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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建文、株洲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年旅网


银建文、株洲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监督 【审理】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 【审理】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 【审结日期】2021.03.19

【案件字号】(2021)湘02行终6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彭华吴晓斌梁小平 【审理法官】彭华吴晓斌梁小平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银建文;株洲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当事人】银建文株洲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当事人-个人】银建文

【当事人-公司】株洲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级别】中级人民 【原告】银建文

【被告】株洲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本院观点】《最高人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九项规定:“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九)行政机关针对信访事项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复查、复核意见等行为。 1 / 5

【权责关键词】受案范围管辖不予受理驳回起诉信息公开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九项规定:“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九)行政机关针对信访事项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复查、复核意见等行为。”本案中,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在一定期限内书面告知信访人银建文是否受理、转送、交办等相关信访事项。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该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法应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一、二审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8-23 21:42:14

【一审查明】原审查明,原告银建文向原审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即判令被告在一定期限内书面告知信访人银建文是否受理、转送、交办等相关信访事项;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认为】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管辖。”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人民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属于人民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人民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关于受理行政案件的范围,《最高人民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九项规定:“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九)行政机关针对信访事项作出的登 2 / 5

本裁定为

记、受理、交办、转送、复查、复核意见等行为。”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在一定期限内书面告知信访人银建文是否受理、转送、交办等相关信访事项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因此,原审对原告银建文的起诉依法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银建文的起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不服,上诉称:上诉人的起诉符合起诉条件,原审驳回起诉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依法立案。

银建文、株洲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二审行政裁定书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

行政裁定书

(2021)湘02行终61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银建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住所地株洲市荷塘区新华东路1471号。

法定代表人李晓彤,。

审理经过 上诉人银建文因与被上诉人株洲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信息公开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2020)湘0203行初16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 原审查明,原告银建文向原审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即判令被告在一定期限内书面告知信访人银建文是否受理、转送、交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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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相关信访事项;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认为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管辖。”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人民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属于人民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人民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关于受理行政案件的范围,《最高人民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九项规定:“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九)行政机关针对信访事项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复查、复核意见等行为。”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在一定期限内书面告知信访人银建文是否受理、转送、交办等相关信访事项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因此,原审对原告银建文的起诉依法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银建文的起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不服,上诉称:上诉人的起诉符合起诉条件,原审驳回起诉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依法立案。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九项规定:“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九)行政机关针对信访事项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复查、复核意见等行为。”本案中,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在一定期限内书面告知信访人银建文是否受理、转送、交办等相关信访事项。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该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法应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4 / 5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一、二审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判长 彭 华 审判员 吴晓斌 审判员 梁小平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苏新柱 员郭文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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