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环境保律法规体系
●熟悉我国环境保律法规体系的构成;了解我国环境保律法规体系中各层次之间的相互关系 【总结内容】从广义上讲,我国环境保律法规体系的构成包括①、②环境保律、③环境保护行规、④部门规章、⑤环境保护地方性法规、⑥环境保护地方规章、⑦环境保护国际条约以及⑧环境标准等;(注:(1)书上将与法律合在一起统称为法律,具体可以分开说,也可以合着说。(2)我国环境保律法规体系不包括环境、产业及污染防治等;(3)环境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与推荐性标准,环保法律体系不包括推荐性标准,比如导则。)
【总结内容】法律体系适用规则(“>”表示“级别高于”,即后者规定不得与前者相抵触,否则无效。):
①>法律>行规>部门规章;②>法律>行规>地方性法规>同级地方规章>下一级地方规章;③国际条约优先适用,我国声明保留的除外;④法律之间有不同规定的,“后法大于先法”(书本说法)【举例:a《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三条规定: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其污染物排放浓度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b《环境保》第二十规定: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企业事业单位,依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并负责治理。《水污染防治法》另有规定的,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执行。按照a的规定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超标是非法行为,而依照b的规定仅仅需要交纳超标排污费,并不违法;显然法律之间有冲突,此时适用后法——《大气污染防治法》。】以下是法律体系详细情况:
表一 法律法规详细情况列表 法律类别 法律 行规 部门规章 地方性法规 谁来制定? 全国 全国及常委会 各部门 省级及常委会 省会城市及常委会 计划单列市及常委会 地方规章 省级 省会城市 谁来签署? 常委会 常委会 常委会 比谁低? 无 、法律 、法律、行规 、法律、行规 、法律、行规、省的地方法规 、法律、行规、省的地方法规 、法律、行规、省的地方法规 、法律、行规、省的地方法规、省的地方规章 计划单列市 、法律、行规、省的地方法规、省的地方规章 国际条约 国际组织或国家之间 —— 优先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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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包括(1)令;(2)发文;(3)函;(4)发电;(5)发文;(6)函;(7)发电。
表二 发布规范性文件列表 类别 举例 名称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令(1)令 行规 (第253号) ①《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国发【2005】39号;②《国务(2)发文 院关于追授常香玉同志“人民艺术家”荣誉称号的决定》国发【2004】19号 《关于酸雨控制区和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区(3)函 发布有关问题的批复》国函【1998】5号 的 (4)发电 —— 规范性文件 (5)《关于制止钢铁电解铝水泥行业盲目投资 发文 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3】103号 (6)《关于节水型社会建设有关函 问题的复函》国办函【2005】24号 (7)—— 发电 【总结内容】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体系 书本上说法:有多部法律规范环境影响评价,并制定了专门的环境影响评价法;有配套的规范环境影响评价的行规;有涉及有关区域、行业环境影响评价的部门规章和地方发布的法规规章,初步形成了我国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体系。
显然,我国环评制度体系比环保法律法规体系少了、国际条约以及环境标准的内容。而只包括环保法律、环境保护行规、环境保护部门规章、环境保护地方性法规与地方规章。
因为没有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定;国际条约在环评中也几乎不适用。
【总结内容】我国环评发展的四个阶段以及在四个阶段一些重要事件统计见下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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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三 四个阶段重要事件统计表 发展阶段 什么年代? 发生了什么? 环保工作全面起步 “三同时”制度正式确立为环保工作引入和确立阶段 的一项基本管理制度 70年代 明确要求建设项目要进行环评 79年《关于做好基本建设前期工作的通知》 环评制度正式确立 “三同时”作为一项法律制度确立 环评纳入基本建设项目审批程序 79年《环境保(试行)》 79年《环境保(试行)》 81年《基本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规范和建设阶段 80年代 开始实行环评单位资质管理 86年《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证书管理办法(试行)》 建设项目环评制度再次得到法律确认 开展区域环评制度 开始实行环评项目公众参与 实施污染物总量控制 强化与完善阶段 90年代 增加“清洁生产”与“公众参与”内容 对环评单位的资质进行规定 99年《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格证书管理办法》 环评人员持证上岗 提高和拓展阶段 开始实行规划环评 21世纪 建立环境影响评价审查专家库 环评工程师职业资格制度 1990年 2002年《环境影响评价法》 2004年 年《环境保)》 标志是什么? 1973年第一次全国环保会议 1973年第一次全国环保会议 试题
1、下列不属于我国环境保律法规体系的构成的是()
A、环保法律 B、环保行规 C、污染防治D、环境 E、产业
2、某省常委会要制定一部关于该省实施《环境影响评价法》的地方性法规,根据我国目前的环保法律体系,该地方性法规不得与下列哪些已有法律文件的规定相抵触?()
A、法律 B、行规 C、 D、该省规章 E、该省省会城市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
3、下列哪部法律法规的通过表示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正式在我国确立?() A、《环境保(试行)》 B、《环境保》 C、《环境影响评价法》 D、《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E、《海洋环境保》
二、《环境保》部分
【背景知识】我国现行《环境保》19年由全国常委会通过,共6章47条,至今没有修改,在环保总局十一五全国环境保规建设规划中,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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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环境保》可能修改上升为国家一部基本法《国家环境法》(由全国审议通过)。
●掌握环境的含义 【总结内容】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 ●了解本法的适用范围(附带大纲要求的重要法律的适用范围总结) 【解释】法的效力范围包括对人和事的效力(对哪些人哪些行为生效)、地域效力(在哪些地方生效)和时间效力(在什么时间生效)。表三列出的主要是对人和事的效力、地域效力。时间效力即法律的颁布时间与生效时间(也是考试范围)见表四。
【法条】《环境保》第三条: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
《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条:编制本法第九条所规定的范围内的规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内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照本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水污染防治法》第二条: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等地表水体以及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 海洋污染防治另由法律规定,不适用本法。
《海洋环境保》第二条: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架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从事航行、勘探、开发、生产、旅游、科学研究及其他活动,或者在沿海陆域内从事影响海洋环境活动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法。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以外,造成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污染的,也适用本法。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条: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
固体废物污染海洋环境的防治和放射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不适用本法。
《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二条: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在核设施选址、建造、运行、退役和核技术、铀(钍)矿、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过程中发生的放射性污染的防治活动。
《渔业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内水、滩涂、领海、专属经济区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一切其他海域从事养殖和捕捞水生动物、水生植物等渔业生产活动,都必须遵守本法。
《野生动物保》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野生动物的保护、驯养繁殖、开发利用活动,必须遵守本法。
本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是指珍贵、濒危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和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
本法各条款所提野生动物,均系指前款规定的受保护的野生动物。 珍贵、濒危的水生野生动物以外的其他水生野生动物的保护,适用渔业法的规定。
《河道管理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河道(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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括湖泊、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
河道内的航道,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 表四 主要法律法规适用范围列表 适用范围 法律 在哪儿适用(地域范围) 中国领域和中国管辖的其他海域 中国领域和中国管辖的其他海域 中国领域内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等地表水体与地下水体 管辖海域内从事航行、勘探、开发、海洋环保法 中国内水、领海、毗连区、生产、旅游、科学研究及其他活动,专属经济区、架以及中国管辖的其他海域 或者在沿海陆域内从事影响海洋环境活动, 在中国管辖海域以外,造成中国管辖海域污染的 固废污染海洋固废污染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 环境的防治和放射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 核设施选址、建造、运行、退役和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中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 核技术、铀(钍)矿、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过程中发生的放射性污染的防治活动 中国的内水、滩涂、领海、渔业法 专属经济区以及中国管辖的一切其他海域 从事养殖和捕捞水生动物、水生植物等渔业生产活动 、、 是 是 是 否 否 否 —— 是 是 是 前述水体的污染防治 对哪些行为适用 哪儿或哪些行为不适用 、、 、、 、、;海洋污染防治 否 否 否 是否适用其他海域 毗连区 是 架 专属经济区 是 环保法 无规定 编制第九条所规定的规划,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 是 评价法 是 是 是 水污染防治法 —— 是 是 是 珍贵濒危水生野生动物保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从事野生动物的保护、驯养繁殖、开发利用活动 野生动物以外的其他水生野生动物的保护 中国领域内的河道(包括河道管理条例 湖泊、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河道内的航道,同时适用《航道管理条例》 无 —— 否 否 否 否 否 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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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五 主要法律颁布实施时间列表 法律 首次 一次修改 二次修改 颁布 19.12.26 环境保 施行 19.12.26 颁布 2002.10.28 环境影响评价法 施行 2003.9.1 颁布 1984.5.11 1996.5.15 水污染防治法 施行 1984.11.1 颁布 1987.9.5 1995.8.29 2000.4.29 大气污染防治法 施行 1988.6.1 1995.8.29 2000.9.1 颁布 1996.10.29 噪声污染防治法 施行 1997.3.1 颁布 1995.10.30 2004.12.29 固废污染防治法 施行 1996.4.1 2005.4.1 颁布 1982.8.23 1999.12.25 海洋环境保 施行 1983.3.1 2000.4.1 颁布 2003.6.28 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施行 2003.10.1 颁布 2002.6.29 清洁生产促进法 施行 2003.1.1 ●掌握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有关规定 【法条】《环境保》第十三条 【解释】项目运作的计划经济模式:主管部门预审——环保部门审批——计划部门批准。 目前除《环评法》及《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规定环评制度外,下列法律法规也有环评制度的规定,应当了解:(1)《环境保》第13条;(2)《大气污染防治法》第11条;(3)《水污染防治法》第13条;(4)《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13条;(5)《海洋环境保》第13条;(6)《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18、20条。
●掌握保护自然生态系统区域、野生动植物自然分布区域、水源涵养区域、自然遗迹、人文遗迹、古树名木的有关规定
【法条】《环境保》第十七条:各级对具有代表性的各种类型的自然生态系统区域,珍稀、濒危的野生动植物自然分布区域,重要的水源涵养区域,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地质构造、著名溶洞和化石分布区、冰川、火山、温泉等自然遗迹,以及人文遗迹、古树名木,应当采取措施加以保护,严禁破坏。 【解释】主体是各级,而不是有关部门,但是对每一级的负责范围与权限没有具体规定。主体的概念在环保法中比较重要,法律规定谁负责就是赋予谁一定的职责,同时又是法定义务,履行不好就是失职。 ●掌握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必须采取措施保护生态环境的有关规定 【法条】《环境保》第十九条: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必须采取措施保护生态环境。
【解释】主体是开发者,强调开发者的义务,《环境保》只是原则性的规定了采取措施保护生态环境的义务,具体如何保护的详细规定散见于其后制定或修改的各部自然资源法,比如《草原法》、《矿产资源法》、《森林法》、《野生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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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保》、《水法》、《渔业法》等。
●掌握加强对农业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 【法条】《环境保》第二十条:各级应当加强对农业环境的保护,防治土壤污染、土地沙化、盐渍化、贫瘠化、沼泽化、地面沉降和防治植被破坏、水土流失、水源枯竭、种源灭绝以及其他生态失调现象的发生和发展,推广植物病虫害的综合防治,合理使用化肥、农药及植物生长激素。 【解释】加强农业环境保护的主体是各级。应该说我国在农业环保方面(农业生态)的法律规定相当少,十一五期间,《生态保》、《土壤污染防治法》等法律即将填补这方面空白。 ●掌握在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的工业生产设施及其他设施的有关规定
【法条】《环境保》第十:在、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划定的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的工业生产设施;建设其他设施,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已经建成的设施,其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的,限期治理。
【相关法条】《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六条: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划定的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文物保护单位附近地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的工业生产设施;建设其他设施,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在本法施行前企业事业单位已经建成的设施,其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的,依照本法第四十的规定限期治理。
【相关法条】《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七条:在生活饮用水源地、风景名胜区水体、重要渔业水体和其他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的保护区内,不得新建排污口。在保护区附近新建排污口,必须保证保护区水体不受污染。 本法公布前已有的排污口,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标准的,应当治理;危害饮用水源的排污口,应当搬迁。
【相关法条】《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第:风景名胜区的土地,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占。风景名胜区内的一切景物和自然环境,必须严格保护,不得破坏或随意改变。在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内的各项建设,都应当与景观相协调,不得建设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的设施。在游人集中的游览区内,不得建设宾馆、招待所以及休养、疗养机构。在珍贵景物周围和重要景点上,除必须的保护和附属设施外,不得增建其他工程设施。
【相关法条】《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在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内,不得建设任何生产设施。在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或者景观的生产设施;建设其他项目,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在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内已经建成的设施,其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造成损害的,必须采取补救措施。
在自然保护区的外围保护地带建设的项目,不得损害自然保护区内的环境质量;已造成损害的,应当限期治理。 限期治理决定由法律、法规规定的机关作出,被限期治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按期完成治理任务。
【解释】关于在某种区域禁止建设污染型工业设施也是第四卷可能考试的重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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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处理在上述区域内的已建成项目?
《环保法》对其中污染物超标排放者实行限期治理;
《大气污染防治法》对其中污染物超标排放者实行限期治理;但是,《大气法》的限期治理与《环保法》的限期治理是截然不同的。
《水污染防治法》规定超标的实行治理,危害饮用水源的要搬迁;
●掌握产生环境污染和公害的单位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污染和公害的有关规定
【法条】《环境保》第二十四条:产生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单位,必须把环境保护工作纳入计划,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在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电磁波辐射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掌握新建和技术改造的企业防治污染和公害的有关规定 【法条】《环境保》第二十五条:新建工业企业和现有工业企业的技术改造,应当采取资源利用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设备和工艺,采用经济合理的废弃物综合利用技术和污染物处理技术。
●掌握建设项目防治污染设施“三同时”的有关规定
【法条】第二十六条: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防治污染的设施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臵,确有必要拆除或者闲臵的,必须征得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解释】“三同时”制度: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熟悉禁止引进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技术和设备的有关规定 【法条】第三十条:禁止引进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技术和设备。 【解释】注意是禁止而不是! ●熟悉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污染事故的单位应当加强防范的有关规定
【法条】第三十一条: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污染事故的单位,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可能发生重大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加强防范。 【解释】向当地环保部门及有关部门报告,并接受处理。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环境受到严重污染威胁居民生命财产安全时,必须立即向当地报告,由采取有效措施,解除或者减轻危害。 ●熟悉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建设单位或排污单位)
【解释】法律责任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一般环保法律法规文本的法律责任部分都包括以上三种责任,且一般顺序是先规定行政责任(同时也附带刑事责任),而后是民事责任,再后是刑事责任,其中对行政责任的规定最复杂,也是考试的重点。
举例:(1)民事责任:《环保法》第四十一条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第四十二条:因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三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到污染损害时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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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刑事责任:第四十三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部分内容包括《环境保》、《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噪声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规定的法律责任。
表一是民事责任的归纳总结。
表六 民事责任归纳总结 发起人 主管机关 影响因素 处理方式 不服的救济途径 人民 所有污染 调解或判决 向上级上诉 环保主管部门 除以下外 处理决定 向起诉 交通部门航政机关 水污染 处理决定 向起诉 机关 生活噪声污染 处理决定 向起诉 交通主管部门 交通噪声污染 处理决定 向起诉 只能是 受害方 铁路主管部门 交通噪声污染 处理决定 向起诉 民航主管部门 交通噪声污染 处理决定 向起诉 港务监督机构 交通噪声污染 处理决定 向起诉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医疗废物 处理决定 向起诉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生活垃圾 处理决定 向起诉 建设单位承担行政责任主要可能有以下几种:①轻微违法行为;②未建成相关设施即投产的;③擅自拆除环保设施的;④违法造成污染事故的;⑤限期治理未完成治理任务的;⑥违反各个污染防治法的相关规定的;⑦未报批环评文件擅自开工的;⑧环评未经批准擅自开工的。其中⑦⑧见环评法内容。
★轻微违法行为 【法条】《环境保》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一)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二)拒绝或者谎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的。
(三)不按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的。
(四)引进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技术和设备的。
(五)将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设备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使用的。
【解释】这五种行为所受的处罚为警告或者罚款,两者选一,不能并罚。 ★防治污染设施未建成或没有达到要求即投入生产或使用 【法条】《环境保》第三十六条:建设项目的防治污染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批准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罚款。
《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建设项目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的要求,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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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批准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罚款。
《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四十:违反本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建设项目中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批准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罚款。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海洋环境保》第八十一条: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海岸工程建设项目未建成环境保护设施,或者环境保护设施未达到规定要求即投入生产、使用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建造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放射防护设施,或者防治防护设施未经验收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解释】对于防治污染设施未建成或没有达到要求即投入生产或使用的行政责任几部法律规定较为一致,除海洋法及放射性法外,均为选择性处罚,即单独责令停止生产或使用,或并处罚款,行使处罚权的主体是批准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擅自拆除或闲臵防治污染的设施 【法条】《环境保》第三十七条: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或者闲臵防治污染的设施,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重新安装使用,并处罚款。
《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本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排污单位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臵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
《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违反本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排污单位故意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臵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恢复正常使用或者限期重新安装使用,并处罚款。
《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条: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或者闲臵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致使环境噪声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罚款。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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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四)擅自关闭、闲臵或者拆除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场所的; 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解释】以上几部法律的规定显然不完全一致,对此种违法行为,《环保法》责令重新安装,并处罚款;《大气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处以罚款;《水污染防治法》责令恢复正常使用或限期重新安装,并处罚款;《噪声法》责令改正、并处罚款;《固废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限期治理未完成治理任务 【法条】《环境保》第三十九条: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除依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或者责令停业、关闭。
前款规定的罚款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责令停业、关闭,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决定;责令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停业、关闭,须报批准。
《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违反本法规定,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排放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并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限期治理的决定权限和违反限期治理要求的行政处罚由规定。
《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二条:造成水体严重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除按照国家规定征收两倍以上的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和损失处以罚款,或者责令其停业或者关闭。 罚款由环境保护部门决定。责令企业事业单位停业或者关闭,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地方决定;责令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停业或者关闭的,须报经批准。
《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除依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或者责令停业、搬迁、关闭。
前款规定的罚款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责令停业、搬迁、关闭由县级以上按照规定的权限决定。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固体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决定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本级决定停业或者关闭。
【解释】对限期治理未完成任务的,《环保法》与《水污染防治法》规定一致:加收超标排污费外,处以罚款,或者责令停产停业;前者由环保部门处罚,后者由作出。《噪声法》除上述规定外,还可以责令搬迁。《固废法》规定直接由决定停业或关闭。
★违法造成污染事故的 【法条】《环境保》第三十:对违反本法规定,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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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权的部门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情节较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一条:对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直接经济损失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五十万元;情节较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造成重大大气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排污单位,由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部门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和损失处以罚款。
造成渔业污染事故或者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分别由事故发生地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或者交通部门的航政机关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和损失处以罚款。 造成水污染事故,情节较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由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但是最高不超过一百万元,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重大事故的,并由县级以上按照规定的权限决定停业或者关闭。
【解释】违法造成污染事故的前提是违法;行使处罚权的主体是环保部门或其他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处罚形式是按照损失程度决定的罚款,《噪声法》规定责令改正,《固废法》对造成重大事故的决定停业或关闭。
【参考法条】《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第二条环境保护行政处罚的种类: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
(四)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
(五)吊销许可证或者其他具有许可性质的证书;
(六)环境保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种类的行政处罚。
【参考法条】《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试题
1、根据我国现行环保法律,请指出以下案例中有几处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A市2000年环境质量状况继续恶化,市民反应强烈,引起省的高度重视,于是省在年底召开扩大会议,会上主管环境的张副认为A市环保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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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依法应该对本市行政区环境质量负责的机关,没有采取有效措施改善地区环境质量,在实际工作中对农业环境保护不力,致使该地区植被破坏严重;会上市环保局李公开向全市人民道歉。会后,市环保局痛定思痛,在一个月时间内,对全市污染型企业进行了突击检查,这次检查发现了不少问题企业,环保局分别给予严厉处罚:对全市6家污染严重的企业发出限期治理通知书,对8家没有按照环境影响报告书的要求建成防治污染设施就投入生产的改扩建项目责令停止生产,其中4家省环保局审批的项目事后向省局进行了备案;决定关停3家已经没有治理希望的小型企业。2个月后,A市市鉴于环境质量有所好转,敦促市环保局制定并以市名义公布了一部严于国家排放标准的地方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市民纷纷叫好。
2、我国早在1979年就制定了《环境保(试行)》,19年又通过现行《环境保》,从19年至今,我国环境立法数量不断增加,基本形成具有中国特色的环保法律体系,下列哪项没有在年《环境保》中加以规定?()
A、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B、三同时制度 C、超标即违法 D、总量控制制度 E、谁污染,谁治理 F、重大污染事故防范制度
3、现行《环境保》的“三同时”制度是指()
A、同时设计 B、同时验收 C、同时施工 D、同时竣工 E、同时投产使用 F、同时改建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及 配套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
本部分是考试的重点,亦是难点,范围上的模糊是本部分的神秘之处,所谓配套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本身就是不确定的,本部分上至法律,下至规范性文件,界定考试涉及的具体规定就很不容易。 (一)环境影响评价的定义及原则
●掌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的立法目的(略)掌握环境影响评价的法律定义(略)●掌握环境影响评价的原则
【法条】《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四条:环境影响评价必须客观、公开、公正,综合考虑规划或者建设项目实施后对各种环境因素及其所构成的生态系统可能造成的影响,为决策提供科学依据。 (二)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
●掌握需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的类别、范围及评价要求
【法条】《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七条:有关部门、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及其有关部门,对其组织编制的土地利用的有关规划,区域、流域、海域的建设、开发利用规划,应当在规划编制过程中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编写该规划有关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
规划有关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应当对规划实施后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作出分析、预测和评估,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作为规划草案的组成部分一并报送规划审批机关。
未编写有关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的规划草案,审批机关不予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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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有关部门、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及其有关部门,对其组织编制的工业、农业、畜牧业、林业、能源、水利、交通、城市建设、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的有关专项规划(以下简称专项规划),应当在该专项规划草案上报审批前,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向审批该专项规划的机关提出环境影响报告书。
前款所列专项规划中的指导性规划,依照本法第七条的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九条:依照本法第七条、第的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的具体范围,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报批准。
【总结内容】法律规定有5类国家机关的“一地三域十规划”要做环评。这5类国家机关包括2级、3级部门。我国最高行政机关的规划不做环评,县级的规划是否需要环评由省级决定,县级有关部门以及乡镇的规划不做环评。
表七列举了我国各级行政机关的规划环评情况。 表七 我国各级行政机关的规划环评情况列表 序号 1 2 3 5 6 7 规划编制机关 有关部门 省级 设区的市级 设区的市有关部门 县级 编制机关列举 农业部、林业局、交通部、国家旅游局、铁道部、国土资源部、等 北京市、天津市、河北省等 天津市农业局、河北省交通厅等 石家庄市、安阳市、深圳市等 石家庄农业局、深圳市交通局 红桥区、蓟县 红桥区交通局、蓟县农业局 津南区八里台镇 是否必须做环评? 否 是 是 是 是 是 由省级确定 否 否 4 省级有关部门 8 县级有关部门 9 乡镇 【解释】由上面法条分析可知,总共有5类国家机关的10种专项规划需要做环评,如果都编制报告书,最多可以有50种规划环评报告书。由于10种专项规划分属不同的部门管辖,而环评报告书审查程序与环保篇章和说明的审查程序大不相同,环评报告书需要环保局组织专家单独审查,篇章和说明只需交审批机关与规划一同审批,也就是说编制环保篇章与说明不仅简单,而且没有环保部门介入,对编制机关来说是较好的选择(当然最好的选择是不做环评);而编制环评报告书对环保部门来说是较好选择。法律规定专项规划中的指导性规划只编制环保篇章和说明,就是环保部门与其他相关部门妥协的结果。所以在环保总局公布的需要做报告书的专项规划只有9项,林业的所有规划都按照指导性规划对待了。
●掌握专项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及规划有关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的主要内容
【总结内容】专项规划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①实施该规划对环境可能造成影响的分析、预测和评估; ②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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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策和措施; ③环境影响评价的结论。
规划有关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应当对规划实施后可能造成的①环境影响作出分析、预测和评估,提出 ②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作为规划草案的组成部分一并报送规划审批机关。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比专项规划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少结论部分。
●掌握专项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的有关规定 【法条】《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十一条:专项规划的编制机关对可能造成不良环境影响并直接涉及公众环境权益的规划,应当在该规划草案报送审批前,举行论证会、听证会,或者采取其他形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草案的意见。但是,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情形除外。 编制机关应当认真考虑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草案的意见,并应当在报送审查的环境影响报告书中附具对意见采纳或者不采纳的说明。 【解释】可能造成不良环境影响与直接涉及公众环境权益是专项规划开展公众参与的两个必不可少的条件;开展公众参与的主体是专项规划的编制机关,开展公众参与的时间在该规划草案报送审批前。 ●熟悉规划有关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的报送要求 【法条】《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划有关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应当对规划实施后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作出分析、预测和评估,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作为规划草案的组成部分一并报送规划审批机关。
●熟悉专项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报审时限 【法条】《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十二条:专项规划的编制机关在报批规划草案时,应当将环境影响报告书一并附送审批机关审查;未附送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机关不予审批。
【解释】一并附送是一大特点,即专项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不必提前报批,只需与专项规划一并提交。当然,一并附送并不意味着同时附送。
●熟悉专项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查程序和审查时限 【法条】《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十三条:设区的市级以上在审批专项规划草案,作出决策前,应当先由指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召集有关部门代表和专家组成审查小组,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查。审查小组应当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参加前款规定的审查小组的专家,应当从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立的专家库内的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以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 由省级以上有关部门负责审批的专项规划,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查办法,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法条】《专项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查办法》第四条:专项规划编制机关在报批专项规划草案时,应依法将环境影响报告书一并附送审批机关;专项规划的审批机关在作出审批专项规划草案的决定前,应当将专项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送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由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专项规划的审批机关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查。 第五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专项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之日起30日内,会同专项规划审批机关召集有关部门代表和专家组成审查小组,对专项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查;审查小组应当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第六条:参加审查小组的专家,应当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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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的环境影响评价审查专家库内的相关专业、行业专家名单中,以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专家人数应当不少于审查小组总人数的二分之一。 【解释】审批专项规划的部门包括、省级、设区的市级、以及有关部门、省级有关部门,总共5类国家机关即3级、2级部门;审批专项规划时可以指定环保部门或者其他部门召集有关部门代表和专家组成审查小组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查;而有关部门审批专项规划时只能将专项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送同级环保部门,再由环保部门会同专项规划的审批机关召集有关部门代表和专家组成审查小组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查,且审查小组的组织有时间——即30日。 ●熟悉专项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结论及审查意见采纳的行关规定 【法条】《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十四条:设区的市级以上或者省级以上有关部门在审批专项规划草案时,应当将环境影响报告书结论以及审查意见作为决策的重要依据。
在审批中未采纳环境影响报告书结论以及审查意见的,应当作出说明,并存档备查。
●熟悉对环境有重大影响的规划实施后组织环境影响跟踪评价的有关规定 【法条】《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十五条:对环境有重大影响的规划实施后,编制机关应当及时组织环境影响的跟踪评价,并将评价结果报告审批机关;发现有明显不良环境影响的,应当及时提出改进措施。 【解释】实施环境影响跟踪评价的规划,不是所有规划,应是对环境有重大影响的规划;实施跟踪评价的主体,是规划的编制机关,对规划实施后的跟踪评价结果,编制机关应当向规划的审批机关报告。 ●了解规划编制机关和审查机关在规划环境影响评价中违反有关规定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法条】《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九条:规划编制机关违反本法规定,组织环境影响评价时弄虚作假或者有失职行为,造成环境影响评价严重失实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规划审批机关对依法应当编写有关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而未编写的规划草案,依法应当附送环境影响报告书而未附送的专项规划草案,违法予以批准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解释】按照《公务员法》的规定,对国家公务员的行政处分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六种,具体给予哪种行政处分,可根据行为人的情节轻重,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有关机关做出,作出行政处分决定的机关是规划编制机关或审批机关的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 行政处分不同于行政处罚。 (三)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 1.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
●掌握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的有关法律规定(略);掌握对环境有重大影响、轻度影响,或者影响很小的建设项目的具体划分
【法条】《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名录》一、国家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按照下列规定对建设项目实行环境保护分类管理:
(一)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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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进行全面、详细的评价。
1、原料、产品或生产过程中涉及的污染物种类多、数量大或毒性大、难以在环境中降解的建设项目;
2、可能造成生态系统结构重大变化、重要生态功能改变、或生物多样性明显减少的建设项目;
3、可能对脆弱生态系统产生较大影响或可能引发和加剧自然灾害的建设项目;
4、容易引起跨行政区环境影响纠纷的建设项目;
5、所有流域开发、开发区建设、城市新区建设和旧区改建等区域性开发活动或建设项目。
(二)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轻度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进行分析或者专项评价。
1、污染因素单一,而且污染物种类少、产生量小或毒性较低的建设项目; 2、对地形、地貌、水文、土壤、生物多样性等有一定影响,但不改变生态系统结构和功能的建设项目;
3、基本不对环境敏感区造成影响的小型建设项目。
(三)建设项目对环境影响很小,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
1、基本不产生废水、废气、废渣、粉尘、恶臭、噪声、震动、热污染、放射性、电磁波等不利环境影响的建设项目;
2、基本不改变地形、地貌、水文、土壤、生物多样性等,不改变生态系统结构和功能的建设项目;
3、不对环境敏感区造成影响的小型建设项目。 二、未列入本名录的建设项目,由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上述原则,确定其环境保护管理类别,并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备案。
●掌握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中环境敏感区的含义 【法条】《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名录》三、本名录所称环境敏感区,是指具有下列特征的区域:
1、需特殊保护地区:国家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及规划确定或经县级以上批准的需要特殊保护的地区,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生态功能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森林公园、地质公园、世界遗产地、国家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历史文化保护地等。
2、生态敏感与脆弱区:沙尘暴源区、荒漠中的绿洲、严重缺水地区、珍稀动植物栖息地或特殊生态系统、天然林、热带雨林、红树林、珊瑚礁、鱼虾产卵场、重要湿地和天然渔场等。
3、社会关注区:人口密集区、文教区、党政机关集中的办公地点、疗养地、医院等,以及具有历史、文化、科学、民族意义的保护地等。 2.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编制与报批
●掌握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法定内容 【法条】《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十七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设项目概况;
(二)建设项目周围环境现状;
(三)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影响的分析、预测和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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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措施及其技术、经济论证; (五)建设项目对环境影响的经济损益分析; (六)对建设项目实施环境监测的建议; (七)环境影响评价的结论。 涉及水土保持的建设项目,还必须有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
●掌握环境影响报告表和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内容和填报要求(略);掌握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的有关规定
【法条】《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一条:除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情形外,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前,举行论证会、听证会,或者采取其他形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建设单位报批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附具对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采纳或者不采纳的说明。
【法条】《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五条:建设单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征求建设项目所在地有关单位和居民的意见。
【法条】《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暂行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下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公众参与:
(一)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 (二)环境影响报告书经批准后,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
(三)环境影响报告书自批准之日起超过五年方决定开工建设,其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报原审批机关重新审核的建设项目。
第五条: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在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过程中,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或者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的过程中,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公开有关环境影响评价的信息,征求公众意见。但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情形除外。
建设单位可以委托承担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进行征求公众意见的活动。
第七条: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采用便于公众知悉的方式,向公众公开有关环境影响评价的信息。
第十二条: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应当在发布信息公告、公开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简本后,采取调查公众意见、咨询专家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公开征求公众意见。
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征求公众意见的期限不得少于10日,并确保其公开的有关信息在整个征求公众意见的期限之内均处于公开状态。 环境影响报告书报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或者重新审核前,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可以通过适当方式,向提出意见的公众反馈意见处理情况。
【解释】关于公众参与的内容要求掌握,公众参与出现于上世纪90年代,在1995年5月15日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决定中增加了关于公众参与的规定。其后,《噪声污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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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治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环境影响评价法》都规定了“公众参与”的内容。
【公众参与的范围】《环评法》: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
《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暂行办法》: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重新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应当报原审批机关重新审核的建设项目。
【主体】《环评法》:建设单位
《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暂行办法》:建设单位或者环评单位(受建设单位委托)
【程序】《环评法》:直接举行论证会、听证会,或者采取其他形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暂行办法》:先公开环境信息,再采取调查公众意见、咨询专家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公开征求公众意见,最后反馈意见。
●了解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应当避免、与规划环境影响评价价相重复的有关规定
【法条】《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十: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应当避免与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相重复。 作为一项整体建设项目的规划,按照建设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不进行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 已经进行了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所包含的具体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内容建设单位可以简化。
●熟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报批时限 【法条】《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九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但是,铁路、交通等建设项目,经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以在初步设计完成前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不需要进行可行性研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开工前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其中,需要办理营业执照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前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
【法条】《关于加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级审批的通知》二、实行审批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前完成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批手续;实行核准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前完成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批手续;实行备案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备案手续后和项目开工前完成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批手续。
【总结内容】审批制项目——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前完成报批 核准制项目——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前完成报批
备案制项目——办理备案手续后和项目开工前完成报批 铁路、交通等建设项目——经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以在初步设计完成前报批
不需要进行可行性研究的建设项目——应当在建设项目开工前报批
不需要进行可行性研究且需要办理营业执照的项目——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前完成报批
●熟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批过程及审批时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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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条】《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二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建设单位按照的规定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有行业主管部门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经行业主管部门预审后,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的规定办理。
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环境影响报告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收到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三十日内,收到环境影响登记表之日起十五日内,分别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预审、审核、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法条】《海洋环境保》第四十七条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必须符合海洋功能区划、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和国家有关环境保护标准,在可行性研究阶段,编报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监督。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准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之前,必须征求海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的意见。
【解释】①报告书(表)的一般审批模式: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建设单位按照的规定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对于有行业主管部门的项目,需要经过行业主管部门的预审,例如,属于铁道、民航、交通、信息产业等行业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就应先经这些行业的主管部门进行预审。预审程序只适用于需要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且有行业主管部门的建设项目。对于依照本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只需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建设项目,不论该建设项目是否有行业主管部门,其环境影响登记表都由建设单位直接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可不经由行业主管部门预审。
②审批时限:报告书——60日;报告表——30日;报告表——15日。 ③特殊审批: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环评报告书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报环保局备案。
●掌握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重新报批和重新审核的有关规定 【法条】《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四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自批准之日起超过五年,方决定该项目开工建设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报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原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之日起十日内,将审核意见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解释】掌握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的①性质、②规模、③地点、④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⑤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注意必须是重大变动,微小变动不被包括。另外以下变动也不被包括:①投资主体、②环境、③人事变动等。
重新审核的结果大体可能有三种情况:一种情况是,建设项目所在地的环境状况未发生改变或者环境状况的变化不影响该建设项目继续建设的,予以审核同意,也就是对原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重新肯定和确认其法律效力;第二种情况是,建设项目所在地的环境状况发生根本改变,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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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原建设项目已经属于禁止在该地建设的项目的,对该建设项目予以否决,也就是不同意原建设单位在该地继续从事该建设项目的建设活动;第三种情况是,建设项目所在地的环境状况发生较大变化,原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已经不能准确地说明该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在这种情况下,决定该建设项目应当重新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建设单位应当重新履行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手续。不管属于哪一种情况,原审批部门都应当自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之日起十日内,将审核意见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3.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级审批
●了解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范围 【法条】《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三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下列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一)核设施、绝密工程等特殊性质的建设项目; (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
(三)由审批的或者由授权有关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建设项目可能造成跨行政区域的不良环境影响,有关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该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结论有争议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共同的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解释】该条已被列入修改计划。
●了解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级审批或调整建议的原则
【法条】《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规定》第三条:对地方财政性投资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议,报同级批准确定。符合本规定第六条要求的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按第六条规定办理。
第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原则提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分级审批建议或调整建议:
(一)以建设项目对环境影响程度、建设项目投资性质、立项主体、建设规模、工程特点等因素为依据,分财政性投资项目和非财政性投资项目两类规定审批级别;
(二)对化工、印染、酿造、化学制浆、农药、电镀以及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由市(地)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关于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管理的其他有关规定。
4.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实施
●掌握建设项目实施环境保护对策措施的有关规定 【法条】《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六条:建设项目建设过程中,建设单位应当同时实施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以及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部门审批意见中提出的环境保护对策措施。
【解释】依照本条规定,建设项目在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过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项目审批部门批准开工建设后,在建设过程中,应当实施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中所提出的各项环境保护对策和措施,同时也必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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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审批部门在审批意见中所提出的环境保护对策和措施。
●熟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后评价的有关规定
【法条】《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七条 :在项目建设、运行过程中产生不符合经审批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情形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环境影响的后评价,采取改进措施,并报原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部门和建设项目审批部门备案;原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部门也可以责成建设单位进行环境影响的后评价,采取改进措施。
●掌握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或者未经重新审核同意,擅自开工建设,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法条】《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开工建设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有前两款所列违法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海洋环境保》的规定处罚。
【解释】
5.编制区域性开发建设规划时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定
●掌握编制区域性开发建设规划时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有关规定 【法条】《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流域开发、开发区建设、城市新区建设和旧区改建等区域性开发,编制建设规划时,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具体办法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对比法条】《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七条第一款:有关部门、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及其有关部门,对其组织编制的土地利用的有关规划,区域、流域、海域的建设、开发利用规划,应当在规划编制过程中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编写该规划有关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
【解释】本条规定到底是进行规划环评还是建设项目环评?应该说没有明确,具体交由环保总局另行规定,可能是出于某种考虑,江在1998年计划生育和环境保护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中指出,要“建立和完善环境与发展综合决策制度,区域、流域的开发和城区的建设、改造,必须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权衡利弊,统一决策”。
6.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机构资质管理
●掌握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机构资质管理的有关法律规定
【法条】《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十九条:接受委托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提供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审查合格后,颁发资质证书,按照资质证书规定的等级和评价范围,从事环境影响评价服务,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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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评价结论负责。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提供技术服务的机构的资质条件和管理办法,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已取得资质证书的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提供技术服务的机构的名单,应当予以公布。
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提供技术服务的机构,不得与负责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审批部门存在任何利益关系。
第二十条: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由具有相应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的机构编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建设单位指定对其建设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机构。
●掌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等级和评价范围划分的有关规定
【法条】《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管理办法》第三条:评价资质分为甲、乙两个等级。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在确定评价资质等级的同时,根据评价机构专业特长和工作能力,确定相应的评价范围。评价范围分为环境影响报告书的11个小类和环境影响报告表的2个小类。
●了解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机构资质条件的有关规定
【法条】《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管理办法》第九条:甲级评价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登记的各类所有制企业或事业法人,具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和工作条件,固定资产不少于1000万元,其中企业法人工商注册资金不少于300万元; (二)能够开展规划、重大流域、跨省级行政区域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能够编制污染因子复杂或生态环境影响重大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能够完成建设项目的工程分析、各环境要素和生态环境的现状调查与预测评价以及环境保护措施的经济技术论证;有能力分析、审核协作单位提供的技术报告和监测数据;
(三)具备20名以上环境影响评价专职技术人员,其中至少有10名登记于该机构的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其他人员应当取得环境影响评价岗位证书。环境影响报告书评价范围包括核工业类的,专职技术人员中还应当至少有3名注册于该机构的核安全工程师;
(四)配备工程分析、水环境、大气环境、声环境、生态、固体废物、环境工程、规划、环境经济、工程概算等方面的专业技术人员; (五)环境影响报告书评价范围内的每个类别应当配备至少3名登记于该机构的相应类别的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且至少2人主持编制过相应类别省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环境影响报告书。
环境影响报告表评价范围内的特殊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类别,应当配备至少1名登记于该机构的相应类别的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 (六)近三年内主持编制过至少5项省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的环境影响报告书;
(七)具有健全的环境影响评价工作质量保证体系;
(八)配备与评价范围一致的专项仪器设备,具备文件和图档的数字化处理能力,有较完善的计算机网络系统和档案管理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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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乙级评价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登记的各类所有制企业或事业法人,具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和工作条件,固定资产不少于200万元,企业法人工商注册资金不少于50万元。其中,评价范围为环境影响报告表的评价机构,固定资产不少于100万元,企业法人工商注册资金不少于30万元;
(二)能够编制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或环境影响报告表;能够完成建设项目的工程分析、各环境要素和生态环境的现状调查与预测评价以及环境保护措施的经济技术论证;有能力分析、审核协作单位提供的技术报告和监测数据;
(三)具备12名以上环境影响评价专职技术人员,其中至少有6名登记于该机构的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其他人员应当取得环境影响评价岗位证书。环境影响报告书评价范围包括核工业类的,专职技术人员中还应当至少有2名注册于该机构的核安全工程师。
评价范围为环境影响报告表的评价机构,应当具备8名以上环境影响评价专职技术人员,其中至少有2名登记于该机构的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其他人员应当取得环境影响评价岗位证书;
(四)配备工程分析、水环境、大气环境、声环境、生态、固体废物、环境工程等方面的专业技术人员。
评价范围为环境影响报告表的评价机构,需配备工程分析、环境工程、生态等方面的专业技术人员; (五)环境影响报告书评价范围内的每个类别应当配备至少2名登记于该机构的相应类别的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且至少1人主持编制过相应类别的环境影响报告书。
环境影响报告表评价范围内的特殊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类别,应当配备至少1名登记于该机构的相应类别的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 (六)具有健全的环境影响评价工作质量保证体系;
(七)配备与评价范围一致的专项仪器设备,具备文件和图档的数字化处理能力,有较完善的档案管理系统。
【解释】
●熟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的管理、考核与监督的有关规定
【法条】《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格证书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负责对评价机构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组织或委托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对评价机构进行抽查,并向社会公布有关情况。 第三十二条:抽查主要对评价机构的资质条件、环境影响评价工作质量和是否有违法违规行为等进行检查。
在抽查中发现评价机构不符合相应资质条件规定的,国家环境保护总局重新核定其评价资质;发现评价机构有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至第三十所列行为的,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在本辖区内承担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评价机构负有日常监督检查的职责。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评价机构的业务指导,并结合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对评价机构的环境影响评价工作质量进行日常考核。 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组织对本辖区内评价机构的资质条件、环境影响评价工作质量和是否有违法违规行为等进行定期考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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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释】各级环保部门是日常考核,省级环保部门是定期考核,国家环保总局是统一监督管理,国家环保总局组织或委托省级环保局抽查。
●熟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机构违反有关规定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法条】《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三条:接受委托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提供技术服务的机构在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中不负责任或者弄虚作假,致使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失实的,由授予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并处所收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比法条】《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明文件,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前款规定的人员,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一款规定的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条: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二十一条至第二百三十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双罚)
【对比法条】《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合同法》第三百五十六条:技术咨询合同包括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合同。
《合同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二款:技术咨询合同的受托人未按期提出咨询报告或者提出的咨询报告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减收或者免收报酬等违约责任。
《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解释】本条包含的信息是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的法律责任分为民事责任、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就民事责任来说,接受委托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提供技术服务的机构在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中不负责任或者弄虚作假,致使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失实的,可能同时违反双方合同约定,委托人可以依据合同约定提起诉讼,要求有过错的评价机构承担民事责任。 ●熟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机构违反资质管理有关规定应受的处罚 【法条】《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评价机构在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中不负责任或者弄虚作假,致使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失实的,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降低其评价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并处所收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同时依据有关规定对主持该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注销登记。
【法条】《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评价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取消其评价资质: (一)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评价资质的; (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资质证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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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超越评价资质等级、评价范围提供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服务的; (四)达不到评价资质条件或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业绩要求的。 申请评价资质的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申请评价资质的,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评价资质,并给予警告,申请机构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评价资质。 评价机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评价资质的,除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取消其评价资质外,评价机构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评价资质。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评价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3至12个月、缩减评价范围、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取消评价资质,其中责令限期整改的,评价机构在限期整改期间,不得承担环境影响评价工作:
(一)不按规定接受抽查、考核或在抽查、考核中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的;
(二)不按规定填报或虚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年度业绩报告表”的; (三)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六条的要求承担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 (四)评价机构的经济类型、法定代表人、工作场所和环境影响评价专职技术人员等基本情况发生变化,未及时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备案的。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管理办法》第三十:在审批、抽查或考核中发现评价机构主持完成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或环境影响报告表质量较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3至12个月、缩减评价范围或者降低资质等级,其中责令限期整改的,评价机构在限期整改期间,不得承担环境影响评价工作: (一)建设项目工程分析出现较大失误的;
(二)环境现状描述不清或环境现状监测数据选用有明显错误的; (三)环境影响识别和评价因子筛选存在较大疏漏的; (四)环境标准适用错误的;
(五)环境影响预测与评价方法不正确的;
(六)环境影响评价内容不全面、达不到相关技术要求或不足以支持环境影响评价结论的;
(七)所提出的环境保护措施建议不充分、不合理或不可行的; (八)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明确的。
评价机构在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中不负责任或者弄虚作假,致使环境影响评价结论错误的,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解释】国家环保总局是行使对环评机构行政处罚权的唯一主体,地方环保部门在日常监督检查或考核中发现评价机构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向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有关情况,并提出处罚建议;行政处罚具体有8种:①警告、②通报批评、③责令限期整改3至12个月、④缩减评价范围、⑤降低资质等级、⑥吊销其资质证书、⑦取消其评价资质以及⑧罚款。其中吊销资质证书与取消评价资质是一回事。 双罚的规定:评价机构在评价工作中不负责任或者弄虚作假--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失实或结论错误--降低资质等级、吊销其资质证书并处罚款,同时对环评工程师实行注销登记。 行政处罚的救济形式包括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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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
●掌握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的含义 【法条】《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第三条: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是指建设项目竣工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规定,依据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或调查结果,并通过现场检查等手段,考核该建设项目是否达到环境保护要求的活动。
●掌握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的范围 【法条】《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第四条: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范围包括:
(一)与建设项目有关的各项环境保护设施,包括为防治污染和保护环境所建成或配备的工程、设备、装臵和监测手段,各项生态保护设施;
(二)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和有关项目设计文件规定应采取的其他各项环境保护措施。
●熟悉建设单位申请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的时限及延期验收的有关规定 【法条】《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第十条:进行试生产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自试生产之日起3个月内,向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该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
对试生产3个月确不具备环境保护验收条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试生产的3个月内,向有审批权的环境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该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延期验收申请,说明延期验收的理由及拟进行验收的时间。经批准后建设单位方可继续进行试生产。试生产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核设施建设项目试生产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二年。
●掌握对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实施分类管理的规定 【法条】《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第十一条:根据国家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的规定,对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实施分类管理。 建设单位申请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应当向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以下验收材料:
(一)对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为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报告,并附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或调查报告;
(二)对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为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表,并附环境保护验收监测表或调查表;
(三)对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建设项目,为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登记卡。
●了解不同环境影响程度的建设项目应提交的验收材料 【法条】《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对主要因排放污染物对环境产生污染和危害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提交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表)。
对主要对生态环境产生影响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提交环境保护验收调查报告(表)。
●掌握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的条件 【法条】《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第十六条: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条件是:
(一)建设前期环境保护审查、审批手续完备,技术资料与环境保护档案资料齐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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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环境保护设施及其他措施等已按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和设计文件的要求建成或者落实,环境保护设施经负荷试车检测合格,其防治污染能力适应主体工程的需要; (三)环境保护设施安装质量符合国家和有关部门颁发的专业工程验收规范、规程和检验评定标准;
(四)具备环境保护设施正常运转的条件,包括:经培训合格的操作人员、健全的岗位操作规程及相应的规章制度,原料、动力供应落实,符合交付使用的其他要求;
(五)污染物排放符合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和设计文件中提出的标准及核定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
(六)各项生态保护措施按环境影响报告书(表)规定的要求落实,建设项目建设过程中受到破坏并可恢复的环境已按规定采取了恢复措施; (七)环境监测项目、点位、机构设臵及人员配备,符合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和有关规定的要求;
(八)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提出需对环境保护敏感点进行环境影响验证,对清洁生产进行指标考核,对施工期环境保护措施落实情况进行工程环境监理的,已按规定要求完成;
(九)环境影响报告书(表)要求建设单位采取措施削减其他设施污染物排放,或要求建设项目所在地地方或者有关部门采取“区域削减”措施满足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的,其相应措施得到落实。 (五)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制度
●了解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登记的有关规定
【法条】《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实行定期登记制度。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须受聘并登记于一个有环境影响评价及相关业务资质(以下简称“资质”)的单位,并以该单位的名义接受委托业务。未经登记的人员,不得以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的名义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及相关业务。 第四条: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登记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登记管理办公室”)为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登记管理机构,负责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的登记及相关管理工作。
【解释】环保总局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登记管理办公室(简称“登记管理办公室”)是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登记管理机构,记住,不是环保总局,而是专门的登记管理办公室!! ●掌握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的职责
【法条】《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第十六条: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在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业务活动时,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行业管理的各项规定,坚持科学、客观、公正的原则,恪守职业道德。第十七条: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可主持进行下列工作:(一)环境影响评价;(二)环境影响后评价;(三)环境影响技术评估;(四)环境保护验收。第十: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应在具有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的单位中,以该单位的名义接受环境影响评价委托业务。第十九条: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在接受环境影响评价委托业务时,应为委托人保守商务秘密。第二十条: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对其主持完成的环境影响评价相关工作的技术文件承担相应责任。第二十一条: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应当不断更新知识,并按规定参加继续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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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释】环评工程师可主持进行四种工作:(一)环境影响评价;(二)环境影响后评价;(三)环境影响技术评估;(四)环境保护验收。环评工程师必须以所在单位名义接受业务。
●掌握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违反有关规定应受的处罚
【法条】《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条: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登记管理办公室视情节轻重,予以通报批评或暂停业务三至十二个月:
(一)有效期满未申请再次登记的;
(二)私自涂改、出借、出租和转让登记证的;
(三)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或变更登记后仍使用原登记证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及相关业务的;
(四)以个人名义承揽环境影响评价及相关业务的;
(五)接受环境影响评价及相关业务委托后,未为委托人保守商务秘密的; (六)主持编制的环境影响评价相关技术文件质量较差的;
(七)超出登记类别所对应的业务领域或所在单位资质等级、业务范围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及相关业务的;
(八)在环境影响评价及相关业务活动中未执行法律、法规及环境影响评价相关管理规定的。
《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登记管理办公室予以注销登记: (一)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有效期满未获准再次登记的;
(三)脱离环境影响评价及相关业务工作岗位3年以上的;
(四)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以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的名义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及相关业务的;
(五)以他人名义或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及相关业务的; (六)以不正当手段取得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或登记的;
(七)在环境影响评价及相关业务活动中不负责任或弄虚作假,致使环境影响评价相关技术文件失实的;
(八)因环境影响评价及相关业务工作失误,造成严重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后果的;
(九)受刑事处罚的。
《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二条: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自被注销登记之日起,不得再以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的名义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及相关业务,其职业资格证书自动失效。因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中第六至九款情形予以注销登记者,自注销之日起3年内,不得重新参加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
《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对不予登记或注销登记持有异议者,可在收到通知15日内向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申请复议。 【解释】注意行使处罚权的主体是登记管理办公室,而不是环保总局或地方环保局;处罚形式包括①通报批评、②暂停业务三至十二个月以及③注销登记;对注销登记有异议可在收到通知15日内向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申请复议。 应该说环评工程师有以上规定的17种行为都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其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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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种行为要面临注销登记!8种行为面临通报批评或暂停业务三至十二个月的处罚!3种处罚方式是不能同时适用的。
试题
1.下列哪位环评工程师的行为可能导致被注销登记() A、A环评工程师在一次车祸中严重受伤而成为植物人;
B、B环评工程师在甲单位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同时在乙单位兼职做财务工作,偶尔也帮助丙单位整理帐务;
C、C环评工程师在有效期满后从事别的工作,故没有再进行登记;
D、D环评工程师在一次与别人的争执中失手将对方打成重伤,被以过失造成他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
E、E环评工程师欠他人4万元债务被债权人告到,判决E在30日内偿还;
F、F环评工程师在一次建设项目竣工环保验收中弄虚作假,致使验收调查报告严重失实。
2.下列哪些人的行为可能导致通报批评或暂停业务的处罚?() A 刘某将自己的环评工程师资格证借给一个朋友使用并收费500元; B 赵某虽未通过环评工程师资格考试,但持有上岗证,经常以个人名义承揽环评业务;
C 郝某在通过环评工程师资格考试后4年内没有向登记管理办公室申请登记;
D 陆某在通过环评工程师资格考试后即向登记管理办公室申请登记,取得登记证后,陆某便下海经商,有效期届满后未再次登记;
四、环境影响评价相关法律法规
(一)《大气污染防治法》部分
●熟悉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区的有关规定 【法条】《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五条: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对尚未达到规定的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的区域和批准划定的酸雨控制区、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区,可以划定为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区。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具体办法由规定。
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区内有关地方依照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核定企业事业单位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核发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有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按照核定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和许可证规定的排放条件排放污染物。
【法条】《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气象、地形、土壤等自然条件,可以对已经产生、可能产生酸雨的地区或者其他二氧化硫污染严重的地区,经批准后,划定为酸雨控制区或者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区。
【解释】主体:只有与省级才能划定总量控制区;有三类区可以被划定为总量控制区:①尚未达到规定的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的区域;②酸雨控制区;③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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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门经批准划定酸雨控制区与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区。
●熟悉企业应当优先采用清洁生产工艺,减少大气污染物产生的有关规定(略)
●掌握国家对落后生产工艺和设备实行淘汰制度的规定 【法条】《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九条:企业应当优先采用能源利用效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清洁生产工艺,减少大气污染物的产生。
国家对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落后生产工艺和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落后设备实行淘汰制度。
经济综合主管部门(国家)会同有关部门公布限期禁止采用的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工艺名录和限期禁止生产、禁止销售、禁止进口、禁止使用的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设备名录。 生产者、销售者、进口者或者使用者必须在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分别停止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列入前款规定的名录中的设备。生产工艺的采用者必须在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采用列入前款规定的名录中的工艺。 依照前两款规定被淘汰的设备,不得转让给他人使用。
【法条】《清洁生产促进法》第十二条:国家对浪费资源和严重污染环境的落后生产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实行限期淘汰制度。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发布限期淘汰的生产技术、工艺、设备以及产品的名录。
【法条】《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二条:企业应当采用原材料利用效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清洁生产工艺,并加强管理,减少水污染物的产生。
国家对严重污染水环境的落后生产工艺和严重污染水环境的落后设备实行淘汰制度。
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公布限期禁止采用的严重污染水环境的工艺名录和限期禁止生产、禁止销售、禁止进口、禁止使用的严重污染水环境的设备名录。 生产者、销售者、进口者或者使用者必须在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分别停止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列入前款规定的名录中的设备。生产工艺的采用者必须在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采用列入前款规定的名录中的工艺。 依照前两款规定被淘汰的设备,不得转让给他人使用。
【法条】《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十:国家对环境噪声污染严重的落后设备实行淘汰制度。
经济综合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公布限期禁止生产、禁止销售、禁止进口的环境噪声污染严重的设备名录。 生产者、销售者或者进口者必须在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分别停止生产、销售或者进口列入前款规定的名录中的设备。
【法条】《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经济综合宏观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研究、开发和推广减少工业固体废物产生量和危害性的生产工艺和设备,公布限期淘汰产生严重污染环境的工业固体废物的落后生产工艺、落后设备的名录。
生产者、销售者、进口者、使用者必须在经济综合宏观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分别停止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列入前款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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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名录中的设备。生产工艺的采用者必须在经济综合宏观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采用列入前款规定的名录中的工艺。 列入限期淘汰名录被淘汰的设备,不得转让给他人使用。 【解释】应该说各个污染防治法均有强制淘汰制度的规定,噪声法规定淘汰的是落后设备,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及固废法规定强制淘汰的是落后生产工艺及落后设备。强制淘汰归纳见下表。 表八 强制淘汰归纳列表 强制淘汰法律 原因 公布目录机关 适用范围 对象 大气污染防治法* 生产工艺 设备 严重污染大气环境 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 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 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 经济综合宏观部门会同有关部门 采用者 生产者、销售者、进口者、使用者 无规定,从各污染防治法 采用者 生产者、销售者、进口者、使用者 生产者、销售者、进口者 采用者 生产者、销售者、进口者、使用者 清洁生产促进法* 生产技术 浪费资源和工艺 严重污染环设备 境 产品 生产工艺 设备 设备 生产工艺 设备 严重污染水环境 环境噪声污染严重 严重污染环境 水污染防治法 噪声污染防治法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了解大气环境质量公报的有关规定
发布主体:大、中城市(注意:不包括国家环保总局、省、自治区环保局(厅))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公报内容包括①城市大气污染特征,②主要污染物的种类,③污染危害程度。大中城市的划分依据《城市规划法》定义。
而根据《环境保》第十一条规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发布环境状况公报。大气环境质量公报于环境状况公报,注意区别!!
●掌握防治燃煤产生大气污染的有关规定 高硫份、高灰份煤炭的开采。 新建的所采煤炭属于高硫份、高灰份的煤矿,必须建设配套的煤炭洗选设施。 对已建成的所采煤炭属于高硫份、高灰份的煤矿,应当按照批准的规划,限期建成配套的煤炭洗选设施。
禁止开采含放射性和砷等有毒有害物质超过规定标准的煤炭。
《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五条: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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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取措施,改进城市能源结构,推广清洁能源的生产和使用。
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城市可以在本辖区内划定禁止销售、使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高污染燃料的区域。该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当地规定的期限内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改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或者其他清洁能源。
【解释】该处需记住两个主体: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推广清洁能源;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城市——划定禁止销售、使用高污染燃料的区域。
第二十:城市建设应当统筹规划,在燃煤供热地区,统一解决热源,发展集中供热。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的地区,不得新建燃煤供热锅炉。
第二十九条:大、中城市应当制定规划,对饮食服务企业限期使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或者其他清洁能源。
对未划定为禁止使用高污染燃料区域的大、中城市市区内的其他民用炉灶,限期改用固硫型煤或者使用其他清洁能源。
第三十条 新建、扩建排放二氧化硫的火电厂和其他大中型企业,超过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的,必须建设配套脱硫、除尘装臵或者采取其他控制二氧化硫排放、除尘的措施。
在酸雨控制区和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区内,属于已建企业超过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依照本法第四十的规定限期治理。 国家鼓励企业采用先进的脱硫、除尘技术。
企业应当对燃料燃烧过程中产生的氮氧化物采取控制措施。
【解释】该条规定第一款只适用于新建、扩建排放二氧化硫的火电厂和其他大中型企业,第二款则适用于两控区内已建企业。关于限期治理的总结:
表九 限期治理总结列表 法律中位法律 适用前提 适用对象 决定机关 环保局作为 臵 及省级直接管辖的企业省级人民第四章:事业单位 造成环境防治环境 环境保 无 严重污染 污染和其市、县及以下人民政他公害 市、县人府管辖的企业事业民 单位 及省级人民政省级人民府直接管辖的企业提出意见 第三章 事业单位 水污染防治造成水体水污染防法 严重污染 市、县及以下人民政治的监督市、县人管理 府管辖的企业事业提出意见 民 单位 大气污染防违法超标由第六章 处一万元以—— 治法 排放 规定 法律责任 上十万元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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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罚款 在噪声敏由第二章 一般企业 无 感建筑物规定 环境噪声噪声污染防集中区域污染防治环保局根治法 内造成严的监督管小型企业 据授权作—— 重环境噪理 出 声污染 违法造成固体废物污固体废物由第五章 染环境防治—— —— 严重污染规定 法律责任 法 环境 ●了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造、销售或者进口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船的规定(略)
●掌握防治废气、粉尘和恶臭污染的有关规定
【排放】严格向大气排放含有毒物质的废气和粉尘;确需排放的,必须经过净化处理,不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
【回收利用】工业生产中产生的可燃性气体应当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而向大气排放的,应当进行防治污染处理。
【批准排放】向大气排放转炉气、电石气、电炉法黄磷尾气、有机烃类尾气的,须报经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强制脱硫】炼制石油、生产合成氨、煤气和燃煤焦化、有色金属冶炼过程中排放含有硫化物气体的,应当配备脱硫装臵或者采取其他脱硫措施。
【放射性防护】向大气排放含放射性物质的气体和气溶胶,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放射性防护的规定,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
【恶臭防治】向大气排放恶臭气体的排污单位,必须采取措施防止周围居民区受到污染。
【禁止焚烧】①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禁止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②烟尘污染: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当地划定的区域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扬尘防治】①城市:管理责任;②施工单位:治理责任;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整治考核。
【保护臭氧层】在国家规定的期限内,生产、进口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单位必须按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配额进行生产、进口。
(二)《水污染防治法》和《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部分
●了解法律的适用范围 【解释】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等地表水体以及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但不包括海洋污染防治!!海洋法适用于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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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架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
内水,是指我国领海基线向内陆一侧的所有海域。 ●掌握新建、扩建、改建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环境影响评价的有关规定
在运河、渠道、水库等水利工程内设臵排污口,应当经过有关水利工程管理部门同意。
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应当有该建设项目所在地单位和居民的意见。 ●掌握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划分的有关规定;掌握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适用标准的有关规定;掌握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内禁止行为的有关规定 列表如下 表十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对比列表: 生活饮用水 地表水源一 地表水源二 地下水源 保护区类型 级保护区 级保护区 保护区 适用标准 Ⅱ类标准 Ⅲ类标准 Ⅱ类标准 省级以上 省级以上 县级以上地 划定部门 方 一定的水 一定的水 划定范围 —— 域和陆域 域和陆域 ①排放污水; ①新建、扩建向水①利用污水灌溉; ②从事旅游、游泳体排放污染物的②利用含有毒污和其他可能污染建设项目; 染物的污泥作肥生活饮用水水体②超过国家规定料; 的活动; 的或者地方规定③使用剧毒和高③新建、扩建与供的污染物排放标残留农药; 禁止行为 水设施和保护水准排放污染物 ④利用储水层孔源无关的建设项③设立装卸垃圾、隙、裂隙、溶洞及目 油类及其他有毒废弃矿坑储存石 有害物品的码头。 油、放射性物质、有毒化学品、农药等。 限期拆除或 已有排污口 —— —— 限期治理 ●掌握防止地表水污染的有关规定
【不得新建】在生活饮用水源地、风景名胜区水体、重要渔业水体和其他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的保护区内,不得新建排污口。
【附近新建】在保护区附近新建排污口,必须保证保护区水体不受污染。 【限期治理】本法公布前已有的排污口,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标准的,应当治理;
【搬迁】危害饮用水源的排污口,应当搬迁。
【污染调查】一般污染——环保部门;船舶污染——航政机关;渔业污染——鱼政监督管理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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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表水与海域禁止行为及行为总结 表十一 地表水与海域禁止行为及行为列表 水污染防治法(水体) 海洋环境保(海洋) ①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 ①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和高、②工业废渣、城市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中水平放射性废水 ③放射性固体废弃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和禁止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排放 ④船舶的残油、废油 ⑤船舶垃圾 ⑥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 ①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①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转移危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倾倒或者直险废物 接埋入地下; 禁止②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行为 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③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①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符合国家有①严格向海域排放低水平放射性废关放射防护的规定和标准; 水;确需排放的,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辐②含热废水——应当采取措施,保证水体的射防护规定; 水温符合水环境质量标准; ②严格控制向海域排放含有不易降解的③含病原体的污水——必须经过消毒处理,有机物和重金属的废水; 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③含病原体的医疗污水、生活污水和工④向农田灌溉渠道排放工业废水和城市污业废水必须经过处理,符合国家有关排附条水,应当保证其下游最近的灌溉取水点的水放标准后,方能排入海域; 件许质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 ④含有机物和营养物质的工业废水、生可 ⑤利用工业废水和城市污水进行灌溉,应当活污水,应当严格控制向海湾、半封闭防止污染土壤、地下水和农产品。 海及其他自净能力较差的海域排放; ⑥船舶排放含油污水、生活污水,必须符合⑤排放含热废水,必须采取有效措施,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 保证邻近渔业水域的水温符合国家海洋 环境质量标准; 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转移危险废物的,必须事先取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书面同意。 ●熟悉防止地下水污染的有关规定 【禁止行为】禁止企业事业单位利用渗井、渗坑、裂隙和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在无良好隔渗地层,禁止企业事业单位使用无防止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应当行为】在开采多层地下水的时候,如果各含水层的水质差异大,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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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层开采;对已受污染的潜水和承压水,不得混合开采。 兴建地下工程设施或者进行地下勘探、采矿等活动,应当采取防护性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 【不得行为】人工回灌补给地下水,不得恶化地下水质。
(三)《噪声污染防治法》部分
●掌握环境噪声、环境噪声污染、噪声排放、噪声敏感建筑物和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的含义
表十二 定义列表 名词 定义 环境噪声 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所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环境噪声污染 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 噪声排放 噪声源向周围生活环境辐射噪声 噪声敏感建筑物 医院、学校、机关、科研单位、住宅等需要保持安静的建筑物 噪声敏感建筑物集医疗区、文教科研区和以机关或者居民住宅为主的区域 中区域 夜间 是指晚二十二点至晨六点之间的期间 机动车辆 汽车和摩托车 ●了解地方各级在制定城乡建设规划时,防止或减轻环境噪声污染的有关规定;熟悉城市规划部门在确定建设布局时,合理划定建筑物与交通干线的防噪声距离的有关规定
表十三 不同部门法定义务列表 有关部门 法定义务 制定城乡建设规划时,应当充分考虑建设项目和区域开发、改地方各级人民造所产生的噪声对周围生活环境的影响,统筹规划,合理安排 功能区和建设布局,防止或者减轻环境噪声污染 在确定建设布局时,应当依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和民用建筑城市规划部门 隔声设计规范,合理划定建筑物与交通干线的防噪声距离,并提出相应的规划设计要求 ●熟悉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设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时,规定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有关规定
【解释】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应当有该建设项目所在地单位和居民的意见。
●熟悉在城市范围内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工业噪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排放标准的规定;熟悉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轻对周围生活环境影响的规定;熟悉在城市市区范围内向周围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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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排放建筑施工噪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建筑施工场界环境噪声标准的规定;掌握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有关规定 表十四 不同类噪声归纳列表 主体 行为 地域范围 法定义务 向周围生活符合国家规定的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工业企业 环境排放工城市范围内 声排放标准 业噪声 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环在工业生产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拥有的造成中因使用固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的种类、数量以工业企业 定的设备造全部 及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所发出的噪声值成环境噪声和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设施情况,并污染 提供防治噪声污染的技术资料 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轻噪声对周围产生环境噪工业企业 全部 生活环境的影响 声污染的 向周围生活在城市市区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建筑施工场界环施工单位 环境排放建范围内 境噪声排放标准 筑施工噪声 在城市市区禁止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噪声敏感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作业和因施工单位 筑物集中区生产工艺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域内 续作业的除外 城市市区噪单位与个 声敏感建设禁止使用高音广播喇叭 人 物集中区域 文化娱乐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使其边界噪声不场所经营经营中 —— 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管理者 ●掌据建设经过已有的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的高速公路和城市高架、轻轨道路,应当采取有效控制环境噪声污染措施的有关规定;掌握在已有的城市交通干线两侧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应当采取减轻、避免交通噪声影响措施的有关规定;熟悉穿越城市居民区、文教区的铁路,相关部门应采取有效措施减轻因机车运行造成的环境噪声污染的有关规定;熟悉防治民用航空器产生的环境噪声污染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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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十五 噪声义务主体及采取措施列表 行为 义务主体 建设经过已有的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高速公路和城市区域的高速公路和城市高架、轻轨道高架、轻轨道路路,有可能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 的建设单位 在已有的城市交通干线的两侧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的, 建设单位 当地城市应当组织铁路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 铁路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 除起飞、降落或者依法规定的情形以外,民用航空器不得飞越城市市区上空。 —— 航空公司 应采取措施 应当设臵声屏障或者采取其他有效的控制环境噪声污染的措施 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间隔一定距离,并采取减轻、避免交通噪声影响的措施。 制定减轻环境噪声污染的规划。 应当按照规划的要求,采取有效措施,减轻环境噪声污染。 —— 应当在航空器起飞、降落的净空周围划定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的区域 应当采取减轻、避免航空器运行时产生的噪声影响的措施 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轻环境噪声污染。 穿越城市居民区、文教区的铁路,因铁路机车运行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 城市 在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的区域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的 —— 建设单位 民航部门 ●掌握新建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边界噪声,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声排放标准的规定(略)
(四)《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部分
●掌握固体废物、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危险废物、贮存、处置、利用的含义;●了解本法的适用范围(见环保法部分)●掌握固体废物污染防治原则●掌握固体废物贮存、处置设施、场所的有关规定●掌握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对其产生的工业固体废物加以利用、安全分类存放或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的有关规定;●掌握矿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应当按照有关环境保护规定进行封场的有关规定;●掌握建设、关闭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有关规定;●了解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的有关规定;●了解组织编制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建设规划及组织建设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有关规定;●掌握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处置危险废物的有关规定;●掌握分类收集、贮存危险废物的有关规定;●了解禁止过境转移危险废物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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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海洋环境保》部分
●了解本法的适用范围(见环保法部分) ●熟悉保护海洋生态系统、珍稀海洋动物天然集中分布区、海洋生物生存区及海洋自然历史遗迹和自然景观的有关规定; ●了解入海排污口设置的有关规定; ●掌握禁止、严格或严格控制向海域排放废液或废水的有关规定;掌握须采取有效措施处理并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后,方能向海域排放污水或废水的规定;(见前面部分)
●熟悉防治海岸二工程建设项目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的有关规定(略)
(七)《清洁生产促进法》部分
◆2002年6月29日通过,2003年1月1日起施行。清洁生产,是指不断采取改进设计、使用清洁的能源和原料、采用先进的工艺技术与设备、改善管理、综合利用等措施,从源头削减污染,提高资源利用效率,减少或者避免生产、服务和产品使用过程中污染物的产生和排放,以减轻或者消除对人类健康和环境的危害。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和服务活动的单位以及从事相关管理活动的部门依照本法规定,组织、实施清洁生产。
●了解国家对浪费资源和严重污染环境的落后生产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实行强制度淘汰制度的规定(见大气部分)
●熟悉企业在进行技术改造时应采取的清洁生产措施。 【法条】《清洁生产促进法》第十九条:企业在进行技术改造过程中,应当采取以下清洁生产措施:
(一)采用无毒、无害或者低毒、低害的原料,替代毒性大、危害严重的原料;
(二)采用资源利用率高、污染物产生量少的工艺和设备,替代资源利用率低、污染物产生量多的工艺和设备;
(三)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物、废水和余热等进行综合利用或者循环使用;
(四)采用能够达到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污染防治技术。
【对比法条】《环境保》第二十五条:新建工业企业和现有工业企业的技术改造,应当采取资源利用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设备和工艺,采用经济合理的废弃物综合利用技术和污染物处理技术。
【对比法条】《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企业应当采用原材料利用效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清洁生产工艺,并加强管理,减少水污染物的产生。
【对比法条】《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企业应当优先采用能源利用效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清洁生产工艺,减少大气污染物的产生。
(八)《水法》部分
◆1988年制定,2002年8月29日修订,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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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熟悉开发、利用水资源应满足或考虑生活用水,农业、工业、生态环境用水及航运等需要的规定;
【法条】《水法》第二十一条: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并兼顾农业、工业、生态环境用水以及航运等需要。
在干旱和半干旱地区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充分考虑生态环境用水需要。
●了解跨流域调水应统筹兼顾调出和调入流域的用水需要,防止对生态环境造成破坏的规定;
【法条】《水法》第二十二条:跨流域调水,应当进行全面规划和科学论证,统筹兼顾调出和调入流域的用水需要,防止对生态环境造成破坏。
●了解在水资源不足的地区应当对城市规模和建设耗水量大的工业、农业和服务业项目加以的规定;
【法条】《水法》第二十三条:地方各级应当结合本地区水资源的实际情况,按照地表水与地下水统一调度开发、开源与节流相结合、节流优先和污水处理再利用的原则,合理组织开发、综合利用水资源。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重大建设项目的布局,应当与当地水资源条件和防洪要求相适应,并进行科学论证;在水资源不足的地区,应当对①城市规模和建设耗水量大的②工业、③农业和④服务业项目加以。
●了解开发、利用水运资源时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 【法条】《水法》第二十七条:国家鼓励开发、利用水运资源。在水生生物洄游通道、通航或者竹木流放的河流上修建永久性拦河闸坝,建设单位应当同时修建过鱼、过船、过木设施,或者经授权的部门批准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妥善安排施工和蓄水期间的水生生物保护、航运和竹木流放,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在不通航的河流或者人工水道上修建闸坝后可以通航的,闸坝建设单位应当同时修建过船设施或者预留过船设施位臵。
●熟悉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行为的有关规定; 【法条】《水法》第三十七条:禁止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臵、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 ●了解禁上围湖造地、围垦河道的规定;
【法条】《水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禁止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
●了解工业用水应增加循环用水次数,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的规定。 【法条】《水法》第五十一条:工业用水应当采用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增加循环用水次数,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国家逐步淘汰落后的、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具体名录由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生产者、销售者或者生产经营中的使用者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停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列入名录的工艺、设备和产品。
(九)《节约能源法》部分
●熟悉能源和节能的法律定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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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源——指煤炭、原油、天然气、电力、焦炭、煤气、热力、成品油、液化石油气、生物质能和其他直接或者通过加工、转换而取得有用能的各种资源。
节能——指加强用能管理,采取技术上可行、经济上合理以及环境和社会可以承受的措施,减少从能源生产到消费各个环节中的损失和浪费,更加有效、合理地利用能源。
●了解国家节能方针的有关规定 【法条】《节约能源法》第四条:节能是国家发展经济的一项长远战略方针。 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当加强节能工作,合理调整产业结构、企业结构、产品结构和能源消费结构,推进节能技术进步,降低单位产值能耗和单位产品能耗,改善能源的开发、加工转换、输送和供应,逐步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促进国民经济向节能型发展。
国家鼓励开发、利用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
例题:下列哪些部门具有加强节能工作,逐步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促进国民经济向节能型发展的法定义务?()
A B 省级 C 经济贸易主管部门 D 县级 E 地市级
●掌握禁止新建技术落后、耗能过高、严重浪费能源的工业项目的规定 【法条】《节约能源法》第十三条:禁止新建技术落后、耗能过高、严重浪费能源的工业项目。禁止新建的耗能过高的工业项目的名录和具体实施办法,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熟悉国家对落后的耗能过高的用能产品、设备实行淘汰制度的规定 【法条】《节约能源法》第十七条:国家对落后的耗能过高的用能产品、设备实行淘汰制度。
淘汰的耗能过高的用能产品、设备的名录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并公布。具体实施办法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法条】《节约能源法》第二十五条:生产、销售用能产品和使用用能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停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并不得将淘汰的设备转让给他人使用。
●了解国家鼓励发展的通用节能技术 【法条】《节约能源法》第三十九条:国家鼓励发展下列通用节能技术: (一)推广热电联产、集中供热,提高热电机组的利用率,发展热能梯级利用技术,热、电、冷联产技术和热、电、煤气三联供技术,提高热能综合利用率; (二)逐步实现电动机、风机、泵类设备和系统的经济运行,发展电机调速节电和电力电子节电技术,开发、生产、推广质优、价廉的节能器材,提高电能利用效率;
(三)发展和推广适合国内煤种的流化床燃烧、无烟燃烧和气化、液化等洁净煤技术,提高煤炭利用效率;
(四)发展和推广其他在节能工作中证明技术成熟、效益显著的通用节能技术。
(十一)《草原法》部分
◆《草原法》第七十四条:本法第二条第二款中所称的天然草原包括草地、草山和草坡,人工草地包括改良草地和退耕还草地,不包括城镇草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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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草原法》配套法规严重不足,《草原征占用审核审批管理办法》最近刚刚由农业部通过,而最重要的基本草原制度详细规定,仍未出台。
●了解编制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应当遵循的原则及应当包括的内容
【法条】《草原法》第十:编制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遵循下列原则:
(一)改善生态环境,维护生物多样性,促进草原的可持续利用; (二)以现有草原为基础,因地制宜,统筹规划,分类指导; (三)保护为主、加强建设、分批改良、合理利用; (四)生态效益、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相结合。 【法条】《草原法》第十九条: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应当包括:草原保护、建设、利用的目标和措施,草原功能分区和各项建设的总体部署,各项专业规划等。 【法条】《草原法》第二十条: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与环境保护规划、水土保持规划、防沙治沙规划、水资源规划、林业长远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以及其他有关规划相协调。 【解释】本部分之所以入选大纲,主要与规划环评有关,这几条规定是未来草原规划环评的行动纲领。
●掌握基本草原保护制度的有关规定 【法条】《草原法》第四十二条;国家实行基本草原保护制度。下列草原应当划为基本草原,实施严格管理: (一)重要放牧场; (二)割草地;
(三)用于畜牧业生产的人工草地、退耕还草地以及改良草地、草种基地; (四)对调节气候、涵养水源、保持水土、防风固沙具有特殊作用的草原; (五)作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植物生存环境的草原; (六)草原科研、教学试验基地;
(七)规定应当划为基本草原的其他草原。 基本草原的保护管理办法,由制定。
【引用法条】《草原征占用审核审批管理办法》第五条:矿藏开采、工程建设和修建工程设施应当不占或少占草原。除国家重点工程项目外,不得占用基本草原。 【解释】新大纲删除了特殊草原保护制度。对于基本草原保护制度,尚未制定管理办法,从这条规定看不出基本草原有什么具体的严格的规定,不过《草原征占用审核审批管理办法》终于说:除国家重点工程项目外,不得占用基本草原!基本草原终于有了与一般草原不同的待遇! ●熟悉禁止开垦草原的有关规定 【法条】《草原法》第四十六条:禁止开垦草原。对水土流失严重、有沙化趋势、需要改善生态环境的已垦草原,应当有计划、有步骤地退耕还草;已造成沙化、盐碱化、石漠化的,应当限期治理。
【法条】《草原法》第四十七条:对严重退化、沙化、盐碱化、石漠化的草原和生态脆弱区的草原,实行禁牧、休牧制度。(95版)
【法条】《草原法》第四十九条:禁止在荒漠、半荒漠和严重退化、沙化、盐碱化、石漠化、水土流失的草原以及生态脆弱区的草原上采挖植物和从事破坏草原植被的其他活动。(95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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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释】草原禁止开垦!!如果已经开垦怎么办?对水土流失严重、有沙化趋势、需要改善生态环境的已垦草原,应当有计划、有步骤地退耕还草(有条件的退耕还草)。
【占用草原问题】占用草原有三种情况:(1)矿藏开采和工程建设等需要征用、使用草原;(2)临时占用草原;(3)在草原上修建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使用草原;对应审批机关分别是:(1)省级以上草原行政主管部门;(2)县级以上地方草原行政主管部门;(3)县级以上草原行政主管部门;
(十二)《文物保》部分
●了解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及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进行的活动的有关规定
【法条】《文物保》第十七条: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但是,因特殊情况需要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必须保证文物保护单位的安全,并经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批准,在批准前应当征得上一级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在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批准,在批准前应当征得文物行政部门同意。
【引用法条】《文物保》第十三条:文物行政部门在省级、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中,选择具有重大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或者直接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报核定公布。 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核定公布,并报备案。
市级和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分别由设区的市、自治州和县级核定公布,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备案。
【法条】《文物保》第十:根据保护文物的实际需要,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批准,可以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周围划出一定的建设控制地带,并予以公布。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 【法条】《文物保》第十九条: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建设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的设施,不得进行可能影响文物保护单位安全及其环境的活动。对已有的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的设施,应当限期治理。
●熟悉建设工程选址中保护不可移动文物的有关规定 【法条】《文物保》第二十条:建设工程选址,应当尽可能避开不可移动文物;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对文物保护单位应当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 实施原址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确定保护措施,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并将保护措施列入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设计任务书。
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应当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批准;迁移或者拆除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批准前须征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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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行政部门同意。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不得拆除;需要迁移的,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报批准。
依照前款规定拆除的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中具有收藏价值的壁画、雕塑、建筑构件等,由文物行政部门指定的文物收藏单位收藏。 本条规定的原址保护、迁移、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试题:某省辖市拟建设城市铁路,经过多方面论证,该铁路必须经过地带包括两处文物保护单位(记为甲、乙),甲为市级文物保护单位,乙为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建设单位拟拆除甲,并对乙实行原址保护,根据文物保判定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A 拆除甲需经市文物局批准,市文物局在批准前需征求省文物局的意见 B 拆除甲需经省批准,省可以直接予以批准
C 由于是对乙实行原址保护,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确定保护措施,并报省文物局批准
D 拆除甲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对乙进行原址保护所需费用由受益方即承担
E 如果负责批准对乙实行原址保护所确定的保护措施的部门认为原址保护不可行,必须迁移异地的,建设单位必须报省批准,省可以直接予以批准
(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熟悉森林的分类
【法条】《森林法》第四条:森林分为以下五类:
(一)防护林:以防护为主要目的的森林、林木和灌木丛,包括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防风固沙林,农田、牧场防护林,护岸林,护路林;
(二)用材林:以生产木材为主要目的的森林和林木,包括以生产竹材为主要目的的竹林;
(三)经济林:以生产果品,食用油料、饮料、调料,工业原料和药材等为主要目的的林木;
(四)薪炭林:以生产燃料为主要目的的林木;
(五)特种用途林:以国防、环境保护、科学实验等为主要目的的森林和林木,包括国防林、实验林、母树林、环境保护林、风景林,名胜古迹和纪念地的林木,自然保护区的森林。
●掌握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有关规定 【法条】《森林法》第十: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必须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行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并由用地单位依照有关规定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森林植被恢复费专款专用,由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统一安排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植树造林面积不得少于因占用、征用林地而减少的森林植被面积。上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督促、检查下级林业主管部门组织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的情况。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森林植被恢复费。县级以上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森林植被恢复费使用情况的监督。
●掌握禁止毁林开垦、开采等行为的有关规定 【法条】《森林法》第二十三条:禁止毁林开垦和毁林采石、采砂、采土以及其他毁林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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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在幼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
进入森林和森林边缘地区的人员,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损坏为林业服务的标志。
●熟悉采伐森林和林木必须遵守的规定 【法条】《森林法》第三十一条:采伐森林和林木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成熟的用材林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采取择伐、皆伐和渐伐方式,皆伐应当严格控制,并在采伐的当年或者次年内完成更新造林;
(二)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中的国防林、母树林、环境保护林、风景林,只准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
(三)特种用途林中的名胜古迹和纪念地的林木、自然保护区的森林,严禁采伐。 (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了解本法的适用范围
【法条】《渔业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内水、滩涂、领海、专属经济区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一切其他海域从事养殖和捕捞水生动物、水生植物等渔业生产活动,都必须遵守本法。
●熟悉在鱼、虾、蟹洄游通道建闸、筑坝,对渔业资源有严重影响的,应当建造过负设施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规定
【法条】《渔业法》第三十二条:在鱼、虾、蟹洄游通道建闸、筑坝,对渔业资源有严重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建造过鱼设施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两者选一均可) (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熟悉非经授权的有关主管部门同意,不得开采矿产资源的地区
【法条】《矿产资源法》第二十条:非经授权的有关主管部门同意,不得在下列地区开采矿产资源:
(一)港口、机场、国防工程设施圈定地区以内;
(二)重要工业区、大型水利工程设施、城镇市政工程设施附近一定距离以内;
(三)铁路、重要公路两侧一定距离以内; (四)重要河流、堤坝两侧一定距离以内;
(五)国家规定的自然保护区、重要风景区,国家重点保护的不能移动的历史文物和名胜古迹所在地;
(六)国家规定不得开采矿产资源的其他地区。
●了解关闭矿山的有关规定 【法条】《矿产资源法》第二十一条:关闭矿山,必须提出矿山闭坑报告及有关采掘工程、不安全隐患、土地复垦利用、环境保护的资料,并按照国家规定报请审查批准。
●了解矿产资源开采的有关规定 【法条】《矿产资源法》第二十九条: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采取合理的开采顺序、开采方法和选矿工艺。矿山企业的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应当达到设计要求。
第三十条 在开采主要矿产的同时,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和伴生矿产应当统一规划,综合开采,综合利用,防止浪费;对暂时不能综合开采或者必须同时采出而暂时还不能综合利用的矿产以及含有有用组分的尾矿,应当采取有效的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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护措施,防止损失破坏。
第三十一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定,具备保障安全生产的必要条件。
第三十二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规定,防止污染环境。
开采矿产资源,应当节约用地。耕地、草原、林地因采矿受到破坏的,矿山企业应当因地制宜地采取复垦利用、植树种草或者其他利用措施。
开采矿产资源给他人生产、生活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并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第三十三条 在建设铁路、工厂、水库、输道、输电线路和各种大型建筑物或者建筑群之前,建设单位必须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了解拟建工程所在地区的矿产资源分布和开采情况。非经授权的部门批准,不得压覆重要矿床。
第三十四条 规定由指定的单位统一收购的矿产品,任何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收购;开采者不得向非指定单位销售。 (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土地的三种用途(农用地、建设用地、未利用地),两种所有权(国家所有及集体所有)。
●了解国家土地用途管制制度的有关规定
【法条】《土地管理法》第四条 国家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
国家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土地用途,将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严格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
前款所称农用地是指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等;建设用地是指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的土地,包括城乡住宅和公共设施用地、工矿用地、交通水利设施用地、旅游用地、军事设施用地等;未利用地是指农用地和建设用地以外的土地。
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
●熟悉国家保护耕地和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的有关规定 【法条】《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一条:国家保护耕地,严格控制耕地转为非耕地。
国家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由占用耕地的单位负责开垦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
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当制定开垦耕地计划,监督占用耕地的单位按照计划开垦耕地或者按照计划组织开垦耕地,并进行验收。
●掌握国家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的有关规定 【法条】《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四条:国家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下列耕地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严格管理: (一)经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批准确定的粮、棉、油生产基地内的耕地;
(二)有良好的水利与水土保持设施的耕地,正在实施改造计划以及可以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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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的中、低产田;
(三)蔬菜生产基地;
(四)农业科研、教学试验田;
(五)规定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其他耕地。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划定的基本农田应当占本行政区域内耕地的百分之八十以上。
基本农田保护区以乡(镇)为单位进行划区定界,由县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了解建设占用土地的有关规定 【法条】《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但是,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除外。
前款所称依法申请使用的国有土地包括国家所有的土地和国家征收的原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法条】《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省、自治区、直辖市批准的道路、管线工程和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批准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批准。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而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由原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机关批准。在已批准的农用地转用范围内,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可以由市、县批准。 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批准。
●了解由批准的征用土地的范围 【法条】《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征收下列土地的,由批准: (一)基本农田;
(二)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三十五公顷的; (三)其他土地超过七十公顷的。
征收前款规定以外的土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批准,并报备案。
征收农用地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先行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其中,经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在征地批准权限内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超过征地批准权限的,应当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另行办理征地审批。
(十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 ◆县级以上应当依据水土流失的具体情况,划定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进行重点防治。
●熟悉修建铁路、公路和水工程必须采取防止水土流失措施的有关规定
【法条】《水土保持法》第十第一款:修建铁路、公路和水工程,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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尽量减少破坏植被;废弃的沙、石、土必须运至规定的专门存放地堆放,不得向江河、湖泊、水库和专门存放地以外的沟渠倾倒;在铁路、公路两侧地界以内的山坡地,必须修建护坡或者采取其他土地整治措施;工程竣工后,取土场、开挖面和废弃的砂、石、土存放地的裸露土地,必须植树种草,防止水土流失。
●熟悉开办矿山企业、电力企业和其他企业必须采取防止水土流失措施的有关规定
【法条】《水土保持法》第十第二款:开办矿山企业、电力企业和其他大中型工业企业,排弃的剥离表土、矸石、尾矿、废渣等必须堆放在规定的专门存放地,不得向江河、湖泊、水库和专门存放地以外的沟渠倾倒;因采矿和建设使植被受到破坏的,必须采取措施恢复表土层和植被,防止水土流失。
●掌握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内的建设项目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有关规定 【法条】《水土保持法》第十九条: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开办矿山企业、电力企业和其他大中型工业企业,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必须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水土保持方案应当按照本法第十的规定制定。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依照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申请采矿,必须持有县级以上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方可申请办理采矿批准手续。
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同时验收水土保持设施,并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十八)《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 ●了解本法的适用范围
【法条】《野生动物保》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野生动物的保护、驯养繁殖、开发利用活动,必须遵守本法。
本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是指珍贵、濒危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和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
本法各条款所提野生动物,均系指前款规定的受保护的野生动物。 珍贵、濒危的水生野生动物以外的其他水生野生动物的保护,适用渔业法的规定。
●熟悉野生动物保护的有关规定 【法条】《野生动物保》第:国家保护野生动物及其生存环境,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猎捕或者破坏。 【法条】《野生动物保》第九条:国家对珍贵、濒危的野生动物实行重点保护。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分为一级保护野生动物和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名录及其调整,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批准公布。
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是指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以外,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地方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名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并公布,报备案。 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及其调整,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注意事项】对珍贵、濒危的野生动物实行重点保护!分为一级保护野生动物和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名录。地方重点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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护的野生动物名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并公布。 【法条】《野生动物保》第十条: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当在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主要生息繁衍的地区和水域,划定自然保护区,加强对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生存环境的保护管理。
自然保护区的划定和管理,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法条】《野生动物保》第十二条:建设项目对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生存环境产生不利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提交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保护部门在审批时,应当征求同级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十九)《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了解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工程设施防洪的有关规定
【法条】《防洪法》第二十七条: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航运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其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前,其中的工程建设方案应当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前述防洪要求审查同意。
前款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土地,跨越河道、湖泊空间或者穿越河床的,建设单位应当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该工程设施建设的位臵和界限审查批准后,方可依法办理开工手续;安排施工时,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臵和界限进行。
【解释】本条是关于建设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洪要求及河道内建设项目审批制度的规定。
【引用法条】《防洪法》第十七条: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等,应当符合防洪规划的要求;水库应当按照防洪规划的要求留足防洪库容。
前款规定的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时,应当附具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符合防洪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
●熟悉防洪区、洪泛区、蓄滞洪区和防洪保护区的法律定义 【法条】《防洪法》第二十九条:防洪区是指洪水泛滥可能淹及的地区,分为洪泛区、蓄滞洪区和防洪保护区。
洪泛区是指尚无工程设施保护的洪水泛滥所及的地区。
蓄滞洪区是指包括分洪口在内的河堤背水面以外临时贮存洪水的低洼地区及湖泊等。
防洪保护区是指在防洪标准内受防洪工程设施保护的地区。 洪泛区、蓄滞洪区和防洪保护区的范围,在防洪规划或者防御洪水方案中划定,并报请省级以上按照规定的权限批准后予以公告。
【释义】本条是关于防洪区的分类、划定的规定。洪泛区是指防洪区中尚无防洪工程设施保护的地区,这类地区主要集中于我国人烟稀少的西部地区。与洪泛区不同,蓄滞洪区的主要特点是人为控制和使用。蓄滞洪区的形成,有多种情况,但都是自然与人为因素的共同结果。所谓防洪保护区,则指防洪区中受到防洪工程设施保护的地区。与洪泛区、蓄滞洪区不同,防洪保护区强调防洪工程设施的保护,避免洪水淹及。
【引用法条】《防洪法》第三十条:各级应当按照防洪规划对防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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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内的土地利用实行分区管理。 (二十)《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
◆第四条:国家实行严格控制大城市规模、合理发展中等城市和小城市的方针,促进生产力和人口的合理布局。
大城市是指市区和近郊区非农业人口五十万以上的城市。
中等城市是指市区和近郊区非农业人口二十万以上、不满五十万的城市。 小城市是指市区和近郊区非农业人口不满二十万的城市。 ●了解城市、城市规划区的法律定义
【法条】《城市规划法》第三条:本法所称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直辖市、市、镇。
本法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城市在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
●了解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的有关规定 【法条】《城市规划法》第十:编制城市规划一般分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两个阶段进行。大城市、中等城市为了进一步控制和确定不同地段的土地用途、范围和容量,协调各项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建设,在总体规划基础上,可以编制分区规划。
第十九条: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包括:城市的性质、发展目标和发展规模,城市主要建设标准和定额指标,城市建设用地布局、功能分区和各项建设的总体部署、城市综合交通体系和河湖、绿地系统,各项专业规划,近期建设规划。 设市城市和县级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应当包括市或者县的行政区域的城镇体系规划。
第二十条:城市详细规划应当在城市总体规划或者分区规划的基础上,对城市近期建设区域内各项建设作出具体规划。 城市详细规划应当包括:规划地段各项建设的具体用地范围,建筑密度和高度等控制指标,总平面布臵、工程管线综合规划和竖向规划。
第十四条:编制城市规划应当注意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加强城市绿化建设和市容环境卫生建设,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城市传统风貌、地方特色和自然景观。
编制民族自治地方的城市规划,应当注意保持民族传统和地方特色。
【注意事项】总体规划与详细规划各自包括的内容。 ●熟悉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的有关规定 【法条】《城市规划法》第二十三条: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各项建设工程的选址、定点,不得妨碍城市的发展,危害城市的安全,污染和破坏城市环境,影响城市各项功能的协调。
第二十四条:新建铁路编制站、铁路货运干线、过境公路、机场和重要军事设施等应当避开市区。(可能出题的点)
港口建设应当兼顾城市岸线的合理分配和利用,保障城市生活岸线用地。
第二十五条:城市新区开发应当具备水资源、能源、交通、防灾等建设条件,并应当避开地下矿藏、地下文物古迹。
第二十六条:城市新区开发应当合理利用城市现有设施。
第二十七条:城市旧区改建应当遵循加强维护、合理利用、调整布局、逐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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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善的原则,统一规划,分期实施,并逐步改善居住和交通运输条件,加强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提高城市的综合功能。 (二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 ●掌握自然保护区的功能区划分及保护要求;掌握自然保护区内禁止行为的有关规定;掌握内部未分区的自然保护区按照核心区和缓冲区管理的规定(略)。
自然保护区分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和地方级自然保护区; 自然保护区可以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
自然保护区内保存完好的天然状态的生态系统以及珍稀、濒危动植物的集中分布地,应当划为核心区,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除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经批准外,也不允许进入从事科学研究活动。
核心区外围可以划定一定面积的缓冲区,只准进入从事科学研究观测活动。 缓冲区外围划为实验区,可以进入从事科学试验、教学实习、参观考察、旅游以及驯化、繁殖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等活动。 原批准建立自然保护区的认为必要时,可以在自然保护区的外围划定一定面积的外围保护地带。
在自然保护区内的单位、居民和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的人员,必须遵守自然保护区的各项管理制度,接受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管理。
禁止在自然保护区内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但是,法律、行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禁止任何人进入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因科学研究的需要,必须进入核心区从事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活动的,应当事先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并经省级以上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中,进入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的,必须经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内原有居民确有必要迁出的,由自然保护区所在地的地方予以妥善安臵。
禁止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开展旅游和生产经营活动。因教学科研的目的,需要进入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从事非破坏性的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活动的,应当事先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经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批准。
从事前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其活动成果的副本提交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 (二十三)《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 ●熟悉风景名胜区保护的有关规定
风景名胜区按其景物的观赏、文化、科学价值和环境质量、规模大小、游览条件等,划分为三级:市、县级风景名胜区;省级风景名胜区;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
《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第:风景名胜区的土地,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占。风景名胜区内的一切景物和自然环境,必须严格保护,不得破坏或随意改变。在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内的各项建设,都应当与景观相协调,不得建设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的设施。在游人集中的游览区内,不得建设宾馆、招待所以及休养、疗养机构。在珍贵景物周围和重要景点上,除必须的保护和附属设施外,不得增建其他工程设施。第九条:风景名胜区应当做好封山育林、植树绿化、护林防火和防治病虫害工作,切实保护好林木植被和动、植物种的生长、栖息条件。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内的林木,不分权属都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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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按照规划进行抚育管理,不得砍伐。确需进行更新、抚育性采伐的,须经地方主管部门批准。古树名木,严禁砍伐。在风景名胜区内采集标本、野生药材和其他林副产品,必须经管理机构同意,并应限定数量,在指定的范围内进行。 (二十四)《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了解基本农田和基本农田保护区的法律定义;掌握与建设项目有关的基本农田保护措施。
基本农田,是指按照一定时期人口和社会经济发展对农产品的需求,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不得占用的耕地。 基本农田保护区,是指为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而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依照法定程序确定的特定保护区域。
基本农田保护区经依法划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或者占用。国家能源、交通、水利、军事设施等重点建设项目选址确实无法避开基本农田保护区,需要占用基本农田,涉及农用地转用或者征用土地的,必须经批准。
五、环境与产业
(一)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
●了解用科学发展观统领环境保护工作的基本原则;熟悉经济社会发展必须与环境保护相协调的有关要求;了解需切实解决的突出环境问题;了解加强环境监管制度的有关要求。
【总结内容】原则:①协调发展,互惠共赢。②强化法治,综合治理。③不欠新账,多还旧账。④依靠科技,创新机制。⑤分类指导,突出重点。
促进地区经济与环境协调发展。各地区要根据资源禀赋、环境容量、生态状况、人口数量以及国家发展规划和产业,明确不同区域的功能定位和发展方向,将区域经济规划和环境保护目标有机结合起来。在环境容量有限、自然资源供给不足而经济相对发达的地区实行优化开发,坚持环境优先,大力发展高新技术,优化产业结构,加快产业和产品的升级换代,同时率先完成排污总量削减任务,做到增产减污。在环境仍有一定容量、资源较为丰富、发展潜力较大的地区实行重点开发,加快基础设施建设,科学合理利用环境承载能力,推进工业化和城镇化,同时严格控制污染物排放总量,做到增产不增污。在生态环境脆弱的地区和重要生态功能保护区实行开发,在坚持保护优先的前提下,合理选择发展方向,发展特色优势产业,确保生态功能的恢复与保育,逐步恢复生态平衡。在自然保护区和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地区实行禁止开发,依法实施保护,严禁不符合规定的任何开发活动。要认真做好生态功能区划工作,确定不同地区的主导功能,形成各具特色的发展格局。必须依照国家规定对各类开发建设规划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对环境有重大影响的决策,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论证。
需要切实解决的7大突出环境问题:(1)以饮水安全和重点流域治理为重点,加强水污染防治。(2)以强化污染防治为重点,加强城市环境保护。(3)以降低二氧化硫排放总量为重点,推进大气污染防治。(4)以防治土壤污染为重点,加强农村环境保护。(5)以促进人与自然和谐为重点,强化生态保护。(6)以核设施和放射源监管为重点,确保核与辐射环境安全。(7)以实施国家环保工程为重点,推动解决当前突出的环境问题。
国家重点环保工程包括:①危险废物处臵工程、②城市污水处理工程、③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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圾无害化处理工程、④燃煤电厂脱硫工程、⑤重要生态功能保护区和自然保护区建设工程、⑥农村小康环保行动工程、⑦核与辐射环境安全工程、⑧环境管理能力建设工程。
加强环境监管制度的规定内容(10项):①要实施污染物总量控制制度,将总量控制指标逐级分解到地方各级并落实到排污单位。②推行排污许可证制度,禁止无证或超总量排污。③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和“三同时”制度,对超过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生态破坏严重或者尚未完成生态恢复任务的地区,暂停审批新增污染物排放总量和对生态有较大影响的建设项目;建设项目未履行环评审批程序即擅自开工建设或者擅自投产的,责令其停建或者停产,补办环评手续,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④对生态治理工程实行充分论证和后评估。⑤要结合经济结构调整,完善强制淘汰制度,根据国家产业,及时制订和调整强制淘汰污染严重的企业和落后的生产能力、工艺、设备与产品目录。⑥强化限期治理制度,对不能稳定达标或超总量的排污单位实行限期治理,治理期间应予限产、限排,并不得建设增加污染物排放总量的项目;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责令其停产整治。⑦完善环境监察制度,强化现场执法检查。⑧严格执行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地方各级要按照有关规定全面负责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臵工作,环保总局及相关部门根据情况给予协调支援。⑨建立跨省界河流断面水质考核制度,省级应当确保出境水质达到考核目标。⑩国家加强跨省界环境执法及污染纠纷的协调,上游省份排污对下游省份造成污染事故的,上游省级应当承担赔付补偿责任,并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解释】上述10项监管制度中,③环境影响评价与“三同时”制度、⑤强制淘汰制度、⑥限期治理制度、⑦环境监察制度、⑧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制度均是已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在本决定中提出是加强执行的问题;
①污染物总量控制制度、②排污许可证制度、④对生态治理工程实行充分论证和后评估、⑨跨省界河流断面水质考核制度、⑩强跨省界环境执法及污染纠纷的协调制度属于有待法律法规给予明确规定或具体规定的;尤其⑨与⑩是本决定的一大创新,代表未来中国环境立法的一个重要方向。 (二)两控区环境
●了解我国酸雨控制区和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区的污染控制要求
酸雨控制区划分的基本条件:(1)现状监测降水pH≤4.5;(2)硫沉降超过临界负荷;(3)二氧化硫排放量较大的区域。国家级贫困县暂不划入酸雨控制区。二氧化硫控制区划分条件:(1)近年来环境空气二氧化硫年平均浓度超过国家二级标准;(2)日平均浓度超过国家三级标准;(3)二氧化硫排放量较大;(4)以城市为基本控制单元。国家级贫困县不列入两控区。二氧化硫污染和酸雨都严重的南方城市,不划入二氧化硫控制区,划入酸雨控制区。 (三)全国生态环境保护纲要
●熟悉重要生态功能区的类型和生态功能保护区的级别
①江河源头区、②重要水源涵养区、③水土保持的重点预防保护区和重点监督区、④江河洪水调蓄区、⑤防风固沙区和⑥重要渔业水域等重要生态功能区,在保持流域、区域生态平衡,减轻自然灾害,确保国家和地区生态环境安全方面具有重要作用。对这些区域的现有植被和自然生态系统应严加保护,通过建立生态功能保护区,实施保护措施,防止生态环境的破坏和生态功能的退化。跨省域和重点流域、重点区域的重要生态功能区,建立国家级生态功能保护区;跨地(市)
和县(市)的重要生态功能区,建立省级和地(市)级生态功能保护区。
●熟悉对生态功能保护区采取的保护措施 对生态功能保护区采取以下保护措施:①停止一切导致生态功能继续退化的开发活动和其他人为破坏活动;②停止一切产生严重环境污染的工程项目建设;③严格控制人口增长,区内人口已超出承载能力的应采取必要的移民措施;④改变粗放生产经营方式,走生态经济型发展道路,对已经破坏的重要生态系统,要结合生态环境建设措施,认真组织重建与恢复,尽快遏制生态环境恶化趋势。
●了解各类资源开发利用的生态环境保护要求
表十六 各类资源开发利用的生态环境保护要求列表 资源开发 生态环境保护要求 全流域统筹兼顾,生产、生活和生态用水综合平衡 建立缺水地区高耗水项目管制制度,逐步调整用水紧缺地区的高耗水产业,停止新上高耗水项目,确保流域生态用水 在发生江河断流、湖泊萎缩、地下水超采的流域和地区,应停上新的加重水平衡失调的蓄水、引水和灌溉工程; 水资源开发利用 相应法律的要求 《水法》第二十三条 :在水资源不足的地区,应当对城市规模和建设耗水量大的工业、农业和服务业项目加以。 《水法》第三十六条:在地下水严重超采地区,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批准,可以划定地下水禁止开采或者开采区。 在地下水严重超采地区,划定地下水禁采区, 加大二氧化硫和酸雨控制力度,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大气水资源; 擅自围垦的湖泊和填占的河道,要限期退耕还湖还水 规范排污许可证制度和排污口管理制度 严禁向水体倾倒垃圾和建筑、工业废料, 加大农业面源污染控制力度,鼓励畜禽粪便资源化,确保养殖废水达标排放,严格控制氮、磷严重超标地区的氮肥、磷肥施用量。 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施土地用途管制制度,明确土地承包者的生态环境保护责任 加强生态用地保护,冻结征用具有重要生态功能的草地、林地、湿地 土地资源开发利用 确需占用生态用地的,应严格依法报批和补偿,并实行“占一补一”的制度,确保恢复面积不少于占用面积 加强对交通、能源、水利等重大基础设施建设的生态环境保护监管,建设线路和施工场址要科学选比,尽量减少占用林地、草地和耕地,防止水土流失和土地沙化。 大江大河上中游陡坡耕地要按照有关规划,有计划、分步骤地实行退耕还林还草,并加强对退耕地的管理,防止复耕。 森林草原资源
对具有重要生态功能的林区、草原,应划为禁垦区、禁伐区或禁牧区,严格管护 55
开发 生物物种资源开发 实施天然林保护工程,最大限度地保护和发挥好森林的生态效益; 生物物种资源的开发应在保护物种多样性和确保生物安全的前提下进行 切实加强海岸带的管理,严格围垦造地建港、海岸工程和旅游设施建设的审批,严格保护红树林、珊瑚礁、沿海防护林。 海洋和渔业资加大海洋污染防治力度,逐步建立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制源开发 度,加强对海上油气勘探开发、海洋倾废、船舶排污和港口的环境管理,逐步建立海上重大污染事故应急体系 矿产资严禁在生态功能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源开发 公园内采矿 旅游资源开发 旅游资源的开发必须明确环境保护的目标与要求,确保旅游设施建设与自然景观相协调。科学确定旅游区的游客容量,合理设计旅游线路,使旅游基础设施建设与生态环境的承载能力相适应。 (九)促进产业结构调整暂行规定和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 国发【2005】40号
●熟悉产业结构调整的方向和重点
①巩固和加强农业基础地位,加快传统农业向现代农业转变。 ②加强能源、交通、水利和信息等基础设施建设,增强对经济社会发展的保障能力。 ③以振兴装备制造业为重点发展先进制造业,发挥其对经济发展的重要支撑作用。④ 加快发展高技术产业,进一步增强高技术产业对经济增长的带动作用。 ⑤提高服务业比重,优化服务业结构,促进服务业全面快速发展。 第九条 大力发展循环经济,建设资源节约和环境友好型社会,实现经济增长与人口资源环境相协调。⑥优化产业组织结构,调整区域产业布局。 ⑦实施互利共赢的开放战略,提高对外开放水平,促进国内产业结构升级 ●了解该规定施行后废止的相关产业目录
《促进产业结构调整暂行规定》第二十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发布的《当前国家重点鼓励发展的产业、产品和技术目录(2000年修订)》、原国家经贸委发布的《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工艺和产品的目录(第一批、第二批、第三批)》和《工商投资领域制止重复建设目录(第一批)》同时废止。第二十一条:对依据《当前国家重点鼓励发展的产业、产品和技术目录(2000年修订)》执行的有关优惠,调整为依据《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鼓励类目录执行。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及税收等执行国家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行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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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了解2005年本产业结构调整目录的分类
《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由鼓励、和淘汰三类目录组成。不属于鼓励类、类和淘汰类,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的,为允许类。允许类不列入《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 (十七)矿山生态环境保护与污染防治技术 ●了解矿产资源开发应遵循的技术原则
推行循环经济的“污染物减量、资源再利用和循环利用”的技术原则,具体包括:
发展绿色开采技术,实现矿区生态环境无损或受损最小; 发展干法或节水的工艺技术,减少水的使用量;
发展无废或少废的工艺技术,最大限度地减少废弃物的产生; 矿山废物按照先提取有价金属、组分或利用能源,在选择用于建材或其他用途,最后进行无害化处理处臵的技术原则。
●熟悉禁上、矿产资源开发的有关规定 见下表:
表十七 矿产开采禁止与行为列表 法律法规或 大气污染防治法 矿产资源法 禁止行为 禁止开采含放射性和砷等有毒有害物质超过规定标准的煤炭。 无 行为 高硫份、高灰份煤炭的开采 非经授权的有关主管部门同意,不得在下列地区开采矿产资源:(一)港口、机场、国防工程设施圈定地区以内;(二)重要工业区、大型水利工程设施、城镇市政工程设施附近一定距离以内;(三)铁路、重要公路两侧一定距离以内;(四)重要河流、堤坝两侧一定距离以内;(五)国家规定的自然保护区、重要风景区,国家重点保护的不能移动的历史文物和名胜古迹所在地;(六)国家规定不得开采矿产资源的其他地区。 在生态功能保护区和自然保护(过渡区)内开采矿产资源;生态功能保护区内的开采活动必须符合当地的环境功能区规划,并按照规定进行控制性开采,开采活动不得影响本功能区内的主导生态功能;在地质灾害易发区、水土流失严重区域等生态脆弱区内开采矿产资源。 矿山生态环境保护与污染防治技术 禁止在依法划定的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缓冲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重要湖泊周边、文物古迹所在地、地质遗迹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等区域内采矿;禁止在铁路、国道、省道两侧的直观可视范围内进行露天开采;禁止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开采矿产资源;禁止土法采、选冶金矿和土法冶炼汞、砷、铅、锌、焦、硫、钒等矿产资源开发活动;禁止新建57
对生态环境产生不可恢复利用的、产生破坏性影响的矿产资源开发项目;禁止新建煤层含硫量大于3%的煤矿。 燃煤二氧化硫排放污染防治技术 煤炭法(1996) 各地不得新建煤层含硫份大于3%的煤矿。 无 无 补充:《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十九条 对出现地质灾害前兆、可能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区域和地段,县级应当及时划定为地质灾害危险区,予以公告,并在地质灾害危险区的边界设臵明显警示标志。
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禁止爆破、削坡、进行工程建设以及从事其他可能引发地质灾害的活动。
县级以上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及时采取工程治理或者搬迁避让措施,保证地质灾害危险区内居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
第二十条 地质灾害险情已经消除或者得到有效控制的,县级应当及时撤销原划定的地质灾害危险区,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一条 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进行工程建设应当在可行性研究阶段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并将评估结果作为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组成部分;可行性研究报告未包含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结果的,不得批准其可行性研究报告。 编制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时,应当对规划区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熟悉废弃地复垦的有关要求
提倡采用(选)矿——排土(尾)——造地——复垦一体化技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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