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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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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云南省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准入、配租、租赁、退出及其 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提供财政投入和支持,限定 套型建筑面积标准,按照合理标准组织建设,或通过长期租赁等方式筹集,按照当 地规定的供应标准,面向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群体供应的保障性住房,包括 廉租住房。

第四条 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租赁 住房监督管理工作,发展改革、、监察、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国 土资源、审计、地税、金融、工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的有 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采取由州(市)、县(市、区)投资建设、和 企业共同投资建设、新建普通商品住房项目按照总建筑面积一定比例划块配建、鼓 励企业和其他社会资本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投资建设等多种模式建设,以及通过 购买、改建、在市场上长期租赁住房等多渠道筹集。

新建的公共租赁住房单套建筑面积以40平方米左右的小户型为主。 公共租赁住房产权按照“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确定。 第二章 准入管理

第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供应对象原则上为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3平方米、符 合本办法规定收入条件的下列群体:

(一)城镇中等偏下收入和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单身人士、新就业职工; (二)在城镇有稳定职业 1 年以上的云南省籍农业转移人口或外来务工人员; (三)在城镇有稳定职业 3 年以上的非云南省籍外来务工人员; (四)符合条件的其他群体。

第七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收入条件原则上为:单身人士月收入不高于国家 规定的“个人所得税工资、薪金所得减除费用标准”的85%;2人以上(含2人)家庭 月收入按照不高于家庭实际人数乘以国家规定的“个人所得税工资、薪金所得减除 费用标准”的85%计算。其中,廉租住房保障对象收入条件原则上为城镇人均月收 入

在当地确定的城市低保金数额的3倍以内。

具体准入条件由州(市)、县(市、区)结合当地实际确定,定期调整, 并向社会公布。

第 已享受福利分房、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经济适用住房等保障性住房的 家庭,不得租赁公共租赁住房。

第九条 一个家庭或单身人士只能申请租赁一套公共租赁住房。以家庭为单位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需确定一名符合申请条件的家庭成员为申请人,其他家庭成 员为共同申请人。单身人士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本人为申请人。公共租赁住房申 请人应当年满18周岁,且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人可向户口所在地或者工作所在地的县(市、区) 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部门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但不得同时在户口所在地和工作 所在地申请。

第十 二 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当 提交下列材料: (一) 云南省 公共租赁住房申请 表 ;

( 二 )家庭成员 居 民身 份证和 户口 簿复印 件;

( 四 )申请人所在单位或 者居 住地 事 处 ( 乡 镇)、公 安部门 、房 屋 产权管理部门出具的住房情况证明;

( 五 )州(市)、县(市、区) 规 定的其他 证明材料 。 第十 三 条 州(市)、县(市、区)住房城 乡建设 (住房保障) 部门 对申请 材料 应当 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核;对审查合格的申请人资格在当地媒体进行不少于 15 日的公 示,公示无异议的,申请人进入轮候库。具体审核程序和轮候期限由州(市)、县 (市、区)按照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 四 条 审核机关 调 查核 实申请人住房、金 融资产 、 车辆 、 工商注册 、社会 保险、缴税等情况的,有关机构应当依法提供便利。

第三章 配租管理

第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配租面积与申请人的家庭人数相对应,具体配租面积 由州(市)、县(市、区)确定。

因人员变动申请换租相应规定面积的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当向当地住房城乡建 设(住房保障)部门提出申请,由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部门按照规定进行配租。

第十七条 领取配租确认通知书的申请人应当在收到当地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 障)部门发出入住通知书后30日内签订《云南省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未按期 签订合同的,视为自动放弃,本次名额、指标作废,但可以按照程序重新申请。

第十 州(市)、县(市、区)引进的特殊专业人才,行政区域内符 合条件的残疾人和老年人家庭,在行政区域工作的全国和省部级劳模、全国英模、 荣立二等功以上的复转军人家庭、随军家属以及县级以上表彰的见义勇为 人员等,符合公共租赁住房租赁(不含廉租住房)条件的,应当优先配租。 第十 九 条 企 业 参与 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可以 优先向 本 企 业符合条件的 职 工配 租。

第二十条 配租 给中 等 偏下 收入住房 困难 的 农 业转 移 人 口或者外来务 工人 员 等 群体的公共租赁住房时,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部门应当邀请相应的工会组织和 街道、社区协助做好配租管理工作。

第四章 租赁管理

第二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期限一般为3---5年。租赁期满需要续租 的,承租人应当在合同期满3个月前重新提出申请,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应当重 新签订租赁合同。

第二十二条 承租人享有按照合同约定使用公共租赁住房的权利。

第二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只能用于承租人自住,不得出借、转租或闲置,也 不得用于从事其他经营活动。

第二十四条 承租人应当爱护并合理使用房屋及附属设施,不得擅自对房屋进 行装修和改变用途。因使用不当造成房屋或者附属设施损坏的,应当负责修复或者 赔偿。

第二十五条 承租人应当按时交纳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和房屋使用过程中发生的 水、电、气、通信、电视、物业服务等费用。

第二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经营实施统一管理、分级定租。公共租赁住房租金 以建设成本为基础,根据承租人收入状况和市场租金水平分级核定。租金原则上不 得高于同地段同档次市场租金的70%。具体分级租金标准由县(市、区)结 合当地实际、区分不同保障对象研究制定,每年定期向社会发布1次,并报州(市) 和省住房城乡建设、发展改革部门备案。

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可以从承租人住房公积金个人帐户中支付。具体办法、标 准等由各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确定。

第二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小区可以实行产权所有单位自我管理,也可以聘请 专业机构提供物业服务。

第五章 退出管理

第二十 承租人在合同期满没有续租或者终止租赁合同的,应当腾退公共 租赁住房。

第二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且拒不整改的,解除租赁合 同,收回公共租赁住房,其行为记入信用档案,并取消其在5年内再次租赁保障性 住房的资格:

(一)采取提供虚假材料等欺骗方式取得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转租、出借的;

(三)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 (四)拖欠租金和物业服务费累计6个月以上的; (五)在公共租赁住房中从事违法活动的; (六)违反租赁合同其他约定的。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州(市)、县(市、区)应当建立住房保障管理信息系统, 完善保障性住房和保障对象档案,动态监测住房保障对象家庭人口、住房和经济状 况变化情况。

各地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建立公共租赁住房档案,详细记载规划、计划、建 设和住房使用、运营等情况及承租人的申请、审核、轮候、租赁、退出和违法违约 情况等有关信息。

第三十二条 州(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定期组织 对承租人履行合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建设、租赁、运营和监督管理等工作接受 社会监督。有关部门接到有关违法违纪行为举报的,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及时处理。 第三十四条 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全 部专项用于偿还贷款、日常维护和运营管理。违法违规收取、贪污、挪用公共租赁 住房租金收入的,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五条 为申请人出具虚明材料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追究相关单位 和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六条 房地产中介机构违规代理出租、转租公共租赁住房的,由有关部 门按照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公共租赁住房租赁、运营、管理过程中滥用 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失职渎职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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