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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死刑复核程序的法律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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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死刑复核程序的法律思考

论文摘要

死刑复核程序,是指对判处死刑的案件,作出判决或裁决的主动逐级报送到有死刑核准权的人民进行核准的程序。在刑事诉讼中,该程序的特点在于:

1 、其适用的对象是单一和特定的,即只能是判处死刑的案件。

2 、其适用的时间是在一审或二审判决或裁定以后,是死刑判决生效并交付执行的最后障碍。

3、 其适用的方式是下级审判机关依法定条件主动报送,而非由上诉或抗诉引起。

死刑复核程序与一、二审在适用对象,启动方式等方面的不同,仅仅表现了程序运作上的具体特点,并非其实质的体现。所以,死刑复核程序的实质就在于它是一种上级人民对下级人民的监督程序。死刑复核程序发展的三个阶段:第一阶段:建国初到刑诉法颁布前;第二阶段:刑诉法颁布到刑诉法修订前;第三阶段:新刑事诉讼法施行到现在。笔者的设想是:明确规定死刑案件核准权分别由最高人民和高级人民行使,而由高级人民核准的那部分死刑案件的一审权宜下放至基层人民,而且由基层审结后可强制上诉至中级人民,由中级人民进行二审。死刑复核程序中还应当听取控辩双方提出的意见;给予死刑复核程序设置一个期限的最高限;完善对死刑复核程序的监督机制。

一、死刑复核程序存在的价值基础

死刑复核程序是我国刑事诉讼中的一种特殊程序。《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中级人民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的,应当由高级人民复核后,报请最高人民核准。高级人民不同意判处死刑的可以提审或者发回重新审判。”“高级人民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的,和判处死刑的第二审案件,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核准。”另外我国《刑法》第四十与《人民组织法》第十五条也有相应规定。

死刑复核程序,是指对判处死刑的案件,做出判决或裁决的主动逐级报送到有死刑核准权的人民进行核准的程序。在刑事诉讼中,该程序的特点在于:

1 、其适用的对象是单一和特定的,即只能是判处死刑的案件。(包括立即执行与缓期执行,本文主要讨论死刑立即执行的有关复核程序的问题)

2、 其适用的时间是在一审或二审判决或裁定以后,是死刑判决生效并交付执行的最后障碍。

3 、其适用的方式是下级审判机关依法定条件主动报送,而非由上诉或抗诉引起。

所以,死刑复核程序是不同于二审程序和审判监督程序的特别程序。它的设立是和现代刑罚由报应刑向目的刑的转变,刑罚人道主义和刑罚轻缓化思想的深入人心分不开的。自意大利刑法学家贝卡利亚在其《犯罪与刑罚》中提出废除死刑的主张以来,对死刑的存废问题就成为人们讨论的热点。那种以法律的名义从肉体上消灭罪犯从而弥补其给社会业已造成的创痛之合理性和有效性正越来越受到质疑。目前世界上许多国家已经废除了死刑,保留死刑的国家也在死刑的适用上作了诸多严格的我国目前处于社会变革的非常时期,社会矛盾日益增多,恶性犯罪居高不下。所以现阶段暂不宜废除死刑。但死刑适用,

坚持少杀,慎杀,防止错杀,是符合我国目前国情的一项刑罚。而死刑复核程序正是该在刑事程序法上的体现。

二、对死刑复核程序实质的理解

对何谓死刑复核程序学理界多有论述,但大多是从与一、二审的比较中说明它的特殊性,并未回答它的实质所在。笔者认为,它与一、二审在适用对象,启动方式等方面的不同,仅仅表现了程序运作上的具体特点,并非其实质的体现。从79年和96年两部刑事诉讼法来看,中级人民判出死刑的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的,应由高级人民复核后,报请最高人民核准。高级人民判处死刑的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不抗诉的,以及由其二审判处死刑的案件均应报请最高人民核准。从中我们看到上,下级监督与被监督的层际关系,这种层际关系排除了同级适用该程序的可能性。保证了死刑案件的质量。所以,死刑复核程序的实质就在于它是一种上级人民对下级人民的监督程序。在这一特殊的监督程序中,任何一个的死刑判决都应该受到来自其上级的监督。这种监督的终端就是法律规定的,死刑立即执行案件为最高人民,死缓案件为高级人民。这样也从实质层面上合理解释了为什么并非所有的死刑案件都要经过该程序。如最高人民判处的一审死刑案件或一、二审死缓案件以及高级人民一审判处死缓生效案件和二审判处的死缓案件,这些案件判决不经过死刑复核程序并非其绝对正确而不需要经过复核,而是从级别设置和核准权的分配上来看,这些判决无法接受来自上级的监督。

三、死刑复核程序的发展及现存问题分析

(一);死刑复核程序发展的几个阶段

有学者针对建国以来我国立法对死刑案件核准权的“反反复复”的情况,按照数次“收”和“放”的变化,将其分为几个阶段。这虽然略显表面化,但对于我们了解该程序的历史发展以及对现在出现的问题追本溯源未尝不是一个简便易行的办法。故笔者姑且也将其分为几个阶段来逐一介绍。

第一阶段:建国初到刑诉法颁布前。死刑核准权最早出现在年《人民组织法》中。根据该法11条规定,最高人民对高级人民做出的死刑终审判决有核准权,高级人民对中级人民死刑总审判决和当事人未上诉的基层人民或中级人民的死刑判决有核准权。而1957全国四次会议做出决议将死刑核准权统一收归最高人民行使。58年最高人民又将死缓案件的核准权交由高级人民行使。显然,立法者在这一阶段的“收”和“放”的举措都表明其在该程序所要达到的公正和效率两大诉讼目标之间的抉择和倾向。这一阶段的死刑复核程序从总体上来看,监督层次关系明晰,合理且有度。

第二阶段:刑诉法颁布到刑诉法修订前。79年刑诉法和刑法中均对死刑案件的核准权进行了严格控制,规定有最高院统一行使。后来随着社会治安的恶化,依法需判处死刑案件的增多,为及时高效地核准死刑案件,有力打击恶性刑事犯罪。全国常委会分别于1980年和81年两次做出决定,授权各地高级人民对部分严重暴力犯罪需判处死刑的案件行使核准权。最高人民依此决议进行了授权。1991年-97年为打击日益猖狂的毒品犯罪,最高人民又先后授权云南、广东等五省、自治区高级人民对部分毒品死刑案件行使核准权。这一时期死刑核准权的变化,体现了在同刑事犯罪作斗争过程中,立法者对诉讼效率的“偏好”。但立法者的“放权”决定似乎只考虑了实体问题而未顾及程序上的协调,使得高级人民判处死刑的一审案件如被告人不上诉,不抗诉的,以及二审判处死刑案件均不在经高级人民死刑复核程序加以复核。即出现了二审程序吞并死刑复核程序的现象,也就是所谓的“二合一”现象。

第三阶段:新刑事诉讼法施行到现在。96年刑诉法和97年刑法中均未规定最高人民在必要时可以下放死刑核准权,依新法优于旧法的原理,可以视为死刑核准权又“重归”最高人民。但97年最高人民再次将部分死刑案件的核准权授予各地高级人民。这样,死刑核准的两极格局仍未改变,该程序在上述案件中名存实亡。

(二);从“合理有度”到“程序紊乱”原因分析

1,从立法到司法的“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使得在“从重从快”地与犯罪作斗争时,程序正义的理念被置之不顾。

2,立法司法解释的模糊:刑诉修订后,最高人民于96年和98年两次做出《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中均回避了这一问题。仅规定:“中级人民判处死刑的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人民不抗诉的,上诉期满后3日内报请高级人民核准。”但是对被告人上诉,抗诉的死刑案件如何处理则未作规定。

3,程序设计的缺失。死刑复核制度在程序设计上的不足,如审理采全面审,核准没有期限等一些不符合诉讼效率原则要求的程序漏洞长期得不到弥补。在恶性犯罪增加,死刑案件急剧上升需要下放核准权来提高效率的情况下,程序发生混乱也就在所难免了。

四、关于死刑基本原则死刑复核程序的法律思考

(一);理论界对改革死刑复核程序的几种思路

1,取消死刑复核程序,对死刑案件实行三审终审,作为两审终审诉讼原则的例外。具体主张:中级人民判处死刑的一审案件,被告人上诉到高级人民后,由高级人民

依二审程序全面审理,死刑判决得到维持后,被告人可继续上诉到最高人民。最高人民可依上诉范围进行审理而不进行全面审。

2,最高人民“收权”:认为由最高人民统一行使死刑复核权是解决目前死刑复核程序混乱无序的根本出路。主要理由是经济的发展必然带来社会道德水平的逐步提高,犯罪现象也必然逐渐减少,死刑的适用范围也必将大大缩小。这样,死刑核准权由最高人民统一收回,便于统一掌握死刑标准,确保杀的准、杀的少。

3,高级人民增设死刑复核庭:这种观点的思路是中级人民判处死刑的一审案件进入二审后,经高级人民二审终审维持死刑 ,还须再交高级人民死刑复核庭进行死刑复核,然后才可生效。

(二)现有改革思路之评析

1,取消死刑复核程序,对死刑案件实行三审终审,在实际操作中难以与二审终审制度协调。我们尚不考虑以三审终审程序代替死刑复核程序有多大合理性。单从与二审终审制的诉讼原则协调来看就值得我们对其提出质疑。例如在中级人民判处死刑的一审案件进入二审后,高级人民经依法审理认为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不当或者量刑过当而改判无期徒刑的,甚至做出无罪判决的,此时的案件应适用二审终审直接生效呢,还是应报请最高人民核准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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