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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 全 文 件 汇 编

安全监察局 〇

一一年十月二 目 录 1.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 国发 〔2010〕 23 号………………………………………………………….………-3-

2.转发发展改革委安全监管总局 关于进一步加强 煤矿瓦斯防治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1〕26 号………-14-

3.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 33 号…………….……-21- 4.监管总局 国家煤矿安监局 关于印发 《煤矿井下安全 避险 “六大系统” 建设完善基本规范 (试行)》 的通知安监总煤装 〔2011〕 33 号…………………………………………………………………-28-

5.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 关于建设完善煤矿井下安 全避险“六大系统”的通知安监总煤装〔2010〕146 号…….…-40-

6.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 关于印发煤矿井下紧急避 险系统建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安监总煤装〔2011〕15 号……-47-

7.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 关于认真贯彻落实国务 院《通知》精神切实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实施意见 安监总煤监 〔2010〕152 号………………………………………………….…-59-

8.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能源 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关于印发《煤矿瓦斯抽采达标暂行规定》的 通知安监总煤装〔2011〕163 号……………………………………-72-

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

国发〔2010〕2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近年来,全国生产安全事故逐年下降,安全生产状况总体稳定、 趋于好转,但形势依然十分严峻,事故总量仍然很大,非法违法生产 现象严重,重特大事故多发频发,给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造成重大 损失,暴露出一些企业重生产轻安全、安全管理薄弱、主体责任不落 实,一些地方和部门安全监管不到位等突出问题。为进一步加强安全 生产工作,全面提高企业安全生产水平,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总体要求

1.工作要求。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以人为本,牢固树 立安全发展的理念,切实转变经济发展方式,调整产业结构,提高经 济发展的质量和效益, 把经济发展建立在安全生产有可靠保障的基础 上;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全面加强企业 安全管理,健全规章制度,完善安全标准,提高企业技术水平,夯实 安全生产基础;坚持依法依规生产经营,切实加强安全监管,强化企 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落实和责任追究, 促进我全生产形势实现根 本好转。

2.主要任务。以煤矿、非煤矿山、交通运输、建筑施工、危险化 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冶金等行业(领域)为重点,全面 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要通过更加严格的目标考核和责任追究,采 取更加有效的管理手段和措施,集中整治非法违法生产行为,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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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遏制重特大事故发生; 要尽快建成完善的生产应急救援体 系,在高危行业强制推行一批安全适用的技术装备和防护设施,最大 程度减少事故造成的损失;要建立更加完善的技术标准体系,促进企 业安全生产技术装备全面达到国家和行业标准, 实现我全生产技 术水平的提高;要进一步调整产业结构,积极推进重点行业的企业重 组和矿产资源开发整合,彻底淘汰安全性能低下、危及安全生产的落 后产能;以更加有力的引导,形成安全生产长效机制。

二、严格企业安全管理

3.进一步规范企业生产经营行为。企业要健全完善严格的安全生 产规章制度,坚持不安全不生产。加强对生产现场监督检查,严格查 处违章指挥、违规作业、违反劳动纪律的“三违”行为。凡超能力、 超强度、超定员组织生产的,要责令停产停工整顿,并对企业和企业 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规定上限的经济处罚。对以整合、技改名义违规 组织生产,以及规定期限内未实施改造或故意拖延工期的矿井,由地 方依法予以关闭。 要加强对境外中资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指导和 管理,严格落实境内投资主体和派出企业的安全生产监督责任。

4.及时排查治理安全隐患。企业要经常性开展安全隐患排查,并 切实做到整改措施、责任、资金、时限和预案“五到位”。建立以安 全生产专业人员为主导的隐患整改效果评价制度,确保整改到位。对 隐患整改不力造成事故的,要依法追究企业和企业相关负责人的责 任。对停产整改逾期未完成的不得复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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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强化生产过程管理的领导责任。企业主要负责人和领导班子成 员要轮流现场带班。煤矿、非煤矿山要有矿领导带班并与工人同时下 井、同时升井,对无企业负责人带班下井或该带班而未带班的,对有 关责任人按擅离职守处理,同时给予规定上限的经济处罚。发生事故 而没有领导现场带班的,对企业给予规定上限的经济处罚,并依法从 重追究企业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6.强化职工安全培训。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 殊工种人员一律严格考核,按国家有关规定持职业资格证书上岗;职 工必须全部经过培训合格后上岗。 企业用工要严格依照劳动合同法与 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凡存在不经培训上岗、无证上岗的企业,依法停 产整顿。没有对井下作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教育,或存在特种作业人 员无证上岗的企业,情节严重的要依法予以关闭。

7.全面开展安全达标。深入开展以岗位达标、专业达标和企业达 标为内容的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 凡在规定时间内未实现达标的企业 要依法暂扣其生产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责令停产整顿;对整改 逾期未达标的,地方要依法予以关闭。

三、建设坚实的技术保障体系

8.加强企业生产技术管理。强化企业技术管理机构的安全职能, 按规定配备安全技术人员, 切实落实企业负责人安全生产技术管理负 责制,强化企业主要技术负责人技术决策和指挥权。因安全生产技术 问题不解决产生重大隐患的,要对企业主要负责人、主要技术负责人 和有关人员给予处罚;发生事故的,依法追究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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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强制推行先进适用的技术装备。煤矿、非煤矿山要制定和实施生 产技术装备标准,安装监测监控系统、井下人员定位系统、紧急避险 系统、压风自救系统、供水施救系统和通信联络系统等技术装备,并 于 3 年之内完成。逾期未安装的,依法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生产许 可证。运输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的道路专用车辆, 旅游包车和三类以上的班线客车要安装使用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 星定位装置,于 2 年之内全部完成;鼓励有条件的渔船安装防撞自动 识别系统,在大型尾矿库安装全过程在线监控系统,大型起重机械要 安装安全监控管理系统;积极推进信息化建设,努力提高企业安全防 护水平。

10.加快安全生产技术研发。企业在年度财务预算中必须确定必 要的安全投入。国家鼓励企业开展安全科技研发,加快安全生产关键 技术装备的换代升级。进一步落实《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 纲要(2006-2020 年)》等,加大对高危行业安全技术、装备、工 艺和产品研发的支持力度,引导高危行业提高机械化、自动化生产水 平,合理确定生产一线用工。“十二五”期间要继续组织研发一批提 升我国重点行业领域安全生产保障能力的关键技术和装备项目。

四、实施更加有力的监督管理

11.进一步加大安全监管力度。强化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对安全生 产的综合监管,全面落实、交通、国土资源、建设、工商、质检 等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及工业主管部门的安全生产指导职责, 形 成安全生产综合监管与行业监管指导相结合的工作机制,加强协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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形成合力。在各级统一领导下,严厉打击非法违法生产、经营、 建设等影响安全生产的行为, 安全生产综合监管和行业管理部门要会 同司法机关联合执法,以强有力措施查处、取缔非法企业。对重大安 全隐患治理实行逐级挂牌督办、公告制度,重大隐患治理由省级安全 生产监管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挂牌督办,国家相关部门加强督促检 查。对拒不执行监管监察指令的企业,要依法依规从重处罚。进一步 加强监管力量建设,提高监管人员专业素质和技术装备水平,强化基 层站点监管能力,加强对企业安全生产的现场监管和技术指导。

12.强化企业安全生产属地管理。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负有 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有关部门和行业管理部门要按职责分工, 对当地 企业包括、省属企业实行严格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和管理,组织 对企业安全生产状况进行安全标准化分级考核评价, 评价结果向社会 公开,并向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担保业等主管部门通报,作为 企业信用评级的重要参考依据。

13.加强建设项目安全管理。强化项目安全设施核准审批,加强 建设项目的日常安全监管,严格落实审批、监管的责任。企业新建、 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要包括安全监控设施和防瓦斯等有 害气体、防尘、排水、防火、防爆等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 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未做 到同时设计的一律不予审批,未做到同时施工的责令立即停止施工, 未同时投入使用的不得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并视情节追究有关单位 负责人的责任。严格落实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监管等各方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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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对项目建设生产经营单位存在违法分包、转包等行为的,立即 依法停工停产整顿,并追究项目业主、承包方等各方责任。

14.加强社会监督和监督。要充分发挥工会、共青团、妇联 组织的作用,依法维护和落实企业职工对安全生产的参与权与监督 权,鼓励职工监督举报各类安全隐患,对举报者予以奖励。有关部门 和地方要进一步畅通安全生产的社会监督渠道,设立举报箱,公布举 报电话,接受人民群众的公开监督。要发挥新闻媒体的监督,对 反映的客观问题要深查原因,切实整改。

五、建设更加高效的应急救援体系

15.加快生产应急救援基地建设。按行业类型和区域分 布,依托大型企业,在预算内基建投资支持下,先期抓紧建设 7 个国家矿山应急救援队,配备性能可靠、机动性强的装备和设备,保 障必要的运行维护费用。推进公路交通、铁路运输、水上搜救、船舶 溢油、油气田、危险化学品等行业(领域)国家救援基地和队伍建设。 鼓励和支持各地区、各部门、各行业依托大型企业和专业救援力量, 加强服务周边的区域性应急救援能力建设。

16.建立完善企业安全生产预警机制。企业要建立完善安全生产 动态监控及预警预报体系,每月进行一次安全生产风险分析。发现事 故征兆要立即发布预警信息,落实防范和应急处置措施。对重大危险 源和重大隐患要报当地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 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 责的有关部门和行业管理部门备案。涉及国家秘密的,按有关规定执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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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完善企业应急预案。企业应急预案要与当地应急预案保 持衔接,并定期进行演练。赋予企业生产现场带班人员、班组长和调 度人员在遇到险情时第一时间下达停产撤人命令的直接决策权和指 挥权。因撤离不及时导致人身伤亡事故的,要从重追究相关人员的法 律责任。

六、严格行业安全准入

18.加快完善安全生产技术标准。各行业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 产监管职责的有关部门要根据行业技术进步和产业升级的要求, 加快 制定修订生产、安全技术标准,制定和实施高危行业从业人员资格标 准。 对实施许可证管理制度的危险性作业要制定落实专项安全技术作 业规程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

19.严格安全生产准入前置条件。把符合安全生产标准作为高危 行业企业准入的前置条件,实行严格的安全标准核准制度。矿山建设 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应当分别按照国家有关 规定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严把安全生产准入关。凡不符合 安全生产条件违规建设的,要立即停止建设,情节严重的由本级人民 或主管部门实施关闭取缔。降低标准造成隐患的,要追究相关人 员和负责人的责任。

20.发挥安全生产专业服务机构的作用。依托科研院所,结合事 业单位改制,推动安全生产评价、技术支持、安全培训、技术改造等 服务性机构的规范发展。制定完善安全生产专业服务机构管理办法, 保证专业服务机构从业行为的专业性、性和客观性。专业服务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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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对相关评价、鉴定结论承担法律责任,对违法违规、弄虚作假的, 要依法依规从严追究相关人员和机构的法律责任, 并降低或取消相关 资质。

七、加强引导

21.制定促进安全技术装备发展的产业。要鼓励和引导企业 研发、采用先进适用的安全技术和产品,鼓励安全生产适用技术和新 装备、新工艺、新标准的推广应用。把安全检测监控、安全避险、安 全保护、个人防护、灾害监控、特种安全设施及应急救援等安全生产 专用设备的研发制造,作为安全产业加以培育,纳入国家振兴装备制 造业的支持范畴。大力发展安全装备融资租赁业务,促进高危行 业企业加快提升安全装备水平。

22.加大安全专项投入。切实做好尾矿库治理、扶持煤矿安全技 改建设、瓦斯防治和小煤矿整顿关闭等各类资金的安排使用,落 实地方和企业配套资金。 加强对高危行业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 用管理的监督检查, 进一步完善高危行业企业安全生产费用财务管理 制度,研究提高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下限标准,适当扩大适用范围。依 法加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制度建设, 加快建立完善水上搜救 奖励与补偿机制。高危行业企业探索实行全员安全风险抵押金制度。 完善落实工伤保险制度,积极稳妥推行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制度。

23.提高工伤事故死亡职工一次性赔偿标准。从 2011 年 1 月 1 日 起,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对因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的职工死 亡, 其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调整为按全国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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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配收入的 20 倍计算,发放给工亡职工近亲属。同时,依法确保工 亡职工一次性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发放。

24.鼓励扩大专业技术和技能人才培养。进一步落实完善校企合 作办学、对口单招、订单式培养等,鼓励高等院校、职业学校逐 年扩大采矿、机电、地质、通风、安全等相关专业人才的招生培养规 模,加快培养高危行业专业人才和生产一线急需技能型人才。

八、更加注重经济发展方式转变

25.制定落实安全生产规划。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把安全生产 纳入经济社会发展的总体布局,在制定国家、地区发展规划时,要同 步明确安全生产目标和专项规划。 企业要把安全生产工作的各项要求 落实在企业发展和日常工作之中, 在制定企业发展规划和年度生产经 营计划中要突出安全生产,确保安全投入和各项安全措施到位。

26.强制淘汰落后技术产品。不符合有关安全标准、安全性能低 下、职业危害严重、危及安全生产的落后技术、工艺和装备要列入国 家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予以强制性淘汰。各省级也要制 订本地区相应的目录和措施,支持有效消除重大安全隐患的技术改造 和搬迁项目,遏制安全水平低、保障能力差的项目建设和延续。对存 在落后技术装备、构成重大安全隐患的企业,要予以公布,责令限期 整改,逾期未整改的依法予以关闭。

27.加快产业重组步伐。要充分发挥产业导向和市场机制的 作用,加大对相关高危行业企业重组力度,进一步整合或淘汰浪费资 源、安全保障低的落后产能,提高安全基础保障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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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实行更加严格的考核和责任追究

28.严格落实安全目标考核。对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和企业完成 年度生产安全事故控制指标情况进行严格考核,并建立激励约束机 制。加大重特大事故的考核权重,发生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要 根据情节轻重,追究地市级分管领导或主要领导的责任;后果特别严 重、影响特别恶劣的,要按规定追究省部级相关领导的责任。加强安 全生产基础工作考核,加快推进安全生产长效机制建设,坚决遏制重 特大事故的发生。

29.加大对事故企业负责人的责任追究力度。企业发生重大生产 安全责任事故,追究事故企业主要负责人责任;触犯法律的,依法追 究事故企业主要负责人或企业实际控制人的法律责任。 发生特别重大 事故,除追究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实际控制人责任外,还要追究上级企 业主要负责人的责任;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企业主要负责人、企业 实际控制人和上级企业负责人的法律责任。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 全责任事故负有主要责任的企业, 其主要负责人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 企业的矿长(厂长、经理)。对非法违法生产造成人员伤亡的,以及 瞒报事故、事故后逃逸等情节特别恶劣的,要依法从重处罚。

30.加大对事故企业的处罚力度。对于发生重大、特别重大生产 安全责任事故或一年内发生 2 次以上较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并负主 要责任的企业,以及存在重大隐患整改不力的企业,由省级及以上安 全监管监察部门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告,并向投资、国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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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建设、银行、证券等主管部门通报,一年内严格新增的项 目核准、 用地审批、 证券融资等, 并作为银行贷款等的重要参考依据。

31.对打击非法生产不力的地方实行严格的责任追究。在所辖区 域对群众举报、上级督办、日常检查发现的非法生产企业(单位)没 有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查处,致使非法生产企业(单位)存在的,对县 (市、区)、乡(镇)主要领导以及相关责任人,根据情节 轻重,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32.建立事故查处督办制度。依法严格事故查处,对事故查处实 行地方各级安全生产委员会层层挂牌督办, 重大事故查处实行 安全生产委员会挂牌督办。事故查处结案后,要及时予以公告,接受 社会监督。

各地区、各部门和各有关单位要做好对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 组织实施,制订部署本地区本行业贯彻落实本通知要求的具体措施, 加强监督检查和指导,及时研究、协调解决贯彻实施中出现的突出问 题。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和有关部门要加强工作督 查,及时掌握各地区、各部门和本行业(领域)工作进展情况,确保 各项规定、措施执行落实到位。省级和有关部门要将 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情况及时报送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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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发展改革委 安全监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 煤矿瓦斯防治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

国办发〔2011〕2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发展 改革委、安全监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瓦斯防治工作的若干意 见》已经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瓦斯 防治工作的若干意见

发展改革委 安全监管总局

近年来,国家先后出台了一系列加强煤矿瓦斯(煤层气)防治工 作的措施,全国煤矿瓦斯抽采利用量大幅度上升,瓦斯事故起数 和死亡人数大幅度下降。但随着煤矿开采强度增大、采掘深度增加, 瓦斯防治难度越来越大,同时,瓦斯防治责任不落实、措施不到位等 问题在一些地方和企业仍然比较突出。为深入贯彻落实《关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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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 号)和全 国煤矿瓦斯防治工作电视电话会议精神, 坚决防范遏制煤矿瓦斯重特 大事故,现就进一步加强煤矿瓦斯防治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进一步落实防治责任

(一)强化煤矿瓦斯防治工作组织领导。地方各级和煤 矿企业要以对人民生命安全高度负责的精神, 牢固树立瓦斯事故可防 可控的理念,全面建设“通风可靠、抽采达标、监控有效、管理到位” 的瓦斯综合治理工作体系。各产煤省(区、市)要充分发挥煤矿瓦斯 防治(集中整治)领导小组及办公室的作用,落实专职人员和专用经 费,强化对瓦斯防治工作的组织推动和综合协调。

(二)落实煤矿企业瓦斯防治主体责任。各煤矿企业要不断完善 瓦斯防治责任制,细化落实企业负责人及相关人员的瓦斯防治责任。 要健全以总工程师为首的瓦斯防治技术管理体系,配齐通风、抽采、 防突、地质测量等专业机构和人员。保障安全投入,完善矿井瓦斯防 治系统,强化现场管理,加强职工培训,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标准规 范组织生产,严防瓦斯事故发生。

(三)严格煤矿瓦斯防治责任考核。实行瓦斯防治目标管理,重 点产煤地区各级及企业要通过签订煤矿瓦斯防治目标责任书等 有效方式, 严格瓦斯防治和抽采利用绩效考核, 并加强相关统计工作。 没有完成目标任务的,要逐级追究地方和企业负责人的责任。各 地区要建立健全煤矿安全事故约谈、警示和瓦斯防治督查督办制度, 对因管理不到位、职责不清晰、推诿扯皮造成事故的,要按照国家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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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法律法规严肃追究责任。

二、提高准入门槛

(四)严格控制高瓦斯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建设。“十二五”期 间,停止核准新建 30 万吨/年以下的高瓦斯矿井、45 万吨/年以下的 煤与瓦斯突出矿井项目。已批在建的同类矿井项目,由有关部门按照 国家瓦斯防治相关标准重新组织审查其初步设计, 督促完善瓦斯 防治措施。

(五)建立煤矿企业瓦斯防治能力评估制度。国家煤炭行业管理 部门研究制定煤矿企业瓦斯防治能力基本标准,组织开展评估工作, 并公布评估结果。经评估不具备瓦斯防治能力的企业,不得新建高瓦 斯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已建的同类矿井要立即停产整改,或与具备 瓦斯防治能力的企业重组;整改不达标或未能实现重组的,地方 依法予以关闭。

(六)支持煤与瓦斯突出煤矿企业整合关闭。国家支持具备瓦斯 防治能力的大型煤矿企业以资产为纽带, 兼并重组高瓦斯和煤与瓦斯 突出的小煤矿。和地方财政继续支持小煤矿整顿关闭工作,并对 高瓦斯和煤与瓦斯突出小煤矿关闭给予重点支持, 具体办法由财政部 会同有关部门研究确定。

三、强化基础管理

(七)落实煤矿瓦斯区域性防突治理措施。煤矿企业应编制煤与 瓦斯突出矿井区域性防突治理技术方案, 并报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和煤 矿安全监管部门备案后实施。 对未落实区域性防突治理措施或区域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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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效果不达标的煤与瓦斯突出矿井,要责令停产整顿,经验收合格后 方可进行采掘作业活动。地方和煤矿企业要制定鼓励措施,支持 煤与瓦斯突出矿井落实开采保护层、预抽煤层瓦斯等区域性防突措 施。

(八)强力推进煤矿瓦斯抽采系统建设。高瓦斯和煤与瓦斯突出 矿井,要做到先抽后采、抽采达标。凡应建未建瓦斯抽采系统或抽采 未达标的矿井,要停产整顿,经验收达到相关标准后方可恢复生产。 在建的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揭露煤层前, 应建地面抽采系统的高瓦斯矿 井进入采区施工前,要建成地面瓦斯抽采系统并投入使用。

(九)规范矿井瓦斯等级鉴定管理。高瓦斯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 一律不得降低瓦斯等级。所开采煤层瓦斯压力超过规定限值、相邻矿 井同一煤层发生突出事故或鉴定为突出煤层, 以及发生瓦斯动力现象 等情况的矿井,都要及时进行瓦斯等级鉴定,鉴定完成前,应按煤与 瓦斯突出矿井进行管理。要严格鉴定标准和程序,煤矿企业对所提供 的鉴定资料真实性负责,鉴定单位对鉴定结果负责,对违法违规、弄 虚作假的,要依法依规从严追究责任。

(十)加强矿井揭露煤层管理。煤与瓦斯突出矿井的突出煤层、 邻近矿井同一煤层曾出现瓦斯动力现象等矿井煤层揭露设计, 应按有 关规定认真编制,由煤矿企业技术负责人严格审批后实施。凡未经批 准擅自揭露突出煤层,或误揭露突出煤层的,要严肃追究有关责任人 责任。

(十一)完善煤矿安全监测监控系统。高瓦斯和煤与瓦斯突出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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井的监测监控系统, 必须与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或煤矿安全监管部门联 网。 未实现联网或不能实时上传数据的, 要限期整改, 确保信息畅通。 各地区要加强区域性监测监控系统服务中心建设, 对不具备监测监控 系统维护能力的小煤矿提供技术指导和服务,保障设备正常运转。

四、加大支持

(十二)加大煤矿瓦斯综合利用力度。地方和有关企业要严 格落实煤矿瓦斯综合利用。煤矿瓦斯电厂富裕电量需要上网的, 电网企业要为接入电网提供便利条件,全部收购瓦斯发电富裕电量。 上网电价执行当地脱硫标杆电价加补贴电价, 补贴加价部分在电网销 售电价中解决。地方要制定相关,推动瓦斯输送利用管网基 础设施建设,支持煤矿企业拓宽瓦斯利用范围,提高瓦斯利用率。要 完善煤炭、煤层气协调开发机制,制定煤层气开发利用管理办法 及行业技术标准,指导和规范煤层气产业发展。煤矿瓦斯防治部际协 调领导小组办公室要加强对瓦斯综合利用执行情况的督促检查, 定期通报。

(十三)研究高瓦斯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税收支持。针对高 瓦斯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开采成本高的现实情况, 研究鼓励高瓦斯和 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加大安全投入的税收支持, 具体办法由财政部 会同税务总局、发展改革委、能源局等部门研究制定。继续通过 预算内基建资金,支持煤矿安全技术改造和瓦斯治理利用。

(十四)落实煤炭生产安全费用提取使用。煤矿企业要严格 按照国家关于煤炭生产安全费用提取规定和煤矿灾害治理的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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际需求,科学合理地确定生产安全费用提取标准,报当地有关部门备 案。地方各级要加强审计监督,确保提取到位、专款专用。 对阻碍或不按标准提取使用安全费用的行为要进行严肃查处。

(十五)推进煤矿瓦斯防治技术创新。国家通过科技计划、基金 和科技重大专项, 加强煤矿瓦斯突出机理等基础理论和低透气性煤层 瓦斯赋存规律的研究,及瓦斯抽采工艺、灾害防治等关键技术、重大 装备的研发。地方各级及有关部门要制定,引导科研机 构和企业加强煤矿瓦斯防治科技创新。 煤矿企业要健全瓦斯防治技术 集成体系,加大安全科技投入,研究解决生产过程中的突出问题。

(十六)支持和规范煤矿瓦斯防治技术咨询服务。鼓励和支持具 备瓦斯防治能力的煤矿企业和科研院所、 大专院校等单位成立专业化 技术服务机构,开展煤矿瓦斯防治技术咨询和工程服务。专业服务机 构为煤矿企业进行技术咨询、安全评价等活动时,必须严格执行国家 有关标准和规范,对其提供的相关评价鉴定结论承担法律责任。

五、加强安全监管监察

(十七)实行瓦斯防治重大隐患逐级挂牌督办。各地区要建立健 全瓦斯防治重大隐患逐级挂牌督办、公告制度。对存在通风系统不合 理、应建未建瓦斯抽采系统、抽采不达标、区域性治理措施不落实等 重大隐患的矿井, 由省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或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挂牌 督办。各地区应建立瓦斯事故隐患举报奖励制度,公布举报电话,对 举报人给予奖励,并依法保护举报益。

(十八)从严查处超能力生产行为。地方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要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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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井抽采达标和防突能力作为约束性指标, 严格按照标准组织核定矿 井生产能力。对超能力生产的高瓦斯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要责令停 产整顿, 并按照 《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 务院令第 446 号)等法律法规规定的上限,对煤矿企业及负责人进行 处罚。 通风系统等发生重大变化的矿井, 必须重新进行生产能力核定。

(十九)加强煤矿瓦斯超限管理。煤矿发生瓦斯超限,要立即停 产撤人,并比照事故处理查明瓦斯超限原因,落实防范措施。因责任 和措施不落实造成瓦斯超限的,要严肃追究有关人员责任。因瓦斯防 治措施不到位,1 个月内发生 2 次瓦斯超限的矿井必须停产整顿。凡 1 个月内发生 3 次以上瓦斯超限未追查处理,或因瓦斯超限被责令停 产整顿期间仍组织生产的矿井,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管部 门应提请地方予以关闭。

(二十)从重处理煤矿瓦斯死亡事故。发生造成人员死亡瓦斯事 故的矿井必须停产整顿,停产整顿时限由地方确定。凡发生较大 及以上瓦斯事故,且地质条件复杂、安全生产系统存在重大隐患、不 能有效防范瓦斯事故的矿井,地方应当依法予以关闭。

各地区、各部门和各有关单位要加强组织领导,制定具体实施方 案,分解落实工作任务,确保执行到位。煤矿瓦斯防治部际协调领导 小组及成员单位要加强督促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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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 33 号

《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及安全监督检查规定》已经 2010 年 8 月 30 日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10 年 10 月 7 日起施行。

局 长 骆 琳 二○一○年九月七日

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及安全监督检查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落实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制度,根据《关于进一 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 号)和有关法律、 行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和县级以上地方煤炭行业管 理部门、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分别简称为煤炭行业管理 部门、煤矿安全监管部门),以及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其实施监督检 查,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是落实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制度的主管 部门,负责督促煤矿抓好有关制度的建设和落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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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对煤矿领导带班下井进行日常性的监督检查, 对煤矿违反带班下井制度的行为依法作出现场处理或者实施行政处 罚。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实施国家监察, 对煤矿违 反带班下井制度的行为依法作出现场处理或者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的煤矿,是指煤矿生产矿井和新建、改建、 扩建和技术改造等建设矿井。

本规定所称煤矿领导,是指煤矿的主要负责人、领导班子成员和 副总工程师。

建设矿井的领导,是指从事煤矿建设的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领导班子成员和副总工程师。

第五条 煤矿、施工单位(以下统称煤矿,下同)是落实领导带 班下井制度的责任主体,每班必须有矿领导带班下井,并与工人同时 下井、同时升井。

煤矿的主要负责人对落实领导带班下井制度全面负责。 煤矿集团公司应当加强对所属煤矿领导带班下井的情况实施监 督检查。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煤矿领导未按照规定带班下井或者 弄虚作假的,均有权向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煤矿 安全监察机构举报和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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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带班下井

第七条 煤矿应当建立健全领导带班下井制度,并严格考核。带 班下井制度应当明确带班下井人员、每月带班下井的个数、在井下工 作时间、带班下井的任务、职责权限、群众监督和考核奖惩等内容。

煤矿的主要负责人每月带班下井不得少于 5 个。

煤矿领导带班下井时,其领导姓名应当在井口明显位置公示。煤 矿领导每月带班下井工作计划的完成情况,应当在煤矿公示栏公示, 接受群众监督。

第 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制度应当按照煤矿的隶属关系报所在 地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备案, 同时抄送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驻地煤矿安 全监察机构。

第九条 煤矿领导带班下井时,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加强对重点部位、关键环节的检查巡视,全面掌握当班井 下的安全生产状况;

(二)及时发现和组织消除事故隐患和险情,及时制止违章违纪 行为,严禁违章指挥,严禁超能力组织生产;

(三)遇到险情时,立即下达停产撤人命令,组织涉险区域人员 及时、有序撤离到安全地点。

第十条 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实行井下交制度。

上一班的带班领导应当在井下向的领导详细说明井下安全 状况、存在的问题及原因、需要注意的事项等,并认真填写交记 录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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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煤矿应当建立领导带班下井档案管理制度。

煤矿领导升井后,应当及时将下井的时间、地点、经过路线、发 现的问题及处理情况、意见等有关情况进行登记,并由专人负责整理 和存档备查。

煤矿领导带班下井的相关记录和煤矿井下人员定位系统存储信 息保存期不少于一年。

第十二条 煤矿没有领导带班下井的,煤矿从业人员有权拒绝下 井作业。煤矿不得因此降低从业人员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 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煤矿领导带班下井的日 常管理和督促检查。 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将煤矿建立并执行领导带 班下井制度作为日常监督检查的重要内容, 每季度至少对所辖区域煤 矿领导带班下井执行情况进行一次监督检查。

煤矿领导带班下井执行情况应当在当地主要媒体向社会公布, 接 受社会监督。

第十四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将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制度执行 情况纳入年度监察执法计划, 每年至少进行两次专项监察或者重点监 察。

煤矿领导带班下井的专项监察或者重点监察的情况应当报告上 一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并通报有关地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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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 察机构对煤矿领导带班下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可以采取现场随机询 问煤矿从业人员、查阅井下交及下井档案记录、听取煤矿从业人 员反映、调阅煤矿井下人员定位系统监控记录等方式。

第十六条 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 察机构对煤矿领导带班下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时,重点检查下列内 容:

(一)是否建立健全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制度,包括井下交制 度和带班下井档案管理制度;

(二)煤矿领导特别是煤矿主要负责人带班下井情况; (三)是否制订煤矿领导每月轮流带班下井工作计划以及工作计 划执行、公示、考核和奖惩等情况;

(四)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在井下履行职责情况,特别是重大事故 隐患和险情的处置情况;

(五)煤矿领导井下交记录、带班下井档案等情况; (六)群众举报有关问题的查处情况。

第十七条 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 察机构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 受理有关举报; 对于受理的举报, 应当认真调查核实; 经查证属实的, 依法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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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 煤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 3 万元罚款; 对煤矿主要负责人处 1 万元罚款:

(一)未建立健全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制度,或者未按规定报煤炭 行业管理部门备案和抄送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

(二)未建立煤矿领导井下交制度的; (三)未建立煤矿领导带班下井档案管理制度的; (四)煤矿领导每月带班下井情况未按照规定公示的; (五)未按规定填写煤矿领导下井交记录簿、带班下井记录 或者保存带班下井相关记录档案的。

第十九条 煤矿领导未按规定带班下井,或者带班下井档案虚假 的,责令改正,并对该煤矿处 15 万元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的煤矿领 导按照擅离职守处理,对煤矿主要负责人处 1 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条 对发生事故而没有煤矿领导带班下井的煤矿,依法责 令停产整顿,暂扣或者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和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 并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有关依法予以 关闭:

(一)发生一般事故,处 20 万元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处 50 万元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处 200 万元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处 500 万元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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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对发生事故而没有煤矿领导带班下井的煤矿,对其 主要负责人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安全资格证和矿长资格证, 并依照下 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 30%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 40%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 60%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 80%的罚款。 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主要责任的煤矿,其主要负 责人终身不得担任任何煤矿的矿长。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的行政处罚,由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煤矿安 全监察机构依照各自的法定职权决定。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会同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可以 依照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报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国家煤矿 安监局备案。

第二十四条 企业所属煤矿按照分级属地管理原则,由省 (市、区)、设区的市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管部 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监督监察。

第二十五条 露天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 2010 年 10 月 7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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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管总局 国家煤矿安监局 关于印发《煤矿井下安全避险“六大系统”

建设完善基本规范(试行)》的通知

安监总煤装〔2011〕33号

各产煤省、自治区、直辖市及生产建设兵团煤矿安全监管、煤炭 行业管理部门,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司法部直属煤矿管理局, 有关企业:

为深入贯彻落实 《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 知》(国发〔2010〕23 号)精神,规范和推进煤矿井下安全避险“六 大系统”建设完善工作,进一步提高煤矿安全保障能力,监 管总局、 国家煤矿安监局研究制定了 《煤矿井下安全避险 “六大系统” 建设完善基本规范(试行)》,已经监管总局办公会议 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和煤矿企业要高度重视,认真抓好落实,确 保 2011 年底前,所有煤矿都要完成监测监控系统、人员定位系统、 压风自救系统、供水施救系统和通信联络系统的建设完善工作;2012 年 6 月底前,所有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矿井,企业 所属煤矿和国有重点煤矿中的高瓦斯矿井、开采容易自燃煤层的矿 井,都要完成“六大系统”建设完善工作;2013 年 6 月底前,所有 煤矿全部完成“六大系统”的建设完善工作。

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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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矿井下安全避险“六大系统” 建设完善基本规范(试行)

一、总 则

1.为规范和促进煤矿井下安全避险“六大系统”的建设完善工 作,根据《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 发〔2010〕23 号)、《煤矿安全规程》和相关标准,制定本规范。

2.本规范适用于煤矿井下安全避险“六大系统”的建设完善及 检查验收工作。

3.煤矿井下安全避险“六大系统”(以下简称“六大系统”) 是指监测监控系统、人员定位系统、紧急避险系统、压风自救系统、 供水施救系统和通信联络系统。所有井工煤矿必须按规定建设完善 “六大系统”,达到“系统可靠、设施完善、管理到位、运转有效” 的要求。

4.煤矿企业是建设完善“六大系统”的责任主体,煤矿企业主 要负责人是建设完善“六大系统”的第一责任人。煤矿企业要落实 建设完善“六大系统”分管负责人和具体分管部门,明确工作职责, 完善工作制度,组织做好“六大系统”的建设完善工作。

5.地方各级负有煤矿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以下简称煤矿安全 监管部门)会同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六大系统” 建设完善工作的日常监管。驻地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对辖区 内“六大系统”建设完善工作的监察执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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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监测监控系统基本要求

6.煤矿企业必须按照《煤矿安全监控系统及检测仪器使用管理 规范》(AQ1029-2007)的要求,建设完善监测监控系统,实现对煤 矿井下甲烷和一氧化碳的浓度、温度、风速等的动态监控。

7.煤矿安装的监测监控系统必须符合《煤矿安全监控系统通用 技术要求》(AQ6201—2006)的规定,并取得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 志。监测监控系统各配套设备应与安全标志证书中所列产品一致。

8.甲烷、馈电、设备开停、风压、风速、一氧化碳、烟雾、温 度、风门、风筒等传感器的安装数量、地点和位置必须符合《煤矿 安全监控系统及检测仪器使用管理规范》(AQ1029-2007)要求。监 测监控系统地面中心站要装备 2 套主机,1 套使用、1 套备用,确 保系统 24 小时不间断运行。

9.煤矿企业应按规定对传感器定期调校,保证监测数据准确可 靠。

10.监测监控系统在瓦斯超限后应能迅速自动切断被控设备的 电源,并保持闭锁状态。

11.监测监控系统地面中心站执行 24 小时值班制度,值班人员 应在矿井调度室或地面中心站,以确保及时做好应急处置工作。

12.监测监控系统应能对紧急避险设施内外的甲烷和一氧化碳 浓度等环境参数进行实时监测。

三、人员定位系统基本要求

13.煤矿企业必须按照《煤矿井下作业人员管理系统使用与管 理规范》(AQ1048-2007)的要求,建设完善井下人员定位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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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优先选择技术先进、性能稳定、定位精度高的产品,并做好系统 维护和升级改造工作,保障系统安全可靠运行。

14.安装井下人员定位系统时,应按规定设置井下分站和基站, 确保准确掌握井下人员动态分布情况和采掘工作面人员数量。矿井 人员定位系统必须满足《煤矿井下作业人员管理系统通用技术条 件》(AQ6210-2007)的要求,并取得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定 位分站、基站等相关设备应符合相应的标准。

15.所有入井人员必须携带识别卡(或具备定位功能的无线通 讯设备)。

16.矿井各个人员出入井口、重点区域出入口、区域等地 点均应设置分站,并能满足监测携卡人员出入井、出入重点区域、 出入区域的要求;巷道分支处应设置分站,并能满足监测携卡 人员出入方向的要求。

17.煤矿紧急避险设施入口和出口应分别设置人员定位系统分 站,对出、入紧急避险设施的人员进行实时监测。

18.矿井调度室应设人员定位系统地面中心站,配备显示设备, 执行 24 小时值班制度。

四、紧急避险系统基本要求

19.煤矿企业必须按照《煤矿井下紧急避险系统建设管理暂行 规定》(安监总煤装〔2011〕15 号)建设完善紧急避险系统。

20.紧急避险系统应与监测监控、人员定位、压风自救、供水 施救、通信联络等系统相互连接,在紧急避险系统安全防护功能基 础上,依靠其他避险系统的支持,提升紧急避险系统的安全防护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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力。

21.紧急避险设施应具备安全防护、氧气供给保障、有害气体 去除、环境监测、通讯、照明、动力供应、人员生存保障等基本功 能,在无任何外界支持的条件下额定防护时间不低于 96 小时。

22.紧急避险设施的容量应满足服务区域所有人员紧急避险需 要,包括生产人员、管理人员及可能出现的其他临时人员,并按规 定留有一定的备用系数。

23.紧急避险设施的设置要与矿井避灾路线相结合,紧急避险 设施应有清晰、醒目的标识。

24.紧急避险系统应随井下采掘系统的变化及时调整和补充完 善,包括紧急避险设施、配套系统、避灾路线和应急预案等。

25.紧急避险设施的配套设备应符合相关标准的规定,纳入安 全标志管理的应取得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可移动式救生舱应符 合相关规定,并取得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

五、压风自救系统基本要求

26.煤矿企业在按照《煤矿安全规程》要求建立压风系统的基 础上,必须满足在灾变期间能够向所有采掘作业地点提供压风供气 的要求,进一步建设完善压风自救系统。

27.空气压缩机应设置在地面。对深部多水平开采的矿井,空 气压缩机安装在地面难以保证对井下作业点有效供风时,可在其供 风水平以上 2 个水平的进风井井底车场安全可靠的位置安装,并取 得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但不得选用滑片式空气压缩机。

28.压风自救系统的管路规格应按矿井需风量、供风距离、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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力损失等参数计算确定,但主管路直径不小于 100 毫米,采掘工作 面管路直径不小于 50 毫米。

29.所有矿井采区避灾路线上均应敷设压风管路,并设置供气 阀门,间隔不大于 200 米。有条件的矿井可设置压风自救装置。水 文地质条件复杂和极复杂的矿井应在各水平、采区和上山巷道最高 处敷设压风管路,并设置供气阀门。

30.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应在距采掘工作面 25~40 米的巷道内、 爆破地点、撤离人员与警戒人员所在的位置以及回风巷有人作业处 等地点至少设置一组压风自救装置;在长距离的掘进巷道中,应根 据实际情况增加压风自救装置的设置组数。每组压风自救装置应可 供 5~8 人使用。其他矿井掘进工作面应敷压风管路,并设置供气 阀门。

31.主送气管路应装集水放水器。在供气管路与自救装置连接 处,要加装开关和汽水分离器。压风自救系统阀门应安装齐全,阀 门扳手要在同一方向,以保证系统正常使用。

32.压风自救装置应符合《矿井压风自救装置技术条件》 (MT390-1995)的要求,并取得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

33.压风自救装置应具有减压、节流、消噪声、过滤和开关等 功能,零部件的连接应牢固、可靠,不得存在无风、漏风或自救袋 破损长度超过 5 毫米的现象。

34.压风自救装置的操作应简单、快捷、可靠。避灾人员在使 用压风自救装置时,应感到舒适、无刺痛和压迫感。压风自救系统 适用的压风管道供气压力为 0.3~0.7 兆帕;在 0.3 兆帕压力时, 压风自救装置的供气量应在 100~150 升/分钟范围内。压风自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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装置工作时的噪声应小于 85 分贝。

35.压风自救装置安装在采掘工作面巷道内的压缩空气管道 上,设置在宽敞、支护良好、水沟盖板齐全、没有杂物堆的人行道 侧,人行道宽度应保持在 0.5 米以上,管路敷设高度应便于现场人 员自救应用。

36.压风管路应接入避难硐室和救生舱,并设置供气阀门,接 入的矿井压风管路应设减压、消音、过滤装置和控制阀,压风出口 压力在 0.1~0.3 兆帕之间,供风量不低于 0.3 米 /分·人,连续 噪声不大于 70 分贝。

37.井下压风管路应敷设牢固平直,采取保护措施,防止灾变 破坏。进入避难硐室和救生舱前 20 米的管路应采取保护措施(如 在底板埋管或采用高压软管等)。

六、供水施救系统基本要求

38.煤矿企业必须结合自身安全避险的需求,建设完善供水施 救系统。

39.供水水源应引自消防水池或专用水池。有井下水源的,井 下水源应与地面供水管网形成系统。地面水池应采取防冻和防护措 施。

40.所有矿井采区避灾路线上应敷设供水管路,压风自救装置 处和供压气阀门附近应安装供水阀门。

41.矿井供水管路应接入紧急避险设施,并设置供水阀,水量 和水压应满足额定数量人员避险时的需要,接入避难硐室和救生舱 前的 20 米供水管路要采取保护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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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供水施救系统应能在紧急情况下为避险人员供水、输送营 养液提供条件。

七、通信联络系统基本要求

43.煤矿必须按照安全避险的要求,进一步建设完善通信联络 系统。

44.煤矿应安装有线调度电话系统。井下电话机应使用本质安 全型。宜安装应急广播系统和无线通信系统,安装的无线通信系统 应与调度电话互联互通。

45.在矿井主副井绞车房、井底车场、运输调度室、采区变电 所、水泵房等主要机电设备硐室以及采掘工作面和采区、水平最高 点,应安设电话。紧急避险设施内、井下主要水泵房、井下变 电所和突出煤层采掘工作面、爆破时撤离人员集中地点等地方,必 须设有直通矿井调度室的电话。

46.距掘进工作面 30~50 米范围内,应安设电话;距采煤工作 面两端 10~20 米范围内,应分别安设电话;采掘工作面的巷道长 度大于 1000 米时,在巷道中部应安设电话。

47.机房及入井通信电缆的入井口处应具有防雷接地装置及设 施。

48.井下基站、基站电源、电话、广播音箱应设置在便于观察、 调试、检验和围岩稳定、支护良好、无淋水、无杂物的地点。

49.煤矿井下通信联络系统的配套设备应符合相关标准规定, 纳入安全标志管理的应取得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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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管理维护

50.煤矿应建立健全“六大系统”管理机构,配备管理人员、 专业技术人员、值班人员和维护人员等。

51.煤矿应建立健全“六大系统”管理制度,明确责任。“六 大系统”管理机构实行 24 小时值班制度,当系统发出报警、断电、 馈电异常、系统故障等信息时,及时上报并处理。

52.煤矿应加强“六大系统”的日常管理,整理完善各系统图 纸等基础资料。

53.煤矿应随井下生产系统的变化,及时调整和补充完善“六 大系统”。

.煤矿应建立应急演练制度,科学确定避灾路线,编制应急 预案,每年开展一次“六大系统”联合应急演练。

55.“六大系统”电气设备入井前,应检查其“产品合格证”、 “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和防爆、各项保护功能等安全性能。

56.煤矿应加强系统设备日常维护,定期对各系统完好情况进 行检查,定期进行调试、校正,及时升级、拓展系统功能和监控范 围,确保设备性能完好,系统灵敏可靠。

57.煤矿每季度至少应测试一次备用电源的放电容量或备用工 作时间。备用电源不能保证设备连续工作时间达到标准时间的 80% 时,应及时更换。

58.“六大系统”维护人员应定时检查、测试在用设施设备及 附件的完好状态,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并将检查、测试、处理结果 报矿井调度中心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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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六大系统”中任何子系统发生故障时均应立即维护,在 恢复正常运行前必须制定安全技术措施,确保其服务范围内的作业 人员安全。

九、验 收

60.验收组织单位应根据“六大系统” 建设完善基本要求、建 设完成时限和有关规定、标准组织验收。按企业安全生产属地监管 要求,煤矿(包括管理煤矿企业下属煤矿)“六大系统”建设 完善工程由其所在地省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组织或委托省辖市 (地)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组织验收。验收报告报省级煤矿安全监管 部门备案,同时抄报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61.煤矿企业或煤矿按规定时限完成“六大系统”的各子系统 建设完善工作,应对建设完善工程进行预验收,预验收合格的,方 可向验收单位提出验收申请。

62.验收组织单位自收到煤矿企业或煤矿验收申请之日起20个 工作日内,应对“六大系统”或“六大系统”的子系统建设完善工 程组织现场验收。

63.煤矿企业或煤矿申请“六大系统”建设完善工程验收时, 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1)验收申请书。

(2)预验收报告。内容包括“六大系统”建设完善工程设计、 施工、管理和试运行情况;预验收的时间、内容、方式、人员、发 现问题整改情况;预验收结论等。

(3)设计和管理的有关文件、资料,主要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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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六大系统”设计资料、图纸及审批文件。

②“六大系统”管理制度。含管理及维护人员岗位责任制,值 班制度;操作规程、故障处理期间的安全措施;值班、操作和维护 人员配备、培训规定;安全仪表计量检验制度等。

③系统运行和管理资料。含设备布置图、设备台账、报表、值 班记录、维修记录等。

④煤矿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4)设备、设施清单及产品安全标志证、检测检验报告。 (5)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验收单位应当成立“六大系统”建设完善工程项目验收工 作机构,按照“建设完善一个、组织验收一个”的原则,及时组织 对提出申请煤矿的“六大系统”建设完善工程进行验收。

65.验收单位收到验收申请后,应组织相关工程技术人员和专 家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对“六大系统”建设完善工 程进行现场验收。发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为验收不合格:

(1)设计变更未按规定程序审批的;

(2)系统设备设施及数量不符合设计要求的;

(3)系统功能不完备或运行不稳定,不能满足安全生产和安 全避险需要的;

(4)未按规定建立“六大系统”维护管理制度的; (5)系统相关资料缺失或不全的。

十、监督检查

66.各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应对煤矿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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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六大系统”的进展、验收、管理维护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督促煤矿企业按照规定时限和建设完善基本要求完成建设完善工 作。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将煤矿建设完善“六大系统”进展情况纳 入煤矿安全监察计划。

67.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未按规定期限和 内容完成“六大系统”建设完善的煤矿企业要责令其限期整改,逾 期未完成整改的,责令停产整顿。

68.新建、改(扩)建、整合重组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 中未包含 “六大系统”有关内容,或有关内容不符合本规范要求 的,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不予通过。

69.新建、改(扩)建、整合重组煤矿建设项目未按要求完成 “六大系统”建设的,其安全设施竣工验收不予通过。

已通过设计审批,正在实施中的新建、改(扩)建、整合重组 煤矿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中,未包含“六大系统”建设有关内 容的,应在 2011 年 6 月底前,补充完善安全设施设计中的“六大 系统”设计,并按“三同时”有关要求,在规定的时限内完成“六 大系统”建设完善工作。

十一、附 则

70.各省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71.本规范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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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 建设完善煤矿井下安全避险“六大系统”的通知

安监总煤装〔2010〕146 号

各产煤省、自治区、直辖市及生产建设兵团煤炭行业管理、煤矿 安全监管部门,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司法部直属煤矿管理局, 有关企业:

按照《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 〔2010〕23 号,以下简称《通知》)关于“煤矿和非煤矿山要制定 和实施生产技术装备标准,安装监测监控系统、井下人员定位系统、 紧急避险系统、压风自救系统、供水施救系统和通信联络系统等技术 装备,并于 3 年之内完成”的要求,为建设完善煤矿井下监测监控、 人员定位、紧急避险、压风自救、供水施救和通信联络等安全避险系 统(以下简称安全避险“六大系统”),全面提升煤矿安全保障能力, 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提高对煤矿建设完善安全避险“六大系统”重要性的认识 《通知》在深刻分析当前安全生产面临的新形势、新挑战和突出 问题,准确把握安全生产客观规律的基础上,针对落实企业安全生产 主体责任作出了全面细致的部署,措施更加具体、责任更加明确、要 求更加严格,具有很强的针对性、指导性和可操作性,是当前和今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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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个时期指导全国煤矿安全工作的纲领性文件。《通知》特别强调, 要建立坚实的技术保障体系,强制推行先进适用的技术装备;同时对 建设完善煤矿井下安全避险“六大系统”提出了明确的目标任务和时 间要求,严格规定“逾期未安装的,依法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生产 许可证”。各地区、各单位和广大煤矿企业要迅速把思想统一到《通 知》精神上来,充分认识建设完善安全避险“六大系统”是以人为本、 安全发展理念的重要体现, 是坚持预防为主, 有效降低事故危害程度、 防范遏制重特大事故的综合治理措施, 是建设坚实的煤矿安全技术保 障体系的重要内容, 从而进一步增强使命感、 紧迫感, 切实加强领导、 落实责任、强化措施,加快推进安全避险“六大系统”的建设完善工 作。

二、建设完善安全避险“六大系统”的目标要求

(一)建设完善矿井监测监控系统。煤矿企业必须按照《煤矿安 全监控系统及检测仪器使用管理规范》(AQ1029-2007)的要求,建设 完善安全监控系统,实现对煤矿井下瓦斯、一氧化碳浓度、温度、风 速等的动态监控,为煤矿安全管理提供决策依据。要加强系统设备维 护,定期进行调试、校正,及时升级、拓展系统功能和监控范围,确 保设备性能完好,系统灵敏可靠。要健全完善规章制度和事故应急预 案,明确值班、带班人员责任,矿井监测监控系统中心站实行 24 小 时值班制度,当系统发出报警、断电、馈电异常信息时,能够迅速采 取断电、撤人、停工等应急处置措施,充分发挥其安全避险的预警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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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2010 年底前,全国所有煤矿要完成监测监控系统的建设完善工 作。

(二)建设完善煤矿井下人员定位系统。煤矿企业必须按照《煤 矿井下作业人员管理系统使用规范》(AQ1048-2007)的要求,建设 完善井下人员定位系统,并做好系统维护和升级改造工作,保障系统 安全可靠运行。所有入井人员必须携带识别卡(或具备定位功能的无 线通讯设备),确保能够实时掌握井下各个作业区域人员的动态分布 及变化情况。要进一步建立健全制度,发挥人员定位系统在定员管理 和应急救援中的作用。2010 年底前,企业和国有重点煤矿企业 的所有煤矿要完成井下人员定位系统的建设完善工作;2011 年底前, 其他所有煤矿要完成井下人员定位系统的建设完善工作。

(三)建设完善井下紧急避险系统。煤矿企业必须按照《煤矿安 全规程》的要求,为入井人员配备额定防护时间不低于 30 分钟的自 救器。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应建设采区避难硐室,突出煤层的掘进巷道 长度及采煤工作面走向长度超过 500 米时, 必须在距离工作面 500 米 范围内建设避难硐室或设置救生舱。 煤与瓦斯突出矿井以外的其他矿 井,从采掘工作面步行,凡在自救器所能提供的额定防护时间内不能 安全撤到地面的,必须在距离采掘工作面 1000 米范围内建设避难硐 室或救生舱。2012 年 6 月底前,所有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 突出矿井,企业和国有重点煤矿中的高瓦斯、开采容易自燃煤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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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矿井,要完成紧急避险系统的建设完善工作;2013 年 6 月底前, 其他所有煤矿要完成紧急避险系统的建设完善工作。

(四)建设完善矿井压风自救系统。煤矿企业必须在按照《煤矿 安全规程》要求建立压风系统的基础上,按照所有采掘作业地点在灾 变期间能够提供压风供气的要求,进一步建设完善压风自救系统。空 气压缩机应设置在地面;深部多水平开采的矿井,空气压缩机安装在 地面难以保证对井下作业点有效供风时, 可在其供风水平以上两个水 平的进风井井底车场安全可靠的位置安装, 但不得使用滑片式空气压 缩机。井下压风管路要采取保护措施,防止灾变破坏。突出矿井的采 掘工作面要按照《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监管总局令第 19 号)要求设置压风自救装置。其他矿井掘进工作面要安设压风管 路,并设置供气阀门。2010 年底前,全国所有煤矿要完成压风自救 系统的建设完善工作。

(五)建设完善矿井供水施救系统。煤矿企业必须按照《煤矿安 全规程》的要求,建设完善的防尘供水系统;除按照《煤矿安全规程》 要求设置三通及阀门外, 还要在所有采掘工作面和其他人员较集中的 地点设置供水阀门, 保证各采掘作业地点在灾变期间能够实现提供应 急供水的要求。要加强供水管路维护,不得出现跑、冒、滴、漏现象, 保证阀门开关灵活。2010 年底前,全国所有煤矿要完成供水施救系 统的建设完善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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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建设完善矿井通信联络系统。煤矿企业必须按照《煤矿安 全规程》的要求,建设井下通信系统,并按照在灾变期间能够及时通 知人员撤离和实现与避险人员通话的要求, 进一步建设完善通信联络 系统。在主副井绞车房、井底车场、运输调度室、采区变电所、水泵 房等主要机电设备硐室和采掘工作面以及采区、水平最高点,应安设 电话。井下避难硐室(救生舱)、井下主要水泵房、井下变电所 和突出煤层采掘工作面、爆破时撤离人员集中地点等,必须设有直通 矿调度室的电话。 要积极推广使用井下无线通讯系统、 井下广播系统。 发生险情时,要及时通知井下人员撤离。2010 年底前,全国所有煤 矿要完成通信联络系统的建设完善工作。

三、加强对建设完善安全避险“六大系统”的组织领导 各煤矿企业是建设完善安全避险“六大系统”的责任主体,煤矿 企业主要负责人要高度重视,落实分管负责人和具体分管部门,明确 工作职责,组织做好安全避险“六大系统”的建设完善工作。要根据 各矿实际,制定切实可行的工作规划和方案,明确安全避险“六大系 统”建设完善的目标、任务、措施及进度安排。要建立投入保障制度, 提足用好煤炭生产安全费用,加大安全投入,从人、财、物等各方面 保证建设进度。要建立定期检查制度,针对存在的问题,研究有针对 性的措施,从设计、施工、验收等环节严格把关,科学组织施工,保 证建设工程质量。 各煤矿企业要按规定的时限和要求全面完成安全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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险“六大系统”建设完善工作,并将安全避险“六大系统”建设进展 情况每季度向省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报告。

各地煤炭行业管理、 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驻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要按照职责分工,明确分管领导和业务部门,扎实推进安全避险“六 大系统”建设完善工作。要坚持分类指导、稳步推进的原则,由煤矿 安全监管部门牵头, 会同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和驻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组织制定本地区安全避险“六大系统”建设规划,并率先建成一批安 全避险示范矿井;要组织专家开展技术指导,督促煤矿企业落实建设 完善“六大系统”的工作措施,确保工作落实到位;要及时总结推广 安全避险“六大系统”建设完善工作经验,并对进展较好的煤矿企业 给予表彰。请各省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于 2010 年 11 月 30 日前将本 地区安全避险“六大系统”建设规划上报国家煤矿安监局。

四、加强对安全避险“六大系统”的管理

各煤矿企业要建立安全避险“六大系统”的管理制度。要加强安 全避险“六大系统”的日常管理,整理完善各系统图纸等基础资料, 并根据井下采掘系统变化情况,及时补充建设完善安全避险“六大系 统”。要定期对各系统完好情况进行检查,加强系统维护,保证系统 灵敏可靠。 要建立应急演练制度, 科学确定避灾路线, 编制应急预案, 每年开展一次安全避险“六大系统”的联合应急演练。要赋予企业生 产现场带班人员、 班组长和调度人员在遇到险情时第一时间下达停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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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人命令的直接决策权和指挥权;加强入井人员培训,使其熟悉各种 灾害情况的避灾路线, 并能正确使用安全避险设施, 充分发挥其作用。

五、加强对建设安全避险“六大系统”的监管监察

各地煤矿安全监管、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要加强日常监管,强化监 督检查,推动各煤矿企业按照规划和方案加快建设进度。驻各地煤矿 安全监察机构要把安全避险“六大系统”的建设纳入监察工作重点, 依照相关法律法规标准,严格监察执法,严厉处罚违法违规行为,对 不能按期完成建设要求的,依法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要结合安全生 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督促基建、整合技改矿井在投入生产前完成安 全避险“六大系统”建设。各地要由省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牵头,会 同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和驻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每半年开展一次 安全避险“六大系统”建设进展情况的检查,并将进展情况及时报国 家煤矿安监局。

请各省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及时将本通知转发到各产煤市 (地)、 县(区)和辖区内所有煤矿企业。

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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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印发 煤矿井下紧急避险系统建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安监总煤装〔2011〕15号

各产煤省、自治区、直辖市及生产建设兵团煤矿安全监管、煤炭 行业管理部门,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司法部直属煤矿管理局, 有关企业:

为深入贯彻落实 《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 知》(国发〔2010〕23 号)精神,规范煤矿井下紧急避险系统建设 管理工作,充分发挥井下紧急避险系统在安全避险中的重要作用,进 一步提高煤矿安全保障能力,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定,国家 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制定了《煤矿井下紧急避险系统建设 管理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所有井工煤矿应按照规定要求建设完善煤矿井下紧急避险系统, 并符合“系统可靠、设施完善、管理到位、运转有效”的要求。2012 年 6 月底前,所有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矿井,企业 所属煤矿和国有重点煤矿中的高瓦斯、开采容易自燃煤层的矿井,要 完成紧急避险系统的建设完善工作。2013 年 6 月底前,其他所有煤 矿要完成紧急避险系统的建设完善工作。

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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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矿井下紧急避险系统建设管理暂行规定

一、总 则

1.为促进和规范煤矿井下紧急避险系统的建设完善和管理工作, 根据 《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 〔2010〕 23 号),制定本规定。

2.本规定适用于煤矿井下紧急避险系统的设计、建设、使用、维 护和管理,并作为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对煤矿井下紧急避险系统建设、 使用、管理等实施监督检查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实施安全监察的依 据。

3.煤矿企业是煤矿井下紧急避险系统建设管理的责任主体, 负责 紧急避险系统的建设、使用和维护管理工作。各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煤矿井下紧急避险系统建设、使用、管理等的日常 监管。 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对所驻辖区内煤矿井下紧急避险系 统的建设、使用、管理等实施监察。

二、紧急避险系统

4.煤矿井下紧急避险系统是指在煤矿井下发生紧急情况下, 为遇 险人员安全避险提供生命保障的设施、设备、措施组成的有机整体。 紧急避险系统建设的内容包括为入井人员提供自救器、 建设井下紧急 避险设施、合理设置避灾路线、科学制定应急预案等。

5.井下紧急避险设施是指在井下发生灾害事故时, 为无法及时撤 离的遇险人员提供生命保障的密闭空间。 该设施对外能够抵御高温烟 气,隔绝有毒有害气体,对内提供氧气、食物、水,去除有毒有害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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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创造生存基本条件,为应急救援创造条件、赢得时间。紧急避险 设施主要包括永久避难硐室、临时避难硐室、可移动式救生舱。

永久避难硐室是指设置在井底车场、水平大巷、采区(盘区)避 灾路线上, 具有紧急避险功能的井下专用巷道硐室, 服务于整个矿井、 水平或采区,服务年限一般不低于 5 年。

临时避难硐室是指设置在采掘区域或采区避灾路线上, 具有紧急 避险功能的井下专用巷道硐室,主要服务于采掘工作面及其附近区 域,服务年限一般不大于 5 年。

可移动式救生舱是指可通过牵引、吊装等方式实现移动,适应井 下采掘作业地点变化要求的避险设施。

6.所有井工煤矿应为入井人员配备额定防护时间不低于 30 分钟 的自救器,入井人员应随身携带。

7.紧急避险设施的建设方案应综合考虑所服务区域的特征和巷 道布置、可能发生的灾害类型及特点、人员分布等因素。优先建设避 难硐室。

8.紧急避险设施应具备安全防护、 氧气供给保障、 有害气体去除、 环境监测、通讯、照明、人员生存保障等基本功能,在无任何外界支 持的情况下额定防护时间不低于 96 小时。

(1)具备自备氧供氧系统和有害气体去除设施。供氧量不低于 0.5 升/分钟·人,处理二氧化碳的能力不低于 0.5 升/分钟·人,处 理一氧化碳的能力应能保证在 20 分钟内将一氧化碳浓度由 0.04%降 到 0.0024%以下。在整个额定防护时间内,紧急避险设施内部环境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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氧气含量应在 18.5%~23.0%之间,二氧化碳浓度不大于 1.0%,甲烷 浓度不大于 1.0%,一氧化碳浓度不大于 0.0024%,温度不高于 35 摄 氏度,湿度不大于 85%,并保证紧急避险设施内始终处于不低于 100 帕的正压状态。采用高压气瓶供气系统的应有减压措施,以保证安全 使用。

(2)配备的内外环境参数检测或监测仪器,在突发紧急情 况下人员避险时,能够对避险设施过渡室(舱)内的氧气、一氧化碳, 生存室(舱)内的氧气、甲烷、二氧化碳、一氧化碳、温度、湿度和 避险设施外的氧气、甲烷、二氧化碳、一氧化碳进行检测或监测。

(3)按额定避险人数配备食品、饮用水、自救器、人体排泄物 收集处理装置及急救箱、照明设施、工具箱、灭火器等辅助设施。配 备的食品发热量不少于 5000 千焦/天·人,饮用水不少于 1.5 升/ 天·人。配备的自救器应为隔绝式,有效防护时间应不低于 45 分钟。

9.各紧急避险设施的总容量应满足突发紧急情况下所服务区域 全部人员紧急避险的需要,包括生产人员、管理人员及可能出现的其 他临时人员,并应有一定的备用系数。永久避难硐室的备用系数不低 于 1.2,临时避难硐室和可移动式救生舱的备用系数不低于 1.1。

10.所有煤与瓦斯突出矿井都应建设井下紧急避险设施。 其他矿井在突发紧急情况时, 凡井下人员在自救器额定防护时间 内靠步行不能安全撤至地面的,应建设井下紧急避险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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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应建设采区避难硐室。突出煤层的掘进巷 道长度及采煤工作面推进长度超过 500 米时, 应在距离工作面 500 米 范围内建设临时避难硐室或设置可移动式救生舱。

其他矿井应在距离采掘工作面 1000 米范围内建设避难硐室或设 置可移动式救生舱。

12.紧急避险系统应有整体设计。设计方案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要求,经过企业技术负责人批准后,报属地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驻地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备案。

新建、 改扩建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中应包含煤矿井下 紧急避险系统的设计,并符合本规定有关要求。

13.紧急避险设施应与矿井安全监测监控、人员定位、压风自救、 供水施救、 通信联络等系统相连接, 形成井下整体性的安全避险系统。

矿井安全监测监控系统应对紧急避险设施外和避难硐室内的甲 烷、一氧化碳等环境参数进行实时监测。

矿井人员定位系统应能实时监测井下人员分布和进出紧急避险 设施的情况。

矿井压风自救系统应能为紧急避险设施供给足量氧气, 接入的矿 井压风管路应设减压、消音、过滤装置和控制阀,压风出口压力在

3 0.1-0.3 兆帕之间,供风量不低于 0.3m 分钟/人,连续噪声不大于 70

分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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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井供水施救系统应能在紧急情况下为避险人员供水, 并为在紧 急情况下输送液态营养物质创造条件。 接入的矿井供水管路应有专用 接口和供水阀门。

矿井通信联络系统应延伸至井下紧急避险设施, 紧急避险设施内 应设置直通矿调度室的电话。

14.紧急避险设施的设置要与矿井避灾路线相结合,紧急避险设 施应有清晰、醒目、牢靠的标识。矿井避灾路线图中应明确标注紧急 避险设施的位置、规格和种类,井巷中应有紧急避险设施方位的明显 标识,以方便灾变时遇险人员迅速到达紧急避险设施。

15.紧急避险系统应随井下采掘系统的变化及时调整和补充完 善, 包括及时补充或移动紧急避险设施, 完善避灾路线和应急预案等。

16.可移动式救生舱应符合相关规定,并取得煤矿矿用产品安全 标志。紧急避险设施的配套设备应符合相关标准的规定,纳入安全标 志管理的应取得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

三、避难硐室

17.避难硐室应布置在稳定的岩层中,避开地质构造带、高温带、 应力异常区以及透水危险区。前后 20 米范围内巷道应采用不燃性材 料支护,且顶板完整、支护完好,符合安全出口的要求。特殊情况下 确需布置在煤层中时,应有控制瓦斯涌出和防止瓦斯积聚、煤层自燃 的措施。永久避难硐室应确保在服务期间不受采动影响,临时避难硐 室应在服务期间避免受采动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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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避难硐室应采用向外开启的两道门结构。外侧第一道门采用 既能抵挡一定强度的冲击波,又能阻挡有毒有害气体的防护密闭门; 第二道门采用能阻挡有毒有害气体的密闭门。两道门之间为过渡室, 密闭门之内为避险生存室。

防护密闭门上设观察窗,门墙设单向排水管和单向排气管,排 水管和排气管应加装手动阀门。 过渡室内应设压缩空气幕和压气喷淋

2 装置。永久避难硐室过渡室的净面积应不小于 3.0 米 ;临时避难硐 2 室不小于 2.0 米 。

生存室的宽度不得小于 2.0 米,长度根据设计的额定避险人数 以及内配装备情况确定。 生存室内设置不少于两趟单向排气管和一趟 单向排水管,排水管和排气管应加装手动阀门。永久避难硐室生存室

2 的净高不低于 2.0 米,每人应有不低于 1.0 米 的有效使用面积,设

计额定避险人数不少于 20 人,宜不多于 100 人。临时避难硐室生存

2 室的净高不低于 1.85 米,每人应有不低于 0.9 米 的有效使用面积,

设计额定避险人数不少于 10 人,不多于 40 人。

19.避难硐室防护密闭门抗冲击压力不低于 0.3 兆帕,应有足够 的气密性,密封可靠、开闭灵活。门墙周边掏槽,深度不小于 0.2 米, 墙体用强度不低于 C30 的混凝土浇筑,并与岩(煤)体接实,保证足 够的气密性。

利用可移动式救生舱的过渡舱作为临时避难硐室的过渡室时, 过渡舱外侧门框宽度应不小于 0.3 米, 安装时在门框上整体灌注混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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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墙体,四周掏槽深度、墙体强度及密封性能要求不低于防护密闭门 的安装要求。

20.采用锚喷、砌碹等方式支护,支护材料应阻燃、抗静电、耐 高温、耐腐蚀,顶板和墙壁的颜色宜为浅色。硐室地面高于巷道底板 不小于 0.2 米。

21.有条件的矿井宜为永久避难硐室布置由地表直达硐室的钻 孔,钻孔直径应不小于 200 毫米。通过钻孔设置水管和电缆时,水管 应有减压装置; 钻孔地表出口应有必要的保护装置并储备自带动力压 风机,数量不少于 2 台。避难硐室还应配备自备氧供氧系统,供氧量 不小于 24 小时。

22.接入避难硐室的矿井压风、供水、监测监控、人员定位、通 讯和供电系统的各种管线在接入硐室前应采取保护措施。 避难硐室内 宜加配无线电话或应急通讯设施。

23.避难硐室施工前,应有专门的施工设计,报企业技术负责人 批准后方可实施。

24.避难硐室施工中应加强工程管理和过程控制,确保施工质 量。

避难硐室施工、安装完成后,应进行各种功能测试和联合试运 行,并严格按设计要求组织验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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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可移动式救生舱

25.选用的救生舱应符合有关标准规定,其适用范围和适用条件 应符合所服务区域的特点, 数量和总容量应满足所服务区域人员紧急 避险的需要。

26.救生舱应具备过渡舱结构,不设过渡舱时应有防止避险人员 进入救生舱内时有害气体侵入的技术措施。 过渡舱的净容积应不小于 1.2 米 3,内设压缩空气幕、压气喷淋装置及单向排气阀。

生存舱提供的有效生存空间应不小于每人 0.8m ,应设有观察窗 和不少于 2 个单向排气阀。

27.救生舱应具有足够的强度和气密性。舱体抗冲击压力不低于 0.3 兆帕。在+500±20 帕压力下,泄压速率应不大于 350±20 帕/小 时;舱内气压应始终保持高于外界气压 100~500 帕,且能根据实际 情况进行调节。

28.救生舱应选用抗高温老化、无腐蚀性、无公害的环保材料。 舱内颜色应为浅色,外体颜色在煤矿井下照明条件下应醒目,宜采用 黄色或红色。

29.救生舱的设置地点和安装应有设计和作业规程,并严格按照 产品说明书进行。在安装救生舱的位置前后 20 米范围内煤(岩)层 稳定,采用不燃性材料支护,通风良好,无积水和杂物堆积,满足安 全出口的要求,不得影响矿井正常生产和通风。

30.接入救生舱的矿井压风管路、供水管路及通讯线路应采取防 护措施,具有抗冲击破坏能力,管路与救生舱应采用软联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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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救生舱安装完成后应进行系统性的功能测试和试运行,满足 要求后方可通过验收。

32.拆装、运输和移动救生舱时应有保护措施,编制操作规程和 安全技术措施,保证拆装、运输和移动过程中不损坏救生舱。救生舱 移动后应进行一次系统检查和功能测试。

五、维护与管理

33.煤矿企业应建立紧急避险系统管理制度,确定专门机构和人 员对紧急避险设施进行维护和管理,保证其始终处于正常待用状态。

34.紧急避险设施内应悬挂或张贴简明、易懂的使用说明,指导 避险矿工正确使用。

35.煤矿企业应定期对紧急避险设施及配套设备进行维护和检 查,并按产品说明书要求定期更换部件或设备。

应保证储存的食品、水、药品等始终处于保质期内,外包装应 明确标示保质日期和下次更换时间。

每天应对紧急避险设施进行 1 次巡检,设置巡检牌板,做好巡 检记录。煤矿负责人应对紧急避险设施的日常巡检情况进行检查。

每月对配备的高压气瓶进行 1 次余量检查及系统调试,气瓶内 压力低于额定压力的 95%时,应及时更换。每 3 年对高压气瓶进行 1 次强制性检测,每年对压力表进行 1 次强制性检验。

每 10 天应对设备电源进行 1 次检查和测试。

每年对紧急避险设施进行 1 次系统性的功能测试,包括气密性、 电源、供氧、有害气体处理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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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经检查发现紧急避险设施不能正常使用时,应及时维护处 理。采掘区域的紧急避险设施不能正常使用时,应停止采掘作业。

37.矿井灾害预防与处理计划、重大事故应急预案、采区设计及 作业规程中应包含紧急避险系统的相关内容。

38.应建立紧急避险设施的技术档案,准确记录紧急避险设施设 计、安装、使用、维护、配件配品更换等相关信息。

39.煤矿企业应于每年年底前将紧急避险系统建设和运行情况, 向县级以上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驻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书面报告。

六、培训与应急演练

40.煤矿企业应将了解紧急避险系统、正确使用紧急避险设施作 为入井人员安全培训的重要内容, 确保所有入井人员熟悉井下紧急避 险系统,掌握紧急避险设施的使用方法,具备安全避险基本知识。

对紧急避险系统进行调整后,应及时对相关区域的入井人员进 行再培训,确保所有入井人员准确掌握紧急避险系统的实际状况。

41.煤矿应当每年开展 1 次紧急避险应急演练,建立应急演练档 案, 并将应急演练情况书面报告县级以上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驻地煤 矿安全监察机构。

七、监督检查

42.各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应将本地区煤矿井下紧急避险系统 建设情况作为安全监管的重要内容, 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将煤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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井下紧急避险系统建设和维护管理情况作为监察工作重点, 纳入年度 安全监管监察执法工作计划,定期开展监督检查。

43.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严格执法,对不能 按期完成紧急避险系统建设或建设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 依法暂扣其 安全生产许可证或提请有关部门暂扣煤炭生产许可证,责令限期整 改;逾期仍未完成的,提请地方依法予以关闭。

44.新建、改扩建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中未包含煤矿 井下紧急避险系统有关内容,或有关内容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其安 全专篇不予通过审查。

45.新建、改扩建煤矿建设项目未按安全设施设计专篇要求完成 紧急避险系统建设的,其安全设施竣工验收不予通过。

已通过审批、正在实施中的新建、改扩建煤矿建设项目,应在 规定的时限内完成紧急避险系统建设。

八、附 则

46.各省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47.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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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认真贯彻落实国务 院《通知》精神切实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实施意见

安监总煤监〔2010〕152 号

各产煤省、自治区、直辖市及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监管、煤矿安全 监管和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司法部直属煤 矿管理局,有关企业:

为认真贯彻《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 (国发〔2010〕23 号,以下简称《通知》)精神,切实加强煤矿安 全生产工作,努力推动全国煤矿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现结合 深入落实《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 令第 446 号,以下简称《特别规定》)等有关要求,提出以下实施意 见:

一、总体要求和目标任务

(一)总体要求。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以人为本,牢 固树立安全发展的理念,切实转变煤炭工业发展方式,积极推进煤矿 整顿关闭、兼并重组和整合技改工作,淘汰落后产能,调整煤炭产业 结构,把煤炭工业发展建立在安全生产有可靠保障的基础上,提高煤 炭工业发展的质量和效益;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 的方针, 健全规章制度, 完善安全标准, 全面加强煤矿企业安全管理, 提高生产技术水平,夯实安全生产基础;坚持依法依规生产建设,切 实加强安全监管监察,严厉打击非法违法行为,强化煤矿企业安全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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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主体责任的落实和事故责任追究,提高煤矿安全生产水平。

(二)目标任务。进一步减少煤矿事故总量,有效防范和坚决遏 制重特大事故,促进煤矿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

二、严格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三)煤矿企业要高度重视安全生产工作,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 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企业内部必须依法建立健全安全管理机 构、制度和责任体系,严格安全目标考核,形成党政工团齐抓共管的 安全生产工作格局;建立和完善企业安全绩效工资制度,加大安全工 资权重;加强安全文化建设,提高安全生产管理水平。

(四)煤矿必须依法申请领取相关证照,未依法取得相关证照或 证照不全的不得进行生产经营活动。 各企业要把安全工作各项要求落 实到企业发展规划和日常工作之中, 在制定企业发展规划和年度生产 经营计划时要突出安全要求; 必须在核定的生产能力范围内制定和安 排生产计划、下达考核指标,做到均衡生产。煤矿建设单位必须依法 履行煤矿建设项目审批程序, 取得采矿许可证等相关批准手续后方可 开工建设;建设单位要全面负起安全管理职责,对项目施工相关单位 进行统一协调管理,对防范瓦斯、水害等重大灾害负总责,严格落实 项目建设、施工、监理三方责任,按照施工组织设计合理控制各项工 程施工进度,按照主体工程进度同步建设安全设施,严格施工现场管 理。

(五)煤矿企业要依法提取使用安全费用,加大安全生产投入, 保证煤矿瓦斯综合治理、 水害防治和防灭火等工程改造费用, 加快 “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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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系统”建设步伐。2010 年底前所有煤矿要全面完成监测监控系统、 压风自救系统、供水施救系统和通信联络系统的完善工作;2010 年 底前和国有重点煤矿企业的所有煤矿要全部建设完善井下人员 定位系统,2011 年底前所有煤矿全部安装井下人员定位系统;2012 年 6 月底前所有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矿井及企业煤 矿和国有重点煤矿中的高瓦斯、 开采容易自燃煤层的矿井全部建设完 成紧急避险系统。2013 年 6 月底前全国所有煤矿全部完成“六大系 统”的建设完善工作,切实提高安全防护水平。

(六)煤矿企业必须加强现场管理,严格查处“三违”行为,坚 决杜绝超能力、超强度、超定员(以下简称“三超”)组织生产;煤 矿企业必须建立健全煤矿领导下井带班制度,明确带班领导职责、权 力和任务,并报当地煤炭行业管理、煤矿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备案,煤 矿要有矿领导带班并与工人同时下井、同时升井,保证煤矿井下 24 小时有矿领导带班。

要严格落实隐患排查治理报告制度,存在重大隐患的,必须停 产整改、及时上报并做到整改措施、责任、资金、时限和预案“五落 实”;整改结束后,由企业主要负责人组织安全生产专业人员、工会 代表等进行隐患整改效果评价,确保整改到位。

(七)煤矿企业要切实加强技术基础工作,建立健全以总工程师 (主要技术负责人)为首的技术管理体系,矿井开拓巷道布置、采掘 部署,生产系统调整,技术规范、标准、措施的制定,新技术、新工 艺推广应用等重大技术问题必须由总工程师(主要技术负责人)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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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策。要认真执行《煤矿安全规程》、《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 《煤矿防治水规定》 等规章标准, 结合企业实际制定并落实作业规程、 操作规程和相关安全技术措施。及时淘汰落后工艺和装备,积极应用 先进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装备,优化采掘部署,合理集中生产, 提高机械化水平。

(八)煤矿企业要建立安全质量标准化建设制度,定期开展安全 质量标准化检查和考核, 把安全质量标准化建设贯穿于煤矿安全生产 全过程,落实到安全管理的每一个环节,深入开展以岗位达标、专业 达标和企业达标为内容的安全生产标准化活动,凡在 2011 年底前仍 达不到省级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最低等级的,生产矿井一律停产整 改,在建矿井不能进行联合试运转。

(九)煤矿企业要建立和完善安全科技研发机制,鼓励职工和科 技人员大力开展技术革新活动,针对安全生产中遇到的技术难题,与 科研机构加强协作并开展科研攻关;要加大科技投入,不断提高安全 防范措施的科技含量。

(十) 煤矿企业要按规定建立应急救援队伍或与具有相应资质的 应急救援队伍签定协议,完善应急预案,储备救援物资,加强应急演 练,提高应急响应能力;每月至少进行一次安全生产风险分析,采取 有效措施解决突出问题,及时修订应急预案;授予井下带班人员、班 组长和调度值班人员相应的决策指挥权, 保证遇到险情时能够安全撤 出现场作业人员。

(十一)煤矿企业必须依法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切实维护煤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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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合法权益,保证职工在安全生产上具有相应的知情权和监督权。 煤矿所有井下从业人员必须经过专业培训合格后上岗, 主要负责人和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过培训、考试合格,做到持 证上岗。

(十二) 煤矿企业要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并建立安全风险抵押金 制度,推行安全责任保险制度,依法履行工伤事故赔偿责任。从 2011 年 1 月 1 日起,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对煤矿生产安全事故 造成的职工死亡, 其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按全国上一年度城镇居民 人均可支配收入的 20 倍计算,发放给工亡职工近亲属。同时,依法 发放工亡职工一次性丧葬补助金和供养亲属抚恤金。

三、严格标准,强化煤矿安全准入工作

(十三)严格控制煤矿建设项目设计规模。煤与瓦斯突出矿井, 设计生产能力应在 45 万吨/年及以上,但不得高于 500 万吨/年;高 瓦斯矿井设计生产能力不得高于 800 万吨/年;低瓦斯矿井设计生产 能力不得高于 1500 万吨/年。生产矿井能力核定以上述规定为限。

(十四)建设项目在设计、建设之前,必须按要求查明瓦斯、水 害等安全开采条件,保证矿井地质勘查程度达到相应级别。建设高瓦 斯、煤与瓦斯突出、容易自然发火或水文地质条件复杂等矿井,建设 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灾害类型矿井安全管理经验和业绩。

(十五)煤矿建设项目投产后 5 年内不得申请改扩建,也不得通 过能力核定提高生产能力。生产煤矿通过能力核定提高生产能力后 5 年内不得再次通过能力核定提高生产能力。 不得通过降低核定能力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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裕系数提高矿井生产能力。

(十六)设计单位要严格按照有关规范、规程、标准编制项目申 请报告、初步设计和安全设施设计,不得承担地质勘查程度不够、特 别是未查明瓦斯和水文地质等安全开采条件的煤矿建设项目的初步 设计及安全设施设计编制任务。承揽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及水害严 重矿井设计的单位要具有相同类型项目设计业绩。

(十七)施工、监理单位承揽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及水文地质 条件复杂矿井施工、监理业务,必须具有相同类型项目的施工、监理 业绩。施工过程中遇到瓦斯、煤层自燃倾向性、煤尘爆炸危险等级、 水文地质类型等发生变化,原设计的开拓方式、开采工艺以及提升、 运输、 通风等主要生产系统、 首采区及首采工作面布置等需要变更的, 或发现设计存在重大缺陷、影响建设生产安全的,应立即停止施工, 对初步设计和安全设施设计进行修改,报原批准部门重新审批。初步 设计和安全设施设计经审查同意,并对施工组织设计修改完善后,方 可恢复施工,严禁先施工后报批、边施工边修改。

(十八)矿井建设进入二期工程施工前,必须安装矿井安全监控 系统;高瓦斯、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有突水危险或水 文地质条件类型复杂及以上的矿井进入二期工程施工前, 其他矿井进 入三期工程施工前,必须按设计建成双回路供电;高瓦斯、煤(岩) 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矿井,进入二期工程施工前,必须形成由地 面主要通风机供风的全风压通风系统;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 突出矿井揭露突出煤层前,高瓦斯矿井进入三期工程施工前,必须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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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地面瓦斯抽采系统并投入运行; 有突水危险或水文地质条件类型复 杂及以上的矿井,进入三期工程施工前,必须形成永久排水系统。否 则,必须停止施工,抓紧配套完善相应安全设施。

(十九)煤矿设计、评价、检测检验等中介机构及单位必须具备 相应资质,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和标准提供技术服务,规范服务行为, 提高服务质量,并对提交的服务工作成果负法律责任。 四、严格煤矿安全监管监察执法

(二十)地方各级煤炭行业管理、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驻地煤矿 安全监察机构要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依法履行职责,加强对煤矿安 全生产的监管监察工作。各级煤炭行业管理、煤矿安全监管部门要把 煤矿建设项目纳入日常监管范畴,落实监管责任制,会同投资、建设 和国土资源等部门做好煤矿建设项目日常监管; 要落实监管 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国资委《关于加强 企业煤矿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安监总煤综〔2008〕110 号) 精神,按照分级、属地管理的原则,加强企业煤矿安全生产监督 管理工作。 各省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或行业管理部门要对煤矿重大安 全生产隐患治理进行挂牌督办和公告。 地方各级安全监管和煤炭行业 管理部门要会同司法机关、 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联 合执法,以强有力措施查处、取缔非法煤矿。

(二十一)各省级负有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工作职责的部门,要 按规定组织安全质量标准化煤矿考核评定,结果向社会公示,并向银 行业、证券业、保险业、担保业等主管部门通报,作为煤矿企业信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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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级的重要参考依据。对于发生特别重大、重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或 一年内发生 2 次以上较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煤矿企业, 以及存在重 大隐患整改不力的煤矿企业, 省级煤矿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要会同煤炭 行业管理部门向社会公告,并向投资、国土资源、建设、银行、证券 等主管部门通报, 建议一年内严格其新增的项目核准、 用地审批、 证券融资等,并作为审批银行贷款等手续的重要参考依据。

(二十二)负责颁发煤矿相关证照的部门,要按照规定程序和标 准严格把关, 做好证照的颁发与管理工作; 发现不再符合颁证条件的, 要暂扣相关证照,责令煤矿限期整改或停产整顿,经整改验收不合格 的,一律吊销相关证照,并提请地方予以关闭。

煤矿存在“三超”组织生产,瓦斯超限不采取有效措施继续作业,煤 与瓦斯突出矿井未采取区域和局部两个“四位一体”防突措施仍然在 突出危险区域组织生产和作业,安全监控系统装备不到位、数据不准 确、断电控制不可靠,有严重水患未采取探放水等防治措施,自然发 火严重未采取有效措施,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可靠仍然进行生产等重 大隐患的,除依法作出现场处理决定外,依照《特别规定》第十条规 定,对煤矿企业处 200 万元、对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处 15 万元的罚 款。

(二十三)现有生产矿井中,监测监控系统、压风自救系统、供 水施救系统和通信联络系统不能正常使用,井下人员定位系统、紧急 避险系统逾期未安装使用, 煤矿企业在规定时间内未达到省级安全质 量标准化最低等级标准的,要暂扣煤炭生产许可证和安全生产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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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责令停产整顿;煤矿企业未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井下作业人员进 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的, 应当责令限期 改正,并依照《特别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对煤矿企业处 50 万元罚款, 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1 个月内 3 次或者 3 次以上发现未经 培训上岗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的, 应当提请地方予以 关闭。

(二十四)严厉打击非法生产建设行为。 凡发现或经举报核实存在 非法生产行为的,应当依照《特别规定》第五条规定责令立即停止生 产,没收违法所得和采掘设备,并处违法所得 5 倍罚款,同时提请当 地县级以上地方予以关闭。 对拒不执行及有关部门决定 和指令的,颁发证照的部门要吊销矿长资格证和矿长安全资格证。整 合矿井在规定限期内未实施改造、拖延工期未完成改造、改造期间违 法生产的, 要坚决取消其整合资格, 提请地方依法予以关闭。

五、从严查处、从重处罚,加大责任追究力度

(二十五)煤矿企业未制定和执行矿级领导轮流带班下井制度 的,要责令改正,并按《特别规定》第十条规定对煤矿企业主要负责 人处 15 万元罚款;领导班子成员未按规定下井带班的,按擅离职守 处理,视情节给予警告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同时按《特别规定》第 二十一条规定对煤矿企业处 15 万元罚款。发生事故而没有领导现场 带班的,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令第 493 号)第三十七条规定对煤矿企业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罚:一般事故 处 20 万元罚款, 较大事故处 50 万元罚款, 重大事故处 200 万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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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别重大事故处 500 万元罚款, 并依法从重追究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 的责任。

(二十六) 煤矿企业未按规定排查治理隐患和报告重大隐患治理 情况的,由煤矿安全监管部门或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 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并按《特别规定》第九条规定对煤矿企 业主要负责人处 15 万元罚款。因安全生产技术问题未解决,产生重 大隐患的,在严肃追究主要技术负责人责任的同时,要按第令 446 号第十条规定对企业主要负责人处 15 万元的罚款;发生事故的, 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二十七) 煤矿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和安全设施设计未经审查批准 擅自组织施工、 安全设施未经竣工验收批准擅自组织生产以及对煤矿 建设工程违法分包、转包的,除责令立即停止施工或生产外,按《特 别规定》第十条规定对建设单位处 200 万元罚款、对企业主要负责人 处 15 万元罚款。凡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违规建设的,要立即停止建 设,情节严重的由相关地方或主管部门实施关闭取缔。

(二十八) 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依法依规开展煤矿事故查处 工作,加强协调沟通、提高工作效率,保证事故按时结案。煤矿企业 发生重特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要依法追究事故企业主要负责人(或 实际控制人)责任(其中发生特别重大事故还要追究上级企业主要负 责人责任),该事故企业主要负责人终身不得再担任煤炭行业的矿长 (董事长、总经理)职务,由颁发证照的部门吊销其矿长资格证、矿 长安全资格证(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资格证)并进行公告。对非法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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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生产行为造成人员伤亡的, 以及瞒报事故、 事故后逃逸的, 依照 《生 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对煤矿企业处 500 万元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处上一年年收入 100%的罚款。

(二十九)对违法违规、弄虚作假的中介机构,要依法依规从严 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并责成相关部门降低或撤销其资质。经调 查确认,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相关中介机构,除追究其相应事故责 任外,还应通报并建议发证机关吊销其执业资质并依法作出经济处 罚。

(三十)在乡、镇所辖区域内发现有非法煤矿并且没有 采取有效制止措施的,对乡、镇主要负责人以及负有责任的 相关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在县级所辖区域1个月内发现2处及以上非法煤矿并且没有 采取有效制止措施的, 对县级主要负责人以及负有责任的相 关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构 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完善,形成合力,不断推进煤矿安全生产工作 (三十一)各有关部门要及时向地方汇报、报告、通报 煤矿安全生产重要情况、重大问题,促进地方进一步加强对 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组织领导,加大对煤矿整顿关闭、科技进步、应 急救援体系建设等方面的支持力度。

(三十二) 要把煤矿安全生产纳入煤炭行业发展的总体布局和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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划之中,充分发挥产业导向和市场机制的调节作用,有序、规范 推进煤矿企业兼并重组、整合技改,采取有力措施,落实责任,严格 监管,把兼并重组、整合技改煤矿的安全生产工作落到实处;定期发 布区域淘汰落后开采工艺和装备目录,加快淘汰落后产能,不断提高 煤炭工业整体安全保障能力。

(三十三)对地区年度煤矿安全生产控制指标严格进行绩效考 核、奖罚兑现,加大对煤矿重特大事故的考核权重,加大对煤矿安全 生产基础工作考核力度, 推动煤矿企业建设和完善持续改进的安全生 产长效机制。

(三十四)要推动地方进一步落实完善煤炭校企合作办学、 对口单招、订单式培养等,鼓励煤炭高等院校、职业技术学校逐 年扩大采矿、机电、通风与安全等相关专业人才的招生培养规模,加 快培养煤矿生产建设急需的专业技术人才。

(三十五)要积极争取地方财政支持,安排煤矿重大灾害治理、 安全技术改造、整顿关闭、淘汰落后产能、应急救援体系建设和重大 课题研究等专项资金;不断完善煤矿安全费用提取使用管理制度,根 据煤矿灾害程度和安全风险合理提高安全费用提取的下限标准, 并加 强资金监管力度,确保安全费用足额提取、规范使用。

各地区、 各部门和各煤矿企业要结合本实施意见认真制订本地区本单 位贯彻落实《通知》要求的具体措施,精心组织,狠抓落实,并及时 研究、协调解决贯彻实施中出现的突出问题,确保各项要求和措施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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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到位。请各单位将贯彻落实情况及时报告监管总局、国家 煤矿安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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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能源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关于印发《煤矿瓦斯抽采达标暂行规定》的通知

安监总煤装〔2011〕163 号

各产煤省、自治区、直辖市及生产建设兵团煤炭行业管理、煤矿 安全监管部门,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司法部直属煤矿管理局, 有关企业:

为进一步推进煤矿瓦斯先抽后采、综合治理,强化和规范煤矿瓦 斯抽采,实现煤矿瓦斯抽采达标,国家发展改革委、监管总 局、国家能源局、国家煤矿安监局组织制定了《煤矿瓦斯抽采达标暂 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能源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二Ο一一年十月十六日

附件:煤矿瓦斯抽采达标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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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矿瓦斯抽采达标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现煤矿瓦斯抽采达标,根据《煤矿安全监察条例》 等法规、规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煤矿瓦斯抽采以及对煤矿瓦斯抽采达标工作的监督检 查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按照本规定应当进行瓦斯抽采的煤层必须先抽采瓦斯; 抽采效果达到标准要求后方可安排采掘作业。

第四条 煤矿瓦斯抽采应当坚持“应抽尽抽、多措并举、抽掘采 平衡”的原则。

瓦斯抽采系统应当确保工程超前、能力充足、设施完备、计量准 确;瓦斯抽采管理应当确保机构健全、制度完善、执行到位、监督有 效。

煤矿应当加强抽采瓦斯的利用,有效控制向大气排放瓦斯。 第五条 应当抽采瓦斯的煤矿企业应当落实瓦斯抽采主体责任, 推进瓦斯抽采达标工作。

第六条 各级地方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各驻地煤矿安全监察机 构(以下统称煤矿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对辖区内煤矿瓦斯抽采达标工 作实施监管监察,对瓦斯抽采未达标的矿井根据本规定要求实施处 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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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矿井必须进行瓦斯抽采, 并实现抽采 达标:

(一)开采有煤与瓦斯突出危险煤层的;

(二)一个采煤工作面绝对瓦斯涌出量大于 5m /min 或者一个掘

3

进工作面绝对瓦斯涌出量大于 3m /min 的;

3

(三)矿井绝对瓦斯涌出量大于或等于 40m /min 的;

(四)矿井年产量为 1.0~1.5Mt,其绝对瓦斯涌出量大于

3 30m /min 的;

3

(五)矿井年产量为 0.6~1.0Mt,其绝对瓦斯涌出量大于

3 25m /min 的;

(六)矿井年产量为 0.4~0.6Mt,其绝对瓦斯涌出量大于

3 20m /min 的;

(七)矿井年产量等于或小于 0.4Mt,其绝对瓦斯涌出量大于

3 15m /min 的。

第 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为所在单位瓦斯抽采的第一责任 人,负责组织落实瓦斯抽采工作所需的人力、财力和物力,制定瓦斯 抽采达标工作各项制度,明确相关部门和人员的责、权、利,确保各 项措施落实到位和瓦斯抽采达标。

煤矿企业、矿井的总工程师或者技术负责人(以下统称技术负责 人)对瓦斯抽采工作负技术责任,负责组织编制、审批、检查瓦斯抽 采规划、计划、设计、安全技术措施和抽采达标评判报告等;煤矿企 业、矿井的分管负责人负责分管范围内瓦斯抽采工作的组织和落实。

煤矿企业、 矿井的各职能部门负责人在其职责范围内对瓦斯抽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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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标工作负责。

第九条 煤矿企业应当建立瓦斯抽采达标评价工作体系, 制定矿 井瓦斯抽采达标评判细则,建立瓦斯抽采管理和考核奖惩制度、抽采 工程检查验收制度、先抽后采例会制度、技术档案管理制度等。

第十条 煤矿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专业的瓦斯抽采机构。企业(集 团公司)应当设置管理瓦斯抽采工作部门;矿井应当建立负责瓦斯抽 采的科、区(队),并配备足够数量的专业工程技术人员。

瓦斯抽采技术和管理人员应当定期参加专业技术培训, 瓦斯抽采 工应当参加专门培训并取得相关资质后上岗。

第十一条 矿井在编制生产发展规划和年度生产计划时, 必须同 时组织编制相应的瓦斯抽采达标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确保“抽掘采 平衡”。矿井生产规划和计划的编制应当以预期的矿井瓦斯抽采达标 煤量为条件。

抽采达标规划包括:抽采达标工程(表)、抽采量(表)、抽采设 备设施(表)、资金计划(表),抽采达标范围可规划产量(表)、采 面接替(表)、巷道掘进(表)等。

年度实施计划包括: 年度瓦斯抽采达标的煤层范围及相对应的年 度产量安排(表)、采面接替(表)、巷道掘进(表),年度抽采工程 (表)、抽采设备设施(表)、施工队伍、抽采时间、抽采量(表)、 抽采指标、资金计划(表)以及其他保障措施。

矿井应当积极试验和考察不同抽采方式和参数条件下的煤层瓦 斯抽采规律,根据抽采参数、抽采时间和抽采效果之间的关系,确定 矿井合理抽采方式下的抽采超前时间,并结合抽采工程施工周期,安 排抽采、掘进、回采三者之间的接替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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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矿企业对矿井瓦斯抽采规划、计划、设计、工程施工、设备设 施以及抽采计量、效果等每年应当至少进行一次审查。

第十二条 经矿井瓦斯涌出量预测或者矿井瓦斯等级鉴定、 评估 符合应当进行瓦斯抽采条件的新建、技改和资源整合矿井,其矿井初 步设计必须包括瓦斯抽采工程设计内容。

矿井瓦斯抽采工程设计应当与矿井开采设计同步进行;分期建 设、分期投产的矿井,其瓦斯抽采工程必须一次设计,并满足分期建 设过程中瓦斯抽采达标的要求。

第十三条 矿井确定开拓和开采布局时,应当充分考虑瓦斯抽 采达标需要的工程和时间。

煤层群开采的矿井,应当部署抽采采动卸压瓦斯的配套工程。 开采保护层时,必须布置对被保护层进行瓦斯抽采的配套工程, 确保抽采达标。

在煤层底(顶)板布置专用抽采瓦斯巷道,采用穿层钻孔抽采瓦 斯时,其专用抽采瓦斯巷道应当满足下列要求:

(一)巷道的位置、数量应当满足可实现抽采达标的抽采方法的 要求;

(二)巷道施工应当满足抽采达标所需的抽采时间要求; (三)敷设抽采管路、布置钻场及钻孔的抽采巷道采用矿井全风 压通风时,巷道风速不得低于 0.5m/s。

第三章 瓦斯抽采系统

第十四条 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和高瓦斯矿井必须建立地面固定 抽采瓦斯系统, 其他应当抽采瓦斯的矿井可以建立井下临时抽采瓦斯 系统;同时具有煤层瓦斯预抽和采空区瓦斯抽采方式的矿井,根据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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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分别建立高、低负压抽采瓦斯系统。

第十五条 泵站的装机能力和管网能力应当满足瓦斯抽采达标 的要求。备用泵能力不得小于运行泵中最大一台单泵的能力;运行泵 的装机能力不得小于瓦斯抽采达标时应抽采瓦斯量对应工况流量的2 倍,即:

100 ´ 抽采达标时抽采量´ 标准大气压力 2 ´ 。

) 抽采瓦斯浓度 ´ ( 当地大气压力 - 泵运行负压

预抽瓦斯钻孔的孔口负压不得低于 13kPa,卸压瓦斯抽采钻孔的 孔口负压不得低于 5kPa。

第十六条 瓦斯抽采矿井应当配备瓦斯抽采监控系统, 实时监控 管网瓦斯浓度、压力或压差、流量、温度参数及设备的开停状态等。

抽采瓦斯计量仪器应当符合相关计量标准要求; 计量测点布置应 当满足瓦斯抽采达标评价的需要,在泵站、主管、干管、支管及需要 单独评价的区域分支、钻场等布置测点。

第十七条 瓦斯抽采管网中应当安装足够数量的放水器, 确保及 时排除管路中的积水,必要时应设置除渣装置,防止煤泥堵塞管路断 面。每个抽采钻孔的接抽管上应留设钻孔抽采负压和瓦斯浓度(必要 时还应观测一氧化碳浓度)的观测孔。

煤矿应当加强瓦斯抽采现场管理, 确保瓦斯抽采系统的正常运转 和瓦斯抽采钻孔的效用,钻孔抽采效果不好或者有发火迹象的,应当 及时处理。

第四章 抽采方法及工艺

第十 煤矿企业应当根据矿井井上(下)条件、煤层赋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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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质构造、开拓开采部署、瓦斯来源和涌出特点等情况选择先进、适 用的瓦斯抽采方法和工艺,设计瓦斯抽采达标的工艺方案,实现瓦斯 抽采达标。

预抽煤层瓦斯的工艺方案应当在测定煤层瓦斯压力、 瓦斯含量等 参数的基础上进行,抽采钻孔控制范围应当满足《煤矿瓦斯抽采基本 指标》和《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的要求。

卸压瓦斯抽采的工艺方案应当根据邻近煤层瓦斯含量、 层间距离 与岩性、工作面瓦斯涌出来源分析等进行,采用多种方式实施综合抽 采。

抽采达标工艺方案设计应当包括为抽采达标服务的各项工程 (井 巷工程、抽采钻场和钻孔工程、管网工程、监测计量工程、放水除尘 排渣等管路管理工程)的布局、工程量、施工设备、主要器材、进度 计划、资金计划、接续关系、有效服务时间、组织管理、安全技术措 施及预期抽瓦斯量和效果等。抽采达标的工艺方案设计应当由煤矿技 术负责人和主要负责人批准。

采掘工作面进行瓦斯抽采前,必须进行施工设计。施工设计包括 抽采钻孔布置图、钻孔参数表(钻孔直径、间距、开孔位置、钻孔方 位、倾角、深度等)、施工要求、钻孔(钻场)工程量、施工设备与 进度计划、有效抽瓦斯时间、预期效果以及组织管理、安全技术措施 等。施工设计相关文件应当由煤矿技术负责人批准。

第十九条 瓦斯抽采工程必须严格按设计施工,并应当进行验 收,瓦斯抽采工程竣工图及其他竣工验收资料(参数表等)应当由相 关责任人签字。

瓦斯抽采工程竣工资料(图)除应有与设计对应的内容外,还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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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括各工程开工时间、竣工时间以及工程施工过程中的异常现象(如 喷孔、顶钻、卡钻等)等内容。

第二十条 钻孔施工完毕后应当及时封孔、连接抽采,并确保钻 孔封孔严实和准确记录钻孔接抽时间。

第五章 抽采达标评判

第二十一条 抽采瓦斯矿井应当对瓦斯抽采的基础条件和抽采 效果进行评判。在基础条件满足瓦斯先抽后采要求的基础上,再对抽 采效果是否达标进行评判。

工作面采掘作业前,应当编制瓦斯抽采达标评判报告,并由矿 井技术负责人和主要负责人批准。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判定为抽采基础条件不 达标:

(一)未按本规定要求建立瓦斯抽采系统,或者瓦斯抽采系统 没有正常、连续运行的;

(二)无瓦斯抽采规划和年度计划,或者不能达到本规定第十 一条要求的;

(三)无矿井瓦斯抽采达标工艺方案设计、无采掘工作面瓦斯 抽采施工设计,或者不能达到本规定第十要求的;

(四)无采掘工作面瓦斯抽采工程竣工验收资料、竣工验收资 料不真实或者不符合本规定第十九条要求的;

(五)没有建立矿井瓦斯抽采达标自评价体系和瓦斯抽采管理 制度的;

(六)瓦斯抽采泵站能力和备用泵能力、抽采管网能力等达不 到本规定要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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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瓦斯抽采系统的抽采计量测点不足、计量器具不符合相 关计量标准和规范要求或者计量器具使用超过检定有效期, 不能进行 准确计量的;

(八)缺乏符合标准要求的抽采效果评判用相关测试条件的。 第二十三条 预抽煤层瓦斯效果评判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和 步骤:

(一)抽采钻孔有效控制范围界定; (二)抽采钻孔布孔均匀程度评价; (三)抽采瓦斯效果评判指标测定; (四)抽采效果达标评判。

第二十四条 预抽煤层瓦斯的抽采钻孔施工完毕后, 应当对预抽 钻孔的有效控制范围进行界定,界定方法如下:

(一)对顺层钻孔,钻孔有效控制范围按钻孔长度方向的控制边 缘线、最边缘 2 个钻孔及钻孔开孔位置连线确定。钻孔长度方向的控 制边缘线为钻孔有效孔深点连线, 相邻有效钻孔中较短孔的终孔点作 为相邻钻孔有效孔深点。

(二)对穿层钻孔,钻孔有效控制范围取相邻有效边缘孔的见煤 点之间的连线所圈定的范围。

第二十五条 预抽煤层瓦斯的抽采钻孔施工完毕后, 应当对预抽 钻孔在有效控制范围内均匀程度进行评价。 预抽钻孔间距不得大于设 计间距。

第二十六条 将钻孔间距基本相同和预抽时间基本一致 (预抽时 间差异系数小于 30%,计算方法参见附录 A1)的区域划为一个评价单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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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同一评价单元预抽瓦斯效果评价时, 首先应根据抽采计量等参 数按附录 A2、A3 计算抽采后的残余瓦斯含量或残余瓦斯压力,按附 录 A4 计算可解吸瓦斯量,当其满足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预期达 标指标要求后,再进行现场实测预抽瓦斯效果指标。

按 《煤层瓦斯含量井下直接测定方法》(GB/T23250, 以下简称 《含 量测定方法》)现场测定煤层的残余瓦斯含量,按《煤矿井下煤层瓦 斯压力的直接测定方法》(AQ/T1047,以下简称《压力测定方法》)现 场测定煤层的残余瓦斯压力,依据现场测定的煤层残余瓦斯含量,按 附录 A4 计算现场测定的煤层可解吸瓦斯量。

突出煤层现场测定点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用穿层钻孔或顺层钻孔预抽区段或回采区域煤层瓦斯时, 沿采煤工作面推进方向每间隔 30~50m 至少布置 1 组测定点。 当预抽 区段宽度(两侧回采巷道间距加回采巷道外侧控制范围)或预抽回采 区域采煤工作面长度未超过 120m 时,每组测点沿工作面方向至少布 置 1 个测定点,否则至少布置 2 个测点;

(二)用穿层钻孔预抽煤巷条带煤层瓦斯时,在煤巷条带每间隔 30~50m 至少布置 1 个测定点;

(三)用穿层钻孔预抽石门(含立、斜井等)揭煤区域煤层瓦斯 时,至少布置 4 个测定点,分别位于要求预抽区域内的上部、中部和 两侧,并且至少有 1 个测定点位于要求预抽区域内距边缘不大于 2m 的范围;

(四)用顺层钻孔预抽煤巷条带煤层瓦斯时,在煤巷条带每间隔 20~30m至少布置1个测定点, 且每个评判区域不得少于3个测定点;

(五)各测定点应布置在原始瓦斯含量较高、钻孔间距较大、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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抽时间较短的位置, 并尽可能远离预抽钻孔或与周围预抽钻孔保持等 距离,且避开采掘巷道的排放范围和工作面的预抽超前距。在地质构 造复杂区域适当增加测定点。 测定点实际位置和实际测定参数应标注 在瓦斯抽采钻孔竣工图上。

第二十七条 预抽煤层瓦斯,应当同时满足以下要求: (一)钻孔有效控制范围应当满足《煤矿瓦斯抽采基本指标》或 《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的要求;布孔均匀程度满足本规定第二十 四条的要求;

(二)预抽瓦斯效果应当满足如下标准:

1.对瓦斯涌出量主要来自于开采层的采煤工作面,评价范围内 煤的可解吸瓦斯量满足表 1 规定的, 判定采煤工作面评价范围瓦斯抽 采效果达标。

表 1 采煤工作面回采前煤的可解吸瓦斯量应达到的指标

3 工作面日产量(t) 可解吸瓦斯量 W j (m /t) ≤1000 ≤8 1001~2500 ≤7 2501~4000 ≤6 4001~6000 ≤5.5 6001~8000 ≤5 8001~10000 ≤4.5 >10000 ≤4 2.对于突出煤层,当评价范围内所有测点测定的煤层残余瓦斯 压力或残余瓦斯含量都小于预期的防突效果达标瓦斯压力或瓦斯含 量、且施工测定钻孔时没有喷孔、顶钻或其他动力现象时,则评判为 突出煤层评价范围预抽瓦斯防突效果达标;否则,判定以超标点为圆 心、半径 100m 范围未达标。预期的防突效果达标瓦斯压力或瓦斯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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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按煤层始突深度处的瓦斯压力或瓦斯含量取值; 没有考察出煤层始

3 突深度处的煤层瓦斯压力或含量时,分别按照 0.74MPa、8m /t 取值。

3.对于瓦斯涌出量主要来自于突出煤层的采煤工作面,只有当 瓦斯预抽防突效果和煤的可解吸瓦斯量指标都满足达标要求时, 方可 判定该工作面瓦斯预抽效果达标。

第二十 对瓦斯涌出量主要来自于邻近层或围岩的采煤工 作面,计算的瓦斯抽采率(采煤工作面瓦斯抽采率按附录 A5 计算) 满足表 2 规定时,其瓦斯抽采效果判定为达标。

表 2 采煤工作面瓦斯抽采率应达到的指标

3 工作面绝对瓦斯涌出量 Q(m /min) 工作面瓦斯抽采率(%) ≥20 ≥30 ≥40 ≥50 ≥60 ≥70 5≤Q<10 10≤Q<20 20≤Q<40 40≤Q<70 70≤Q<100 100≤Q 第二十九条 采掘工作面同时满足风速不超过 4m/s、回风流中瓦 斯浓度低于 1%时,判定采掘工作面瓦斯抽采效果达标。

第三十条 矿井瓦斯抽采率(矿井瓦斯抽采率按附录 A6 计算)满 足表 3 规定时,判定矿井瓦斯抽采率达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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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3 矿井瓦斯抽采率应达到的指标

3 矿井绝对瓦斯涌出量 Q(m /min) 矿井瓦斯抽采率(%) ≥25 ≥35 ≥40 ≥45 ≥50 ≥55 ≥60 Q<20 20≤Q<40 40≤Q<80 80≤Q<160 160≤Q<300 300≤Q<500 500≤Q 第六章 抽采达标责任

第三十一条 矿井应当建立瓦斯抽采达标技术档案, 并每季度将 达标情况向煤矿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报告。

第三十二条 核定矿井生产能力时应当把矿井瓦斯抽采达标能 力作为约束指标;矿井其他能力均大于瓦斯抽采达标能力的,按瓦斯 抽采达标能力确定矿井生产能力。

第三十三条 煤矿建设项目设计和竣工验收时, 要同时审查验收 瓦斯抽采系统。首采区的首采煤层瓦斯抽采未达标的矿井,不得通过 竣工验收。

第三十四条 各级地方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应定期或者不定期地 检查煤矿瓦斯抽采达标情况, 每半年至少进行一次瓦斯抽采达标专项 检查。

各驻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每年至少进行一次煤矿瓦斯抽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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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标情况的专项监察。

第三十五条 煤矿瓦斯抽采情况报告和专项检查的主要内容包 括抽采系统建设、抽采制度建设、设备设施配备、机构队伍建立、工 程规划与计划编制、工程设计与施工、瓦斯抽采、计量和指标测定、 参数测定与抽采效果评判等情况和资料。

专项监察的重点包括“抽掘采平衡”能力、抽采系统能力、工作 面瓦斯抽采效果评判等。

第三十六条 瓦斯抽采不达标的煤矿,不得组织采掘作业;擅自 组织生产作业的,煤矿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 未整改完成的,责令停产整顿。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煤矿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 责令矿井所有井巷揭煤、煤巷(半煤岩巷)掘进和采煤工作面停产:

(一)未进行瓦斯抽采达标评判仍组织生产的;

(二)在瓦斯抽采达标评判中弄虚作假,提供虚假评判报告的。 第三十 矿井瓦斯抽采未达标,擅自组织生产造成事故的, 煤矿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责令其停产整顿,并依法严肃追究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 2012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

­85 ­ 

附录 瓦斯抽采指标计算方法

A1 预抽时间差异系数计算方法:

预抽时间差异系数为预抽时间最长的钻孔抽采天数减去预抽时 间最短的钻孔抽采天数的差值与预抽时间最长的钻孔抽采天数之比。 预抽时间差异系数按式(1)计算: 

h = 

Tmax - T min 

´ 100 % 

T max 

(1)

式中:h—预抽时间差异系数,%; 

T max —预抽时间最长的钻孔抽采天数,d; T min —预抽时间最短的钻孔抽采天数,d。

A2 瓦斯抽采后煤的残余瓦斯含量计算

按公式(2)计算: 

W0 G- Q W = CY 

G

3

式中: W —煤的残余瓦斯含量,m /t; CY 

(2)

W /t; 0 —煤的原始瓦斯含量,m

Q—评价单元钻孔抽排瓦斯总量,m ; 

3

3

G—评价单元参与计算煤炭储量,t。

评价单元参与计算煤炭储量G按公式(3)计算:

G=( L-H1-H2+2 R)( l-h1-h2 + R) mg

(3)

式中:L —评价单元煤层走向长度,m; 

l—评价单元抽采钻孔控制范围内煤层平均倾向长度,m; 

H  2 —分别为评价单元走向方向两端巷道瓦斯预排等值1 、H 

­86 ­ 

宽度,m。如果无巷道则为 0; 

h h 1 、 2 —分别为评价单元倾向方向两侧巷道瓦斯预排等值

宽度,m。如果无巷道则为 0; 

R —抽采钻孔的有效影响半径,m; 

m—评价单元平均煤层厚度,m; 。 g —评价单元煤的密度,t/m

H h 1 、 H 2 、 h 1 、 2 应根据矿井实测资料确定,如果无实测数

3

据,可参照附表 1 中的数据或计算式确定。

附表 1 巷道预排瓦斯等值宽度

巷道煤壁暴 露时间(t/d) 2550 100 160 200 250 ≥300 不同煤种巷道预排瓦斯等值宽度(m) 无烟煤 6.5 7.4 9.0 10.5 11.0 12.0 13.0 瘦煤及焦煤 9.0 10.5 12.4 14.2 15.4 16.9 18.0 肥煤、气煤及长焰 煤 11.5 13.0 16.0 18.0 19.7 21.5 23.0 预排瓦斯等值宽度亦可采用下式进行计算: 低变质煤:0.808×t0.55 高变质煤:(13.85×0.0183t)/(1+0.0183t) A3 抽采后煤的残余瓦斯压力计算方法:

­87 ­ 

煤的残余相对瓦斯压力(表压)按下式计算:

W CY =

ab( PCY+0.1) 100-Ad- M ad p ( P ) 1 CY + 0.1 ´´+

1+b(PCY+0.1)1001+ 0.31M ad g Pa  3

(4)

式中:WCY─残余瓦斯含量,m /t; 

a, b ─吸附常数; 

P CY ─煤层残余相对瓦斯压力,MPa; P a ─标准大气压力,0.101325 MPa; A d ─煤的灰分,%; M ad ─煤的水分,%; 3 3

p ─煤的孔隙率,m / m ; 3 g ─煤的容重(假密度),t/ m 。

A4 可解吸瓦斯量计算方法:

按公式(5)计算: 

W j = W W CY - CC 

3

式中: W j ─煤的可解吸瓦斯量,m /t; 

(5)

W /t; CY ─抽采瓦斯后煤层的残余瓦斯含量,m

W 按公式 (6) CC ─煤在标准大气压力下的残存瓦斯含量,

3

计算。 

W CC =

0.1ab100-Ad- M ad 1 π

´´+ 1+0.1b1001+ 0.31M  ad g

(6)

A5 采煤工作面瓦斯抽采率计算方法:

按公式(7)计算: 

h m = Q mc Q mc + Q mf 

(7)

­88 ­ 

式中: h m ─工作面瓦斯抽采率,%; 

Q /min。 mc ─回采期间,当月工作面月平均瓦斯抽采量,m

3

其测定和计算方法为:在工作面范围内包括地面钻井、井下抽采(含 移动抽采)各瓦斯抽采干管上安装瓦斯抽采检测、监测装置,每周至 少测定3次,按月取各测定值的平均值之和为当月工作面平均瓦斯抽 采量(标准状态下纯瓦斯量); 

Q /min。其测定和计算方 mf ─当月工作面风排瓦斯量, m

3

法为:工作面所有回风流排出瓦斯量减去所有进风流带入的瓦斯量, 按天取平均值为当天回采工作面风排瓦斯量 (标准状态下纯瓦斯量), 取当月中最大一天的风排瓦斯量为当月回采工作面风排瓦斯量 (标准 状态下纯瓦斯量)。

A6 矿井瓦斯抽采率计算方法:

按公式(8)计算: 

h k = Q kc 

Q kc + Q kf 

(8)

式中: h k ─矿井瓦斯抽采率,%; 

Q /min。其测定、计算方 kc ─当月矿井平均瓦斯抽采量, m

3

法为:在井田范围内地面钻井抽采、井下抽采(含移动抽采)各瓦斯 抽采站的抽采主管上安装瓦斯抽采检测、监测装置,每天测定不少于 12次,按月取各测定值的平均值之和为当月矿井平均瓦斯抽采量(标 准状态力下纯瓦斯量); 

Q /min。其测定、计算方法为: kf ─当月矿井风排瓦斯量,m

3

按天取各回风井回风瓦斯平均值之和为当天矿井风排瓦斯量,取当月 中最大一天的风排瓦斯量为当月矿井风排瓦斯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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