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张某从事出租客运服务,但未在公路运输管理部门办理营运证。某日市公路运输管理部门发现此事后扣押了张某的汽车。次日夜晚,张某潜入扣车的机关大院,悄悄拨开大门,偷偷将被扣车辆驶离。事发后门以涉嫌盗窃对张某进行了刑事拘留。但在审理过程中办案民警对本案的定性发生了分歧,一部分民警认为本案已经构成盗窃的刑事犯罪;另一部分民警则认为,张某的行为应属违反治安管理行为。
问题:张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如何量罚?请说明理由。
张某的行为侵犯的客体只是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活动,应属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可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60条之规定,予以治安管理处罚: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张某是否构成盗窃罪取决于其行为侵犯的客体,即其行为是否侵犯了公私财物的所有权。该车的所有权属于张某,并未发生买卖、赠与、互易等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法律行为;行政机关扣押该车只是张某对车使用和处分权利,并不发生所有权转移的法律后果。换言之,张某并未丧失该车的所有权,因此,张某秘密取回该车虽属非法,但并未侵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
2、张某,男,23岁;吴某,男,24岁。张某与吴某都是无业青年,成天无所事事,到处闲逛。某个星期六的下午,张某与吴某在附近买完鞋后来到市中心最大的商场门口,见来往人群熙熙攘攘。张某对吴某说:“既然这么多人,我们应该玩点花样,耍耍某些人。”吴某看见张某手中提着装鞋的黑色塑料袋,想了一会儿说:“我们就说为袋里装的是,看大家什么反应。”两人一拍即合。于是,张某走到商场门口,将塑料袋仍到人群中,然后两声喊道:“这袋子里装的是”。其他人听到两人喊叫不知所措,也不知道真假,但都慌张躲避。
张某和吴某的行为恰被巡逻民警看到,被当场抓获后,由于害怕,两人马上交待了不是。经检验袋里装的只是普通皮鞋,商场门口经历了短暂的后很快恢复了正常。在对张某和吴某的行为
定性时,几位人民出现了分岐,有人认为两人的行为只是违反治安管理的一般违法行为,有人却认为其行为已构成犯罪。
张某和吴某的行为应当如何定性?应给予怎样的处理?
评析:
张某和吴某的行为应为扰乱公共秩序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尚未构成犯罪,应按《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处罚。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投放虚假的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扰乱公共秩序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3、某市东区个体摊贩王某与另一个体摊贩李某在某地段因为争地盘,招揽生意颇有“宿怨”,双方均为当地的“土霸王”,双方曾经通过打斗,各自摆平了不少对手,人们敢怒不敢言。某日。个体摊贩王某事先前往预约个体摊贩李某于一茶社饮茶,言下之意是大家都忙,找一个安静的地方,坐下来解决有些矛盾,合作合作,李某随即呼应,说他早就有这个打算。当晚九时,王某带上文某、史某共三人先到该茶社,事先并约定谈不成“划界”问题时,就揍李某一顿,刹刹李某的威风。十多分钟后,李某也带上秦某、单某共三人来到该茶社,李某事先也与秦某、单某三人也约定谈不成“划界”,就凑王某一顿,摆摆我们的威风。双方共同饮茶半小时左右时候,在谈及到“划界”问题时,双方发生口角争吵,继而发生双方多人徒手斗殴,引来群众围观,地段巡警闻迅赶到,将双方带至派出所。该案造成茶社物品损失价值六十余元。
该案中双方各为一伙,有关行为人为“解决宿怨”,争地盘,互相纠集在一起,出于故意,显示、炫耀武力,通过“私斗”来解决宿怨,争到地盘,侵犯了社会公共秩序,造成了一定的社会影响。此案中,双方均未持械,未造成重大人员伤亡,也未在公共场所斗殴至社会秩序严重混乱,参与人数也较少,社会影响较小,他们的行为共同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应根据
各自行为人在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中所起的作用,分别予以处罚。结伙斗殴行为是指行为人蔑视道德规范和法律规定,为了显示义气、争夺地盘、争风吃醋,或者出于私仇宿怨等动机目的,结成团伙、纠集众人,打架斗殴,扰乱和破坏公共秩序,情节轻微,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行为。该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社会的公共秩序,又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但主要是社会公共秩序。行为的客观方面表现为纠集众人,结伙斗殴的行为。行为人各方相互施加暴力攻击人身。行为的主体为一般主体。且双方或多方人数均在两人以上,仅一人与另一人之间的互殴行为,不构成此行为。
4、曾某某,男,40岁,系湖南省某乡农民,某村因生产需要申办了《爆炸物品购买证》,委托曾某某负责购买爆炸物品。后曾某某将其所购爆炸物品私自出卖给本村村民李某,出卖炸药0.8公斤、雷管10个、导火线3米。其后,李某用其中的一半爆炸物用于“炸鱼”,经群众举报,查获他们的违法行为。该案中,曾某某得款八十元。
问:曾某某的行为、李某的行为如何认定?如何处理?
案件中的曾某某受委托负责购买爆破器材,但其没有资格销售爆破器材,却私自将购买的爆破器材销售给他人,爆破器材属于“爆炸性物质”,曾某理应严格保管使用。其行为违反了危险物质管理法律法规,非法交易买卖爆炸性危险物质,危害了公共安全,机关应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条对其处罚。
此案中,对于村民李某用其中的一半爆炸物用于“炸鱼”的问题,合法持有者非法使用与非法持有者非法使用一样,均能构成“非法使用”行为,非法“炸鱼”属于另外一个的行为,村民李某的行为还构成“非法使用”行为,构成两个数行为应数行为并罚。至于另一半未使用的爆炸物,村民李某是否李某的行为构成“非法储存”行为,在此案中,村民李某是“非法买卖”行为和“非法储存”行为一种吸收关系,“非法储存”是“非法买卖”的自然结果,“非法买卖”行为吸收“非法储存”行为,不构成三个数行为。
对于此案的处理,依《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一条规定,应该依法收缴另一半未使用的爆炸物,依法收缴曾某某所得款八十元上缴国库。
5、方某是某地养殖专业户。由于方某鱼塘内的鱼经常在夜间被人偷,直接经济损失达5000余元。于是,方某请来本村电工汪某,私自在鱼塘周围设置了电网,每到傍晚便将电网通电,某日晚间,方某和汪某正在鱼塘内喝酒,忽然听到一声惨叫,方某连忙拉闸断电。二人出门察看,发现一人被电击倒在鱼塘边上,方某遂找来一辆农用车,将该人送往医院。因抢救及时,被电的人短暂休克之后,即苏醒过来,月余后恢复正常。机关将方某和汪某抓获。
问题:(1)机关抓获汪某的行为对吗?
(2)机关应如何处理方某?
评析:(1)本案,汪某帮助方某在鱼塘周围私设电网,已与方某构成共同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应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罚,机关抓获汪某正确。
(2)本案,方某的行为致被侵害人短暂休克,给其身体带来伤害,应属情节严重,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应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6、余某(男,22岁,某施工队小工)。某日,市区某居委会将清理某街道下水道的工程承包给一施工队。下午7时,该施工队在清理下水道过程中,对几个已拆除井盖的下水道口做出防围标志。但在施工过程中,小工余某认为防围标志碍手碍脚,就擅自把防围标志拿开,扔到一旁,而几个施工的小工又全跑到另一条路去清理下水道。此时,有一辆汽车开来,因天黑未看清下水道口,致使汽车前轮陷入,但幸好未造成车辆损毁及人员伤亡。
余某的行为是故意损毁、移动道路施工安全防护设施的行为
7、诬告陷害行为案例:丁某,男,25岁,某日在某网吧上网时与赵某(女,24岁)结识,成为朋友。丁某看赵某长得比较漂亮,提出要赵某作其女朋友,被赵某婉言拒绝,丁某感觉“很没面子”,便对赵某产生报复念头,决定找机会整整赵某。某日,丁某用路边一公用电话拨打“110”称赵某一直在自己的出租房内卖淫,有时还窃取嫖客钱物。当地派出所接报案后对赵某展开调查,但并未发现赵某有卖淫嫌疑。后经深入调查,找到了丁某,并将其抓获。
评析:丁某的行为已构成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企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或者治安处罚,其辩称赵某并未受到治安处罚并不影响其行为的定性。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丁某应予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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