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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相对性及相对性的突破_以一起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为例

来源:年旅网
80法律讲座

城市道桥与防洪

2009年2月第2期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相对性及相对性的突破

———以一起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为例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宋爱琴

1案件基本情况

2002年12月10日,A建筑公司与B单位签

公司分包工程款。

被告A建筑公司认为,虽然被告方认可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分包关系,认可新建工程分包段工程施工完毕并验收合格,但被告确实无法支付原告该工程款。被告未支付工程款并不是被告主观所为,而是由于发包方B单位的原因造成的。由于B单位至今未支付新建工程的总工程款,导致被告无法付款给原告,否则被告是原意付款的。因此,被告实际上也是受害者,而且,只要B单位将新建工程总工程款给付被告,被告一定会把新建工程分包工程款支付给原告。

(2)争议焦点二:C建筑公司是否可以直接向发包方B单位主张分包工程款。

被告A建筑公司认为,虽然被告是新建工程的总承包方,原告是该工程的分包方,但实际上,被告双方都是在完成一项工作,最终都是要向原、

发包方B单位负责。因此,该工程的最终付款方是B单位。由于B单位至今未支付新建工程总工程款,才导致被告无法支付原告新建工程分包工程款,原告应该起诉B单位,要求B单位支付该款项,从而最终解决所有矛盾。

订《XX路道路拓宽改建工程合同协议书》,约定由A建筑公司承包施工XX路道路拓宽改建工程(以下简称“改建工程”)。A建筑公司承包该工程后,于2003年4月将该工程某一段分包给C建筑公司,双方签订分包工程合同,对工程质量、工完工日期等均作约定。2003年7月,因电力程款、

管道过路施工需在该分包路段西侧新建道路,B单位与A建筑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由A建筑公司“新建工程”)。由于该继续承包此工程(以下简称

新建工程所在区域为C建筑公司改建工程分包路段内,因此A建筑公司将该新建工程再分包给C建筑公司,双方未签分包合同,也未对改建工程分包合同作补充,但口头约定新建分包工程施工完成后按照决算书确定工程款。

改建工程结束后,通过验收,A建筑公司支付C建筑公司该分包工程的工程款。新建工程结束C建筑公司后,已通过验收。2004年4月18日,

制作新建工程决算书,确定新建工程造价为403877元。2007年11月,由于A建筑公司与B单位在协调上出现了脱节,导致新建工程的工程款遗漏,且改建工程项目已完工并消项,发包方B单位认为已无法再支付A建筑公司新建工程的工程款,并对该工程款做坏帐处理。

C建筑公司经向A建筑公司催讨新建工程分包段的工程款未果,遂起诉至,要求A建筑公司支付新建工程分包段的工程款403877元。

3案件争议焦点评析

认为,虽然原、被告之间未对新建工程签

订书面分包合同,但双方已作口头约定,且被告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因此,原、被告之间关于新建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成立,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应《合同法》第109条规定:“当事人依约定履行合同。

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告已对新建工程分包段工程实际履行完毕,并经验收合格,故被告应当依约支付原告尚欠的工程价款403877元。被告以B单位未就该新建工程支付其总工程价款为由进行

2案件主要争议焦点

(1)争议焦点一:A建筑公司能否以发包方B

单位未支付总工程款为抗辩理由不支付C建筑

2009年2月第2期

城市道桥与防洪

法律讲座81

抗辩不支付原告新建工程分包款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A建筑公司要求C建筑公司向发包方B单位主张工程款的抗辩,认为,围绕本案存在承包和分包两重法律关系,分包合同的当事人是A建筑公司与C建筑公司,总包合同的当事人是A建筑公司与B单位,B单位与C建筑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因此B单位并非分包合同的当事人,与本案原告之间分属两个合同法律关系,两合同关系彼此相对。C建筑公司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要求非分包合同当事人B单位支付分包工程款。合同相对性,又称债的相对性,指合同的约束力主要存在于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基于合同向另一方提出请求或诉讼,而不能向与自己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也不能为第三人设定合同上的义务。《合同法》第121条确定了合“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同相对性原则,该条规定:

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本案中,尽管B单位是该新建《合同法》工程的受益人,但C建筑公司仍应按照第121条确定的合同相对性归责原则向分包合同的相对方即A建筑公司主张付款,即便有B单位拖欠A建筑公司工程款的行为从而造成A建筑公司对C建筑公司的债务不能按约履行,也仍应由A建筑公司按照分包合同承担付款责任后,再另行依据总包合同向B单位主张付款。故被告不能以分包合同之外的第三人即B单位的原因作为其不履行分包合同的抗辩理由。

综上所述,最终判决A建筑公司支付C建筑公司新建工程分包款403877元。

根据《最高人民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解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释》)第26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事实上,该项规定赋予了实际施工人在合责任。”

同无效的特殊情况下,准许突破合同的相对性直接起诉发包人要求其支付工程款的权利。应当指出的是,该条规定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突破是有限度的。首先,需要有转包、违法分包的事实存在;其次,需要对“实际施工人”进行界定。根据《解释》第25条:“因建设工程质量发生争议的,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为共发包人可以总承包人、

同被告提起诉讼。”从内涵上说实际施工人是一分包人有并列关系的概念。该《解个与总承包人、

释》的出台,据有法律依据且符合社会的实际需求。《合同法》第272条和《建筑法》第29条均规定第三人(实际施工人)或分包人与总承包人就实施工程对建设单位(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那么发包人(建设单位)就应当对分包人或第三人(实际施工人)的报酬受偿承担相应义务,《解释》第26条正是基于权利与义务对等原则作出的进一步规定。除此而外,由于建设工程施工的主力军是进城务工人员,一旦形成工资拖欠,追讨十分困难。该《解释》为解决工程款拖欠问题提供了司法程序支持,有助于推动农民工工资拖欠问题的解决。审判实践中,一般会采用《解释》所确立的公平正义及保护原则审理案件,转包与违反分包的先置条件有所弱化,实际施工人的界定不再严格,合同项下权利义务的约定对双方不再具有严格意义上的约束力,的这种做法与法理不悖并真正做到案结事了,活法活用,值得深入研究。

4讨论及结论

合同的相对性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但并

非固守不变,在一定条件下该原则是可以突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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