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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溪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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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溪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暂行办法

文章属性

• 【制定机关】玉溪市 • 【公布日期】2006.10.24

• 【字 号】玉溪市公告第15号 • 【施行日期】2006.10.01 •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 【时效性】现行有效 • 【主题分类】 正文

玉溪市公告

(第15号)

《玉溪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暂行办法》已经2006年5月24日玉溪市第2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

予公布,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二OO六年十月二十四日

玉溪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我市农村低收入困难家庭的基本生活,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保持社会稳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简称:农村低保),是指对家庭年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农村居民家庭,主要以货币补助形式实行差额救助,保障其达到最低生活标准。

第三条 实施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保障基本生活的原则;

(二)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鼓励劳动自救的原则;

(三)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由财政保障的原则;

(四)属地管理的原则;

(五)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

(六)全面覆盖、应保尽保的原则。

第四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市、县区、乡镇负责制。

各县区民政部门负责本县区农村低保制度的建立与审批管理工作。

乡镇负责本乡镇农村低保对象的申报、具体落实等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受乡镇的委托承担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申请、调查核实、张榜公布、日常管理服务等基础性工作。

第五条 相关部门职责:

(一)市级民政部门是全市农村低保工作的主管机构,负责全市农村低保制度的建设和指导工作;县区民政部门负责县区行政区域内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组织实施工作。

(二)财政部门按照规定落实农村低保资金,定期督促、检查农村低保资金的拨付和使用情况,保证农村低保工作管理机构必要的业务工作经费,并列入财政预算。

(三)劳动和社会保障、统计、卫生、教育、、税务、工商、物价、国土、广电、供电、审计等部门应积极支持、密切配合,依职责协助民政部门做好市、县区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为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提供各种形式的帮助。

第二章 保障对象

第七条 持有我市常住农村户口的农村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年人均收入低于当地低保标准,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批准,均可享受农村低保待遇。

(一)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扶养人(包括赡养人和抚养人)或法定扶养人无扶养能力的居民(符合五保供养条件的,按有关和管理办法执

行);

(二)因残疾、年老体弱,或家庭主要劳动力患有重病、死亡和遭遇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造成自身无法维持基本生活,口粮田无法耕种,且无其他经济来源的特困户;

(三)虽有一定的收入,但其家庭年人均收入仍低于当地低保标准的贫困户。

前款所称“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抚养、赡养关系的人员:

(一)夫妻及共同生活的双方父母。

(二)父母与未成年的子女、养子女、继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与父母双亡的孙子女、外孙子女。

(三)因病、残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以及在校就读无生活能力和条件的子女。

(四)父母双亡或父母无力扶养的未成年的弟、妹。

(五)经法定手续确立赡(抚)养关系,年人均收入低于低保标准的人员。

第 “家庭年收入”是指家庭成员全年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具体包括:

(一)家庭所有成员从事种植、养殖等农副业生产劳动获得的纯收入的总和(具体测算口径由县区民政部门会同农业、统计等部门联合确定);

(二)继承、接受赠与及利息、红利、有价证券、奖金;

(三)养老金、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

(四)家庭成员的财产性收入,包括房屋租金、出售财物、集体分红等收入;

(五)有一定劳动收入但又难以核实其收入数额的家庭,按当地低保标准全额计算。

(六)县区级民政部门规定应当计入的其他收入;

家庭成员分立户口或分开居住的,确定其收入时应合并计算。

第九条 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优抚对象享受的抚恤金和补助金;

(二)在校学生的各类助学金、奖学金;

(三)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

(四)家庭成员向非共同生活的亲属依法支出的赡养费、抚养费或扶养费;

(五)县区级民政部门规定不应当计入的家庭收入。

第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人员及家庭不得列入保障范围:

(一)有劳动能力的懒惰者;

(二)依法具有赡(抚)养关系,而赡(抚)养人未履行赡(抚)养义务的人员和家庭;

(三)家庭超标准建房和拥有除住房等基本生活必需品外的非生产性设施、物品,按可变现值计算,人均值为当地年低保标准5倍以上的;

(四)有参与、吸毒、嫖娼等严重违法行为者;

(五)违反玉溪市有关计划生育,超计划生育的人员;

(六)家庭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当地低保标准的;

(七)县区级民政部门规定不应列入保障范围的人员。

第三章 保障标准和保障资金

第十一条 根据我市当前实际,全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标准暂定为年人均720元。凡达不到农村最低生活标准的,按家庭人均实际收入实施差额补助,年人均补差不低于300元。农村低保标准将根据本市社会经济发展、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以及物价指数变化,适时进行调整。

第十二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由市、县区共同承担。具体比例暂定为:红塔区、江川县、澄江县、通海县,市级承担40%,县区承担60%;其余各县,市县各承担50%。今后根据市、县区财政变化情况再作适度调整。

所需资金和用款计划由市、县区民政部门按实际情况提出,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定期拨付,年终决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实行专户专帐核算,专项管理、专款专用。农村低保资金由乡镇按季发放,并逐步推行由商业银行网点代发的社会化发放方式。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经费由市、县区纳入财政预算安排。

县区应广泛动员和鼓励社会和民间组织及个人为农村低保工作提供捐赠、资助,逐步建立多元化投入机制,增强保障实力。

第十三条 取得《××县区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的农村居民,根据下列不同情况享受农村低保待遇:

(一)尚有一定收入,但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本地低保标准的实行差额补助(在实际工作中可实行分档次补助,具体如何分档和分几档由各县区自定);

(二)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的保障对象,其保障金按标准全额享受(农村五保对象纳入五保供养范畴,享受五保待遇);

(三)持有残疾证的保障对象本人、保障对象本人曾被评为县级以上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的,其本人的保障标准在当地低保标准的基础上可适当增加,但增加的幅度不得超过20%;

第四章 申报和审批程序

第十四条 农村居民申请低保待遇,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人户分离的,由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并提交家庭人员收入及其他证明;

(二)村民委员会对申请人所提供的有关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后,提出初审意见,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名单在村务公开栏内向居民公示,公示7天后,无异议的填写《××县区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审批表》,并上报乡镇;

(三)乡镇对上报材料进行审核,并对申请对象的家庭经济状况和生活水平进行调查,对符合条件的,签署审核意见,报送县级民政部门审批;

(四)县区民政部门负责对乡镇上报材料进行严格审查,对符合条件者给予批准,并通知其乡镇,要求分别在乡镇和村民委员会张榜公布7天,无异议的,由乡镇向其发放《××县区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对经审查不符合条件的,管理审批机关应及时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农村低保每年审批一次,具体审批时间为每年的一月份。

第十五条 农村低保对象实行动态管理,每年审核一次。

(一)实施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要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坚持三级审核两榜公示的工作制度。村民委员会应成立农村低保民主评议小组,评议小组成员经民主推选产生,一般应为村组干部、代表以及德高望重、有影响力的农村居民代表。村民委员会应设立固定的农村低保公示栏。

(二)农村低保实行年审制。保障对象下年度需继续保障的,应重新办理申请、审核、审批手续,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和扶(抚)养人的保障对象除外。对停止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家庭,县、区民政部门应当及时收回《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三)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家庭收入情况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主动告知管

理审批机关,管理审批机关应按规定办理停发或增减保障金的手续。

(四)经审查确认为不符合保障条件的,审查部门应当通过村民委员会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凡停发保障金或变更保障金标准的,经县、区民政部门审批后,由乡镇或事处书面通知保障对象,并说明理由,同时办理相关变更手续。申请人或保障对象拒绝在送达通知书上签字或书面通知书无法送达的,审查部门或乡镇(事处)可以在农村低保公示栏内公示告知。

(五)各级民政部门是我市农村低保制度实施工作的主管部门。市、县区民政部门和乡镇(事处)按照分级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对农村低保工作实行规范化、动态化管理。县级民政部门对农村低保对象的情况,包括户主姓名、家庭人口、资金发放、通讯地址等要逐户登记,建立数据库,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第五章 相关保障措施

第十六条 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农村居民享有下列优惠:

1、教育减免:低保对象家庭子女接受义务教育的,除享受“三免一补”外,免交住宿费;接受高中阶段教育的,减免学费;在本市高校就学的,优先获得助学岗位、国家助学贷款、困难补助等。

2、就业帮助:通过组织劳务培训和劳务输出,帮助有劳动愿望的人员进城务工,免收培训费;低保对象就业或务工取得收入后,在一年内不计入家庭收入,给予享受原有保障金数额的照顾;申请从事个体经营的,优先办理营业执照,并减免

有关费用。

3、公共服务:减半收取有线电视初装费及月使用费;享受经常化捐助,通过县级捐助接收机构,将募集的衣被、家具和其他日常生活用品,无偿提供给保障对象使用。

4、医疗减免:参加合作医疗的农村低保对象,个人支付部分的缴费,根据实际情况给予减免,减免费用由村集体和地方财政负担。在指定医院就医的,酌情减免普通门诊挂号费、诊疗费、注射费和普通检查费、普通住院床位费等。

5、住房资助:农村低保对象危房改造的,应优先审批,减免相关费用,尽可能给予各方面资助。

6、灾害救助:低保对象因遭受自然灾害等特殊原因造成家庭特别困难的,民政部门应优先、重点安排救灾款物和其他救济款项。

7、社会互助:社会各界及各有关部门的对口帮扶、包户扶贫、扶残助残与保障对象家庭结对子,帮助解决各种困难,提供生活和精神援助

第六章 监督和管理

第十七条 各级财政、监察、审计部门依法监督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使用情况。

第十 县区民政部门和乡镇、村民委员会应当公开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规定和申报程序,对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保障对象进行定期核查,实行动态管理,并公布投诉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农村低保对象原则上每年复审一次,对复审不符合条件的,报县民政部门批准后停止发放保障金,并收回其《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对仍符合条件的,按程序办理手续。

第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要把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列入村务公开内容,对低保对象、低保补差每半年公开一次。对违反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有关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民政部门或其它有关部门检举、控告。

第二十条 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人均收入发生变化,应当及时通过村民委员会告知乡镇办理停发、减发或者增发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手续。对不符合条件而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任何人都有权向管理部门提出意见;经调查属实的,民政部门应当予以纠正,并即时取消已享受的待遇,同时对反映情况者要予以保护。

第二十一条 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农村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镇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冒领的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二)在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好转,不按规定告知审批机关,继续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第二十二条 为不符合享受县区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或个人出具虚明材料的,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从事农村低保管理和审批工作的人员应依法办事,接受社会监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贪污、挪用、扣押农村低保金的;

(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三)玩忽职守,严重影响农村低保制度正常进行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各县区可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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