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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办法(2010年修订)(征求意见稿)发展与协调

来源:年旅网


司诉 讼

理由

是什么?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同胞投资保》办法(2010年修订)(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鼓励同胞回闽来闽投资,促进闽台经济的共同繁荣和发展,加快海峡西岸经济区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同胞投资保》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同胞投资【者,】是指【同胞在】地区【或者境外开设】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作为投资者在本省的投资【,在或者境外与外国厂商共同设立的合资经营企业和居住在或者境外以个人身份回闽来闽投资的同胞】。

同胞以其设在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作为投资者在本省投资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同胞投资者可以用可自由兑换货币、机器设备或者其他实物、知识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为投资,也可以用投资获得的利润、股息和其他合法收益进行再投资。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应当改善投资环境,鼓励同胞在本行政区域内投资,做好同胞投资者合法权益的保障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事务主管部门按照规定职责,办理同胞投资事宜,做好组织、指导、协调、服务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同胞投资的服务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同胞回闽来闽投资的,与本省居民享有同等的投资待遇,并享有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优惠待遇。

【第三条】第六条 同胞【投资者】以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名义回闽来闽投资的,须向有关审批、登记机关出具下列证件之一: (一)【工商】营业执照的副本或者其他投资身份证明;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使领馆签发的证明文件;

(三)外国颁发的有关证明文件;

(四)公证机关的证明文件或者其他有效的证明文件。

同胞以个人名义回闽来闽投资的,须向有关审批、登记机关出具下列证件之一:

(一)地区居民户籍证的影印件;

(二)地区居民身份证或者居民来往通行证; (三)其他能够证明个人身份的文件。

【同胞投资者的主体资格,按审批权限由省、市(地)两级事务办公室确认。同胞投资者凭确认证书享受有关优惠待遇。】

【第四条】第七条 同胞投资者委托亲友作为其投资代理人时,代理人应当持有经公证机关证明的授权委托书。

同胞以他人名义回闽来闽投资的,应当与名义投资人订立书面协议,明确有关权利义务。

【第五条】第 同胞投资者,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同胞投资保》第七条规定设立同胞投资企业外,还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投资形式: (一)设立个体工商户、合伙企业; (二)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

【(一)】(三) 开展补偿贸易和来料加工装配; 【(二)】(四)购买公司、企业的股票、债券; 【(三)】(五)承包或者租赁省内企业; 【(四)】(六)购买本省的公司、企业; 【(五)】(七)购置房产;

【(六)】(八)取得土地使用权,开发经营【。】; (九)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投资形式。

【第六条 同胞投资者可以按照国家规定在本省举办商业、保险、金融、信息、咨询、中介等第三产业和教育、卫生事业。】

【第】第九条 同胞可以投资除国家禁止之外的各类行业项目。 鼓励同胞【投资者在本省以下行业】投资下列行业项目: 【(一)交通、能源、基础工业和基础设施以及紧缺的原材料工业项目; (二)农业、林业、水产养殖业开发和农业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三)引进能改进工农业产品性能、降低消耗、增加生产能力、提高经济效益的先进技术项目;

(四)能适应国际市场需要,增加出口创汇的出口型项目;

(五)能生产紧缺产品,提高产品档次,适应市场需求的新设备、新材料项目; (六)能合理综合利用资源和再生资源、不会造成环境污染的新技术、新设备的工业项目;】

(一)信息、机械、石化、冶金产业; (二)农、林、牧、渔及其深加工; (三)新材料、生物与医药产业; (四)教育、卫生事业;

(五)旅游业、金融业、现代物流业; 【(七)】(六)本省鼓励兴办的其他项目。

【第九条】第十条 同胞投资属本办法第【八】九条第二款规定的项目的,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在税收、贷款、用地和综合补偿等方面给予优惠。 【第七条】第十一条 同胞投资企业根据生产经营需要,经批准可以依法设立保税工厂、保税仓库、出口监管仓库。

第十二条 鼓励同胞投资综合实验区、台商投资区、农民创业园、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等。

同胞投资者可以依法设立各种形式的研发机构,吸引科研机构和科技人员共同创建创新平台,参与我省的重大科研和工程项目。

第十三条 鼓励闽台金融合作,推动两岸区域性金融服务中心建设;优先批准同胞投资者在本省设立银行、保险、证券等金融机构或者参股本省金融企业;设立两岸合资的投资基金,重点投向闽台产业合作和基础设施建设等项目。

同胞投资者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成立担保公司,为同胞提供融资担保服务。

【第十条】第十四条 同胞投资者投资获得的合法利润、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清算后的资金和其他合法收入,可以依法汇回地区或者汇往境外。

【第十一条】第十五条 对同胞投资者的投资不实行国有化和征收;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须进行征收的,应当提前一年告知,并应当经省或者省确定的主管部门批准。

被征收的资产须经评估机构评估作价,补偿款额应当按照实施征收之日的市场价格计算,并包括实施征收之日起直至交付款额之日的利息;征收方应当在实施征收之日起三个月内付清款额。涉及同胞投资企业搬迁的,征收方应当提供适当的搬迁费用补助及其他便利措施。

被征收方对补偿款额有异议,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提起诉讼。

依本条补偿所得的款额,需要汇出的按照第十四条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第十六条 【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对回闽来闽洽谈投资需要延长停留期限的同胞,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办理停留延期手续。】 同胞投资者、台籍员工及其随行【眷】家属【以及受聘于同胞投资企业的台方技术、管理人员,】可以向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申请和换、补发《居民来往通行证》以及办理居留签注。从本省口岸入境的,可以向所在地口岸签证机关办理《居民来往通行证》以及签注。【因在本省从事投资活动】需要多次来往的,可以向【所在地的市(地)】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多次有效的入出境签注。

同胞投资者和台籍员工,因商务活动需要出境前往其他国家的,可以向机关申请办理中国公民护照。

第十七条 同胞投资者、台籍员工可以依法参加单位所在地的城镇职工社会保险,并享受社会保险的相关待遇。

第十 同胞投资者、台籍员工的子女在本省就学的,享受与当地学生同等的待遇,并可给予适当的照顾。

第十九条 同胞投资者、台籍员工及其随行家属可以凭在地区取得的有效机动车驾驶证,向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换领本省同类型机动车驾驶证。

第二十条 同胞投资者、台籍员工可以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参加相关专业技术职称、资格考试,取得相关证书。地区相关资格证书经本省有关部门依法确认的,可以在本省适用。

【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 同胞投资者的人身权、财产权和同胞投资企业的合法经营权受法律保护。

除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省有关规定或者授权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到同胞投资企业检查,不得强制同胞投资企业参加各类培训班、评比活动,禁止向同胞投资企业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

【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 同胞投资者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依法进行生产经营。同胞投资企业应当依法成立工会,切实保障员工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职能部门和司法机关应当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 地方各级及其【职能】有关部门【要培育和健全社会服务体系,依法做好同胞投资企业的管理和服务工作,】应当加强同胞投资的服务工作,简化审批手续,严格依法办事,促进同胞投资企业的健康发展。

县级以上地方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公开相关信息,为同胞投资提供咨询和信息服务。

各社会中介服务机构必须按照公开、公正、公平和自愿的原则,为同胞投资企业提供服务。

【第十 同胞投资者、同胞投资企业、同胞投资企业协会需要解决与投资有关的问题,或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向有关行政部门反映,或向省、市(地)投诉协调中心投诉。】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应当建立健全同胞投资保护协调处理机制,定期召开会议,协调解决同胞投资权益保护的重大问题。 第二十五条 省、设区的市以及同胞投资相对集中的县(市、区)可以设立台商投诉、求助协调机构。台商投诉、求助协调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提出处理建议; (二)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处理投诉事项; (三)对求助事项提供帮助;

(四)及时办理其他投诉、求助事项。

台商投诉、求助协调机构的日常工作由同级事务主管部门负责,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 同胞投资企业可以依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在其所在设区的市【(地)】、县(市、区)成立同胞投资企业协会。

同胞投资企业协会依照法律、法规和经批准的章程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七条 同胞投资企业协会可以代表其会员向及其有关部门或者机构投诉、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参与当地的招商引资等工作。 对同胞投资企业协会反映的问题,有关部门、机构应当及时处理,并在三个月内予以答复。

【第十六条】第二十 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不当,造成同胞投资【企业】者经济损失的,同胞投资【企业有权依法向人民提起诉讼】者可以依法要求赔偿。

第二十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损害同胞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县级以上地方事务主管部门可以向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提出追究其责任的意见和建议。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单位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同胞投资者及地方事务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第三十条 同胞投资者与【本省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之间发生的与投资有关的争议,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

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的,或者经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照合同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提交仲裁机构仲裁。

当事人未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未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依法向人民提起诉讼。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省事务办公室负责应用解释。】 【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4】 年【12】月【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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