律的权威是一种实践权威,法律规则通过产生行为理由进行控 制,哈特和科尔曼倾向于用社会惯习解释承认规则的产生,从而证明承认规则的权威性。而初级规则 是由承认规则产生的,其权威性来自于承认规则。法律规则的权威性最终来自于团体成员行为和态 度的汇聚,这就避免了出现像凯尔森通过寻求超验的基础规范(basic norm)所产生的困境。 哈特与科尔曼将承认规则的出现确定为协同惯习(coordination convention)的一种适用,把承认规 则作为协同惯习来理解有一个优点,就是抓住了某些参与者的行为能够产生其他人的行为的理由的 这个事实,一个法官依某种方式裁判,是因为其他法官这样做。根据哈特,而且存在于、法律 适用者和其他一些人的法律确认与法律理解活动之中,惯习的概念成功地弥合了社会事实与真实义 务之间的缝隙,调和了两个命题——因为惯习既是社会事实,又是一套行为理由的框架。[32] [24] Steven Burton,“Law as Practical Reason”,Southern C0Z ra/a Law Rev/ew62(1989):758. [25]L.Green,“Legal Obligation and Authority”,The Stanford Encyclopedia of Philosophy. http://plato.stanford.edu/entries/legal—obligation/.最后登录时间:2008年2月20日。 [26]See J.Coleman, e Practice ofPrinciple:In Defence A Pragmatist Approach tO Legal Theory(New York: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1)Lecture6:Guidance and Compliance. [27]霍布斯:《利维坦》,黎思复、黎廷弼译,商务印书馆1985年版,第183页。 [28][英]奥斯丁:《法理学的范围》,刘星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221页。 [29] )[英]哈特:《法律的概念》,许家馨、李冠宜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0~2l页。 [3o] 同上注,第237页。 [31]J.Coleman, Practice fProinciple:In Defence fa oPragmatsit Approach to Legal Theory(New York:Oxford Uni— versity Press2001、70—71. [323 L.Green,The Authority of The State(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88)1 18. ・64・ 法律权威的可能性 惯习可以产生规则的观念很早就被休谟所主张,而在当代得到了更加细致的阐释。如果一种行 为模式被大多数人实践着,那么这种行为模式就被确定为一条规则,来解决协作中所出现的问题,规 则的存在是社会事实,但是能够指引成员的行为;规则能够提供规范性理由,但是却同时存在于其成 员的实践之中。这是为社会惯习主义者所承认的解释模式,但是惯习是否真正能够调和规则的描述 性与规范性意义,是值得怀疑的。菲尼斯提出,为了团体的共同目的或共同善,只有两种协同行为的 方式可供选择,要么是一致行动,要么是权威,没有其他的可能性。【。s]由此可以看出,一致的行为与 权威具有平行性,一致的行动并不必然产生权威。 (二)拉兹的进路 实践理性要求人在行动时对行动的理由进行权衡,理性能力是人区别于其他生物的主要特征。 在本文的导论部分,已经简单地介绍了实践理性在理解法律现象中的应用,法律实践只有在实践理性 的分析之下才能被很好地理解。哈特与科尔曼意识到法律能够提供行为的理由,而且只有通过这点 才能解释法律的权威性,但是他们没有挖掘法律作为行为理由所区分于其他行动理由(比如道德要 求)的独特性,法律的制度特性,以及法律在发挥作用时对于其他理由的优先性。如果由法律规定某 种行为的事实是采取该行为的保护性理由,那么法律拥有权威,即如果法律是实施某一行为和排除相 冲突因素的理由,那么法律具有权威性。[3 ] 任何行动都只有在分析理由的背景下才能进行理性的分析,理性主体所做出的行为重要的特征 就是背后有理性的理由支撑。关于理由的简单情形是存在着做某行为与不做某行为的相互竞争的理 由,在这种情况下,行动者只能根据理由的分量(strengthen)进行权衡,从而进行行为理由的选择,这时 就存在着一个行动的公式: P1:行动者应当在考虑所有情况之下根据理由的权衡做他应当做的事情,情况总是这样的。[35 3 P1的推理公式作为一种简单的推理模式,可以被认为是反映一个位阶的理由的权衡,我们把存在 于这个层级的理由叫做一阶理由(first—order reason),在一阶理由中胜出的理由是基于其分量,分量 通常来源于内容的重要性。而实践推理的复杂性决定了有些理由的胜出并不是因为其分量的大小, 而是由于其性质。在所有行动的理由中存在着一种比较独特的理由,它是为某一理由行动的理由或 禁止为某一理由行动的理由。[36]这被称作二阶理由(second—order reasons),其区别于一阶理由不是 由于它的分量,而是由于它的位阶,而且当一阶与二阶理由存在冲突时二阶理由总是胜出。排他性理 由(exclusionary reason)是最典型的二阶理由,被认为是关于人的行动的规范研究的关键。这时便出 现了实践推理的第二、三个原则: P2:如果一个不可击败的排他性理由排除了能够推翻(tipping)权衡的理由,则行动者不能再依照 理由的权衡而行动。 P3:情况总是这样的,一个人应当在考虑到所有情况下基于不可击败的理由而行动0[37) 排他性理由的形式有多种,在人们的日常抉择与实践活动中发挥作用,如交通法规的存在就是驾 驶司机不能超速的排他性理由。规范(norm),就是一种典型的排他性理由,而且也是最能反映实践理 性的理由。我们所熟悉的规则与原则,就是最重要的强制性(mandatory)规范。规范性体系主张权威, 法律体系作为一种规范性体系,同样也不例外。法律体系的独特性在于:法律体系是全面综合(con. prehensive)的;法律体系的主张具有最高性;法律体系是一种开放性体系0[ ]尽管各种类型的规范性 体系都主张拥有权威并且能够达成协调,然而法律却主张最高的权威。本文的第一部分介绍了拉兹 [33]J.Finnis,Natural Law and Natural Right(Oxford:Clarendon Press1980)232. [34]J.Raz,“The Claims of Law”,in his The Authority of Law:Essays OFt Law and Morality(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79)29. [35]J.Raz,Practical Reason and Norms,(2d ed.,Princeton University Press1990)36. [36]J.Raz,Prcatical Resaon and Norms,(2d ed.,Princeton University Pressl990)39. [37]J.Raz,Prcatcial Resaon and Norms,(2d ed.,Princeton University Press1990)40. [38]J.Raz,Practcial Reason and Norms,(2d ed.,Princeton University Press1990)150—153. ・65・ 研究生法学 第24卷第3期 关于权威的服务观念的三个命题,法律作为实存于社会事实中一套行为理由体系,其所提供的理由是 排他性的,排除了那些在法律上得不到承认的理由,[391符合权威的优位性命题;法律所具有的指导人 们的实践和维护社会秩序的功能,能使服从者更好地符合行为的理由,法律能够满足权威正当性证明 的一般正当化命题和依赖性命题,因此法律必然能够主张正当权威。 四、政治义务问题 (一)法律权威与道德 法律权威的正当性是否与道德之间存在必然联系?换句话说,是否正当性权威是道德性权威? 法律实证主义给出的答案是否定的。法律权威与道德的关系需要放置在法律与道德关系的背景之下 理解。自然法学家无论是出于上帝的意志还是理性的自然法,都主张法律与道德之间的必然关联:存 在着一系列一般性的道德标准。[4o]对于法律实证主义的立场,最著名的概括来自奥斯丁:法律是什 么是一回事,法律应当是什么是另一回事0[ 1]在没有明确的与法律规定的情形下,仅仅从一个 规则违反了道德标准的事实,不能够说这个规则不是法律规则;以及相反地,也不能仅仅从一个规则 在道德上是值得赞扬的,就说它是一个法律规则了。[ ]法律体系的存在及其内容取决于社会事实, 而无需参酌道德论证。 凯尔森承认法律规范与道德规范体系在社会中的并存,但是只存在着相对的道德价值,所以实在 法律规范的效力并不取决于它们符合道德秩序,也就是说,在对实在法的直接认知中,一个法律规范 是有效的,即使它与道德秩序不符。[ ]哈特继承了奥斯丁的看法,主张法律与道德的分离。哈特的 法理学没有展示出道德考量在一个理性行动者应当做什么的思考当中,然而拉兹在根本上却不同于 哈特,拉兹的法理学深深地嵌入一种更广的道德理论,该理论意在告诉我们,考虑到所有情况,我们 (包括法官在内)应当如何去做。因此他必须更加清晰地说明法律与道德之间的关系。 在拉兹看来,法律同道德之间存在必然关联,但是这种关联并不能证明自然法的主张是正确的, 其恰恰反映了实践理性的正确态度。法律,依其性质,是一套机制,能够用来实现道德目的,是一套实 现道德义务的机制,是一套道德上有价值的制度。(441然而,法律是一套共同决定其内容的规范体系, 在拉兹看来,必须区分有关于法律的两种道德品质:一种是法律作为整体所具有的道德品性(proper. ties),这是因为大部分法律,或者法律体系中的法律规定或规则具有这种品性;另一种是法律的体系 道德性(systemic moral properties),这不是由法律的内容决定的,而是法律整体所反映出来的。[451如 同承诺一样,承诺行为本身具有道德性,然而却不能提供一般的道德义务,这是拉兹同菲尼斯之间的 重大区别。[4 ] 所以法律权威不能是一项道德权威,科尔曼所主张的包容性实证主义对法律权威的解释不具有 说服力,如果承认规则可以接受道德规范为法律规则,那么当法律声称控制行为时,是道德而非法律 提供行为的理由,道德依其内容主张权威,而不是内容的排他性理由,这样就会损害法律的权威 性。法律的权威性是法律的本质属性,任何发生效力法律体系都主张拥有权威,并且将权威实践作为 证明其正当性的依据,然而,法律的权威绝非道德权威。 [39]J.Raz,in his The Authority ofLaw:Essays 012 Law and Morality(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79)33. [40]See J.Finnis,Natural Law and Natural Right(Oxford:Clarendon Press1980)23. [41] [英]奥斯丁:《法理学的范围》,刘星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208页。 [42] H.L.A.Hart,“Positivism and The Separation of Law and Morals”.Harvard Law Rev/eW 71(1958):599 [43]Hans Kelsen,Pure Theory fLaw.(Max oKnight trans.University of Califomia Press 1967)68. [44]J.Raz,“About Morality and heT Nature f oaw,”AmerLican Jo mⅡ2 ofJurisprudence 48(2003):l1. [45]J.Raz,“About Morality and heT Nature of Law,”American JournaZ ofJurisprudence 48(2003):6—7. [46]J.Finnis,Natural aw Land NaturaZ Right(Oxford:Clarendon Press1980),chapter XI:Obligation. ・66・ 法律权威的可能性 (二)服从法律的义务 对法律权威的可能性的探讨需要在本质论与语境论两种语境之下综合,本质论的探讨着眼于法 律的内在属性,法律如果为人们的行动提供理由,如何形成法律义务;而语境中的法律则需把法律放 置在更广的政治哲学中进行思考。那么当我们说一条环保的法律规定排污量超过法定限额的工厂必 须进行整顿或者停产的时候,这个工厂就面临着一项法律义务,在这种情况下,这项法律是有约束力 的,我们可以说它拥有权威性,该项规定为工厂提供了一项合理安排生产的排他性理由,在一个被德 沃金称之为“法律帝国”的世界里,我们确实以法律为准绳,并且接受着各种各样的法律的规制,我们 的行为接受着法律的导引,甚至会面对因不法行为而产生的惩罚,然而常常令人困惑的一个问题是, 我们是否有服从法律的道德理由? 法律能够主张权威性,则必然与政治义务问题联系在一起。政治义务在国家法律公民之间的角 色成为政治哲学的一个核心问题,通常被解释为服从一个国家法律的道德理由,但是政治义务的范围 不限于此。T.H.Green给出了政治义务的三种类型:臣民服从君主(sovereign)的义务,公民服从国家 的义务和政治威权者强制下个体相互之间所负的义务。[47]政治义务的问题最终关涉的是一个良好 公民性(good citizenship)的道德要求,但至少包括服从法律的义务。[48]为了便于各种理论之间的比 较,本文将政治义务界定为服从法律的一般性道德义务,即于法律理由的道德理由的存在。哈特 对法律义务的分析改变了政治哲学的风向,从而使得政治义务的研究必须同法律的性质结合起来,即 必须追问“法律是什么”的问题。[49 3是否存在服从法律的道德理由?哲学无主义者从哲学意义上 否定了国家的正当权威,从而也就否定了服从相应法律的道德义务。积极意见一方面证明了国家权 威的正当性,为的实践寻找到道德基础,认为存在着服从法律的表面(prima facie)义务;[ 0]另一 方面如菲尼斯,把服从的道德义务类比于遵守诺言的道德义务,则为服从法律的道德义务提供了更坚 实的基础。反对意见承认正当权威的存在,并且有服从特殊法律的道德义务,但是认为根本不存在服 从的一般性道德义务,连服从的表面义务也没有。[5 ] (三)政治义务:证立与反驳 正如前述,古典政治哲学家通过寻求政治义务的来源来为臣民的服从寻找道德依据,霍布斯为利 维坦的出现寻找到了道德基础,尽管洛克并没有明确的支持霍布斯的人与人之间如同“狼与狼”的战 争,他也表达了对没有国家的无状态的担忧,公民通过社会契约达成协议,将统治的权力交给国 家,那么就意味着服从政治权威,从而也就产生了服从法律的道德义务。在前面的分析中,契约论的 模式遭到了批判,仅仅借助于同意来说明服从的道德理由欠缺说服力。 当代自然法学的代表菲尼斯发展了阿奎那的自然法学说,他用承诺性义务(promisary obligation) 类比服从法律的道德义务,通过对比三种层级的分析论证道德义务的产生是因为共同善(common good)的存在。第一层级的分析思路是,根据社会实践,如果一个人作出承诺的表达,那么其履行承诺 的压力以及因不履行而产生的批评就被视为正当的;第二层级的证明来自休谟,承诺惯习的存在产生 了行动的动机,服从的义务来自于个人利益的需要;第三层级的证明借助于共同善,每个人都有理由 去尊重共同善,为了个人和其同伴及团体中潜在的同伴的康乐(well—being),承诺的实践关系着共同 [47]T.H.Green,Lectures On The Principles of Political Obligation(Longmans,Green,and Co.1921)29. [48]See L.Green,The Authority ofThe State(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88)223. [49]See Philip Soper,“The Obligation To Obey he TLaw,”in Issues In Contemporary Legal Philosophy:The Inlufence D厂H .A.Hart(Ruth Gavison ed.,Clarendon Press1987)129. [5o]SeePhilip Soper,“TheObligationToObeyTheLaw”,in/ssuesinContemporaryLegalPhilosophy:TheInlufenceof H .A.Hart(Ruth Gavison ed.,Clarendon Press1987);J.L.Mackie,“Obligations To Obey heT Law”,Virginia Law Re・ v/eu67(1981). [51]See M.B.E.Smith,“Is There A Prima Facie Obligation To Obey The Law”,Yale aw LJournal 82(1973);J.Raz, The Obligation To Obey the Law,in his the Authority ofLaw:Essays on Law and Morality;L.Green,The Authority of The State,chapter 8. ・67・ 研究生法学 第24卷第3期 善,那么承诺的义务就是道德性义务。[ 。]只有在承诺得到履行时,共同善才能够实现。法律义务的 存在意味着公民有按法律规定进行行动的义务,因为共同善要求公民为了实现个人与其他成员的康 乐而行法律规定之事,那么就存在着服从法律的道德义务。 菲尼斯的这一论证遭到了质疑。首先,共同善的存在并没有得到一致的认同;其次承诺的道德性 同服从法律的道德义务之间存在着很大的差异,这一点由拉兹提出来。我们说承诺是道德上有价值 的,是指承诺是抽象的道德机制,而如果说法律是道德上有价值的,则必须参考法律在历史中实现情 况。[53 3而且最主要的是,承诺拥有的是体系性的道德性,我们不能从该种道德特征中推导出履行所 有承诺的一般性道德义务,尽管承诺是一种道德上有价值的实践这一点能够表明承诺与道德之间的 必然关联。[5 ] 积极意见的主张深深地影响着关于法律、道德与国家之间关系的探讨,但是其中许多}昆淆使得服 从法律的道德义务遭到不断的质疑。探究遵守国家法律的义务就是探究人们总是愿意按照法律规定 行为的根据,对每一个人或每一种场合来说,这些根据不必然相同,但是它们应当具有充分的一般性, 以便这种一般性因素适用于所有场合下的所有人。[55 3因此服从法律的道德义务是针对所有人的普 遍性、一般性的道德理由,这一道德理由于法律所提供的理由而存在。无主义者如沃尔夫与 西蒙斯,否认国家正当权威的存在,从而也就否定了服从法律的道德义务的存在。格林给出的关于政 治义务的五个标准: (1)道德(morality),政治义务的存在意味着存在着行动的道德理由,政治义务如果是道德的,就 必须具备形式上和实质上的性质; (2)于内容的(content—independence),如果政治义务是存在的,那么这点必须承认,国家通 过给我们施加更多的义务或使已经存在的东西产生新的效力这个事实,就能改变我们的道德立场; (3)约束力(bindingness),经过考量,服从法律的道德理由排除了其他一些比较弱的理由,比如出 于个人利益或便利的考虑; (4)特定性(particularity),公民一般地只服从他们本国的法律; (5)普遍性(popularity),政治义务声称使所有的公民服从于所有法律,并在这个意义上是双重普 遍的。[56] 格林关于政治义务的标准是极其严格的,也是关于服从法律的道德义务方面最深刻与审慎的思 考。服从的道德义务不能混同于对于法律的道德态度。如果主张政治义务,也即服从法律的道德义 务是存在的,必须证明服从的道德理由满足以上五个条件。格林支持用同意理论来解释国家的权威, 在他看来,即使是同意理论也只能满足前四个条件,而不能要求服从的普遍义务,因为普遍性是最苛 刻的要求,同意只能对于做出同意的公民施加道德效力,这种道德效力不能及于不同意的公民。我们 已经证明了法律的权威所具备的道德性质并不能使得这一权威是道德性权威,法律在促进道德发展 方面的有效作用也并不能使得法律的权威产生一个普遍性的道德理由,而这正是拉兹所极力主张的。 拉兹证明了国家权威与法律权威的正当性,同时又主张正当权威通过依赖性命题和一般正当化命题 解决了权威的道德问题,[57 3但是仍然不存在服从法律的一般义务。这并不等于否定了公民个人对于 法律存在所应当具有的道德理由,而是说服从法律的道德义务因人而异,道德义务的范畴不同于法律 [52]J.Finnis,Naturaf Law and NaturaZ Right,(Oxford:Clarendon Press1980)300—304. [53]J.Raz,“About Morality and The Nature of Law”,American Journa2 ofJurisprudence48(2003):13. [54] J.Raz,“About Morality and The Nature of Law”,American JoMmn2 fJuroisprudence48(2003):10. [55]J.Raz,The Obligation To Obey The Law,in his e Authority fLoaw:Essays 0t2 aw Land Morality(Oxford Uni— versity Press1979)234. f56] See L.Green,The Authority o厂The State(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88)225—228. [57]J.Raz,“The Problem of Authority:Revisiting The Service Conception”,Minn.J已.Rev.90(2006):1014. ・68・ 法律权威的可能性 义务。[58] 五、初步的评论 政治哲学争论的焦点是政治义务及其相关问题,国家这个政治集体与公民个人之间的关系以何 种形式表现出来是政治理论所致力于解决的问题之一。国家要求公民的服从,这种服从必须经得起 道德上的检验,否则国家不过是依托暴力而成的事实权威。合法性权威的证立就成为政治哲学的难 题之一,尽管自霍布斯以来,对于国家权威的讨论并没有忽略法律所扮演的角色,然而,如果不能对法 律的本质给出恰当的解释,国家的正当权威就很难被准确地分析。因此,国家权威的探究必须结合法 律性质的解释,即追问“法律是什么”。通过对权威概念的一般性的哲学阐释可以发现,国家权威的证 明最终需要解决的是法律的权威性问题。法律是国家权力发挥作用的主要手段,如果法律能够主张 正当权威,那么必须解决法律与道德之间的关系,传统关于法律与道德分离与否的争论需要在新的视 角下重新审视。法律权威与道德之间的关联以及道德对法律权威的要求,其背后即是国家权威与公 民自由之间的道德关系。 实践理性为国家权威与法律权威的融贯分析提供了智识资源,权威的规范性权力体现在为行动 者提供排他性的理由,权威是一个服务性的,而法律在实践中扮演的角色即是二阶的、排他性的规范 理由,法律在社会实践中的指引与规范功能就是服务性地实施其权威。 沃尔夫所给与我们的有益启示是必须正视人们与国家之间的道德关系,保持审慎的态度,因此就 出现了“不存在服从法律的一般性道德义务”的主张,这一主张的合理性在于提醒人们道德义务不等 于道德自觉,亦非感情用事,而是有着严格的要求。是否存在这种政治义务,则又必须再次考察法律 的性质,法律义务的实现以及法律自身的道德性。拉兹与格林的出色工作在于严格地界定了道德义 务的特征,从而否认了政治义务存在的命题。 这种立场并非是支持无主义者,而是对于国家的正当权威持理性的态度。法律义务的存在 即保证了法律正常地发挥作用,一种比较理性的对于法律的道德态度,也即对于国家的态度是尊重法 律。[59]这是一种建议性的道德态度,因为不存在一般性的对于法律的道德态度,即使是在一个正义 的国家。据此,关于法律权威性的法哲学与政治哲学问题得到了充分地解释,法律权威的实践在国家 与公民之间扮演了一个理性与中介的角色。 [58]J.Raz,“The Obligation to Obey:Revision and Tradition”,Notre Dame Journal ofLaw and Public Poli ̄l(1984): 146. [59]J.Raz,Respect For Law,in his The Authority of Law:Essays On Law and Morality(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79). ・6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