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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追逃追赃案件没收程序的司法适用

来源:年旅网
【实务】追逃追赃案件没收程序的司法适⽤

编者按

境外追逃追赃案件涉及中外法律制度的运⽤以及办案⼈员的⼯作衔接,司法实践中,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仍然存在较多法律适⽤的困惑,难以满⾜办案需要。鉴于以上情形,最⾼院刑⼆庭刘晓虎等⼈就追逃追赃案件没收程序中⽐较突出的法律适⽤问题进⾏了分析研究。中外刑事法前沿编辑部将相关⽂章进⾏了提炼整理,便利读者以期共同获益。⽬录

⼀、境外追逃追赃案件中常见突出法律问题研究(刘晓虎) ⼆、请求协助执⾏境外措施和没收裁定要点(刘晓虎)

三、犯罪嫌疑⼈、被告⼈逃匿境外后两种诉讼程序案件的衔接——以李华波案、徐德堂案为研究视⾓(刘晓虎)

四、《监察法》颁布后监察机关调查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适⽤条件 (刘晓虎)五、违法所得的没收、返还、责令退赔是否受上诉不加刑的 (刘晓虎)六、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三类证明标准的把握和适⽤ (裴显⿍、王晓东、刘晓虎)七、简论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的时间节点 (刘晓虎、张宇)

本⽂所选⽂章刊载于《⼈民报》,因篇幅所限,有所删减。

境外追逃追赃案件中常见突出法律问题研究 刘晓虎

⼀、对赃款赃物流向查证不清导致退赃数额难认定问题

在有的境外追逃追赃案件中,办案机关⽐较重视犯罪数额的认定,⽽忽视犯罪嫌疑⼈、被告⼈实施犯罪后赃款赃物流向的查证。⼀旦出现犯罪嫌疑⼈、被告⼈境外财产价值远⼤于犯罪数额,办案机关就会在没收和返还财产的具体范围上陷⼊困境。鉴于此种情况,笔者认为,办案机关在查清犯罪数额的同时,⼀定要将赃款赃物流向查证清楚,能够查明赃款赃物投资后违法所得的,⼀定要查明违法所得。因时间久远或者其他因素难以查清的,可以委托相关部门鉴定。确实查证不清或者⽆法鉴定的,可以在相关事实上做有利于犯罪嫌疑⼈、被告⼈的认定。⼆、对全部退赃认定不准导致量刑情节适⽤偏差问题

从当前实践情况看,关于全部退赃情节认定不准的问题⽐较普遍,由此必然导致被告⼈的量刑情节在适⽤上存在⼀定偏差。鉴于上述情况,笔者认为,对于在案查封、扣押财产中含有房产、艺术品的,不应将房产、艺术品升值部分冲抵与犯罪数额对应的赃款赃物;赃款赃物⽤于开办公司获利的,依照上述办法处理。为避免引发歧义,裁判⽂书相关内容部分可表述为“(积极)退缴贪污、受贿赃款赃物X万元以及违法所得X万元。”

三、因对通缉的理解把握不准或者过于追求发布国际红⾊通报⽽延误国内通缉时间问题实践中,有些办案机关对违法所得没收程序适⽤的通缉条件把握不准,要么将“⽹上追逃”理解为“通缉”,要么追求国际刑警组织发布红⾊通报,⽽忽视了在国内发布通缉令。基于上述情况,笔者建议,办案机关应当严格依照《最⾼⼈民、最⾼⼈民关于适⽤犯罪嫌疑⼈、被告⼈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若⼲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追赃规定》)第5条,不应将“⽹上追逃”“协查通报”理解和认定为“通缉”。在依照程序向国际刑警组织发布国际红⾊通报的同时,应当第⼀时间在本省或者全国范围内发布通缉令。

四、因请求函、裁定书对境外涉案银⾏账户等表述不规范影响协助执⾏问题

有的案件中,办案机关忽视了境外部分国家银⾏账户组成的特殊性,⽽是依照我国关于银⾏账户的习惯性表述,在请求函、违法所得没收裁定书中仅载明涉外银⾏账户号码和户主姓名。被请求国有关主管机关就有可能以涉案银⾏账户指向不明,要求我国办案机关修改涉外银⾏账户相关信息后再提出协助执⾏措施或者没收请求。为避免节外⽣枝,推进协助执⾏效率,裁定书、请求函的内容、格式应当尽量符合被请求国的相关法律规定。在裁定书中应当含有保留犯罪嫌疑⼈、被告⼈⾏使救济权的条款。此外,根据国际条约或者双边协定,请求函应当含有保密、承诺、保证等条款。

五、对以外国⼈⾝份登记的房产权属以及相关利害关系⼈的⾝份认定问题

有的案件中,犯罪嫌疑⼈、被告⼈为了将来外逃后顺利转移以犯罪所得购置的房产,可能以在华居住的外国⼈名义签署购房协议和办理房产登记。⼀旦案发,外逃犯罪嫌疑⼈、被告⼈可能会通过许诺好处的⽅式,促使外国⼈对涉案房产提出异议。此类案件中,必然涉及两个⽅⾯的认定:1.外国⼈利害关系⼈⾝份的认定。从诉讼程序看,外国⼈以房产登记⼈⾝份对涉案房产主张所有权的,可以利害关系⼈⾝份参加诉讼,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使诉讼权利。2.涉案房产权属的认定。从实体认定看,不能唯登记论,⼀定要透过现象看本质,具体注意把握以下审查要点:⼀是审查当时购房和房产登记相关规定。⼆是要审查外国⼈经济状况和购房资⾦来源。三是要审查房产登记、流转细节及相关⼈员之间的利害关系;四是要审查房产流转后资⾦流向;五是要审查房产流转时间、价格是否受犯罪嫌疑⼈、被告⼈外逃的影响。六、外逃⼈员、境外利害关系⼈⽆正当理由拒收诉讼⽂书处理问题

实践中,有的外逃⼈员或者境外利害关系⼈以未收到公告、开庭通知等为由,主张其诉讼权利受到侵害。笔者认为,在已发布为期6个⽉公告的基础上,《追赃规定》第12条第2款还规定了公告内容的补充送达⽅式。即:如果已掌握境外犯罪嫌疑⼈、被告⼈、利害关系⼈的联系⽅式,经受送达⼈同意的,可以采取传真、电⼦邮件等⽅式直接告知其公告内容,并记录在案。受送达⼈不同意的或者不掌握境外受送达⼈联系⽅式的,可以不补充送达。

请求协助执⾏境外措施和没收裁定要点刘晓虎

⼀、要注意准确把握民事诉讼和违法所得没收程序适⽤的案件类型

近年来,在反国际追逃追赃实践中,不少⼈主张通过民事诉讼⽅式将境外赃款赃物追回。这种主张,有过成功的案例,是值得肯定的⼀种追赃模式。然⽽,以民事诉讼⽅式追赃不可能适⽤于所有追赃案件,在追赃实践中如何明确民事诉讼⽅式适⽤的案件类型值得进⼀步研究。民事诉讼本质上是私权救济,⽽违法所得没收程序是公权救济。对于携带、转移巨额赃款赃物对于携带、转移巨额赃款赃物逃匿境外的犯罪嫌疑⼈、被告⼈,⼀般应当优先适⽤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主要理由:⼀是体现司法主权原则。⼆是适⽤民事诉讼程序难以起到追逃追赃的震慑效果。三是对于贪污等犯罪所得仅占境外违法所得⼀⼩部分的案件,适⽤民事诉讼程序只能依法主张返还被侵吞的财产或者应当赔偿的经济损失,对于利⽤贪污所得进⾏再投资的违法所得⽆法主张权利。

⼆、要注意把握协助执⾏请求函关于犯罪事实及证据的繁简表述

根据相关规定,我国办案机关向境外相关发出协助执⾏请求函需要载明犯罪事实及证据,请求函包括中⽂版(盖印章)和被请求国语种版(不加盖印章)。实践中,有的境外相关主管部门反映,对我国请求函载明的犯罪事实把握不准,需要进⼀步沟通和核实。鉴于此种情况,笔者认为,对犯罪事实及证据的表述,整体上应当坚持化繁为简原则,同时根据境外相关法律制度和实践惯例要求把握犯罪事实及证据的表述。三、要注意把握请求协助执⾏事项预留⼀定弹性空间

由于犯罪嫌疑⼈、被告⼈逃匿、死亡,办案机关查明的犯罪事实、违法所得可能仅是犯罪嫌疑⼈、被告⼈实施的全部犯罪、全部违法所得的⼀部分,特别是犯罪嫌疑⼈、被告⼈逃匿境外后,可能利⽤违法所得循环投资。有鉴于此,办案机关既要确保具体请求协助执⾏事项的明确性,⼜要保留请求协助执⾏事项的弹性空间。

犯罪嫌疑⼈、被告⼈逃匿境外后两种诉讼程序案件的衔接——以李华波案、徐德堂案为研究视⾓刘晓虎

⼀、要总体上把握两种诉讼程序案件的衔接梯次

(⼀)具体案件的衔接梯次。因犯罪嫌疑⼈、被告⼈逃匿境外,⾸先审理的往往是未逃匿境外的国内同案犯,其次审理的是逃匿境外的犯罪嫌疑⼈、被告⼈违法所得没收申请案件,最后审理的是逃匿境外的犯罪嫌疑⼈、被告⼈回国受审案件。

(⼆)两种诉讼程序的衔接梯次。1.⾸尾均适⽤普通刑事诉讼程序。2.中间适⽤违法所得没收程序。

⼆、要对国内同案犯先审案件犯罪事实的认定留有衔接空间,不涉及定罪处罚标准的可原则性表述

虽然国内同案犯先审案件适⽤普通刑事诉讼程序,采取的是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但因部分同案犯甚⾄是主犯逃匿境外,且被告⼈往往具有避重就轻的⼼理,故对犯罪事实的审查难以真正做到客观、全⾯。基于这⼀现实情况,对国内同案犯先审案件犯罪事实的审查,如犯罪数额不涉及定罪或者确定法定刑幅度的,可原则性表述。特别是对犯罪所得的分配、赃款赃物去向等事实的认定,要保留与其他案件衔接的空间,避免不同案件对同⼀基本犯罪事实的认定出现性⽭盾和冲突。

三、要准确把握各种综合情节对犯罪嫌疑⼈、被告⼈回国受审案件的影响,做到罚当其罪(⼀)国外已经作出处罚的是否作为免除或者减轻处罚事由。对此,要区分情况,不能⼀概⽽论。如果国内和国外处罚的是同⼀犯罪⾏为,依照刑法第⼗条的规定,可以免除或者减轻处罚。如果国内和国外据以处罚的不是同⼀犯罪事实,则不应适⽤刑法第⼗条免除或者减轻处罚的规定。

(⼆)积极退赃是否作为被告⼈从轻处罚的法定情节。根据刑法及新的贪污贿赂司法解释规定,积极退赃是贪污受贿犯罪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必要条件,属于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对于被告⼈积极退赃的,可以从宽把握从轻处罚的幅度;对于被告⼈不具有积极退赃情节的,在从宽处罚的限度上应当严格。

(三)适⽤违法所得没收程序是否作为从轻处罚情节。对于已适⽤违法所得没收特别程序的被告⼈,是否从轻处罚,要根据被告⼈在违法所得没收特别程序中的综合表现⽽定。四、要注意加强刑事没收与违法所得没收的衔接,准确把握判决主项的表述

(⼀)国内同案犯先审案件没收财产判决主项的表述。对于国内同案犯先审案件,基于共同犯罪个⼈承担共同犯罪结果责任原理,在判处被告⼈主刑和附加刑后,追缴没收的范围应当是全案犯罪所得及孳息,不应于被告⼈个⼈实际分赃数额,追缴不⾜的应当继续追缴;具有经济损失的,还应当判处被告⼈责令退赔。

(⼆)没收违法所得申请案件判决主项的表述。在没收违法所得申请案件中,因判决主项不含有主刑、附加刑以及责令退赔等内容,故仅需要对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处理进⾏表述。因国内同案犯先审案件已作出处理,故对国内已经追缴到案的相关财产应当在违法所得没收总额中作相应扣减。

(三)犯罪嫌疑⼈、被告⼈回国受审案件判决主项的表述。此类案件判决主项除主刑、附加刑内容外,还涉及违法所得的处理。笔者主张,关于追缴财产部分的表述,宜整体参照刑法第六⼗四条的规定,不写明先追缴还是责令退赔,⽤分号隔开,同时将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纳⼊考虑。

《监察法》颁布后监察机关调查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适⽤条件刘晓虎

⼀、监察机关调查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适⽤的罪名范围

⼀、监察机关调查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适⽤的罪名范围

⼀是增加了失职渎职犯罪。此处的失职渎职犯罪,不仅包括刑法第九章规定的国家机关⼯作⼈员渎职犯罪,还包括刑法其他章节规定的国家⼯作⼈员失职渎职犯罪。⼆是关于《监察法》“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职务犯罪案件”中的“等”的理解。⽬前,⽴法机关尚未对此作出专门解释,但从《监察法》增加渎职罪的⽴法趋势,结合《监察法》第11条第2项关于监察委员会调查职责权限的规定分析,《监察法》第4中的“等”应当作等外解释,⽽且罪名范围应当与监察委员会调查犯罪案件的罪名范围应当保持⼀致。⼆、监察机关调查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适⽤的案件类型

因调查阶段和诉讼阶段的区别,《监察法》和《刑事诉讼法》对犯罪主体的称谓相应表述为被调查⼈和犯罪嫌疑⼈、被告⼈,但两者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适⽤于犯罪主体逃匿、死亡案件的规定上是⼀致的。如何把握《监察法》和《刑事诉讼法》关于违法所得没收程序适⽤案件类型的衔接,是当下实践中亟需解决的问题。笔者认为,虽然《监察法》未直接明确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必须适⽤于“重⼤犯罪案件”且“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案件类型,但从《监察法》“有必要继续调查的,经省级以上监察机关批准,应当继续调查并作出结论”的规定,可以推论出监察机关适⽤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案件类型:⼀是“有必要继续调查”。⼆是“经省级以上监察机关批准”。三是“应当继续调查并作出结论”。上述第三点是对继续调查必须作出结论的专门要求,对于案件类型的表述主要集中在前⾯两点。三、监察机关调查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适⽤的通缉条件

对于被调查⼈逃匿的,依照规定必须在通缉⼀年后不能到案的前提下,才能适⽤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因此,“通缉”亦是监察机关适⽤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基本条件。《监察法》第29条规定:“依法应当留置的被调查⼈如果在逃,监察机关可以决定在本⾏政区域内通缉,由机关发布通缉令,追捕归案。通缉范围超出本⾏政区域的,应当报请有权决定的上级监察机关决定。”该条规定明确了三个层⾯的内容:⼀是通缉的对象必须是依法应当留置的被调查⼈;⼆是通缉的决定权在于监察机关,发布权在于机关;三是通缉范围超出本⾏政区域的,通缉的决定权在于上级监察机关。另外,根据《监察法》第22条的规定,对被调查⼈采取留置措施,除了必须涉及案情重⼤、复杂或者被调查⼈有妨碍调查的⾏为,还必须齐备两个要件:⼀是监察机关已经掌握部分违法犯罪事实及证据;⼆是仍有重要问题需要进⼀步调查。

违法所得的没收、返还、责令退赔是否受上诉不加刑的刘晓虎

关于违法所得的没收、返还、责令退赔是否受上诉不加刑的,理论界尚未形成系统性研究成果,实务界主要形成两种意见:⼀种观点认为,被告⼈上诉的,违法所得的没收、返还、责令退赔应当受上诉不加刑的。另⼀种观点认为,违法所得的没收、返还、责令退赔不受上诉不加刑的。笔者认为,前⼀种观点失之⽚⾯。⼀是忽视了违法所得的特殊性,对没收违法所得与没收合法财产未作区分。⼆是忽视了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与普通刑事诉讼程序的差别。后⼀种观点忽视了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中对违法所得的处理包括没收与依法返还两部分。笔者笔者认为,对于违法所得的没收、返还、责令退赔是否受上诉不加刑的,不可⼀概⽽论,应当区分普通刑事诉讼程序和违法所得没收特别程序,同时区分不同情形明确处理原则。(⼀)普通刑事诉讼程序处理原则

在普通刑事诉讼程序中,对违法所得没收、返还、责令退赔的法律依据是刑法第条的规定。上诉不加刑的主要是对主刑和附加刑的,⽽违法所得没收、返还、责令退赔不属于刑罚的范围。只要⼆审发现新的违法所得、犯罪⼯具、就可以增加没收、返还的裁定主项。⾄于责令退赔可以纳⼊调解内容,被告⽅与被害⽅可以通过调解确定具体是增加还是减少数额。即使双⽅未进⾏调解,⼆审也可以根据审理查明发现的事实增加责令退赔数额。(⼆)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处理原则

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中,针对犯罪嫌疑⼈、被告⼈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提出的上诉案件,以及犯罪嫌疑⼈、被告⼈逃匿境外委托诉讼代理⼈申请参加诉讼,⼈民准许参加诉讼提出上诉的案件,⼆审能否加⼤违法所得的范围,不能简单参照适⽤刑法第条的规定。笔者认为,适⽤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案件,在⼀审裁定已确定违法所得范围的情况下,因犯罪嫌疑⼈、被告⼈不服或者其近亲属不服提出上诉,⼆审如果加⼤违法所得的范围,相当于加重了对犯罪嫌疑⼈、被告⼈的处罚。⽆论是上诉不加刑还是上诉不加重处罚原则,旨在

让上诉⼈没有任何后顾之忧的环境下通过救济途径维护⾃⼰的合法权益。故对于适⽤违法所得故对于适⽤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案件,犯罪嫌疑⼈、被告⼈依照《追逃追赃规定》第19条委托诉讼代理⼈上诉的,⼆审不得在⼀审裁定基础上加⼤违法所得范围。

此外,违法所得没收特别程序在多个利害关系⼈申请参与诉讼的案件中,因对涉案财物权属产⽣争议,部分利害关系⼈提起上诉的,⼀⽅⾯如不允许⼆审作出有利于该利害关系⼈的改变,则该利害关系⼈上诉就毫⽆意义;另⼀⽅⾯,如该利害关系⼈提出上诉后,⼆审作出对该利害关系⼈不利的更改裁定,虽然不属于上诉不加刑的范围,但与上诉不加刑原理相同,利害关系⼈可能在⾏使救济权利时担⼼对⾃⼰不利的裁定,从⽽会导致利害关系⼈消极⾏使救济的现象发⽣。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中,刑事诉讼法未规定责令退赔,故⼀、⼆审均不存在责令退赔的裁定。

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三类证明标准的把握和适⽤裴显⿍ 王晓东 刘晓虎

⼀、诉讼阶段犯罪事实认定的证明标准——“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

“两⾼”2017年1⽉出台的《关于犯罪嫌疑⼈、被告⼈逃匿、死亡案件适⽤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若⼲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追逃追赃规定》)明确了此类案件中诉讼阶段犯罪事实的认定标准。根据《追逃追赃规定》第10条,同时具备以下情形的,应当认定为“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有证据证明发⽣了犯罪事实;(⼆)有证据证明该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被告⼈实施的;(三)证明犯罪嫌疑⼈、被告⼈实施犯罪⾏为的证据真实、合法。这样规定的理由主要有三点:⼀是受客观条件,难以符合普通刑事诉讼程序证明标准要求。⼆是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本质特征决定了此类案件的证明标准相⽐普通刑事诉讼程序可以适度降低。三是为了避免与犯罪嫌疑⼈、被告⼈到案后对犯罪事实的认定冲突。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中,对犯罪事实的认定和⾏为的定性不仅是适⽤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前置程序,⽽且是认定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基础事实。⼈民在⽴案受理阶段,应当严格依照《追逃追赃规定》的“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证明标准,对犯罪嫌疑⼈、被告⼈实施犯罪的事实进⾏审查并准确定性。⼆、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认定的标准——优势证据证明标准(⼀)关于申请没收的财产与犯罪的关联性的⼀般证明标准。

《追逃追赃规定》第17条第1款规定:“申请没收的财产具有⾼度可能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应当认定为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这⼀规定明确了优势证据证明标准,除了与犯罪事实认定证明标准所涉相同理由外,还借鉴吸收了国外不定罪没收理论和实践。为维系诉讼双⽅在证据上的平衡,优势证据证明标准既适⽤于检察机关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也适⽤于利害关系⼈对申请没收的财产主张权利。值得强调的是,“具有⾼度可能”是《追逃追赃规定》为认定申请没收的财产是否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设定的最低证明标准。对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认定既以犯罪嫌疑⼈、被告⼈实施犯罪为前提,⼜相对独⽴于犯罪事实,有的案件中甚⾄完全不受犯罪嫌疑⼈、被告⼈未到案影响。(⼆)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件中的关联性证明标准

对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由于刑法规定犯罪嫌疑⼈、被告⼈应当说明来源,属于举证责任倒置,犯罪嫌疑⼈、被告⼈既有权利也有义务说明其财产来源。如果⼈民经审查,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被告⼈具有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的犯罪事实,犯罪嫌疑⼈、被告⼈逃匿的,应当视为犯罪嫌疑⼈、被告⼈对说明其财产来源权利的放弃和义务的违反,此种情况下,利害关系⼈没有对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主张权利或者虽然主张权利但提供的相关证据没有达到优势证据证明标准的,应当认定涉案财产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犯罪嫌疑⼈、被告⼈死亡的,可以由其近亲属替代说明巨额财产来源。近亲属不能说明巨额财产来源的,应视为犯罪嫌疑⼈、被告⼈未说明其巨额财产来源。

三、批捕阶段犯罪事实的认定——略低于普通刑事诉讼程序的逮捕标准

我们认为,此类案件因犯罪嫌疑⼈、被告⼈逃匿,取证⽐普通刑事案件难度更⼤,特别是关于犯罪动机、⽬的的相关证据。既然诉讼阶段证明犯罪事实的证据、申请没收的财产与犯罪关联性的证据均有所降低,诉讼阶段证明犯罪事实的证据适⽤的是普通刑事诉讼程序中的逮捕标准,那么批捕的证据证明标准亦可相应向低调整。更主要的是,对此类案件批捕,系为了发布通缉令和红⾊通报,督促犯罪嫌疑⼈、被告⼈归案,或者⼀年后及时启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

与普通刑事诉讼程序中批捕后直接犯罪嫌疑⼈⼈⾝⾃由有本质不同。关于批捕证据标准的具体要求可由有关部门协调解决。

简论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的时间节点刘晓虎 张宇

⼀、从相关规定分析涉案物品价值与定罪量刑⽆关的⼀般可直接在执⾏阶段进⾏价值鉴定或者拍卖、变卖

在普通刑事案件中,如果涉案物品与定罪量刑⽆关,鉴于涉案物品诉讼阶段鉴定价值与执⾏阶段鉴定价值可能存在较⼤差异,⼀律以诉讼阶段鉴定价值为准,不再进⾏鉴定,那么执⾏阶段涉案物品价值必然偏离实际价值。如果涉案物品在诉讼阶段进⾏价值鉴定后在执⾏阶段⼜重新进⾏价值鉴定⼜难免有浪费鉴定经费之嫌,故此类情形⽆需在诉讼阶段对涉案物品进⾏价值鉴定,为保护当事⼈的合法财产权利,可先详细载明涉案物品的外观、品种以及数量,后在执⾏阶段进⾏价值鉴定或者拍卖、变卖。

在适⽤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等追逃追赃案件中,也会遇到同样的问题。我们认为,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不涉及对犯罪嫌疑⼈、被告⼈的定罪量刑,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价值⼀般不影响对申请没收的财产是否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性质的认定,故在适⽤违法所得没收程序案件诉讼阶段⼀般⽆需对查封、扣押、冻结财产进⾏价值鉴定。但为了体现对利害关系⼈合法财产权利的保护,可先详细载明涉案物品的外观、品种以及数量。

⼆ 、除与定罪量刑有关外有必要在诉讼阶段进⾏价值鉴定的⼏类情形(⼀)关涉“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认定

此种情形,对于涉案物品价值不明,可能达不到⽴案追诉标准的,⼈民应当在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申请前依法对涉案物品进⾏价值鉴定。涉案物品虽然价值不明,但根据在案证据或者经验常识⾜以认定涉案物品价值明显超过⽴案追诉标准或者在案其他财产价值确定且超过⽴案追诉标准的,也可不进⾏价格鉴定。

(⼆)关涉查封、扣押、冻结财产价值是否过限的认定

根据申请没收的违法所得是否与合法财产发⽣混合,违法所得⼤致可以分为两类情形:⼀是申请没收的财产未与合法财产发⽣混合。⼆是申请没收的财产与合法财产发⽣混合。如果查封、扣押、冻结财产价值明显超过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价值,犯罪嫌疑⼈、被告⼈抑或利害关系⼈的合法财产则会因超过必要限度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遭受不当侵害;如果查封、扣押、冻结财产价值明显低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价值,且犯罪嫌疑⼈、被告⼈尚有未被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财产⾼度可能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诉讼过程中有必要对查封、扣押、冻结财产进⾏价值鉴定,查明已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是否充分、适当,是否有必要对其他财产进⾏查封、扣押、冻结。(三)利害关系⼈申请要求进⾏价值鉴定的

对于利害关系⼈申请参加诉讼的没收违法所得申请案件,如利害关系⼈对涉案物品价值认定有异议,或者认为查封、扣押、冻结财产因价值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对其合法财产权利造成侵害,申请对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物品进⾏价值鉴定的,⼈民经审查认为理由成⽴的,应当准许。经鉴定,如果涉案物品价值未达到⽴案追诉标准,被告⼈、犯罪嫌疑⼈未实施犯罪,⼈民应当作出驳回没收申请的裁定;如果查封、扣押、冻结物品价值明显超过申请没收的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价值,⼈民应当将情况通知⼈民。⼈民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纠正,对超出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价值部分的物品应当依法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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