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艳茹[摘 要]作为与投资促进、投资保护、投资自由化并列存在的同位概念,投资便利化对于吸
引外资促进经济增长和实现可持续发展意义非凡。中国一东盟投资便利化法律机制包含了重
要的投资便利化因素,但仍存在如下重大缺漏:“碎片化”状态阻碍自贸区内投资便利化水平
的统一与提高,未设定投资便利化牵头机构或者联络点、协调机构,未建立利益相关者在投
资规则领域的建设性参与机制,投资便利化国际合作架构中缺乏定期协商机制。因此,需在
借鉴上述各方面之成例的基础上有针对性地予以完善。[关键词]中国一东盟;投资便利化;投资促进;可持续发展{中图分类号]DF9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1-8182 ( 2019 ) 05-0052-092019年8月,正式下文设立中国(广 西)自由贸易试验区(以下简称“广西自贸区”),
其战略定位为“建设面向东盟的国际陆海贸易
言,则尚付阙如。有鉴于此,本文拟首先厘清 投资便利化概念,进而就中国一东盟投资便利
化法律机制的现状、不足与完善问题略抒管见, 以求教于方家。一、投资便利化的概念界定新通道”。在这个拟建设的“国际陆海贸易新通
道”另一端,中国一东盟自贸区则早已于2015 年实现了第一次升级,其有关投资便利化的制 度创新得失参半。中国一东盟投资便利化法律
机制之质量,不但深刻影响该区域内的营商环
为吸引并利用外国直接投资推动经济增长
与可持续发展,晚近不但诸如世界银行、联合
国贸易和发展会议(UNCTAD)、经济合作与发
展组织(OECD)、亚太经合组织(APEC )等国
境之优劣,而且还进一步制约广西自贸区的溢 出效应之发挥,是故兹事体大。遗憾的是,目 前国内外学界对投资便利化的专题研究主要集 中于经济学领域,法学领域的专题研究鲜见。①
至于专题研究“中国一东盟”这一特定区域内
际组织开始推动或讨论投资便利化事宜,而且
包括中国、巴西、德国、俄罗斯在内的众多南
北国家也开始尝试在不同平台上进行投资便利
化的探索。不过,尽管“投资便利化”已成为
投资便利化的法学文献,就笔者的接触范围而 晚近国际投资法律乃至全球经济治理变革、[收稿日期]2019-05-28[基金项目]广西法学会2017年法学研究重点课题“中国一东盟投资便利化法律机制研究”
(GFKT(2017)A03 )[作者简介]魏艳茹(1973- ),女,黑龙江讷河人,广西大学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①国外既有专题性法学文献主要系对下列文献的解读和初步分析:2016年UNCTAD《投资便利化全球行动清单》、
2008年APEC《投资便利化行动计划》、WTO投资便利化议程之\"结构性讨论”案文、巴西式《投资合作和便利 化协议》。国内既有专题性法学文献主要系:《投资便利化国际趋势与中国的实践》(王璐瑶、葛顺奇,2019)《投 资便利化国际法律合作的中国因应》(黄志瑾,2018)《投资便利化税收法律制度研究——以中国(上海)自由贸 易试验区为背景》(陈少英、呂钺钢,2015)《丝绸之路经济带贸易与投资便利化法律问题研究》(何芳、张晓君, 2015 )。— 52 —创新之最新热点,目前尚不存在获得普遍接受 的相应定义。这些投资促进机构目前均从事广泛的活动,不
但促进国际直接投资流动,也在一定程度上便
(-)内涵的界定利这种流动。仔细梳理当前各国、各国际组织有关“投 资便利化”的主要法律表述可知,人们倾向于
笼统地直接使用“投资便利化”这一术语,并
一种观点认为,投资便利化是投资促进的
下位概念。一些从国内法视角探讨外资法律政
策的文献常持此观点。例如,联合国亚太经济
与社会理事会在其2017年发布的一份文件中指 出:“投资便利化是投资促进周期的必要组成部 分”。⑷”8世界银行亦将投资便利化视为投资促
不对之进行清晰界定。诸如世界银行、OECD、 20国集团等国际组织、国际论坛均为如此。在
2017年12月WTO第11届级会议召开期
间,以中国为代表的70个WTO成员虽共同签 署了《关于促进发展投资便利化的联合声 明》,呼吁开展“旨在建立投资便利化多边框架
的结构性讨论”,但仍未明确界定该概念的内涵。进的子功能,认为投资便利化是东道国在投资
者选址和决策过程中向潜在投资者提供的支持,
属于“支持外国投资促进的最基本和最具成本 效益的活动”。⑸与之相一致的是,作为世界银
迄今明确给出该概念内涵表述者主要为
UNCTAD 和 APEC。UNCTAD 认为,“投资便 利化指的是一套旨在使投资者更容易建立和扩
大投资以及在东道国开展日常业务的和行 动”。[,]4APEC则认为,“投资便利化是指各国
行集团成员之一的国际金融公司在其2012年发 布的一份文件中也将“投资便利化”与“投资
促进”两词互换使用。[6]1-3unctad亦曾一度 将投资便利化理解为投资促进机构开展的核心
职能之------促进潜在的投资者在东道国投资
设业。比如,UNCTAD在2005年启动的商业 便利化项目就是侧重于利用网络技术便利企业 设立事宜,改善各国的商业环境。①为吸引外国投资、最大限度提高其行政管
理的实效和效率而在整个投资周期的各个阶段 所采取的行动。” [2]2本文认为,投资便利化的内涵构成应既涵 盖功能性要件,也即通过这一机制拟实现的改 善营商环境以促使投资高效流动并获得最大收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投资便利化是与投 资促进相并列的同位概念。持此观点者主要
为OECD、当下的UNCTAD等。根据2016年
UNCTAD《投资便利化全球行动清单》及相关 解释,投资便利化与投资促进是两种不同类型
益的功能,这种改善可能体现在诸如提高投资
环境的透明度、加强相关投资信息之于投资者 的可得性、提高投资管理程序的效率和实效、
增强投资环境的稳定性和可预测性等方面,又
的活动:前者关注如何使投资者易于建立或扩
大投资,以及在东道国开展日常业务,而后者
则关注如何促使投资者将某一特定地点作为投 资目的地进行投资。⑴\"由于投资促进通过加强
涵盖规范性要件,也即有助于营造上述投资法
律环境的或程序。m5APEC的定义内涵仅强
调投资便利化的功能性要件,也即强调在投资 过程的各个阶段对投资者予以支持的活动,
宣传、设立经济特区、提供各种激励等方式突
出特定东道国的比较优势,宣传在该东道国投 资环境将有丰厚回报,能产生“以邻为壑”的客 观效果,故各国的投资促进活动之间具有竞争性, 而投资便利则不然。OECD也持类似看法。17139本文赞同后一种观点,认为投资便利化是 与投资促进、投资保护、投资自由化相并列而
对投资便利化的规范性要件关注不够,故严谨 性不足。UNCTAD的定义内涵同时兼顾了投资
便利化的功能性要件和规范性要件,更为周到
全面客观,故本文采纳UNCTAD之上述界定。(二)外延的界定就该概念的外延而言,目前的分歧主要集 中在如何确定投资便利化与投资促进的边界方
存在的同位概念。理由如下。其一,这是投资便利化进程发展的需要。
根据OECD的总结,各国投资促进机构当前正
面。这是因为,尽管人们对投资促进、投资保护、
投资自由化三个概念相并列存在的观点几乎不
存在异议,然而,因世界上几乎所有国家都设
在承担的关键职能主要有五个方面:形象塑造 (塑造东道国的正面形象,并将其宣传为获利前
景丰厚的投资目的地)、投资生成(直接吸引潜
立了投资促进机构,虽各自情况确有不同,但
① 该网站的网址为:https://businessfacilitation.org/about/.— 53 —在的外国投资者投资于东道国特定行业、业务、 作的具体情况、适当考虑2015年OECD《投资
公司、市场)、投资者服务(协助潜在的投资者
框架沢2008年APEC《投资便利化行动计 设立投资企业)、后续服务(协助投资者应对设
划》的相关指标设定,本文拟主要依据2016年
业后所面临的挑战以留住既有的投资并鼓励其
UNCTAD《投资便利化全球行动清单》所查明 再投资)、献计献策(确定投资环境的瓶颈并向 的如下七个关键性便利化指标,查明并廓清中
提岀对策建议)。18139 ±述前两项职能涉及
国一东盟投资便利化法律机制的全貌,并分析 投资促进,后三项职能涉及投资便利化。但是,
其不足与可能的对策:(1 )投资规则的透明度
投资便利化的关键职能不仅包括上述三项,还
和信息可得性;(2)投资规则适用的连贯性和 包括与投资便利化相关的实施之职能。考 可预测性;(3)与投资相关的行政程序的效率;
虑到投资者的异质性,推动投资决策的因素的 (4 )利益相关者在投资规则领域的建设性参与;
多样性以及追求的目标的多重性,同2
(5)投资便利化牵头机构或者联络点、协调机
投资促进机构自身实际上难以、有效地胜 构的设定;(6 )投资便利化国际合作的加强;(7 )
任所有这些便利化职能,必须要有额外的
通过IIA等方式加强投资促进方面的国际合作, 制定者和投资利益相关者的参与方可。所以,
以补充投资便利化的不足。将投资便利化从投资促进中剥离出来,有利于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如上所述,投资便利
各国在更广泛的背景下有效推进投资便利 化不但不同于投资促进,也不同于投资保护、
化。投资自由化。因此,典型的投资保护条款,如 其二,这是投资便利化议程发展的需要。
国民待遇、最惠国待遇条款,虽也可确保东道
传统国际投资协议(international investment
国有关部门在适用法律上保持一致性,确
agreement,以下简称IIA,包括双边投资条约, 保投资法律环境的一致性和可预测性,但却并
以及自由贸易类协议的投资篇章)的关注焦点 非本文所研究的投资便利化之范畴;典型的投
不在于鼓励诸多投资利益相关者(如投资者、
资自由化条款,如市场准入条款,虽也可大大
东道国、投资者母国等)之间的合作和可持续
便利投资者扫清法律障碍进入东道国市场纵横
发展,而在于通过从国际法层面对投资者赋
押阖,但亦并非本文所研究的投资便利化之范
权、为东道国增负的方式对外资予以“投资保 畴。本文的研究对象仅限于投资便利化,偶尔
护”。这种单向保护的范式,尤其是其中最具进
涉及与投资便利化有互补功能的投资促进,但
攻性的投资者——国家仲裁机制正是酿成晚近
绝不涉及投资保护、投资自由化。①IIA “正当性危机”的主要根源之一。何”7然而,
二、中国一东盟投资便利化法律机制之现状
尽管晚近南北国家均积极探索国际投资法制的 作为一个新词汇,就全球范围而言,仅近 各种改革可能性,但在投资待遇标准、征收补偿、
几年才有一些IIA明文使用“投资便利化”术
投资争端解决、市场准入等关键性的投资保护、
语,绝大部分既往缔结的IIA中均未包含此术语。 投资自由化问题上意见纷纭,以至国际投资法 不过,这并不意味着本文所考察的任何关键性
制改革路径芜杂,“碎片化”趋势益发严重。在
投资便利化指标均迄未纳入此类HAo据统计,
国际投资法制重组的这一重要历史转折点,将 在全球3000多项IIA中,包括透明度义务者至
不涉及实质性修改国内投资规则、易于开展相 少为360项;包含关于商务签证(人员入境和
互合作的“投资便利化”与易于陷入相互竞争的、
逗留)便利化规定者则约为1033项。[,11中国一
易于引起争议的“投资促进”明确区分开来,有 东盟范围内的IIA情况亦然。助于绕开国际投资法制推进过程中的“雷区\[1(),143 中国与东盟10国之间均分别缔结过双边投
另设一个更易被接受的议程推动投资友好型的
资条约(bilateral investment treaty,以下简称 国际投资环境之形成,进而最大限度地利用外
BIT )o其中,中国与文莱之间的双边投资协议
国直接投资所带来的惠益,促进可持续发展。( 2000年)尚未生效、中国与印尼之间的BIT
基于上述理解,并结合中国一东盟投资合
(1994年)已于2015年3月31日被印尼单方
①一些学者所研究的投资便利化实际上涵盖了投资保护的内容。例如参见:王璐瑶,葛顺奇.投资便利化国际趋势
与中国的实践[J].国际经济评论,2019 ( 4 ) : 144-146.— —面终止。现行有效的另外BIT虽均未明确 使用“投资便利化”术语,不过,除中国与泰
2条相互呼应地指出,建立“便利”、“透明”的 投资,“促进投资便利化和提高投资相关法 律法规的透明度”,以“以促进缔约方之间投资
国(1985年)、新加坡(1985年)、马来西亚(1988
年)之间的BIT未包含投资便利化因素外,另
流动”乃系该协议的上位协议一一《中国一东
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的明文要求,也因 此是该协议的目的所在。考虑到1969年《维也
外五项BIT均含有投资便利化因素,主要为办 理签证、工作许可方面提供便利之类的内容。为“促进东盟各国与中国之间投资流动,
建立自由、便利、透明和具有竞争性的投资体
纳条约法公约》第31条有关条约解释之通则的
规定,上述目的宗旨类的阐述不容小觑。其次,该协议在其专题性的投资便利化条
制”,①2009年《中国一东盟投资协议》应运
而生。该协议已于2010年1月1日开始在中国 与若干已履行了国内法批准手续的东盟成员国 款(第21条)中为缔约国设定了如下软性义务 和附条件义务:“缔约各方应努力进一步创造稳
之间生效,如文莱、柬埔寨、印尼、马来西亚、 菲律宾、新加坡等。②该协议不但明文使用了 “投 资便利化”术语,而且还专设了与投资促进条 款(第20条)相并列的投资便利化条款(第21
定、有利和透明的条件,以鼓励另一方在其领
土内的投资者加大投资”;“缔约方应按照其法 律法规,在中国和东盟间开展投资便利化合作,
条)。2015年,作为中国一东盟自贸区升级谈判
其合作方式包括但不限于:……3.促进投资信 息的传播,包括投资法律、规则、法规、 和程序;4.利用现有的投资促进机构,或在必 要时在各自的东道国建立一站式投资中心或类
似机制,向商业部门提供援助和咨询服务……”的成果文件,《关于修订<中国一东盟全面经济
合作框架协议 > 及项下部分协议的议定书》(以
下简称《议定书》)出台。《议定书》对原来的
2009年《中国一东盟投资协议》的修改仅为两 处:用新的表述替换原来的投资促进条款(第
20条)和投资便利化条款(第21条)。除了该 的投资便利化条款外,《中国一东盟投资协
最后,该协议第19条(透明度)第1款为 缔约方设定了如下硬性义务:“为实现本协议的
目标,各方应:(一)发布在其境内关于或影响
投资的所有相关法律、法规、和普遍使用 的行政指南;(二)及时并至少每年向其他方通
议》中的下述条款也含有本文所研究的投资便
利化因素:序言、第2条(目的)、第19条(透 明度)、第20条(投资促进)、第22条(机制
报显著影响其境内投资或本协议下承诺的任何 新的法律或现有法律、法规、或行政指南 的任何变化;(三)建立或指定一个咨询点,其
安排)、第24条(一般审议)。就中国和东盟诸国签订的BIT与《中国一
他方的任何自然人、法人或任何人可要求并及
东盟投资协议》之间的关系而言,《中国一东盟
投资协议》第1第1款规定:“在本协议实
时获取第(一)项和第(二)项下要求公布的
与措施相关的所有信息;(四)至少每年一次通
过东盟秘书处向其他方通报该方作为缔约方的 任何未来的给予任何优惠待遇的投资相关协议 或安排。”。施之时或之后,若缔约方之间的国际义务使得
另一缔约方投资者的投资有权获得比本协议更 优惠的待遇,则该优惠地位不应受本协议的不
利影响。”故本文以下在梳理中国一东盟投资便
(二)投资规则适用的一致性和可预测性《中国一东盟投资协议》第21条(投资便 利化)第2款规定,缔约方“应根据其法律法规,
利化法律机制之时,将轻其名而重其实,同时 考察《中国一东盟投资协议》以及中国一东盟
国家间的五个BITo根据本文第一部分所言的七个关键性投资
通过现有的投资促进机构或一站式投资中心,
为商界提供包括便利营业执照和工作许可发放
在内的援助与咨询服务。”这种一站式服务显然
便利化指标对上述协议予以综合考察可知,中
国一东盟投资便利化法律机制的内容主要包括:有助于避免“政出多门”所致的东道国不同相
(-)投资规则的透明度和信息的可得性首先,《中国一东盟投资协议》在序言和第
关部门在执行同一投资、法律、法规
上尺度不一,从而保障了投资规则适用的一致
① 2009年《中国一东盟投资协议》第2条。② 新加坡通过将《中国一东盟投资协议》并入至《中国一新加坡自由贸易协议》的方式使前者对其生效。— 55 —性和可预测性。(三) 与投资相关的行政程序的效率之提高首先,《中国一东盟投资协议》第21条(投
资便利化)第2款规定:缔约方应根据其法律
织投资促进活动,包括商业配对活动;3.加强 产业互补和生产网络;4.组织和支持组织关于 投资机会和投资法律、法规和的各种简报 和研讨会;以及5.就其他共同关心的有关投资 促进和便利化的问题进行信息交流。”不过,中国与东盟国家之间的8个现行有
法规“简化投资申请和批准程序”。该规定有助
于缩短投资行政管理部门的处理时间,提高效
率。其次,1992年《中国一菲律宾BIT》第2 条第2款、1996年《中国一柬埔寨BIT》第2 条第2款、2001年《中国一缅甸BIT》第2条
效的BIT虽然都包括了专题性的投资促进条款,
但此类条款均未提及缔约双方在投资促进上的
合作事宜。三、中国一东盟投资便利化法律机制之不足第4款、1992年《中国一越南BIT》第2条第2款、 汇总并梳理中国与东盟、东盟10国缔结的 诸多IIA可知,中国一东盟投资便利化法律机
制已经囊括如下内容:投资规则的透明度和信
1993年《中国一老挝BIT》第2条第2款均规定, 缔约一方应为在其领土内从事与投资有关活动 的缔约另一方国民提供获得签证和工作许可的 便利。虽然其中有些BIT强调“依据其现有法 律”“依据其法律法规”,有些则反之,但此类
息的可得性、投资规则适用的一致性和可预测
性、与投资相关的行政程序的效率之提高、通
过加强投资促进方面的国际合作以补充投资便 利化的不足。在通过IIA明确承担投资便利化
便利投资项目人员入境和逗留的规定显然有助
于消除歧视性运用其自由裁量权,降低投
资者的成本。义务尚属新生事物(商务签证和工作许可便利
化义务、透明度义务除外)的时段,中国与东盟、
(四) 投资便利化国际合作的加强东盟各国之间已然初步建立了内容较丰富的投
资便利化国际,此举殊为可贵。然而,投 资便利化的最终目的毕竟在于吸引投资,使之
首先,《中国一东盟投资协议》第20条和
第21条均在一定程度上规定了投资便利化国际 合作的事宜:“缔约方应按照其法律法规,在中
有效流动,并使各国能够获得经济增长和可持
国和东盟间开展投资便利化合作,其合作方式
包括但不限于……”;“缔约方应通过合作以促
续发展的裨益。衡诸这一目的,便可发现中国一 东盟投资便利化机制仍然存在重大缺漏。(一)法律机制呈“碎片化”状态所谓“碎片化”,指的是法律内部存在
进和提高各方有关中国一东盟投资区的意识, 其合作方式包括但不限于:……就其他共同关
心的有关投资促进和便利化的问题进行信息交
流”。的多个子体系缺乏统一协调而无序并存的客观 结构。1121,63由于《中国一东盟投资协议》与该
其次,2008年《中国一新加坡自由贸易协议》
第10章(投资)第84条第4款规定:“本协定 生效后的任何时候,应任何一方请求,双方应
自贸区内八个现行有效的BIT的并存,导致中 国一东盟投资便利化法律机制呈现如下“碎片 化”状态:第一,由于中国与印尼之间的BIT
为鼓励和便利双方之间的投资进行磋商。”(五) 通过加强投资促进方面的国际合作以
补充投资便利化的不足已经终止,中国与文莱之间的BIT从未生效, 而中国、印尼和文莱均批准了《中国一东盟投
资协议》,故中国与这两国之间的投资便利化法 律架构完全由《中国一东盟投资协议》确定。
作为专题性的投资促进条款,《中国一东
盟投资协议》第20条(投资促进)明确规定了
第二,由于中国、柬埔寨、马来西亚、菲律宾、 新加坡均批准了《中国一东盟投资协议》,故中
缔约方之间在投资促进方面的加强合作义务:
“(一)缔约方应在现有的经济合作协议或安排 国与上述四国之间的投资便利化法律架构均由 相应的BIT和《中国一东盟投资协议》共同确定。 第三,由于泰国、老挝、越南、缅甸均未批准《中
国一东盟投资协议》,故中国与上述四国之间的
的基础上进一步合作,促进和增加投资活动,
以加强各方之间的经济关系。(二)为缔约方的
共同利益,各方应鼓励并为投资者及其投资创 造有利条件。(三)缔约方应合作以促进提高各
国际投资便利化法律架构仅由相应的BIT来确
方有关中国一东盟投资区的意识,其合作方式
定。其中,中国与老挝、越南、缅甸等国的BIT
仅规定了一项旨在提高与投资有关的行政管理
包括但不限于:1.增加各方之间的投资;2.组
— 56 —程序效率的义务:缔约一方应为在其领土内从 事与投资有关活动的缔约另一方国民提供获得
签证和工作许可的便利。至于中国一泰国BIT,
则未设定任何投资便利化义务。根据中国一东盟自贸区内各国的投资便利
化推进情况,以及各国的具体偏好,通过IIA 形式为缔约国设定投资便利化方面的国际义务, 建立统一的投资便利化法律机制,无疑可以有
效提升区域内的投资便利化水平。这也正是晚 近包括中国、巴西在内的许多国家均试图通过 IIA等平台推动投资便利化议程的重要原因。遗 憾的是,“碎片化”现象妨碍了中国一东盟自贸
区内投资便利化水平的整体提高。(-)未建立利益相关者在投资规则领域的 建设性参与机制就积极制定投资吸引战略以促进本国经济
可持续发展的东道国而言,其原本希望能与外
资维持长期的合作关系,以便从中获取最大利
益;就真正关心投资回报的投资者而言,其同
样原本希望能与东道国保持长期稳定的友好关 系,以便不受干扰地经营和发展。因此,2016
年UNCTAD《全球投资便利化行动清单》、 2008年APEC《投资便利化行动计划》等文件 均明确强调,良好的投资便利化法律机制需要
包括投资利益相关者的建设性参与。通过这样的建设性参与,东道国可以及时 了解投资者所面临的问题并协助其解决,及时
倾听投资者对相关投资、法律、法规的立
改废的意见并必要时适当调整自己的投资管制
策略.以消弭投资者等利益相关者与东道国之
间的误解和误判,确保东道国与投资者之间的
关系呈总体合作性而非对抗性;投资者也可以
就东道国营商环境、个体的利益诉求充分发表
意见,同时在充分了解、理解、遵守东道国投 资法制的基础上加强公司治理,努力承担公司
的社会责任,践行有关负责任的商业行为的最
佳实践做法,以实现对东道国和当地社区可持
续发展的最大贡献,这同时也将极大降低与东 道国发生投资争端的可能性。遗憾的是,中国一东盟投资便利化法律架
构中缺乏上述建设性参与机制。(三)未设定投资便利化牵头机构或者联络
点、协调机构传统的IIA侧重投资保护,其投资仲裁条 款使得投资者有权依据国际法就东道国的国内
管制措施提起仲裁。这种对抗性的制度设计不但
不利于投资者与东道国之间保持良好的关系,问
而且在几乎所有情况下都导致了双方之间的联
系断绝。因此,预防投资争端,或者在争端
发生时能通过非投资仲裁的方式妥善解决是投
资便利化的另一大要务。这就需要指定一个牵 头机构或投资促进机构.以便跟踪问题、分歧
并及时采取行动,预防、管理和解决争议,同
时向有关部门及时反馈投资者所遭遇的经
常性问题,以资部门适当调整投资立法或
。《中国一东盟投资协议》第22条(机制安排) 规定,中国一东盟经济会议是整个《中国一
东盟投资协议》的牵头和协调机构,任务是“监
督、指导、协调并审议本协议的实施”,为此,
各缔约方需要专设一个联络点以“促进缔约方 间就本协议涵盖的任何事务开展交流”。但是,
上述牵头机构、协调机构或联络点并非专司投
资便利化事宜,而是运筹帷幄整个协议;其服
务对象是作为主权国家的缔约各方,而不包括
作为个人的投资者。该协议第21条(投资便利化)
第2款规定,缔约方应“利用现有的投资促进 机构,或在必要时在各自的东道国建立一站式
投资中心或类似机制,向商业部门提供包括便
利营业执照和许可证颁发在内的援助和咨询服
务”。不过,上述职责描述中并不包含解决投资 者及其母国的建议或投诉事宜。是以,该协议
并未设定一个专司投资便利化事宜的牵头机构
或者联络点、协调机构。(四)投资便利化国际合作架构中缺乏定期
协商机制一方面,为了助力其可持续发展目标,东
道国投资便利化法律机制不仅需要吸引投资,
而且还需要留住外资、吸引其再投资,这就意
味着投资便利化机制需渗透于整个投资周期,
在投资者可能遇到不必要障碍的广泛领域为投 资者提供便利。另一方面,投资便利化不仅具
有投资者视角,而且亦具有缔约国视角,缔约
双方均有在特定时间优先便利特定领域、特定
行业投资的综合考量。考虑到缔约方和投资者 的需求的多样性和动态性,定期磋商的机制化 国际合作格外重要。《中国一东盟投资协议》第20条和第21条、
2008年《中国一新加坡自由贸易协议》第10章
(投资)第84条第4款虽在一定程度上对投资
—57 —便利化国际合作有所涉及,但均未建立定期磋 国一东盟投资协议》完善到理想的投资便利化
商机制,而这将不但影响到缔约方及时掌握具 体便利化措施的实施情况、及时解决投资者所
状态,努力扩大其生效范围,并以之取代中国 与所有东盟成员之间的BIT,似可毕其功于一役。
但是,东盟的法律地位和立法权限与欧盟不可 同日而语。欧盟是一个超国家的国际组织。根
面临的具体问题,而且还影响到缔约双方对投
资便利化未来议程的设计、实施和监控。四、中国一东盟投资便利化法律机制之完善据2009年生效的《里斯本条约》,外国直接投 资被纳入共同商业条款,欧盟对此享有专
基于上述判断,本文认为,在完善中国一 东盟投资便利化法律机制的过程中,应着重从
以下四方面着手。属管辖权。对于这一权能,欧盟采取扩张性解释,
其通过与第三国缔结IIA的方式逐步取消和替 代成员国与此类国家缔结的HA,全面实施综合 性投资协定。V联相比之下,东盟并无超国
(一)缓解投资便利化法律机制的“碎片化” 关于中国一东盟自贸区11国的投资便利
化具体水平,我们可通过世界银行最新发布的
家的权能,东盟成员国有充分的主权权力对外
缔结IIA,而且东盟成员国向来偏爱这种IIA重 叠适用的缔约模式——即便在东盟内部,2009
《2019年营商环境报告》中的相关数据管窥之:
在全球190个经济体中,中国得分73.分,排
名第46位,比去年提升了 32位,跻身营商环 境改善排名前10 ;东盟十国的排名和得分情况
年《东盟综合投资协议》也始终处于与东盟各
分别如下——新加坡第2位( 85.24分)、马来西 亚第15位(80.60分)、泰国第27位(78.45 )、
成员之间的诸多BIT重叠适用的“意大利面碗” 状态之中。是以,以一个单独的《中国一东盟
投资协议》取代上述八个BIT的想法并不可行。文莱第55位(72.03分)、越南第69位(68.36
分)、印尼第73位(67.96分)、菲律宾第124位
相比之下,另外一种缓解“碎片化”状 态的选择虽然步骤繁琐,但更为可行:中国及
时与东盟其他国家重开谈判,以修改或者重签
( 57.68分)、柬埔寨第138位( .80分)、老挝 1 位(51.26 分)、缅甸 171 位(44.72 分)。115112
世界银行的营商环境排名对各国吸引外国直接
投资具有非常深远的影响,其排名所依据的10 项指标均包含重要的投资便利化因素,①如简
BIT,并使各个BIT之间、各个BIT与《中国一 东盟投资协议》之间的投资便利化条款趋同。
如上所述,在中国与东盟国家之间缔结的现行
有效的八个BIT中,中国与泰国(1985年)、
化投资管制流程等。考虑到这些因素与作为本 文切入点的七个关键性投资便利化指标有较大
新加坡(1985年)、马来西亚(1988年)之间 的BIT均未包含任何投资便利化内容,中国与 其他五国缔结的现行有效的BIT仅规定了商务
签证和工作许可发放事项方面的投资便利化内
的重合率,其揭示的中国一东盟自贸区内的投 资便利化水平国别差异巨大这一结论具有重要
启示。无独有偶的是,我国也有学者采用主成 分分析法,选取基础设施、金融市场、制度环 境、投资环境方面共19个指标,就中国一东盟
容。考虑到投资便利化议题本身的发展性、合 作而非对抗性,通过BIT完善乃至创建投资便 利化法律机制亦不失为一种务实的选择。(二)创建投资利益相关者的建设性参与机制
11国的投资便利化水平进行过测度,也得出了 “各研究对象的投资便利化水平存在较大差异,
这种建设性参与机制应包括如下三点内容。其一,东道国与投资利益相关者进行磋商和有
新加坡、马来西亚等国的投资便利化程度较高,
其他国家的投资便利化程度一般或者偏低”的 结论。1,61,20中国一东盟自贸区投资便利化水平国别差
异较大、整体偏低,是故,我们有必要以国际
效对话,以确定和解决投资者和受影响的利益
相关者遇到的问题。就此而言,2015年《中国一 韩国自由贸易协议》第12章(投资)第12.19
条(提升投资环境联络点)的规定可资借鉴:“一、
法手段矫正之。鉴于《中国一东盟投资协议》 为提升投资环境和促进在其领土内投资的目的,
所蕴含的投资便利化水平相对最高,准多边性
质又赋予其较强的辐射潜力,因此,倘能将《中
各缔约方指定联络点受理另一缔约方投资者对
于行政行为的投诉,协助解决另一缔约方
①这十项指标分别是:开办企业、办理施工许可证、电力供应、登记财产、获得信贷、保护少数投资者、纳税、跨境贸易、
合同执行、办理破产。— 58 —投资者的困难。各缔约方的联络点将尽可能提
供设立、清算、投资促进方面的咨询服务。二、
联络点:(一)对于中国而言:商务部投资促进 事务局,或其继任者;(二)对于韩国而言:产
业通商资源部大韩贸易投资振兴公社,或其继
任者。”其二,东道国在有关投资的法律、法规、
立、改、废时,向包括企业界和投资利益 相关方在内的公众提供机会,以便后者在实施
前就拟议的新法律、法规和或对现有法律、
法规和的变更发表意见,供东道国集思广 益。就此而言,2018年《加拿大一摩尔多瓦
BIT》第12条第2款规定可资借鉴:“在可能的
范围内,每一方应:1.提前公布其拟采取的第
(-)款所述的任何措施;2.向利害关系人和另 一方提供合理的机会,以便后者就拟采取的措
施发表意见。”其三,鼓励投资者在东道国自愿以负责任
的商业行为经营发展、改善公司治理。就此而言, 2016年《加拿大一蒙古BIT》第14条(公司社 会责任)的规定可资借鉴:“各方应当鼓励在其
境内或者受其管辖的企业自愿将国际公认的企
业社会责任标准纳入其实践和内部,诸如
经缔约方认可或支持的原则声明等。此类原则
涉及劳动、环境、、社区关系和反等 问题。缔约方应提醒这些企业在其内部中 纳入这种企业社会责任标准的重要性。”(三)设定投资便利化牵头机构或者联络点、
协调机构该机构应负责投资便利化工作的全面展开,
不但提供有关投资制度的清晰和最新信息,提
高投资法律环境的透明度,而且还负责了解、 跟踪投资者所遇到的问题,及时采取行动,解
决投资者及其母国的建议或投诉,以预防、管
理和解决争议。此外,该机构还应负责将投资
者所面临的经常性问题反馈给有关部门, 以便采用适当的方式统筹解决。就此而言,
2019年《巴西一阿联酋投资合作与便利化协议》
第1、第19条的规定可资借鉴:这两条创 设了两个牵头机构:联合委员会和国家联络点 (监察员)(National Focal Points/Ombudsman )o 这两个机构的职责分工是:联合委员会是国家
间机构,由缔约双方分别指定的代表组成,
负责协调实施缔约方共同商定的投资便利化方 案、酌情邀请私营部门和民间社会参与、友好
解决投资问题或争议等。国家联络点(监察员)
则是各缔约国设立的国内机构,其负责及时跟 进对方和投资者的请求和询问并告知结果;
在咨询有关部门后评估缔约对方或其投资 者的建议和投诉,适当时提出改善投资环境的
建议措施;与主管部门和相关投资者通力
合作努力防止投资分歧;就一般性投资或具体
投资项目及时提供有用的管制信息;适当时向
联合委员会报告自己的行动。(四)增设投资便利化国际合作的定期协商
机制定期协商的投资便利化国际合作机制可有 效实现如下功能:监督具体便利措施的执行情
况;解决投资者的具体问题;设计、实施和监 控投资便利化工作计划的进度。比如,巴西式 《投资合作与便利化协议》的相应规定即可资借
鉴。巴西对外缔结的所有《投资合作与便利化
协议》均包括定期协商的投资便利化国际合作
机制。该协商机制由联合委员会牵头,通常每 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联合委员会的职能覆盖 了本段前述所有内容,而其中最富特色、尤值
借鉴的职能设计则为制定、推进专题性的投资
合作与便利化议程。该投资合作与便利化议程
最初启动时所拟解决的事项及目标或由缔约双
方缔结协议时在附件中预先确定,或由联合委
员会第一次会议决定。因缔约方的投资发展战
略和关注重点不同,巴西与不同缔约伙伴缔结 的《投资合作与便利化协议》框架下专题议程
最初拟解决事项有很大差异。该议程的主要参 加者为缔约双方主管部门,联合委员会亦
可酌情邀请缔约双方的其他部门参与议程
讨论。由于投资合作和便利化议程的主要议题 可根据两个投资伙伴国的共同利益不断推进和
更新,因此,其不但在每个协议及每种情况下
均可准确触及缔约方共同关心的议题,充分考 虑资本进口国和出口国的国内需求,而且
可不断推动相关投资便利化规则的完善,动态 地满足每一缔约方的目标,并将逐步演变缔约
方之间的具体承诺。上述议程之设计颇值借鉴。综上所述,中国一东盟自贸区的建设与升
级是“一带一路”倡议落实、自贸区战略实施
的重要环节,促进和便利国际直接投资流动始
终是该自贸区的主要经济功能之一。遗憾的是, 尽管中国与东盟、东盟国家之间已缔结了多项 HA,但较之双边经济量和贸易量的增长速度,— 59 —双边投资增长水平远远未达预期。究其原因, 投资便利化环境欠佳难辞其咎。通过IIA带动 国内法律修改,从而以“去碎片化”的方
[8] ANA NOVIK, ALEXANDRE DE CROMBRUGGHE. Towards an international framework for investment
facilitation [Z]. OECD Investment Insights. Paris: OECD, 201&式妥善提升投资便利化水平,既是中国一东盟
自贸区范围内11国的明智选择,亦是值得“一 带一路”倡议沿线国家、乃至全球各国共同考
虑的可行方案。[9] SUSAN D. FRANCK. The Legitimacy Crisis in Investment Treaty Arbitration: Privatizing Public International Law through Inconsistent Decisions [J]. Fordham Law Review,
2005 (73).参考文献[1] UNCTAD. Investment facilitation: a review of policy practices [R]. Geneva: UNCTAD, 2017.[10] AHMAD GHOURI. Served on a silver platter? A review
of the UNCTAD Global Action Menu for Investment
Facilitation [J]. Indi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2018, 1(58).[11] UNCTAD. Mapping of IIA content [EB/OL].[2019-
[2] APEC. APEC Investment Facilitation Action Plan (IFAP)
[R]. Bangkok: APEC, 2008.[3] RODRIGO POLANCO. Facilitation 2.0: investment and trade in the digital age [Z]. Geneva: International Centre
07-30]. http://investmentpolicyhub.unctad.org/II A/
mappedContent#iiaInnerMenu.[12] 郑蕴,徐崇利.论国际投资法体系的碎片化结构与性质
for Trade and Sustainable Development (ICTSD) and InterAmerican Development Bank (IDB), 2018.[J].现代法学,2015(1).[13] JOSE HENRIQUE VIEIRA MARTINS. Brazil' s
[4] UN Economic and Social Commission for Asia and the Pacific. Handbook on policies, promotion and facilitation of foreign direct investment for sustainable development in Asia and the Pacific [M]. Bangkok: Thailand, 2017.Cooperation and Facilitation Investment Agreements (CFIA) and recent developments [EB/OL], (2017-06-12)
[2019-04-01]. https://www.iisd.org/itn/2017/06/12/brazils-
[5] World Bank. Investor facilitation [R/OL], [2019-09-28]. http://www.wbginvestmentclimate.org/advisory-services/ investment-generation/investment-policy-and・promotion/ investor-facilitation.cfm.cooperation-facilitation-investment-agreements ・cfia・ recent-developmentsJose-henrique-vieira-martins/.[14] UNCTAD. Investor-state disputes: prevention and
alternatives to arbitration [R]. Geneva: UNCTAD, 2009.[15] World Bank. Doing business 2019: training for reform [R].
[6] International Finance Corporation. Global investment promotion best practices [R]. Washington, D.C.: World
Washington, DC. : World Bank, 2019.[16] 陈瑶雯,莫敏,范祚军.“一带一路”背景下中国•东
盟投资便利化水平测度[J].统计与决策,2018(23).Bank, 2012.⑺ OECD. OECD Policy Framework for Investment [R]. Paris: OECD, 2015.[17] 刘春宝.欧盟国际投资协定的革新及其对中欧
BIT谈判的影响[J].国际经济法学刊,2015(02).(责任编辑:邓文斌)(上接第51页)与大程不同,小程的“山肖壁孤峰”走向的
诗歌审美,是真真切切与理学无二,小程所做
之诗,看起来更像是理学的讲义。这样的审美 角度,对于常人而言确如“峭壁孤峰”,完全接
是另一条路径。小程所感知并践行的天理,更
侧重于其客观绝对超越的面向。程颐之修养,
触不到,且令人敬而远之。但是如果能攀上峰顶, 也即到达理学之至境,也是可以感受到其中之
以“克己复礼” “居敬穷理”为核心,所以在小
程的世界中,事实上是不存在一种作为调剂的
美的。当代人常常站在文学的角度,对程颐之 文道观及所作诗文大加批判,而没有对其理学
诗歌的。诗歌是当下情绪的表达,但对于小程 而言,如果这种情绪并不符合天理的绝对指向,
那么就会被掐灭在萌芽之中。大程有醇厚之风, 有洒脱之气,这是小程所欠缺的。所以小程的
身份的同情理解,是失之偏颇的。(责任编辑:胡春燕,肖德生)一 60 —
因篇幅问题不能全部显示,请点此查看更多更全内容
Copyright © 2019- oldu.cn 版权所有 浙ICP备2024123271号-1
违法及侵权请联系:TEL:199 1889 7713 E-MAIL:2724546146@qq.com
本站由北京市万商天勤律师事务所王兴未律师提供法律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