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中国经济日益繁荣之际,由于经济发展所带来的日益庞大的居民财富,也必然急切地寻找增值保值的途径。因此,对于一个居民来讲,无论他拥有多少财富,肯定会涉及投资决策问题。
一个好的投资决策,首先要对自身的风险状况、收入状况、风险偏好等进行综合评价,然后才考虑在金融业所提供的不同种类的投资品种中进行资产配置,最后才是具体的投资策略。
因此,只有投资者对自身的状况非常了解,而且对不同的金融品种的性质有较为深入的认知时,即投资者具有经济上的理性时,才能做出与自身约束相匹配的投资决策。如果投资者不具备理性所必需的知识,则资产的配置行为会被歪曲,金融业所获得的资金(负债)的性质,与其运用这些资金时所形成的资产的性质,会出现实际上的不匹配,使金融业表面繁荣的背后隐藏着巨大的支付风险。
。
毫无疑问,一般的居民不可能对日益复杂和不断创新的金融产品的性质具有深刻认识。而目前金融业中正在兴起的所谓理财顾问也只是局限于某一行业,如银行的理财顾问只熟悉银行产品。
[关键词]投资性房地产 土地 股权转让 税收筹划
随着金融危机频现、通货膨胀预期逐渐加剧,投资性房地产成为企业以赚取租金或资本保值增值的一个重要渠道。在投资前,做好投资性房地产的产权确定,对今后的合理避税会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
案例:2000年,A公司持有B公司100%的股权,B公司以银行存款2000万元,购买一栋10000平方米的7层写字楼,B公司的营业范围为此写字楼的出租、管理,兼有一些零星的咨询服务业务。至2010年,该写字楼的市场公允价值为1.5亿元,有C公司愿意以1.5亿元购买此物业。由于对房地产市场看跌,B公司决定售出该写字楼。
从不同的产权角度出售该物业,会有不同的会计处理方法、会涉及到不同的税种,其税负也有巨大的差异。
一、仅从B公司角度,出售该写字楼
2000年,B公司以银行存款2000万元,购买一栋10000平方米的7层写字楼,假定2001年开始提折旧,按照20年计提,无残值,每年折旧费用100万元。
2000年购入时,B公司分录:
借:固定资产――S大厦 2000
贷:银行存款 2000
根据2006年颁布的《企业会计准则第3号――投资性房地产投资性房地产》,为赚取租金或资本增值,或两者兼有而持有的房地产确认为投资性房地产。因此,将该物业在固定资产中进行重分类。
借:投资性房地产2000
贷:固定资产――S大厦 2000
投资性房地产可以采用成本模式计量,也可以采用公允价值模式计量,为了表述简便,我们采用成本模式计量的建筑物的后续计量,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4号――固定资产》。
2001-2009年每年折旧分录:
借:营业成本 100
贷:累计折旧100
假设,2010年初,以B公司名义出售该写字楼,销售价格为1.5亿。需要缴纳的税种会涉及到土地、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印花税、企业所得税( 假设无以前年度亏损可以抵免)
营业税:税率5%,营业税为750万
城建税及教育费附加(按照全国统一税率记):税率10%,税额为75万
印花税:税率万分之五,税额为7.5万
土地:扣除项目指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开发土地的成本、费用;新建房及配套设施的成本、费用或旧房及建筑物的评估价格;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财政部规定的其他扣除项目。
根据此案例情况,扣除项目=购买原价及当时税费2000万元+以上各种税金750+75+7.5万元=2832.5万元
销售额1.5亿元,增值额已远远超过扣除项目的200%。为此,按照超率累进税率计算选择最高档。
土地=(15000-2832.5)*60%-2832.5*35%=6309.1万元
B公司的会计分录为:
1.相关税费支出
借:营业外支出 7141.6
贷:应交税费―营业税750
―城建税及教育费附加 75
―土地 6309.1
―印花税7.5
2.资产转让分录
借:其他应收款――C公司 15000
累计折旧 900(2010年折旧忽略不计)
贷:投资性房地产2000
营业外收入13900
3.此项交易给B公司带来的净收益
税前收益为营业外收入-缴纳的税费=13900-7141.6=6758.4万元
所得税后净收益为6758.4*(1-25%)=5068.8万元
4.此项交易给A公司带来的净收益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2号――长期股权投资》规定,投资企业对子公司的长期股权投资,应当采用本准则规定的成本法核算。
假设2000年,A公司对B公司的投资为2000万元
借:长期股权投资――B公司2000
贷:银行存款 2000
假设写字楼出售后,B公司全部利润以现金形式划入A公司
借:长期股权投资――B公司 5068.8
贷:投资收益5068.8
根据企业所得税相关规定,此项投资收益可不必再缴纳所得税,因此,A公司的净收益5068.8万元。
。所以,以产权转让的方式转让房地产,不正面触及国家的房地产交易税收,将是合理避税的有效手段。
二、从A公司转让B公司股权的角度,转让写字楼
B公司是A公司的全资子公司,B公司的主要资产就是这栋写字楼,主要业务也是围绕这栋写字楼来开展的出租、物业管理工作。为此,C公司如果想得到这栋写字楼,既可以从B手中直接购买,又可以通过A公司购得B公司100%股权,从而取得写字楼的所有权。
B公司资产负债表相关项目简表
写字楼的账面价值与公允价值的差异为15000-(2000-900)=13900万元
B公司的公允价值因此也可以调增13900万元,B公司的公允价值为1.亿元。
假设C公司以1.亿元的价格收购B公司,A公司需要缴纳的税费、分录如下:
A公司需要交的税费:印花税(税率万分之五)和企业所得税(税率25%)会计分录:
借:营业外支出 8.2
贷:应交税费―印花税8.2
A公司出售B公司股权的分录
借:其他应收款――C公司 100
贷:长期股权投资―B公司2000
营业外收入14400
A公司的净收益:
A公司收益=营业外收入-营业外支出=14400-8.2=14391.8万元
A公司所得税后净收益=14391.8*(1-25%)=10793.85万元
三、两种运作方法的比较
方案一、B公司将写字楼以1.5亿元卖给C公司;
方案二、A公司将B公司100%股权,以1.亿元价格卖给C公司。
(一)公司A公司角度看
毋庸置疑,肯定是通过出售B公司股权的方法转让写字楼,使得A公司的净收益大,其净收益为10793.85万元,远远高于以B公司名义出售写字楼的净收益。其差异高达5000万元。
(二)从购买方C公司的角度看
从B公司手里直接买入写字楼,出资1.5亿元;从A公司购买B公司100%股权,间接控制写字楼,出资1.亿元。表面上看起来,C公司肯定是要选择方案一的,实际上,选择方案二,对C公司来说是利弊兼有,甚至可以说是利大于弊。
1. 买价高,占用资金量大
表面上是这样,但是,通过我们对A公司的利益分析,A公司会明显偏好方案二,这样,C公司变有了很大的议价空间,这个空间高达5000万元。这无疑对C公司来说是重大利好。
2. 收购B公司股权,可能存在极大的不确定风险
在C公司对B公司的并购中,可能存在的风险主要是资产不实风险,由于并购双方信息不对称,可能给C公司带来潜在的风险。C公司可以通过请权威中介机构审计B公司账目、将即将收购消息对外公布等方式,尽量将风险控制在最小范围内。这是采用方案二的最大缺陷。
3.产权结构延续,同样利于将来C公司将写字楼转让
C公司采取方案二的方式将收购了B公司股权,使A公司的收益达到了最大化,同样,将来,一旦房产大幅增值,C公司也可以用同样的方式获利。
四、建议
对于投资性房地产,公司最好将每一个投资性房地产单独注册一个子公司,这样,便于对投资性房地产经营运作,核算,尤其对今后的处置时合理避税产生有利的影响。由单独的房地产转让变成100%子公司股权转让,对企业节税作用很大。
参考文献:
[1]财政部.《企业会计准则2006――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制定》,经济科出版社,2006;2
[2]刘文欢.投资性房地产公允价值计量模式分析,《财会通讯(学术版)》,2007.11
一、劳资关系存在的问题
目前用人单位处分劳动者的合宪性、合法性、人道性、合理性以及科学性都不同程度的存在问题,作为两个利益并不完全重叠甚至相对对立的利益范畴,实务中的不规范现象亟待解决,这是我国各种使用劳动力的经济实体所面临的共同的人力资源的管理难题。
1、处罚的范围存在的问题。在我国的各类企业中,企业对员工实施罚款司空见惯。
2、处罚的依据存在的问题。《企业职工奖励条例》、《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关于〈企业职工奖惩条例〉若干问题的解答意见》、《全民所有制公司职工管理规定》、《关于贯彻执行〈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实施办法》以及劳动部关于《企业职工奖惩条例》有关条款解释的复函作为企业处罚劳动者的依据,但是由于年代久远,其不适应性早已成为不争的事实。
3、处罚合理性存在的问题。《奖惩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对职工的行政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留用察看,开除。在给予上述行政处分的同时,可以给予一次性罚款。但是没有严格的实施界限,企业自由裁量的范围较大,有的企业只是选择性的将这些惩罚措施变通使用,甚至有的企业与行政处罚法中的人身罚,行为罚、申诫罚、经济罚的处罚方式混同,这些模仿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内部处分条例有着明显的行政痕迹,且各企业中普遍存在奖惩不对称的问题。
4、处罚的程序存在的问题。虽然我国《劳动法》第4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但总的来看,我国劳动法律对用人单位如何“依法”制定内部规章制度规定的较为简略,对于内部规章制度的调整缺乏一整套的法律规范,如应遵循哪些原则、应包括哪些内容、如何保证法定程序得到遵守、违法责任等问题,我国目前的劳动立法都存在着空白。
5、惩罚的救济存在的问题。对于劳动者而言,劳动仍然是谋生的手段,而不是可有可无的活动。因此劳动者只能通过与生产资料相结合,以获得生活的条件。而对于生产资料的所有者,其不存在谋生的问题,而存在获利与否的问题。
6、处罚的主体存在的问题。劳动者实施处罚的主体,是指法律规定有权设定处罚规章以及执行处罚的主体或部门。
二、缩小处罚范围
首先,因为经济惩罚手段一方面会对员工心理造成冲击,一方面企业和劳动者对当时情景是很难进行举证的,在这种劳资纠纷中,事实很难澄清,容易引起劳资矛盾。其次,本文前面已经分析了企业员工管理处罚系统的具有可替代性的。再次,应当立即让罚款和经济性处罚淡出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处罚的范畴,严禁侮辱歧视性的处罚手段。我国劳动法应当明确禁止用人单位对劳动者采取罚款和经济性处罚措施。最后,应当吸收行政处罚法的处罚原理禁止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同一个错误行为进行两次处罚,并规定雇员错误免除处罚的期限。
三、再造对劳动者处罚的流程
逐步取消或者集中收回处罚劳动者的权力战略。首先应改变对劳资矛盾乐观和放纵的态度,贯彻《劳动法》不利于企业发展和生存的想法。有的片面认为《劳动法》只替工人说话不顾企业利益。地方不同程度的存在仅考虑企业对地方经济的贡献以及个人的政绩的问题,将劳资关系事实上交给了劳动力市场供求制约以及依赖于企业主的自律,事实上这是非常不可靠的。
在我国,随着市场经济不断深入人心,现代企业制度逐步建立和完善,企业传统的劳动人事管理也开始向现代企业人力资源管理进行转变,人的问题在企业中已经逐步提升到了一个新的战略高度。我国一位着名的企业家曾经说过:做企业就是做人的工作。组织中的一切活动都要靠人去进行,只有把最具能动性和创造性,同时也最具有不确定性的人的问题处理好了,其他的工作才能水到渠成,事半功倍。
自上世纪90年代,从我国南方开始,许多企业单位都将原有的从事劳动人事工作的部门更名为人力资源管理部门,这种改变不仅是适应市场和企业发展的需要,也是规范企业内部管理的需要。但同时它又不应该仅仅是名称上的变化,更应该是转变人力资源管理理念,优化人力资源管理方法,规范人力资源管理程序,健全人力资源管理体系的一个契机。
任何企业都是为实现即定目标而形成的有一定结构形态的组织,不同的企业有不同的为规范员工行为而制定的基本理念和方针,这种基本理念和方针又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企业的持续发展。但要想把这种理念和方针深入到每一个员工的日常行为,并要求员工按照各自的职责和任务去加以实践,并不是一件简单容易的事情。为此,企业必须要建立和完善某种制度或体系,来指明员工在组织中应具有何种能力,应以何种态度和方式去完成何种工作、创造何种业绩,以及由此可以获得何种待遇、地位和荣誉。这种制度就是员工绩效考核与评价制度。它通过营造公开公平的员工管理环境来体现企业人力资源管理理念,从而规范和引导员工的行为符合组织的要求,以实现组织目标。它不仅是人力资源管理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还是其他一切人力资源管理活动的核心和基础。
当企业要晋升一名员工时,如何知道他是最合适的人选?当员工的绩效降低时,怎么知道是工作本身出了问题还是该对员工进行培训?培训的内容又是什么?当企业要提高某些员工的待遇时,评价和衡量的标准是什么?为什么不是另外一些人?当企业处罚员工时,如何做到客观公正,避免质疑和不满?以上所有的人力资源管理决定,是依赖监督者的主观印象,还是通过制度化的绩效考核与评价,答案是不言自明的。
操纵利润是企业盈余管理的普遍现象。在马靖昊看来,企业利润可以分为五种,即现金利润、应计利润、虚拟利润(如债务重组后产生的盈余收入)、持有利润、表外利润(如补贴等),而盈余管理就是企业在这五种利润之间进行简单地调配。随着我国资本市场的不断发展和逐步规范化,盈余管理不仅可以帮助企业避免被ST,同时被“管理”后的财务报表也容易使上市公司在资本市场上赢得更好的表现。“目前基本上所有的上市公司都会进行盈余管理,但财务造假的概率也大大增加。”
因此,从根本上防范盈余管理质变就颇为关键。就目前而言,所推行的以企业净利润、净资产收益率为核心财务指标的考核体系,在客观上不仅为上市公司操纵利润提供了机会,也使得他们在主观上操纵利润的意愿更为激进。同时,马靖昊也指出,虽然目前会计师事务所对上市公司的财务报表真实性进行把关,但他们出具否定意见的报告却不到1%,而这些被会计师事务所认定的真实、公允的财务报表背后也隐藏着极大的风险。
“对此,监管部门以后要加强对企业现金流考核,比如以净现金溢余作为指标,再调整利息费用方面的支出,这样就可以减少造假的频度。”马靖昊说,“应计制会计的缺陷就是注重企业利润,但净现金余额却永远造不了假。”另一方面,真正杜绝上市公司的造假行为,资本市场执行严厉的处罚制度必不可少。马靖昊分析称,中国目前对财务造假的惩罚制度只散布于财政部、的各种相关规定中,制定专门的惩罚制度将颇有帮助,至少上市公司高管头上会悬着一把剑。
关键词:卡特尔;宽大制度;竞争法;罚款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04(2012)02—0051—03
为解决卡特尔案件难以发现、难以证明的执法困境,欧盟于1996年引入宽大制度。历经2002年、2006年两度修改,欧盟所建立的完备的宽大制度实施机制有效推动了卡特尔案件的揭发检举,抑制了卡特尔案件的再发。由此,本文以欧盟竞争法宽大制度实施机制及成效为视角,就反垄断法宽大制度的确定性、适用程序的便捷性、外部机制的保障性等展开论述,以期能对我国反垄断法宽大制度的健全有所助益。
一、欧盟宽大制度实施机制的历史考察
(一)1996—2002年宽大制度的引入阶段
欧盟为解决卡特尔案件证据获取困难的执法难题,于1996年颁布《卡特尔案件罚款免除或减轻公告》,创建宽大制度。。
其一,罚款全额免除的适用范围过窄。1996年宽大制度分为全额减免、75%以上的超实质减免、50%—75%的实质减免和10%—50%的重要减免四种类型。前两种减免仅适用于执法机构开始调查前的申请者。一旦调查程序启动,即使企业提供对查处案件具有显著价值的证据,也不能获得罚款的全额免除。
其二,宽大制度的适用缺乏透明度和可预测性。首先,竞争主管机关享有极大的自由裁量权限。该公告没有规定符合法定条件、首个揭发的申请者当然免责,及其他序位的申请者是否会得到减免以及减免的具体额度。申请者检举揭发的法律后果,只能在欧盟完成调查后依自由裁量权确定。其次,适用条件中存在个别关键性术语内涵界定不够清晰的问题,如适用要件除要求须提供决定性证据外,还限定其在涉案卡特尔中不能处于煽动者或主导者地位等主观性判断要素。
(二)2002年—2006年欧盟宽大制度的发展阶段
为增强宽大制度的透明度和法律确定性,欧盟于2002年对其进行了全面修改。其一,扩大适用范围。规定即使欧盟掌握了展开行政调查的足够信息,但企业提供的资料或证据有利于欧盟认定违法,申请者仍可获得一定额度的罚款减免。其二,增强宽大制度的确定性。明确规定调查前符合条件的最先申请者可当然获得全额免除。删除“决定性证据”、“重要角色”、“煽动者或主导者地位”等主观判断要素的性规定。其三,加大卡特尔案件处罚力度,提高罚款制度的威慑作用。2002年后,欧盟对5件卡特尔案件处以的罚款总额就高达11.31亿欧元。2006年更是对参与氧化氢和硼酸化学品卡特尔案的九家企业处以3.88亿欧元的罚款。其四,开始加强国际合作,共同查处国际卡特尔案件。这一期间,至少有10件涉嫌卡特尔案件属于案件当事人既向欧盟又向美国竞争当局提出的宽大申请,而其中6例申请是由相关国家的竞争当局移交给欧盟予以处理的案件。
(三)2006年至今欧盟宽大制度的日趋成熟阶段
2006年欧盟再度检讨宽大公告实施成效并予以修改,具体来看,这一时期的实施机制具有如下特点。其一,适用条件更加具体、确定。2006年宽大制度明确了宽大申请人提供的信息和证据的种类、内容和要求,明确了申请企业应提供的信息和证据,并对申请人提供合作的内容和形式作出界定。
其二,适用程序更加透明、便捷。2006年公告40个条文中涉及程序性规定的就有13条,对减免程序进行了详细规定。(1)在宽大制度申请方式上,增加了企业可先基于假设提出申请而不必一并提供证据的适用情形,降低了申请门槛;规定有关企业和个人既可通过书面或口头方式提出宽大申请,这种无纸化程序更便于申请的提出及申请者的保护。(2)加强宽大申请人的利益保护,增设“标记”申请和授予制度规定,以保护申请人的优先序位。同时引入“保护企业合作声明的程序”,以保护申请者在调查程序中的辩护权及民事程序中的诉讼地位不被削弱。(3)2008年“卡特尔案件解决程序方针”,引入承诺制度。卡特尔案件当事人在了解委员会书面证据后若承认自己参与案件及应负责任,委员会可减免其10%的罚款。该方针简化了案件处理程序,提高了处罚效率,同时减少了因不服行政处罚决定而向欧洲提讼的案件数量,减轻了司法机构的诉累。
其三,加大卡特尔案件处罚力度。为增强罚款的威慑作用,2006年修改的《罚款确定方法指南》规定一定情况下可对违法企业征收年销售额30%的罚款;;针对再犯者规定了比过去更高的罚款。
其四,加强国际间合作与交流。从对外交流与合作看,欧盟已同美国、日本等国签署了竞争合作双边协议。欧盟竞争总局同美国司法部和联邦贸易委员会的合作已实现机制化、日常化。同时,欧盟主张把竞争纳入WTO新一轮谈判中,期望把欧盟竞争模式转变成多边贸易规则的一部分。从欧盟成员国内部看,欧盟建立了由25个成员国组成的欧洲竞争网(European Competition Network,ECN)。为推进成员国宽大制度一体化进程,减少适用上的差异及企业向多国申请时的负担,ECN于2006年通过宽大统一方针。尽管该方针没有法律上的约束力,但成员国都积极承诺履行。根据ECN公布的成员国宽大制度一体化评估报告显示,截止2009年10月,除两个成员国外,其他成员国都已按照统一方针制定或修订了本国的宽大制度。宽大统一方针的实施极大提高了宽大制度在成员国间实施的效率和成功率,推动了欧盟宽大制度的一体化进程。
二、欧盟宽大制度的实施成效及成因分析
(一)欧盟宽大制度的实施成效
第一,伴随着宽大制度的不断完善,宽大申请数量显著增加。1996年创建宽大制度之初,由于适用条件及适用结果上的不确定性,导致宽大申请数量较少。引入后的两年间没有1起宽大申请,1998年也只有4起,截止2002年宽大制度修订前仅有16起。而其中3/4案件是美国司法部率先或同时展开调查的国际卡特尔案件。这一时期,欧盟竞争法上的宽大制度实际上仅是推动那些因美国宽大制度的适用或市场条件起作用而失败了的卡特尔案件的检举揭发。从2002年修订至2005年年底,欧盟共接到宽大申请167件,其中罚款全额免除申请87件,部分减免80件。
第二,欧盟查处的卡特尔案件数量和征收的罚款数额明显增加。引入宽大制度前,1969年至1995年期间欧盟共查处卡特尔案件33件,共处5亿欧元罚款。1996年至2002年期间,共查处件卡特尔案件,并对160家企业处以28亿欧元的罚款。2002年宽大制度修改当年,欧盟即对9家企业处以10.38亿欧元的罚款。此后,欧盟对18家卡特尔案件当事人征收的罚款超过19亿欧元。2006年至2009年间,罚款额最高的部门分别是2008年Car Glass行业13.8亿欧元,2007年Elevators and escalators行业9.92亿欧元。
第三,宽大制度适用领域不断扩大。2002年前处罚的卡特尔案件主要集中于化工行业。2002修订后,欧盟收到宽大申请的案件领域更为广泛,涉及农业、钢铁、建筑、化工、运输、服务、造纸和林业及石墨制品、电器等行业。
(二)欧盟宽大制度积极实施的成因分析
根据欧盟竞争法宽大制度的申请件数、卡特尔案件数、适用领域、罚款数额等的变化情况来看,宽大制度在欧盟卡特尔案件的查处中发挥了重要作用,有效的宽大制度是查处、抑制卡特尔案件最有效的工具;有效的宽大制度的实施机制设计应确定、具体、可操作性强。欧盟宽大制度实施的经验表明,在宽大制度中设计明确的适用条件、合理的罚款减免额度和完善的保障程序是宽大制度得以有效实施的前提和基础。欧盟竞争法自1996年引入宽大制度,历经十多年的修改完善,现已形成罚款全额免除及部分减免两种宽大机制,并对上述两种宽大制度的适用条件、适用程序、申请者的权益保障等方面做出了完备的规定,极大地提高了欧盟竞争法上宽大制度的有效实施。
同时,欧盟为了保证宽大制度在卡特尔案件中发挥积极作用,注重从整体上为宽大制度的实施创造良好的外部法律环境。欧盟通过加大卡特尔案件的法律制裁,提高罚款制裁的威慑作用,以促使有关企业和个人积极提出宽大申请。另外,欧盟还在第四局内专门设立卡特尔处,不断加强国际合作与交流,建立与美国联邦委员会调查局、日本公正交易委员会等其他国家反垄断法执法机构的长效合作机制,以加强国际卡特尔的发现和查处。
(三)欧盟宽大制度完善的方向
正如有学者认为,如果宽大制度是完全成功的,其将能够完全防止或阻止卡特尔,被查处的卡特尔案件数量应该降低甚至为零,而不是增加。。
第一,在宽大制度适用条件上,明确阐述相关术语含义。作为启动调查后罚款减免程序的关键条件——“显著附加价值证据”(significant added value)提供义务的认定标准,现行法只指出,“附加价值”是指依据证据的性质、详细程度,能够强化欧盟对该违法行为证明力的价值。但究竟什么情况下证据具有“显著”附加价值,并未给予界定。该点的不明确性也在实践中导致了调查后宽大制度启动的不确定性及适用上的不统一。因此,欧盟应对“显著附加价值证据”作出明确、具体、量化规定。
第二,卡特尔案件罚款制度有待完善。欧盟对于卡特尔案件采取“预防加威慑”的规制方针,宽大制度有效实施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合理、严厉的罚款机制。为此,2006年修改的《罚款确定方法指南》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宽大制度的有效实施,但其在“不合理提高罚款的平均数额”、“不能真实反映卡特尔案件造成实际损害”等方面的立法缺陷仍广受质疑。欧盟还应在罚款确定方式方面加以完善。
第三,欧盟成员国间宽大制度的一体化道路仍需努力。现今,有些成员国仍没有针对宽大制度制定专门的成文法,已颁布成文法的宽大制度与ECN统一方案相比,也有很多的不一致。例如,在宽大申请方式上,只有19个国家允许口头申请,其余国家均要求书面申请;在罚款减免程序上,尽管绝大多数国家均规定了初步书面通知确认程序,但有些国家没有限定通知确认的时间;在任意标记制度方面,瑞典等四个成员国尚未引人,德国、法国等国家则认为他们的非任意标记制度更有利。欧盟成员国在宽大制度上存在的上述差异,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企业向多个国家申请宽大时付出的成本及成功率。
三、欧盟宽大制度对我国的启示
(一)我国反垄断法宽大制度的规定及不足
我国在制定反垄断法时吸取了欧盟宽大制度的经验,该法第46条作出了原则性规定。同时,我国反垄断法执法机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于2010年12月分别颁布《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禁止垄断协议行为的规定》、《反价格垄断规定》和《反价格垄断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细化了宽大制度的适用要件和程序。
但是,相对于欧盟宽大制度的规定,我国反垄断法宽大制度的立法规定还存在一些问题:第一,宽大制度适用主体规定过窄。按照现行法律规定,个人、行业协会以及实施串通投标行为的违法企业均没有资格申请罚款减免。第二,在宽大减免额度方面,一方面,没有引入自动宽大制度,规定企业于调查前检举揭发的,应当然获得罚款全额免除。另一方面,没有对罚款部分减免进行差别化规定,明确规定不同情形罚款减免的具体额度。第三,我国反垄断法并未详细规定宽大制度的适用条件。第四,我国反垄断法没有详细规定宽大制度的适用程序。
(二)我国反垄断法宽大制度完善应注意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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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宽大制度应为不同序位的申请者建立有梯度的责任减免幅度。在宽大制度中,行为人的不同申请序位直接决定着其能否得到责任减免以及得到何种程度的减免。因此,为不同序位的申请者设置合理的、有梯度的责任减免幅度,会在卡特尔组织内部形成检举揭发的竞赛机制,尽早瓦解卡特尔组织。
其次,宽大制度应体现良好的确定性和可预测性。正如欧盟2032年宽大方针修改前的执法实践所证明,卡特尔案件的行为人在进行检举揭发后,若不能准确预测自己的行为后果,即自己会受到何种程序的责任减免,该项制度将不会得以积极运用。宽大制度的确定性和可预测性是其积极实施的根本性制度保障。因此,我国反垄断法应量化宽大制度的适用要件和具体的减免措施和幅度,减少执法机构的自由裁量权限。
再次,法律责任形式的多元化和有效性。在竞争法领域,在不同情况下会分别采用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三种法律责任形式。为了增强卡特尔案件法律制裁的威慑作用,应采取刑事制裁与行政制裁相结合的方式。同时,为了加大行政制裁的力度,在责任形式上,可引入多次违法、恶性违法的高惩罚性罚款制度,以提高经济处罚的威慑力。
(三)我国反垄断法宽大制度完善的具体路径
首先,我国应该建立、健全宽大制度规则。(1)扩大宽大制度的适用对象,即修改招标投标法增加宽大制度内容,同时允许个人和行业协会提出宽大申请。(2)合理规定宽大制度的适用结果,明确规定不同适用条件下罚款减少的具体幅度,进行差别化、具体规定,从而减少执法机构在宽大制度处理中的自由裁量空间,增加宽大制度的确定性和可预测性。(3)完善宽大制度的具体适用条件。我国应在宽大制度中规定“最先上门者原则”、不同的证据标准、申请者合作义务和终止违法行为义务等。(4)建立“加罚制度”。在《反垄断法》中明确规定,执法机构如果在调查中发现,违法行为者原本可利用宽大制度进行自首而没有利用的,可提高对其罚款的数额。这样,可在一定程度上提高垄断协议行为者利用该宽免制度的积极性。(5)明确宽大制度的适用程序,引入事前咨询程序、标记制度、正式申请程序以及受理、审核、实施和撤销程序等制度。
其次,我国应该构建促进宽大制度有效实施的外部环境。(1)加重卡特尔案件反垄断法的行政处罚力度,增加罚款制度的成慑作用。对此,我国应增加恶性卡特尔案件的行政罚款力度,同时规定企业如果再次实施垄断协议行为的,可加征一定比例的罚款。(2)在反垄断法中引入卡特尔案件刑事制裁的规定。欧盟为了回避和国家有关的法律和政治上的争论,在竞争法中没有规定任何的刑事制裁措施。2006年宽大公告只得延续以往“联合非刑事”的处罚方式,没有规定卡特尔案件的刑事制裁的减免。由此也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卡特尔制裁威慑力的不足,不利于宽大制度的实施。为了增加卡特尔案件法律制裁的威慑作用,推进宽大制度的积极实施,我国反垄断法应将卡特尔、串通投标等严重破坏市场竞争秩序的恶性垄断协议认定为犯罪行为,统一置于“垄断罪”的罪名之下,施以刑事制裁。(3)加强国际间的交流与合作。随着经济一体化及全球化的发展,国际卡特尔的案件数量不断攀升,我国应积极开展与美国、欧盟、日本等国家或国际组织的交流与合作,签署竞争双边合作协议,建立日常化、长效的合作机制。从而积极推进宽大制度的利用,提高国际卡特尔的迅速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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