练习:
1、中国古代的婚姻一词来源于“昏因”。“昏”是指( ),“因”是“就”的意思。 A、时间 B、金钱 C、风俗 D、礼物
2、近代西方资产阶级学者本着“自由”、“平等”的精神,开始用( )理论来诠释婚姻关系。 A、制度 B、伦理共同体 C、契约 D、法律行为 3、下列说法错误的是:( )
A、婚姻是指一男一女组成的配偶关系,或一男一女形成或解除婚姻关系的行为 B、婚姻应当是依法成立的行为
C、家庭是指以婚姻、血缘和收养为纽带,以共同生活为目的联结起来的亲属团体 D、“户”不等同于家庭
4、一夫一妻制形成的根本原因是( ) A、生产力的发展 B、社会化大分工的结果 C、分化
D、人类认识的提高
5、问:明知他人有配偶仍然与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者,是否构成重婚或重婚罪?
6、你爷爷的女儿的爸爸的儿子的哥哥的儿子是谁? 7、我国法律对待婚约的态度 (1)、因解除婚约而引发的彩礼是否返还? 《婚姻法解释(二)》第10 条 (2)、婚约期间赠与财产处理问题
(倾向于附条件赠与说,另有不当得利说) (3)、婚约制度应否在《婚姻法》中确立?
返还彩礼的几种情形:
(1). 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2). 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
续但确未共同生活; 应以双方离 (3).婚前给付导致给付人 婚为条件 生活困难的。 8、讨论
➢ 没有性行为能力的人能否结婚?
➢ 是否有必要实行强制婚前健康检查制度?
(1)可撤销婚姻
➢ 可撤销婚姻:又称婚姻撤销,是指男女双方或一方缺乏结婚的合意,因受他
方或第三人胁迫而结合的违法婚姻。
➢ 构成可撤销婚姻的原因:(婚姻法第11条)
➢ 胁迫——(参见解释一第10条)
以给另一方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的生命、身体健康、名誉、财产等方面造成损害为要挟 (2)可撤销婚姻确认程序 请求权的行使: 请求权人:
按解释一第10条第2款, 只能是受胁迫的一方当事人 行使时间:
自结婚登记之日起 1 年内提出,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延长的规定。(婚姻法第11条)
案例分析: 案例一:
2010年农历2月间,原告周建与被告夏红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同年农历3月初二,两人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就匆匆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期间原告周建给付被告夏红礼金36000元,金饰折款8000元、见面礼1200元,离娘钱1500元、购衣款1600元,合计人民币47800元,该款经双方媒人在场,由被告父亲夏发林所收。同年农历4月9日,被告夏红无故离家近一年未归,为此,原告周建具状诉至,要求被告夏红、夏发林返还礼金、礼物共计人民币47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答:审理认为,原告周建对被告夏红双方婚约期间关于礼金、礼物的金额予以确认,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如属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情形的,人民应当予以支持,据此依法作出判决:被告夏红、夏发林给付原告周建彩礼共计人民币47800元,此款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案例二:
2009年2月王某、张女经人介绍相识,并于次年春节前订婚。此前王某给付张女5000元彩礼,其中张女自己购物花费 1000元,为王某购物花费500元,余款由王某领取后又给付张女;后张女到王某家,王某父母给付其1000元;同年中秋节王某给付张女1000元;2010年春节双方家长见面,给张女家送去价值约2000元礼品,张家收了一半的礼品。王某还数次给付张女实物及现金,价值数十元至千元不等。2010年2月14日,王某求婚成功并将祖传玉镯送给张女,双方拟定于6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二人于4月1日到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当日王某飞往异地出差5日,4月6日两人因言语失和发生吵打,王某遂提出离婚,并要求张女返还因订婚而花费的费用及物品,张女同意离婚,但坚称钱物为王某自愿赠与,拒不返还。王某索要未果,遂诉至。 答:原被告双方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并未共同生活,原告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其返还数额应予依法认定。因原告给付被告彩礼 5000元,原告父母给付见面礼1000元及有关大节日送给被告的现金及礼物属于彩礼范畴,且被告对彩礼数额予以认可,应予返还;其他财物的给付系原告于日常生活中出于自愿自觉给付被告的礼物(并非按习俗为之),属赠与行为,不得要求返还。但因玉镯为祖传之物,具较大价值且意义非凡,虽为求婚赠与物,终因双方登记即离,失去赠与目的,应与返还。另扣
除被告为原告购物花费的金额500元,被告应返还原告彩礼 5000-500+1000+1000+1000=7500元。 案例三:
自诉人,袁红,女43岁,北京市某研究所的工作人员
被告人,张志国,男,42岁,现为旅日华侨,在日本横滨某电器工程公司工作
1984 年,原告和被告相识并相爱。1987年,原告和被告同居,时年原告25岁,被告24岁。1990年10月,被告准备出国,因为怕被拒签,所以与原告仅仅办理了世俗的婚姻仪式,而没有办理法律的结婚登记。1992年8月,被告回国探亲,双方仍然保持同居关系,一个月后被告再次出国日本人那继续学业。1992 年10月,原告欲想去日本探亲,遂开始比较频繁地与被告电话联系。一次偶然中,发现接听电话的人是女性,并声称是被告的妻子并且已经怀孕,原告大吃一惊,遂通过中国驻日大使馆查询,获悉被告确实与一沈姓中国女公民于1992年2月在中国驻日大使馆登记结婚。1993年11月,原告向自己住所地提起刑事自诉,要求确认被告构成重婚,并要求撤销被告与沈姓中国女公民的非法婚姻关系 答:在本案中,人民可以根据1986年3月15日实施的《婚姻登记办法》,首先确认原告袁红和被告张志国构成事实婚姻。然后,根据《刑法》重婚罪的规定,宣布被告张志国在明知自己有配偶的情况下,还与第三人沈某结婚,其行为构成重婚罪。同时,宣告被告张志国与第三人沈某的婚姻关系无效。
案例四:
怀他人之子骗取的婚姻是否有效?
林某与杨某经人介绍相识后发生关系。期间,林某与他人交往并怀孕。不久,林某与杨某登记结婚,六个月后林某生育一男孩。婚后林某并未与其情人断绝关系,直至事情败露。后林某以夫妻之间没有建立起好的夫妻感情为由,起诉至,要求与杨某离婚,依法分割财产,孩子自己抚养,杨某承担抚养费。答辩期间,杨某以林某怀有他人子嗣与自己结婚给其造成了精神损害为由提出反诉,要求与林某离婚,林某独自抚养孩子并赔偿其精神损失5000元。林某与杨某的婚姻是否有效?
答:林某与杨某的婚姻是否有效,一种观点认为该婚姻是无效的,原因是杨某与林某之间的婚姻关系虽然并不符合《婚姻法》所明确规定的五种无效婚姻的情形,但《婚姻法》也未明确规定此类行为属于有效的或是可撤销婚姻的行为。故根据特别法无明文规定时适用一般法的法理学原理,杨某与林某的婚姻关系的认定应当适用《民法通则》。本案中,林某隐瞒,怀他人子嗣与杨某结婚,属于民事欺诈类型的无效民事行为,故应认定林某与杨某的婚姻是无效婚姻,对其关系应当按照非法同居关系处理。 另外一种观点认为该婚姻应是有效的。理由是:《婚姻法》第10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1)重婚的;(2)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3)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4)未到法定婚龄的。”第11条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请求撤销该婚姻。”据此,本案即不属于法定的无效婚姻的情形,也不属于法定可撤销婚姻的情形,那么就应当定性为有效婚姻。 《婚姻法》并没有将基于欺骗使对方在违背真实 意思的情况下与之结婚的行为确定为无效婚姻。 据此可以确定本案林某与杨某的婚姻关系是 有效的。
案例五:
本案原告是否侵犯男性的生育权
2003年农历8月,原告黄某(女)与被告戴某(男)经他人介绍认识并谈恋爱。同年11月7日,原、被告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4月12日,原告回娘家居住时,被告欲向原告索款购买肥料,双方为此发生纠纷,致原告膝盖受伤。事情发生后,被告及其亲戚多次到原告娘家,要求与原告和好。2004年5月19日,原告诉至南靖县人民要求与被告离婚,2004年6月9日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之后,原、被告仍继续分居生活、双方互不往来。原告在第一次起诉离婚未果后,未经被告同意将怀孕7个多月的胎儿引产。原告于2005年8月15日再次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认为原告在2004年4月7日检查时胎儿是正常的,原告没有经过被告的同意私自引产,被告主张原告侵犯了其生育权,致使被告精神受到伤害,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失5000元。
答:2005年11月9日,福建省南靖县人民审理后认为:
生育权是一项特殊的人身权,是人生来具有的与人身不可分的一种权利,夫妻双方均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在原告怀孕以后,胎儿就成为原告人身的组成部分,这时,被告的生育权只能通过原告来实现;如果双方意见一致,被告的生育权就能够实现,如果双方的意见不一致,则只能依照原告的意愿决定,被告的生育权就不能实现。被告虽然享有生育权,但其生育权的实现,不得侵害原告不生育的人身自由权。因此原告怀孕后,是否生育子女,应由原告决定,原告没有和被告协商,自行终止妊娠,其行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所以被告提出的要求原告赔偿其精神损失的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47条、最高人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0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 一、准予原告黄某与被告戴某离婚。二、驳回被告戴某要求原告黄某赔偿精神损失50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例六:
疑妻有外遇丈夫查话费 妻告电信及丈夫侵犯隐私权 一男看到妻子经常背着自己打电话,怀疑妻子有外遇,遂到通信公司偷查妻子的话费。妻子以隐私权受到侵犯为由,将丈夫和通信公司告上法庭,索赔精神损失5万元。
前不久,37岁的江油市民李国中发现比他小13岁的妻子王蕊经常背着自己打电话:每天晚饭后,王蕊都以散步为由外出。有次雨下得特别大,王蕊仍要外出散步,李悄悄跟踪,却发现妻子竟躲在楼下打手机!一次,李国中半夜醒来,竟发现妻子躲在被窝里用手机发短信!她到底在给谁打电话?李国中决定查个明白。本月15日,李国中拿上她和自己的身份证、结婚证到通信公司查询并打印了王蕊今年1月份以来的话费清单。王蕊果然跟一手机号码频频联系。李国中进一步在通信公司核查,查出该手机主人叫张某,现今29岁。 王蕊知道了事情的来龙去脉后以侵犯隐私权为由,状告丈夫李国中和某通信公司。 答:5月25日,审理认为,通信公司的话费清单不属于公民 通信秘密的范畴。某通信公司在验证了王蕊、李国中的身份证 和结婚证后,为李国中打印话费清单,尽到了谨慎审查的义务。 另外,《婚姻法》中明文规定夫妻之间有相互忠实的 义务。李国中对王蕊反常行为的怀疑符合配偶身份的
自然反应,李国中有权知道自己对王蕊所享有的专属身份利 益是否受到威胁或侵犯。李国中在获悉清单的内容后并没有 散布或丑化,李国中所获取的信息在其配偶身份的合理知情
权范围之内。最后,依法驳回王蕊对李国中和 某通信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例七:
擅自处分共有财产是否有效
[案情]宋某与妻子王某长期不和。2003年8月23日,宋某私自与马某达成购房协议,将其名下
的夫妻共有房屋以90000元的价格卖给马某,
并按相关规定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2004年2月,王某将宋某与马某二人告上法庭,请
求确认该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答:一、从本案的事实来看,争议的房屋所有权应是宋某和王某所共有的夫妻共同财产,但由于我国法律对房屋这类不动产所有权采取的是登记主义,登记上的记名人才是法律意义上的所有权人,因而登记具有公示物权及物权变动的效力。王某并未被登记为该房屋产权所有人,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所有权人,因此无法对抗第三人。
二、最高人民《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条明确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项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本案宋某出具了其作为争议房屋唯一所有权人的产权证书,并以自己的名义与马某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过户手续,马某没有理由不相信该房屋是宋某一人所有的。宋某在处分房屋时存在权利瑕疵,马某对此无从所知,并且对此不存在故意或过失。况且马某购房支付的价格也是公平合理的,即为对价。综上所述,马某在购买房屋时已尽到了买方的义务,因此,马某在取得该房产时是善意有偿的。依照善意保护和善意取得制度,应认定该买卖合同有效,房屋应归马某所有,应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案例八:
“夫妻双方要互相忠实,厮守一生,白头到老。如果一方要求离婚,必须赔偿对方精神损失费100万元。”这一纸“忠诚协议”,没有阻止住孙先生要求与湛女士离婚的脚步,湛女士据此要求孙先生赔偿其损失费100万元。请问,该协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为了维持婚姻,2006年12月,孙先生在湛女士的要求下,订立了上述协议。但之后双方感情不但没有好转,湛女士反而变本加厉,经常到孙先生单位无理取闹,致使双方感情破裂。孙先生提起诉讼要求离婚。湛女士同意离婚,但是要求孙先生按协议赔偿其精神损失费100万元。孙先生不同意支付该费用。
答:经审理后认为,孙先生提出离婚、湛女士同意离婚,故对孙先生要求与湛女士
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原、被告双方对赔偿精神损失费的约定了婚姻自由权,违反法律规定,为无效协 议。据此,判决准予孙先生与湛女士离婚;驳回湛女士要求孙先生赔偿其精神损失费100 万元的请求。 案例九:
2004年5月,刚到不惑之年的高某经人介绍与26岁的艾某相识。同年10月,他们共同购置了一套120平方米的新房走进婚姻殿堂。因高某曾离过两次婚,初婚的艾某多长了一个心眼,便与高某签订了一份婚姻忠诚协议:约定婚后任何一方有外遇或
不忠诚于对方,夫妻共同购买的房子则归无过错方所有。
06年3月,高某在外做香菇生意时结识一女子,不久两人同居。艾某知道后,苦心
规劝无果。 07年3月,艾某想到了那份婚姻忠诚协议,当即诉至,请求与高某离婚,房子归其所有。
▪ 答:庭审中,高某见双方感情已不可挽回,同意离婚,但不愿履行忠诚协议,认
为那是当时叫艾某高兴的一种轻易举动。
▪ 认为,艾某与高某签订的婚姻忠诚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双方均
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违反协议的不利后果都有能力去预见和面对,故该婚姻忠诚约定可视为夫妻双方在离婚时的书面共同财产分割协议,对双方都有法律约束力。遂依据有关法律规定作出判决。
【重点问题】
▪ 婚姻终止的原因
▪ 行政程序离婚的条件和程序 ▪ 诉讼离婚的条件和程序
▪ 离婚时的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
三、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涵义及其具体认定
夫妻感情破裂的标准:夫妻共同生活已不复存在的客观状况,以及不能期待双方恢
复共同生活的主观状况。
(一)在司法实践中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方法
▪ 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几方面分析
判断。
(二)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法定标准 ▪ 1.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
▪ 2.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 3.配偶一方有、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如酗酒、嫖娼、卖淫、淫乱等) ▪ 4.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主观上有分居的意愿)
▪ 5.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推定夫妻感情破裂 ▪ 6.其他
(三)对生活困难一方的经济帮助
▪ 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 ▪ 国外:离婚赡养费给付制度
经济帮助的条件:
▪ 被帮助的一方生活困难且自己无力解决 ▪ 被帮助的一方在离婚时生活困难 ▪ 另一方有给予经济帮助的能力 ▪ 这种经济帮助应当是适当的 (四)离婚时的经济补偿
▪ 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
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 ▪ 离婚经济补偿请求权的成立要件: 夫妻约定婚后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
夫妻一方在共同生活中对家庭付出较多的义务
须知离婚时提出(在诉讼中向对方提出) (五)一方侵犯他方财产共有权的处理措施
▪ 非法处置夫妻共有财产:如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财产等 ▪ 企图侵占对方财产的行为:如伪造债务
▪ 对实施侵权行为的一方可以不分或少分给其财产
▪ 离婚后发现以上行为,可向请求再次分割共同财产。 (六)离婚损害赔偿
是指因夫妻一方的法定严重过错行为而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的制度。
▪ 保障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 (二)离婚后子女的抚养 1.离婚后子女抚养关系的确定 ▪ 哺乳期通常随母 2.子女抚养关系的变更
3.离婚父母一方对子女的探望权 ▪ 与直接抚养权相对应
▪ P.S.不能对子女的人身、探望行为强制执行(《解释一》第32条) (三)离婚后子女抚养教育费的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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