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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市中心城市规划区征用土地农房拆迁补偿安置管理办法(同名18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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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市中心城市规划区征用土地农房拆迁补偿安置管理办法(同名18129)

湖州市文件 湖政函[2003]49号

湖州市

关于印发湖州市中心城市规划区征用土地 农房拆迁补偿安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区,市府有关部门:

现将《湖州市中心城市规划区征用土地农房拆迁补偿安置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湖州市中心城市规划区征用土地农房拆迁补偿安置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征用土地农房拆迁补偿安置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中心城市规划区内(包括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东部工业园区)因征用土地实施农房拆迁的,其拆迁活动管理及对被拆迁农房所有人的补偿安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房,是指被征用土地上的,按照农村村民建房程序和规定批准建造的,并有合法权属证件的房屋。

本办法所称的拆迁人,是指取得农房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拆迁批准文件的建设单位。 本办法所称的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农房及其附属物的合法所有人。

本办法所称的拆迁单位,是指受拆迁人委托从事农房拆迁业务的,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组织。

第四条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中心城市规划区内农房拆迁补偿安置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农房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市建设(规划)、交通、水利、财税、物价、工商、、电力、电信等部门及有关事处、区、乡(镇)和金融单位,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配合农房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农房拆迁补偿安置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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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拆迁人拆迁农房,应当委托有房屋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并签订书面委托协议。委托协议应报农房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合理补偿和妥善安置;被拆迁人应当服从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六条 被拆迁人所在地的事处、乡(镇)、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农房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和拆迁人做好有关宣传动员工作,帮助被拆迁人做好有关搬迁事宜。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七条 农房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收到征用土地方案批准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征用土地公告。根据经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确定拆迁区域,通知、建设、工商等部门和有关事处、乡(镇)及金融单位,对该区域暂停办理户籍的迁入、分户,房屋新建、改建、抵押及买卖、交换、析产、分割、赠与等房屋权属变更手续和利用房屋从事经营活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等手续。因出生、婚嫁、军人复转退等落户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 拆迁人拆迁农房及其附属物的,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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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向农房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取得农房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农房拆迁批准文件。未经批准,不得组织实施农房拆迁。

农房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或补正材料的决定,并在农房拆迁批准文件核发之日起10日内将建设项目、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内容予以公告。

第九条 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批准文件规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拆迁。

拆迁人如需变更拆迁范围的,应当重新办理批准手续;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前15日,向农房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延期申请,经批准后期限可延长,但延长期不超过6个月。

拆迁人自取得农房拆迁批准文件之日起3个月内未实施拆迁的,原拆迁批准文件自行失效。

第十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必须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根据本办法规定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补偿安置协议应当载明安置方式、安置地点、安置面积、补偿金额及其支付期限、搬迁时间、搬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违约责任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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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当事人认为需要订立的其他条款。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拆迁人应当将补偿安置协议报农房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在拆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人民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先予执行。

第十二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安置方式、补偿金额、安置面积、安置地点、搬迁过渡方式、搬迁时间、过渡期限等内容,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内,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由农房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协调。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

阻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由农房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由农房拆迁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强制执行。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十三条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除农房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按照下列规定给予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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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拆除农房的补偿金额,按该农房重置价结合成新评估确定。房屋面积的计算,按照被拆除农房的合法权属证件记载的面积为准。确实无法提供证明文件的,由农房拆迁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确定。

被拆除附属物的补偿标准见附表。 拆除土地批准使用期限内的临时建筑的补偿,按临时用地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对被拆除农房价值评估,拆迁人应当提出不少于两家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名单,并说明其资质、信誉等情况,供被拆迁人选择,被拆迁人应当在拆迁人提供房地产评估机构名单十日内作出选择。

评估机构由拆迁人按被拆迁人的多数选择意见确定,并将确定结果报农房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被拆迁人未在规定时间内作出选择的,拆迁人应报告农房拆迁行政主管部门,由农房拆迁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予公告。

第十五条 未经农房拆迁行政土管部门批准,擅自改变原使用性质的房屋,一律按原批准使用性质给予补偿。

第十六条 被拆除农房属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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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未经批准建造的房屋;

(二)超出批准范围建造房屋的超面积部分; (三)按“建新房、拆旧房”要求,在拆迁前取得宅基地建造新房,但未按规定拆除的旧房; (四)已超过批准土地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 第(一)、(四)项所列的房屋,被拆迁人应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拆除。

第十七条 根据城市规划要求和征用土地区域的实际情况,拆迁人可采取房屋产权调换、自建房安置、货币补偿以及产权调换与货币补偿相结合等安置方式,安置被拆迁人。鼓励实行产权调换和货币制’偿的安置方式。

房屋产权调换是指由拆迁人就近提供新建小区多层商品住宅,与被拆迁人的居住用房调换房屋产权,安置被拆迁人。

自建房安置是指由拆迁人提供安置用地给被拆迁人,由被拆迁人自行建造安置房。 货币补偿是指拆迁人一次性提供房屋补偿资金,由被拆迁人自行购房安置。

第十 房屋产权调换安置的,拆迁人应按下列标准安置被拆迁人:

安置基本标准为应安置人口人均25平方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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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面积,下同)。

被拆迁人原住房面积为应安置人口人均25平方米以下的,按应安置人口每人25平方米安置,且每户的安置面积最小不得低于35平方米。 被拆迁人原住房面积为应安置人口人均25平方米以上50平方米以下的,按原面积给予安置;原住房面积为应安置人口人均50平方米以上的按应安置人口每人50平方米安置。但超出应安置人口人均25平方米的安置面积部分,被拆迁人须向拆迁人支付650元/平方米(不包括层次差价)。

第十九条 产权调换安置按下列规定实施: (一)按重置价结合成新的评估方法对拆迁范围内被拆除房屋逐一评估价格(元/平方米); (二)对被拆除房屋使用性质按生产用房、附属用房、居住用房进行界定;

(三)计算被拆除居住用房的平均评估价格; (四)拆迁人向居住用房评估价格高于平均评估价格的被拆迁人,支付应安置人口产权调换面积部分的居住用房评估价格和平均评估价格之间的差价;

(五)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按本办法第十规定,进行居住用房产权调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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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产权调换后,被拆迁人原住房的多余面积部分按评估价格的150%,由拆迁人对被拆迁人予以货币补偿;被拆迁人要求增加安置面积的,增加的安置面积部分按商品房市场价购买; (七)因安置用房套型结构差异,实际安置时每户增加或减少的安置面积,由拆迁当事人按该安置用房市场价相互结算。安置用房层次、区位由被迁人摸券确定。

被拆迁人的原生产用房、附属用房,不列入被拆迁人应安置人口人均住房面积计算,由拆迁人按该房屋评估价格对被拆迁人予以货币补偿。

第二十条 自建房安置的,拆迁人按被拆迁人应安置人口每人25平方米面积,但一户最多不得超过125平方米面积提供安置用地。按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的要求,由被拆迁人自行建造安置房。

被拆迁人户需安置用地面积50平方米以下的,一般不实行自建房安置。

第二十一条 被拆迁人户全部应安置人口的户籍因征用土地转为城镇居民户籍的,该户被拆迁人可要求对本户应安置人口实行货币补偿方式安置。

被拆迁人要求货币补偿安置的,拆迁人应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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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拆迁人全部被拆除房屋均按各自的评估价格的300%计算总金额,作为货币补偿安置金额,一次性支付给被拆迁人。

第二十二条 下列人员为拆迁安置对象:

(一)在拆迁范围内具有合法户籍及土地承包经营权、合法的房屋所有权并实际居:住的人员; (二)原在拆迁范围内具有合法户籍,现在外的未婚的现役军人、援外工作人员、留学生、大中专毕业生及其他在校学生;

(三)原在拆迁范围内具有合法户籍,现正在劳动教养、服刑的人员;

(四)现在拆迁范围内具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合法户籍的在外从事劳务者;

(五)在拆迁范围内具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或合法居住用房,但现户籍按本市自行购房迁户、购买户口、投亲靠友及高级知识分子户口“农转非”,转为本市城镇居民户籍的未享受房改房、拆迁安置房、单位自建房的人员。 第二十三条 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安置对象,可以增加计算一名安置人口: (一)未婚的独生子女;

(二)年满18周岁以上未婚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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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二)项同时符合的,不得累计计算,只增加计算一名安置人口。

第二十四条 被拆迁范围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作为安置对象:

(一)不符合规定迁入户口或分户的; (二)无正式户口长期租房、借房居住的; (三)已分配住房的人员(包括已享受单位自建房、房改房、拆迁安置房等)。

第二十五条 实行产权调换安置方式的,拆迁人负责建造或购买的安置用房必须符合国家和省市有关工程质量标准,并有相应的配套设施。

第二十六条 实行被拆迁人自行建造安置用房安置的,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拆迁人应当负责向规划部门申请安置用地规划选址,规划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区域详规要求,按照合理布局、集中安置的原则,在受理申请后10日内予以确定。城市总体规划、区域详规中未规划农民新村的区域,一般上不实行自建房安置;

(二)拆迁人应当负责自建安置房用地的通水、通电、通路、土地征用、场地平整,以及规划、用地审批的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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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自建安置房的用地控制标准和建筑面积控制标准,应当符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以及市关于农村宅基地管理规定和城市规划的有关规定;

(四)被拆迁人按建房审批有关规定,申请办理土地使用证及房屋所有权证。

第二十七条 拆迁人应当给予被拆迁人下列搬迁补助费用:

(一)搬家补助费按应安置人口每人100元发给,一户人口为一人的,发给200元;属临时安置再次搬家时,再按上述标准发给;

(二)临时过渡费按应安置人口每人每月100元发给,一户人口为一人的,每月发200元。 被拆迁人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搬迁的,拆迁人应按每户3000元给予被拆迁人奖励。 第二十 拆迁人在拆迁补偿安置过程中,应适时将被拆迁人的被拆除房屋面积、补偿标准、安置对象人数、安置面积等情况进行公示。农房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予以监督。

第二十九条 拆迁补偿安置完毕后,被拆迁房屋为拆迁人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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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市其他有关中心城市规划区内征用土地农房拆迁补偿安置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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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农房拆迁安置补偿实施办法

委各局(分局)、处、室,各乡镇(街道)、(办事处):

《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农房拆迁安置补偿实施办法》已经2005年5月14日开发区第四次党政联席会议研究通过,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农房拆迁安置补偿实施办法》

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农房拆迁安置补偿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范围内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城乡建设统筹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湖政涵[2003]49号文件《湖州市关于印发湖州市中心城市规划区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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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土地农房拆迁补偿安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湖政发[2005]3号文件《湖州市关于严肃查处中心城区规划区违法建筑和违法用地的意见》的精神,结合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在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辖区内因国家建设征用或征收集体土地进行拆迁农房,拆迁人对被拆迁人按城市规划新建多层和高层住宅进行集中安置或货币化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指农房是指原农村农民按农村宅基地建房条件和标准进行申请、审核和批准建造的合法房屋。

第四条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各职能部门、乡镇街道(办事处)、村委会及其它各级组织按照各自职责积极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章 拆迁补偿安置

第五条 安置对象

(一)拆迁安置对象是指规划建设动迁范围内具有合法房屋产权且在土地征用农转非前具有常住农村户口的人员,包括历年来土地征用而农转非人员和农转非后正常婚嫁而新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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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的人员。

(二)可列入拆迁安置的对象。 1、原在规划拆迁范围内世居并有正式户口,现已出国、出境和援外的尚未出国、出境定居的工作人员和留学生。

2、原户籍在规划拆迁范围内的大中专学校在校生、已经毕业但没有工作单位和虽有工作单位但没有享受单位福利分房、货币化分房的。

3、原户籍在规划拆迁范围内现正在服现役的义务兵、士官。

4、原户籍有合法房产现户口已买进城镇且所在单位没有享受福利分房和货币化分房的。 5、原户籍在规划拆迁范围内现正在在押或拘役服刑人员。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照顾增加一人安置对象。

1、未婚的独生子女。

2、年满十八周岁以上的未婚人员。 3、已结婚登记符合计划生育而尚未生育子女的。

4、本款第1、2项同时符合的不累计计算,只增加计算一名安置人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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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不予列入安置的对象

(一)长期租赁居住在被拆迁人房屋内,虽有户口但无合法产权的挂靠人员。

(二)虽有产权但户口不在拆迁范围内的人员。

(三)虽有合法产权和常住户口但已在所在单位享受福利分房、货币化安置和拆迁安置的人员。 (四)已婚嫁在外户口尚未迁出的,嫁入方所在地人均居住面积已达到国家法定的农村农民建房标准和人均居住面积的人员。 (五)拆迁公告发布后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新迁入的人员。

(六)擅自将原合法产权的房屋转让给他人及由将原合法产权房屋判决给他人的人员。 第七条 安置方式

拆迁补偿安置方式采用产权调换补偿安置和货币化补偿安置二种方式。

(一)产权调换补偿安置是指由拆迁人按城市规划新建多层或高层住宅安置补偿给被拆迁人,由被拆迁人抽券确定安置房区位、层次,并进行结构价格差价和建筑面积差价结算。

(二)货币化补偿安置是指拆迁人向被拆迁人提供一次性货币补偿,由被拆迁人自行解决住房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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题。选择货币化补偿安置的被拆迁人须提供另有居住房屋的合法证件。 第 拆迁补偿 (一)补偿范围

1、在规划拆迁范围内的合法建筑物、构筑物、装饰物和地面的其它附属设施由拆迁人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

2、对于有审批手续但尚未超过批准时效的临时建筑结合

剩余年限作适当补偿。

3、对未经批准的违法建筑和经过合法审批手续拆旧建新的应拆未拆的旧房不予补偿。 (二)补偿标准

1、拆迁人和被拆迁人进行产权调换:在产权调换面积之内的按该户被拆除农房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评估确定,产权调换顺序按评估价从高到低的顺序进行调换,产权调换后多余合法建筑面积部分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评估价的150%进行补偿。

2、货币化补偿安置:结合合法权属证件记载的人口按证载面积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评估价的300%进行补偿。

3、附属设施补偿标准见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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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拆迁人对被拆迁人房屋进行合理补偿后,被拆迁房屋、

附属设施等产权属于拆迁人。 第九条 安置标准和价格结算

产权调换结合被拆迁人安置人口和被拆迁合法房屋面积进行安置。安置房建筑面积均含阳台、楼梯等公摊的建筑面积,以下类同。 (一)安置标准

1、拆迁人原合法建筑面积为应安置人口人均25M2以下的按人均25 M2 建筑面积进行安置。 2、被拆迁人原合法建筑面积为应安置人口人均25 M2 至50 M2 之间的,按被拆迁房屋实际建筑面积进行安置。

3、允许每个应安置人口安置和购买至50 M2建筑面积。

4、由于因安置房套型设计等因素的影响,实际安置房的面积有可能同应安置面积有一定的出入,但每户在选择安置房套型时总建筑面积最多不得超过总应安置面积10 M2 。 (二)价格结算

1、被拆迁房人均面积在25 M2 以内的,其人均25 M2 安置面积按照被拆迁房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的评估价同该拆迁项目内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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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房的平均评估价结算结构差价。

2、安置面积在人均50 M2以内的又没有超过被拆迁房屋的人均面积,产权调换按拆迁房屋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的评估价同该拆迁项目内所有楼房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的平均评估价结算结构差价。

3、人均安置面积超过原被拆迁房的人均面积但又在人均50 M2以内的,因规划条件被拆迁人达到农民申请建房条件而没有建造房屋,同时又没有违法占地行为的,允许超出被拆迁房屋的人均面积至人均50 M2 以内的安置面积按优惠价购买。

4、产权调换原则上以每个安置人口为50 M2 建筑面积以内进行安置,由于因安置房套型设计等因素的影响,每个安置人口安置面积超过50 M2 的建筑面积被拆迁人须以市场指导价格进行购买。

(三)安置房新配套的自行车车库、阁楼不占用应安置面积指标,但被拆迁人须以优惠价购自行车车库面积,以市场价购买阁楼面积。建筑面积以房产证证载建筑面积为准。

(四)根据规划设计,小区内的汽车车库,被拆迁人需购买的,按市场价购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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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过渡费、搬家费

(一)过渡费按实际人口每人每月100元发放,一人户按每月200元标准发放。产权调换过渡费起止时间的计算以被拆迁房屋腾空交付钥匙后至安置房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止再顺延六个月。货币安置过渡费按以被拆迁房屋腾空交付钥匙后十个月。

(二)搬家费按被拆迁人实际人口每人100元发放,一人户的按200元标准发放,属临时安置需二次搬家的,再按上述标准发放一次。

第三章 奖惩与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按照拆迁公告或拆迁简报规定的时限内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并按协议约定的时间内搬迁交付被拆迁房屋钥匙的,拆迁人给予被拆迁人实际人口一次性每人1000元奖励,按协议约定的时间提前交付被拆迁房屋钥匙再按被拆迁房建筑面积每平米奖励0.5元/天,延迟交付被拆迁房屋钥匙则按被拆迁房建筑面积每平米扣款0.5元/天。

第十二条 对拒不签订协议或已经签订协议不能按时搬迁或拒绝搬迁,经多次做工作无效,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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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房拆迁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行政裁决或向起诉,实施强制拆除。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擅自提高或降低拆迁安置补偿标准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对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它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纪律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阻挠和破坏拆迁工作,对拆迁工作人员进行威胁、辱骂、殴打,由、司法机关依照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在本实施办法施行前开发区辖区内已经在实施的拆迁安置项目不适用本办法。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5年5月1日起开始执行。

湖州经济技术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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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区管理委员会

二OO五年四月三十日

南浔区办公室关于印发

南浔区中心城区规划范围内征用土地农房拆迁补偿安置试行办法的通知

浔政办发〔2010〕55号

各镇,南浔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区府各部门,区直各单位:

《南浔区中心城区规划范围内征用土地农房拆迁补偿安置试行办法》已经区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南浔区中心城区规划范围内征用土地农房拆迁补偿安置试行办法

为了加快推进我区城市化建设进程,规范我区征用土地农房拆迁补偿安置管理,维护拆迁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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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湖州湖州市《关于推进农村住房改造建设的实施意见》(湖委发〔2009〕38号)、湖州市《关于印发湖州市中心城市规划区征用土地农房拆迁补偿安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湖政函〔2003〕49号)、湖州市《关于严肃查处中心城区规划区违法建筑和违法用地的意见》(湖政发〔2005〕3号)及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 拆迁评估

对被拆除农房价值评估,拆迁人应当提出不少于两家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名单,并说明其资质、信誉等情况,供被拆迁人选择,被拆迁人应当在拆迁人提供房地产评估机构名单十日内作出选择。

评估机构由拆迁人按被拆迁人的多数选择意见确定,并予公告。

二、拆迁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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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拆迁人应当对被拆除农房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按照下列规定给予补偿:

(1)被拆除农房的补偿,按该农房重置价结合成新评估确定。房屋面积的计算,按照被拆除农房的合法批准手续为准。确实无法提供证明文件的,由农房拆迁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确定。

(2)被拆迁的附属物及附属设施的搬迁补偿标准按重置价结合成新评估确定。

(3)拆除土地批准使用期限内的临时建筑的补偿,按临时用地有关规定处理。

2.未经农房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改变原使用性质的房屋,一律按原批准使用性质给予补偿。

3.被拆除农房属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补偿:

(1)未经批准建造的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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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超出批准范围建造房屋的超面积部分;

(3)按“建新房、拆旧房”要求,在拆迁前取得宅基地建造新房,但未按规定拆除的旧房;

(4)已超过批准土地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

第(1)、(4)项所列的房屋,被拆迁人应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拆除,到期未拆的,由执法部门先行强制拆除。

三、拆迁安置

1.根据城市规划和农房建设改造规划,结合本区的实际情况,拆迁人采取房屋产权调换和货币补偿二种方式安置被拆迁人。

(1)房屋产权调换安置是指由拆迁人按城市规划建成的多层或高层公寓式住宅小区安置被拆迁人,安置房区位、层次由被拆迁人抽券确定,并进行结构价格差价和建筑面积差价结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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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货币补偿安置是指拆迁人一次性提供货币补偿,由被拆迁人自行购房安置。选择货币化补偿安置的被拆迁人须提供另有居住房屋的合法证件。

2.安置标准。房屋产权调换安置的,拆迁人根据被拆迁人的原合法居住用房按下列面积标准安置被拆迁人,并支付基本差价:

(1)被拆迁人的原合法居住面积低于人均25㎡(含25㎡)的按人均25㎡安置。每户安置的总建筑面积不少于50㎡。

(2)被拆迁人原合法居住面积每户人均在25㎡以上60㎡(含60㎡)以下的,每户按原居住面积安置。同时允许被拆迁人按每户人均60平方米进行安置。

(3)被拆迁人原合法居住面积每户人均在60㎡以上的按每人60㎡安置。

(4)基本差价:人均安置面积在25㎡(含25㎡)以内的,被拆迁人须向拆迁人支付100元/㎡(不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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括层次差价);人均安置面积在25㎡以上,被拆迁人须向拆迁人支付200元/㎡;

(5)因套型、结构关系被拆迁户增加(或减少)安置住房面积,每户不超10㎡(含10㎡)以内的,增加安置面积部分按照安置区域内房屋市场价的70%相互结算面积差价;超过面积,按照安置区域内的房屋市场价结算。

3.产权调换安置按下列规定实施:

(1)按重置价结合成新的评估方法对拆迁范围内被拆除房屋逐一评估;在安置面积内,按照被拆迁房屋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的评估价同该拆迁项目内所有居住用房的平均评估价结算差价。

(2)对被拆除房屋使用性质按居住用房、生产用房、附属用房进行界定;

(3)产权调换后,被拆迁人原住房的多余面积部分按照其评估价与安置区域内的房屋市场价平均后,由拆迁人对被拆迁人予以货币补偿;被拆迁人要求增加安置面积的,增加的安置面积部分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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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市场价购买;

(4)因安置用房套型结构差异,实际安置时每户增加或减少的安置面积,由拆迁当事人按安置区域内的房屋市场价相互结算。安置用房层次、区位由被迁人摸券确定。

(5)安置房配套的自行车库、阁楼不占用应安置面积指标,但被拆迁人须以优惠价购自行车库面积,以安置区域内的房屋市场价购买阁楼面积。建筑面积以房产证证载建筑面积为准。

(6)被拆迁人的原生产用房、附属用房,不列入被拆迁人应安置人口人均住房面积计算,由拆迁人按该房屋评估价格对被拆迁人予以货币补偿。

(7)由于家庭困难,拆迁户有安置面积,且有房屋置换面积而放弃的,由拆迁人在房屋置换基础上以安置区域内的房屋市场价向拆迁户收购。

4.实行产权调换安置方式的,拆迁人负责建造或购买的安置用房必须符合国家和省市有关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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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量标准,并有相应的配套设施。

5.被拆迁户应全部安置人口的户籍因征用土地转为城镇居民户籍的,该户被拆迁人可要求对本户应安置人口实行货币补偿方式安置。

被拆迁人要求货币补偿安置的,拆迁人按被拆迁人全部房屋评估价格的300%计算总金额,作为货币补偿安置金额,一次性支付给被拆迁人。(其中评估价中装潢及附属设施等仍按100%补偿)

6.关于安置人口的规定

(1)下列人员为拆迁安置对象:

①在拆迁范围内具有合法户籍及土地承包经营权、合法的房屋所有权人员;

②原在拆迁范围内具有合法户籍,现在外的未婚的现役军人、援外工作人员、留学生、大中专毕业生及其他在校学生;

③原在拆迁范围内具有合法户籍,现正在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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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教养、服刑的人员;

④现在拆迁范围内具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合法户籍的在外从事劳务者;

⑤在原拆迁范围内具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或合法居住用房,但现户籍按本市自行购房迁户、购买户口、投亲靠友及高级知识分子户口“农转非”,转为本市城镇居民户籍的未享受房改房、拆迁安置房、单位自建房的人员。

(2)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安置对象,可以增加计算一名安置人口:

①未婚的独生子女;

②年满18周岁以上未婚人员(年龄以拆迁公告之日计算)。

第①、②项同时符合的,不得累计计算,只增加计算一名安置人口。

(3)被拆迁范围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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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安置对象:

①不符合规定迁入户口或分户的;

②无正式户口长期租房、借房居住的;

③已分配住房的人员(包括已享受单位自建房、房改房、拆迁安置房等)。

7.拆迁人应当给予被拆迁人下列搬迁补助费用:

①搬家补助费按应安置人口每人100元发放,一人户按200元标准发放;属临时安置再次搬家时,再按上述标准发放;

②临时过渡费按应安置人口每人每月200元发放,一人户按300元标准发放。产权调换过渡费起止时间的计算以被拆迁房屋腾空交付钥匙后至安置房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止再加四个月的装修期。

③被拆迁人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签订拆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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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偿安置协议,并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搬迁的,拆迁人应按每户3000元给予被拆迁人奖励。

8.拆迁人在拆迁补偿安置过程中,应适时将被拆迁人的被拆除房屋面积、补偿标准、安置对象人数、安置面积等情况进行公示。农房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予以监督。

9.拆迁补偿安置完毕后,被拆迁房屋为拆迁人所有。

四、中心城区规划区、开发区、临沪工业园区、临港工业园区内,凡按照农村村民住宅用地批准建造、持有房屋土地合法权属证件的房屋所有人,其拆迁安置补偿标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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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关于修改《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说明

发布时间:2007-4-19 13:57:48 来源:地方立法网

浙江省建设厅 张苗根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托,现就修改《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修改条例的必要性

条例是省九届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01年11月2日审议通过的。条例颁布实施以来,对于保护拆迁当事人合法权益,规范拆迁行为,保障旧城改造的顺利进行发挥了重要作用。但随着房地产市场的迅速发展,拆迁量的大量增加,拆迁过程中拆迁人与被拆迁人间的矛盾日益突出,条例在有些方面已不能适应实际需要。如条例中的基准价制度,在实践中没有得到执行,基准价与市场价差异很大,使拆迁工作无法进行;拆迁安置用房建设滞后,被拆迁人得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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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及时安置;拆迁许可的审批和拆迁补偿安置争议的裁决过程中,听取被拆迁人的意见不够,使被拆迁人的许多合理要求得不到解决,等等。由此,引发了不少社会矛盾,因拆迁引起的群众上访事件不断增加,已经成为社会热点问题,对经济发展与社会和谐产生不利影响。因此,适时修改条例是十分必要的。

二、条例修改决定草案的起草过程 根据省常委会2006年立法计划,省建设厅起草了《关于修改〈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决定(草案送审稿)》,并上报省。省法制办按照规定程序,经征求意见、立法调研和召开座谈会、协调会,会同省建设厅进行了反复研究、修改,形成《关于修改〈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决定(草案)》(以下简称决定草案),经2006年7月21日省第7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提请省常委会审议。 三、对决定草案主要问题的说明

(一)关于城市房屋拆迁中文物保护问题。除文物古迹外,有价值的历史建筑也应当得到保护。因此,在条例第三条中增加了“保护有价值的历史建筑”的内容。

(二)关于拆迁主体。在拆迁实践中,有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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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旧城改造等公共性项目,由成立临时性机构直接从事拆迁,存在拆管不分的问题,不利于保护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为理顺拆迁人、被拆迁人和拆迁管理者的关系,在条例中增加一条,规定:城市房屋拆迁实行分类管理,拆管分离。对经营性项目,由项目业主作为拆迁许可申请主体;对投资的公益性项目以及其他公共性项目,按照投资项目代理建设的方式,由项目业主作为拆迁许可申请主体。

(三)关于拆迁计划。为控制拆迁规模,防止超能力、超范围进行拆迁,在条例中增加了以下规定:一是拆迁计划应当按照拆迁规模与土地供应量、商品住宅供需情况相平衡的原则制定,并报上一级备案;二是市、县应当监督拆迁计划的执行,严格控制拆迁规模。 (四)关于安置用房建设。由于安置用房建设滞后,拆迁户不能按期入住的情况大量存在,特别是国家控制土地审批后,有些地方甚至出现无地建设安置房的情况。为改变这一状况,根据有关房屋拆迁必须先建后拆的规定精神,在条例中增加了相应的规定:一是明确市、县应当加强安置用房建设,保证被拆迁人及时得到妥善安置;二是在拆迁许可申请条件中增加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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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如果拆迁安置需要新建安置用房的,还应当提供安置用地的批准文件,保证安置用地得到落实;三是增加相应的法律责任,规定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组织建设拆迁安置用房,导致被拆迁人未在安置期限内得到安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

(五)关于国有土地收回。条例规定,拆迁人申请房屋拆迁许可证时,要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而此时拆迁工作尚未开始,被拆迁人都拥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还是合法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人,被拆迁人在实践中对此提出质疑。按照土地管理法规定,对旧城改造及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经批准后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为避免法律规范理解上的不一致,在条例中增加一条,对拆迁实施前国有土地依法先行收回作了衔接性规定。

(六)关于拆迁许可申请提交的文件。根据投资改革决定,建设项目除批准外,还实行备案和核准。为落实这一规定和有关先安置后拆迁的要求,决定草案对条例第第一、三项规定进行了细化,增加了建设项目备案、核准和安置用地批准文件方面的内容。 (七)关于拆迁听证。为使拆迁工作稳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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顺利进行,及时妥善解决拆迁过程中的有关问题,在拆迁管理中体现民主行政,充分保护被拆迁人的权益,决定草案引入了三大听证程序:一是拆迁许可审批前听证,对拟拆迁面积较大或者被拆迁户较多的拆迁项目,拆迁主管部门在核发拆迁许可证前要召开听证会,听取意见;二是争议裁决前听证,对未达成拆迁补偿协议的被拆迁人户数较多的,裁决部门在裁决前应当举行听证;三是行政强制拆迁前听证,拆迁主管部门在申请行政强制拆迁的,申请前应当举行听证。 (八)关于拆迁期间的被拆迁人的基本生活保障。为充分保障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在条例第十三条中增加规定:“拆迁期限内,拆迁人和相关单位不得改变尚未搬迁的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原有的供水、供电等基本生活条件。” (九)关于被拆迁人分户登记。为了防止被拆迁人利用分户骗取最低住房保障行为,在条例第十四条中规定,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期间被拆迁人需要分户的,应当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办理登记。

(十)关于被拆迁房屋评估方法。条例规定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以基准价为基本依据进行评估。基准价由市、县批准,每年3月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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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基准价根据上一年度同类地段、用途的新建房屋的市场平均价确定。这一制度在实践中操作性不强:一是公布的基准价实际上是上一年度的市场价格,面对随时变化的房地产市场,按照上一年度市场价格来确定补偿金额与实际情况差异太大,被拆迁人往往不接受;二是基准价要经过制定、批准程序,非市场因素干扰大,有些地方几年不公布基准价;三是建设部制定的评估办法采用市场评估法,不采用基准价的方法;四是从各地情况看,要求取消基准价的呼声很强烈。为此,决定草案取消了基准价法,规定被拆迁房屋估价采用市场评估法;并规定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即时公布本地商品房交易信息。 (十一)关于评估机构的选择。条例规定,对评估机构的选择按被拆迁人多数意见确定,不能按时选择确定的,由主管部门确定。由于被拆迁人往往人数众多,信息不对称,多数人选择的操作难度比较大。为避免评估机构之间的不正当竞争和主管部门事实上的确定权,决定草案对此作了修改,规定如果双方当事人不能共同选定,由主管部门直接随机产生,拆迁当事人都可以直接进行现场监督。

(十二)关于评估结果异议解决机制。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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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评估结果异议解决没有作相应的规定,实践中拆迁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提出异议的不少。决定草案根据这几年的实践,参照部委和兄弟省市的相关规定,在评估结果异议解决机制上设置以下制度:拆迁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行委托其他评估机构进行重新评估;如果重新评估结果与原评估结果在允许误差之内的,应当采用原评估结果;重新评估结果与原评估结果的差异超出允许误差范围的,由评估专家委员会进行鉴定,最后作出鉴定结论。

(十三)关于对评估机构的监督管理。省已制定了《浙江省社会中介机构管理办法》,对评估机构的行为规范作出相应的规定。同时在企业诚信方面,省已制定了《浙江省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和发布管理办法》。为加强对中介机构的监督管理,决定草案强调了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监管,及时公布不诚信信息等职责。 (十四)关于拆迁安置最低保障标准。条例对享受拆迁安置最低保障的拆迁户设置了两条要求:一是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户小于36平方米;二是拆迁人属生活特殊困难人员。实践中,符合这两条要求的范围很小。为扩大拆迁安置最低保障范围,减轻在住房保障方面的压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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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定草案把最低保障范围扩大,凡属低收入家庭的,都可以享受拆迁安置最低保障,即每户不低于36平方米。同时,对选择货币安置的,也规定了最低补偿标准,按照36平方米结合当地房价进行结算。低收入家庭的具体标准由各市、县规定。

(十五)关于最长拆迁安置期限。条例规定,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安置的,拆迁人应当在领取许可证后的24个月内安置完毕。实践中,被拆迁人如果选择拆迁地建造的高层房屋作为安置用房的,24个月安置完毕难以做到。为此,决定草案规定,被拆迁地块上建设的高层房屋作为产权调换房源的,该安置期限为36个月。 (十六)关于临时安置补助费。条例规定了临时安置补助费的确定方法,但没有规定最低价。不少地方希望省里规定临时安置补助费最低价。我们认为很有必要。为此,决定草案规定,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最低价为500元。

(十七)关于零星集体土地上拆迁的补偿标准。城市规划区内拆迁有时涉及零星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拆迁。为方便拆迁工作,决定草案规定,城市规划区内零星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标准,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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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说明和《关于修改〈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决定(草案)》,请予审议。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9号)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决定》已于2007年3月29日经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7年3月29日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7年3月29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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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一次会议决定对《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本条例所称房屋拆迁,是指因实施城市规划或者因其他公共利益需要,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而拆除该地块上房屋的行为。”

二、在第三条“保护文物古迹”后增加“和有价值的历史建筑”。

三、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市、县设立的具体实施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并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县级以上应当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领导,严格控制拆迁规模,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房屋拆迁管理职责,监督拆迁计划执行和拆迁安置用房建设,保障被拆迁人及时妥善安置,切实维护被拆迁人合法权益。”

五、第七条改为第,在“年度计划”后增加“和安置用房建设计划”。

六、第改为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前款第(三)项规定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是指依法作出的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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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文件。第(四)项规定的拆迁方案应当对临时周转用房和用于产权调换的安置用房作出安排;需要新建安置用房的,应当提供安置用地批准文件。第(五)项规定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按照拆迁预算的百分之八十确认,专户储存,拆迁人提供的安置用房可以折价计入;不足部分由拆迁人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补足。”

七、第九条改为第十条,增加两款,分别作为第二款和第三款:“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前,应当依法举行听证,就拆迁许可涉及的拆迁计划、拆迁方案和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落实情况等相关事项听取意见。 “设区的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实施行政许可。”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拆迁人不得改变尚未搬迁的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原有的供水、供电、供气等基本生活条件。” 九、第十改为第二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市、县在作出强制拆迁决定前,应当依法举行听证,就作出补偿安置裁决的主体、程序、依据及被拆迁人拒绝搬迁的理由听取拆迁当事人、有关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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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意见。”

十、删去第二十五条。

十一、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根据房地产市场价格评估确定。评估应当采用市场比较法,不具备市场比较法评估条件评估非住宅房屋价格的,可以采用其他评估方法,并在评估报告中说明原因。”

十二、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采用市场比较法评估被拆迁房屋价格的,由房地产评估机构根据评估比准价格,结合该房屋具体区位、建筑结构、建筑面积、成新、层次、装修等因素评估确定。

“评估比准价格由房地产评估机构根据交易价从高原则从类似房地产中选取三个以上可比实例,进行交易情况、交易日期、区域因素和个别因素修正后确定。

“被拆迁房屋属于非成套住宅的,应当根据前款规定选取普通成套住宅作为可比实例。 “房管部门应当按月向社会公布本地房产交易信息。”

十三、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房地产评估机构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共同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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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不能共同选定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从报名的具备相应法定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中随机确定。参加随机确定的房地产评估机构不得少于三家。随机确定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当由公证机构现场公证。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随机确定房地产评估机构之日起三日前在拆迁范围内公告房地产评估机构随机确定的时间和地点。” 十四、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拆迁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要求房地产评估机构作出解释。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当自接到解释要求之日起三日内予以解释。”

十五、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按照国家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进行房地产市场价格评估。”

十六、第三十改为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被拆迁房屋和安置用房的价格,由同一家房地产评估机构选择同一评估时点,采用相同的方法、标准评估确定。”

十七、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被拆迁人属于低收入家庭,其被拆迁住宅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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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户建筑面积小于三十六平方米(在同一城市规划区内有其他住宅房屋的,合并计算),并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提供建筑面积不小于三十六平方米的成套住宅作为安置用房。被拆迁房屋和安置用房互不结算产权调换的差价。市、县可以规定高于三十六平方米的按户最低安置面积。

“前款所称低收入家庭的具体范围由市、县根据本地区实际确定;被拆迁住宅房屋每户建筑面积,按照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时被拆迁人的户籍证和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其他合法房产凭证为依据确定。”

十八、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七条,在第一款最后增加“其中,将拆迁地块上建设的高层房屋作为产权调换用房的,拆迁人应当自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之日起三十六个月内将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安置完毕”。

十九、第四十七条改为第四十,在第一款中的“临时安置补助费按照当地租赁与被拆迁房屋相当面积、地段的住宅用房所需费用的平均价格确定”后增加“但每户每月临时安置补助费不得低于保障其基本居住条件所需费用”。 在第三款中的“周转用房应当与被拆迁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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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居住条件相当”后增加“并能够满足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基本居住条件”。

二十、第五十三条改为第五十四条,修改为:“房地产评估机构与拆迁当事人相互串通,故意压低或者抬高被拆迁房屋的市场评估价格的,评估结果无效,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重新组织评估;并由有关管理部门责令退还已收取的评估费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十一、第五十四条改为第五十五条,将其中的“并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句修改为“对被拆迁人造成损失的,拆迁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删去第(四)项。

二十二、第五十五条改为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增加两项,分别作为第(六)项和第(七)项:“(六)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听证而没有听证的”;“(七)未按计划组织建设拆迁安置用房,导致被拆迁人未能在安置期限内得到安置的”。

二十三、第五十六条改为第五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办法,由省另行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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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

此外,对有关条文的顺序和个别文字表述作了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施行。本决定施行前已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项目,按照修改前的条例执行。

《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修正,重新公布。

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2001年11月2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07年3月29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的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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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房屋拆迁,是指因实施城市规划或者因其他公共利益需要,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而拆除该地块上房屋的行为。

第三条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和有价值的历史建筑。

第四条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市、县设立的具体实施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并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第五条县级以上应当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领导,严格控制拆迁规模,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房屋拆迁管理职责,监督拆迁计划执行和拆迁安置用房建设,保障被拆迁人及时妥善安置,切实维护被拆迁人合法权益。 第六条县级以上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行政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有关部门和乡(镇)、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互相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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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做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第七条拆迁人必须依照本条例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合理补偿、安置。被拆迁人、被拆迁房屋承租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二章拆迁管理

第县级以上应当组织房屋拆迁、建设、规划、国土资源、发展和改革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根据当地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同时考虑近期新建商品房的市场供应等因素,制定城市房屋拆迁的中长期计划、年度计划和安置用房建设计划。拆迁年度计划和安置用房建设计划由市、县报上一级备案。

第九条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申请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一)建设项目批准(备案、核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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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前款第(三)项规定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是指依法作出的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文件。第(四)项规定的拆迁方案应当对临时周转用房和用于产权调换的安置用房作出安排;需要新建安置用房的,应当提供安置用地批准文件。第(五)项规定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按照拆迁预算的百分之八十确认,专户储存,拆迁人提供的安置用房可以折价计入;不足部分由拆迁人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补足。

第十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前,应当依法举行听证,就拆迁许可涉及的拆迁计划、拆迁方案和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落实情况等相关事项听取意见。

设区的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实施行政许可。

第十一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起五日内,将建设项目的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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称、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拆迁期限等事项,以公告形式在新闻媒体以及拆迁范围内予以公布,并书面告知被拆迁人。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二条拆迁范围公布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期间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赁房屋。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不超过一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应当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三条拆迁人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之日起三个月内不实施拆迁的,房屋拆迁许可证自然失效,并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予以公告。 实施房屋拆迁不得超越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准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

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

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予以答复。

第十四条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拆迁。从事拆迁业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五条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签订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合同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第十六条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公布拆迁补偿安置方案。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根据本条例规定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应当载明补偿形式、货币补偿金额及其支付期限、安置地点、安置用房面积、搬迁期限、过渡方式、过渡期限、搬家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认为需要订立的其他条款。

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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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承租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房管部门代管的房屋,拆迁人应当与代管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代管房屋有使用人的,拆迁人应当与代管人、房屋使用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拆迁人应当自协议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协议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文本由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监制,并报省备案。 第十七条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先予执行。

第十拆迁当事人对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安置地点、过渡方式、搬迁期限、过渡期限等内容,在搬迁期限内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拆迁当事人可以向当地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裁决。被拆迁人是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由本级裁决。裁决部门应当自受理裁决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书面裁决;裁决作出之前,裁决部门应当充分听取各方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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见。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提起行政诉讼。除依法需要停止执行的情形外,在复议和诉讼期间如拆迁人已按裁决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九条拆迁人不得改变尚未搬迁的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原有的供水、供电、供气等基本生活条件。

第二十条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强制拆迁。 市、县在作出强制拆迁决定前,应当依法举行听证,就作出补偿安置裁决的主体、程序、依据及被拆迁人拒绝搬迁的理由听取拆迁当事人、有关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人员的意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一条拆迁房管部门代管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代管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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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被拆迁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 (一)有产权纠纷的; (二)产权人下落不明的; (三)暂时无法确定产权人的。 房屋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三条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依照国家有关担保的法律执行。

第二十四条法律、法规对拆迁军事设施、寺观教堂、文物古迹、归侨侨眷房屋、涉外房屋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城市房屋拆迁涉及公共设施或者各种管线迁移的,由原所有人按规定期限自行迁移,所需迁移费用,由拆迁人给予补偿。 第二十六条对拆迁范围内的花木、绿地,应当尽可能保留。不能保留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拆迁人使用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应当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具体管理办法由省建设行政管理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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门制定。

县级以上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督。

第二十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房屋拆迁档案制度,加强对房屋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房屋拆迁的档案资料包括:拆迁人从事房屋拆迁的有关批准文件,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及其调整资料,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其结算资料,以及其他与拆迁有关的档案资料。

第三章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九条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按照国家法律、行规和本条例的规定给予合理补偿。

拆迁补偿、安置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产权调换。被拆迁人有权选择具体补偿形式。

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拆迁范围公布后新建、改建、扩建的附属物不予补偿。具体办法由市、县规定。

第三十条拆迁范围内的违法建筑、超过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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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限的临时建筑,必须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自行拆除,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照市、县的规定给予补偿。

第三十一条货币补偿或者产权调换的面积,按照被拆迁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其他合法房产凭证记载的建筑面积计算。

第三十二条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根据房地产市场价格评估确定。评估应当采用市场比较法,不具备市场比较法评估条件评估非住宅房屋价格的,可以采用其他评估方法,并在评估报告中说明原因。

房地产评估机构在确定被拆迁房屋的市场评估价格前,应当听取被拆迁人的意见。 本条以及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五十一条规定的评估所需费用由拆迁人承担。

第三十三条采用市场比较法评估被拆迁房屋价格的,由房地产评估机构根据评估比准价格,结合该房屋具体区位、建筑结构、建筑面积、成新、层次、装修等因素评估确定。 评估比准价格由房地产评估机构根据交易价从高原则从类似房地产中选取三个以上可比实例,进行交易情况、交易日期、区域因素和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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别因素修正后确定。

被拆迁房屋属于非成套住宅的,应当根据前款规定选取普通成套住宅作为可比实例。 房管部门应当按月向社会公布本地房产交易信息。

第三十四条房地产评估机构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共同选定;不能共同选定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从报名的具备相应法定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中随机确定。参加随机确定的房地产评估机构不得少于三家。随机确定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当由公证机构现场公证。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随机确定房地产评估机构之日起三日前在拆迁范围内公告房地产评估机构随机确定的时间和地点。 第三十五条被拆迁房屋的市场评估价格实行公示制。

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当将被拆迁人的姓名、被拆迁房屋的门牌号、评估因素、评估依据、评估价格等主要情况在拆迁范围内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公示时间不得少于十日。

拆迁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要求房地产评估机构作出解释。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当自接到解释要求之日起三日内予以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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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按照国家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进行房地产市场价格评估。 第三十七条按照本章规定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后,其被拆迁房屋按标准容积率占有的土地,不再按照《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予以补偿。被拆迁人依法享有使用权的土地,其面积超过被拆迁房屋按标准容积率占有的土地面积的,超过部分的土地按照《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予以补偿。 第三十被拆迁地段用于同类商品房建设的,被拆迁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

第三十九条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结算被拆迁房屋和安置用房的差价。 被拆迁房屋和安置用房的价格,由同一家房地产评估机构选择同一评估时点,采用相同的方法、标准评估确定。

第四十条选择产权调换的被拆迁人有权要求拆迁人提供不小于被拆迁房屋原建筑面积的安置用房。

安置用房应当符合设计规范要求;属于新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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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房的,交付前应当经验收合格。 第四十一条被拆迁人属于低收入家庭,其被拆迁住宅房屋每户建筑面积小于三十六平方米(在同一城市规划区内有其他住宅房屋的,合并计算),并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提供建筑面积不小于三十六平方米的成套住宅作为安置用房。被拆迁房屋和安置用房互不结算产权调换的差价。市、县可以规定高于三十六平方米的按户最低安置面积。

前款所称低收入家庭的具体范围由市、县根据本地区实际确定;被拆迁住宅房屋每户建筑面积,按照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时被拆迁人的户籍证和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其他合法房产凭证为依据确定。

第四十二条拆迁房管部门直管住宅公房或者单位自管住宅公房的(包括非成套住宅),房屋承租人享有按照房改购房的权利。房屋承租人按照房改购房后,拆迁人应当对其按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

房屋承租人未按房改购房,也未与被拆迁人达成解除租赁关系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产权调换的补偿安置方式。安置用房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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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人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

第四十三条拆迁落实私房换约续租的住宅用房的,拆迁人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对房屋承租人的安置办法由市、县规定。

第四十四条拆迁房管部门代管的房屋,代管房屋有使用人的,应当实行产权调换;代管房屋无使用人的,由代管人选择补偿安置方式。 选择产权调换的,安置用房仍由房管部门代管;选择货币补偿的,货币补偿金额由代管人专户存入银行。

第四十五条被拆迁房屋的用途以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用途为准。认定房屋用途以规划、土地管理部门提供的合法有效文件作为依据。 房屋所有权证未明确用途的,由产权登记部门依照职权或者根据房屋所有人的申请,按照本条前款的规定调查确认。

房屋所有人要求改变原登记用途的,可以在其房屋被列入拆迁范围前,持有关文件向产权登记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第四十六条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施行前已改变房屋用途并以改变后的用途延续使用的,根据房屋所有人的申

请,按改变后的用途认定,由产权登记部门变更登记;其中改为商业用房的,应当持有合法有效营业执照。

1990年4月l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施行后未经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同意改变房屋用途的,其房屋用途的认定办法,由市、县规定。

改变房屋用途,按规定应当交纳土地收益金的,房屋所有人应当在变更登记前依法补交土地收益金。

第四十七条住宅房屋的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自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之日起二十四个月内将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安置完毕。其中,将拆迁地块上建设的高层房屋作为产权调换用房的,拆迁人应当自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之日起三十六个月内将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安置完毕。

过渡期间的周转用房可以由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解决,也可以由拆迁人提供。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有权选择具体过渡方式,拆迁人不得强迫或者拒绝。

拆迁人提供周转用房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当在得到安置用房的四个月内腾退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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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用房。

第四十住宅房屋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解决周转用房的,拆迁人应当从其搬迁之月起到被安置后的四个月内支付其临时安置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按照当地租赁与被拆迁房屋相当面积、地段的住宅用房所需费用的平均价格确定,但每户每月临时安置补助费不得低于保障其基本居住条件所需费用。具体标准由市、县根据当地物价水平确定,每年公布一次。

拆迁人超过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规定的过渡期限未提供安置用房的,应当自逾期之月起按照原标准的二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补偿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因延期使用安置用房的损失。 拆迁人提供周转用房的,周转用房应当与被拆迁房屋的居住条件相当,并能够满足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基本居住条件,拆迁人不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拆迁人超过协议规定的过渡期限未提供安置用房的,除继续提供周转用房外,还应当自逾期之月起按照规定标准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补偿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因延期使用安置用房的损失。

第四十九条拆迁人应当支付住宅房屋的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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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搬家补助费。搬家补助费每户不低于六百元,具体标准由市、县根据当地物价水平确定,每年公布一次。 实行产权调换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从拆迁人提供的临时周转用房迁往安置用房时,应当再次支付搬家补助费。

第五十条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引起的经济损失以及搬迁、安装、过渡等费用,由拆迁人给予一次性补助。具体补助标准由市、县规定。

第五十一条拆除产权属于学校、医院、敬老院、福利院、幼儿园、居委会等用于社会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实施拆迁的; (二)以欺骗手段骗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 (三)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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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房屋拆迁的;

(四)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五)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六)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违反规定转让拆迁业务的。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实施拆迁的; (二)以欺骗手段骗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实施拆迁的;

(三)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范围、拆迁期限实施拆迁的。

第五十四条房地产评估机构与拆迁当事人相互串通,故意压低或者抬高被拆迁房屋的市场评估价格的,评估结果无效,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重新组织评估;并由有关管理部门责令退还已收取的评估费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拆迁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对被拆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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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造成损失的,拆迁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规定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且未经依法裁决进行拆迁的; (二)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补偿安置方案未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而实施拆迁的;

(三)伪造、涂改或者不向被拆迁人提供规定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文本的。

第五十六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

(二)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三)未按本条例规定发布拆迁公告的; (四)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实施房屋拆迁的; (五)违反本条例规定作出拆迁裁决的; (六)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听证而没有听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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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未按计划组织建设拆迁安置用房,导致被拆迁人未能在安置期限内得到安置的; (八)违反本条例规定实施强制拆迁的。 因前款规定行为给拆迁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五十七条在城市规划区外的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办法,由省另行制定。 第五十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4年12月19日省发布的《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同时废止。本省以前制定的有关国有土地上城市房屋拆迁的地方性法规、规章与本条例不一致的,以本条例为准。

法制办2010年1月29日在其网站上公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征求意见稿)》的全文,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征求意见稿共五章四十一条,分别对适用范围、征收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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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收补偿、关于非因公共利益的需要实施的拆迁等问题予以了明确规定。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物权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决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对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实行征收以及对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权人(以下简称被征收人)给予补偿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公共利益的需要,包括: (一)国防设施建设的需要;

(二)国家重点扶持并纳入规划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三)国家重点扶持并纳入规划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为改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居住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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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组织实施的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等建设的需要;

(五)为改善城市居民居住条件,由组织实施的危旧房改造的需要;

(六)国家机关办公用房建设的需要; (七)法律、行规和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四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补偿公平、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规定的房屋征收部门具体组织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本级规定的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证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六条 上级应当加强对下级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监督。 建设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加强对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工作的指导。

第七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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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行为,有权向有关、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有关、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向举报人通报。

第二章 征收程序

第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县级以上地方征收房屋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发展改革、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文物保护、建设等有关部门,就房屋征收目的、房屋征收范围、实施时间等事项进行论证。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在组织有关部门论证后,应当将房屋征收目的、房屋征收范围、实施时间等事项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被征收人、公众和专家意见。公告时间不得少于30日;但是,房屋征收范围较大的,公告时间不得少于60日。 公告的事项涉及国家秘密的,应当遵守有关保密法律、行规的规定。

县级以上地方应当将被征收人、公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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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专家意见的采纳情况、不采纳情况及理由及时公布。

第十一条 房屋征收范围公告后,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迁入户口或者分户。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十二条 经征求被征收人、公众和专家意见,无重大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存在重大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报请上一级裁决后,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征收房屋的,应当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十三条 因危旧房改造的需要征收房屋的,县级以上地方应当在组织有关部门论证的基础上,征求被征收人的意见。90%以上被征收人同意进行危旧房改造的,县级以上地方方可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未达到90%被征收人同意的,不得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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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地方应当将征求意见的情况及时公布。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应当将房屋征收决定予以公告。公告应当载明房屋征收目的、房屋征收范围、实施时间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县级以上地方及其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及时做好对房屋征收决定的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五条 被征收人以及与房屋征收决定有关的利害关系人对县级以上地方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六条 房屋征收涉及国防设施、文物古迹、历史建筑、宗教活动场所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征收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应当依法保护抵押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房屋征收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房屋征收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三章 补 偿

第十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县级以上地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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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

第十九条 补偿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或者实行货币补偿与房屋产权调换相结合的形式。

因危旧房改造的需要征收房屋并进行住宅建设的,被征收人享有回迁的权利。 除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外,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补偿方式。

第二十条 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征收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结构、新旧程度、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被征收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有关规定确定,但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生效之日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交易价格。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以投票、抽签等方式确定。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客观、公正地确定被征收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对出具的估价报告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合理性负责。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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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调查结果。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干预补偿估价工作。 第二十二条 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计算被征收房屋的价格和产权调换房屋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 产权调换房屋应当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 第二十三条 对房屋征收范围内的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适当补偿,并依法拆除;对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给予补偿。

第二十四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以及租赁和用益物权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人员和被征收人应当对调查结果予以确认。调查结果应当向全体被征收人公布。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依据调查结果、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拟定补偿方案,并征求被征收人的意见。

房屋征收部门根据被征收人的意见,对补偿方案予以修改完善,报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县级以上地方批准后予以公告。公告应当载明补偿方式和房源情况以及签约期限、搬迁过渡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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式、过渡期限等事项。

因危旧房改造的需要征收房屋的,补偿方案在报县级以上地方批准前,还应当征得三分之二以上被征收人的同意。

第二十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补偿方案,与被征收人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其中,危旧房改造的补偿协议,在签约期限内签约率达到三分之二以上的,方可生效。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补偿协议向全体被征收人公布。

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未履行补偿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 征收个人住宅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县级以上地方,应当为选择货币补偿方式的被征收人提供适当房源。 第二十七条 征收个人住宅的,被征收人的家庭符合廉租住房保障对象或者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条件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县级以上地方应当为其提供廉租住房保障或者经济适用住房。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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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制定。

第二十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补偿方案规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的,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县级以上地方根据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 被征收人以及与房屋征收决定有关的利害关系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提起行政诉讼;在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补偿决定的执行;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县级以上地方强制搬迁,或者依法申请人民强制搬迁。补偿决定被复议机关或者人民确认为违法的,作出房屋补偿决定的县级以上地方应当赔偿被征收人的损失,并承担其他相应的法律责任。

实施强制搬迁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照补偿决定,对被征收人先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产权调换房屋、周转用房。

第二十九条 征收租赁房屋,被征收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租赁关系未解除的,对被征收人实行房屋产权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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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 第三十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被征收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 选择房屋产权调换补偿方式的被征收人在过渡期限内自行安排住处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使用房屋征收部门提供的周转用房的,房屋征收部门不予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因房屋征收部门未按照补偿协议提供产权调换房屋而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征收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自逾期之月起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对周转用房的使用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标准,由县级以上地方规定。

第三十一条 对因征收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三十二条 房屋征收部门委托有关单位从事征收补偿与搬迁具体工作的,应当加强对受委托单位的监督,并对其实施的征收补偿与搬迁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房屋征收部门及其委托的单位不得采取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等方式实施搬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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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暴力、胁迫以及其他非法手段实施搬迁。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克扣、挤占补偿等费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非因公共利益需要征收房屋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 (三)未将房屋征收决定予以公告或者公告时间不符合法定要求的;

(四)对不符合规定的补偿方案予以批准的; (五)作出的补偿决定违反补偿方案的; (六)违反法定条件强制搬迁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房屋征收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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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房屋征收决定确定的房屋征收范围实施征收的;

(二)实施强制搬迁前,未按照规定对被征收人先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产权调换房屋、周转用房的;

(三)采取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等方式实施搬迁的;

(四)未作出补偿决定实施强制搬迁的,或者虽作出补偿决定但未按照法定程序实施强制搬迁的;

(五)未支付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及其委托实施征收补偿与搬迁的单位,以暴力、胁迫以及其他非法手段实施搬迁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克扣、挤占补偿等费用的,责令退赔,对有关责任单位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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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 违反本条例规定,房屋征收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房屋征收范围公告后,未将有关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 (二)未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提供被征收房屋情况调查结果的;

(三)未依据调查结果拟定补偿方案并征求被征收人意见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估价报告的,由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注册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非因公共利益的需要,拆迁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从事建设活动的,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非因公共利益的需要,拆迁国有土地上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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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的房屋的,建设单位应当编制具体实施方案,并报房屋征收部门批准。

建设单位应当与房屋的所有权人按照自愿、公平的原则订立拆迁补偿协议。

本条例关于货币补偿、房屋产权调换、补偿协议内容的规定,适用于非因公共利益的需要进行拆迁的活动。

建设单位、受委托实施拆迁的单位不得采取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等方式或者以暴力、胁迫以及其他非法手段实施拆迁。 县级以上地方应当加强对拆迁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2001年6月13日公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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