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期货市场法律监管体系现状研究
作者:李聪慧 刘竹君
来源:《现代交际》2011年第07期
[摘要]我国期货市场的产生相对其他发达国家较晚,随着期货市场的逐步发展和对期货市场风险的渐进认识,推动了期货市场监管部门制定相应的法律法规,使得期货市场的监管体系框架逐步形成。本文在分析我国期货市场法律监管体系现状的基础上,提出期货市场法律监管存在的问题并试探其原因,以期有益于我国期货市场法律化进程中少走弯路,提高监管效率,更好地实现监管目标。
[关键词]期货市场 法律监管 监管体系
[中图分类号]F7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5349(2011)07-0012-02
一、我国期货市场法律监管体系的架构
期货市场法律监管体系架构的形成史可以追溯到改革开放。其发展过程可以划分为以下三个阶段:
(一)起步探索阶段(1990年~1993年)
1990年10月,郑州粮食批发市场正式成立。它以现货交易为基础,同时引入期货交易机制,标志着新中国商品期货市场的诞生。郑州粮食批发市场的积极作用和示范效应很快反映出来,全国各地纷纷仿效,积极创办期货交易所。各地的期货交易所如雨后春笋般建立起来,至1993年底,国内各类期货交易所达五十多家。
在各方利益的驱动下,中国期货市场出现了盲目无序发展的局面。一方面,重复建设造成期货交易所数量过多,使上市品种重复设置,造成交易分散,期货市场发现价格的功能难以发挥;另一方面,过度投机、操纵市场、交易欺诈等行为扰乱了市场秩序,恶性事件频发,期货市场不仅难以发挥规避风险的功能,而且多次酿成了系统风险。究其原因,问题主要在于:其一,人们缺乏相关实际经验且对期货市场缺乏深入研究,从而对期货市场的认识存在偏差;其二,缺乏统一监管从而导致监管不力,相关法规不完善而且滞后,致使市场规则不健全甚至缺失。这样的局面无疑违背了建立期货市场的初衷。针对这一情况,从1993年开始,有关部门对期货市场进行全面的治理整顿。 (二)治理整顿时期(1993年~200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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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3年11月,发布《关于制止期货市场盲目发展的通知》,提出了“规范起步、加强立法、一切经过试验和从严控制”的原则。这标志着第一轮治理整顿的开始。在治理整顿中,首当其冲的是对期货交易所的清理,15家交易所作为试点被保留下来。1998年8月,发布《关于进一步整顿和规范期货市场的通知》,开始了第二轮治理整顿。1999年,期货交易所数量再次精简合并为3家,分别是郑州商品交易所、大连商品交易所和上海期货交易所(具体如表1)。
为了规范期货市场行为,及有关部门先后颁布了一系列法规,不断加强对期货市场的监管力度。2000年12月,中国期货业协会成立,标志着中国期货行业自律组织的诞生,从而将新的自律机制引入监管体系。
经过两轮清理整顿,中国期货市场盲目无序的混乱局面得以扭转,逐步走向规范有序。至此,中国期货市场开始步入平稳较快发展的轨道。 (三)稳步发展时期(2000年至今)
进入新世纪以来,中国期货市场逐步走向法制化和规范化,构建了期货市场法规制度框架和风险防范化解机制,监管和法规体系不断完善。由中国的行政监督管理、期货业协会的行业自律管理和期货交易所的自律管理构成的三级监管,对于形成和维护良好的期货市场秩序起到了积极作用。
在市场成交量迅速增长、交易规模日益扩大的背后,中国期货市场仍存在诸多问题。其一,期货市场发展力量不均衡、投资主体结构不尽合理、市场投机较盛。过度投机会扭曲期货价格,影响期货市场规避风险和价格发现功能。此外,对机构投资者的准入依然存在。其二,期货市场监管有待加强,法规体系有待进一步充实和完善,特别是现有法规需要根据市场发展状况适时修订。其三,期货品种不够丰富、品种结构不够合理。期货品种虽有增加但还不能满足不同现货市场的避险需求。其四,中国期货市场的国际化程度低,对其他国家和地区期货市场的影响力小,大部分商品期货的交易价格对国际商品定价的影响力小,在国际定价中难以形成与经济实力相匹配的话语权。总之,与国民经济发展提出的更高要求相比,期货市场仍然存在差距。中国期货市场正处于“从量的扩张向质的提升转变”的关键时期,发展中的问题要在中国期货市场继续稳步发展中解决。 二、我国期货市场法律监管体系存在的问题
我国期货市场在经历了起步探索和治理整顿后,逐渐走上了规范发展的道路,并随着国民经济的深入和市场经济的完善日益显示出其存在的合理性和发展的必要性。但是,由于我国期货市场启动于经济转型过程中,存在时间比较短,受市场经济不成熟、法治建设滞后、市场诚信度较低、期货交易参与者对市场风险认识不足等多种因素的影响,我国期货市场法制规范还不健全。我国期货市场法律体系存在的诸多问题制约了期货市场的进一步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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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现行期货市场法规体系的局限性大
目前,我国还没有一部期货交易法律。在现行的法律体系中,对期货市场以及期货交易做了较为全面的规定。位阶最高的规范是的《期货交易管理条例》。与之配套的《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期货经纪公司管理办法》《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期货从业人员资格管理办法》四个办法和其后出台的《国有企业从事境外期货套期保值业务管理办法》,构成了我国期货市场的法律法规框架。它们都是清理整顿阶段的产物,较少把促进期货市场发展作为立法的准则。其历史局限性逐步显现,即法律效力不够。作为由颁布的法规,法律位阶较低,当《期货市场管理条例》与其他上位法律有抵触时,往往以上位法为准。鉴于目前中国期货市场无统一的大法,即《期货法》,监管部门需要在健全行业法律制度方面有所作为,以法律的方式明确规定期货业协会以及期货交易所的自律监管权,改变期货市场长期无法可依的尴尬局面,从而才能更有针对性地实施监管。 (二)期货市场监管主体的协调性弱
我国期货市场是在主导下建立起来的,在期货市场的建立和发展过程中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监管是由为了实现监管目标而利用各种监管手段对监管对象所采取的一种有意识的、主动的干预和控制活动,具有强制性和全面性的特点。通过制定期货市场的法律、法规和规范等,并以国家强制力保证该等法律、法规和规范在整个期货市场得到遵循,以此解决期货市场宏观制度风险,解决期货市场的失灵问题。
我国期货市场的监管主体是中国证券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其依照法律、法规和授权,统一监督管理全国证券期货市场,维护证券期货市场秩序,保障其合法运行。但是的监管并不是万能的,也有自身所不可避免的缺陷。
首先,中国在整个期货市场的监管体系中所占比重过大,宏观管理手段主要以中国行政手段为主,缺少立法支持,行政监管色彩过浓。过度的行政监管直接作用于市场,不利于市场自律监管的发展和完善,不利于市场运作的稳定性和延续性,影响了投资者对市场的信心和市场的创新。
其次,中国对期货市场的管理范围涉及各个方面,权限比较集中,对市场微观活动的管理过于宽泛。一方面,国家对授权不够,导致其在宏观管理中缺乏必要的决策权。实践中,由于国家的授权不够,或是法规不明确,导致所享有的一些权利不能得到落实,使其对期货市场宏观管理的实效受到一定影响。另一方面,过多行使了行业自律管理的事项,使交易所在市场管理中的权限受到了。
(三)期货交易所的自律性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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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期货市场自2000年以后,形成了现有的中国期货协会和期货交易所的期货市场自律监管主体结构。与欧美期货市场自发演进中渗入干预因素相比,中国期货市场从建立时起就伴随着的强力推进:从期货市场的试点、市场的整顿到稳步发展,从交易规则的设计到交易所的治理结构,从自律管理到整个市场的运行监管,可以说无处不体现干预的“身影”。在2007年4月15日生效的《期货交易管理条例》中明确规定了中国期货业协会以及各个期货交易所的自律监管地位,不难看出,由于期货监管机构——中国对中国期货业协会以及期货交易所的干涉过多,使期货市场自律监管主体实质上成为中国的附庸。期货交易所作为专门进行标准化期货合约买卖的场所,并没能有效发挥其一线监管的作用。 三、我国期货市场法律监管体系存在问题的原因
为了有针对性地完善我国期货市场法律监管体系,分析我国期货市场法律监管体系中存在问题的原因是关键一环。我国期货市场法律监管体系存在问题的原因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对统一立法和集中监管的规范不到位
我国期货市场没有一部完善的《期货交易法》,有关期货行业的规定只有的行规或者中国的规章。行规和行政规章的立法程序没有法律严格,效力也没有法律强。
期货市场如果实行统一立法和集中管理,这是在总体上使期货市场公平与效率的更为有效的管理方式,它更有助于“三公”原则的体现。强调统一立法和集中监管,能够充分保护投资者尤其是中小投资者的利益,并将信息公开的诚实原则贯彻到期货市场的各个环节,从而最终实现资源优化配置的目标。
(二)对行政监管和自律监管的结合不重视
我国期货市场没有通过法律纽带维系监管与自律管理之间及两类组织之间的相互关系,以法律形式限定管理机构的职权范围,来确保自律组织拥有一整套严密、合理的自律规章,使其有能力保证会员和市场的依章运行,这是期货市场监管体系的又一主要问题。具体来说,我国没有一部完善的《期货交易法》,因此造成确立中国期货业协会自律监管地位的法律地位的位阶不高,也就意味着中国期货业协会自律监管地位的稳定性不高,可能会因为的一些决定而导致其期货市场自律监管主体地位削弱,因此就需要制定一部《期货交易法》以确定和固定中国期货业协会的自律监管地位。
中国期货业协会自律监管地位的确立不仅应当有法律的明确规定,而且应当有一定的性并得到各界对其作为自律组织的尊重,只有这样,中国期货业协会才能很好地履行其自律监管职能。另外,在现有的法规体系框架内没有明确国家期货监管机关与行业协会、交易所各自的监管职能,合理界定监管机关的职权范围,这样就难以适当扩大交易所作为一线监管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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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监管权力,强化期货行业协会的建设,完善其在监管体系中的作用,对于做到各层次监管不越位、不缺位,以适应市场发展和竞争需要的期货市场来说也是困难的。 (三)对法律监管主体的职责划分不明确
对于期货市场的有效监管,有必要重新定位在期货市场监管中的地位和角色。同时,扩大期货市场自律监管主体的监管权力。应当将可以由中国期货业协会以及各个期货交易所行使的自律监管的权力,通过行政立法或授权的方式将这部分权力交给中国期货业协会或各期货交易所行使。期货监管机构应当是期货市场的宏观管理者、期货市场自律监管的监督者、各种利益与矛盾的协调者、破坏市场秩序行为的制裁者,而不应当过多地干预自律监管主体的自律监管。也就是说,应当适度放权,适度监管,要从实际行动上承认期货、市场自律监管主体的监管地位,期货监管机构与自律监管主体之间应当保持相对,赋予期货市场自律监管主体以相对的自律监管权。 【参考文献】
[1]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期货市场年鉴(2005-2006年)[M].北京: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7.
[2]孙才仁.期货市场的发展与监管[M].北京:中国经济出版社,2008. [3]唐波.中国期货市场法律制度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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