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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犯罪及适用法律问题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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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犯罪及适用法律问题探讨

王欢欢;田君臣

【摘 要】随着信用卡产业的高速发展,信用卡诈骗犯罪也日趋增多.我国作为全球新兴的信用卡市场,各种信用卡诈骗犯罪近年来也呈现出快速增长的趋势,严重扰乱了我国的信用卡管理秩序,同时也危害了广大持卡人的财产安全.我国刑法第196条及刑法(修正案五)对信用卡诈骗犯罪作出了相关规定,2009年最高人民和最高人民联合出台的《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信用卡诈骗犯罪处罚又做出了进一步的补充.但是,随着信用卡诈骗犯罪形式的不断翻新,目前关于信用卡诈骗犯罪的刑法规制,仍然不能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在定罪量刑中司法机关时常会陷入困境,在刑法理论研究领域中仍有诸多争议问题值得研究.

【期刊名称】《上海高等专科学校学报(理论与实践)》 【年(卷),期】2016(026)005 【总页数】10页(P44-53)

【关键词】信用卡;恶意透支;诈骗犯罪 【作 者】王欢欢;田君臣

【作者单位】上海高等专科学校,上海200137;上海高等专科学校,上海200137

【正文语种】中 文 【中图分类】D918

信用卡作为一种银行服务业务最早诞生于美国。20世纪60年代,经济的快速发展和电子技术的不断完善带动了信用卡业务的发展。各银行在创建信用卡之初,为了争抢最初的客户源而采取各种有诱惑力的营销手段,为之后的信用安全埋下了隐患。我国相关法律配套的不完善或缺乏操作性,使得一些人利用法律的漏洞或者信用卡制度的破绽,进行恶意透支,严重破坏了我国金融管理秩序,影响了我国信用卡业务的正常发展。为有效打击信用卡诈骗犯罪行为,我国刑法第196条规定了信用卡诈骗罪的四种情形,2009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和最高人民又联合出台了《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这在原有信用卡诈骗罪相关立法的基础上对信用卡诈骗犯罪处罚又作出了进一步的补充。

透支是信用卡使用流程中的一环,按照其行为的性质和表现方式的不同,可以进行不同的分类。

(一)以主观意愿为标准分为善意透支和恶意透支

我国刑法第196条规定: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的。

区分善意与恶意主要看主观上是否有侵占银行财产的故意,理论界认为只有主观上的故意才能够构成恶意。超过期限,不能准确地表现当事人的真实主观意志,基于刑法对某种行为入刑的慎重性,因此更应当准确界定信用卡透支时的主观态度。即使持卡人实施了超过规定限额或规定期限的透支,如果经发卡银行催收归还的,仍应属于“善意透支”的范畴,而且即使经发卡银行催收不还的,也应分清不还的原因,不能一概地简单推定持卡人构成恶意透支。

在区分善意透支和恶意透支的基础上,有学者又进一步将恶意透支分为行意义上的恶意透支和刑法意义上的恶意透支。刑法意义上的恶意透支,不仅要求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还需要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这三个条件缺一不可。例如,北京市民许某依靠城市低保生活,2012年6月份在明知自己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还申办了多张信用卡,且刷卡消费透支金额巨大,在银行催收未满三个月之时其向机关投案自首。机关无法予以认定,遂并未对其采取措施。后银行催收超过三个月,由于许某没有归还,银行遂报案至,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并移送起诉。在另一起案件中,刘某某在多家银行申办了多张信用卡且每张都透支数额较大,但其总是在银行催收三个月之内还部分款项,但与透支款项比较,其所还款项相当少。银行无奈遂向机关报案,经过审查认为其尚不构成犯罪,不予受理。

在上述两个案例中,许某和刘某某的恶意非常明显,但是因为不符合司法解释关于恶意的规定,尚不满足经银行两次催收后三个月仍不归还的要件,依法不能认定其为恶意。刑法第196条信用卡诈骗罪对恶意透支的规定:“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笔者试图从立法原意来认定恶意,直接抛开司法解释。但刑法是严肃的,是需要罪刑法定的。如果我们擅自抛开司法解释去寻求立法原意,对于非判例法的我国来说,是要慎之又慎的。即使出现这样的法律漏洞,我们也不应以判例的方式突破,而应等待新的立法来解决这个问题。否则因为个案正义违背了整体正义,这是更大的非正义。

(二)以是否违反有关法律法规为标准分为合规透支和违规透支

恶意透支在主观上必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这也是区别于善意透支的本质所在。不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善意透支行为,不成立信用卡诈骗罪。合规透支是指持卡人经发卡银行或发卡公司同意,在规定的限额内透支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归还的情形。

违规透支则是指持卡人违反《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和信用卡章程的规定,超出允许透支限额,或者虽未超过透支限额,但在规定期限内未归还的情形。违规透支包括一般违规透支和恶意透支两种。一般违规透支是指持卡人虽然超过规定期限和限额透支,但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对于恶意透支,根据刑法第196条第2款的规定,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2014年5月,浙江舟山籍犯罪嫌疑人张某为办厂筹集资金,经他人担保,通过某银行领导批准,连续五次在该行信用卡部透支28.53万元,透支款到期后,银行多次催要未果,司法机关立案后其家属归还了透支款项。对张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三种不同意见:(1)构成信用卡诈骗罪;(2)构成贷款诈骗罪;(3)不构成犯罪,而应作为一般的信贷纠纷进行处理。

对于上述案例中张某的行为,笔者认为其构成恶意透支型的信用卡诈骗罪。因为协议透支行为虽然是违反了信用卡章程的有关规定,在持卡人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时,属于不当透支,出现这种情况后,持卡人应该按照约定的或者规定的期限,偿还其所透支的款项。如果持卡人拒不归还的,就可以推定持卡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前面的不当透支也就转化成恶意透支行为,数额较大的,就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对于一般民事信贷纠纷有着明确的双方合意,虽然最后由犯罪嫌疑人的家属归还了透支款项,但是这一行为发生在银行多次催要未果并且在司法机关立案后,故认定恶意透支关键的一点是“经发卡银行催收后拒不归还”。由于张某在透支之前与该银行签订相关合同及达成某种意向时,并没有采用“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或者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或者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或者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等欺骗手段,因此这种行为不构成贷款诈骗罪。

信用卡诈骗罪除了恶意透支型,还有使用伪造或作废的信用卡、以虚假的身份证明

骗领信用卡和冒用他人信用卡等类型。

从行为特征看,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利用信用卡进行违背信用卡章程规定的频繁取现,或将透支款用于挥霍,或与他人勾结恶意套取银行资金等。通常认为,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表现形式主要有五种。 (一)基本型恶意透支

基本型恶意透支是目前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中最普遍的形式,即持卡人在使用通过合法手段申领的信用卡在银行许可范围内进行预借现金、透支消费,通过积少成多的方式,最终占有或使用银行大量资金的行为。从该种行为的特征来看,持卡人持有合法有效的信用卡,且其每次消费都是在规定的限额内,如将其行为拆整为零,则难以体现行为的违法性。然而,正由于这种基本型恶意透支的行为在实施过程中较难体现其违法性,持卡人犯罪自我认知感较低。另一方面,由于银行对这种行为的监管又存在一定延迟,导致难以及时止付。种种因素,决定了基本型恶意透支在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中所占比例极高。 (二)套现型恶意透支

其实质是基本型恶意透支的变种或衍生。由于信用卡的风险管理需要,发卡银行通常根据持卡人的资信情况对其所持信用卡进行一定的额度,尤其在预借现金方面,银行一般都只给予持卡人较小的信用额度。持卡人在面临急需大量资金的情况下,通过使用信用卡进行预借小额现金的方式往往无法满足其需求。此外,如通过真实消费后将商品在短期内急速变现,不但难以实现,而且会损失巨大,得不偿失。一旦持卡人面临这样的境地,套现型恶意透支便具有极大的诱惑力。持卡人通过自我交易或与他人合谋虚假交易,由提供套现服务者在扣除税率和报酬等“扣点”后将消费金额返回持卡者,从而在短时间内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大量银行资金。随着越来越多人觊觎通过提供套现服务获取“扣点”而赚取丰厚报酬,这类套现型恶意透支的现象正逐步“抬头”,并不断蔓延。

(三)授权消费型恶意透支

授权消费型恶意透支的行为一般由多人实施,以持卡人授权他人使用其合法所有的信用卡进行透支,并由持卡人否认信用卡系其本人使用的方式,非法占有银行资金。根据被授权者主观方面的不同,该类恶意透支存在多种形式。

第一种形式,双方共谋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被授权者对使用信用卡进行恶意透支系明知,根据我国刑法第25条第1 款的规定,此种情况下持卡人与被授权人应当认定在持信用卡恶意透支方面系具有共同故意,以共犯论处。

第二种形式,被授权人不明知持卡人授权其使用信用卡消费系出于恶意透支的目的,且基于持卡人的委托而持卡进行消费,持卡人则否认真实的授权委托关系并以该卡非其亲自消费为由而恶意占有银行资金的行为。

第三种形式,当事人双方存在既有债务关系而无力偿还时,基于双方的合意,由债务人特意申领信用卡供债权人使用的行为。由于债务人申领信用卡时,双方对于债务人无力偿还透支款项已事先明知,为避免债权人利益受到损失而合意通过申领并授权使用信用卡的方式以转嫁风险。 (四)养卡型恶意透支

发卡银行根据持卡人的资信情况而授信,目的在于一旦发生持卡人恶意透支的行为,将风险控制在最小的程度,并采取相关应对机制。然而在实践中,却往往发生持卡人恶意透支后在相当一段时间内未被银行发现并及时冻结信用账户的情况,最终导致犯罪后果的扩大,造成金融部门的损失。造成这种结果的原因有多种,其中较为主要的一种原因就是“养卡”。

所谓“养卡”,即持卡人到期无力归还信用卡透支金额,通过借款或其他方式,暂抵为透支款进行偿还,待卡账消灭后,再通过预借现金、套现等方式将资金归还原主,以避免因到期不能偿还而使得账户被冻结或被银行追偿等后果。由于这种“养卡”行为的存在,银行往往不明持卡人无力还款的,而持卡人通过周而复始的

养卡,在一个又一个的账单周期内不断透支,从而达到透支金额的最大化。另一方面,发卡银行因持卡人频繁虚假偿还透支款的行为,往往会产生错误认识,或提升其资信额度,或未及时冻结其信用账户。个别地区甚至还出现了一种所谓“养卡公司”专门帮别人打理信用卡,进行代还、套现等业务,并从中收取一定比例的手续费进行盈利。养卡公司的存在实际上破坏了银行对信用资金的监管,导致给银行金融安全带来巨大风险。 (五)内外勾结型恶意透支

这种恶意透支形式主要是持卡人与银行内部人员进行勾结,利用信用卡进行恶意透支的行为。通常产生这种情况的原因在于追求共同的利益,即事后分赃。在非法获利的诱惑下,银行内部人员或故意对持卡人申领信用卡所提交的资信材料放松审查标准,或故意对其非正常消费、欠款不还的行为疏于监管。由于银行内部人员行使着银行授予的相应职权,具有一定的职务便利,一旦产生内外勾结,则会使得这类恶意透支的现象难以被银行所发觉,从而只要这种类型的恶意透支行为发生,一般会产生巨大的透支金额。

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犯罪的构成要件包括四个方面——主观方面、客观方面、主体与客体。

(一)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犯罪的主观要件

信用卡诈骗行为人的主观方面应当是直接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非法获得银行的资金,给银行带来财产损失,却仍然希望这种结果的发生,并且具有非法占有透支款的目的。“非法占有为目的”是侵犯财产权犯罪中的一个极为重要的构成要件,有时可以直接区分罪与非罪、此罪和彼罪。《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第2款则明确将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中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界定为六种类型:(1)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2)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3)透支后逃匿、改变

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4)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5)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6)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

在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犯罪中,是否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是区分善意透支和恶意透支的关键。恶意透支作为信用卡诈骗罪的一种表现形式,主观上应当是明知自己“超过限额”或者“超过规定期限”的透支行为违反了信用卡管理秩序,仍然继续实施这些行为,非法占有透支款经过催收之后仍然拒不归还。在认定“恶意透支”行为的过程中,认定“非法占有的目的”是关键。

山东菏泽籍私营业主李某某持有某银行发行的信用卡一张。李某某因携妻外出旅游,而将生意交由其子代为打理。旅游期间,李某某在上海、杭州、苏州、无锡等多个城市持卡消费,且透支额度巨大,多次购买奢侈品。旅游结束返家后打算去偿还透支款,但其子在代管生意期间因经验不足而导致生意严重亏本,从而无力偿还信用卡透支款。虽经多方筹资,在银行催收后三个月期限内仍无力归还全部透支款项,且数额巨大。

关于对李某某行为的定性聚焦在是否构成了恶意透支,其关键点在李某某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故意。根据《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行为已经符合肆意挥霍透支资金,无法归还。但我们可以发现李某某的肆意挥霍是建立在其对自身财力的自信中,而之后因其子经营不善导致的破产行为更像是一种意外事故;且李某某多方筹借的行为也证实了其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笔者认为,“肆意挥霍所透支资金”要与“明知没有还款能力”结合在一起。虽然李某某最后还是无法归还,但这个结果的产生是他不能预见的,因此李某某不应该为此承担刑事责任,银行也只能以民事法律去追究李某某的责任。 在另一起案件中,孙某某于2013年1月至10月期间在16家银行办理了多张信用卡,截至2014年2月共透支30余万元,且至2014年2月起就再未向银行支

付欠款,银行多次以电话、信函等方式催款,但是因孙某某已离婚,账单地址是其前妻居住,手机号码因更改而一直无法找到孙某某,银行无奈,于2014年9月初报案,机关在立案前向其前妻了解情况。孙某某于9月15日在每一张银行卡上均还款若干。机关于9月25日立案。孙某某就称其之前居无定所,经常更换手机就没有向银行变更资料,之前一直没有能力还钱,最近正好有钱,已经归还部分款项了,为什么还要指控他恶意透支?此案的焦点是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孙某某的行为从外观上看符合“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非法占有的目的,但孙某某也指出了其并没有逃匿、逃避的故意,并且之后一旦有钱就还款,更说明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但孙某某的行为也具有规避法律的故意,其后面的还款行为更有可能是害怕的查处。“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非法占有目的到底是必须符合以上三个要件还是一个要件即可?笔者认为要同时符合三个要件过于苛刻,因为逃匿并不以改变联系方式为前提;若只要符合一个要件则行就过于宽松,毕竟改变联系方式是很平常的事情,这样对被告人也不利。因此这个逃匿逃避行为的认定也是非常需要证据支持的,在司法实践中很有可能因为证据不足而无法认定。

笔者认为,“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实际上是对“非法占有目的”的一种推定。当然,推定得出的结论也存在例外情况。也就是如果行为人超过规定期限或限额进行透支之后,有证据证明由于客观因素导致在催收后没有偿还透支款,比如行为人长期出国或者外地出差,没有及时收到发卡银行的透支通知和催收通知,而其主观上并没有故意拖欠透支款的目的,就不能将其列为恶意透支行为人,不能适用刑法来评价其行为。

(二)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犯罪的客观要件

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客观要件主要有三个:超过规定期限或数额,催收后仍

不归还,透支数额较大。 1.超过规定期限

从刑法第196条的规定看,恶意透支的客观行为表现有两种:其一是超过规定限额,其二是超过规定期限的透支。而且在界定两种透支行为时,两者的具体行为方式无需同时具备,各自可以地构成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

所谓规定期限,是信用卡管理法规所规定的最长透支期限。所谓“超过规定期限”,对于准贷记卡来说,是指持卡人在某个月透支后,发卡行在接下来固定的“对账单日”对持卡人的交易款项、费用等进行汇总,结计利息,确定持卡人应还款项的最后日期。如果持卡人能够在此日期内还款,就不会发生超过规定期限透支的问题。 2.催收后仍不还款

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是刑法规定的结果犯。我国刑法明确规定,“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是恶意透支,构成信用卡诈骗犯罪,同时该透支行为又是判断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基本依据。司法实务中对催收要件的理解和认定不尽一致,在现有立法规定的情况下如何适用这一要件,既不违背罪刑法定原则又不致放纵犯罪分子,还有许多值得研究的问题。

前文论述过,“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实际上是对“非法占有目的”的一种推定。推定出来的结论也有例外情况。笔者认为,“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是否恶意透支的构成要件,应该在遵循罪刑法定原则的前提下,作出符合刑法目的的解释。既然我国刑法第196条第2款对这一要件已经有了明确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就应严格掌握这一构罪要件。若经发卡银行催收后能及时归还,就不能定罪处罚。对于行为如何认定,基本上有明确的标准可操作,但对于“催收”还是有争议的。

何某于2012年5月份在其太平洋卡上仅余12.13元的情况下,在授权范围内先后至重庆市、海南省等地采用小额取现、刷卡消费等手段实施了其透支行为,共透

支38笔,透支金额达96319.18元。在发卡行发觉后准备向其催讨款项时,何某即潜逃在外躲避,致使银行的催收无法送达何某。判决认定,被告人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无力偿还,透支数额超过规定限额达到数额较大,为逃避追查而潜逃在外,依法认定其信用卡诈骗犯罪。

在另一起案件中,2011年8月至2012年5月间,江苏徐州籍赵某某在明知自己收入每月仅2千余元的情况下,仍通过他人或自行申办了江苏银行、南京银行等多家银行信用卡共9张,并使用上述信用卡进行恶意套现、透支,但其中的江苏银行3.13万元、南京银行8千余元,因银行方面无法提供催收记录,故在起诉时检察机关未予以认定,判决也支持了该观点。

上述两个案例中何某由于逃匿而使银行的催收无法送达,最后以“明知无力偿还,透支数额超过信用卡准许透支的数额较大,逃避追查”为由而认定何某信用卡诈骗成立,避开了催收这一问题。而对于赵某某由于银行未提供催收记录而致使司法机关未认定其为信用卡诈骗。上述两个案例都因为无法界定“催收”的含义从而导致了犯罪成立与否的争议焦点。

催收一般是指银行函件、电话、电子邮件、上门催讨等各种方式催促持卡人归还透支款项的行为。目前对催收的方式实践中一般都以银行的特殊催收作为法律规定的催收,《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也并未对此作出说明。从其本意来看,《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更倾向于特殊催收,其把催收增加到两次,是有意缩小“恶意”的范围,若是普通催收,完全没有必要增设为两次。但是笔者认为这当中还有一些司法困境,存在着一定的争议,具有探讨的意义。 3.透支数额较大

犯罪数额是指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并以人民币形式表现出来的经济利益数量,它在犯罪中代表物质性的危害结果。犯罪数额大小直接反映了某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

数额越大社会危害性越大,所以对于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来说,犯罪数额是认定犯罪成立和量刑的重要依据。

在《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关于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中,使用伪造或者作废的信用卡、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冒用他人信用卡等几种类型的信用卡诈骗犯罪,追诉标准还是停留在5千元,但“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则提高到50万元。而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犯罪“数额较大”、“数额巨大”和“数额特别巨大”三个档次的定罪量刑标准分别提升到前几种类型信用卡诈骗罪的两倍,即分别达到1万元、10万元和100万元。

徐某用虚假的收入证明材料和其妻身份证向宁波银行申领了一张信用卡,透支了本金人民币1.98万元,其间银行多次以信函、电话等方式催收超过三个月,但徐某拒不归还。在判决之前,徐某家人向银行归还欠款人民币本息2.86万元。以信用卡诈骗罪判处徐某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在沈某某信用卡诈骗案中,沈某某以虚假的收入证明材料用自己的身份证和妻子的身份证向浦发银行申请了两张信用卡,共透支了本金人民币3万余元。其间银行多次以信函、电话等方式催收超过三个月,但沈某某拒不归还。沈某某主动向机关投案自首。以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沈某某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上述两个案例被告人的作案手法相似,透支数额相当,徐某有酌定从轻的退赔情节,沈某某有法定从轻的自首情节,但是判决却非常悬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96条规定,信用卡诈骗恶意透支数额较大的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2万元以上20万以下罚金。根据当时的司法解释的规定,透支人民币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为数额较大,上述两个案子的数额均为数额较大。刑法规定给了法官相当大的自由裁量空间,上述两个案件单个地看均

没有什么问题,但是一经比较就觉得有所不公。司法实践中,信用卡诈骗中退赔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量刑情节,法官对于全部退赔的量刑较轻,毕竟信用卡诈骗的主观恶性在于非法占有银行财产,既然已经还清,就说明其恶性相对较小,很多就判处较轻的刑罚,甚至缓刑。

目前司法实践中,有根据盗窃数额审判盗窃罪的标准。但是恶意透支型的信用卡诈骗犯罪因为出现的比较晚,审判目前还处在摸索阶段,尚未形成统一的审判标准,很有可能出现判决的畸轻畸重,影响到公平和正义。 (三)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犯罪的主体要件 1.持卡人

根据我国刑法第196条第2款的规定,恶意透支行为的主体为持卡人,且按照现行刑法的规定,只有自然人可以构成本罪的主体。对于该款规定的“持卡人”,必须达到相应刑事责任年龄、具备相应刑事责任能力,自不待言。然而,至于“持卡人”具体如何界定,学界观点并不一致。有人认为,恶意透支的主体必须是特定的,即信用卡的合法持有人。凡使用伪造的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以及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冒用他人的信用卡的行为人,不能成为恶意透支行为的主体。另外有人认为,作为恶意透支主体的持卡人是指通过向发卡银行申领并经发卡银行核准而领取到信用卡的人,包括以虚假的申领材料从银行骗领到信用卡的人。 目前主流观点认为,恶意透支的合法持卡人并不包括使用虚假的申领材料骗领信用卡的持卡人,理由在于:上文第二种观点违背刑法的体系解释原则。所谓体系解释,即根据刑法条文在整个刑法中的地位,联系相关法条的含义,阐明其规范意旨的解释方法。体系解释的目的在于避免断章取义,以便刑法整体协调。具体而言,2005年2月28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五)已增设“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作为信用卡诈骗罪的行为方式之一,因此,司法实践中如发现持卡人使用的是“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即使其利用该

卡实施“恶意透支”,由于其行为方式也已符合刑法第196条第1款第一项后半段的规定,则无需再重复适用该款第四项的规定,否则有违刑法的体系协调性的要求。简言之,适用虚假申领材料骗领信用卡的持卡人,是刑法第196条第1款后半段行为的主体,不属于恶意透支的主体。《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也明确了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以虚假骗领的信用卡、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的信用卡诈骗犯罪均不是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犯罪。

综上所述,恶意透支行为的主体应为合法持卡人,具体是指提供真实身份材料、通过合法的申领手续获得发卡银行授权信用卡的持卡人。当然,在恶意透支型的共同犯罪中,必须有合法持卡人这一特殊身份的参与,才可能构成该类信用卡诈骗罪的共犯。 2.单位犯罪

信用卡诈骗罪的法定主体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对于触犯该罪的自然人按照刑法规定定罪科刑,并无太多理论和实践的困惑,然而,司法实践中,却不乏单位信用卡的持卡人按照单位意志恶意透支供单位经营之用,以及单位职工根据单位意志申领个人信用卡供单位恶意透支使用等情况。

从表现形式上看,有单位实施的信用卡恶意透支行为已经符合了单位犯罪的实质要件,然而我国刑法对成立单位犯罪限定了最为严格的形式要件,即必须以刑法明文规定为前提。面对刑法未对恶意透支设置单位犯罪的现状,司法实践中对于单位实施恶意透支如何处罚,莫衷一是,并无统一的操作标准:要么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自然人犯罪科处刑罚,要么是按照合同诈骗罪定罪量刑,甚至有观点认为依照罪刑法定原则应作无罪处理,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执法的严肃性和统一性。

2013年12月,某企业由于资金流转困难且向银行贷款未果,为维持企业正常经

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姚某召开董事会,决定以公司员工的名义向交通银行某分行申领太平洋卡。在取得13张信用卡后,姚某等人采用套现方式取得资金用于公司经营。经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中心多次催讨,公司财务归还了银行部分欠款。 笔者认为,为全面有效地预防和打击信用卡恶意透支行为,建议增设单位主体。单位相对应自然人来说,具有更为强大的犯罪实力,带有更为严重的破坏力,对于单位集体实施的犯罪,理应对单位本身处以一定的刑罚。然而,单位实施恶意透支行为,仅对相关责任人员处罚,不对单位本身判处罚金、不剥夺单位相关权利,以消除或减弱其再犯能力,是违反刑法所维护的正义价值的。因此,设置单位为犯罪主体,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相关规定处罚,实行本罪的双罚,一定能为打击和预防信用卡诈骗犯罪提供更为有效的法律依据。

我国当前的信用卡以及相关制度还没有达到世界水平,但是随着我国经济和信息技术的发展、人们消费观念的转变,使用信用卡越来越普遍,这就更需要相关制度的完善。随着信用卡透支业务的不断发展,司法实践中对恶意透支犯罪的认定和审理将会面临着更多形形色色的问题。《关于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了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成立要件,有助于司法机关准确定罪量刑。同时,《关于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制内容上的拓展与规制力度上的强化也体现出若干价值取向上的转变,这种转变的根本原因是监管部门已经认识到信用卡业务的过度发展已经产生了相当的系统性风险,如不控制将可能演变成新的金融危机。目前,经过一系列刑事立法,我国刑法对信用卡诈骗犯罪进行了较为全面地规定,使得打击与防范信用卡诈骗的司法实践基本做到了有法可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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