护理是一项涉及维护和促进人的健康的医疗活动,具有专业性、服务性的特点。为了维护护士的合法权益,规范护理行为,促进护患关系和谐发展,保障医疗安全和人体健康,急需制定一部有关护士的行规,在这样的背景下《护士条例》便应运而生。2008年1月31日签署了第51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令,公布了《护士条例》。《护士条例》将于2008年5月12日开始实施,《护士条例》的公布施行填补了我国护士立法空白,对于保障护士合法权益、强化医疗卫生机构管理职责、规范护士行为,促进护理事业发展具有重要意义。本条例共六章三十五条。包括:总则、执业注册、权利和义务、医疗卫生机构的职责、法律责任、附则。本条例第二条规定,护士是指经执业注册取得护士执业证书,依照本条例规定从事护理活动,履行保护生命、减轻痛苦、增进健康职责的卫生技术人员。由此可见,护理工作直接关系到病人身体健康和医疗安全。护士以其专业化知识和技术为患者提供护理服务,满足人民群众的健康服务需求。护士的专业水平、整体素质与医疗安全、患者的康复、患者对医院服务的满意程度关系密切。因此,结合《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为此,今天主要从护士的执业资格条件、护士的基本权利、护士的法定义务以及护士违反法定义务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等方面,结合具体案例进行解读。 一、护士的执业资格条件及执业注册管理 1、 护士的执业条件 临床工作中,与病人接触最多的也是护士。为了确保从事护理工作的护士具有保障病人健康和医疗安全的执业水平,条例总结我国护士管理的经验,参照国际通行做法规定,只有受过专门训练并经执业注册取得护士执业证书的人员才能从事护理工作。根据护士条例第七条的规定: 1)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2)在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完成教育部和卫生部规定的普通全日制3年以上的护理、助产专业课程学习,包括在教学、综合医院完成8个月以上护理临床实习,并取得相应学历证书; 3)通过卫生部组织的护士执业资格考试; 4)符合卫生部规定的健康标准。 2、护士的执业注册申请与管理(条例第八至十一条)
1)提出申请的时间及逾期申请的条件。 2)执业注册申请的受理部门及处理原则。 3)护士执业注册有效期为5年。 4)延续注册的申请及执业注册的注销管理。 5)建立护士执业记录。 案例1:2000年8月27日下午4时许,张明锦陪妻子蔡善华到镇卫生院就医,当班“医生”张道中为其检查后,诊断为上呼吸道感染,于是为其开药打吊针,其间出现药物过敏,经抢救无效死亡,后张明锦将界牌镇卫生院及张道中告上了法庭。 2004年3月15日,定远县一审判决张明锦败诉,并承担诉讼费4000元。张明锦不服,于今年5月20日向滁州市中级人民提起上诉。二审审理认为:当班的“医生”张道中没有合法的执业证书,当班护士蒋本武也没有护士证,蔡善华的诊疗人员均没有诊疗资格,仍违反规定从事诊疗工作。张道中知道蔡善华有过药物过敏史,但对患者用药过敏史未予足够重视,对可能出现的问题估计不充分,没有事先准备相应的抢救措施。对蔡善华所用的药物,经安徽省药品检验所检验,未检出相关药物成分,对此,界牌镇卫生院没有提供证据排除其用了假药、劣药或没用处方中所开的有关药物而造成蔡善华过敏死亡的可能性。二审据此作出终审判决:撤销定远县一审判决;定远县界牌镇卫生院赔偿张明锦因蔡善华死亡造成的相关费用,合计31586.4元,同时负担二审诉讼费4588元。 二、护士的基本权利 为了保证护士安心工作,鼓励人们从事护理工作,满足人民群众对护理服务的需求,条例强调了的职责,规定:有关部门、县级以上地方及其有关部门以及乡(镇)应当采取措施,改善护士的工作条件,保障护士待遇,加强护士队伍建设,促进护理事业健康发展。同时,我们知道权利与义务是相互依存、不为分割的整体,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也没有无义务的权利,而且规范护士行为,提高护理质量对于保障医疗安全至关重要,据此《条例》规定了护士应履行的义务与怠于履行义务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1、享有获得物质报酬的权利。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护士执业,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取工资报酬、
享受福利待遇、参加社会保险的权利。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克扣护士工资,降低或者取消护士福利等待遇。 2、享有安全执业的权利。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护士执业,有获得与其所从事的护理工作相适应的卫生防护、医疗保健服务的权利。从事直接接触有毒有害物质、有感染传染病危险工作的护士,有依照有关法律、行规的规定接受职业健康监护的权利;患职业病的,有依照有关法律、行规的规定获得赔偿的权利。 3、享有学习、培训的权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护士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与本人业务能力和学术水平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职称的权利;有参加专业培训、从事学术研究和交流、参加行业协会和专业学术团体的权利。 4、享有获得履行职责相关的权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护士有获得疾病诊疗、护理相关信息的权利和其他与履行护理职责相关的权利,可以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卫生主管部门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5、享有获得表彰、奖励的权利。条例第六条规定,有关部门对在护理工作中做出杰出贡献的护士,应当授予全国卫生系统先进工作者荣誉称号或者颁发白求恩奖章,受到表彰、奖励的护士享受省部级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待遇;对长期从事护理工作的护士应当颁发荣誉证书。具体办法由有关部门制定。 6、享有人格尊严和人身安全不受侵犯的权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扰乱医疗秩序,阻碍护士依法开展执业活动,侮辱、威胁、殴打护士,或有其他侵犯护士合法权益行为的,由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这表明,如果护士在正常执业过程中遭到侮辱甚至殴打,有关肇事者将被追究刑事责任。这将使那些以各种理由来迁怒于护士的违法犯罪行为得到有效制止,使侵犯护士人格尊严和人身安全的违法犯罪者受到应有的处罚。 对于医护人员的人身权利保护,《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九条也规定, 以医疗事故为由,寻衅滋事、抢夺病历资料,扰乱医疗机构正常医疗秩序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依照刑法关于扰乱社会秩序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为保障护士的上述权利,医院应当承担的责任。 首先,按照卫生部的要求配备护士。条例规定,医疗卫生机构配备护士的数量不得低于卫生部规定的护士配备标准。条例施行前,尚未达到护士配备标准的 疑似输血引起不良后果,需要对血液进行封存保留的,医疗机构应当通知提供该血液的采供血机构派员到场。本条是对疑似输液、输血、注射、药物引起不良后果,对现场实物进行封存保留和检验的规定。 不良后果是指引起患者死亡、残疾、组织器官损伤、功能障碍以及其他明显人身损害的结果。当怀疑输液、输血、注射、药物等引起人身损害后果时,在医患双方共同在场的情况下,应立即对输液器、注射器、残存的药液、血液、药物以及服药使用的器皿等现场实物进行封存,同时需要封存的还有同批同类物品,以便检验时做对照检验。 为此,在处理过程中,一旦发现疑似输液、输血、注射、药物等引起不良后果时,医务人员应立即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损害后果扩大,减轻给患者造成的损害。同时,立即报告科室负责人。科室负责人经现场初步调查核实,立即向本机构医疗服务质量监控部门报告。在医疗机构医疗服务质量监控部门的主持下,医患双方共同对现场实物进行封存。封存时应严格按照无菌技术规范操作,防止再次污染。 由于血液的特殊性,不能像药品一样批量生产,而且血液的质量涉及到医疗机构和采供血机构中的多个环节,为了保证结论的客观、公正、实事求是,明确责任,对疑似输血引起不良后果需要对血液等标本进行封存时,医疗机构还应当通知提供该血液的采供血机构派员到场。如短时间不能到达现场的,应先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对血液和输血器具进行密封,并在适宜条件下暂存,待采供血机构人员到场后,由三方共同封存。封存的实物应包括:血样标本、标签、剩余血液、输血器具、稀释液体等(受血者接受输血前后血标本、输血后尿标本以及供血者进行交叉配血的标本、输血袋整套装置等)。 2、紧急救治患者的义务。条例第十七条一款规定,护士在执业活动中,发现患者病情危急,应当立即通知医师;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患者生命,应当先行实施必要的紧急救护。 3、正确查对、执行医嘱的义务。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护士发现医
嘱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诊疗技术规范规定的,应当及时向开具医嘱的医师提出;必要时,应当向该医师所在科室的负责人或者医疗卫生机构负责医疗服务管理的人员报告。 4、保护患者隐私的义务。条例第十规定,护士应当尊重、关心、爱护患者,保护患者的隐私。所谓隐私是患者在就诊过程中向医师公开的、不愿让他人知道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或私有领域,如可造成患者精神伤害的疾病、病理
生理上的缺陷、有损个人名誉的疾病、患者不愿他人知道的隐情等。由于治疗护理的需要,护士在工作中可能会接触患者的一些隐私,如个人的不幸与挫折、婚姻恋爱及性生活的隐私等。以医院收治的肝炎患者为例,他们共同的心理特点是焦虑、忧郁、恐惧,担心失去工作、怕受歧视。根据条例,护士对保护患者隐私负有义务和责任。这实质上是对患者人格和权利的尊重,有利于与患者建立相互信任,以诚相待的护患关系。这样的规定实质上是对患者人格和权利的尊重,有利于与患者建立相互信任,以诚相待的护患关系。 这既是一种职业道德层面的要求,也是法定义务的要求。如果违反此规定,泄露了患者的隐私,情节严重者,护士将丢掉自己的“饭碗”。 对此,《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也有相关规定,其第十一条规定 在医疗活动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将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如实告知患者,及时解答其咨询;但是,应当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 本条是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向患者履行告知义务的规定,从患者角度而言,则是享有知情权和隐私权。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履行告知义务时,要注意保护患者的隐私,医务人员要尊重患者,保护患者隐私,这既是职业道德的要求,也是法律的要求。卫生部制定的《医务人员医德规范及实施办法》中明确规定,为患者保密,不泄露患者隐私与秘密。《艾滋病监测管理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也规定:不得将艾滋病患者或感染者的姓名、住址等情况公布或传播。 案例4:在患者不知情的情况下,医院护士竟擅自将患者的病历复印给他人带出医院,从而引发第一例患者状告医护人员侵犯隐私权的案件。8月5日,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判决,被告何建、袁玉构成了对患者吴丽的隐私侵权,并判赔付吴丽2万元。 2004年4月28日,吴丽因牙龈上火去何建所在诊所就诊,何建为吴丽注射\"胸腺肽\"后病情未见好转,被送往乌鲁木齐市友谊医院,经救治,病情好转后出院。 5月13日,吴丽住进袁玉所在医院中医科治疗,5月25日病情好转出院。6月10日,吴丽到袁玉所在医院病案室复印病历,但打开病历,发现首页上印有何建的身份证复印件,吴丽意识到病历已被何建复印。6月11日,吴丽向袁玉所在医院进行举报,医院调查得知,原来是何建到该院请同学袁玉帮忙复印了吴丽的病历。事发后,医院将复印病历追回。同时,医院对袁玉作出处罚。但吴丽认为,医院只对袁玉进行了处罚,但事件直接责任人是何建,他却一直未受到任何处理。为保护自己的隐私权,今年6月,吴丽以隐私权被侵犯为由将何建、袁玉起诉到。 8月4日,天山区人民经调查认为,病历属于病人所有,医务人员私自复印患者病历,侵犯了病人的隐私权。故判决何建与袁玉为吴丽赔付2万元,并当面道歉。
5、积极参加公共卫生应急事件救护的义务。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护士有义务参与公共卫生和疾病预防控制工作。发生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等严重威胁公众生命健康的突发事件,护士应当服从县级以上卫生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医疗卫生机构的安排,参加医疗救护。如2003年发生的“非典”,护士就有义务参加救护。 四、护士违反上述义务的表现及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1、违反法定义务的表现 1)发现患者病情危急未立即通知医师的; 2)发现医嘱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诊疗技术规范的规定,未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提出或者报告的; 3)泄露患者隐私的; 4)发生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等严重威胁公众生命健康的突发事件,不服从安排参加医疗救护的。 2、违反法定义务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护士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护士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护士执业证书: (一)发现患者病情危急未立
即通知医师的;(二)发现医嘱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诊疗技术规范的规定,未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提出或者报告的;(三)泄露患者隐私的;(四)发生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等严重威胁公众生命健康的突发事件,不服从安排参加医疗救护的。护士在执业活动中造成医疗事故的,依照医疗事故处理的有关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由此可见,承担法律责任有三种形式:警告、暂停执业活动和吊销其护士执业证书,并且一旦被吊销执业证书的,自执业证书被吊销之日起2年内不得申请执业注册。同时所受到的行政处罚、处分的情况将被记入护士执业不良记录。 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的规定 ,本条例所称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 根据此条规定,“医疗事故”的构成要件至少包括以下几方面内容:
1)主体是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 这里所说的“医疗机构”,是指按照1994年2月发布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这里所说的“医务人员”,是指依法取得执业资格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如医师和护士等,即依法取得执业许可或者执业资格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在其合法的医疗活动中发生的事故。这表明护士可能成为医疗事故的主体之一。 2)行为的违法性 “医疗事故”是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因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而发生的事故。从医疗实践看,最常用、最直接的是部门关于医疗机构、医疗行为管理的规章、诊疗护理规范、常规。它们是指导具体的操作的,凡是违反了,必定要出事情。在判断是否医疗事故时,这是最好的判断标准。 3)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 两个含义:一是“过失”造成的,即是医务人员的过失行为,而不是有伤害患者的主观故意;二是对患者要有“人身损害”后果。这是判断是否医疗事故至关重要的一点。 4)过失行为和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虽然存在过失行为,但是并没有给患者造成损害后果,这种情况不应该被视为医疗事故;虽然存在损害后果,但是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并没有过失行为,也不能判定为医疗事故。这种因果关系的判定,还关系到追究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责任,确定对患者的具体赔偿数额等。 此外,护士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护士执业不良记录包括护士因违反本条例以及其他卫生管理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诊疗技术规范的规定受到行政处罚、处分的情况等内容。 对于发生医疗事故后,医疗机构及其他有关机构和人员未履行法律义务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问题,《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也同样有所体现,其第五十五条规定,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医疗事故等级和情节,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许可证,对负有责任的医务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医疗事故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对发生医疗事故的有关医务人员,除依照前款处罚外,卫生行政部门并可以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 本条规定了两种法律责任,一是刑事责任,另一种是行政责任。另外,承担责任的主体有两类:一类是组织机构即医疗机构;另—类是个人,即负有责任的有关医务人员。 此外该条例第五十规定, 医疗机构或者其他有关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或者资格证书: (一)承担尸检任务的机构没有正当理由,拒绝进行尸检的; (二)涂改、伪造、隐匿、销毁病历资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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