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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合同法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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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合同法案例

篇一:合同法案例

(一)美国合同法案例评析-艾布拉姆斯诉伊利诺斯足病学院案 案情]

原告是被告学校的学生。原告在入学的第一学期未能通过一门课的考试,也未能通过该门课的补考;在第二个学期,原告又有两门考试不及格。被告遂通知他,由于原告学习成绩太差,已经被学校除名。原告认为,由于学校曾作出“不用为他的学习成绩担心,学校将尽一切努力帮助他”之类的陈述,他与学校发生了有约束力的口头合同关系。原告于是提出告诉,认为学校违反了合同。 [评论]

本案涉及要约的构成要件。确定某一意思表示构不构成一项要约或者允诺的重要性在于,如果一项意思表示是一项要约,该意思表示一旦被接受,要约人与受要约人之间的合同即告成立,要约人便受到约束,不得再反悔。

诺言的构成要件之一是内容必须具有足够的确定性。确定性是指要约的内容必须包含合同的基本因素。在确定性方面,有时因情况或交易之性质不同而有不同之程度。从普通法判例分析中可知,不动产买卖交易中,各种条款之确定性要求较严。比如在佩索维克诉佩索维克(pesovic v. pesovic , 10 Ill . App. 3d 708, 295 2d 261 (1973))中法官就认

为,一个土地转让合同,要获得实际地强制执行的效力,必须指出所要转让的土地或者提供确定的认定该土地的方法。相反,在涉及货物买卖的案件中,法官则一般会本着“对于一个已经订立的合同,与其使之无效,不如使之有效”的原则去挽救有缺陷的合同,从而达到保护当事人合理期望和维护市场交易秩序的目的。

在本案中,法官认为,被告对原告所作的陈述是含糊的和不确定的,因此被告所说的话不构成有约束力的许诺。法官引述《科宾论合同》中的观点阐明自己的立场:“法庭仅能强制执行认为具有确定性的合同。仅有双方订立合同的意愿是不够的,他们还必须将他们的意图以一种可供理解的方式表达出来。„表达上的模糊不清,协议中实质性条款的含糊和不确定经常会阻却一个具有强制执行力的合同的成立。”回到本案,校方对原告的陈述即因其含糊和不确定性而使合同不能成立,比如如何帮助,采取何种变通方法等。 同时还发现,校方实际上是采取了一些积极措施来协助原告,以帮助原告的学业的。因此,本案隐含的公共(public policy)考量似乎是:原告连续两个学期不能通过考试,其本身对学习成绩不作主观努力,却一味依赖被告所作的陈述,显然是不合情理的。如果此类陈述作为诺言得到强制执行的话,势必会对学校的教育产生消极的影响。 (二)美国合同法案例评析-沃姆斯诉伯吉斯

[案情]

原告是一个选择权享有者的继承人,被告是该选择权的授予人.该选择权合同规定,选择权享有者如果要行使该选择权,必须在1977年8月21日之前或者当天用挂号信通知选择权授予人,以表达其行使该选择权的意图.原告在1977年8月20日寄出了行使该选择权的通知,但是被告没有收到这个通知. [评论]

本案是一个将“投邮”规则扩大适用于选择权合同的案件,是对英美契约法所奉行的承诺采“投邮”规则的再次肯定。英美法所采用的投邮规则始于英国1818年之Adams v. Lindsell一案。在此案中,被告于9月2日致函原告,要求出售一批羊毛予原告,并要求对方于9月7日前回函。由于被告将原告的地址写错,以至于该要约到9月5日才到达原告之手,原告于9

月5日当即致函被告,接受其要约,并将其承诺的信函交邮局寄给被告,被告于9月9日才收到此信。被告因未在9月7日收到原告的回复,于9月8日将该皮羊毛出售给他人,于是原告控告被告违约。本案判决被告违约,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同于原告将承诺信函交邮寄时成立。此后,英国在其后均遵守承诺采发信构成契约原则.如12年的Henthornv. Fraser一案中认为该案仍适用投邮规则,

承诺一经投递邮筒,契约即构成。美国后,其法律仍大多追随英国普通法,但由于当时信息的滞后性,美国并没有在Adams v. Lindsell一案后确定投邮规则。美国马萨诸塞州在1882年M’Culloch v. Eagle Ins. co 18 Mass. (1 Pick)278(1822)中拒绝采用投邮规则,认为承诺必须要到达要约人之手方可成立合同。但是这一现象在随后被美国摈弃,马萨诸塞州最高在1881年Lewis v. Browing 130 Mass. 173 (1881)中重申马萨诸塞州本省及美国其他州承诺采投邮规则,而不采用M’Culloch v. Eagle Ins. co 18 Mass. (1 Pick)278(1822)的意见。1976年McTernan v. Letendre 4 Mass. , 351 566(1976)一案中,再度重申美国对承诺采投邮规则持坚定的支持态度。

对于选择权合同,美国加利福尼亚州在案中,认为,选择权的行使是对一项不可撤消的要约的承诺,选择权行使的通知符合法律关于承诺于投邮后生效的规定。选择权人是接受不可撤销的要约的一方,选择权通知是对该要约的承诺,它表明了选择权人一经承诺即受合同条款约束的意思表示。本案采用加利福尼亚州的观点认为,本案“投邮”规则同样适用于选择权合同。依据投邮规则,当邮寄是一种可以被接受的承诺方式时,对一项要约的承诺,在正确地写明了地址和支付了足够的邮资的情况下,一经投邮便发生效力。在通过邮寄信件进行谈判时,总有一方当事人在信件被传递

的期间对他所涉及的合同关系是不清楚的。投邮规则让要约人去面临这种不确定的情况。这样对风险进行安排显然是合理的。在选择权合同中,如果当事人想规定,行使选择权的通知必须送达才能生效,他们可以在合同中加以规定,从而转嫁这种风险,在大多数情况下合同法的规则是让位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的

对价(三)美国合同法案例评析-纽伯格诉里夫金德案 案情]

本案是由阿弗内特公司的五名前雇员对一名已逝的股东兼执行长官提起的诉讼。被告曾于1962年答应给予原告购买他持有股票的选择权,该选择权在五年内有效。在此后的五年里,这支股票升值很多。19年,被告去逝。1967年,原告打算购买被告的股票。但是遭到了被告遗嘱执行人的拒绝。原告称,被告违反事先双方达成的可选择的股权购买协议,并要求被告对由此产生的损失做出赔偿。而被告的遗嘱执行人称,该购买选择权是没有对价支持的。加里佛尼亚上诉法官帕克斯.斯蒂尔威尔做出了有利于被告的判决。原告上诉。上诉的金斯雷法官做出判决,因为已逝的被告已提供原告可于未来五年内选择是否购买股票的选择权,那么原告继续在该公司供职就构成了接受,并成为了股票购买选择权的对价。所以,当上诉人在被告逝去三年后,再提出购买股票的意图,被告的遗嘱执行人是不能对遗嘱法

院提出反对意见的。因此,推翻原判。 [评论]

公司的前雇员状告已逝的股东,要求其遗嘱执行人履行被告原来的允诺,这个允诺并不因为上诉人没有向被上诉人支付金钱或转移财产,而得出缺乏对价的结论。当员工知晓了这个股票购买选择权,而继续留在公司工作,那么这个对价本身就已经存在了,不再需要金钱或转移财产作为条件了。上诉人的证据意图表明,已逝的股东允诺给他们的股票购买选择权是可强制执行的,而且上诉人已经被给予了考虑的时间,并信赖这个允诺做出了选择,这两

点就足以说明已经存在了对价。增加的福利对于员工来说,并不是单纯给予的礼物,而是一个单方合同中的有效的要约。如果员工选择了留下来继续工作,那么就表明员工已经接受了这个要约。上诉人继续留在该公司工作了五年,必然就可以要求该股东兑现股票购买选择权。上诉人继续受雇的行为既是对股票购买选择权的接受,也是对该选择权的对价。纵然这个允诺没有正式的讨价还价,也不影响这个允诺的成立。为了构成一个对价,行为人的履行行为必须直接对要约人产生效果。

股东向员工提供了可在五年内做出选择的股票购买选择权的允诺,那么,在五年之内,员工都可以要求股东完全履行这个允诺。股东用行动可以表明已经接受了员工以实际

履行构成的对价。本案上诉人都表明,他们意图在1967年的时候会选择购买股票,而且,他们基于对已逝的股东的信赖,继续留在了这个公司工作,付出了他们的时间和努力,为公司作出了贡献。他们付出的时间和努力都完全可以构成这个股票购买选择权的对价。在这五年来,公司股票增值迅速,其中也有上诉人的努力。

在爱丽丝诉爱姆哈特公司案(Ellis v. Emhart Manufacturing Company (1963), 150 Conn. 501, 191 A. 2d 6)中,法官已经阐明当股票购买选择权向员工提供,而员工在知晓这个允诺之后,选择了继续在公司工作,那么对价就当然的存在了。此时,不再需要金钱或财富的转移。在亨特案(Hunter v. Sparling (1948), 87 Cal. App. 2d 711,at page 722, 197 p. 2d 807)中,解决了一个类似的问题。在那个案子中,法官判决:如果雇主有一个为员工设置的基金计划,而员工在知道这个计划之后,仍然选择了留在这个地方工作,那么就构成了对这个基金计划的对价。 虽然被上诉人提出,这个允诺没有双方讨价还价的过程,因此也就不存在对价。但是,认为,本案中的讨价还价是隐含在了整个环境中的。只要员工选择了继续留下来工作,那么他们就是默示以他们的实际行动来换取公司给予他们的允诺。 (四)美国合同法案例评析-麦卡琴诉联合霍姆斯公司 合同必须维护公共秩序

[案情]

原告是被告公司的一个房客。一天晚上,当她顺着通往她租的公寓的楼梯往下走时,由于那里没装电灯,她从楼梯上摔了下去,受了伤。她向起诉,要求被告就其疏忽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主张其可以根据租赁合同的免责条款而免责,“无论是出租人还是其代理人,都不应对承租人、他的家庭、客人、雇员或进入该住房或该住房所属的建筑物的任何其他人所受到的任何伤害承担责任。”初审作出了一项简易判决,驳回了起诉。 [评论]

本案的争议在于,一个居住用房租约中,免除房主因房屋及辅助设施的维修或管理不善而造成房客人身伤害的责任的免责条款是否有效。本案认为,尽管这种免责条款被认为是“合法的”,但其与存在于房东与房客之间的普通法上的侵权责任规则相抵触。进一步说,该免责条款的利用会违反该州的公共。因此,该条款不能由强制执行。 当一项协议涉及到社会公共利益,协议的一方属于社会中受到保护的阶层中的一员时,协议中免除另一方侵权责任或其他不法行为责任的条款一般是没有强制执行的效力的。本案中的免责条款没有强制执行力的原因是,根据普通法,原告房客是社会中受到保护的阶层中的一员。在美国,根据《统一商法典》第2-719(3)条规定,“消费品买卖中对人

身伤害的间接损失赔偿作出,构成显示公平的初步证据。”本案涉及的是房屋租赁合同,因而无法直接适用《统一商法典》第2编的规定认定免责条款显示公平。但是,《统一商法典》的规定有力地证明这样一个基本原则,从公共的角度出发,普通消费者是交易中受到更多

保护的一方,免除对消费者人身伤害的赔偿责任的条款一般是不可被强制执行的。

另外需要指出的是,本案中的免责条款是因为违反公共而不是因为违法而不可强制执行。违反公共与违反法律是两个具有密切联系,但又有所区别的概念。首先,合同违法是指合同的订立或履行与强制性法律规则相抵触。这种强制性法律规则必然在某种程度上体现着社会的公共。因此,在通常情况下,违法的合同同时又是违反公共的合同。然而,在某些情况下,合同的订立或履行虽然违反了强制性法律,强制执行该合同却并不违反公共,如东方扩展金属公司诉韦布格兰尼特建筑公司案。另一方面,一个合同的订立或履行尽管不违反某种明示的禁止性的法律规则,因而在一种严格的意义上说并不违法,却仍然可能与社会的公共相抵触。本案就属于这种情况,尽管认定该免责条款是“合法的”,仍然以其违反公共为理由拒绝强制执行。总之,违法并不是拒绝强制执行合同的真正理由,违反公共才是其真正的理由,因为法律的

制定和执行归根结底是为了维系一定的社会秩序,实现相应的公共目标。

(五)英国合同法案例选-依斯特诉摩尔 欺诈及其救济 案由:

被告拥有两家经营的很好的发廊,在1979年,他同意将其中的一家(位于 Exeter Road)出售给原告。原告被引诱买下这一发廊部分原因是因为原告的陈述表明他希望将来去国外工作而也不愿在另一家工作,但要排除出现意外情况。但事实上,这个在此地区享有声誉的被告仍然在另一家发廊全日经营。结果是原告的生意日渐衰落并且没有获得任何利润。而在19年时原告被迫将这一发廊卖掉,而价钱比他们原来买时少很多。原告因此起诉被告违约并且存在欺诈性错误陈述。判决被告的陈述是错误的。被告因对给予利润损失的赔偿不服而提起上诉。 判词: 同意上诉。

贝尔登法官(Beldam LJ):

下级法官判决原告的行为是非常合理:他们不可能在经营之前就将发廊卖掉。法官判决原告的损失为33328镑,加上利息,总额为55205镑。

这一金额是这样计算的。首先资本支出以这一发廊的成

本价计算,为XX0镑,减去卖掉所获得补偿后,得到12500镑。其次法官给予原告因买卖发廊而发生的费用和开销,以及原告为了使其营利而改善发廊的支出的补偿。这些费用的总和为2390镑。另外法官还给予了在三年零三个月中原告经营发廊的交易损失的补偿,共2438镑。

这个另外的交易损失补偿导致了被告向本提起上诉。除了已经提及的数目之外,下级法官还给予了原告在三年零三个月中的利润损失,数目为15000镑。最后,法官还给予原告1000镑作为原告意图经营发廊却遭受了失望和不便的赔偿。原告上诉反对给予15000镑的利润损失赔偿„„

因欺诈而产生的侵权之诉与违约之诉的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是不同的,这已经无须再用先例来支持了。对于欺诈的损害赔偿的计算的基础不是假设这一陈述如果是正确的话原告所处于的地位;而是用金钱来补偿原告所遭受的所有损失(在用金钱能够补偿的范围内)。

这在道尔诉奥比案中得到了肯定,而这一案件在下级和本院都提到了,因为这个案件的事实与现在的案子非常相似。

在这个案件的判词中,丹宁勋爵说:

“第二个问题是,和违约的损害赔偿不同,欺诈的损害赔偿应该怎样正确计算。在哈德利诉巴克森戴尔案中对此讨

论的结果,以及《史密斯权威案例》(Smith’s Leading Cases,第13版,1929年,第563页)

的注释都认为这两者不存在区别。但在麦考那诉赖特案中,理查德·海恩·科林斯爵士(Sir Richard Henn Collins MR)却指出了它们之间的区别。这是一个对招股说明书中的欺诈性错误陈述进行起诉的案件,案中一人因这一陈述的引诱而购买了股票。他(科林斯爵士)说这是欺诈的诉讼:‘这不是违约之诉,因此,就原告订立合同而期望获的期待利益而言,这里不存在损害赔偿,但这是一个侵权之诉——这是一个因为错误行为而使原告的口袋里被骗掉了一些钱;所以就表面证据来看,原告的损害赔偿的最高限额就是他的所有损失,而这一损失的计算方式就是计算原来在他口袋里的而现在却到了公司口袋里的钱。’但是对于这一观点阿特金勋爵(Lord Atkin)在克拉克诉厄克特案中评论到:‘我很难发现在欺诈的诉讼中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会有什么不同。无论他是买股票还是买糖,无论他是认购股票还是同意加入合伙,或是其他任何方式改变了他的地位而导致损害,在原则上,无论是由陪审团或是法官来估算,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应该是相同的。我想这应该基于由于欺诈性的引诱而造成的直接的实际损失。在麦考那诉赖特案中的公式可能是正确的或者也可能表述得太过严格了。’我想理查德·海恩·科林斯爵士确实表述得太过严格了。他似乎忽略了结果性损失

(consequential damages)。在原则上区别因该是:在合同中,被告作出了承诺并且违反了它。损害赔偿的客体是能够使原告处于诺言得以履行的地位的金钱数额(只要金钱能够做到)。在欺诈中,被告恶意地用欺诈的手段诱使原告行为,损害赔偿的客体是能够补偿原告遭受的所有损失的金钱数额(同样,只要金钱能够做到)。在合同损害赔偿的限额是当事人预期所能得到的合理利益。在欺诈中,却没有这样的。被告有责任弥补因其欺诈的引诱而造成的所有直接的实际损失。被欺骗的人有权利说:‘要不是你的那些陈述我决不会进行这一交易。由于你的欺诈行为,我失去的不仅仅是我付给你的那些钱,还有一大部分的额外开支,遭受了额外的损失。’所有这些损失都是可以得到赔偿的:而这并不受欺诈者认为他们不能合理地预见到的影响。举例来说,在本案中原告不仅损失了他购买企业的钱,如果没有欺诈的话他是不可能进行这一交易的:他把所有的钱扔了进去并且损失掉了;而且原告还因试图经营它而发生了开销和损失。原告有权利要求赔偿所有损失,当然数额要扣除他所获得的利益。这里不存在因未尽减损义务而扣除部分赔偿的情况:因为他没有什么可以做的来减少他的损失。他做了所有能够被合理期望去做的事。”

在本案中的差别在我看来可以这样来表述。第一,被告没有担保他原来的顾客还会留在那里。他说他将继续在附近

的地区做发型师。

我所提到的丹宁勋爵的观点在一个更早的由迪克森法官(Dixon J)判决的托特弗诉安通纳斯案中得到了支持„„ 被告的律师指出在道尔诉奥比案和托特弗诉安通纳斯案中都没有将利润损失作为损害赔偿的项目;可能是这些案件的案情以及它们在诉讼前的情况没有使利润损失成为损害赔偿中一个较为明显的项目。但是,就我所提到的基本原则而言,很明显这里并不存在任何理由可以认为:为了使购买的企业能够好转而经营所产生的利润损失是不能赔偿的。这一原则承认在经营中所产生的利润损失是可以赔偿的。如果在事实上原告损失的利润是在经营同本案相似的企业时能够合理期望到的话,我没有理由认为这不符合阿特金勋爵在克拉克诉厄克特案中所说的:“„„由欺诈的引诱而造成的直接的实际损失。”

所以,我认为在事实上原告的确证明了他所遭受的损失是由被告的错误陈述造成的,这些损失来自于他无法从买来的发廊中获取利润。

因此我反对利润的损失不能在本案中作为赔偿的项目的主张。

然而,我却不同意下级法官基于这一正确的理论而得出的15000镑这个数额。在我看来在他估计这一数额时似乎倾向于将这一数额建立在被告对原来这一发廊的顾客会

继续光顾这一发廊作出了担保的基础之上;此外,他还忽略了一些重要事实。他所估算的数额是依据被告在出售发廊的前一年在此发廊所获得的利润。基于会计师交给他的数额,加上考虑通货膨胀的因素,他得出的数额是如果被告继续在这一发廊经营三年零三个月所获的利润。然后他只考虑到原告在发型设计和美发上的经验没有被告多,所以又基于此在原先得出的数额的基础之上减去了25%。

我认为他似乎首先应该考虑在引诱原告购买发廊的陈述如果没有作出的情况下原告能够获得的利润,而这包括他用近似的钱买下另一个发廊进行经营所应获得的利润。原告的律师辩称说根据一个有经验的会计师所提供的证据,下级的法官会得出一个相同的或是相似的数额。我并不赞成这一点。下级的

篇二:国际商法合同法案例 国际商法案例总结 ——第四组 一、合同法案例

案例1.国外一进口公司(下称买方)与我国一进出口公司(下称卖方)签订一笔1000公吨的食品出口合同,价格为FOB大连。买方指定船舶抵大连港时将合同货物装船。凌晨2点,货物装载完毕,2点30分左右,载货货舱出现火情,船长随即组织船员,启用二氧化碳系统灭火,但约20分钟

后仍不见火情减弱,才发现该灭火系统已失灵,船长只好下令消防水系统灭火,才将火扑灭。

经商检部门鉴定,l000公吨食品中已有300公吨被烧毁,其余700公吨也因严重水湿和污染而丧失商用价值。卖方立即将情况通报买方。买方来电称,要求卖方负责将毁损货物卸船,并重新备齐货物装船,否则,拒付货款。承运人见货物已经全部损毁,要求卖方将毁损货物卸下并负担船损期损失。

请问:(1)买方可否要求卖方负责替换货物? (2)买方可否拒付货款?

(3)承运人对损毁的货物是否负有责任?

答:(1)在本案例中,买方不能要求卖方负责替换货物。这个问题的实质是国际货物买卖中风险划分或转移的问题。在FOB条件下,货物在越过船舷前的风险由卖方承担,此后风险由买方承担。本案中卖方已按合同规定将货物装到船上,风险已经转移,卖方对此后的任何风险均不负责任。而火灾发生在货物进入船舱之后,故与卖方无关。

(2)从买卖合同角度看,买方可否拒付货款取决于卖方是否有违约行为。《公约》规定:如果卖方已交付货物,买方就丧(转 载于: 校园 生活:英国合同法案例)失宣告合同无效的权利。在FOB条件下卖方是象征性交货,交单就等于交货,买方必须支付货款。

(3)本案例中,灭火系统失灵,属船舶在开航前不适航,这是由于承运人疏忽管理船舶所致,故承运人就丧失了申请免除赔偿责任的权利,应该承担此损失。

案例2. 英国A商于5月3日向联邦德国B商发出一项要约,供售某商品一批,B商于收到该要约的次日(5月6日)上午答复A商,表示完全同意要约内容。但A商在发出要约后发现该商品行情趋涨,遂于5月7日下午致电B商,要求撤销其要约。A商收到B商承诺通知的时间是5月8日上午。试问:

(1)若按英国法律,A商提出撤销要约的要求是否合法? (2)若此案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A、B双方是否存在合同关系?

答:(1)根据英国法,A商提出的撤销要约的要求不合法。根据英国法,承诺一经发出,立即生效。本例B商5月6日上午作出承诺,A、B两商之间的合同已经成立; (2)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的规定,A、B双方存在合同关系。按公约规定,一项发价在被发价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是可以撤销的,但本案A商作出撤销要约通知前,B商已作出承诺。所以A商撤销要约不能成立,B商承诺于5月8日下午到达A商时生效,合同成立。 篇三:英国合同法相关问题

The principle of English contract law(英国合同法

的原则) 1. 2.

3. 合同自由原则 合同公平正义原则 合理预期原则(合同当事人、第三人或社会公众基于现有的法

律、公认的社会道德、风俗、惯例和习惯而对合同关系所产生

的正当的心理期待) 4. 5.

6. 合同相对性原则 近因原则(尤其在海上保险法中) 禁止反言原则(英国学者鲍尔给禁止反言原则下的定义为:“假

如某人(声明人)以言语或行动向别人(受声明人)作声明,

又或声明人有义务说话或采取行动而不履行义务,因此,以缄

默或不行动作出声明,而声明人的实际或推定的意向是,而结

果亦是:导致受声明人基于该声明改变(坏的改变)了处境,

日后在任何声明人与受声明人之间的诉讼中,假如受声

明人在

适当的时候,用适当的方法反对,声明人不得做任何与他事前

做的声明有实质上不同的陈词,亦不得举证证明该不同的陈 词。”)

7. 合同受阻原则(合同受阻,是指合同订立后,出现了双方对之没

有过失、事先无法预料,因而无法在合同中作出相应规定的客

观情况变化,使得合同的履行成为不可能,或者即使合同的履

行仍然可能,但所需花费的代价太大,对履行的各方会带来巨大

的经济损失,因而使其订立合同的经济目的不能实现。) 8. 过失相抵原则(1、受害人因加害人的侵权行为而遭受损失;2、

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也具有过失;3、过失相抵的法

律后果是减轻或免除加害人的赔偿责任;4、可依职权确定

过失相抵原则的适用而无须当事人主张。)

Essential elements of a valid contract(有效合同的构成要件)

In order to create a valid simple contract, certain essential elements must be present:

Intention to create legal relations.(订约意图) Offer and Acceptance - an agreement.(要约、承诺,达成协议)

Consideration.(合同须有对价)

Capacity of the parties.(合同当事人须有订约能力) Genuine consent by the parties or Certainty of terms.(当事人订约意图真 实或合同条款真实)

Legality of object (purpose).( 合同标的或目的合法)

Remedies for breach of contract(违约救济) Types of remedies: (1) Damages;(损害赔偿)

(2)specific performance;(依约实际履行合同) (3)injunction;(不得做某事的禁令) (4)Rescission(撤约) 1. Damages

A. nature of damages(直接损失) ; B. remoteness of damages(远期损失);

C. rules calculating the amount of damages(损失计算原则):

Natural loss by breach of contract;

The losses within reasonable contemplation of breaching party;(合理)

Causation between the breach of contract and losses;(因果关系)

Mitigation by the innocent party(减轻义务所造成的损失,过失相 抵原则)

performance (依约实际履行合同)

concept: is an equitable award ordered by the court to force the party

in breach to perform his obligation in strict accordance with the

contract, rather than other remedies.

concept:an injunction is an order of the court to restrain a party from

committing a breach of contract or from doing something. In a short,

injunction is an order not to do something. Mareva injunction(防止转移财产的禁令,即玛瑞瓦禁令)

4. Rescission

A . The condition where this remedy could be awarded-breach of condition terms.(撤约适用条件:违反合同条件条款。条件条款、保证条款或中间义务条款是英美法中的概念,并无标准定义,大多是通过一些标准确定。条件条款的判断标准:1.成文法中明文规定2.合同中明显指出是条件条款的3.案例表明是条件条款的(但案例可能会被推翻)4.根据合同条款、合同背景所表示的双方的意图确定,例如:航次租船合同中的船名、船型、船舶现处的位置、船级等条款。违反条件条款被视为根本违约。保证条款的确定要视合同的条款、双方的意图及或仲裁的判决或裁决而定,例如:港口的安全性、船舶的维修保养等条款属于保证条款。判断保证条款时注意“warranty”一词是否出现。若违反保证条款,不可撤约,只能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中间义务条款介于条件条款和保证条款之间。视违反程度确定能否撤约,若违反程度较轻微,不能撤约。但无论是否撤约,都可提出损害赔偿请求。在英国法中,船速及燃油消耗、提供适航的船舶稍等条款属于中间义务条款。)

B. the effect of this remedy if applied.(撤约后

果)

-void (合同无效)

- Recovery of money /property to be returned(恢复原状)

C. the right of rescission may be lost if the innocent party choose to continue with the contract or wait too long before seeking resciss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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