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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释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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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释义

前言

于2003年9月3日公布的《认证认可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的检查机构、实验室,应当具备有关法律、行规规定的基本条件和能力,并依法经认定后,方可从事相应活动,认定结果由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公布。”根据此条规定,确立了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的检查机构、实验室资质认定制度,并经确认,成为国家认监委实施的一项行政许可事项。

2006年2月21日,根据《认证认可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国家质检总局制定发布《实验室和检查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86号,以下简称86号令),于2006年4月1日起施行。86号令的施行,使《认证认可条例》确定的实验室和检查机构资质认定制度逐步规范、完善和发展。目前,资质认定制度已经成为我国检验检测市场公认的准入制度,在《食品安全法》、《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等越来越多的法律、行规中被所引用,资质认定结果被部门、企业和社会各界广泛采信。截至2015年初,我国万家检验检测机构取得万张资质认定证书,分布于我国31个省市区和26个行业,上述检验检测机构每年向社会出具2000余万份检验检测报告。取得资质认定的检验检测机构在加强质量监管、促进产业发展、支撑自主创新、维护社会公众利益等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已经成为我国质量

基础设施的重要组成部分。

党的十以来,特别是十八届三中全会、四中全会以来,随着我国检验检测市场的快速发展以及我国深化改革、依法治国的新形势、新要求下,资质认定制度在实施过程中,86号令的一些规定,已经明显不适应当前改革和事业发展的需要,亟待修订。其修订的必要性体现在:

一是解决资质认定制度实施中存在问题的需要。例如:资质认定申请主体资格不明确;资质认定以及技术评审的程序繁琐、期限过长;资质认定证书有效期过短则;检验检测机构法律责任特别是行政处罚规定缺失,检验检测机构的一些违规施检行为无处罚依据;监督管理方式、方法较为单一,资质认定后市场退出机制不完善,导致实际工作中重许可、轻监管,重准入、轻退出。

二是检验检测认证机构整合改革工作的需要。检验检测认证机构整合工作,是国家质检总局承担的改革任务之一,根据《转发编办质检总局关于整合检验检测认证机构实施意见的通知》明确要求,“完善检验检测认证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避免重复资质认定,科学设置检验检测认证机构资质审批事项。”因此,及时修订86号令对于检验检测认证机构整合工作将起到积极的推进作用。

三是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需要。按照党、关于简政放权、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要求,86号令有关资质认定、计量认证、审查认可的关系以及资质认定的程序、期限以及许可后续监管等问题,都需要通过修订86号令予以固化,充分体现检验检测机构这一市场主体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

因此,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和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

进一步简政放权,深化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许可改革,完善资质认定管理制度,营造公平竞争、有序开放的检验检测市场环境,推动检验检测高技术服务业做强做大、健康发展,按照关于整合检验检测认证机构的要求部署,根据各项改革必须于法有据的精神,86号令亟待在当前深化改革新形势下进行适当的修订,通过进一步完善统一、科学、有效的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制度,发挥检验检测市场主体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更好地发挥监管作用,体现改革精神,释放改革红利。

2011年,国家认监委开始启动86号令的修订工作,并于2013年报送国家质检总局进行法规审查。2013年-2015年,国家质检总局就86号令修订稿通过多种方式,多次征求各有关方面意见,进行多次修改完善。2015年3月23日,国家质检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总局令第163号),于2015年4月9日公布,自2015年8月1日起施行。

为了加强《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的普法宣传教育,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组织编写了《<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释义》,期望有助于有关各方面能够准确地理解把握立法原意,指导地方认证监管部门依法行政、检验检测机构依法从事检验检测活动,达到规范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工作,加强对检验检测机构的监督管理,保证检验检测数据、结果“公正、准确、可靠”之目的。

编者 2015年6月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释义

第一章 总则

本章是本办法总则部分,共七条。主要规定了立法目的和依据、检验检测机构和资质认定定义、资质认定范围、适用范围、管理、资质认定基本规定、资质认定基本原则等内容。

第一条 为了规范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工作,加强对检验检测机构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等法律、行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释义]本条是关于立法目的和立法依据的规定。 一、立法目的

本办法是对2006年2月21日国家质检总局制定发布《实验室和检查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总局令第86号,以下简称86号令)的修订。2015年3月23日,国家质检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总局令第163号),于2015年4月9日公布,自2015年8月1日起施行。

本办法遵循了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总体要求,以“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为核心,切实转变职能,从管理更加科学高效、责任更加明确完善、监管更加依法规范、信息更加公开透明等诸多方面,创新了对检验检测机构的事中事后监管方式,以问题为导向切实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其立法目的就是为了全面规范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工

作,进一步加强和完善我国检验检测机构的监督管理,在确保向社会出具检验检测数据和结果“公正、准确、可靠”的同时,最大限度地减少对检验检测市场主体微观活动的干预,真正使市场发挥决定性作用,使更多的市场主体有机会参与公平竞争,使自主创新活力得以充分迸发,为检验检测作为高技术服务业又好又快地发展保驾护航。

二、立法依据

本办法的立法依据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等法律、行规。

根据《认证认可条例》第十六条规定:“ 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的检查机构、实验室,应当具备有关法律、行规规定的基本条件和能力,并依法经认定后,方可从事相应活动,认定结果由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公布。”经梳理,目前《认证认可条例》第十六条中规定的“有关法律、行规规定的基本条件和能力”中的有关法律、行规,也是本条所规定的作为立法依据的“等法律、行规”。主要包括:《计量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计量认证、《全国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规定的计量认证、《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资质认定、《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规定的资质认定、《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规定的计量认证、《农产品质量安全法》规定的计量认证。其有关条款规定如下:

1、《计量法》第二十二条 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经省级以上计量行政部门对其计量检定、测试的能力并可靠性考核合格。

2、《计量法实施细则》

第三十二条 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经省级以上计量行政部门计量认证。第三十三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计量认证的内容:(一)计量检定、测试设备的性能;(二)计量检定、测试设备的工作环境和人员的操作技能;(三)保证量值统一、准确的措施及检测数据公正可靠的管理制度。第三十四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提出计量认证申请后,省级以上计量行政部门应指定所属的计量检定机构或者被授权的技术机构按照本细则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内容进行考核。考核合格后,由接受申请的省级以上计量行政部门发给计量认证合格证书。未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的,不得开展产品质量检验工作。第三十五条 省级以上计量行政部门有权对计量认证合格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按照本细则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内容进行监督检查。第三十六条 已经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需新增检验项目时,应按照本细则有关规定,申请单项计量认证。 第五十五条 未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责令其停止检验,可并处 1000 元以下的罚款。

3、《全国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三)有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所必需的依法通过计量认证或者实验室认可的检测实验室;

4、《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五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应当充分利用现有的符合条件的检测机构。从事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的机

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由省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具体办法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应当依法经计量认证合格。

5、《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 食品检验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认证认可的规定取得资质认定后,方可从事食品检验活动。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6、《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 医疗器械检验机构资质认定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统一管理。经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会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检验机构,方可对医疗器械实施检验。

7、《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由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实施。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标准对机动车进行检验,对检验结果承担法律责任。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实行资格管理和计量认证管理,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设备进行检定,对执行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

综上,鉴于资质认定制度源于《认证认可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相关法律、行规也将计量认证、资质认定作为检验检测机构的基本条件和能力的一种评价方式。因此,本办法将《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等法律、行规,作为其立法依据。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检验检测机构,是指依法成立,依据相关标准或者技术规范,利用仪器设备、环境设施等技术条件和专业技能,

对产品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特定对象进行检验检测的专业技术组织。

本办法所称资质认定,是指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技术规范的规定,对检验检测机构的基本条件和技术能力是否符合法定要求实施的评价许可。

资质认定包括检验检测机构计量认证。

[释义]本条是关于检验检测机构定义、资质认定定义以及资质认定与计量认证关系的规定。

一、 检验检测机构的范围。

86号令名称是《实验室和检查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本办法名称为《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名称由“实验室和检查机构”修改为“检验检测机构”。检验检测机构,是检验机构、检测机构的统称,而非特定称谓。一般来讲,向社会只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不出具判定结果的机构,视为检测机构;向社会即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又出具判定结果的机构,视为检验机构。从目前情况来看,主要包括以下机构:

(一)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结果的检测实验室。 86号令关于“实验室”的表述,其外延过大,即包括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结果的实验室,也包括不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结果的研究类、科研类实验室,而后者未纳入资质认定管理。同时,依照《检测和校准实验室能力的通用要求》(GB/T 181-2000,相应国际标准为 ISO/IEC 17025: 2005) 的规定,实验室分为检测实验室和校准实验室两大类,目前只有检测实验室纳入资质认定制度管理。在资质认定实际工作中,实施资质认定的主要是检

测实验室。其中,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的检测实验室,视为检测机构;以数据为基础,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结果的检测实验室,视为检验机构。

(二)以仪器设备为辅助的检查机构。

对检查机构实施资质认定的上位法依据主要是《认证认可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经梳理,《认证认可条例》第十六条中规定的“有关法律、行规规定的基本条件和能力”主要包括:《计量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计量认证、《全国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规定的计量认证、《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资质认定、《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规定的资质认定、《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规定的计量认证、《农产品质量安全法》规定的计量认证。目前,暂时没有法律、行规对检查机构的基本条件和能力进行明确规定。检查机构资质认定作为行政许可,上位法依据不足。而且《认证认可条例》规范的是从事与认证服务有关的检查机构,而非所有的检查机构。

根据《各类检查机构能力的通用要求》(GB/T18346-2001,相应国际标准为 ISO/IEC 17020:1998)定义,检查机构是从事检查活动的机构。这个机构可以是一个组织,也可以是一个组织的一部分。检查(inspection)是对产品设计、产品、服务、过程或工厂的核查,并确定其对特定要求的符合性,或在专业判断的基础上,对通用要求的符合性。过去观点,检查是依靠人的经验和判断,眼看、手摸,去现场进行判定,原则上不用仪器设备。但现在,越来越多使用便携仪器、移动设备,甚至通过移动终端联网,数据从现场直接传输到实验室。此种情形,很难用过去的“检查”来界定。在国家标准《各类检查机构能力的通用要求》、《合格评定词汇与通用原则》中均将“inspection”

翻译成“检查”,但在《合格评定词汇与通用原则》中的注解中提出:“检查”有时也称为“检验”。

纯检查活动,是以人的经验判断为主,可以考虑通过人员的从业或者执业资格的管理,来有效控制检查活动,此类检查机构无需行政许可。如果体现与国际接轨,增强权威性,可以向CNAS申请检查机构认可。因此,以仪器设备为辅助,需要以检测数据做为基础的检查机构,如果只出数据不出结果,可以视为检测机构;如果即出数据也出结果,可以视为检验机构,二者均可以纳入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

(三)有关法律、行规明确规定的“检验机构”、“检测机构”、“检验检测机构”。目前,《行政许可法》、《计量法》、《标准化法》、《产品质量法》、《食品安全法》、《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全国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法律、行规,均有检验机构、检测机构、检验检测机构的表述。其表述,均可以用“检验检测机构”进行涵盖。

二、检验检测机构定义。

在本办法第二条中,明确了检验检测机构的定义,即“是指依法成立,依据相关标准或者技术规范,利用仪器设备、环境设施等技术条件和专业技能,对产品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特定对象进行检验检测的专业技术组织。”可以做以下理解:

1、属于专业技术组织。《行政许可法》第二十规定:“ 对直

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设备、设施、产品、物品的检验、检测、检疫,除法律、行规规定由行政机关实施的外,应当逐步由符合法定条件的专业技术组织实施。专业技术组织及其有关人员对所实施的检验、检测、检疫结论承担法律责任。”《行政许可法》把检验检测机构规定为“专业技术组织”,本办法确定了检验检测机构专业技术组织的属性。由专业技术组织对产品或者其他特定对象进行检验检测,是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一种发展趋势。由于我国各种专业技术组织数量众多、水平参差不齐,如果不限定条件,放手让专业技术组织去实施检验检测,就会乱,达不到对产品或者其他特定对象监管的目的。

2、检验检测机构应当依法取得相关登记主管部门(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民政部门、编制管理部门)登记或者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成立,合法地从事检验检测活动。

3、检验检测的依据为相关标准或者技术规范。

4、检验检测数据、结果的取得,主要是利用仪器设备、环境设施等技术条件和专业技能。

5、检验检测的对象主要是产品,另外也有根据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特定对象,例如:司法鉴定机构、空气质量监测机构等。

6、检验检测机构能够为自己出具的检验检测数据、结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专业技术组织作为中介组织,对产品或者其他特定对象进行检验检测,收取费用。根据权利与责任相一致原则,专业技术组织应当对其检验检测结果承担法律责任。如果专业技术组织不认真负责,让不合格的产品投入使用、进入市场,造成财产损失和人身伤害的,专业技术组织及其有关人员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包括承担刑事责

任、行政责任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三、资质认定定义

本条第二款规定:本办法所称资质认定,是指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技术规范的规定,对检验检测机构的基本条件和技术能力是否符合法定要求实施的评价许可。理解如下:

1、“资质”是指检验检测机构从事检验检测活动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和技术能力。

2、“资质认定”是一项经过技术评价后的许可制度。实施主体是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包括国家认监委、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该制度是国家的一项行政许可制度,分两级实施,无论是国家认监委实施的,还是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实施的,其许可的效力在全国范围内是相同的。

3、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包括:国家认监委、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实施资质认定是一项法定职责,其实施的上位法依据即包括《认证认可条例》、《计量法》及其实施细则、《食品安全法》等法律、行规法规,也包括本办法以及《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第131号令)等部门规章。

4、国家认监委、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实施资质认定,评价许可的依据是统一的标准、资质认定评审准则等技术规范。本办法第九条对申请资质认定的检验检测机构应当符合的条件,在部门规章层级做了原则性的规定,而在相关标准、技术规范中,对检验检测机构从事检验检测活动的基本条件和技术能力做了更为详尽、可以进行技术评

价的规定。检验检测机构的基本条件和技术能力,符合法律法规、标准和技术规范规定的,资质认定部门准予许可,依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向申请人颁发资质认定证书。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四、资质认定和计量认证的关系

目前,国家质检总局涉及检验检测机构的行政许可项目共计三项,一是《计量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计量认证,二是《认证认可条例》规定的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的实验室和检查机构资质认定,三是《产品质量法》、《标准化法》规定的产品质量资格认定(即审查认可)。一、二两项同属技术能力和管理水平的评价。在86号令中规定,资质认定包括计量认证和审查认可两种形式。所以,资质认定和计量认证是包含关系。

根据本条第二款“对检验检测机构的基本条件和技术能力是否符合法定要求”中的法定要求,主要包括:《计量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计量认证、《全国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规定的计量认证、《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规定的医疗器械检验机构资质认定、《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规定的机动车安检机构计量认证、《农产品质量安全法》规定的农产品检验机构计量认证。因此,除了计量认证,资质认定还包括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医疗器械检验机构资质认定等。

根据国家质检总局要求,计量认证和资质认定合并为一项,取消审查认可的行政许可,改为行政确认。本办法体现行政审批制度改革,

将计量认证和资质认定合并为一项许可事项,即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由于《计量法》和《认证认可条例》等上位法尚未完成修订,为保持与上位法一致,同时考虑到计量认证行政审批和行政执法需要,因此,本办法规定:资质认定包括检验检测机构计量认证。

第三条 检验检测机构从事下列活动,应当取得资质认定: (一)为司法机关作出的裁决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结果的; (二)为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决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结果的;

(三)为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决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结果的;

(四)为社会经济、公益活动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结果的; (五)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取得资质认定的。

[释义]本条是对检验检机构应当取得资质认定情形的规定。 检验检机构应当取得资质认定情形主要包括以下五种情形: (一)为司法机关作出的裁决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结果的; 司法裁决是司法机关即人民就案件作出的判定裁决结果。依照民事、刑事等诉讼法相关规定,国家司法机关即人民等对其受理的民事、刑事案件,或者由提起的公诉案件所涉及到的涉案证据,通常以司法鉴定文书形式作为法庭证据。根据此项规定,从事司法鉴定机构或者刑事技术机构,即为司法机关作出的裁决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结果的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取得资质认定,方可为司法机关作出的裁决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结果。目前,需要取

得资质认定的司法鉴定机构或者刑事技术机构的检验检测范围,依据2005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的相关要求执行。该决定规定:国家对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制度。司法鉴定机构要取得资质认定(即计量认证)。在诉讼过程中,对案件中的专业问题(如:法医鉴定、司法精神病鉴定、刑事技术鉴定等),由司法机关或者当事人委托取得得资质认定(即计量认证)的鉴定单位,运用专业知识和技术,依照法定程序作出鉴别和判断。

(二)为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决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结果的;

行政决定是具有行政权能的组织或者个人,行使行政职权或者履行行政职责,针对行政相对人所作的直接产生外部法律效果的行为。包括: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奖励、行政确认等等。行政决定决定具有一定的强制性。在行政决定中,需要采信检验检测等技术评价结果,作为行政决定依据的,从事检验检测活动的机构根据此项规定,应当取得资质认定,方可为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决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结果。

(三)为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决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结果的;

仲裁机构是通过仲裁方式,解决双方民事争议,作出仲裁裁决(即仲裁决定)的机构。民事争议通常可以采取向起诉、申请仲裁机构仲裁两种方式。仲裁是指纠纷当事人在自愿基础上达成协议,将纠纷提交非司法机构的第三者(即仲裁机构)审理,由仲裁机构作出对

争议各方均有约束力的裁决的一种解决纠纷的制度和方式。仲裁在性质上是兼具契约性、自治性、民间性和准司法性。

根据《仲裁法》规定,仲裁机构即仲裁委员会,可以在直辖市和省、自治区所在地的市设立,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其他设区的市设立,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仲裁委员会由前款规定的市的组织有关部门和商会统一组建。设立仲裁委员会,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司法行政部门登记。仲裁委员会于行政机关,与行政机关没有隶属关系,仲裁委员会之间也没有隶属关系。根据《仲裁法》第二条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鉴于仲裁主要发生在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领域,比如经济合同、劳务合同以及产品质量责任、知识产权纠纷等领域。所以,如果对纠纷涉及的产品等特定对象需要进行检验检测的,则从事检验检测的机构应当依据此项的规定,取得资质认定,为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决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结果。

(四)为社会经济、公益活动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结果的; 一般来讲,凡是有投入与产出,成本与效益的活动就可以称之为社会经济活动,比如生产、流通、买卖、消费等活动。公益活动是指一定的组织或个人向社会捐赠财物、传授知识、提供无偿帮助等活动。公益活动的内容包括社区服务、环境保护、知识传播、公共福利、帮助他人、社会援助、社会治安、紧急援助、青年服务、福利慈善、社团活动、专业服务、文化艺术、体育赞助、文化赞助、教育赞助等等。无论是社会经济活动,还是公益活动,其涉及到产品等特定对象的,必然会涉及到检验检测。而从事其检验检测的机构,应当依据此项规

定,取得资质认定后,方可为社会经济、公益活动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结果。

(五)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取得资质认定的。

目前,明确规定应当取得资质认定的其他法律法规为《食品安全法》、《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规定:“食品检验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认证认可的规定取得资质认定后,方可从事食品检验活动。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医疗器械检验机构资质认定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统一管理。经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会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检验机构,方可对医疗器械实施检验。”

第四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结果的检验检测活动以及对检验检测机构实施资质认定和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法律、行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释义]本条是本办法适用范围的规定。

一、本办法的适用范围采用属地原则。即凡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成立的检验检测机构,只要从事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结果的检验检测活动,并且该检验检测活动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都应当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二、对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的资质认定、监督管理也适用于本办法。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结果的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是一项行政许可事项。本办法规定了资质认定的条件、程序以及监督管理措施。

三、关于本条中“社会”的理解。本条中所称的“社会”是指检验检测机构从事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检验检测活动时,提供检验检测服务的对象。包括: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机构、社会经济活动相关方(如生产者、销售者、消费者、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等)、社会公益组织等。

四、法律、行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经梳理,法律、行规另有规定,主要包括以下13项: 1、《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规定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许可;2、《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规定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核准;3、《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规定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可;4、《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规定的种子质量检验机构考核;5、《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规定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考核;6、《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规定的放射性污染监测机构资质管理;7、《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规定的化妆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指定;8、《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规定的药品检验机构确定;9、《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规定的船舶检验机构指定;10、《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规定的船舶检验机构认可;11、《商用密码管理条例》规定的商用密码产品质量检测机构指定;12、《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规定的烟草质量检测站指定;13、《认证认可条例》规定的强制性产品检查机构和实验室指定。

第五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主管全国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工作。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负责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的统一管理、组织实施、综合协调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简称省级资质认定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检验检测机构的资质认定工作;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检验检测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释义]本条是对我国检验检机构资质认定工作管理的规定。 本办法规定的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部门主要包括: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地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局。上述部门的管理职责,具体来讲:

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主管全国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工作。根据本办法的规定,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1、制定发布关于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 2、对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进行解释。 二、国家认监委负责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的统一管理、组织实施、综合协调工作,根据本办法的规定,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1、起草关于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的部门规章;制定发布资质认定基本规范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建立实施我国统一的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制度;

2、制定发布《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准则》; 3、制定发布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和标志的式样; 4、组织实施有关部门以及相关行业主管部门依法成立的检验检测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资质认定;

5、建立并完善评审员专业技能培训、考核、使用和监督制度;

6、对资质认定技术评审活动进行监督;

7、组织对取得资质认定的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8、对省级资质认定部门的资质认定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9、建立检验检测机构诚信档案; 10、组织开展能力验证或者比对;

11、在官方网站上公布取得资质认定的检验检测机构信息,建立全国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信息查询平台,以便社会查询和监督;

12、受理对检验检测机构、专业技术评价机构或者资质认定部门及相关人员违法违规行为的举报;

13、对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申诫罚、资格罚)。

三、省级资质认定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检验检测机构的资质认定工作。根据本办法的规定,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1、受理并实施由国家认监委组织实施以外的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

2、建立并完善评审员专业技能培训、考核、使用和监督制度; 3、对资质认定技术评审活动进行监督;

4、组织对取得资质认定的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5、建立检验检测机构诚信档案; 6、组织开展能力验证或者比对;

7、在官方网站上公布取得资质认定的检验检测机构信息; 8、受理对检验检测机构、专业技术评价机构或者资质认定部门及相关人员违法违规行为的举报;

9、定期向国家认监委报送年度资质认定工作情况、监督检查结果、

统计数据等相关信息;

10、对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申诫罚、资格罚、财产罚)。

四、地(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检验检测机构的监督检查工作,根据本办法的规定,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1、对所辖区域内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2、受理对检验检测机构、专业技术评价机构或者资质认定部门及相关人员违法违规行为的举报;

3、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申诫罚、经济罚),并将查处结果上报省级资质认定部门。

目前,一些地区行政管理改革,设立诸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等部门,如其有法定资质认定监管职能,也视为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资质认定工作进行监管。

第六条 国家认监委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技术规范的规定,制定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基本规范、评审准则以及资质认定证书和标志的式样,并予以公布。

[释义]本条是国家认监委开展检验检机构资质认定相关工作的规定。

相关工作主要包括:1、国家认监委依据本办法的规定以及工作实际,起草《关于贯彻落实<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的若干实施意见》;2、国家认监委依据本办法、相关标准、技术规范的规定,制修订《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工作程序》、《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工作指南》、《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员管理办法》、《检

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标志使用管理办法》等一系列基本规范;3、资质认定证书的内容、资质认定标志的式样,根据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资质认定证书内容包括:发证机关、获证机构名称和地址、检验检测能力范围、有效期限、证书编号、资质认定标志;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标志,由China Inspection Body and Laboratory Mandatory Approval的英文缩写CMA形成的图案和资质认定证书编号组成。

第七条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工作应当遵循统一规范、客观公正、科学准确、公平公开的原则。

[释义]本条是对检验检机构资质认定工作原则的规定。 检验检机构资质认定工作遵循四大原则,即:统一规范、客观公正、科学准确、公平公开。具体来讲:

一、统一规范。“统一规范”是指各级资质认定部门开展资质认定活动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评审准则等技术文件,都是统一由国家质检总局或者国家认监委制定发布的。资质认定活动是国家一项行政许可制度,分两级实施,其效力是相同的,所以资质认定工作的依据和规范必须是统一的。包括:1、国家质检总局总局发布的《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总局163号令)、《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总局131号令)等部门规章;2、国家认监委制定发布《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工作程序》、《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工作指南》、《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员管理办法》、《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标志使用管理办法》、《能力验证管理办法》等规范性文件;3、国家认监委制定发布《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准则》。

二、客观公正。检验检测活动,从本质上讲,是一种带有居间性

质特征的“信用证明活动”,不能受当事人各方的影响,因此它必须客观公正。“客观公正”是指各级资质认定部门严格依据《行政许可法》、本办法以及相关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和评审准则的规定,对检验检测机构是否符合资质认定条件和要求,严格按照统一的评审标准和依据,实事求是地进行评审,不能夹杂非客观因素,更不能是凭主观随意作出评价。对所有申请资质认定的检验检测机构,都要做到公正、对待相对人,必须一视同仁,不徇私情,不偏不倚,标准统一,做到评审标准面前人人平等。符合条件和标准的要准予许可,不符合条件的不能颁发许可。只有客观公正地对待每一个检验检测机构,才能使评审情况符合实际,被评审的检验检测机构才会对评审结果心服口服,评审才能发挥应有的作用。

三、科学准确。“科学准确”是指资质认定做为一项技术性很强的行政许可活动,检验检测机构技术能力和管理水平的评审,是技术评审组或者专业技术评价机构依据科学完善的评审准则,以及科学的技术程序,对检验检测机构是否符合资质认定条件和要求,进行技术评审,并保证其评审结果的准确性。

四、公平公开。“公平公开”中的“公平”一方面是指所有符合资质认定条件的检验检测机构,无论是法人还是其他组织,无论是外资还是内资,无论是国有还是民营,均可以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向各级资质认定部门申请资质认定,机会均等、条件平等,资质认定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平等对待。另一方面是指资质认定的条件、标准和程序要公平、合理、统一,不得因为当事人所在的地区、行业、所有制不同,就有所不同。“公开”是指资质认定工作除依法应当保密的以外,应当一律公开。包括:资质认定法律法规和公开、条件公开、程序公

开、基本规范公开、评审准则公开、资质认定信息公开、收费公开。

第二章 资质认定条件和程序

本章规定了资质认定的条件和程序,共。主要规定了资质认定分级实施、资质认定条件、资质认定程序、资质认定证书有效期及复查换证程序、资质认定证书变更、资质认定证书和标志、外方投资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分支机构资质认定等内容。

第 有关部门以及相关行业主管部门依法成立的检验检测机构,其资质认定由国家认监委负责组织实施;其他检验检测机构的资质认定,由其所在行政区域的省级资质认定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释义]本条是对资质认定分级实施的规定。 一、有关部门以及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的范围。

有关部门是指组成部门、直属特设机构、直属机构、直属事业单位等。

相关行业主管部门:一是指由原来的各部委(局)转制的社会团体(即行业协会、联合会等),例如:中国机械联合会、中国纺织总会、中国轻工总会、中国化工联合会、中国建材工业联合会、中国钢铁协会、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协会等;二是由原来的部委(局),后来转制成总公司的部门,例如:航空、航天、核工业、兵器、船舶、电力、石油(三大石油总公司:中石油、中石化、中海油)等;三是系统中军级以上单位。例如:总参北斗系统测绘导航局等。

二、有关部门以及相关行业主管部门依法成立的检验检测机构范围。分为五类:一是在国家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登记的事业单

位法人性质的检验检测机构;二是经国家工商总局核准登记的企业法人性质的检验检测机构;三是在国家民政部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性质的检验检测机构;四是依法成立,并由有关部门以及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直属管理的检验检测机构(例如:国家质检总各直属检验检疫局技术中心);五是有关部门以及相关行业主管部门与国家认监委共同确定纳入资质认定的检验检测机构。如成立行业评审组时确定的申请国家认监委资质认定的机构。

上述五类检验检测机构的资质认定由国家认监委组织实施。除此之外的检验检测机构的资质认定,由省级资质认定部门(即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实施。

第九条 申请资质认定的检验检测机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依法成立并能够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具有与其从事检验检测活动相适应的检验检测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具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工作环境满足检验检测要求; (四)具备从事检验检测活动所必需的检验检测设备设施; (五)具有并有效运行保证其检验检测活动、公正、科学、诚信的管理体系;

(六)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或者标准、技术规范规定的特殊要求。 [释义]本条是对申请资质认定的检验检测机构应当符合的基本条件的规定。

一、申请资质认定的检验检测机构,首先是依法成立并能够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根据《行政许可法》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申请行政许可。根据《民法通则》规定,我国的法人主要有四种:机关法人、事业法人、企业法人和社团法人。同时,根据《最高人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的规定,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1)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私营独资企业、合伙组织;(2)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合伙型联营企业;(3)依法登记领取我国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4)经民政部门核准登记领取社会团体登记证的社会团体;(5)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6)中国人民银行、各专业银行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7)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8)经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街道、村办企业;(9)符合本条规定的其他组织。

因此,申请资质认定的检验检测机构分为两类: 一是法人。包括:企业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社团法人。 从事教学、科研、行政管理等活动的法人,其内设部门(即非法人、非其他组织)从事检验检测活动的,由该法人申请资质认定,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二是其他组织。包括:1、依法取得工商行政机关颁发《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分支机构;2、私营独资企业;3、特殊普通合伙企业(即以专门知识和技能为客户提供有偿服务的专业服务机构);4、经民政部门登记的民办非企业(法人)单位(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

有些检验检测机构即包括法人,也包括其他组织。例如司法鉴定机构。根据司法部制定发布的《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95号)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的司法鉴定机构是指从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二条规定的司法鉴定业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本条(二)、(三)、(四)、(五)规定的检验检测机构需要具备与所开展检验检测活动相适应的人员、工作场所、仪器设备、管理体系,具体要求见《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准则》。

三、相关法律法规、标准和技术规范有明确要求的,检验检测机构应当需满足其要求。

第十条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程序:

(一)申请资质认定的检验检测机构(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向国家认监委或者省级资质认定部门(以下统称资质认定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相关材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二)资质认定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书面申请和相关材料进行初审,自收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三)资质认定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依据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基本规范、评审准则的要求,完成对申请人的技术评审。技术评审包括书面审查和现场评审。技术评审时间不计算在资质认定期限内,资质认定部门应当将技术评审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由于申请人整改或者其它自身原因导致无法在规定时间内完成的情况除外;

(四)资质认定部门应当自收到技术评审结论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书面决定。准予许可的,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资质认定证书。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释义]本条是对资质认定许可程序的规定。

一、申请资质认定的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按照第的规定,向国家认监委或者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相关材料,也可通过资质认定网上审批系统提交申请和相关材料。申请机构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二、资质认定部门应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自收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发放行政许可受理决定通知书,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发放行政许可不予受理决定通知书。

三、技术评审包括申请材料书面审查和现场技术评审。评审组收到评审材料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申请材料书面审查,如发现机构提交的材料不符合《资质认定评审准则》的要求,应当及时反馈资质认定部门。对通过材料书面审查的,应当在45个工作日内完成现场评审,如因机构自身原因导致无法按期完成评审的,应当由机构提交延期评审的说明。

四、技术评审时间不算在许可时限内,自收到评审组或者专业技术评价组织上报的评审材料起,资质认定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准予许可的,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资质认定证书。对于现场评审结论为“不合格”或者30个工作日内没有完成整改的,可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并将原因书面

告知申请人。

根据《行政许可法》规定,行政许可期间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根据《民事诉讼法》有关期间的规定,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而是从开始后的次时、次日起算,即从下一小时和第二日的零点开始起算。

第十一条 资质认定证书有效期为6年。

需要延续资质认定证书有效期的,应当在其有效期届满3个月前提出申请。

资质认定部门根据检验检测机构的申请事项、自我声明和分类监管情况,采取书面审查或者现场评审的方式,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释义]本条是对资质认定证书有效期及复查换证程序的规定。 一、资质认定证书有效期为6年。有效期为6年,主要出于以下考虑:在以往对检验检测机构的调查研究中,机构普遍提出延长证书有效期限的诉求,以便减轻机构因许可有效周期短带来的复查评审负担。同时,延长资质认定证书有效期,也可以进一步激发机构主体责任,使机构对其长远发展有更好的预期和规划,不断提升自身技术力量,符合目前改革精神和要求。将证书有效期设定为6年,主要考虑转换便利,相当于资质认定两个评审周期。而且,部分检验检测机构在取得资质认定的同时,也取得了实验室认可,实验室认可期限和国际接轨为3年。资质认定证书有效期限由3年延长至6年,相当于实验室认可的两个评审周期,两个证书有效期届满复审可以同步进行,可以减轻检验检测机构负担。

二、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被许可人需要延伸行政许可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但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考虑到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复查评审包括技术评审环节,需要较长的时间,因此规定,机构需要延续资质认定证书有效期的,应当在其有效期届满3个月前提出申请。

三、对于没有新增项目的复查评审申请,资质认定部门可结合机构自我声明和分类监管的情况,对管理完善、没有违规违法行为、诚信度高的机构,可采取材料书面审查的方式,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具体细则,国家认监委将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向资质认定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一)机构名称、地址、法人性质发生变更的;

(二)法定代表人、最高管理者、技术负责人、检验检测报告授权签字人发生变更的;

(三)资质认定检验检测项目取消的;

(四)检验检测标准或者检验检测方法发生变更的; (五)依法需要办理变更的其他事项。

检验检测机构申请增加资质认定检验检测项目或者发生变更的事项影响其符合资质认定条件和要求的,依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程序实施。

[释义]本条是对需要办理变更手续事项的规定。

一、机构名称、法人性质发生变更。检验检测机构需提交名称变

更申请表、法人性质变更备案表。地址发生变更时,分两种情况处理:是非试验场所地址变更或者原试验场所地址名称发生变化,提交地址变更申请表及相关证明材料,无需现场评审确认,直接换发新的资质认定证书及附表;二是试验场所地址发生变更,需现场评审确认,评审时仅考察与环境条件相关的条款。

二、人员变更。检验检测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最高管理者、技术负责人变更时,将人员变更备案表及其证明材料提交资质认定部门即可,无需批准。授权签字人变更时,需提交人员变更备案表及其证明材料,经资质认定部门批准后,方可履行授权签字人职责。

三、资质认定项目取消。检验检测机构自愿取消检验检测项目的,需填写检验检测项目取消申请表,资质认定部门确认后,调整资质认定证书附表。

四、标准或者方法变更。已经资质认定的检验检测标准发生变化,申请变更时,如涉及新增仪器设备、检验检测方法等,需按照扩项办理。如不涉及实际检验检测能力变化,机构可自我声明具备按照新标准开展检验检测活动的能力,将标准变更备案表,提交资质认定部门即可,无需组织技术专家确认,直接批准。

五、其他依法需要办理变更的事项。

第十三条 资质认定证书内容包括:发证机关、获证机构名称和地址、检验检测能力范围、有效期限、证书编号、资质认定标志。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标志,由China Inspection Body and Laboratory Mandatory Approval的英文缩写CMA形成的图案和资质认定证书编号组成。式样如下:

[释义]本条是对资质认定证书、标志及其编号的规定。 一、资质认定证书由证书及证书附表两部分组成。证书的主要内容包括:发证机关、获证机构名称和地址、检验检测能力范围、有效期限、证书编号、资质认定标志。证书附表的内容是经资质认定的检验检测能力范围。

二、资质认定标志由图形和编号组成,图形和编号不能分开单独使用。证书编号方案有两个:

(一)证书编号由13个英文字母和数字组成。

第一位为英文字母,代表检验检测机构领域类别:F食品 J司法 P M机动车 H卫生 A农业 E工程 Q质检 L 等等。

备注:分类只针对典型领域,不必进一步细分专业。 第2-5位为数字,代表发证年号;

第6-7位为数字,代表发证机关代码,国家认监委及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编码分别为:00国家认监委 01北京 02天津 03河北 04山西 05内蒙古 06辽宁07吉林 08黑龙江09上海 10江苏 11浙江 12

安徽13福建 14江西 15山东 16河南 17湖北 18湖南19广东 20广西 21海南 22重庆 23四川 24贵州 25云南 26 27陕西 28甘肃 29青海 30宁夏 31。

第8-11位为数字:代表发证流水号。

第12位为数字,代表检验检测机构法人属性:0非法人单位 1法人单位。

第13位为数字,代表检验检测机构法人性质:0事业单位 1国有企业 2私营企业 3外资企业

(二)证书编号由13个英文字母和数字组成。

A机械汽车 B化工 C轻纺商贸 D电力 E有色冶金 F水利 G国土资源 H信息产业 I司法鉴定 J能源 K科研教育L安全生产 M建材 N供排水 O海洋 P交通 Q食品、微生物 R建设工程及室内空气 S卫生 T医药 U环保 V农牧鱼林 W国防科工 X Y Z质检系统及其他。

备注:采取参照行业评审组设置的专业分类,如需进一步细化,可设置14位证书编号,用前两位字母代表专业类别。后续12位数字同方案一。

第十四条 外方投资者在中国境内依法成立的检验检测机构,申请资质认定时,除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资质认定条件外,还应当符合我国外商投资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释义]本条是对外资机构申请资质认定的规定。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外方投资者在中国境内依法成立的检验检测机构的性质,主要包括三种形式:1、外商独资企业。企业是中

国法人,股东只有外方股东,没有中方股东,其企业形式只能为有限责任公司;2、中外合资企业。企业是中国法人,股东有中方股东和外方股东,持股比例由双方的出资决定,其企业形式可为有限责任公司、也可以为股份有限公司;3、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中方和外方以契约形式合作经营,并按给定分配红利和承担亏损。

我国关于外资投资的法律法规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及其实施细则等。外商投资检验检测机构,在符合上述法律法规的前提下,申请资质认定时,享受与境内检验检测机构同等待遇,不再按照国家认监委2007年发布的第14号公告的相关要求执行。

第十五条 检验检测机构依法设立的从事检验检测活动的分支机构,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取得资质认定后,方可从事相关检验检测活动。

资质认定部门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简化技术评审程序、缩短技术评审时间。

[释义]本条是对检验检测机构分支机构申请资质认定的规定。 一、本条所述分支机构包括两种类型:一是具有法人地位的企业依法设立的子公司或者分公司;二是具有法人地位的事业单位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

二、分支机构需经资质认定后,方可从事检验检测活动。 三、已取得国家认监委资质认定的检验检测机构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向国家认监委申请资质认定;已取得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资

质认定的检验检测机构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资质认定。

四、资质认定部门在对检验检测机构设立的分支机构进行资质认定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简化技术评审程序、缩短技术评审时间。

第三章 技术评审管理

本章规定了资质认定技术评审管理,共六条。主要规定了资质认定技术评审的组织、技术评审要求及责任、不符合项规定、评审员管理、技术评审活动监督、技术评审禁止性规定和处理措施等内容。

第十六条 资质认定部门根据技术评审需要和专业要求,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专业技术评价机构组织实施技术评审。

资质认定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专业技术评价机构组织现场技术评审时,应当指派两名以上与技术评审内容相适应的评审员组成评审组,并确定评审组组长。必要时,可以聘请相关技术专家参加技术评审。

[释义]本条是组织技术评审的规定。

一、资质认定部门可自行组织实施技术评审,也可委托专业技术评价机构组织实施技术评审。专业技术评价机构应当符合国家认监委或者省级资质认定部门的相关要求,应当是的第三方技术机构,可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资质认定部门或者接受委托的专业技术评价机构,可以根据机构申请的能力范围,按照专业覆盖、就近就便的原则,选择适合的评审员组成评审组,其中一名评审员担任评审组组长。对于新增少量

项目或者地址变更确认等较为简单的评审工作,为减轻机构负担,可只派一名评审员。如现有评审员无法满足专业覆盖的要求,可邀请相关技术专家参加评审。

第十七条 评审组应当严格按照资质认定基本规范、评审准则开展技术评审活动,在规定时间内出具技术评审结论。

专业技术评价机构、评审组应当对其承担的技术评审活动和技术评审结论的真实性、符合性负责,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释义]本条是对技术评审要求和责任的规定。

一、评审组应当严格按照本办法以及《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准则》、《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工作规范》的要求开展技术评审,不需要机构整改的,评审组应当在评审结束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评审材料报送资质认定部门或者专业技术评价机构。需要机构整改的,评审组应当在收到整改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整改情况的确认,并将评审材料报送资质认定部门或者专业技术评价机构。

二、专业技术评价机构应当对其承担的技术评审活动负责,应当确保选派的评审组满足评审工作要求,并在规定的时限内完成技术评审工作,如存在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行为,委托其实施技术评审活动的资质认定部门应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告诫、暂停或者取消其从事技术评审活动的处理。

三、评审组应当对评审结论的真实性、符合性负责,如存在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行为,授予其评审员资格的资质认定部门应按照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告诫、暂停或者取消其从事技术评审活动的处理。

四、专业技术评价机构、评审组从事资质认定技术评审的人员,也视为本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从事资质认定的人员,在技术评审活动中,如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的,依照本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进行处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 评审组在技术评审中发现有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限期整改,整改期限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逾期未完成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的,相应评审项目应当判定为不合格。

评审组在技术评审中发现申请人存在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向资质认定部门报告。

[释义]本条是对技术评审过程中发现不符合项时处理措施的规定。

一、对于技术评审中发现的不符合项,评审组应当在现场下达限期整改通知书,整改期限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如规定期限内机构未完成整改或者整改后仍然不符合要求,则相关不符合项对应的评审项目应当判定为不合格,可视具体情节轻重,作出取消相应检验检测能力或者判定技术评审总体结论不合格的决定。

二、评审组在技术评审过程中,如发现机构存在违反本办法第六章规定的相关违法违规行为,应当收集相关证据,并及时向资质认定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资质认定部门应当建立并完善评审员专业技能培训、考核、使用和监督制度。

[释义]本条是对资质认定评审人员执业资格的规定。

一、从事资质认定评审工作的人员应当经国家认监委或者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考核合格,获得资质认定评审员证书后,方可从事资质认定评审工作,资质认定评审员资格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二、国家认监委将制定发布《资质认定评审员管理办法》,建立资质认定评审员考核、评价、使用和监督制度。评审员资格有效期为##年,有效期届满前,应当参加资质认定部门组织的继续培训。

第二十条 资质认定部门应当对技术评审活动进行监督,建立责任追究机制。

资质认定部门委托专业技术评价机构组织开展技术评审的,应当对专业技术评价机构及其组织的技术评审活动进行监督。

[释义]本条是对技术评审活动监督的规定。

一、资质认定部门应当对其自行组织的技术评审活动进行监督,可不定期指派监督员,对技术评审活动进行现场监督。如发现技术评审活动存在违法违规情形,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评审员进行处理。

二、资质认定部门委托专业技术评价机构实施技术评审的,应当制定专业技术评价机构组织技术评审工作的程序要求,并监督其实施情况。同时,资质认定部门可不定期的指派监督员,对专业技术评价机构组织的技术评审活动进行现场监督。如发现技术评审活动存在违法违规情形,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技术评价机构进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 专业技术评价机构、评审员在评审活动中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资质认定部门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作出告诫、暂停或者取消其从事技术评审活动的处理:

(一)未按照资质认定基本规范、评审准则规定的要求和时间实施技术评审的;

(二)对同一检验检测机构既从事咨询又从事技术评审的; (三)与所评审的检验检测机构有利害关系或者其评审可能对公正性产生影响,未进行回避的;

(四)透露工作中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技术秘密的; (五)向所评审的检验检测机构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六)出具虚假或者不实的技术评审结论的。

[释义]本条是对专业技术评价机构、评审员在资质认定技术评审活动中禁止性规定以及相应处理措施的规定。

禁止性规定一:未按照资质认定基本规范、评审准则规定的要求和时间实施技术评审。

专业技术评价机构接到资质认定部门委托的评审任务后,需在45个工作日内(因机构自身原因需要整改的除外)完成评审,并报送评审材料。评审员需按照资质认定基本规范、评审准则规定的要求实施技术评审,不得擅自降低评审要求或者凭个人理解作出与基本规范、评审准则不一致的要求。如有违反,资质认定部门当予以告诫,经告诫后不予纠正的,资质认定部门应当暂停其技术评审资格。

禁止性规定二:对同一检验检测机构既从事咨询又从事技术评审。 为确保技术评审活动的公正性,如果评审员为检验检测机构提供了完善管理体系等以迎审为目的的咨询服务,则不得参与对该机构的评审活动。如有违反,资质认定部门应当予以告诫。经告诫后不予纠

正的,资质认定部门应暂停其技术评审资格。

禁止性规定三:与所评审的检验检测机构有利害关系或者其评审可能对公正性产生影响,未进行回避。

评审人员与所评审的检验检测机构有利害关系或者其评审可能对公正性产生影响,应当主动向资质认定部门提出回避。如有违反,资质认定部门应当予以告诫。经告诫后不予纠正的,资质认定部门应当暂停其技术评审资格。

禁止性规定四:透露工作中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技术秘密。

评审人员不得透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包括被评审机构自行研发的检验检测技术、被评审机构所检测产品的构造、性能、参数等需要保密的信息。如有违反,除按照国家有关保密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外,资质认定部门还应当暂停其技术评审资格。

禁止性规定五:向所评审的检验检测机构谋取不正当利益。 主观故意向被评审机构索取不正当利益(含索要财物、暗示被评审机构进行利益输送)等。如有违反,资质认定部门应当取消其技术评审资格。

禁止性规定六:出具虚假或者不实的技术评审结论。

专业技术评价机构和评审员要将评审活动的结果如实报送资质认定部门,不得篡改、捏造虚假不实的评审结论。如有违反,资质认定部门应当取消其技术评审资格。

第四章 检验检测机构从业规范

本章规定了检验检测机构从业规范,共十一条。主要规定了从业基本规范、性规定、管理体系规定、检验检测数据结果、人员管理、资质认定证书和标志禁止性规定、检验检测报告标注、检验检测样品、档案管理、分包、保密等内容。

检验检测机构从业规范,是指依照本办法规定取得资质认定的检验检测机构应当遵守的从业要求。对于取得资质认定的检验检测机构来说,遵守本章规定的从业规范开展检验检测工作,是必须履行的义务,也是展现一个诚信、规范、公正的第三方检验检测机构形象的重要方式。资质认定部门将利用监督检查、申投诉处理以及其他监管方式,对获证检验检测机构是否遵守从业规范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的,将依据本办法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检验检测机构可以通过《质量手册》、《程序文件》以及《作业指导书》等,按照本章的要求编制本机构的工作要求,并在实际工作中遵照执行。鼓励检验检测机构利用“自我声明”的方式,向社会公开遵守从业规范的承诺申明,接受社会公众对其监督,以提升自己的社会形象和公信力。对于拟申请资质认定的检验检测机构,应当自觉学习和理解该章的要求,并主动参照该从业规范进行机构的运行和管理,以期更加符合资质认定的要求,为后续取得资质认定奠定基础。

第二十二条 检验检测机构及其人员从事检验检测活动,应当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循客观、公平公正、诚实信用原则,恪守职业道德,承担社会责任。

【释义】本条是检验检测机构及其人员从业基本规范的规定。 一、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检验检测机构及其人员应当

遵守《计量法》、《标准化法》、《产品质量法》、《食品安全法》、《认证认可条例》等涉及检验检测机构的相关法律法规,并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开展检验检测活动,这是检验检测机构“合法”从业的根本。如果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检验检测机构必须依法取得资质认定方可从事检验检测活动的,如未依法取得,则无论其技术能力或者管理水平如何,都不符合从业规范。同理,取得资质认定的检验检测机构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无论其技术能力或者管理水平如何,都不符合从业规范。因此,“合法性”是检验检测机构从业的根本性要求。

二、遵循客观、公平公正、诚实信用原则。客观、公平公正、诚实信用,是指检验检测机构不受利益相关方的影响,不谋取不正当的利益,严格按照标准和相关技术规范,、客观、真实地实施检验检测,并报告检验检测结果。在实施过程中不欺诈、不夸大、不偏离,真实守信,确保检验检测数据、结果的真实、可靠和可追溯。对检验检测机构及其人员而言,“客观、公平公正、诚实信用”是其从业的基本准则,这也是实施资质认定制度确保检验检测机构“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数据、结果”的根本意义,检验检测机构不仅仅对外提供检验检测数据和结果,还承担着对外提供“信任”的作用。这些要求应当成为检验检测机构及其人员开展日常工作的准绳。

三、恪守职业道德。承担社会责任是检验检测机构及其人员应当履行的义务。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恪守职业道德和履行社会责任已经成为衡量一个优秀组织(或者企业)的重要标准,检验检测机构作为“传递信任”的服务性中介组织,应当在这方面成为表率。随着国家诚信体系的不断建设完善,检验检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信用档案也将逐步建立。今后,资质认定部门或第三方专业机构将记录根据检

验检测机构及其人员的诚信从业情况,构建信用档案,并逐步与工商、税务、金融、司法、以及社会其他相关方面进行信用记录的互联互通,形成检验检测市场主体的社会信用监督机制,促进检验检测服务业健康发展。

四、承担社会责任。承担社会责任是指检验检测机构不以谋取经济效益为目的而开展的检验检测或相关技术服务行为。除了作为普通社会组织应当承担必要的社会责任外,检验检测机构作为具有技术储备且处于中立、公信地位的中介组织,其社会责任要比一般社会组织更大。这方面检验检测机构有必要结合自身实际情况和特点,努力承担更大的社会责任,为树立权威、公益的形象奠定基础。

第二十三条 检验检测机构及其人员应当于其出具的检验检测数据、结果所涉及的利益相关各方,不受任何可能干扰其技术判断因素的影响,确保检验检测数据、结果的真实、客观、准确。

【释义】本条是对检验检测机构及其人员性、公正性的规定。 在理想状态下,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是能够承担法律责任,且与检验检测委托方、数据使用方或者其他相关方完全无关,检验检测机构及其人员不应隶属于检验检测业务的委托方、数据使用方或者其他利益相关方,也不应受到这些相关方在经济、行政、司法或者其他方面的影响和约束,能够开展检验检测活动并出具相应的数据和结果。这也是“第三方”机构的基本定位。

但在当前我国检验检测体系转型改革发展的过渡阶段,还存在部分检验检测机构隶属于相关产品生产、研究、开发、设计或者销售的企业的状况,也有部分检验检测机构与质量监管、监测、仲裁、鉴定

相关的行政管理部门存在隶属关系,这些检验检测机构尚不能算是完全意义的“第三方”检验检测机构。根据本办法要求,上述检验检测机构一方面应当努力尽早实现登记、运行,一方面应当在过渡阶段制定明确的授权制度,确保检验检测机构的各项活动与隶属的企业或者行政部门完全分开,不受影响。确保检验检测机构运行的授权文件应当清晰制定并对社会公开,接受公众和资质认定部门的监督。

检验检测机构及其人员如果违反本条规定,则根据本办法第四十二条(二)规定,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检验检测人员实施有效管理,影响检验检测、公正、诚信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包括:国家认监委、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其1个月内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检验检测机构及其人员如果接受影响检验检测公正性的资助或者存在影响检验检测公正性行为的,根据本办法第四十三条(四)规定:首先予以停业整改三个月并罚款3万元的处罚;不予改正或者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根据本办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将撤销其资质认定证书,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第二十四条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定期审查和完善管理体系,保证其基本条件和技术能力能够持续符合资质认定条件和要求,并确保管理体系有效运行。

【释义】本条是关于检验检测机构管理体系的规定。

根据本办法及其配套的《资质认定评审准则》的要求,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根据法律法规、标准和规范的要求,建立、审查和完善适应

自身状况的管理体系并有效运行,只有在这一管理体系有效运行的状况下,才能保证其基本条件和技术能力能够持续符合资质认定条件和要求。如果管理体系停止运转,或者完全偏离、失控,该检验检测机构也将不符合资质认定的条件和要求,也失去向社会出具证明作用数据、结果的合法资格。

检验检测机构定期审查和完善管理体系,可以使用内审、管理评审或其他内部质量控制手段,也可以通过寻求能力验证、认可机构认可、第三方评价或者监督的方式来进行。

第二十五条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资质认定证书规定的检验检测能力范围内,依据相关标准或者技术规范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出具检验检测数据、结果。

检验检测机构出具检验检测数据、结果时,应当注明检验检测依据,并使用符合资质认定基本规范、评审准则规定的用语进行表述。

检验检测机构对其出具的检验检测数据、结果负责,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释义】本条是关于检验检测机构出具检验检测数据、结果的规定。

检验检测机构出具检验检测数据、结果时,应当注意以下三点: 一、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资质认定证书规定的检验检测能力范围内,出具检验检测数据、结果。

检验检测机构取得资质认定,一方面证明该机构整体符合资质认定相关管理要求,但另一方面,资质认定证书规定的检验检测能力范围,即附表所列的能力清单,又界定了检验检测机构可以合法从事检

验检测活动的范围。检验检测机构出具检验检测数据、结果时,应当注明检验检测依据,这些检验检测依据应当与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附表所列的能力项目一致。如果检验检测机构具备某些检验检测能力,但这些检验检测能力尚未取得资质认定(或者尚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从而无法取得资质认定),而检验检测机构又需要实施相关检验检测并对外出具报告时,这样的报告不能使用资质认定标志(CMA标志),且必须在其检验检测报告的显著位置(如扉页、备注栏)注明相关检验检测依据不在资质认定范围内,检验检测数据和结果仅供特定委托方使用,不具有对社会的证明作用,以避免造成误导。对于此类情况,资质认定监管部门将不视为超范围检验检测,但可提醒检验检测机构审视此类报告可能面临的风险。

根据本办法第四十三(二)的规定,超出资质认定证书规定的检验检测能力范围,擅自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数据、结果的检验检测机构,将予以暂停资质三个月,罚款3万元并责令整改的处罚。因此,检验检测机构应当严格按照资质认定证书附表确定的能力范围开展检验检测工作,避免因为超范围检验而受到相应行政处罚。

二、检验检测机构应当依据相关标准或者技术规范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出具检验检测数据、结果。

检验检测机构在资质认定范围内开展检验检测活动时,应当依据相关标准或者技术规范规定的程序和要求来进行。如果检验检测机构偏离了相关标准或者技术规范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应当按照《资质认定评审准则》的要求进行偏离的确认,并征得检验检测委托方的同意后,方可实施检验检测。相关偏离应当及时向资质认定部门进行申报,在复评审或者变更评审中获得确认。资质认定部门在监管时,应关注

检验检测机构偏离标准实施检验检测的有效性。

检验检测依据原则上是测试的方法(参数)标准,或者是产品标准中的检测方法部分。对于判定标准(尤其是不包含检测方法内容的产品标准),原则上不作为检验检测依据,而应当在检验检测报告的“结果报告”或其他栏目中描写。判定标准(不包含检测方法内容的产品标准)一般不作为资质认定的内容。资质认定部门在监管时,如果发现检验检测报告中的检验检测依据在资质认定范围内,但结果报告(或其他栏目)中进行结果判定的依据不在资质认定范围内(如产品标准、管理部门的规范或者合同约定),这样的情况不视为超范围检验检测,不予以处罚。

三、检验检测机构对其出具的检验检测数据、结果负责,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根据本办法第六章规定,检验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以下规定,出具检验检测数据、结果的,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例如:1、未依法取得资质认定,擅自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数据、结果;2、未在资质认定证书规定的检验检测能力范围内,即超出资质认定证书规定的检验检测能力范围出具检验检测数据、结果;3、未依据相关标准或者技术规范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出具检验检测数据、结果;4、未注明检验检测依据;5、未使用符合资质认定基本规范、评审准则规定的用语进行表述;6、未在检验检测报告上加盖检验检测专用章,并标注资质认定标志;7、基本条件和技术能力不能持续符合资质认定条件和要求;8、出具的检验检测数据、结果失实9、非授权签字人签发检验检测报告;9、未经检验检测或者以篡改数据、结果;10、整改期间擅自对外出具检验检测数据、结果。而相应法律责任是本办法第六章规

定的罚款和撤销资质认定。

第二十六条 从事检验检测活动的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检验检测机构从业。

检验检测机构授权签字人应当符合资质认定评审准则规定的能力要求。非授权签字人不得签发检验检测报告。

【释义】本条是关于检验检测人员管理的规定。

一、从事检验检测活动的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检验检测机构从业。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对其人员具有全部的使用权,避免某些检验机构为了达到资质认定要求(或其他目的)而临时聘用人员来充数,形成虚假的检测能力。检验检测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检验检测机构从业,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其人员管理制度中对此予以规定,把好人员聘用、使用关。采取的方式包括在人员聘用合同中规定、建立员工信息数据库系统以及使用出勤记录表等。资质认定部门发现某些人员同时在两家以上检验检测机构从业的,依据本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其1个月内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二、检验检测机构授权签字人应当符合资质认定评审准则规定的能力要求。

检验检测机构授权签字人应当符合资质认定评审准则规定的能力要求。在本办法中没有明确授权签字人学历、职称、专业背景以及工作经历的硬性要求,是为了适应当前国情下不同领域检验检测机构从业人员素质水平存在差异的现实,在资质认定评审准则中再根据专业

特点进行不同的规定。例如,对于机动车安检机构,其检验技术要求不高,从业人员素质也略低,因此,机动车安检机构的授权签字人条件要求相应也应略低;而对于某些高新技术领域,则可制定稍高的授权签字人要求。

三、非授权签字人不得签发检验检测报告。

“授权签字人”是指经过检验检测机构的授权,并通过评审组考核合格,具备代表检验检测机构签发检验检测报告资格的人员。只有授权签字人才可以签发检验检测报告,非授权签字人不得签发检验检测报告。资质认定部门通过核查检验检测机构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确认是否由经批准的授权签字人签署。具备条件的,资质认定部门还可建立检验检测机构授权签字人签名笔迹的档案,监督检查时用以核对是否存在“冒签”的情况。

第二十七条 检验检测机构不得转让、出租、出借资质认定证书和标志;不得伪造、变造、冒用、租借资质认定证书和标志;不得使用已失效、撤销、注销的资质认定证书和标志。

【释义】本条是关于资质认定证书和标志的禁止性规定。 一、检验检测机构不得转让、出租、出借资质认定证书和标志。 转让是指检验检测机构将自己取得的资质认定证书和标志(体现其标志中的编号)的所有权,移转给其他检验检测机构或者组织,其他机构或者组织获得该资质认定证书和标志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权利的行为。

出租是指检验检测机构将自己取得的资质认定证书和标志(体现其标志中的编号),给其他检验检测机构或者组织使用,并换取他人

租金的行为。

出借是指检验检测机构将自己取得的资质认定证书和标志(体现其标志中的编号),借给其他检验检测机构或者组织使用的行为。

二、检验检测机构不得伪造、变造、冒用、租借资质认定证书和标志。

伪造资质认定证书和标志(体现其标志中的编号)是指制造或者仿造资质认定证书以及标志(体现其标志中的编号)。资质认定证书以及标志(体现其标志中的编号)本身都是虚假的。

变造资质认定证书和标志(体现其标志中的编号)是指利用涂改、挖补、覆盖或者其他方法,改变资质认定证书和标志(体现其标志中的编号)真实内容的行为,资质认定证书和标志(体现其标志中的编号)的一部分是真实的,其他部分是虚假的,例如检验检测机构名称是真实的,检验检测能力是虚假的。

冒用资质认定证书和标志(体现其标志中的编号)是指A检验检测机构在B检验检测机构不知晓的情形下,擅自使用B检验检测机构的资质认定证书和标志(体现其标志中的编号),B检验检测机构的资质认定证书和标志(体现其标志中的编号)本身都是真实的。

三、检验检测机构不得使用已失效、撤销、注销的资质认定证书和标志。

撤销是指资质认定证书的持有人存在违法法规行为,由资质认定部门对资质认定证书予以取消的行政处罚;注销是指资质认定证书的持有人不存在违法法规行为,因为有效期届满未申请、依法终止、主

动申请等原因,由资质认定部门对证书有效状态予以取消的管理措施。

根据本办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由资质认定部门对资质认定证注销手续,根据本办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由资质认定部门对资质认定证书予以撤销。由于资质认定标志上有资质认定证书的编号,所以证书被注销、撤销,其对应编号的标志也视为注销、撤销。而资质认定部门在开始办理注销、撤销手续,到正式公布注销、撤销决定期间,证书和标志属于失效状态。另外,如果某一检验检测机构在其证书有效期间依法终止,即法人消亡,而并未办理注销手续,则该证书自检验检测机构依法终止之日起,至注销公布之日期间,均属于失效状态。检验检测机构原有资质认定证书和标志失效或注销时,应当采取措施及时进行相关文件、检验检测报告以及宣传材料的修订,避免相关失效证书和标志的继续使用。

检验检测机构违反本条规定的,根据本办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同时,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伪造、变造或者买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印章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检验检测机构如发现其他机构伪造、变造、冒用本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和标志的,应及时向资质认定部门或者相关治安管理部门报告,避免有关假冒证书和标志影响本机构的形象和正常运行。

第二十 检验检测机构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检验检测数据、结果的,应当在其检验检测报告上加盖检验检测专用章,并标

注资质认定标志。

【释义】本条是关于检验检测报告标注的规定。

检验检测机构在资质认定证书确定的能力范围内,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数据、结果时,在其检验检测报告上加盖检验检测专用章,并标注资质认定标志。检验检测专用章、资质认定标志二者缺一不可。

资质认定标志应当按照国家认监委有关标志管理的相关规定,符合尺寸、比例、颜色方面的要求,并准确、清晰地标注证书编号。资质认定标志一般加盖(或者印刷)在检验检测报告封面左侧页眉,颜色通常为红色、蓝色或者黑色。检验检测专用章一般加盖在检验检测报告的封面和骑缝位置,检验检测专用章应列明检验检测机构完整、准确的名称。

检验检测机构为科研、教学、企业内部质量控制等目的而为委托方提供内部使用的检验检测数据、结果时,如果相关检验检测依据不在资质认定证书确定的能力范围内,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其报告中明示检验检测数据、结果仅供特定委托方使用,不具有对社会其他方面的证明作用,且不得使用资质认定标志。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合同评审中对检验检测对象、检验检测依据以及检验检测报告的使用范围进行审核,并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资质认定标志的使用方式。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建立检验检测专用章的管理文件,并对检验检测专用章的使用进行规范管理。检验检测机构在其出具的各类检验检测报告上均应加盖检验检测专用章,用以表明该检验检测报告由其出具,并由该检验检测机构负责。

第二十九条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按照相关标准、技术规范以及资

质认定评审准则规定的要求,对其检验检测的样品进行管理。

检验检测机构接受委托送检的,其检验检测数据、结果仅证明样品所检验检测项目的符合性情况。

【释义】本条是关于检验检测样品的规定。

一、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按照相关标准、技术规范以及资质认定评审准则规定的要求,对其检验检测的样品进行管理。

样品管理在检验检测过程中非常重要。在有关检验检测及资质认定的相关标准、技术规范以及评审准则中,要求检验检测机构对检验检测样品的接收、登记、描述、标识、分发、流转、保存以及处置等流程进行明确规定,确保样品全生命周期均处于受控状态,避免混淆、污染、丢失或者其他意外情况出现,影响检验检测活动的进行或者造成危害。规范有序的样品管理,也对确保检验检测数据和结果的准确性、及时性具有重要意义。

二、检验检测机构接受委托送检的,其检验检测数据、结果仅证明样品所检验检测项目的符合性情况。

多数检验检测机构的业务来源为社会委托检验检测。检验检测机构接受委托送检,不参与抽样过程的,其检验检测数据、结果仅证明该样品被检项目的情况,不能代表某批次、某品牌或者某机构产品的状况。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合同评审以及检验检测报告中对样品来源进行清晰描述,属于委托送样的情况时,应当对检验检测数据、结果的有限意义进行清晰阐述,避免数据、结果被误用,导致不可预测的后果。如果检验检测机构承担了样品抽样的工作,并能够确保样品的代表性时,可以检验检测报告中说明某批次样品相关检验检测项目的状况,但检验检测机构应了解出具相关结论的风险和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对检验检测原始记录和报告归档留存,保证其具有可追溯性。

原始记录和报告的保存期限不少于6年。 【释义】本条是关于档案管理的规定。

一、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对检验检测原始记录和报告归档留存,保证其具有可追溯性。

检验检测机构的档案可以自行保存和管理,也可以委托其他专业机构代为保存和管理。在保存过程中需要强调安全性、完整性。需要有切实可行的质量手册条款和相应的程序文件予以保障,并指定专人负责管理。检验检测原始记录和报告可以以纸质文件或者电子媒介方式进行留存,但应当有措施确保存档材料与原始材料的一致性。

二、原始记录和报告的保存期限不少于6年。

原始记录和报告的保存期限不少于6年(即至少一个资质认定评审周期),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鼓励检验检测机构制定档案保存期更长的时限。除了原始记录和报告之外,有关检验检测机构的其他管理文件,如质量手册、程序文件、作业指导书、人员档案、质量管理记录等材料,可参照本条款的规定进行保存,以利于后续追溯。

第三十一条 检验检测机构需要分包检验检测项目时,应当按照资质认定评审准则的规定,分包给依法取得资质认定并有能力完成分包项目的检验检测机构,并在检验检测报告中标注分包情况。

具体分包的检验检测项目应当事先取得委托人书面同意。

【释义】本条是关于分包的规定。

分包发生的情况主要有两种:一种是检验检测机构自身具备相应的检验检测能力,但因为业务量、时间或者其他原因,必须将部分检验检测任务分包给其他机构承担;另一种是检验检测机构不具备某些特定检验检测能力(通常涉及价格昂贵、使用率低或者使用要求高的仪器设备),为了完成某项完整的委托业务,需要将不具备能力的部分委托给具备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完成。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建立与分包相关的管理文件和管理制度,在检验检测业务洽谈、合同评审和合同签署过程中关注分包的情况,确实需要分包时,根据本条规定,应当符合以下三个条件:

一、分包给依法取得资质认定并有能力完成分包项目的检验检测机构。发包的检验检测机构要审核承包的检验检测机构的资质和能力状况,确保其具备承包能力,并形成审核记录。承包的检验检测机构,相关检验检测项目应当属于其资质认定证书确定的能力范围。

二、在检验检测报告中标注分包情况。

发包的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其检验检测报告中真实注明分包情况,这也是检验检测机构“诚信性”的体现。

三、具体分包的检验检测项目应当事先取得委托人书面同意。 具体分包的检验检测项目(包括承包检验检测机构的情况)还应当事先取得委托人书面同意。如果分包行为无法事先预计,也应当在实际发生时征求委托人的同意。如果委托人不同意的,应当终止分包活动、追回相关检验检测报告或者不使用分包方提供的检验检测数据和结果。

检验检测机构在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时,故意隐瞒分包情况,则

违反本条规定,依据本办法第四十二条(四)的规定,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其1个月内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检验检测机构对其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负责,如果该检验检测报告中涉及分包的项目出现争议问题或导致其他后果,发包的检验检测机构仍然需对此负责。但发包的检验检测机构可依据合同约定,另行追溯承包的检验检测机构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 检验检测机构及其人员应当对其在检验检测活动中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负有保密义务,并制定实施相应的保密措施。

【释义】本条是关于检验检测机构及其人员保密的规定。 根据《保密法》的规定,国家秘密是关系国家的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事项。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商业秘密通常表现为新技术、新方法、新工艺、新材料、新配方、新流程以及情报、经验、技巧、规程、报表、名单、计划和数据等。而技术秘密是指能为权利人带来利益、权利人已采取严格的保密措施、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包括设计、程序、配方、工艺、方法、诀窍及其他形式的技术信息,属于商业秘密的一种。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保密的法律法规、客户(或者其他利益相关方)合同约定以及其他有关保密的要求,在质量手册和程序文件中制定对应的保密条款。保密条款既包括对机构在保密方面的

要求,也包括对工作人员在保密方面的要求,相关要求应当切实有效实施,实施情况应当予以记录和保存。检验检测机构制定的保密措施应当充分考虑泄密(无论故意或者无意)可能造成的后果,并制定相应的处理条款(包括赔偿),确保在发生不可预测的泄密事件时减少负面影响。

第五章 监督管理

本章规定了资质认定监督管理的内容,共。主要规定了监管机制、诚信档案和分类监管、能力验证或者比对、信息公开、信息上报和自我声明、问询告诫、注销资质认定、举报制度等内容。资质认定部门应当依据本章确定的监管职责分工和监督管理方式,制定相应的监督管理制度和措施,并据此组织开展监督管理工作。检验检测机构应当结合本章的要求,完善其质量管理体系,并自觉接受资质认定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国家认监委组织对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管理,对省级资质认定部门的资质认定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省级资质认定部门自行或者组织地(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所辖区域内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定期向国家认监委报送年度资质认定工作情况、监督检查结果、统计数据等相关信息。

地(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所辖区域内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并将查处结果上报省级资质认定部

门。涉及国家认监委或者其他省级资质认定部门的,由其省级资质认定部门负责上报或者通报。

【释义】本条是对资质认定监督管理机制的规定。

根据本办法规定,资质认定的监管部门主要分为三个层级:国家认监委、省级资质认定部门和地(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三级监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分工实施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工作。具体规定如下:

一、国家认监委的监督管理

国家认监委是全国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的统一监督管理部门,国家认监委负责制定有关监督管理的制度,组织对所有获得资质认定的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既包括国家认监委直接资质认定的检验检测机构,也包括省级资质认定部门资质认定的检验检测机构);同时,国家认监委还负责对省级资质认定部门实施的资质认定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国家认监委对取得资质认定的检验检测机构的监督管理方式主要包括:

(1)委托行业资质认定(计量认证)评审组来协助组织实施监督管理。各个行业资质认定(计量认证)评审组根据国家认监委的统一安排,实施相关行业领域取得资质认定的检验检测机构日常监管工作(包括按照国家认监委要求组织自查,抽取部分检验检测机构开展现场检查等),行业资质认定(计量认证)评审组所挂靠的单位同时还依法履行其他有关监管职责的,可以结合相关职责一并实施监督管理(包括另行组织现场检查、能力验证、评比或者培训等)。国家认监委对各个行业资质认定(计量认证)评审组的资质认定日常监管工作进行定

期督导,确保有关监管工作有序进行。

(2)委托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来协助组织实施监督管理。各直属检验检疫局根据国家认监委的统一安排,结合国家质检总局及各直属检验检疫局对检验检疫系统技术机构的管理要求,一并实施检验检疫系统检验检测机构的日常监管工作。国家认监委通过国家质检总局制定的直属检验检疫局年度绩效考核指标,督促检验检疫局组织实施好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3)对于尚无行业资质认定(计量认证)评审组的其他一些行业部门,例如司法、、食药等系统,国家认监委可以会同相关部门共同实施对相关领域检验检测机构的监督检查工作。

(4)对于既无明确的行业管理部门,又没有行业资质认定(计量认证)评审组的检验检测机构,以及国家质检总局直属的检验检测机构(如中国计量院、中国检科院、中国特检院等),国家认监委可以委托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中心协助实施监督检查。

(5)国家认监委也可以直接组织检查组,对前述各类国家级资质认定获证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二、省级资质认定部门的监督管理

省级资质认定部门(包括30个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所辖区域检验检测机构的监督管理。原则上,省级资质认定部门负责辖区内所颁发资质认定证书的检验检测机构的监督管理。需要时,根据国家认监委的安排,也可以对辖区内取得国家认监委资质认定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省级资质认定部门应当贯彻落实国家认监委有关监督管理的工作制度和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并组织实施。省级资质认定部门也可以结

合本行政区域的监管实际,制定适应本区域情况的细化监管制度或者监管方案,但不得与国家认监委的总度要求相矛盾,不得进行不必要的重复监管。有关细化的地方监管制度和方案应当及时向国家认监委报告(监管制度应当在发布实施前征求国家认监委意见,发布实施后报国家认监委备案;年度监管方案应当在实施之前报国家认监委备案)。由于资质认定证书有效期延长至6年,省级资质认定部门应当科学合理地安排监督检查,避免无故或者人为增加监管频次,增加机构负担。

省级资质认定部门可以直接组织实施,也可以组织地(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共同实施对辖区内检验检测机构的监督检查工作。

省级资质认定部门应定期向国家认监委报送年度资质认定工作情况、监督检查结果、统计数据等相关信息。通常来说,每年一月底之前报送上一年度资质认定工作总结(包含各种业务统计数据),每年10月底之前上报当年资质认定监督检查情况报告,每年4月底组织辖区内省级资质认定获证检验检测机构上报“检验检测服务业统计数据”。

三、地(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监督管理

地(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根据省级资质认定部门的安排,或者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实际监管需要,可以组织对所辖区域内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并将查处结果上报省级资质认定部门。

涉及国家认监委或者其他省级资质认定部门的,应当及时上报省级资质认定部门,由其省级资质认定部门负责向国家认监委报告,或者向其他省级资质认定部门通报。此规定主要是根据《行政许可法》第

六十四条规定:“ 被许可人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管辖区域外违

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将被许可人的违法事实、处理结果抄告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

在实施监督检查时,地(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发现检验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可按照行政处罚程序对违规机构实施财产罚。相关违法事实涉及需执行资质认定资格罚的,由省级资质认定部门进行资格罚。为确保财产罚与资格罚的协调一致,地(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执行财产处罚前,应当事先报告省级资质认定部门进行审核。涉及国家认监委资质认定的,还应当通过省级资质认定部门向国家认监委报告,由国家认监委实施资格罚。

由于对检验检测机构的监管分为三个层级,为确保不出现不必要的重复监管,三级监管部门(国家认监委还需要横向与各个行业管理部门、行业资质认定评审组协调)应当逐步建立监管信息共享和沟通机制,监管信息逐步成为全国检验检测机构诚信档案的核心信息输入,为今后提升科学监管水平奠定基础。

第三十四条 资质认定部门根据检验检测专业领域风险程度、检验检测机构自我声明、认可机构认可以及监督检查、举报投诉等情况,建立检验检测机构诚信档案,实施分类监管。

【释义】本条是关于诚信档案和分类监管的规定。

本条规定了资质认定部门开展监督管理(尤其是基于诚信档案,实施分类监管)的主要手段,包括:

1、分析不同专业领域风险程度,对高风险领域加强监管,对低风险领域减少监管,以合理利用监管资源,提升监管效果。

(1)涉及安全的领域通常来说风险程度也较高,例如食品安全、

生物安全、信息安全、环境安全、特种设备安全、建筑安全等,这些领域的检验检测机构如果出现违法违规问题,可能会导致比较严重的后果,因此在监管中应重点关注;(2)涉及司法鉴定、质量仲裁的检验检测活动风险程度较高,这类检验检测活动的结果往往会伴随着申投诉或者司法诉讼,检验检测结果的规范性和准确性,往往会成为利益相关方关注的焦点;(3)涉及民生、公益和消费者利益的领域风险程度较高,如装饰装修材料检验、机动车安检等,这些领域出现检验检测质量问题,易激发社会对质量问题的关注和担忧,或者引发消费者的投诉举报等。

检验检测专业领域的风险程度是相对而言的,不同区域、领域或者时期,人们对风险程度的认识会有不同。资质认定部门应因地制宜,从实际出发,识别获证检验检测机构的业务特点和风险点,逐步形成与实际情况相适应的风险管理机制。检验检测机构应当高度重视自身活动的风险问题,通过加强培训、规范检验、严格管理,来有效降低或者规避各项工作可能隐含的风险。

2、引入自律机制和社会监督机制,鼓励检验检测机构对遵守法律法规和诚信经营的情况进行自我声明,并对社会公布,引导社会监督,减轻行政监管负担。

“自我声明”是检验检测机构就遵守法律法规和资质认定要求、诚信开展检验检测、履行社会责任等事项而对社会公开进行承诺的形式。在资质认定的监督管理中,将逐步推行检验检测机构“自我声明”制度,鼓励检验检测机构通过自我声明,对有关质量体系的有效运行、技术能力的增加和变更、分支机构的设立和运行等进行自我承诺,而资质认定部门可以先期信任此类承诺,对检验检测机构的复查换证、

变更、扩项或者设立分支机构等诉求采信其自我声明,减少或者不进行现场评审,强化检验检测机构自身对责任的认识,树立“有担当、敢担当、能担当”的主体形象。充分利用检验检测机构的自我声明,也会大大减轻资质认定部门的行政监管负担。但是,与“自我声明”相对应的,是自我声明事项必须真实客观。如果检验检测机构提供虚假、夸大或者错误的自我声明,一经发现或者曝光,将会对其诚信造成恶劣甚至致命的影响。资质认定部门应当对检验检测机构自我声明 的事项进行事后核查或者根据举报进行调查,严厉打击虚假自我声明的行为。

3、利用认可机构等社会第三方评价和监管的结果,降低行政监管成本。

检验检测机构取得中国合格评定国家委员会认可(CNAS认可)或者其他国际知名组织(包括境外认可机构)认可的,根据其获得认可的情况,以及根据认可对相关机构监督检查的结果,资质认定部门可以作为监督管理的信息输入,简化或者增加对有关检验检测机构的监督检查内容。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中心应当及时将有关检验检测机构获认可信息,尤其是认可监督检查及处理的信息通报相关资质认定部门(包括:国家认监委、省级资质认定部门),通报应当及时,原则上通报时间应当能够确保认可的处理措施与资质认定部门的行政处罚同步进行。

4、对举报、申投诉案件进行专项查处,重点打击恶性违反违规现象等。

根据本办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对检验检测机构、专业技术评价机构或者资质认定部门及相关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

权举报。相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及时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对于检验检测机构违法违规的举报,资质认定部门经调查核实的,除按照行政处理、处罚诚信进行相应处置外,资质认定部门还应当对涉事检验检测机构的诚信档案进行记录,并根据其违法违规的情况,在今后加强对其监督检查。

5、除了上述监管方式外,资质认定部门还可以通过年度报告、监督检查、能力验证或者比对、统计制度或者其他监督管理手段,共同组成有效的监督管理制度。

通过上述监管手段产生的信息,逐步建立检验检测机构的诚信档案,积累并建立检验检测机构诚信档案数据库,进而形成科学有效的分类监管。综合来说,资质认定部门监管的核心理念是“行业自律、社会共治、分类监管”。

第三十五条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按照资质认定部门的要求,参加其组织开展的能力验证或者比对,以保证持续符合资质认定条件和要求。

鼓励检验检测机构参加有关部门、国际组织、专业技术评价机构组织开展的检验检测机构能力验证或者比对。

【释义】本条是关于能力验证或者比对的规定。

一、按照资质认定部门的要求,参加其组织开展的能力验证或者比对,是取得资质认定的检验检测机构义务之一,也是其保证持续符合资质认定条件和要求的重要保证措施之一。

能力验证或者比对是有效核实、确认和保持检验检测机构技术能力的科学手段,既可以作为检验检测机构内部质量控制工具,也可以

作为外部监管部门评价和确认检验检测机构质量体系和技术能力有效维持的手段。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自觉、主动地利用能力验证或者比对来进行内部质量控制,确保持续符合资质认定条件和要求。资质认定部门也应当根据检验检测机构的需要,组织开展相关能力验证或者比对,促进获证检验检测机构能力水平的维持和提升。

未按资质认定部门要求参加能力验证或者比对的,根据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第六款规定,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其1个月内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二、鼓励检验检测机构参加有关部门、国际组织、专业技术评价机构组织开展的检验检测机构能力验证或者比对。

现阶段,即使资质认定部门积极组织能力验证或者比对活动,由于行政资源有限,相关项目数量或者范围是很难满足检验检测机构需求的。因此,本条款还鼓励检验检测机构参加其他部门、国际组织、专业技术评价机构(例如PTP)组织开展的检验检测机构能力验证或者比对,来促进自身质量管理和技术水平的提升。资质认定部门应当在分类监管中积极采信相关能力验证或者比对的结果。

能力验证或者比对活动的策划、组织及最后结果的处理是需要成本的,资质认定部门组织开展能力验证或者比对活动,应当主要通过国家财政提供补贴,减少或者不向检验检测机构收取费用。资质认定部门应严格控制自身组织的能力验证项目数量,确保质量,避免依据本条的规定随意设置能力验证项目,增加检验检测机构负担。国家认监委应当进一步完善全国能力验证管理制度,对能力验证相关要求进行规定和完善,鼓励能力验证和比对资源共享,减少能力验证项目不

必要的重复开展,充分利用能力验证及比对的结果。

第三十六条 资质认定部门应当在其官方网站上公布取得资质认定的检验检测机构信息,并注明资质认定证书状态。

国家认监委应当建立全国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信息查询平台,以便社会查询和监督。

【释义】本条是关于信息公开的规定。

信息公开是现代民主政治的内在要求。《行政许可法》第五条确立了行政许可制度中以信息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的基本原则;第三十条比较详细地规定了行政机关必须公示的行政许可信息的内容;同时第四十条,第四十等均对行政许可信息公开进行了相应规定。《信息公开条例》中则要求行政机关在信息公开上承担主动公开义务。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作为一项部门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应当遵守《行政许可法》、《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根据本条规定,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信息公开,主要包括以下两方面的内容:

一、资质认定部门(包括国家认监委、省级资质认定部门)在其官方网站公布取得资质认定的检验检测机构信息,并注明资质认定证书处于有效、注销、暂停或者撤销等状态。具备条件的,资质认定部门应当在官方网站上将检验检测机构获得资质认定的能力范围一并公开,便于社会公众查询。

二、国家认监委建立全国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信息查询平台,不仅包括国家级资质认定的检验检测机构,还包括省级资质认定的检验检测机构(相关信息可以与省级资质认定部门的信息系统联通共

享),以便于社会公众查询和监督。

第三十七条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定期向资质认定部门上报包括持续符合资质认定条件和要求、遵守从业规范、开展检验检测活动等内容的年度报告,以及统计数据等相关信息。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其官方网站或者以其他公开方式,公布其遵守法律法规、公正从业、履行社会责任等情况的自我声明,并对声明的真实性负责。

【释义】本条是关于信息上报和自我声明的规定。 一、检验检测机构定期向资质认定部门上报信息。

本条规定了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定期向其取得资质认定的部门(国家认监委或者省级资质认定部门)上报年度工作报告、统计数据等信息的义务,并列举了年度工作报告应当涉及的主要内容。定期,指以一个自然年度为时长单位,对机构全年的运行情况进行书面汇报,具体日期由国家认监委另行规定。年度报告上报内容包括持续符合资质认定条件和要求、遵守从业规范、开展检验检测活动等。统计数据按照国家统计部门批准的《检验检测服务业报表制度》规定的内容进行填报,并按照国家认监委的要求于每年4月底之前通过网上直报系统上报汇总上一年度统计数据。

二、检验检测机构自我声明。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其官方网站或者以其他公开方式(例如杂志、报刊、网络或者以公告形式张贴于业务受理大厅等),公布其遵守法律法规、公正从业、履行社会责任等情况的自我声明,并对声明的真实性负责。取得资质认定的检验检测机构应当高度重视自我声明的

严肃性,切实落实自我声明的要求,有措施保障、有记录证明各项声明事项的有效执行。资质认定部门或者其他社会相关方可通过核实检验检测机构自我声明与实际情况的差异,评价检验检测机构的诚信度。

第三十 资质认定部门可以根据监督管理需要,就有关事项询问检验检测机构负责人和相关人员,发现存在问题的,应当给予告诫。

【释义】本条是关于问询告诫制度的规定。

行政告诫是指行政管理机关对违反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轻微违法行为或者不宜作出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督促当事人改正而作出的行政训诫或者建议。

问询和告诫是资质认定部门对检验检测机构存在轻微问题或者潜在风险时可采取的重要监管手段。资质认定部门对检验检测机构具有问询权,对检验检测机构存在的隐患进行问询和相应的行政告诫。检验检测机构对于资质认定部门提出的问询应当认真对待,对提出的缺陷或者隐患问题应当积极开展相应整改或者制定预防措施,并有效实施。

第三十九条 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认定部门应当依法办理注销手续:

(一)资质认定证书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或者依法不予延续批准的;

(二)检验检测机构依法终止的;

(三)检验检测机构申请注销资质认定证书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释义】本条是关于资质认定证书注销的规定。

注销行政许可,是指基于特定事实,由行政机关依据法定程序收回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公告行政许可失去效力。为了维护正常的行政管理秩序,维护市场交易安全,在出现特定事实而使行政许可失去效力的时候,行政机关就应该办理有关手续、注销行政许可,向社会公示行政许可失去效力的事实。已经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自注销决定生效之日起失去效力,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继续从事该项活动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

本条规定了资质认定部门依法办理注销手续的情形:

一、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到期后虽然申请延续,但经审查不符合资质认定批准要求(如:正在接受行政处罚或者经整改后也不符合要求)依法不予延续批准。资质认定证书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的情形,是指检验检测机构在资质认定证书有效期届满日之前,未进行延续申请的,资质认定部门应当予以注销;但如果检验检测机构在其资质认定证书有效期届满日之前,已经提出资质认定证书延期申请,但由于正当理由未能及时获得延期评审而暂未获得证书的机构不适用此条款。

二、检验检测机构依法终止。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终止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丧失民事主体资格,其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终止。终止原因包括:1、依法被撤消;2、解散;3、依法宣告破产;4、其他原因。 终止后的法人或者,不能再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义对外从事民事活动。行政许可是与该法人或者组织有密切联系的,既然该法人或者组织依法终止,其取得的行政许可则会相应失去效力。如

检验检测机构依法终止,即使其资质认定证书仍处于有效期内,资质认定部门仍然应当予以注销。

三、检验检测机构因自身原因,提出注销申请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例如,基于机构改革中职能事项的调整,行政许可的主管机关可能发生变化,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发生改变可能需要换证的。换证后,被许可人取得的由先前行政机关颁发的行政许可决定就不再有法律效力。出现依法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情形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如收回颁发的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在行政许可证件上加注发还;对找不到被许可人的或者注销行政许可事项需要周知的,行政许可还应当公告注销行政许可。为保护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规范行政机关注销行政许可的行为,行政机关注销行政许可,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告知申请人注销的理由、依据。

第四十条 对检验检测机构、专业技术评价机构或者资质认定部门及相关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相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及时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释义】本条是关于举报的规定。

举报是指公民或者单位向司法机关或者其他有关国家机关和组织检举、控告、违纪、违法和犯罪行为。对于检验检测机构、承担资质认

定技术评审的专业技术评价机构、资质认定部门及相关人员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向国家认监委、各级质量技术监督局举报。

国家认监委、各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当设立受理举报的相关工作岗位和工作制度,规定相关工作程序,并向社会公开。一旦依法受理举报,国家认

监委、省级资质认定部门应当严格依照相关规定,遵守时限要求,按照程序进行处理举报事项,形成的有关记录应当予以归档。处理结果,应当及时反馈举报人。举报案件查处的结果,应当作为实施检验检测机构分类监管和诚信档案记录的依据。

对于举报事项不涉及或者不完全涉及资质认定工作的,资质认定部门有义务进行解释工作,必要时应积极协助举报人向对口管理的部门进行举报。资质认定部门应严格按照自身职责范围受理和处置有关举报事宜,不得越权处置。有关举报案件的查处应遵守相关时限要求,严格按照程序和时限进行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本章规定了资质认定活动中各相关方的法律责任,共。主要规定了未取得资质认定的处罚、轻微违法行为的处罚、较重违法行为的处罚、资质认定证书和标志的处罚、撤销资质认定证书、提供虚假或者隐瞒有关情况的处罚、行政人员违法行为处理等内容。

法律责任是指行为人因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法定义务或者因侵犯他人的法定权利,而应当承担的由国家机关依法确认并强制其承受的法定的不利后果。即行为人由于违法行为、违约行为或者由于法律规定而应当承受的某种不利的法律后果。

本章规定的法律责任,主要是指检验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法定义务、从事资质认定和监督管理的人员在资质认定及其监督管理工作中存在违法行为时所承担的相应法律后果。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法律责任主要包括:(一)刑事法律责任,是违反刑事法律规范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承担责任的方式有主刑和附加刑两类。主刑有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附加刑有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二)民事法律责任,是平等主体之间违反民事法律规范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修理、重作、更换,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三)行律责任,主要包括两个方面:1、行政处分,它是行政机关内部,上级对有隶属关系的下级违反纪律的行为或者是尚未构成犯罪的轻微违法行为给予的纪律制裁。行政处分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2.行政处罚,是指特定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定授权组织、行政委托组织依法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尚未构成犯罪的个人或者组织予以制裁的行政行为。行政处罚包括: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和法律、行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86号令未设法律责任,在实际工作中检验检测活动中各类主体的法律责任缺失,降低了规章的操作性和执行力。163号令增加了“法律责任”一章,严格法律责任,过罚相当,规定了刑事法律责任、行律责任(包括:行政处分、行政处罚),但未规定民事法律责任。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分、刑事责任是第四十七条,即从事资质认定和监督管理的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是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针对检验检测活动出现的新问题、新情况, 163号令在部门规章权限内对检验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各项违法行为,设定了警告、罚款、撤销其资质认定证书等行政处罚,使事中事后监管和行政处罚于法有据、程序正当,并严格限定了自由裁量权,为监管工作提供了法律支撑,对规范和促进检验检测市场良性发展将会产生积极影响。

第四十一条 检验检测机构未依法取得资质认定,擅自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数据、结果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释义]本条是对检验检机构未依法取得资质认定,擅自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数据、结果的行政处罚规定。

根据《行政许可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依法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活动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也就是说,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没有取得行政机关的相关许可即从事该事项的生产经营等活动,即属于违法。对于这些违法行为,行政机关应当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依法给予警告、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直至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

根据本办法第三条的规定,检验检测机构为司法机关作出的裁决、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决定、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决定、社会经济和公益活动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结果的,应当取得资质认定。也就是说,检验检测机构未依法取得资质认定,擅自为司法裁决、行政决

定、仲裁决定、社会经济和公益活动出具具有证明作用数据、结果的,属于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违法行为。本条理解如下:

一、本条违法主体和行政处罚对象是检验检测机构。

二、违法行为的表现形式是:一是未依法取得资质认定;二是擅自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数据、结果。二者缺一不可。

三、行政处罚实施主体是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包括:国家认监委以及省、地(市)、县三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四、行政管理手段是责令改正,行政处罚措施是处3万元以下罚款。鉴于此项违法行为有很强的主观故意,因此责令改正和3万元以下罚款使同时进行,缺一不可,以示惩戒。其中,3万元的罚款由相应的省、地(市)或者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实施。

我国现行法律法规有关行政处罚的规定,大多设有\"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的规定。所谓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是行政部门责令违法行为人停止和纠正违法行为,以恢复原状,维持法定的秩序或者状态,具有事后救济性。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既可以单独适用,亦可以和行政处罚合并适用。《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这一规定实际上是为行政处罚机关设置了一种作为义务,即针对违法行为,不能仅实施行政处罚了事,而应当责令改正违法行为。责令改正,作为一种常用的重要行政管理手段,具有灵活性、可操作性强等特点,在日常监督管理工作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它既不是行政处罚,也不是行政强制措施。它的实质是促使违法者恢复守法状态和纠正违法行为,履行既有的法定义务,并不对相对人增加新的义务,不损害相对人的权益,不具有惩戒性。相对人如果不按

照要求停止或纠正违法行为,则往往会引起行政处罚程序的启动。

163号令法律责任中,未设定警告的行政处罚。虽然责令改正与警告都有警示的功能,但两者也是有区别的。“警告”属于行政处罚中的申诫罚,是《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处罚种类,必须遵循“法无明文规定不可为”的原则,即无法律明文规定不可做出警告的行政处罚。而责令改正可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设定做出,在法律法规未明确对违法行为做出处理的规定时,也可依职权做出。

第四十二条 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其1个月内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规定出具检验检测数据、结果的;

(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检验检测人员实施有效管理,影响检验检测、公正、诚信的;

(三)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原始记录和报告进行管理、保存的; (四)违反本办法和评审准则规定分包检验检测项目的; (五)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

(六)未按照资质认定部门要求参加能力验证或者比对的; (七)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上报年度报告、统计数据等相关信息或者自我声明内容虚假的;

(八)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不配合监督检查的。

[释义]本条是对检验检机构较轻微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规定。

违法主体和行政处罚对象是检验检测机构,行政处罚主体是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包括:国家认监委以及省、市、县三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行政管理手段是责令改正,责令改正期限为1个月。逾期未改正或者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其中,1万元以下的罚款由相应的省、市或者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实施,根据具体违法情节予以自由裁量。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规定出具检验检测数据、结果的;

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是关于出具检验检测数据、结果的规定,即“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资质认定证书规定的检验检测能力范围内,依据相关标准或者技术规范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出具检验检测数据、结果。检验检测机构出具检验检测数据、结果时,应当注明检验检测依据,并使用符合资质认定基本规范、评审准则规定的用语进行表述。”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违法情形有三项:

1、检验检测机构的检验检测能力在资质认定证书规定的能力范围内,但未依据相关标准或者技术规范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出具检验检测数据、结果。

相关标准是指检验检测机构在相应专业领域进行检验检测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者企业标准。相关技术规范是指尚无相应标准,但属于检验检测规程中使用的如计量规程、抽样规范等技术性文件。相关标准或者技术规范规定的程序和要求是指上述标准、技术规范中规定的相关程序、要求。

2、检验检测机构出具检验检测数据、结果时,注明了检验检测依

据,但未使用符合资质认定基本规范、评审准则规定的用语进行表述。

在资质认定基本规范、《资质认定评审准则》中规定了对检验检测报告如何进行表述的规范用语,检验检测机构出具检验检测数据、结果时,必须使用规范用语进行准确、不易引起歧义的表述。

3、检验检测机构出具检验检测数据、结果时,使用符合资质认定基本规范、评审准则规定的用语进行表述,但未注明或者未准确注明检验检测依据。

检验检测机构出具检验检测数据、结果时,应当注明检验检测依据。检验检测依据应当与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附表所列的能力项目一致。检验检测依据原则上是测试的方法(参数)标准或者是产品标准中的检测方法部分。对于判定标准(尤其是不包含检测方法内容的产品标准),原则上不作为检验检测依据。判定标准(不包含检测方法内容的产品标准)一般不作为资质认定的内容。资质认定部门在监管时,如果发现检验检测报告中的检验检测依据在资质认定范围内,但结果报告(或其他栏目)中进行结果判定的依据不在资质认定范围内(如产品标准、管理部门的规范或者合同约定),这样的情况不视为超范围检验检测,不予以处罚。

本办法第二十规定:“检验检测机构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检验检测数据、结果的,应当在其检验检测报告上加盖检验检测专用章,并标注资质认定标志。”检验检测机构在检验检测报告上加盖检验检测专用章,用以表明该报告由其出具,并由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加盖资质认定标志,用以证明其检验检测能力取得了资质认定,并在资质认定证书能力附表之内。因此,根据此条规定,取得资质认定的检验检测机构,在其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上,必须加盖检验检测

专用章,并标注资质认定标志,检验检测专用章和资质认定标志缺一不可。

此条规定的违法情形有2项:1、检验检测报告上未加盖检验检测专用章和资质认定标志;2、检验检测报告上只加盖了检验检测专用章或者资质认定标志。

值得注意的是,检验检测机构为科研、教学、企业内部质量控制等目的而为委托方提供内部使用的检验检测数据、结果时,如果相关检验检测依据在资质认定证书确定的能力范围内,检验检测机构也要在检验检测报告中加盖资质认定标志。

(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检验检测人员实施有效管理,影响检验检测、公正、诚信的;

此项规定主要涉及本办法第二十六条。根据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从事检验检测活动的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检验检测机构从业。检验检测机构授权签字人应当符合资质认定评审准则规定的能力要求。非授权签字人不得签发检验检测报告。”

因此,此项规定的违法行为主要包括两项:

1、从事检验检测活动的人员,同时在两个以上检验检测机构从业。此项违法行为的实施主体是检验检测机构,即检验检测机构将其所属的检验检测人员,指派或者同意其到其他检验检测机构从事检验检测活动。从业的判定标准是该人员是否与检验检测机构签订了劳动合同或者劳务合同。

2、检验检测机构授权签字人不符合符合资质认定评审准则规定的能力要求。为了适应当前国情下不同领域检验检测机构从业人员素质水平存在差异的现实,在《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准则》中根据

检验检测专业的不同特点,对授权签字人的学历、职称、专业背景、工作经历等作出不同的规定。不同专业领域的检验检测机构授权签字人应当符合《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准则》规定的相应能力要求,如不符合,则违反此项规定。

第二十六条中,关于非授权人签发检验检测报告的处罚在本办法第四十三条(五)中予以规定。

(三)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原始记录和报告进行管理、保存的; 根据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对检验检测原始记录和报告归档留存,保证其具有可追溯性。原始记录和报告的保存期限不少于6年。”此项规定的违法行为主要包括两项:

1、检验检测机构未对检验检测原始记录和报告归档留存;2、原始记录和报告的保存期限少于6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违反本办法和评审准则规定分包检验检测项目的; 根据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检验检测机构需要分包检验检测项目时,应当按照资质认定评审准则的规定,分包给依法取得资质认定并有能力完成分包项目的检验检测机构,并在检验检测报告中标注分包情况。具体分包的检验检测项目应当事先取得委托人书面同意。”此项规定的违法行为主要包括三项:

1、分包给未依法取得资质认定,力完成分包项目的检验检测机构。

根据《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准则》规定的分包条件,检验检测机构要审核分包对象的资质和能力状况,确保其具备承担分包任务的能力,并形成审核记录。承担分包检验检测工作的检验检测机构,相关检验检测项目应当属于其资质认定证书确定的能力范围。检验检

测机构如未尽审核义务,将检验检测工作分包给未依法取得资质认定并有能力完成分包项目的检验检测机构,则违反此项规定。

2、分包给依法取得资质认定并有能力完成分包项目的检验检测机构,但未在检验检测报告中标注分包情况。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其检验检测报告中真实注明分包情况,是检验检测机构“诚信性”的体现。如果检验检测机构在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中主观故意隐瞒分包情况,未予以标注,则违反此项规定。

3、具体分包的检验检测项目事先未取得委托人书面同意。检验检测机构分包检验检测项目,应当应当事先取得委托人书面同意。如未取得委托人书面同意,则违反此项规定。

(五)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

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了检验检测机构向资质认定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的五种情形,即:1、机构名称、地址、法人性质发生变更的;2、法定代表人、最高管理者、技术负责人、检验检测报告授权签字人发生变更的;3、资质认定检验检测项目取消的;4、检验检测标准或者检验检测方法发生变更的;5、依法需要办理变更的其他事项。上述五种情形,检验检测机构未向资质认定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则违反此项规定。

(六)未按照资质认定部门要求参加能力验证或者比对的; 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按照资质认定部门的要求,参加其组织开展的能力验证或者比对,以保证持续符合资质认定条件和要求。鼓励检验检测机构参加有关部门、国际组织、专业技术评价机构组织开展的检验检测机构能力验证或者比对。”此项规定的违法行为,即检验检测机构未按照资质认定部门的要求,未

参加其组织开展的能力验证或者比对。能力验证或者比对,是一种有效核实和确认检验检测机构技术能力的科学手段,既可以作为检验检测机构内部质量控制工具,也可以作为监管部门评价和确认检验检测机构是否持续符合资质认定条件和要求的重要手段。因此,本办法第三十五条将资质认定部门组织的能力验证或者比对,做为检验检测机构一项法定义务。检验检测机构如不参加,则违反了此项规定。

(七)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上报年度报告、统计数据等相关信息或者自我声明内容虚假的;

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定期向资质认定部门上报包括持续符合资质认定条件和要求、遵守从业规范、开展检验检测活动等内容的年度报告,以及统计数据等相关信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其官方网站或者以其他公开方式,公布其遵守法律法规、公正从业、履行社会责任等情况的自我声明,并对声明的真实性负责。”本项规定的违法行为包括两项:

1、检验检测机构未定期向资质认定部门上报年度报告以及统计数据等相关信息。定期指以检验检测机构在资质认定部门规定的时间内,向其上报包括持续符合资质认定条件和要求、遵守从业规范、开展检验检测活动等内容的年度报告。统计数据上报,是依据国家统计部门批准的《检验检测服务业报表制度》规定的内容进行填报,并按照国家认监委的要求于每年4月底之前通过网上直报系统上报汇总上一年度统计数据。检验检测机构如在规定的时间内,未上报年度报告、统计数据或者上报年度报告内容、统计数据不完整、不准确,则违反了此项规定。

2、检验检测机构未在其官方网站或者以其他公开方式,公布其自

我声明。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官方网站或者其他公开的方式(例如杂志、报刊、网络,或者以公告形式张贴于业务受理大厅等),公布其遵守法律法规、公正从业、履行社会责任等情况的自我声明,并对声明的真实性负责。这是检验检测机构必须履行的一项法定义务,也是监管部门进行监管的重要依据,自我声明突出了机构的诚信,将减少监督检查频次,减轻机构负担,是今后监管的趋势。如检验检测机构未公布其自我声明,则违反了此项规定。

(八)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不配合监督检查的。

国家认监委以及省、市、县三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根据本办法规定,对取得资质认定的检验检测机构是否遵守本办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监督检查,及时发现违法行为并予查处,是保证法律法规和资质认定制度得以有效实施的必要手段,检验检测机构机构应当主动配合。本项规定的违法行为即检验检测机构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不配合国家认监委以及省、市、县三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资质认定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 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整改,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基本条件和技术能力不能持续符合资质认定条件和要求,擅自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数据、结果的;

(二)超出资质认定证书规定的检验检测能力范围,擅自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数据、结果的;

(三)出具的检验检测数据、结果失实的;

(四)接受影响检验检测公正性的资助或者存在影响检验检测公

正性行为的;

(五)非授权签字人签发检验检测报告的。

前款规定的整改期限不超过3个月。整改期间,检验检测机构不得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检验检测数据、结果。

[释义]本条是对检验检机构较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规定。

违法主体和行政处罚对象是检验检测机构,行政处罚主体是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包括:国家认监委以及省、市、县三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行政管理手段是责令整改,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其中,3万元以下罚款由相应的省、市或者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实施,根据具体违法情节予以自由裁量。同时,设定整改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整改期间,不得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检验检测数据、结果。

(一)基本条件和技术能力不能持续符合资质认定条件和要求,擅自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数据、结果的;

本办法第九条原则规定了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条件和要求,包括法律地位、人员、工作场所和环境、检验检测设备设施、管理体系、特殊要求等六个方面。六方面的内容,只要有一方面的内容不符合,就视为基本条件和技术能力不能持续符合资质认定条件和要求。在《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准则》中对上述六方面的内容有具体明确和细化的要求。

违反此项规定,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1、法律地位、人员、工作场所和环境、检验检测设备设施、管理体系、特殊要求等六个方面至少有一方面的内容不能持续符合资质认定条件和要求;2、擅自向社

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数据、结果。

(二)超出资质认定证书规定的检验检测能力范围,擅自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数据、结果的;

行政许可是根据被许可人的能力或者资格授予的,被许可人如果超过了行政许可的范围或者条件从事生产经营等活动,则有可能侵害他人或者社会利益,严重的则会危及公共安全,以及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所以,《行政许可法》禁止超出行政许可范围进行活动。

检验检测机构取得资质认定,一方面证明其机构整体符合资质认定相关管理要求,另一方面,资质认定证书附表所列的能力,又界定了检验检测机构可以合法从事检验检测活动的范围。检验检测机构应当严格按照资质认定证书附表确定的能力范围开展检验检测工作,如果超出资质认定证书规定的检验检测能力范围,擅自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数据、结果,视为检验检测机构违反此项规定。

(三)出具的检验检测数据、结果失实的;

检验检测机构依照资质认定能力附表确认的参数标准,进行检验检测,数据或者结果失实,主要有以下4种情形:1、出具的数据或者结果与样品的实际情况明显出现偏差;2、出具报告标注数值,与对应检验检测原始记录和计算无法形成合理逻辑关系的数据;3、出具结果的判定结论,与测量数据的准确度以及参数的覆盖度不能形成合理逻辑关系的结果;4、所获得样品、或抽样方案无法满足、支撑相应检验检测开展和判定。

(四)接受影响检验检测公正性的资助或者存在影响检验检测公正性行为的;

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了检验检测机构的公正性要求。检验检测机构不仅仅对外提供检验检测数据、结果,还承担着对外提供“信任”的作用。因此,对检验检测机构及其人员而言,“公正”是其从业的基本准则之一,也是实施资质认定制度确保检验检测机构“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数据和结果”的根本意义所在。

此项规定的违法行为包括两项:

1、检验检测机构或者其人员接受了影响检验检测公正性的资助。一般来说,影响检验检测公正性的资助主要包括:检验检测对象或者其相关方提供给检验检测机构的赞助、礼金、礼品、宴请、旅游、学习、考察或者其他形式的休闲社交活动。

2、检验检测机构或者其人员存在影响检验检测公正性行为。根据本办法相关规定,检验检测机构或者其人员影响检验检测公正性行为主要包括:1、未于其出具的检验检测数据、结果所涉及的利益相关各方;2、受可能干扰其技术判断因素的影响。

(五)非授权签字人签发检验检测报告的。

根据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只有授权签字人才可以签发检验检测报告,非授权签字人不得签发。非授权签字人签发检验检测报告,则违反此项规定。资质认定部门通过核查检验检测机构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确认是否由经批准的授权签字人签发。

本条前款规定的整改期限不超过3个月。整改期间,检验检测机构不得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检验检测数据、结果。整改期限,由资质认定部门根据违法情节轻重自由裁量。整改期间,检验检测机构需要整改的检验检测能力视为不符合资质认定的要求,属于未取得

资质,因此不得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检验检测数据、结果。如果擅自向社会出具数据、结果,则依据本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四条 检验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释义]本条是对检验检机构违反本办法关于资质认定证书和标志规定的行政处罚规定。

违法主体和行政处罚对象是检验检测机构,行政处罚主体是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包括:国家认监委以及省、市、县三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行政管理手段是责令改正,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其中,3万元以下的罚款由相应的省、市或者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实施,根据具体违法情节予以自由裁量。

根据《行政许可法》第八十条的规定,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行政许可。根据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检验检测机构不得转让、出租、出借资质认定证书和标志;不得伪造、变造、冒用、租借资质认定证书和标志;不得使用已失效、撤销、注销的资质认定证书和标志。”

此条规定的违法行为主要包括三项:1、检验检测机构转让、出租、出借资质认定证书和标志;2、检验检测机构伪造、变造、冒用、租借资质认定证书和标志;3、检验检测机构使用已失效、撤销、注销的资质认定证书和标志。关于转让、出租、出借、伪造、变造、冒用、租借、失效、撤销、注销等情形的详细具体规定见本释义第二十七条。

第四十五条 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认定部门应

当撤销其资质认定证书:

(一)未经检验检测或者以篡改数据、结果等方式,出具虚假检验检测数据、结果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整改期间擅自对外出具检验检测数据、结果,或者逾期未改正、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

(三)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认定的; (四)依法应当撤销资质认定证书的其他情形。

被撤销资质认定证书的检验检测机构,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认定。

[释义]本条是对撤销检验检机构资质认定证书的处罚规定。 违法主体和行政处罚对象是检验检测机构,行政处罚主体是资质认定部门(包括:国家认监委、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行政处罚措施是撤销资质认定证书,属于资格罚。撤销检验检机构资质认定证书的情形包括以下五种:

(一)未经检验检测或者以篡改数据、结果等方式,出具虚假检验检测数据、结果的;

出具虚假检验检测数据、结果有两种表现方式:一是未经检验检测;二是篡改数据、结果。

未经检验检测是指在获得样品及相关委托协议签署后,未进行样品的处置、分析、上机操作以及数据分析等行为,臆断检验检测结果,并形成检验检测报告的行为。

篡改数据、结果是指检验检测报告的结论与检验检测原始记录载体数值不能形成合理逻辑关系,且原始记录数值与设备使用记录等相关记录不能形成因果性逻辑关系的臆造、修改行为。

(二)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整改期间擅自对外出具检验检测数据、结果,或者逾期未改正、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

根据本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整改期间,检验检测机构不得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检验检测数据、结果。如检验检测机构在整改期,仍然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检验检测报告,应当按照本条款予以行政处罚;对于在整改期结束时,仍未改正或者改正后仍未达到复验要求的,视为不能符合资质认定基本条件和要去,也应当按照本条款予以行政处罚。

(三)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认定的;

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九条规定,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取得的行政许可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检验检测机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认定,存在主观恶意,这种主观恶意不属于行政机关予以保护的范围。检验检测机构申请资质认定,最常用的不正当手段就是欺骗和贿赂。

所谓欺骗手段,是指被申请人明知自己的申请不符合行政许可的条件,故意采取弄虚作假的方法,造成行政机关在审查过程中的错觉,骗取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以欺骗方式取得的行政许可,属于无效行政许可,应予撤销。所谓贿赂手段,是指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行政许可的资格或者条件,却通过向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贿金钱、财物等的方式,取得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的行为。以贿赂手段取得的行政许可也属于无效行政许可,应予撤销。

实践中,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现象为数不少、对于以这类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行为,不少法律都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行政许可实施过程中,被许可人常见的犯罪行为是行贿。根据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在行政许可实施中,被许可人犯行贿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四)依法应当撤销资质认定证书的其他情形。

这是一项兜底性规定,即除了上述三种情形以外,遇有其他由于存在违法因素而导致资质认定无效的情形,资质认定部门可以依法撤销行政许可。

被撤销资质认定证书的检验检测机构,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认定。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对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行政许可,申请人被撤销行政许可后,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考虑到本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违法行为属于主观恶意性较强,后果较为严重。而且,检验检测涉及到众多产品和其他法定特定对象,和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息息相关,所以,本条规定被撤销资质认定证书的检验检测机构,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认定。

第四十六条 检验检测机构申请资质认定时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隐瞒有关情况的,资质认定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检验检测机构

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认定。

[释义]本条是资质认定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的两种情形。 一种是检验检测机构申请资质认定时提供虚假材料。根据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申请资质认定的检验检测机构要向资质认定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相关材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资质认定部门要对提交的相关材料进行书面审查,所以一旦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就可能扰乱正常的审查活动,甚至会导致资质认定部门作出错误的许可决定,并进而危害社会利益和公共利益。所以,申请人对于其故意提供虚假材料的行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另一种是检验检测机构申请资质认定时隐瞒有关情况。资质认定的基本要求就是资质认定部门必须严格以法定的条件和标准为依据,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即依法准予许可,不符合条件的即依法不予许可;同时,申请人也必须向资质认定部门如实提供自己的情况,相信资质认定部门会公正、公平地对自己实施行政许可。而明知自己不符合资质认定条件、隐瞒情况的行为,就会导致资质认定部门出错误的行政许可决定,进而会造成危害社会利益和公共利益的后果。所以,申请人对于申请许可时隐瞒情况的行为,必须承担法律后果。

根据本条的规定,检验检测机构存在提供虚假材料、隐瞒有关情况申请资质认定情形的,首先,资质认定部门对申请人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受理但是不予许可。其次,考虑到检验检测机构主观恶意性较强,属于情节严重,而且检验检测涉及到众多产品和其他法定特定对象,和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息息相关,骗取资质认定一旦成功,就可能造成重大危害。所以,本条规定该检验检测机构在

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认定,这是对其申请资格的。这一对申请人来说都是有力的约束,也可以增加申请人的违法成本,促使行政相对人树立诚信观念,逐步建立起社会信用体系。

第四十七条 从事资质认定和监督管理的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 本条是对从事资质认定和监督管理的人员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资质认定的处理的规定。

从事资质认定和监督管理的人员包括:1、国家认监委从事资质认定工作的人员;2、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从事资质认定工作的人员;3、地、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从事资质认定监督管理的人员。

滥用职权,是指从事资质认定和监督管理的人员,故意滥用手中的职权或者超越自己的职权,违反法律决定、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导致资质认定工作受到重大影响的行为。

玩忽职守,是指从事资质认定和监督管理的人员,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地履行其职责,在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导致资质认定工作受到严重影响的行为。

徇私舞弊,是指从事资质认定和监督管理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和权力,徇私情、谋私利,对明知是不符合资质认定条件的申请人予以许可的行为。

在资质认定实施过程中,从事资质认定和监督管理的人员如果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并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情形,轻则违法,承担行律责任。重则构成犯罪,承担刑事法律责任,

即刑法规定的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徇私舞弊罪。这些行为损害了国家和人民的利益,损害了行政机关的正常行政管理活动,也损害了行政机关的形象。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不受法律保护,可以由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予以撤销。

行律责任。实施行政处分的机关有两个:一是上级行政机关。一旦发现有违法行为,上级行政机关即有权予以处理。二是监察机关。根据行政监察法的有关规定,监察机关有权依法检查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遵守和执行法律、法规和的决定和命令中的问题,并有权根据检查、调查结果,作出监察决定或者对行政机关提出监察建议。据此,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是否严格依法实施行政许可,就是监察机关行使监察权的重要内容。如果发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上述违法情形之一的,监察机关即可予以处理。

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许可中的上述违法行为,依法处理的方式是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监察机关或者上级行政机关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根据不同情况作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不同处分。

另外,在行政许可的实施和监督检查中,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最典型、最普遍的违法犯罪行为,就是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主要是指刑法中的受贿罪。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

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利益的,是受贿罪。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六条对受贿罪的刑事责任作出了具体的规定。根据这些规定,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办理行政许可或者监督检查行政许可过程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将根据不同情况承担以下刑事责任:一是个人受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二是个人受贿数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三是个人受贿数额在5千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处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7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受贿数额在5千元以上不满1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四是个人受贿数额不满5千元,情节较重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上述犯罪行为,依法由司法机关予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本章是负责部分,共三条。规定了收费、解释权和实行日期等内容。

第四十 资质认定收费,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释义]本条是关于资质认定收费的规定。

资质认定收费的依据是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于2007年1月4日印发《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计量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08]74号)。该《通知》规定:“四、计量认证

省级以上计量行政部门实施计量认证时,按下列标准向申请人收费。 序号 项目名称 收费级次 单 位 收 费 标 准(元) 1 计量认证(合国家级、省级 格)证书费 2 计量认证费 国家级 省级 每个机构 每个机构 1500 1200 每 证 10 备 注 注:①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计量认证分别为国家级、省级。

②社会公正计量行(站)的计量认证为省级。 ”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解释。 [释义]本条是关于部门规章解释权的规定。

根据《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规章解释权属于规章制定机关。规章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制定机关解释:(一)规章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二)规章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规章依据的。规章解释由规章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参照规章送审稿审查程序提出意见,报请制定机关批准后公布。 规章的解释同规章具有同等效力。本办法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制定发布并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15年8月1日起施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于2006年2月21日发布的《实验室和检查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释义]本条是对本办法实施日期的规定。

本办法的施行日期是2015年8月1日,也是本办法的生效日期,即本办法从2015年8月1日起具有法律效力,对调整对象具有约束力。自本办法生效之日起,国家质检总局于2006年2月21日发布的《实验室和检查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同时废止。其他与本办法规定相抵触的规范性文件设定的内容自2015年8月1日起失去效力,应当进行废止或者修改。在资质认定领域,违法行为发生在2015年8月1日之前的,其行政处罚依据《实验室和检查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的规定;违法行为发生在2015年8月1日(含8月1日)之后的,适用于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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