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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沿海地区与金门、马祖、澎湖间

来源:年旅网


福建沿海地区与金门、马祖、澎湖间

海上运输管理暂行规定

(2013年8月修订)

第一条 为维护福建沿海地区与金门、马祖、澎湖间海上运输秩序,保障运输安全,推动诚信经营,促进节约能源,减少污染物排放,依据《海峡两岸间航运管理办法》(交通部令1996年第6号)、《海峡两岸海运协议》、《关于海峡两岸间海上直航实施事项的公告》(交通运输部2008年第38号公告)等有关规定,制定本管理规定。

第二条 福建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从事福建沿海地区与金门、马祖、澎湖间海上运输的航运企业实施行政许可制度,并根据国家有关和市场供需情况决定许可或者不许可。

第三条 在两岸注册的两岸资本且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航运公司使用两岸资本并在两岸登记的船舶,经许可后,方可从事福建沿海地区与金门、马祖、澎湖间海上运输。

运力投放按照平等参与、有序竞争、双向直航、互惠互利的原则,结合两岸贸易、人员往来需求和航运市场状况,合理安排运力。

第四条 申请经营福建沿海地区与金门、马祖、澎湖间海上运输的航运公司,应向福建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交申请书。航运公司提交申请书时应同时提供下列材料:

一、船舶资料,包括所有权证书、船籍证书、吨位证书、适航证书,租船的还应提供光租或期租合同复印件;

二、海运提单(样本) ,从事旅客运输的,还应提交客票样本和船东责任、旅客意外伤害有关保险;

三、公司资信证明;

四、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

五、董事会成员名单(无董事会可免交);

六、董事长或公司法人代表身份证明;

七、公司旗标识图案。

第五条 地区航运公司直接向福建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地区航运公司委托其在的船舶代理公司向福建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福建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收到齐全、有效的申请文件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许可或不许可。

第六条 经许可从事福建沿海地区与金门、马祖、澎湖间海上运输业务的航运公司及船舶,由福建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核发《海峡两岸间水路运输许可证》和《海峡两岸间船舶营运证》,同时报备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并抄送设区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前款证书有效期满需继续经营的,航运公司应按第四条和第五条的规定提前30个工作日提交申请。

第七条 福建沿海地区与金门、马祖、澎湖间海上运输的船舶代理业务,由具有代理外贸运输船舶经营权的船舶代理公司经营。船舶代理公司由航运公司在上述公司中自行选择。

第 船舶代理公司与所代理的航运公司签订代理合同后15日内,应将所代理的航运公司的公司名称、船舶名称、公司旗标识图案、船舶航线等情况报福建省口岸工作办公室和福建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船舶代理公司应在每月10日前将上一月所代理船舶的统计资料报送福建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由福建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汇总后,按季度报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第九条 直航船舶在双方通航港口间航行和进出对方港口时只挂公司旗,不升挂对方旗。

直航船舶进出港口,除航行安全、防止污染或其他特殊原因外,不强制引航。

直航船舶在福建省沿海港口的费用参照现行《交通部港口收费规则》(外贸部分)标准计收,相关港口可根据本港具体情况和金门、马祖、澎湖港口对船舶的收费情况制定优惠办法,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福建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福建省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后施行。

第十条 从事福建沿海地区与金门、马祖、澎湖间海上直接通航业务的公司及船舶,应严格按照许可范围经营,并随船携带福建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核发的《海峡两岸间船舶营运证》,接受海事部门监督检查,严禁无证营运或超范围营运。

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相关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处罚。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福建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解释,具体实施意见由福建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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