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美国特殊教育的发展与它的特殊教育立法密不可分。在特殊儿童早期干预方面,美国的特殊教育立法更是有举足轻重的作用。本文介绍了美国早期干预计划的由来及目前的实施状况,即到目前为止,美国的早期干预项目面向美国绝大多数的残障婴幼儿,为他们更好的融入到社会生活中作出了重要贡献。同时本文还对美国法律体系中涉及特殊儿童早期干预的法律条文(如《全体残疾儿童教育法案》、《残疾人教育法修订案》以及《美国障碍者法案》等)进行了阐述。最后,结合我国国情,对我国建立早期干预专项法律提出了一些建议。 【关键词】:美国 特殊儿童 早期干预 法律保障
特殊教育在美国的学校教育体系中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尤其是近20年来,特殊教育的作用愈加受到社会的重视。其中,早期干预是美国特殊教育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它能够尽早补偿特殊儿童的缺陷,使其身心尽可能正常发展,从而提高特殊儿童的社会适应能力。而在早期干预的实施过程中,有效的法律保障为早期干预的实施提供了良好的环境,成为早期干预强大的助推剂。因而,探讨法律保障下的美国特殊儿童早期干预的发展,对于我们加快完善我国的特殊教育法律,为我国的早期干预提供更强有力的法律保障具有重要意义。 一、美国早期干预计划的现状 (一)早期干预计划的由来。
早期干预计划的出台与美国特殊儿童的受教育现状密切相关。截止到上世纪70年代初期,美国仍有一半以上的残疾儿童没有享受到适当的教育服务。为改变这种状况,美国国会于1975年通过了《全体残疾儿童教育法》(Education for All Handicapped Children Act),要求各州为所有残疾儿童提供免费的特殊教育和相关服务,并确立了零拒绝、非歧视性评估、适当教育、最少环境、适当核查程序和家长参与等六条原则。该法案的实施,促进了美国残疾儿童特殊教育服务的完善。到1976年美国共有371万名残疾儿童接受了公费特殊教育,到1980年接受公费特殊教育的残疾儿童人数上升到418万,1990年为451万,1995年增加到630万。但此法案仅保护3-21岁的残疾儿童,对3岁以下残疾婴幼儿的特殊教育服务并没有提供法律支持。
1986年,美国国会对1975年的《全体残疾儿童教育法》进行修正,通过了《99-457公法》,要求各州逐步建立全州范围的、综合的、多学科和多部门合作的早期干预计划,即“残疾婴幼儿早期干预计划”(the Early Intervention Program for Infants and Toddlers with Disabilities),以满足3岁以下残疾婴幼儿及其家庭的特殊需要。该法案颁布后,美国各州先后申请实施这一计划,至1994年9月底,美国所有州都开始全面实施这一干预计划。
1990年,美国国会修订了《99一457公法》,颁布了《残疾个体教育法》,后来又对《残疾个体教育法》进行多次修正。目前最新的版本是2004年的《残疾个体教育法修正案》(Individual with Disabilities Edueation Improvement Act of 2004)。需要强调的是,所有修正案都保留了早期干预计划的条款,而且越来越重视这一条款。
(二)早期干预的定义。
儿童早期特殊教育领域将早期干预定义为给3-5岁学前儿童提供的教育上的和其他方面的相关服务。《特殊需要儿童教育导论》对早期干预的定义为“为从出生到5岁的儿童及其家庭提供的特殊教育服务”,它包含着一系列内容,有教育
方面的、营养方面的、儿童养护方面的,还包括家庭支持等,用来减少残疾给儿童带来的危害,防止学习障碍或发展性障碍成为儿童今后生活的潜在威胁。 学者黎莉(2007)认为:早期干预是关于高危婴幼儿、功能障碍婴幼儿、发育迟缓、早期干预服务等的具体界定,目的是促进功能障碍婴幼儿的发展,将他们发展迟缓的潜能减到最少,认识到孩子最初3年里大脑发育的重要性。
在这里,我们采用的是美国学者McConnell(1944)给早期干预作出的定义,即早期干预是家庭和学校为残障儿童(0-3岁)尽量提供的服务,这种服务主要有两种形式:
(1)为有可能在日后生活中存在学习和行为问题的儿童提供的预防措施或补偿服务,一般在小学阶段开始提供这种服务;
(2)为已出现的缺陷或症状提供的医疗服务。简言之,早期干预必须提供早期鉴别和一些必要的服务以减少或消除残疾所带来的影响或防止出现其他发展性的问题,这样也减少了日后对残疾服务的需要。其中早期干预服务主要包括婴幼儿特殊教学、婴幼儿言语和语言训练、家长培训、家长咨询、以及各种婴幼儿生理、心理康复治疗等内容。这些服务必须由专业人士进行,主要包括特殊教育教师、言语训练师、生理治疗师、心理学家、护士、营养师、动作训练师等在内的专业人员。
(三)早期干预的实施状况。
自早期干预计划实施以来,有越来越多的美国残障儿童受惠于此项服务,几乎普及到整个美国。从人数上看,自1987年以来,美国接受早期干预的3岁以下残疾婴幼儿的人数越来越多,在1987年时还不足3万名,到1994年已经猛增到16万名之多,甚至1999年突破了20万名,2003年已有近27万名,占全美3岁以下婴幼儿总数的2.2%。根据美国教育部有关专家的分析,造成接受早期干预的3岁以下残疾婴幼儿人数不断上升的原因除了社会和家长对早期干预重要性的认识不断提高外,更重要的保障是各州早期鉴别的相关法律制度也越来越完善。 随着早期干预手段的不断成熟,早期干预计划的不断完善,我们可以推测,美国绝大多数已被确认的3岁以下的残疾婴幼儿都接受了完全免费的早期干预服务。换言之,美国已经普及了3岁以下残疾婴幼儿的免费早期干预服务。
早期干预的效果是非常积极有效的,大部分经过早期干预服务的婴幼儿的语言、行为都有很大的改善。美国国会利用家庭研究的相关资料,在《2004年残疾人教育促进法》中,对早期干预所应产生的效果描述如下:
(1)促进残疾婴幼儿的发展,使儿童发展滞后的可能性降低到最小的程度,并充分认识儿童在3岁前脑发育的重要性。
(2)通过减少为残疾婴幼儿及达到入学年龄的儿童提供的特殊教育及其相关服务,来为我们的社会包括公立学校节省教育成本。
(3)最大化地保证残疾人今后能在社会上生存。 (4)提高家庭满足家中婴幼儿特殊需要的能力。
(5)提高各州、地方部门以及服务人员对所有儿童进行鉴定、评估并满足他们需要的能力,尤其是对居住在大城市内贫民区的低收入家庭的儿童、农村儿童以及收养院的婴幼儿。
同时,应该认识到由于很多方法上的问题,早期干预很难以科学的方式进行。这些问题包括很难挑选有意义的、可靠的评定实施结果的手段,儿童由于不同残疾所表现出的发展特点的差异性,大量早期干预课程在课程标准、教学策略、长度和强度上所表现出的巨大差异,基于比较目的而剥夺某些儿童接受早期干预的
权利以及组成控制组所引发的伦理问题等。
尽管存在这些问题,大多数教育者还是认为要将早期干预计划看作一个整体来推行,全面的早期干预课程是一种“持续有效的方式,因为这些课程能够降低因缺乏早期干预而出现的智力发展滞后程度”。 二、美国早期干预计划的法律支持 (一)美国特殊教育与法律保护。
美国的特殊教育与美国特殊教育立法的发展密不可分,可以说在美国特殊教育的发展过程中,特殊教育立法对其有至关重要的作用。从美国的联邦,到一般的法律法规,都有专门的特殊教育法律、法规及法案条文等,也就是说美国的特殊教育受到大量复杂的法律、法规以及判例的支持和影响。
而美国法律对特殊教育产生积极影响主要是从60年代的民权运动开始的,随着民权运动的发展,残障儿童的受教育权利逐步地得到了法律的承认和保护,美国也相继出台了一系列的相关法律法规来保护特殊儿童的合法权益。据报道称,在过去的十几年里,特殊教育的立法和诉讼迅速增加,而在与学校有关的诉讼案件中,特殊教育的诉讼数量也是最多的。
随着美国特殊教育立法的日趋完善,越来越多的特殊儿童的受教育权利得到了保障,也正是立法的完善,使美国特殊儿童早期干预计划能够顺利实施,并受到法律上的保护。
(二)与“早期干预”有关的法律。
按照时间先后,美国法律中涉及到特殊儿童早期干预(早期教育)内容的条文主要有:
1、 大学附设机构(University Affiliated Facilities)(88-1公法)
1963年,联邦利用基金为改进智力障碍儿童的教育条件设立了大学附设机构(88-1公法)。这个机构从多学科的角度培训专业人员,其目标是提高早期干预专业人员的能力,使他们更有效地为各种发展问题的幼儿和其他儿童服务。大学附设机构遍布全国,几乎每一个州都有一个这样的机构。这一机构的主要目的是:
(1)创设、论证和评估有发展障碍的幼儿和儿童的干预和教育项目; (2)多学科的培训者,提供专业训练; (3)支持人类发展和发展问题的研究;
(4)建立大学和社区的合作关系来改进对发展障碍人群的服务。 2、 残疾儿童早期教育援助法(Handicapped Children’s Early Education Assistance act)(90-538公法)
1968年,美国国会又出台了一项保护婴幼儿的权益的法规,即残疾儿童早期教育援助法,主要目的是提高婴障碍幼儿和高危儿童及其家庭早期干预服务的质量和水平。联邦为第一机会网络(First Chance Network)等实验中心以及示范干预模式提供资助。这些项目开发、检验并宣传了针对有发展障碍的幼儿和儿童的干预和教育评估问题。
3、发展障碍法(Developmental Disabilities Act,DDA)(93-112公法)
这是1973年通过的康复法案,其中第504条款专门阐述的是消除对障碍者的歧视问题。这一法案规定,有障碍的人都应该得到相应的教育和工作机会,得到住所并可以顺利出入公共建筑。所以,这些具体的法规又被俗称为轮椅需求(Wheelchair Requirement)。
这项法规在规定了州必须给正常儿童提供学前教育服务的同时,还要求
给有发展障碍的儿童提供相应的学前教育服务。法案还要求学校要为那些有发展障碍的儿童在教育、教学上作必要的调整,但这又不是严格的特殊教育。
4、 全体残疾儿童教育法案(Education for All Handicapped Children Act)(94-142公法)
1975年,美国国会制定了联邦特殊教育法案,用它来规范美国今日特殊儿童的教育。这个法案的全名是《全体残疾儿童教育法》(Education for All
Handicapped Students Act),也被称为94-142法案(Pubilc Law(PL)94-142)。 1975年,国会在制定联邦特殊教育法案时,发现一个事实,“在美国有一半多特殊儿童没有受到相应的教育服务”,其中大约100万人“是完全排斥在公立学校系统之外的” 。根据这一事实,国会宣称“联邦应帮助州和地方努力为特殊儿童提供相应的特殊教育,以保证相关法规的执行”。
1983和1986年,国会对法案进行了两次修订,将早期婴幼儿的教育与服务划在3-5岁,也给16岁以上的孩子继续受教育的权利。1986年的修订案中,将第一个早期教育的年龄段划分在0-3岁或者说是从出生到2岁,并让各州自行决定是否要对3-5岁儿童进行早期特殊教育服务。实际上,在2000年初,所有的州已经做到了这一点。同时,修订案规定,要为出生到2岁的特殊儿童提供特殊服务,任何3岁以下的幼儿,如果通过专业人士的适当的测试与鉴定,在一个或几个认知、身体发育、社会和情绪或适应领域有发展迟缓就需要早期的干预性服务;另外,如有诊断性的生理或心理障碍,可能会造成发育迟缓的儿童,也需要进行早期干预。
1990年PL94-142法案修订时,将其更名为《障碍者教育法案》(Individuals with Disabilities Education Act ,IDEA),这种改变反映了人们在特教用语上的以人为本。
1997年国会对IDEA(PL105-17)法案再次修订, IDEA成为由几部分组成的综合性法律,通常分为ABC三部分。A部分阐述了国会制定IDEA的事实根据、社会背景、基本概念、立法的目的与意义(例如,教育机会平等的权益、充分参与和融合教育、地生活和经济上的自食其力等概念)。B部分着重讨论3-21岁儿童的问题,而C部分则主要讨论0-2岁婴幼儿的特殊教育的权利。
5、 残疾人教育法修正案(Education of The Handicapped Amendments)(99-457公法)
1986年,美国国会通过了比以往都更全面的一项关于婴幼儿教育的法案,也就是前面讨论过的94-142公法法案的修正案。这一新修订的法案不仅对幼儿及其家庭而言有着深远的意义,对每一个为儿童服务的教师、健康保育人员及其他工作人员而言也意义深远。此修正案改组了法案的条例,更强调对0-3岁的婴幼儿提供服务,即可以为0-2岁的儿童提供服务,但法律并不强制必须这样做(但是任何对正常儿童提供服务的州必须对有发展障碍的儿童也提供相同的服务)。
由于此修订案对0-3岁残疾婴幼儿早期干预的重视之大,此法案还被称作“过去为残障儿童制定的法律中最重要的一个”。在这个法案通过之前,尽管大多数州给70%的学前残疾儿童提供服务,但几乎很少为从出生到两岁的残疾婴幼儿提供系统的早期干预服务。另外此修订案规定,除了为3-5岁的残疾儿童提供学前义务教育外,还要为特殊婴幼儿和他们的家庭提供免费的早期干预服务。随着
《2004年残疾人教育促进法》的通过,国会再次肯定了国家对系统早期干预服务承担的责任。
依据《残疾人教育法》中对早期干预的规定,为残疾婴幼儿及其家庭提供综合早期干预服务的州将得到联邦的资金支持。当前,所有的州都在参与这项服务,从2003-2004年,全国范围的婴幼儿都接受了这项服务。 这项法律涵盖了所有符合以下标准的三岁以下儿童:
(1)由于在认知发展、身体发展、社会性或情绪发展、适应性发展一个或多个领域存在发展性障碍而需要接受早期干预服务。(由恰当的诊断工具或程序测出)
(2)已被诊断的生理或健康问题极易导致发展性障碍。
(3)各州也应依据各州的规定,给那些如果缺乏早期干预服务就可能存在发展滞后的婴幼儿提供服务。
6、 美国障碍者法案(Americans with Disabilities Act)(101-336公法)
1990年,美国国会通过了一项美国障碍者法案(ADA)。仿照《康复法案》,ADA为个人就业,公共服务和调整,交通和通讯等方面给残障公民提供了保障。对于早期教育,它最有意义的内容是规定了儿童有获得儿童照料和参与社区休闲娱乐项目的权利。在这一法案的积极推动下,一些以治疗和补偿教育为主的早期儿童干预项目已经启动,并且成为降低儿童发展问题数量和程度的主要渠道。相信随着对儿童早期经验认识的不断深入,早期干预的重要性也会得到越来越多的认可,为残障儿童提供的早期干预的项目也会越来越成熟。 三、启示和建议
美国在早期干预项目上的完善的法律体系,使广大的0-3岁的残疾婴幼儿尽早的受惠于早期干预服务,为他们更好的融入到正常的社会生活和学习中起到了重大的作用。这让我们意识到要加快我国对残障儿童的早期干预计划,也必须尽快出台符合我国国情的早期干预专门法律法规,形成有中国特色的早期干预专门法律,以保障早期干预项目的切实施行。结合美国的经验,提出以下建议: (一)早期干预理念的大力推广。
要想建立早期干预的专门法律,首先要让大众认识到早期干预对儿童发展,尤其是对残障儿童发展的重要性。这就需要加大宣传力度,、学校、医院都要积极的配合,让越来越多的人关注早期干预、参与早期干预。在目前来说就要在社会中加强优生优育等健康保健知识的宣传,完善特殊婴幼儿的筛查工作,并加强对特殊婴幼儿的诊断与治疗工作,保证让绝大多数的特殊婴幼儿及时的得到干预,使其尽可能的融入到社会大环境中。目前,上海、深圳、北京已经建立起完善的残障儿童筛查和随报制度,这为我国进一步开展早期干预项目打下了基础。 (二)建立专业性早期干预服务团队。
早期干预项目提供的是一种专业化服务,而不是简单的安置,因此它需要一个强有力的专业性服务团队,对残疾儿童进行评估及制定个别化教育计划。另外,早期干预提供的是多学科、多领域的服务,因此需要提供服务的人员有较高的专业知识和素养,以提供专业性、指导性的服务,因此建立专业性的早期干预服务团队是亟待解决的。同时,早期干预鼓励多机构的合作,如卫生、教育、保健、心理等多专业、多领域的结合,能为残障儿童提供更为全面协调的早期干预服务。如果在立法中保障早期干预服务团队的专业性和合作性,会使更多的专业人士 和家长参与到早期干预中来,壮大早期干预服务团队的力量。 (三) 建立自下而上的法律体系。
在我国国情十分复杂,残疾人口城乡分布不均的形势下,在短时间内出台全国范围内的早期干预法律法规是不现实的,因此对于我国制定此类法律可采取自
下而上的形式,即先在一些经济发达地区及一些大中城市(如北京、上海、深圳等)作为试点城市,因为这些地区经济比较发达,思想比较开放,教育程度较高,在这些地方率先开展早期干预的服务项目,如早期康复、家庭指导等,都会有较好的成效。而在试点城市的早期干预的实施可以为下一步的法律框架提供数据支持,形成地方性法律法规。在条件成熟时,再将此推广,逐步建立覆盖全国的早期干预专项法律法规。
(四)重视民间培训机构和家长的参与。
正如前面提到的那样,早期干预是跨学科、跨专业的领域,需要多个部门的支持与合作,同时它还需要家长的积极参与和配合。因此,在早期干预的实施以及立法过程中,我们要大力鼓励一些有专业能力的培训机构来共同参与到项目中。同时,要大力向家长宣传先进的早期干预理念,使家长认识并接受早期干预项目,从而积极的参与到早期干预项目中去。由此,在立法中也需要体现这个理念,多鼓励民间机构的参与和家长的配合,力求使早期干预项目变成全民共同参与和维持的服务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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