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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定义范例

来源:年旅网

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定义范文1

。对于这些作品的著作权人而言,他们享有“广播权”“权”等著作权。如果把广播电视网络同步播放行为定性为“信息网络传播”行为,那么,广播电视台不仅要得到前述著作权人有关“广播权”的授权,而且要得到其有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授权;如果把广播电视网络同步播放行为定性为“广播”行为,那么,广播电视台取得前述著作权人有关“广播权”的授权即可。广播电视网络同步播放行为如何定性,不仅关系到节目素材著作权人合法权益的保护,而且关系到广播电视对作品的传播。

1.能否定性为“信息网络传播”行为

广播电视网络同步播放的本质就是将数字化的广播电视节目信号利用信息网络进行传播,毫无疑问是一种通过信息网络进行传播的行为,那么,我们能否据此把广播电视网络同步播放定性为《著作权法》所规制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

2.能否定性为“广播”行为

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第十条对“广播权”进行了定义,“广播权,即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同步传播前述狭义的“广播”(不包括直接以有线方式传播作品的行为);通过扩音器等工具传播前述狭义的“广播”。我们能否将广播电视网络同步播放归入上述第二种情况,从而将其定性为“广播”行为呢?。如果仅从这种“历史解释”出发来理解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显然不能将广播电视网络同步播放归入上述第二种“广播”行为。然而需要注意的是,我国《著作权法》在定义“信息网络传播权”时也使用了“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的表述,但却没有将“有线或者无线方式”限定于互联网或电信网,这里的“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甚至可以涵盖广播电视传输网络,只要具备“交互式”特点,就构成“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由此看来,我国《著作权法》中“有线方式”“无线方式”的表述已经不仅涵盖有线广播电视传输网络、无线广播电视传输网络,而且涵盖计算机互联网、固定通信网、移动通信网等信息网络。因此,我国《著作权法》中“有线传播”“转播”(无线同步传播)宜理解为可以涵盖各种网络上的有线、无线传播。广播电视网络同步播放行为是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同步传播广播电视(即前述狭义的“广播”)的行为,符合我国《著作权法》对“广播”行为的界定,因此可以将其界定为“广播”行为。除此之外,“网络同步播放是传统意义上的广播在网络空间的延伸,两者有着许多共同之处,最为明显的体现在它们是由同一信息源在同一时间向公众中的成员传送同一节目的行为。实际上,网络同步播放只不过是改变了广播信号的承载和传播形式,它所播送的内容仍然是广播组织以无线信号方式所播送的广播节目。”① 把广播电视网络同步播放定性为“广播”行为,也更符合客观实际。;(2)对现场事件的实时传输;(3)传输已录制的图像或者声音构成了传输者所提供的某一节目的组成部分,而该节目是被该传输者在其确定的时间内进行传输。根据这一规定,广播电视网络同步播放行为在英国应被视为“广播”,与无线广播享有同样的法律地位。对广播电视网络同步播放行为做出这样的界定具有较强的合理性,值得我国在修订法律或解释法律时吸取借鉴。综上所述,广播电视网络同步播放行为是一种“广播”行为,广播电台电视台在通过这种广播行为传播各种作品时,无需从作品的著作权人那里取得“信息网络传播权”,只要享有“广播权”就可以合法地实施这种“广播”行为。

二、网络同步播放中广播组织作为邻接权人的权利

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第四十五条对“广播组织权”做出了如下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有权禁止未经其许可的下列行为:(1)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转播;(2)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录制在音像载体上以及复制音像载体。”未经广播组织的许可,其他组织在信息网络上同步播放广播电视节目,是否可以定性为上述规定中的“转播”行为,是否构成对“广播组织权”的侵犯?根据《罗马公约》第三条的解释,转播是指一个广播组织的节目被另一个广播组织同时广播。根据这个定义,转播只能发生在不同的广播组织之间,不包含非广播组织转播广播组织播放的广播、电视的情况;转播只能通过无线电磁波的形式进行传输,不包含信息网络传输的情况。。如果据此来解释我国《著作权法》中“转播”的概念,那么,其他组织未经广播电台电视台许可就通过信息网络同步播放广播电视的行为不构成对“广播组织权”的侵犯,广播电台电视台就此无法得到法律的救济。随着三网融合的飞速发展,通过互联网、电信网传播广播、电视节目的情况逐渐增多,在网络上盗播广播、电视信号的问题也随之而来。。如果说当初各国著作权立法纷纷创设“广播组织权”是为了保护广播组织以制止第三方对其节目信号的非法盗用,就有必要与时俱进,把对广播组织权的保护延伸到通过信息网络盗用广播电视信号的行为。近些年来,国际上一直在积极考虑将广播组织邻接权的保护延伸到信息网络,目前已形成《关于保护广播组织的草案》。该草案规定广播组织享有的权利包括:“授权以任何方式转播其广播节目的专有权;禁止通过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利用擅自制作的录制品向公众提供其广播节目,使公众中的成员可以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该广播节目的行为。”②本文认为,我国《著作权法》应该顺应时代潮流,将“转播”做扩张解释,广播组织权的内涵应该随着新技术的发展做必要的延伸扩展。。

1“.准广播电视网络同步播放行为”的界定

本文所称“准广播电视网络同步播放行为”,是指与“广播电视网络同步播放行为”相类似但又有细微差别的行为,具体指广播电台电视台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广播回听、电视回看(时移电视)功能的行为。例如央视网提供的对电视台电视节目的回看功能、央广网提供的对人民广播电台广播节目的回听功能。这种行为与“广播电视网络同步播放行为”有着高度的相似性:首先,二者都是广播组织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传统广播电视节目的行为;其次,二者都是为了使公众能够更加便利地收听收看广播电视节目;第三,二者都不直接以盈利为目的;第四,二者都是将传统广播电视节目直接上传网络,未改变传统广播电视节目对各种素材作品的使用方式。这种行为与“广播电视网络同步播放行为”仅有一点差异:前者可以使公众根据自己的需要选择收听收看广播电视节目的时间,而后者仅仅是增加了公众“非交互式”收听收看广播电视节目的渠道。鉴于二者的紧密关联,本文将二者放在一起进行探讨。

。”然而,二者却有本质上的差异:首先,前者在网络上传播的是完整的广播电视节目,后者通常传播的并不是广播电视节目;;。。

3“.准广播电视网络同步播放行为”的法律适用

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定义范文2

关键词:iframe;;避风港;责任承担

中图分类号:D913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2015)15-0068-03

2015年1月20日,广州市天河区人民对飞狐信息技术(天津)有限公司①(下称“飞狐公司”)诉广州网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下称“网易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二十九案②(下称“二十九案”)做出了一审判决。本案涉及二十九部热播电影、电视剧,历时一年多,姗姗来迟的判决结果却与广州市天河区人民于2013年12月6日对飞狐公司诉网易公司侵害电视剧《还珠格格》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三案③(下称“《还珠格格》案”)判决结果截然相反。。

;。。

。。

鉴于此,《还珠格格》案一审判决虽认定被告网易公司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但并未分析iframe技术嵌套播放,说理部分不够充分。。。

;在保持本页面部分内容(例如网址、导航、任务栏)不变的情况下把其他网页的框架和内容嵌入到现有页面中的任意位置。网页设计者可以利用iframe技术在一个网页文件里内嵌另一个网页,从而实现网页间数据的“”传输。

。。

。;。

。。

。网络服务提供商(ISP)和网络内容提供商(ICP)的角色日益重合,网络服务和网络内容提供之间的界限日益模糊,网络服务平台和聚合类应用平台已经逐步从提供服务走向提供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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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其一,服务器标准的不足。无论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定义还是最高院司法解释中有关“提供行为”的解释,都无法得出实施信息网络传播权所控制的行为需要将涉案作品上传至服务器。。。。

其二,iframe并非技术中立。。《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对网络服务提供商设置的免责条款并非毫无,只有中立的、自动的、无人工干预的技术服务才能获得“避风港”的免责。;。

。。。

四、结语

。而移动互联网时代的到来,技术的不断更新再次打破著作权的平衡关系,这需要我们不断拨开技术面纱,认知作品传播过程所带来的传播利益的分配和再平衡,才能做出正确的选择。

参考文献:

[1]吴汉东.高科技发展与民法制度创新[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

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定义范文3

互联网技术的迅猛发展,网络运营模式的推陈出新,正日益改变信息的传播方式,从而改变公众的阅读习惯、思维方式乃至生活方式,亦给现行网络著作权法律制度和司法审判带来冲击和挑战。对网络著作权审判中出现的若干实务问题,众说纷纭,各执一词,但审判却不能停滞下来等待定论。现将我们对这些争议热点的研究体会,以及在实践中的处理原则阐述如下,以求教于大方。

一、网络传播行为和帮助传播行为区别的实质在于是否存在将作品上传到服务器的提供行为

。。。。。。

我们认为,信息网络传播权是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这里“提供”指:(1)通过互联网来提供,而非利用其他方式提供;(2)获得是一种可能性,而非必须由网民实际获得;;(4)上载了作品的服务器向公众开放,使公众能够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登陆服务器获得作品。在这个基础上,再构建共同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法律责任制度。。

可见,在上述网通公司案中,虽然具体实施上传的是案外人,但网通公司委托案外人将内容上传到服务器上供自己客户观看,双方的关系类似加工与委托加工,网通公司与案外人构成共同非法提供作品供公众获取,是共同传播人。在多玩公司案中,多玩公司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没有“上传”(复制)作品到网络服务器中,不是内容提供者。。《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提供信息存储空间的服务商对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等不进行修改或其他改变的,可以免于承担赔偿责任,可见将网民上传的电子图书转换格式,是属于改变作品的行为。但改变作品的行为是导致服务商不能进入避风港的要件之一,而不能据此将网络服务商认定为内容提供者。

。我们认为,之所以要区分内容提供行为与服务提供行为,或者说区分传播行为与帮助传播行为,最主要的作用在于提供内容(直接传播行为)是未经许可的“复制”行为,一般情况下上传人的主观心态都存在“明知”不可为而为的过错;相反,提供网络服务(帮助传播行为)则更为“中性”,行为人的心态存在明知、应知或根本不知道、不应该知道等各种状态,对其“过错”的认定须视具体情况而定。。。。

。;。。。由此容易引发两类纠纷,一是被链者与设链者的不正当竞争纠纷,二是著作权人与设链者的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网络服务者有没有提供信息内容,是否是ICP,是一个事实问题,若以用户识别为依据,将主观标准引入对客观事实的认定,容易造成司法认定上的混乱。。;。这一规则,在最高的相关判例中已有所体现。

。。目前主要有两类网页快照模式引发的网络著作权纠纷较为突出。。;;。。

。而且其作为原网页内容的“影像”,与原内容具有“共生共灭”的同步性。因此,其虽然将第三方网页的内容复制保存到自己的服务器上,具有直接提供信息内容的特性,但总体来说,我们认为其仍然属于定位工具的一种,应当认定经营网页快照是一种提供网络服务的行为,即帮助传播行为。。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22、23条规定了网络服务行为的免责条件,在认定网页快照服务者的赔偿责任时,是直接适用该免责条款呢,还是建立针对网络快照这种行为模式的特殊免责条件?我们认为,通过具体考察和区分网络快照不同的经营模式,可以抽象出网络快照提供行为的两个免责条件:一是网页快照对原网页不具可替代性,二是网页快照提供者主观无过错。

1、关于网页快照对原网页是否具有可替代性。。。您可以通过‘快照’快速浏览页面内容。。。;;(3)在合理期限定期备份,如果原网页已修改、删除或屏蔽,网页快照不会怠于同步;。。转贴于 ;;;(4)当某一特定网页的歌词作品修改、删除或屏蔽时,“音乐盒”不会“同步”删除,而会继续“寻找”其他网页快照填补该首歌词的空白,从而尽量保证整个音乐盒中该栏目项下的所有作品都不会“缺位”。对于这类网页快照,我们认为其已经具备替代原网页的功能,而且该种经营模式专门为用户在线获取歌词作品提供便利,故不应免责。

2、关于网页快照提供者在主观上是否有过错。判断网页快照提供者的主观是否具有过错,我们认为主要应从经营模式上予以考虑。。

四、网络直播和定时播放引发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广播权和其他权利之争

网络直播,即网络内容服务商将传统广播电视媒体正在播出的广播电视节目在网络上同时播放;网络定时播放,即网络内容服务商按照预先的节目表在特定的时间通过信息网络播放节目,两者已成为网络上非常普遍的信息传播形式。未经许可的网络直播和定时播放,是否侵犯著作权人或邻接权人的权利,侵犯何种权利,成为法律适用的焦点和难点。。世纪龙公司既有网络直播行为也有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对于网络直播和定时播放行为的法律适用,我们认为应坚持三个处理原则:

1、公众无法在选定的时间获得作品,是网络直播和定时播放区别于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最主要的因素,因此其不够成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根据《著作权法》第10条第1款第12项的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最重要的特征之一是接收者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取作品。所谓“选定的时间”,即不同的用户可以在不同的时段到传播者的服务器上获取同一作品片段。。

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定义范文4

    [关键词]信息网络传播权 司法保护

    一、中国信息网络传播权司法保护的几个问题

    。在这种情况下,中国信息网络传播的司法保护,主要依靠法官依据现有法律自由裁量。其间虽然也曾出现某些问题,但总体的保护水平已较前几年有很大的提高。可以说,在信息网络传播权司法保护方面,中国法官的勇气和魄力俱佳,贡献良多,比以往任何时间的任何著作权利保护的成就都大。不过,以国家之大,信息纠纷之多,网络状况之复杂,以及法官的认识水平和能力差异,我们从学术研究的角度总结近年来的相关判例,似对信息网络传播权司法保护的完善有一定的帮助。

   

    。如“六作家案”不到四个半月便作出一审判决,“胡彬案”则仅四个月便“结案”。。。。。 www . 。。;原告起诉后,被告甚至称 。。。。[3]

    。

   

    。。。。 。[4]

    。。。。。技术标准本身与掌控技术行为是两个概念,不能混淆。。。。。。 。 linux的nfsd存在的溢出漏洞允许入侵者远程获取root, 。。

    其实,此案之前,2000年10月24日《唐。。[7] 。。。;。?

   

    1996年4月9日,北京大学心理学系1993级研究生薛燕戈收到美国密执安大学发给她的将给她提供1.8万美元金额奖学金的电子邮件,但此后久等正式通知不至,经查询,原为同系同班同学张某于4月12日10点16分用“恭”的名义给美国校方发一电子邮件,谎称薛已接受其他学校的邀请,不能到该校学习。同年7月9日,薛将张告上法庭,经调解,被告以书面形式向原告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精神损失和经济损失共计1,2万元人民币。但此案被告侵犯原告的哪些权利并不十分明确,而弄清这个问题却对今后电子邮件的司法保护颇有价值。如说被告侵犯原告的姓名权吧,被告用的是“恭”的笔名而不是薛燕戈的名字;说被告侵犯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吧,该电子邮件的接收单位是美国密执安大学,并非信息网络传播权所定义的‘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说被告侵犯原告到美国深造这一机遇的人身权利吧,被告的行为却是一种网上信息的谎输。综上,笔者认为,被告侵犯的是原告的信息传输权。也就是说,美国校方发给原告的电子邮件,其函复权属于原告,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矫名捏造事实,侵犯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输权。被告侵犯的不是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为什么笔者会在此专门讨论本案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呢?。事实上,”传输“ 与”传播“一字之差,在网络上的涵义是不同的。。

   

    。。

   

    。。如1997年2月19日Christopher Scanlon起诉第一被告Kessler、第二被告Marcus、第三被告Weis和第四被告ms ma的同性恋组织照片案,[8]通过种种推论认为,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违反组织规定将照片在check 。。 000美元。又如2000年3月发生在英国的一起涉及互联网的诽谤案件,原告戈弗雷医生曾要求互联网服务提供商demon删掉在网上针对他的诽谤言论,但 demon不予理会,戈弗雷便控告了de m 。最后,原、被告达成和解协议,demon同意支付的赔偿费及诉讼费竟高达近40万美元。[9]

    。。。

   

    。如1993年《》公司( 。此外,对展览权作出很宽的解释:“包括以任何方式向屏幕或其他平面投射影像,以电子方式或其他方法传输影像,或者用阴极射线管之类的视觉设备,与任何信息储存、加工系统相连,表现影像”。认为原告的照片虽仅供公告版使用观看,却已属于“公开展览性质”,即公告板也属于“公开场所”。。[10]

    。。。。如在著名的宗教技术中心诉Netcom案中,[12]加利福尼亚州北区联邦地方便离开PEI V, 。。。。。

   

    ;。1993年3月美国著名的《》(PEI)诉RNE公司及其总裁Russ Hardenburgh一案便表达了这一原则。 。。。。。

    目前,中国《信息网络传播权条例》尚未出台,网上媒体的法律地位未能明确,但随着网络管理的加强和法律的逐步完善,中国《大学生》杂志社案如不是 2000年11月28日一审已作出判决,被告今天要做到完全免责恐属困难。 年12月)。不过,网络服务商完全免责也有例外,如《新加坡电子交易法令》便规定网络服务商无须对不在网络服务商控制范围内的第三方在网上所提供的资料负责,因为网络服务商只是提供技术上的服务,让第三方能在网上提供资料。中国《大学生》案可能是借鉴新加坡法律而作出的判决,当然,这时网上服务提供商的法律地位似不等同于网下的传统媒体。

   

    。如美国门票专卖公司(Ticket master , ; 。以上两案被告均被原告以不正当竞争为由诉上法庭。[14]   。;涉及侵害域名的不正当竞争也刚发生不久,如上海东方网状告济南“东方网”等。

    三、完善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立法的几点思考

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定义范文5

关键词:通讯系统模型;民族文化旅游;传播效果

中图分类号:F592.99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1-988Ⅹ(2016)01-0113-06

;在旅游信息传播效果研究中,孙丽从旅游者的角度,肖广凤等和陈雪奇分别基于麦圭尔信息处理理论和两级传播理论,对旅游信息传播效果进行了分析[4-6].目前尚无针对民族文化旅游信息传播效果的研究,仅有Buzinde对民族文化旅游宣传媒介进行了研究[7].文中以通信系统模型为基础,针对民族文化旅游信息传播中最主要的途径———网络的传播效果进行研究,深入解析传播过程,构建符合民族文化旅游实际的旅游信息传播效果评估体系,以期达到促进区域民族文化旅游发展的目的.

1评估体系的理论依据

新时期旅游业的快速发展需要开辟新的旅游吸引物.我国有56个民族,丰富多彩的民族文化是旅游业发展的潜力所在,也是重要的旅游吸引物.民族文化旅游信息传播过程存在特殊性,如民族文化旅游信息传播过程中的传播主体存在缺失;信息基础设施建设不完善、传播渠道不通畅;异文化的主客双方易误读对方的文化符号;;②民族文化旅游信息传播的特殊性会对各传播要素产生影响,因此设计评价指标时要充分考虑到民族文化旅游信息传播的特殊性.

2民族文化旅游信息网络传播过程解析

2.1旅游信息网络传播过程分析

2.2旅游信息网络传播要素分析

民族文化旅游信息网络传播是一个完整的、环环相扣的串联过程,要提高整体传播效果,各个环节缺一不可.2.2.1信源因素决定信源传播效果的是旅游目的地的3大传播主体———、社区和企业.是最权威的信源,信息的真实程度最高;也是各信源间的纽带,承担着信息汇总和认证的职能;;

3民族文化旅游信息网络传播评估体系的建立

3.1指标体系和权重

通过专家评议法对民族文化旅游信息网络传播效果的影响因素进行三轮筛选,最终确定评估指标,并建立民族文化旅游信息网络传播效果评估指标体系.该指标体系以通信系统模型的5大传播要素为一级指标,用Ai表示;以各要素影响因素为二级指标,用Aij表示;以全面、客观、准确为原则对二级指标进一步进行细化和量化,得到三级指标,用Aijk表示,其中将部分无法量化的指标用相关联的指标代替,确保被选择的指标简单、实用、可重复验证.采用层次分析法(AHP)确定各级指标权重,通过yaaph软件对专家打分进行处理,得到各级指标的权重.民族文化旅游信息网络传播效果评估指标体系和各级指标权重值如表1所示.

3.2状态区间的确定

传播效果评估结果实质上由三级指标的得分所决定,由此可见三级指标的重要性.因此进一步根据状态对三级指标归类,不仅使评估结果更直观,还能令传播效果的提升有据可依,有的放矢.在确定状态区间的过程中,三级指标得分值的相对高低比绝对高低更有意义.因此,采用灰色关联分析的思路来划分状态区间.

4实例验证

4.1互助民族文化旅游发展情况

青海省互助县是全国唯一的土族自治县,其土族文化已成为青海省重要的旅游吸引物.互助县有威远镇小庄村、东沟乡大庄村为代表的民族村寨,纳顿庄园、西部土族民俗文化村为代表的景点,是青海省典型的民族文化旅游目的地.青海省第六次旅游发展大会上提出,要将互助土族故土园景区打造成国家AAAAA级旅游景区.可以预见,随着青海省旅游业整体飞速发展,互助县的民族文化旅游必然进一步蓬勃发展.

4.2数据获取

采用从相关部门取得的客观数据及实地调研获得的数据,对于部分客观数据无法获取,又不能用其他指标替换的重要指标,采用专家评议打分法获取.在整个数据获取过程中,客观数据占82.76%,尽可能减少主观人为性.参与主观指标评判的专家有长期从事民族文化研究和旅游研究的学者、民族文化旅游景区经营者、民族旅游目的地的各级行政领导和民族文化游客等,多元化的打分群体和大量的评判样本使得评估主观性进一步降低.对互助民族文化旅游信息传播效果指标体系的测算采用0~1的数值来赋值,即分值越接近1,得分越高,分值越接近0,得分越低.

4.3互助县民族文化旅游信息传播效果评估结果

参考文献:

[1]庞闻,马耀峰,郑鹏.五种旅游信息传播模式的比较与整合[J].旅游学刊,2012,27(5):74.

[3]董亮.信息传播渠道对旅游形象感知的影响研究———以四川省三个世界遗产旅游地为例[J].西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3(2):148.

[4]孙丽.面对游客的旅游信息传播效果研究———以青岛市为例[D].青岛:中国海洋大学,2009.

[5]肖广凤,丁丹丹.网络论坛中旅游信息的传播效果分析[J].新闻世界,2012(12):97.

[6]陈雪奇.两级传播理论框架下的旅游营销传播效果研究[J].西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科版),2014(12):173.

[7]WUShwu-Ing,WEIPao-Lien,CHENJui-Ho.InfluentialfactorsandrelationalstructureofInternetbanneradvertisinginthetourisminthetourismindustry[J].TourismManagement,2008(29):221.

[8]邓家先,肖嵩.信息论与编码[M].西安:西安电子科技大学出版社,2011.

[9]李红艳.乡村传播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

[10]田原.旅游传播中的拟态环境和刻板成见[J].旅游管理研究,2013(4):20.

[11]威尔伯•施拉姆,威廉•E.波特.传播学概论[M].何道宽,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

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定义范文6

关键词:新媒体;广告作品;著作权

一、广告与著作权的关系

(一)广告作品是否受著作权保护

著作权保护的对象是“作品”,而“作品”的核心要件在于其具有独创性。。”作品的独创性,是法律保护作品表达的客观依据,也是作品取得著作权的最主要条件。[1]广告作品是指广告设计人员在为广告主宣传产品或劳务而进行的活动中所产生的属于文学、艺术或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广告作品因包括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且具备独创性而应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2]本文所研究的在校大学生广告作品,是指在校大学生完成的、不单纯出于商业利益创作的具有一定独创性且可复制的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广告作品。在校大学生广告作品的创作多出于自发性,商业利益考虑较少。。。

(二)在校大学生广告作品受著作权保护的意义

广告业作为创意行业的支柱产业,对广告作品进行著作权保护的研究至关重要。通过对在校大学生广告作品进行著作权保护,一方面将激发和鼓励大学生的创作热情,著作权人的利益将得到极大的保障;。

二、新媒体环境下在校大学生广告作品传播变化及著作权内容变化

(一)新媒体环境下在校大学生广告作品传播变化

“新媒体”是一个随着时间和技术不断革新的概念,目前对新媒体的定义有很多,在这里选用尹章池编写的《新媒体概论》中关于新媒体的界定:新媒体是依托网络技术、数字技术和移动通信技术发展的具有高度互动性的媒介总和。[3]新媒体具有多元性、实时性、交互性等特点,新媒体的发展对广告传播的影响是深刻而巨大的。。新媒体的便捷性使得人们在信息接收上首选新媒体。。。二是广告传播呈现时效性的特征。新媒体打破了原有的广告模式,使得广告信息传播更加快捷。在校大学生广告作品在创作完成后可以第一时间到个人平台上。三是广告作品传播渠道呈现多元化、融合化、去中心化的特征。新媒体环境下,消费者接触媒介方式出现新变化,使得广告传播手段越来越多样化、融合化。。随着新媒体技术的不断发展,出现了更多的新媒体平台,广告传播方式更加多元化。四是广告传播效果呈现互动式、体验式的特征。新媒体广告在传播过程中着重强调互动式的双向传播。。[4]

(二)新媒体环境下著作权内容变化

一般认为,著作权是民事主体依法对作品及相关客体所享有的专有权利,有狭义和广义之分。。人身权包括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等;财产权包括复制权、发行权与出租权、公开传播权、演绎权。。[5]在新媒体环境下,著作权的内容有其特殊性,也对著作权的保护提出了新的要求。第一,署名权。。。第二,修改权。。随着技术的发展,对作品的修改变得极为容易,特别是一些软件技术的应用,若未经允许而修改并擅自使用以及在网络上传播,自然侵犯了著作权人的修改权。第三,保护作品完整权。。新媒体环境下,如相关主体未经著作权人同意就将其作品肆意抽取、改换拼凑堆积,而再行传播,则很可能侵害著作权人的保护作品完整权。第四,复制权。新媒体环境下,复制变得更为简单便捷,很难对大量的非法复制加以实际控制,这势必在一定程度上对著作权人的权利造成损害。第五,信息网络传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主体是特定化的,该权利为著作权人、邻接权人所专属;并且,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使必须以特定的方式进行。新媒体环境下,作品的获得变得快捷、简单,通过法律制度赋予著作权人信息网络传播权,使著作权人的私人收益率接近社会收益率,有利于激励著作权人进行创作。

三、新媒体环境对在校大学生广告著作权提出了新的挑战

。新媒体的发展为在校大学生广告作品的著作权保护提出了新的挑战。

(一)新媒体上海量的内容对著作权人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的挑战

;或成为其他人作品的素材,经他人修改后传播。在这个过程中,大学生广告作品的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都会受到侵害。

(二)信息传播时效性对修改权、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挑战

新媒体所具有的即时性特征,使在校大学生的广告作品上传到网上后可以实现瞬时公开,新媒体庞大的用户在作品上传的同时就已经开始阅读广告作品的内容。。

(三)多元化、融合化、去中心化的传播模式对广告复制权提出的挑战

广告传播渠道呈现多元化、融合化、去中心化的特征,同时使得在校大学生广告作品传播手段越来越多样化、融合化。。

(四)互动的广告传播效果对署名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提出的挑战

新媒体广告的传播模式已经变为双向传播,广告的传播越来越重视受众的参与。在校大学生将广告作品上传到新媒体平台后,会不可避免地看重其他群体对广告作品的评价,为得到更公正、客观的评价,会大力传播广告作品。。

四、如何通过保护大学生广告著作权激发大学生创新创业

创新创业教育的目的,是通过高校系统的教学教育,培养大学生的创新精神、创业意识,培养学生的创业思维方式和行为方式,养成良好的创业习惯,提高大学生的创业能力和就业能力。通过对大学生著作权的保护,可以激发大学生的创作热情,同时保障大学生享有应有的经济权利,促进大学生创新创业。大学生创新创业对于推进人才培养、科技创新与成果转化、社会资源纵向流动、扩大就业、促进创新型国家建设等方面有重要意义。。

(一)在校大学生要强化著作权主体意识

广告作品一经完成,著作权就已经生效。大学生要强化著作权意识,在新媒体环境下传播广告作品的过程中,保护自己的发表权、署名权,同时保存自己创作的证据。如果在网络上发现自己的作品未经同意而被他人复制、重组再创作等,要及时申诉。

(二)完善立法,适应新媒体环境

首先要使相关定义明确化,如复制权。虽然我国法律已经对复制权的定义采取了列举的方式,但是难以涵盖新媒体环境下的所有复制行为。。。。

(三)新媒体环境下对“合理使用”进行规制

。。在新媒体环境下,要对合理使用进行,同时借鉴和吸取国外的处理方式。首先要完善法律保护,对合理使用进行界定。我国目前已经对合理使用规定进行了完善,但是在新媒体环境下,法律规定的内容并不能满足实际需要。可以借鉴著作权国际公约的“三步检验法”的内容:第一,合理使用是针对特定情形而言的;第二,合理使用不得与作品的正常使用相冲突;第三,合理使用不得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其次要强化技术措施。大学生广告作品在上传到新媒体平台前,要对作品加上水印、信息加密、用户访问等技术,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

(四)给予在校大学生维权财政补贴

。。给予在校大学生维权财政补贴,在一定程度上缓解在校大学生的经济压力,同时给予在校大学生帮助,有利于在校大学生树立维权意识,通过法律维护自己的著作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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